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東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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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上3項控罪都是涉及一宗發生在2015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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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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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東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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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4月5及6日
出席人士: Mr Wilson Choi,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uis KY Pau & Co律師行律師Mr Poon Yick M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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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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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一”);

(2)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控罪二”);及

(3) 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三”)。

2.以上3項控罪都是涉及一宗發生在2015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

案情

3.意外發生在東京街(西南行方向)與元州街(西北行方向)交界的十字路口,兩條街道均為三線行車路,由交通燈管制。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東京街行駛,車上載有3名朋友。同一時間,陳先生駕駛的士,沿元州街第2條行車線行駛,車上載有一名乘客王先生。因為被告人衝紅燈,導引私家車的車頭撞到的士的右邊車身,撞擊力把兩車推至東京街第3條行車線,結果導致一組交通燈、一支標誌杆及3公尺欄杆損毁。

4.的士司機陳先生和乘客王先生在撞車後失去知覺,被送院救治,他們兩人的傷勢詳情如下:-

(a) 陳先生有多處骨折(包括盤骨及肋骨),於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間在瑪嘉烈醫院留醫接受診治。及後他一直接受覆診,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3月4日。

(b) 王先生在明愛醫院留醫接受手術,被確診右邊第3條及第4條肋骨骨折、右上肺葉肺下面撞傷、右胸膜輕微滲漏。醫生為他探查頭皮損傷和進行外科洗滌創口,以及清除5塊玻璃碎片。他於2015年7月28日至8月2日期間留醫。

根據控方呈遞的醫療報告,是次意外未有對陳先生和王先生做成嚴重的永久傷殘。

5.意外後約一小時,被告人在現場接受呼氣測試,讀數為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凌晨5時左右,他在深水涉警署接受另一次呼氣測試,讀數為100毫升呼氣中有52微克酒精。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由於駕駛前曾飲過酒,神志不清,記憶糢糊,記不起自己是如何去到意外現場。他記得駛近交界處時沒有慢車。至於私家車上的3名乘客,他們均是他的朋友,4人一起在太子飲過酒〔包括雞尾酒及酒精飲品〕。

6.被告人持有澳洲駕駛執照,是香港及澳洲的永久居民。他返回珠海居住了大約兩年。運輸署證實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24歲,香港出生,家境充裕,在澳洲接受教育至預科程度。他在2011年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之後移居珠海協助母親的生意。他於2014年結婚,有一名一歲半的兒子,妻子現正懷孕。

8.被告人在2009年於澳洲取得駕駛執照,有接近7年的駕駛經驗,但從未有因觸犯任何交通案而被判罰。他在澳洲和香港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潘律師提出以下幾點求情理由:-

(i) 被告人及早認罪和有悔意;

(ii) 被告人相對年青,而且得到家人支持,重犯機會輕微;

(iii) 兩名事主陳先生和王先生沒有因是次意外導引嚴重的永久傷殘;和

(iv) 意外屬於被告人一時的錯誤判斷,他並非是有心醉酒駕駛的。被告人原本的打算是讓其中一位朋友駕駛,但該名朋友當晚結果也喝了酒,他才決定親自駕駛載朋友們回家。

10.潘律師並呈上數封由被告人妻子,被告人自己和一位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本席也一一詳閱讀過。

量刑

控罪一

11.此罪經公訴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量刑原則,詳見於R v Cooksley[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3],在此不贅。概括而言,雖然被告人的不當行為為他人帶來的傷害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但判刑原則更著重於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所顯示的罪責。判刑的目的在於懲處,阻嚇和譴責,其中尤以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為首要目的。其次嚴厲的懲罰可以起教化的作用,使公眾認識到駕駛的潛在風險和駕駛者為他人安全所應負的社會責任。由於阻嚇是主要的量刑原則,因此被告人本身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和有良好品格,一般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超[2013] 5 HKC 162。

12.在雙方同意下,本席看過現場的相片和草圖。從上述文件見到:-

(i) 的士在意外後被推至偏離原有在元洲街西北行的行車線,車身轉向了90度面向東北,最後停在東京街第三條行車線上。的士的車頭、車尾、車身左右兩側都嚴重毁壞,相信已經完全報廢;

