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焯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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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46/2020[2021] HKDC 10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6/2020

[2021] HKDC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焯豪 (首被告)
  郭振聲 JOHNSON (次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家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  表次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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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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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首被告林焯豪及次被告郭振聲Johnson於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中金國際(香港)拍賣有限公司(中金國際),即不誠實地:—

(i)  利用瑞亨行維修有限公司(“瑞亨行”)作為大紅飲食設計顧問公司的替代,藉此競投中金國際灣仔中國恆大中心陳列室的還原工程(“該項還原項目”);及

(ii)  虛假地表示瑞亨行提交的報價是透過競爭過程取得的真競爭報價單,藉此致使和誘使中金國際把該項還原項目的合約判給瑞亨行。

3.開審時,首被告承認控罪,次被告則否認控罪,所以本審訊只是針對次被告。代表次被告的黎家傑大律師指辯方的立場是次被告沒有串謀首被告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該項還原項目(或在審訊時簡稱還原工程)的而且確是瑞亨行承接與次被告任職的大紅飲食設計顧問公司(大紅)無關。他只是幫助哥哥郭步青(控方第三證人,下稱郭先生)在還原工程給予意見和提供協助。當時郭先生是瑞亨行老闆楊文菁Carrie(控方第二證人,下稱楊女士)的男朋友。

4.另外,辯方指廉政公署(廉署)2名調查人員,分別是高級調查主任姚思浩(姚先生)和助理調查主任鍾國泰(鍾先生)於2018年10月4日1026至11:11時和18:57至20:04時,在次被告不自願和/或不公平的情況下向他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記錄(會面記錄),其損害性超越舉證價值。控辯雙方均認為以「案中案」voire dire程序進行審訊較為合適。

控方案情概要

5.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以下各項(見:P59同意案情):—

(1)  中國藝術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金控股)是一間中資藝術金融服務供應商,從事拍賣資產及藝術品的業務,其註冊辦事處地址為灣仔告士打道38號中國恆大中心(恆大)19樓1907室(中金辦公室);

(2)  中金控股透過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信藝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持有不同公司,包括中金國際(香港)拍賣有限公司(控罪書上簡稱中金國際,但審訊時經常稱之為中金拍賣,下稱中金拍賣)及中國藝術金融管理有限公司(中金管理),兩間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均為中金辦公室;

(3)  2017年8月31日,中金管理與首被告簽訂了一份聘用協議書,由2017年9月18日起聘用首被告為項目統籌及營運經理;

(4)  大紅於2017年1月6日成立,東主為陳天成David(陳先生),在所有關鍵時間,大紅的業務地址為大角咀合桃街2號福星工廠大廈3樓A306室(大紅辦公室),而次被告是大紅的一名職員;

(5)  瑞亨行於2017年2月8日成立,楊女士是唯一董事及股東。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楊女士與郭先生是情侶關係;

(6)  2018年年初,中金拍賣向恆大租用了灣仔告士打道38號中國恆大中心21樓2101及2102室(該單位)作為陳列室,並委聘大紅為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審訊時,不時稱之為展覽廳工程)。約於2018年6月,中金拍賣決定終止這個工程,其後向大紅支付港幣350,000作為終止工程的費用。

案中案

兩名廉署調查員的證言

6.姚先生供稱,他和同僚鍾先生於2018年10月4日早上到達次被告的住所,當時次被告和他的太太(郭太)在家。他向次被告核對他的身份證。他在客廳拘捕次被告,並解釋拘捕原因,即貪污,懷疑次被告串謀陳天成和楊文菁,二人是瑞亨行的人,向中金控股的職員林焯豪提供利益,令林焯豪幫瑞亨行取得中金控股的一些維修工程。次被告表示明白。姚先生繼而警誡他,及後出示和解釋搜查令。同樣,次被告回答「明白」。搜查期間,姚先生看見一手提電話,便問是否屬於次被告,並問手電的密碼。次被告確認該手電屬於他,亦提供密碼。

7.返回廉署總部後,他向次被告解釋「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上所列出的權利,次被告閲讀後簽名作實,並表示暫時無需行駛當中的權利。之後,他和次被告進行會面紀錄。下午,他帶同次被告到大紅辦公室,並向他解釋另一張搜查令的內容,次被告表示明白。

8.及後,他向次被告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然後安排次被告就保釋事宜致電郭太和他的一名朋友。

9.他同意:—

(a)  當日早上出席廉署簡介會,得悉對次被告的指控和投訴;

(b)  對於他和郭太面對面的對話內容,他已不太記起,但否認有向郭太表示次被告很快便可回家;

(c)  在他的證人供詞和記事冊沒有紀錄他和次被告有關大紅辦公室鎖匙的對話;

(d)  如發現嫌疑人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是串謀詐騙或詐騙,據相關條例,廉署人員可作出拘捕,但他補充,當時從手上資料或control給予的訊息,只懷疑次被告干犯貪污罪行;

(e)  拘捕時,他提及陳先生、首被告和楊女士的職位,但在兩次會面紀錄都沒有如此提及;

(f)  拘捕時,他有講述次被告是瑞亨行的員工,但在證人供詞和記事冊就遺漏這點;

(g)  他用英文書寫證人供詞,所以沒有記錄當時用廣東話口述的拘捕內容;

(h)  拘捕後,他和次被告就手電密碼事宜有對話;他索取手電密碼,目的想作進一步的調查,查核是否與案有關;他不能確定有否向次被告提及他有權不提供手電密碼;就這方面,他沒有作出書面記錄,在盤問下他同意違反了查問疑犯規則;

(i)  當日下午時分他與郭太通電,但忘記內容。

10.鍾先生的證言大致上與姚先生是一致的。他供稱,他在記事冊記錄姚先生的拘捕詞與姚先生在會面記錄所復述的並不完全一致。他不同意需要就索取次被告的手電密碼和鎖匙時,需要再次警誡次被告,因這些事發生在警誡之後,次被告已清楚自己的權利。

次被告警誡錄影會面內容

11.在庭上,控方播放次被告的兩個會面記錄。在警誡下,次被告表示:他認識陳先生和楊女士,陳先生是瑞亨行的老闆;大紅和瑞亨行是「一齊的」,陳先生擁有幾間公司;次被告自己是大紅和瑞亨行的會計人員;劉慧兒Pat (劉小姐)是陳先生的太太或前妻,也負責大紅業務;劉小姐在還原工程負責訂貨等等。

