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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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否認控罪一「暴動」及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審訊後,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D1承認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76/2020[2021] HKDC 12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6/2020

[2021] HKDC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勞俊坤 (第一被告人)
  連潤發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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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黎暐晴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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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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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3否認控罪一「暴動」及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審訊後,他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D1承認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案情

2.2019年11月17至18日,理工大學被警方圍堵,九龍多處有非法集結及暴動發生。

3.11月18日凌晨4時左右,佐敦道上有過百名示威者糾集叫囂、阻塞道路、和警方對峙,並用鐳射光照射警員。他們在04:06時之後的幾分鐘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汽油彈,佐敦道上的暴動由此時開始。警方掃蕩示威者,令示威者退往彌敦道,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他們向北(即旺角方向)且戰且退。他們在彌敦道上不時向警方擲物,包括磚頭和汽油彈。

4.大約04:40時,示威者到了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那處近窩打老道,大約一百名的示威者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方投擲磚頭和大約十個汽油彈。控罪一所指的暴動不是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突然而起,而是由大約半小時前在佐敦道開始發生的暴動一直延續過來。

5.警方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並衝向示威者,大部分人往旺角方向跑,但有兩個投擲汽油彈的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後面跟著跑的有大約八人。有些人跑往橫街盡頭,有些人走入橫街內一條小巷,小巷內又有五個人走出來,稍後和橫街內的人跑作一團。警方很快進入橫街,在橫街盡頭拘捕三人,包括D1。

6.D1未能向警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7.半小時後,D3被發現匿藏在一條柱後,警方帶他出來的時候,他除下頭盔,口罩已經拉到下巴部位,雙手仍戴著勞工手套。警員問D3為甚麼在該處出現,D3說「我頭先同嗰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他說家住粉嶺。

8.法庭裁定D3戴頭盔、口罩和手套,是刻意裝備自己去參加示威,預知示威活動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他知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發生暴動,但選擇依附暴動人群。警察衝向示威者,D3才跑入橫街,他是見警察衝來才跑開,避免被捕。他跑開並非是要和暴動者割蓆。

9.沒有證據顯示D3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做過甚麼,但他知道該處發生暴動,仍選擇依附暴動人群,使自己成為暴動集結者的一份子,即使自己沒有作出其他行為,已是對那些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者(即暴動者)作出鼓勵和支持,壯大了暴動人群的聲勢,實際鼓勵及支持了其他暴動者。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控訴要旨在於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恃仗人多勢眾,去達致他們的共同目的。

案底

10.D1現年未夠24歲,2019年11月犯控罪二的時候未夠22歲。律師說他當時是一名學生。D1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1.D3現年31歲,他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四的時候,是29歲。他有一次案底,在2017年8月因暴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3年。他在2019年3月5日離開監獄。辯方律師說那次罪行涉及旺角暴動。D3在離開監獄後8個月干犯本案。

求情

12.代表D1的律師說控罪二的刑罰只是罰款,最高罰款為5,000元。律師說D1在犯案時是一名專上學生,但本案發生後,他申請停學。他在餐廳工作,每週工作六天,每小時賺60元。他和父母及姐姐一家同住。

13.為何D1在案發時沒帶備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在身,律師說他在這方面沒有得到指示。

14.代表D3的律師說,D3背景書上的個人資料都是正確。根據該等資料,D3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他和父母同住。他在2017年8月因2016年的旺角暴動案被判罪成,坐牢3年,2019年3月5日出獄,即8個月後犯下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四。

15.律師說該兩項罪行都沒有判刑指引,不過,他特別引述梁天琦案([2020] HKCA 275)。上訴庭在該案的79段說出法庭應考慮的判刑因素,列出12項。簡單來說,上訴庭說法庭應考慮全案的情況去判刑。

16.辯方律師同意在暴動案中,最重要的判刑考慮是暴動的規模,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與及被告人的參與和角色。

17.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3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的領導者或扮演主要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向警方投擲東西,包括磚頭和汽油彈。

18.律師又指D3被捕時身上沒管有犯法工具或危險材料。

19.D3過往有一次暴動案底。律師同意他因此不能期望法庭輕判D3,不過他說法庭亦不應該因此加重對D3的刑罰。

20.對於控罪四的刑罰,辯方律師沒有特別陳述。不過,他認為控罪一和控罪四有相連關係,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

判刑

D1

21.D1被捕的時候是凌晨時分。他身處橫街,並曾處身小巷。外面的彌敦道有暴動發生,D1在上述時空出現,令人懷疑他出現在該處的目的。他沒有向法庭解釋為何當時身上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不過,法庭也不會作沒有基礎的推敲。

22.即使有上述的加重刑罰因素,法庭也只能對D1判處罰款。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本席考慮了案情和律師所作的求情,對D1的控罪二採取3,000元為罰款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D1的控罪二罰款2,000元,可從擔保金扣除。

D3

23.D3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暴動」及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都罪成,這兩項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

24.有關暴動罪的判刑,法庭要按全案的情況,主要是暴動的規模,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25.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吉野家餐廳附近,那處的暴動不是油然而生,而是由佐敦道開始的暴動一直延續過來,在吉野家餐廳附近仍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其中四五十人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方投擲磚頭和大約十個汽油彈。根據控方證人所說,如此暴力行為發生時間很短,有證人說在一分鐘內,有證人甚至說維時只有半分鐘。不過,本席認為這只是警方當時及早採取行動,衝向示威者,令他們潰散,否則該處的暴動勢將持續。

26.當時是凌晨四時多,處身上址的人基本上是示威者、警察和記者。案中沒有人在暴動中受傷或財物受損,亦沒有證據顯示D3是該處暴動的主謀者或擔當重要角色。不過,即使如此,D3明知該處發生暴動,仍依附暴動人群,壯大了暴動人群的聲勢,已是鼓勵及支持了其他暴動者。事實上,任何暴動的大部分參與者都只是扮演如此附從角色,因此他們也不應受到過輕的判處。

27.D3過往有一次暴動案底。他在2017年8月在區域法院因旺角暴動被判監3年。他在2019年3月初出獄,八個月後犯下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四。本席不會因D3過往的案底而對他加重刑罰,不過,D3不可能得到一般沒有案底者可獲得的減刑。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律師的求情,認為對D3的控罪一應採取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將刑罰減輕,因此對D3的控罪一判監4年。

28.D3的控罪四其實可被視為控罪一的部分,因為他在暴動中戴上口罩,該口罩覆蓋了他面部很多地方,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分。

29.控罪四的最高判囚為1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對控罪四應採取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亦找不到理由將該項刑期減低,因此D3的控罪四判刑為6個月監禁。

30.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D3的控罪一和控罪四兩項罪行是相連的,因此兩項刑期亦應同期執行。本席頒令D3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他須合共入獄4年。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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