(ii) 私家車也偏離原有向西南的方向,車身轉了180度向東北,停在的士尾後數米的位置,左前車輪飛脫,前座安全汽袋彈出,車頭毁爛不堪;和

(iii) 據控方表示,而辯方也不爭議,在相關路面上沒有留下任何剎車的痕跡。

13.基於以上,本席有充兄的理由相信被告人的私家車攔腰撞向的士右側時有相當的衝力,相撞前沒有減速,否則兩車的破壞不會如斯嚴重。本席也相信肇事的原因是被告人醉酒駕駛,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沒能留意和遵守紅燈停車,反而繼續向前行駛,以至在交界處的十字路口上撞到當時正在遵從燈號駕過的的士。

14.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是因一時判斷失誤而肇禍,因為他從一開始便不應該酒後駕駛;而且從現場的情況看來,他不是輕微地受酒精影響,而是飲醉了,以至他根本無法正常駕駛,事後也無法記起自己是如何到達意外現場的。再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醉駕行為是極之不負責任,因為他的私家車是載有3名乘客的,而意外使對方的士司機及乘客嚴重受傷,也為的士司機和車主帶來嚴重的財物和經濟損失。意外對陳先生和王先生沒有造成更嚴重傷害,實在是不幸中的大幸。

15.潘律師援引數宗區域法院一審的判例,力陳即使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案件,法庭仍可酎情判處社會服務令。本席並不反對這個說法,同意若案情許可,被告人情況適合,社會服務令並非不可行。然而,本席經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相關的判刑原則和案例後,認為根據各項控罪的性質、案件整體的嚴重性和阻嚇的需要,判處被告人入獄,是唯一合適的做法。既然本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故此也拒絕了潘律師就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請求。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Cross & Cheung,第104頁。

16.考慮到意外的成因,現場顯示的情況和兩名事主的傷勢,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同類案件中屬於中等程度的偏高方,故此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14個月監禁。

17.考慮到被告人相對年青,過往駕駛紀錄良好,以及他在意外後有下車察看被撞的的士及意圖幫助兩名傷者,本席再酎情額外給予他兩個月的折扣,將控罪一的刑期減至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18.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庭積[4],法庭明確指出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或同類案件實屬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交通意外會令到無辜者或者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甚至死亡,亦會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對社會資源構成重大影響。在嚴重的同類案件,判犯案人即時入獄並無不妥。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崇基[5],原訟法庭總結同案件的量刑原則如下:-

(a) 假如案情嚴重,則被告人即使是初犯者,亦難免要被判以即時監禁;

(b) 被告人體內酒精超標的程度,是量刑時的考慮因素之一;

(c) 就停牌而言,被告人是否因醉酒駕駛而釀成意外,並非決定停牌期長短時的考慮因素;但酒精超標程度愈高,停牌期便應愈長。

21.在本案被告人雖屬初犯,但是本席認為他行為極不負責任。其次,他的呼氣酒精比例超過法定限度2倍,屬於第二級別。最後,顧及醉駕造成的後果,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2.本席接受潘律師的求情指被告人並不是故意在無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而是誤以為他的澳洲駕駛執照容許他在香港合法駕駛。控、辯兩方同意他的國際駕駛許可證在案發時已經過了期。就此控罪,本席認為可以罰款處理,罰款數額為港幣5,000元。辯方同意罰款可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取消駕駛資格和駕駛改進課程

23.被告人須就控罪一和二被取消駕駛資格:控罪一取消期間為2年;控罪二取消期間為12個月。此外,就這兩項控罪被告人亦須在法定限期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作出上述控罪的刑期和各項命令時,本席已經將第72A(2)條考慮在內。

整體原則

24.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監禁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的刑期合共為12個月監禁。就控罪三,罰款5,000元,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取。

25.至於停牌令方面,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須停牌2年:見R v Meese。再者,他須在停牌期間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在此提醒被告人,若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上述命令修習和完成課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罰款和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3] 3 HKER 40

[2] [2007] 1 HKLR 660

[3] [2013] 1 HKC 572

[4] HCMA 61/1997

[5] [2008] 1 HKCLRT 234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