12.次被告描述大紅與中金拍賣的關係不佳,因此瑞亨行便參與洽談及承接還原工程。他相信中金拍賣並不知悉大紅與瑞亨行之間的關係。他承認瑞亨行只是用作幌子,藉以掩飾大紅才是還原工程的真正承辦商,而陳先生負責洽談還原工程。

13.次被告又承認曾與首被告商討還原工程的細節,並著首被告找出提供最低報價的承辦商。首被告向他披露其他公司的報價,然後瑞亨行便會以一個更低的價錢作出報價。他不知道首被告的公司是否批准首被告如此做。次被告保證提供的報價必定是最低的。他說王康德Hagen(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王先生)不知道瑞亨行與大紅之間的關係。

14.在還原工程中,他沒有「落手落腳做嘢」,沒有到該單位做工,但有做協調工作。瑞亨行接了還原工程後判給大紅,而次被告承認是幕後的管理人。

15.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次被告需要答辯,他選擇出庭作證,同時也傳召了郭太作證。

次被告的證言

16.次被告供稱2018年10月4日早上,前述兩名調查員在他的居所指稱他涉嫌一宗聯同楊女士及陳先生提供利益給首被告的案件(提供利益指控)。他要求梳洗,然後跟他們返回廉署。

17.他續說兩名調查員 (a)  沒有用上拘捕的字眼;(b)  沒有出示和解釋搜查令;(c)  沒有解釋他的權利。在接受會面時,他理解廉署只對他作出提供利益指控而不是串謀詐騙,如他知道這個指控,他會聘請律師。

次被告太太的證言

18.郭太作供稱兩名調查員有出事委任證,但沒有展示搜查令。她叫被告起床,然後她去梳洗。當調查員准備帶走她的丈夫時,郭太向他們發問(見下文)。她又說如果得悉丈夫是被拘捕,她會找律師協助。下午五時,她致電廉署,並獲告知丈夫會於8時許回家。晚上九時許,她收到電話,要求她帶保釋金到廉署。

案中案的裁決理由

19.在聽畢有關證據、雙方陳詞和考慮了黎大律師呈交法庭的數宗判案書後(Patrick Joseph Cleary 1968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116, R v Chan Yip Kan [1986] HKC 35, 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 和R v Kirk 1 WLR 567),本席拒絕接納次被告和郭太的證言,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次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兩次會面,現交代裁決理由。

20.首先,郭太與次被告的證言互有抵觸。次被告供稱他和太太有以下A段對話:—

郭太:現在係拘捕還是協助調查

(次被告表示聽不清楚回應)

郭太:幾時返來

被告描述自己搶答:合作就好快返,今晚就返

(次被告供述當時廉署人員沒有回應)


至於郭太在次被告在場下和調查員有以下B段對話:

郭太:你拘捕佢或協助調查

廉署人員:帶佢返去協助調查

郭太:幾時返

被告:合作就好快返

廉署人員:好快返

21.若是郭太當時確實有問廉署人員究竟丈夫是被拘捕或是協助調查,次被告必然會聽到這個與他息息相關的回覆,可是他卻說聽不清楚。還有,次被告亦必然想知道自己何時可以返家。按理,他對調查員的回答應比郭太更有印象。但他作供時卻沒有提及廉署人員的答覆。二人就同一件與次被告有切身利益的事,在描述上出現明顯矛盾。本席認為是由於二人沒有將實況道出,而是在編作情節。郭太的證言明顯是維護丈夫,為了加強辯方之說法。所以本席不相信有A和B段的對話。

22.另外,在第一會面記錄開始時,姚先生把當天到次被告家中所發生的事情包括拘捕、警誡、展示搜查令、搜屋的經過復述一遍。次被告回答「正確」。姚先生繼而指出較早前,次被告已得悉載於「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上的十一項權利,而次被告的回覆是「同意」。在第二會面紀錄,姚先生同樣把當日在次被告家中所作的事情再次簡述一遍,次被告回答「係」。這些答案明顯代表他同意事發經過。次被告再度表示明白上述十一項權利,並回答沒有需要行駛任何一項權利。從錄像可見,次被告回答清晰。本席肯定他當時清楚知道他的權利,即他有權不接受問話又或保持緘默。

23.他不單確認調查員所復述的是正確(第二會面記錄第22項 ),同時也表示無需要讓他翻看第一會面記錄。之後,姚先生再一次提及對他的懷疑和再次警誡他,次被告表示「明白」(第二會面記錄第39-42項)。一名合理的人置身當時境況,如發現調查員所復述的是假或違背事實,理應不會像次被告多番表示同意或確認為實情,而不作出任何更正。

24.雖然代表控方的王興偉大律師指出,第一會面記錄提及4次次被告被拘捕(第5、13項等),而在盤問下次被告表示明白拘捕的意思,當時頭腦又清醒,但卻堅稱他當時仍以為自己是協助調查而並非被拘捕。廉署人員用顯淺說話表達,照常理一名合理的人,必然聽懂所述內容。況且次被告是一名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人生閱歷相對年輕人必然豐富得多。若是調查員胡亂描述案發日早上發生在他家中的事情,次被告不會輕易確認這些不是事實的事情。他又補充「當時只是想聽我聽嘅,想了解控罪,即係陳天成串謀楊文菁提供利益俾阿Roy 」,這個解釋完全不合邏輯,足以反映他在砌詞狡辯。本席肯定他知道自己是被拘捕人士。

25.王大律師向次被告指,他有否思考(想)清楚姚先生的提問才回答(即問他是否瑞亨行的職員)。次被告說,雖然廉署人員沒有向他表示會面完畢後可快點離開,但是他早上搶答回覆太太時,廉署人員沒有駁斥他的想法。所以會面時,他沒有想清楚便答,原因是「諗住快啲答完就走」。及後,他又說在回答個別問題時,如牽涉指控,就會想清楚才回答。據次被告之說,他是協助調查而不是被捕;理論上,他是樂於協助調查。假如這是實況,他應在會面時,隨問隨答。但他卻說若果牽涉指控的情況時,他便會經過心思熟慮。這反映他是清楚知道自己是被捕人身份,所以一牽涉指控時,便會想清楚才回答。

26.他在盤問下同意:在會面時沒有壓迫感覺;在會面前和進行期間,廉署人員沒有恐嚇、威迫和利誘他;有關他的手電,沒有人威迫和利誘他提供手電密碼,他當時不反對廉署人員拿去檢查訊息內容;整個會面,他是自由決定回答與否,如回答,怎樣回答;他是用自己的說法回答和表達清楚;他是完全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

