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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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9名被告,即第5被告(D5)、第7被告(D7)、第9被告(D9)、第13被告(D13)、第14被告(D14)、第15被告(D15)、第17被告(D17)、第18被告(D18)及第20被告(D20)。該判刑聆訊只涉及D5、D14及D18。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5 cases

Case No.DCCC 751/2020[2022] HKDC 12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1/2020

[2022]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謙 (第五被告人)
  朱盛軒 (第十四被告人)
  郭曉泰 (第十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張鵬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馬藻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王詠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9名被告,即第5被告(D5)、第7被告(D7)、第9被告(D9)、第13被告(D13)、第14被告(D14)、第15被告(D15)、第17被告(D17)、第18被告(D18)及第20被告(D20)。該判刑聆訊只涉及D5、D14及D18。

控罪

2.D5、D14及D18聯同其他6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1)。另外,D5及D18各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2及控罪5);D14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4)。

3.D5、D14及D18均承認控罪1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要。在這基礎下,控方同意將三人各自面對的其他控罪留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獲承認的案情撮要

4.D5、D14及D18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理大事件的背景

5.2019年11月11日(當日示威者發動「三罷」(「罷工」、「罷課」及「罷市」)行動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6.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7.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8.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更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即案發當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大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9.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10.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11.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D5、D14和D18是警方在約2326時採取圍捕行動而拘捕的被捕人士的一部分。D5、D14及D18在約2230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12.當日約於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於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13.約於2230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14.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包括D5、D14及D18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份衣衫尚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掩容貌,更有部份人佩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在附錄中列出,顯示暴動的情況: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5)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警方估算案發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250枚汽油彈;

(6)  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使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警方圍捕行動

15.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16.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17.面對警方圍捕行動,示威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逃離現場。

D5、D14和D18逃離暴動現場時被當場截獲

18.警方在衝前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內截獲213人,包括D5、D14和D18。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19.約2345時,警方在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所有未經準許人士不能進入或離開區域,而所有進出臨時羈留區的人士都必須事先登記。

20.被截獲人士(包括D5、D14和D18)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拘捕,才送往警署。

21.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布拘捕。當中D5、D14和D18於2019年11月19日0322時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宣佈拘捕,罪名為「暴動」罪。

22.D5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佩戴以下服裝/物件,由偵緝高級警員33512檢取:

(1)  D5(1)  兩包黑色口罩;

(2)  D5(2)  一個黑色口罩;

(3)  D5(3)  一隻橙色手套;

(4)  D5(4)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

(5)  D5(5)  一頂黑色鴨咀帽;

(6)  D5(6)  兩袋白色膠索帶;

(7)  D5(7)  一個黑色面罩;

(8)  D5(8)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9)  D5(9)  一條灰色長褲;

(10)  D5(10)  一對灰色鞋;

(11)  D5(1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

(12)  D5(12)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79684376。

23.D14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佩戴以下服裝/物件,由偵緝警員6529檢取:

(1)  D14(1)  一把藍黑色剪刀;

(2)  D14(2)  一把黃黑色可調校士巴拿;

(3)  D14(3)  一件深藍色長袖恤衫;

(4)  D14(4)  一條深藍色長褲;

(5)  D14(5)  一個灰色背包;

(6)  D14(6)  一對啡色鞋;

(7)  D14(7)  一隻黑色手套;

(8)  D14(8)  3支生理鹽水;及

(9)  D14(9)  兩包膠索帶。

24.D18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佩戴以下服裝/物件,由偵緝警員19644檢取:

(1)  D18(1)  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透明過濾器;

(2)  D18(2)  一個黃色頭盔;

(3)  D18(3)  兩包膠索帶;

(4)  D18(4)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5)  D18(5)  一條黑色短褲;及

(6)  D18(6)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編號:[061705231211259FJBGIPH3]。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25.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詳情如下:

(1)  警長3265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2)  警員18822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3)  警員2427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4)  警員25239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等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26.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為而擔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

27.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站A1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28.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

控罪基礎–D5、D14和D18參與了涉案暴動(控罪1)

29.在所有關鍵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生了暴動,而D5、D14和D18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了涉案的暴動。

被告人背景

30.法庭考慮判刑前,先傳閱三名被告的背景報告。三人的背景如下。三名被告的報告內容均正面。

D5

31.D5於1995年5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24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從未被拘捕。D5在香港完成預科課程後,分別曾到澳洲及倫敦藍帶廚藝學院,修讀甜品及西餐文憑,後來在倫敦米芝蓮餐廳Sketch by Pierre Gagnaire工作兩年。2019年7月,D5回港,在酒店任職西式廚師。

32.D5現與父母兄姊同住。父親是一所貿易公司東主,母親為家庭主婦;兄長於貿易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姊姊則從事電影製作,任職助理美術指導。D5生於一個基督教家庭,從小跟隨家人參與基督教教會活動。