27.本席在庭上細心觀察次被告在兩次會面記錄的表現。整個過程中,他神態自若,回答輕鬆、直接(第二會面記錄第352項);願意接受查問,向調查員說「唔緊要,你繼續呀」(第二記錄,第381項);甚至有時可用暢所欲言來形容他的表現(第二會面記錄第452-500項)。他又懂得澄清問題,然後才回答(第一會面紀錄第490項)。他更不時在調查員問題還未發問完畢,已經提供答案或補充(第二會面紀錄第12、14項),甚至邀請他們查核某些事情(第一會面記錄第675項)。在會面記錄結束之際,姚先生問他有什麼補充,次被告回答「冇呀,我表達得好清楚呀」(第二會面紀錄第1158項)。當調查員打開儲存於次被告手電裏的資訊時,次被告也是表現輕鬆,有問有答,沒有表現不耐煩、受壓迫,也沒有反對調查員涉獵當中內容(第一會面記錄第409項 )。這亦支持他所述是自願參與會面這一實情。

28.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兩次的會面記錄正如次被告所言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同時裁定沒有出現任何不公的情況,所以無需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一份或兩份的會面記錄。本案沒有出現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所指的情況,故此本席也無需在作出案中案的裁決時,給予進一步裁決理由。

29.雖然廉署人員在調查時,以貪污為調查方向,指控他提供利益給首被告,但當時提及還原工程所牽涉的時間、地點、人物、文件或其他細節都具體地向次被告交代。本席已裁定他是在知情下自願參與會面,又以被捕人士身份自願回答調查員的查問。在第一記錄第335項,當調查員說「基於你都知道我哋對你有個懷疑」,此時從錄影片段可見,次被告說「唔唔唔」並點頭示意。因此本席肯定次被告清楚知道正被調查某一個別事項、以及對他懷疑的基礎(第二會面紀錄第293項 )。究竟最後以何罪行落案起訴次被告,也不是調查員的決定。本席不同意黎大律師之說,向次被告調查的罪行和最後他被起訴的罪行不同而產生不公的情況,這與黎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有別:HKSAR v Pang Ho Yin(2010)3 HKLRD 515。雖然黎大律師指會面紀錄的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但他並沒有列出實際損害。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令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的地方。

一般事項

30.就一般事項上,控方一共傳召了控方證人列表上的4位證人(即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其中楊女士以「免予起訴」證人身份作供。由於控辯雙方對於各證人的證言在其結案陳詞也作出了精準的撮要,本席會採納當中內容。

控方第一證人王康德的證言

31.王先生於2018年7月加入中金控股為財務總監兼公司秘書。他是中金拍賣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及駐香港的最高決策人。他確認首被告是中金控股的員工,但首被告亦要處理中金控股及旗下公司相關的事宜,其中一項職責就是為中金拍賣舉辦拍賣會和尋找供應商。

32.沒有爭議,2018年初,中金拍賣該單位作為陳列室,並委聘大紅為該單位進行展覽廳工程。但2018年6月,中金國際決定終止展覽廳工程。

33.王先生指,他入職中金控股開始便著手和首被告跟進與大紅商討有關終止展覽廳工程的事宜,當時代表大紅的就是次被告。首被告和王先生曾在2018年8月16日與代表大紅的次被告及劉小姐會面,就終止展覽廳工程的賠償金額進行商討,雙方產生糾紛,最終不歡而散。次被告曾提出大紅要求港幣900,000元作為終止展覽廳工程及完成還原工程的費用,但由於王先生認為有關費用不合理地高昂,加上他對大紅就展覽廳工程的表現及終止有關工程洽商時的態度並不滿意,因此決定不讓大紅承接還原工程。

34.2018年8月16日前後,王先生指示首被告物色其他承辦商為還原工程報價。他清楚指示首被告不能再使用大紅一干人等作為上述工程承辦商。他指示首被告尋找除大紅以外合適的承辦商進行還原工程,而他從來沒有要求有關承辦商需要是一間有限公司。

35.由於首被告有份參與中金拍賣及大紅就終止展覽廳工程的洽商和糾紛的情況,所以王先生認為首被告清楚了解中金拍賣需要選用大紅以外的承辦商進行還原工程的原因。他供述,他曾多次提及鑑於中金拍賣及大紅雙方就展覽廳工程的終止及賠償問題鬧得不愉快,他不預期大紅會期望承接還原工程。在盤問時,他解釋就中金拍賣立場而言,有份參與展覽工程的承辦商(即大紅)及其公司的關聯人士劉小姐和次被告,都會被中金拍賣列入黑名單,禁止參與還原工程。

36.他續説,於2018年8月8日,首被告將六份有關還原工程的報價單透過電郵傳送給他,當中包括瑞亨行及博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博藝)的報價單[見:P14(89-93);P59同意案情第11段]。

37.2018年8月16日,首被告再將報價摘要及其他相關文件透過電郵傳送給他時,當中包括瑞亨行的簡介及作品集,並告訴他瑞亨行及博藝各自就還原工程的報價調低價錢[見:P15(94-133)和同意案情第13段]。

38.沒有爭議,2018年8月22日,陳先生陪同楊女士到中金辦公室與王先生簽署一份「委託裝修還原協議」[見:P16(134-140)和同意案情第14段],中金拍賣以港幣350,000元把還原工程的合約判給瑞亨行。

39.2018年8月27日,王先生與次被告就展覽廳工程簽署一份「終止協議」[見:P13(88)]。中金拍賣會向大紅支付港幣350,000元作為終止展覽廳工程的費用。他認為在簽訂「終止協議」前,中金拍賣與大紅就展覽廳工程的合約仍未結束。他不認同辯方所指中金拍賣早在2018年8月毀約,與大紅不存在合約關係,只剩下商討賠償事宜。

40.瑞亨行承接還原工程後,他從中金拍賣與瑞亨行及恆大中心管理公司即升裕有限公司於2018年8月就還原工程的電郵通訊紀錄中,發現瑞亨行一方發出的電郵有「David Chan」的署名[見:P17(141、146及147)]。其後他從大紅的商業登記紀錄,得悉大紅的擁有人為陳天成David。他從上述電郵通訊紀錄中的附件發現一張與還原工程有關的圖則[見:P17(143-144)],上面「客人資料」一欄中顯示的為大紅和劉小姐的資料。