33.D5於求情信內指,從海外進修廚藝,希望在港開設一間屬於自己的餐廳,將所學的技術帶回香港。於背景報告內,D5表示感到政治不公,亦希望見證歷史時刻,因此獨自參與一些集會而致被捕。他指過去兩年等候審訊期間,不斷反思自己當晚的衝動和不理性,明白魯莽行為的代價,並已從中吸取教訓,承諾今後定必奉公守法,提醒自己做事前要深思熟慮,循規蹈矩,不再觸犯任何法律。他明白辜負了父母和朋友的期望,亦浪費父母的支持和栽培;父母年歲漸長,父親有長期病患,身體大不如前,審訊的壓力亦為父母帶來負面情緒;因此希望法庭能酌情予以輕判,讓他能早日與家人重聚及重拾廚師專業。D5的多位親人、教友、師長、同學、朋友、前上司及同事均有為他撰寫求情信。他們認為D5是一名孝順、負責、善良、勤奮及有為的年輕人。他們亦指D5因一時魯莽而犯案,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

D14

34.D14現年28歲,獨居。D14出生前,父親已拋棄家庭;D14由母親獨自撫養。可是,因母親須外出工作無法照顧,D14於6歲前一直寄居保母家中。他6歲時遷回與母親同住。後來,母親再婚,但婚姻失敗,引致她精神大受打擊,更患上抑鬱症,無法照顧D14。因此,從11至18歲,D14居於兒童之家及青年宿舍。成年後,D14變租住劏房獨居。

35.D14曾接受至中六程度教育。因經濟問題,未能繼續升學。首份工作是行政助理;一年後轉往餐廳工作一直維持至今。他熱愛寫作,一共出版了3本推理小說,以及3本網上推理小說;其中有3本小說,分別獲得推理作家推薦及入圍不同的小說獎項的複選及決選。

D18

36.D18現年34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親現年均75歲,已退休多年。D18有一名兄長,不同住,任職文員;因兄長收入微薄,D18是家庭經濟支柱。知道將會面對監禁,在還押前,將準備用作進修之用的積蓄7萬元交給父母作為生活費。

37.D18於大專攻讀運動科學及管理學;還押前是一名「助理屋邨主任」,工作表現良好,深得住戶及同事信任。

判刑原則

38.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但沒判刑指引。於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一案內,上訴法院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DCCC 710/2016,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但因該兩件案件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6年監禁。

39.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著重阻嚇及懲處: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1 HKCFAR。英國案例則見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59及60段指出: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41.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內,上訴法院於第73及75段指:

「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 黃之鋒案第122至128段;Caird案,第511頁;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R(S)  114第4至第6段;Tang Ho-Yin案,第22及23段。…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42.而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9;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及HKSAR v Tang Ho-Yin [2020] 1 HKC 475;[2019] 3 HKLRD 502等。

43.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考慮了多個案例: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參考Caird案,第594至第506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峰案第123至127段。在Tang ho-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班。在部份案件中,騷亂是有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鑒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人數。』」」

44.上訴法院於第79至80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判刑的考慮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亦見 黃之鋒案第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 楊家倫案第62段;Tang Ho-yin案第24段。

量刑起點

45.本席先根據Leung Tin Kei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暴動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

46.三名被告均指他們是因受到當時氣氛感染,一時魯莽而犯案。D18的大律師更指D18是於晚飯期間看到新聞報導才突然決定到暴動現場;因此對他而言是突發的決定。於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指法庭須考慮的,是案發事件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針對的並非被告人的個人決定。各方不爭議的是,自2019年11月11日始,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即「罷工」、「罷課」及「罷市」,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案發當日,情況仍然持續;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理大事件發生期間(包括案發當日),更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等不同渠道,呼喚其他人在案發當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大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從錄影片段所見,警方到達加士居道後開始驅散行動。大部分示威者戴有口罩/防毒口罩及頭盔。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雨傘及自備的木板等,於現場築起防線;他們更帶備雷射筆、電筒、大量的汽油彈及/或製造汽油彈的物資,向警方進行攻擊;示威者準備的物資,從他們於一小時內,向警方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可見一斑。示威者猶如一支熟練的軍隊,分別從窩打老道西及彌敦道向警方防線推進,一度迫使警方向後退。明顯地,該場暴動並非突發,而是先有預謀,亦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參與人數

47.D14及D18的大律師指,當日共有213人被捕,因此估計涉案人數約為200人。當日的錄影片段是承認事實的一部份,大律師的陳述完全漠視錄影片段的內容。D5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當時示威者的人數超過1,500人,人數遠超警力。

暴力程度

48.3名大律師均承認,當晚示威者不但堵路、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用雷射筆及電筒等光線射向警方,還向警方投擲磚塊及汽油彈。大律師的陳述對示威者的行為只是輕描淡寫,完全不足以反映當晚的暴力程度。如上文所述,與警方對峙的1小時內,示威者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於加士居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上,造成嚴重損毁,包括拆卸鐵欄、路牌及磚塊等等。示威者的行為完全肆無忌憚,目無法紀。