41.另外,他亦曾在還原工程進行期間到該單位視察,並從運送物料的包裝上的標籤見到收件人為Pat Lau,令他開始懷疑大紅其實是還原工程的實際承辦商。

42.在2018年9月14日至28日於還原工程進行期間,他和中金拍賣的職員王敏華Vicky曾多次到該單位視察工程進度,並發現工程進度嚴重滯後。

43.在2018年10月初,他發現還原工程尚有多處欠妥的地方,中金拍賣因而未能把該單位恢復原貌並如期結束租約。自2018年10月4日起,他拒絕讓瑞亨行繼續進行還原工程,同日他亦更換了該單位的門鎖,並拒絕向瑞亨行支付還原工程的最後一期(即第四期)款項港幣35,000元。

44.他期望瑞亨行與大紅為獨立兩間公司,並無任何聯繫。他認為首被告刻意向他隱瞞瑞亨行與大紅之間的關係,違反他給予首被告的指示以及欺騙中金拍賣。他要求首被告就還原工程所尋找的承辦商要向中金拍賣獨立報價。中金拍賣不容許首被告將其他承辦商的報價透露給瑞亨行,作為調整報價內容用途,偽稱其報價確實具競爭性。

45.他作供指,他不容許:—

(i)  首被告取得有關瑞亨行的介紹內容載有任何虛假的資料;

(ii)  瑞亨行的報價實際上是由次被告促成;

(iii)  還原工程表面上是由瑞亨行承接,但實際上是由大紅負責。

46.他認為就還原工程揀選最終承辦商前,首被告無需要將「委託裝修還原協議」的草稿交付予瑞亨行。他強調如果他知道瑞亨行只是大紅及次被告等人的替代,他是不會同意把還原工程判給瑞亨行的。

47.另外,他指出由於瑞亨行未能完成還原工程,中金拍賣需要額外支付港幣245,373.52元把該單位恢復原貌以結束租約,該筆費用包括以下幾個項目:—

(a)  向另一名工程承辦商(即黎德安)支付還原工程的工程費用,共港幣100,000元;

(b)  向恆大集團負責收取客戶租金的子公司Pioneer Time Investment Limited就該單位支付額外的租金、服務費及差餉等費用,共港幣141,453.52元;及

(c)  向升裕就該單位支付購買指定款式的燈盤的費用,共港幣3,920元。

控方第二證人楊文菁

48.楊女士供述瑞亨行並無聘請任何職員。次被告和郭先生均非瑞亨行職員。她與次被告並不熟稔。她負責營運瑞亨行,日常決策亦是由她決定。瑞亨行以往從沒有判授工程給大紅。沒有爭議瑞亨行沒有聘用全職僱員,郭先生本身是一名裝修師傅,承接不同小型裝修工程。但郭先生有協助楊女士營運瑞亨行包括尋找生意及協助瑞亨行負責的裝修工程。楊女士供述郭先生有時會在未獲她准許下,以瑞亨行名義承接工程,但這些工程都是價值港幣數千元的簡單工程。

49.2018年8月22日前,郭先生致電她問她是否願意承接還原工程,並說要有限公司才可接這工程。楊女士表示要有能力做才承接這個工程。郭先生沒有向她提及還原工程的任何資料。其後,郭先生或次被告通知她瑞亨行承接了還原工程,可以在2018年8月22日上午到中金辦公室簽約,但她一直不知道還原工程的任何細節,包括客人名稱、工程地點、工程項目以及瑞亨行的出價。她只知道還原工程會由次被告負責。與此同時,次被告亦通知她屆時會有一位「陳先生」(沒有爭議是陳天成)陪同她與中金拍賣簽署還原工程的合約。

50.2018年8月22日,應次被告的指示,她在中國恆大中心地下電梯大堂會合了陳天成,準備與中金拍賣簽約。她確認事前不認識亦從來沒有見過陳天成。由於還原工程是由次被告負責,所以她相信陳天成是次被告的同事。當時陳天成將一份瑞亨行的報價單及相關文件[P16(136-140)]交給她。她不清楚該報價單是由誰人製備,但確認事前她並沒有指示過任何人(包括次被告)製備該報價單,而該報價單的格式亦不是瑞亨行一直所使用的。她亦確認不認識亦從來沒有與該報價單上的客戶聯絡人Roy Lam有任何接觸。

51.她看過該報價單後才知道還原工程的資料。事前她對還原工程是一無所知包括中金拍賣簽約人的身份,亦沒有到過該單位視察。簽約前,她沒有作出任何準備;沒有與陳先生討論過;沒有人叫她不可提及大紅。簽約時,陳先生和她照報價單內容讀出。

52.由於她認為還原工程是由次被告負責,因此與中金拍賣簽訂有關合約後,她便把合約交給陳先生,瑞亨行並無保留有關合約,亦因此她在問准次被告後,她在瑞亨行與中國恆大中心的管理公司以電郵通訊聯絡時,用上「David Chan」(即陳天成的英文名)的名義發出[見:P17(141、146及147)]。

53.她確認直至還原工程的交場日(即2018年10月3日)前,她與郭先生一直沒有參與還原工程的工作。她在2018年10月3日才第一次到該單位,希望在交場前作最後視察。 她發現有未完成的工作,所以向次被告報告,並問是否需要找人幫忙。她說次被告沒有在還原工程進行期間在現場出現。

54.由於還原工程並非由瑞亨行負責,因此她將中金拍賣向瑞亨行發放的第一期工程款項,全數交給次被告處理。而第二及三期工程款項,她則用以往從大紅與瑞亨行另一單正合作進行的工程款項中扣數。另外,由於瑞亨行名義上接了這工程,故她向次被告提出要港幣10,000元作瑞亨行報稅之用。她表示不知道劉小姐有否在還原工程負責買物料。過往她曾經參與協助大紅的其他工程,例如「九龍灣工程」和「旺角艾麗工程」,但只是以雜工的身份參與。

55.楊女士說她不介意:(a)  有人陪她傾生意;(b)  次被告對外宣稱他是瑞亨行員工;(c)  次被告以瑞亨行員工身份在還原工程幫助她;(d)  瑞亨行的宣傳單張上載有陳先生和他的手電號碼,她認為如這能幫助端亨行找到商機等等。

控方第三證人郭步青

56.郭先生供述他是一名裝修工人。自瑞亨行成立以來,便一直以「打工」形式替瑞亨行工作,但他並不是其員工。

57.2018年,次被告致電他問他是否有興趣承接還原工程。他指他沒有參與還原工程,而他與Pat Lau也不相熟。

58.郭先生作證期間,控方認為基於他與次被告的關係,作證時就關鍵事項與他的兩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出現明顯分歧,遂申請把他轉為敵意證人。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本席批准該申請。控方向他指出以下他的證言與書面供詞的分歧:

分歧一

供詞:「我弟弟郭振聲對此裝修工程有興趣,於是要求我與楊文菁商討可否以CnK(即瑞亨行)名義接下該裝修工程……但報價單的內容,包括工程細節、費用、傾談的細節、製作報價單的人,我並不知道」;

證言:他說他和楊女士都有興趣承接還原工程,自己亦找過其他師傅報價,計算過有關工程費用約為港幣四十至五十萬元,而製作該報價單的人應該是楊女士。

分歧二

供詞:「實際承接該裝修工程的是郭振聲的公司名為大紅裝修設計公司」;

證言:他說自己經計算過之後覺得還原工程沒有錢賺,所以將整個工程交給次被告負責,不清楚大紅是否有參與。

分歧三

供詞:「我在2018年10月份以前從沒有到過中金位於中國恆大中心的寫字樓」;

證言:他說早在瑞亨行製作報價單階段時已經去過該單位視察,亦曾向管理處查詢有關工程事宜。

分歧四

供詞:「將這件事交由楊文菁跟進,沒有再參與討論CnK與大紅的各項安排」;

證言:他說自己在報價階段都有參與,包括到工地視察及計算有關工程費用。

59.郭先生說,他不記得有沒有因為擔心楊女士不善於洽談生意與劉小姐商量後安排陳先生陪同楊女士到中金辦公室簽署還原工程的合約。

控方第四證人冼蔚晴

60.控方第四證人是廉署人員,他就本案控方證物[P57(1234- 1297)]及P58[P57(1298-1299)](即兩名被告的WhatsApp及微信對話的提取及呈堂作供。辯方對內容沒有爭議。

中段

61.黎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涉案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次被告需要答辯。次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62.次被告供述,陳先生的太太劉小姐是一名判頭及設計師,與大紅或任何一間公司沒有僱傭關係。次被告經常以個人名義幫助楊女士和郭先生處理大大小小不論是否與瑞亨行相關的事宜,亦會跟進瑞亨行負責的工程,而這些工程大部份都與大紅沒有關係。以往大紅和瑞亨行也有一同合作參與一些工程,例如是位於紅磡、大埔、屯門的工程。

63.2018年8月初,首被告致電他,問他有沒有公司介紹承接還原工程。首被告沒有說不可以由大紅承接。他遂致電哥哥,期望哥哥以瑞亨行的名義承接這個工程。從來沒有人(包括首被告及王先生)告訴他(i)大紅已被中金拍賣列入黑名單;(ii)大紅不可以再承接中金拍賣的工程包括還原工程;(iii)他和劉小姐不可「掂」還原工程。

64.次被告續說,郭先生要求他向劉小姐請教做一張報價單。及後,他與首被告就報價單內容多次傾談,有時首被告向他索取意見。至於首被告向他透露其他競爭公司的報價資料,他認為首被告的目的是向他壓價。

65.有關陳先生陪同楊女士與中金拍賣簽署合作協議[見:P16(134-140)],他說這是郭先生與劉小姐商量後的安排,與他及大紅沒有任何關係。

66.他作供時經常強調瑞亨行從來沒有將還原工程判給大紅,即使有,這個做法亦沒有問題。他從來沒有隱瞞大紅與陳先生的關係,亦沒有隱瞞自己及劉小姐在還原工程的參與。瑞亨行需要就還原工程負上最終的責任,包括工程超支或延誤所引致的損失或罰款。他不知道中金拍賣不准員工洩露報價。

67.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多次提及並同意還原工程是由瑞亨行判給大紅,沒有糾正及澄清自己的說法,是因為相信廉署的調查方向純粹是提供利益指控;而他沒有提及郭先生在還原工程的參與,是因為郭先生當時正值破產期間,不想將其牽涉入刑事調查之中。

證供分析

6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但所倚賴的案例的一些法律原則未必適用於本案案情)。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次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b)  就一般事項,次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若是他就關鍵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也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c)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首被告已認罪,這與次被告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證明次被告干犯涉案控罪;

(d)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次被告;

(e)  次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其證言可信性較高;

(f)  楊女士在免予起訴情況下作證,本席會更小心處理她的證言。她會否因為避免檢控而作出不實證言和/或誇大證言;

(g)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次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h)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拒絕接落次被告的證言

69.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次被告的證言。經小心考慮下,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並認為他作證時避重就輕,不盡不實。他不是一個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各點。

8月22日的事情

70.次被告說,首被告叫他介紹有沒有公司可做還原工程。當時他與劉小姐一起,劉小姐叫他找郭先生。次被告知道哥哥和劉小姐就此事有交談,而哥哥和楊女士也有討論。他們二人有興趣承接還原工程。次被告續說,由於楊女士不懂與人洽談生意,故此劉小姐建議陳先生陪同楊女士於8月22日到中金拍賣與王先生簽約。

71.沒有爭議,楊女士第一次見陳先生便在簽約那天,以前不認識他。當日陳先生陪同她見王先生時,竟然已帶備文件包括 (a)  瑞亨行的報價單;(b)  瑞亨行裝修工程的宣傳單張,載上陳先生的手電號碼,及有多張瑞亨行以往工程的相片。據次被告的證言,陳先生是他的老闆,擁有數間公司,平日也相對少出現在大紅。如果這是真的,本席不認為一名業務眾多,又甚忙碌的「生意人」會願意花時間陪同一名素未謀面的女士洽談生意。陳先生不認識瑞亨行的背景、規模、過往業績、工作模式,而所傾談的生意又與自己大紅的生意完全無關。在這情況下,他怎能幫助楊女士洽談生意;他又怎會事前已為楊女士製備所需文件,還願意在宣傳單張上寫上自己手電號碼以備他日聯絡之用。陳先生斷不會如此落力幫助一名陌生女士。另外,據次被告說,劉小姐是一名判頭和設計師,具備工作經驗,又與郭先生熟稔,她大可自薦陪同楊女士傾生意,但她卻沒有這樣做。還有,簽約之後,陳先生代表瑞亨行簽署其他交去管理處的文件。這些文件由上述調查員在大紅雄辦公室檢取。若果陳先生在還原工程沒有參與,他理應不會充當重要角色,簽署其他相關文件,附上法律責任。本席肯定次被告這方面的證言不是實情。

P44的用途

72.當瑞亨行承接了還原工程之後,楊女士恐怕工程會超出$350,000的預算,所以次被告應哥哥的要求,在老闆陳先生不知情下,自製了一張日期為2018年8月24日大紅就還原工程開給瑞亨行的報價單(見:P44)。他作供解釋這樣做是為了向楊女士表達如果大紅承接這項工程,也不會超出預算,這便可讓楊女士安心。

73.根據次被告的證言,他和楊女士過去交往頻密、雙方曾在數項工程上合作,楊女士與他的哥哥又是情侶。他經常義務幫助哥哥和楊女士解決大大小小工作上遇到的不同問題:幫楊女士訂花籃、教她怎樣買保險、幫她填寫公司周年回報、助她解決很多工程問題等等。這樣看來,次被告理應深得楊女士的信任。次被告在盤問下同意最直接和簡單的做法便是親自向楊女士講解工程不會超支,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反之,他大費周章自製一張以大紅公司名義發給瑞亨行的報價單。如果該報價單的作用真的如次被告所指,該報價單的抬頭應該是楊女士而非陳先生,而該報價單也無須加上陳先生的電話號碼。次被告在老闆不知情的情況下,用上公司信紙,蓋上公司蓋章,製備這張文件,目的純粹令楊女士放心工程不超支,這是匪夷所思的解釋。本席肯定次被告在編作故事。

兩份會面紀錄

74.次被告作供時詳細交代了兩份會面紀錄當中那些是真話,那些是假話,又解釋當時作答的原因和心態。

75.他作證時指,在第一會面紀錄他被問及與大紅和瑞亨行的關係。他多次稱自己是大紅和瑞亨行的員工,又是兩間公司的accounting officer。在庭上,他説 (a)  只是大紅員工;(b)  只得陳先生是他的老闆;(c)  會面時,因他把自己代入瑞亨行,所以才有以上的答覆。這是牽強非常的解釋。調查員在會面時就他工作身份的問題簡單直接,答案只得是或非,是就說是,不是就說不是。既然他從不是瑞亨行的員工,絕不可能如他所指「代入」瑞亨行,然後確認自己是其員工。他的解釋不合乎邏輯。

76.在會面時,他一時回答他意識楊女士是他的老闆之一,一時又話不肯定楊女士是否大紅主使人。他又沒有澄清陳先生不是瑞亨行的老闆。在庭上,他解釋他這樣回答是因為廉署提問時沒有指定那間公司,又/或他明知問題與事實不符,但不向調查員澄清,因他想快快了事,「是旦」和「敷衍」作答。他甚至承認會面時「作野」。本席翻看會面記錄,調查員問題清晰、直接、淺顯而明,不存在問題模糊不清。本席認為每當調查員問及大紅和瑞亨行有沒有從屬關係、兩間公司老闆是誰、次被告是否兩間公司的僱員等等的問題時,次被告都是刻意提供似是而非、模棱兩可的答案。本席肯定他的目的只是想混淆視聽,隱藏真相。

77.次被告在庭上指出第二會面記錄包括以下的答案不是真話:第398 , 412 , 534,827 , 828 , 870 , 906至961 項。這些答案大部份都是控方依賴是次被告的招認,例如次被告認為因展覽廳工程與中金拍賣鬧得不愉快,「費事老土」,他便用另外一間公司去和中金拍賣洽談還原工程;他用瑞亨行作排頭,接了還原工程再判給大紅;王先生不知道瑞亨行與大紅的關係,當前者承接了工程後便判給後者;他代表大紅收了瑞亨行從中金拍賣所得的第一期工程款項;瑞亨行其實是一個幌子,實際做工程的是大紅。

78.他又承認第二會面紀錄第176項的答案即關於陳先生叫他發出一張單給楊女士是不正確的。其實陳先生並沒有叫他這樣做。他當時「究其搵啲野講」。

79.縱觀他在兩次會面記錄的、答案、態度、與庭上證言的不符、他所提供的解釋等等,足可反映他無論在會面中提及開脫部份時,又或在證人台上,都不願意把真相說出來,以及刻意避重就輕地作答和作證。更甚的是他在庭上一邊作供,一邊編作故事,他的解釋充滿矛盾,有違邏輯。

與首被告的對話

80.次被告不單止承認兩份會面紀錄有不正確的資料,他還承認和首被告以下通話訊息的內容有些是假的。當首被告要求次被告提供瑞亨行的簡介和商業登記時,次被告回覆「今晚候補俾你啦」、「你話佢哋出錯」及「用你嘅理由,點樣好聽你講邊樣啦」(P57,第1254頁)。在盤問下,他承認其目的要求多點時間去準備相關資料提供首被告,從而要求首被告向中金拍賣謊報。

81.還有,首被告在瑞亨行的介紹中寫上「這家說和集寶有長期業務關係,有機會為我們爭取相宜價錢,估計可談到100,000內」,問次被告「我咁寫得唔得」。次被告回覆「你認為好就go」(P57,第1254至1256頁)。王大律師向次被告指出瑞亨行於2017年才成立,如何能和集寶有長期業務關係時,次被告承認上述描述存有不實的地方。

82.基於以上種種,本席拒絕接納次被告的證言,但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舉證的責任至上述標準。

83.本席小心謹慎考慮了各控方證人的證言,王先生和楊女士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二人盡力把所知的向法庭交代。楊女士作供期間不時對某一事情回答「沒有印象」,或「不太肯定」,但是本席認為她不是存心隱瞞。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事件發生在2018年8月至10月,距離她在證人台上作供已差不多2年半,對於一些細節她不太記起實在不足為奇。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至於郭先生,他為敵意證人,本席認為他為了維護弟弟才作出上文描述與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不符的證言。他於庭上就這方面的證言,本席拒絕接納為本案的事實;而他在證人供詞所述,由於他沒有在庭上確認,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關於控罪的元素

84.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依賴下述案件,指出涉案控罪的罪行元素,辯方沒有爭議,本席採納當中陳述,亦提醒自己必須引用這些法律原則:—

「根據終審法院在毛玉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 一案裁定,構成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是:

(1)  身為協議一份子(與另一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

(2)  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a)  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串謀欺詐罪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是根據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引用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具爭議的議題

85.就事實方面,本案控辯雙方指出具爭議的議題包括:—

(1)  兩名被告是否知道中金拍賣並不接受大紅進行還原工程;

(2)  瑞亨行在競投還原工程時是否只是大紅的替代;及

(3)  瑞亨行提交的報價是否透過競爭過程取得的真競爭報價單。

議題一:兩名被告知道中金拍賣並不接受大紅進行還原工程:

86.根據王先生的證言,他一上任便要處理終止展覽廳的工程和物色承辦商承接還原工程。2018年7月,王先生認為大紅要求$900,000作為終止合約和還原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所以他叫首被告物色新的承辦商做還原工程報價。他又要求首被告找一間獨立評估公司(即公正行)評估直至7月中大紅已產生的費用。

87.2018年8月16日,他代表中金拍賣與代表大紅的次被告和劉小姐會面,當時首被告也在場。王先生供述因賠償事宜,雙方不歡而散。當日,次被告更用粗口駡他。翌日,該單位被人上鎖,禁止任何人進入,王先生於是報警求助。王先生形容中金拍賣和大紅關係很「僵」。他向首被告表達不可聘用大紅。換言之,首被告對於中金拍賣和大紅由7月至8月中旬的關係十分清楚,又清晰接收了王先生的指示。

88.首被告清楚知道中金拍賣不會讓大紅承接還原工程,這也可從他與次被告的電話訊息中反映。在P58(第1299頁),首被告叫次被告注意數項事情包括「我公司啲人見過曬Toby Carmen,佢哋唔可以見到;大廈嘅人同我公司個FC、李程自己會聯絡,撞口撞面會吹水,人傳人會唔會俾公司知,話點解班工人判頭度之前一樣」。次被告回答「冇問題」。

89.在庭上,次被告解釋當時的回覆意思是「有咩問題」。在這論點上,黎大律師爭拗次被告這個回應可以理解為參與展覽廳工程的人,根本不會參與還原工程,原因是還原工程不是大紅承接,所以次被告便說「冇問題」。本席不同意此説,並認為必須審視這段對話的時間和內容並作整體考慮。

90.本席留意在會面記錄有招認部份,但次被告在證人台上稱該些招認是假話。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相反,本席裁定在會面記錄的招認是真正承認罪責的,在證人台上的證言反而是假話,試圖開脫。在會面紀錄的招認才是事實,本席會給予全面比重。

91.次被告的第二會面記錄(398項)承認「因為之前我哋同佢地做過一個裝修工程呀嘛,咁嗰陣時臨屗講,賠償方案嗰度我講得好似唔係咁愉快,咁呀咁呀所以就誒,費時費時老土啦,咁我哋咪用另外間公司名去同佢地傾囉,即係我地橫掂有兩間公司又有兩班人。」因此他便找哥哥幫忙,期望利用瑞亨行承接工程,而楊女士同意在8月22日之先,對於還原工程一無所知。

92.基於整體考慮特別上述的證據,加上兩名被告認識多年,有良好關係,首被告更多次借錢給次被告,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首被告把王先生不會聘用大紅做還原工程一事通知次被告,次被告才會找瑞亨行承接,繼而安排楊女士和陳先生到中金拍賣簽約。本席肯定由於劉小姐曾以大紅董事身份簽署終止展覽廳工程,又在8月16日親自與王先生見面商討賠償事宜,故此她不能「露面」,陪同楊女士在8月22日簽署還原工程。雖然辯方指王先生同意只是告訴首被告「blacklist大紅嗰班人」,並沒有指明是誰,也沒有向次被告當面說過,但從以上次的證據和次被告的招認,他是心知肚明的。

議題二:瑞亨行在競投還原工程時只是大紅的替代

93.黎大律師力陳瑞亨行作為獨立法人,簽了還原工程合約後需負上最終法律責任,所以不會是大紅的替代。本席認為以本案指控和案情而言,必須審視促致瑞亨行簽約的背景和由來從而解答這議題。經整體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次被告以瑞亨行競投還原工程時,只是大紅的替代。

94.首先,次被告在會面時承認瑞亨行是一個幌子(第二份會面記錄A代表調查員;C代表次被告),又數次承認實際是大紅做工程:—

934A:中國藝術俾咗瑞亨,瑞亨因為

935C:要找畀

936A:其實瑞亨係...一個可以咁講啦,其實佢係一個幌子嚟嘅咋嘛

937C:係呀,係呀

938A:實際做嘅係大紅吖嘛?

939C:係呀

940A:所以隨即去過錢要過大紅㗎嘛

941C:係嘞

830A:瑞亨判比大紅做?

831C:係

832A:總之瑞就喺喺枱面接咗啲……實際上就判比大紅做嘞?

833C:係吖

834A:咁所以啲錢就係應該先由中國藝術俾咗個訂金瑞亨啦

835C:瑞亨,係吖

95.正因為次被告與哥哥的關係,哥哥與楊女士又是情侶,次被告才可利用瑞亨行用它作幌子承接還原工程,更可安排與王先生未曾見過面的楊女士和陳先生簽約。據楊女士的證言,她簽約前對還原工程什麼都不知情。簽約後,她更把合約交給陳先生。及後有關該工程的事宜也是由次被告跟進,她還用上陳天成David Chan的名字回答電郵。若果瑞亨行是「真正」的承辦商,楊女士必然會參與簽約前的討論、文件預備、作出報價等事項。據楊女士,她在簽約前也沒有和郭先生討論。相反,楊女士把從中金拍賣收到的第一期款項$175,000全數交給次被告,又把第二期和第三期款項(合共$140,000元)與瑞亨行和大紅另一單正合作進行的工程款項中扣除。她又在這個預算為350,000的還原工程裡只收取$10,000作報稅之用。她除了8月22日在陳先生陪同下簽約之後,下一次現身於該單位便是10月3日准備翌日交場。期間所有事情由次被告負責(下文加以交代)。正如次被告在會面紀錄承認他是幕後管理人(第二份會面記錄第385項)。

96.如前述,如大紅實際上不是承接了還原工程,陳先生不會(a)  在2018年8月22日煞費苦心陪同楊女士簽約;(b)  准備了印上自己名字和手電的宣傳單張到中金拍賣;(c)  簽約後取回合約副本;(d)  在2018年8月24簽署一系列具法律效力的文件即裝修工程遵守事項、裝修工程免責聲明和裝修承諾書(見:P45 , 250至252頁),而該些文件在大紅辦公室檢獲。

97.另外,次被告和首被告的電話訊息也是有力證據。他們二人的對話主要圍繞還原工程裡的大大小小項目。2018年8月8日,當首被告從次被告收到楊女士的名片時,他問次被告楊女士是否contact pt?次被告回答「contact pt梗搵我啦」、「呢啲做樣」。除此之外,同日次被告要求收首被告給予一張profile(簡介)讓他參考。之後,次被告傳送一張瑞亨行的簡介載有陳生(即陳天成)和他的手電號碼。本席肯定次被告斷不會在老闆不知情下把陳先生的手電號碼提供給首被告,要是這樣,若王先生致電陳先生而陳先生又不知情,那就被識破。換言之,瑞亨行必然是大紅的替代。還原工程實質由瑞亨行代替大紅承接。

98.黎大律師指出次被告沒有隱瞞大紅有關人士的參與,因為陳先生是大紅老闆一事是公開資料,可作公開查察,根本不可隱瞞;還原工程的消防門草圖上清楚顯示Big Red Design Co Ms Pat和電話;管理處文件亦簽上David Chan;該單位和中金辦公室同一大樓,前者在21樓,後者在19樓,王先生和他的職員要視察該單位進度毫無難度。

99.本席留意上文提及瑞亨行的單張只是載上「陳生」,沒有全名,不易被人辨識陳生真正身份。另外,本席認為瑞亨行以大紅的替代成功取得還原工程之後,次被告與相關人士已經放下戒心,所以在一些文件上出現Ms Pat的名字或David Chan也不足為奇。正如王先生的證言,次被告是負責裝修的,對於處理文件會較草率,本席同意。至於次被告說他在還原工程期間到該單位10次,又曾經在恆大大堂看見王先生。本席已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他不是說實話。

議題三:瑞亨行提交的報價不是透過競爭過程取得的真競爭報價單

100.黎大律師指次被告供述 (a)  在展覽工程期間中金拍賣的行政總裁曾告訴他其他公司的報價,目的用來壓低大紅的價格,所以次被告不認為首被告就還原工程把其他公司的報價單披露給他是有問題的;(b)  承判商合謀定價儘管可能令人覺得違反公平競爭,但法律上不構成串謀詐騙。同樣,本席認為要考慮整體證據特別是兩名被告的手電訊息內容,即P57和P58第1234至1299頁。

101.在整體考慮下,本席肯定次被告於2018年8月的在手電訊息內容所表述的是屬於招認證據,原因如下:—

(a)  這些訊息清晰顯示二人就報價進行多次討論,這是重要的背景;

(b)  首被告把一些報價單給次被告,次被告看了報價表後回應「好,我度度」(第1240頁);稍後時間,首被告向次被告表示會把另外兩間公司的報價單給次被告;次被告必然看過相關報價單,之後問首被告另一公司的報價是否39萬,然後說「咁我低過39萬就OK啦」;首被告表示還有一間公司將作報價;次被告向首被告查詢「咁我報幾多?」(第1241至1242頁)

(c)  次被告把一些資料傳送首被告,並徵詢他是否滿意,更表示可作修改「咁我再執囉」;(第1247頁)

(d)  首被告把還原工程圖則和博藝的報價單傳送給次被告, 次被告追問還原工程有關「燈盤」事宜;(第1246頁)

(e)  首被告提議次被告描述與一間名為「集寶」的公司相熟,這便會是次被告的最大賣點;叫次被告將提供光管一項加入報價單中;建議列明一些事項即「有冇得寫明已了解大廈要求,將按大廈交樓標準完成工程,如大廈提出任何重大改變,將令作報價」,次被告回答「好呀」;(第1242至1248頁)

(f)  次被告把瑞亨行的報價單傳送給首被告並問他意見,看看他作出的報價是否合宜「你又睇吓咁樣掂唔掂」;(第1248頁)

(g)  次被告對於在還原工程中提供光管表達意見,又問首被告這是否賣點;(第1250-1251頁)

(h)  次被告給予首被告一份瑞亨行的報價單,費用是$368,800,然後明言可作修改「有乜要改通知我照執」;(第1253頁)

(i)  次被告又評論別公司報價的價格;(第1254頁)

(j)  首被告問次被告「我咁寫得唔得」,次被告表示「你認為好就go」(第1256頁) ;

(k)  在較後階段,首被告表示「果間減2萬開37 ,你哋齊頭35 OK ?」,次被告立即回覆「好呀」、「但唔包光管」,二人再有一些討論,次被告同意把報價調低至356,000。首被告其後又提議「咁350,000得唔得呀」。

102.很明顯,首被告提供其他公司報價單給次被告,目的並非向次被告壓價,本席肯定他的目的是令次被告開出一個低於其他競投者的價格,從而取得還原工程合約。

103.正如次被告在第一會面記錄承認,在得到其他公司報價的情況下,他的報價必然是最平「我一定最平㗎」。

104.基於整體訊息內容和會面記錄的答覆,本席肯定瑞亨行的報價並非透過競爭過程取得的真競爭報價單,因為次被告是得到首被告披露其他公司的報價,又與首被告就報價單內容多番討論後,開出一個報價低於其他公司的價格。如控方所指,是度身訂造和經過剪裁的。

本案控罪

105.基於以上事實的裁定,本席肯定二人所作的行為是不誠實:一個明理誠實的人會認為在中金拍賣表明不會聘用大紅的情況下,以瑞亨行作為幌子,實際由大紅承接還原工程是不誠實的;同樣,一個明理誠實的人也會認為在競投過程中得到他人事先披露其他競投者的報價,從而出價低於他人,增強自己競爭力是不誠實的。本席肯定次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他與首被告的作為是採用不誠實的手段,而他仍然與首被告協議作出有關行為。

106.雖然次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就意圖這一元素作出任何招認,但縱觀席前的相關證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次被告與首被告共同協議使用以上不誠實手段欺詐中金拍賣,致使中金拍賣判出還原工程給瑞亨行。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首次被告之所以作出有關行為是意圖令中金拍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還原工程實際上交給大紅承接,但他們明知之前中金拍賣對大紅的表現和態度不滿,如中金拍賣知道實況,它根本不會聘用大紅。因此本席肯定兩名被告有意圖藉以上不誠實手段令中金拍賣蒙受經濟損失,即令致中金拍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還原工程實際上判給大紅,亦因此令中金拍賣透過支付瑞亨行實際支付了合約金額給大紅。正如前述,若非二人的串謀詐騙行為,中金拍賣絕不會把工程判給大紅,亦絕不會就還原工程向大紅支付任何款項。沒有爭議中金拍賣以永隆銀行的戶口,分別三次向瑞亨行支付有關該還原項目的款項(見:同意案情第16段)。另外,不爭議中金拍賣因大紅沒有完成工程而額外支付港幣245,373.52把該單位恢復原貌以結束租約,該筆費用包括向另一名工程承辦商支付還原工程費用、做該單位支付額外租金和就該單位支付購買指定款式的燈盤的費用(見上文第47段)。

結論

107.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每一罪行元素,次被告就涉案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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