規模

49.本席已於上文描述該場暴動的規模,不再重複。

歷時多久

50.3名大律師均指暴動歷時少於一小時。沒有爭議的是,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動「三罷」行動。自此,理大一帶發生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案發當日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政府及警方已於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例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喚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案發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道路延長至彌敦道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亦於約1520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見承認事實第1、3、5及6段)。該暴動顯然歷時多個小時,只是最暴力的環節於大律師提及的約一小時內發生;彌敦道是油尖旺區的主要道路。另外,示威者是完全漠視警方連日來的警告,包括於現場的多次的口頭和舉旗警告。

造成的傷害

51.各方同意,該次事件引致四名警員受傷,其中一名警員手筋被割斷。另外,港鐵出入口、街燈、電線及燈柱被破壞,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及汽油彈的油漬及玻璃碎片。

威脅及迫近程度

52.D18的大律師稱,該次暴動的威脅及迫近程度只造成店舖提早關門。D5的大律師承認該次暴動引致當晚交通嚴重受阻,而該處是交通要道。D14的大律師則同意該次暴動的威脅及迫近程度高。本席同意D14大律師的見解。沒有爭議的是,當日因應暴動情況,全港學生均需停課,油尖旺區的交通完全癱瘓,地下鐵被封閉,該區的店舖均無法營業,需提早關門。事發交界附近的建築物是民居,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帶給在場人士,包括警員、途人、記者及附近的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

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53.D18的大律師稱暴動在晚上發生,對其他市民的影響比日間(如上、下班時間)少。事實上,晚上是油尖旺區最熱鬧的時間。如上文所述,因該次的暴動,彌敦道一帶的店舖無法營業,影響其他人士的生計;附近的店舖及居民亦受到極嚴重的滋擾及火警的風險。

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54.毫無疑問,此事會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亦破壞警民關係。

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55.D18的大律師指地下鐵出入口、街燈、電線及鐵欄等被損毁,總值約10萬元,不算嚴重。實際上,錄影片段顯示,案發現場地上還佈滿垃圾、雜物、示威者遺下的物資、汽油彈的玻璃碎片及油漬和從地上崛起的磚塊。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價值難以估計。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56.本席接受,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大律師指,雖然D5及D14被控其他控罪,但控方現只將控罪留檔,因此要求法庭不考慮其他控罪。雖然兩名被告沒有就其他控罪被定罪,但D5承認管有膠索帶,而D14承認管有剪刀、士巴拿及膠索帶。

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57.3位大律師提供大量的案例以供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一人[2020] 4 HKLRD 428;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CACC 130/2017,[2018] HKCA 1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一人DCCC 234/2020,[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英濠及另一人DCCC 561/2020,[2021] HKDC 7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賈鈞善DCCC 821/2020,[2021] HKDC 11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訢 伍振豐及另二人DCCC 1055/2022,[2022] HKDC 4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燦鏗DCCC 434/2020,[2021] HKDC 9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其他四人DCCC 1018/2020,[2022] HKDC 4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及其他七人DCCC 770/2020,[2022] HKDC 36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銘DCCC 210/2020,[2021] HKDC 65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另三人DCCC 362/2020,[2021] HKDC 87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AMY DCCC 570/2018,[2019] HKDC 16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CACC 355/2019,[2021] HKCA 7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偉業及另一人HCCC 408 & 408A/2016,[2019] HKCFI 198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DCCC 771/2020,[2021] HKDC 8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DCCC 408 & 844/2020(Consolidated),[2022] HKDC 3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有釗及另二人DCCC 770/2020,[2022] HKDC 28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亮希DCCC 438/2021,[2022] HKDC 4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坤及另一人DCCC 376/2020,[2021] HKDC 12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另八人DCCC 23/2021,[2022] HKDC 86[2022] HKDC 2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麟及另二十三人DCCC 871/2019,[2022] HKDC 184

58.顯而易見,上述的案件大部份為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

(1)  於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第58至61段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2)  於梁天琦案第80段,上訴庭指出: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刑罰,見楊家倫案第58段。」

59.再者,大律師引述的案件,無論規模、歷時、暴力程度、對其他市民及警方的威脅與本案不能同日而語。毫無疑問的是,本案的暴動是香港有史以來其中一場最大規模最暴力的暴動,而案發地點為人煙稠密的社區。就如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第35段指出: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力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社區中心,如果暴動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生活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60.本席明白,本案內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於暴動中所扮演的角色。但就如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同上)內指出:

「53. …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61.HKSAR v Tang Ho Yin(同上),上訴庭亦指:

“26. … it does not seem to us material whether the appellant threw one brick, as Mr Kwok suggests, or more than one brick, … and the appellant is clearly shown as one of a large group of rioters directly confronting the police, who are plainly outnumbered. At that time, the police were being subjected to a hail of bricks and bottles from the rioters, who assembled together in a phalanx of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By associating himself with the rioters, positioning himself in the front line of the phalanx and throwing a brick (or bricks)  at the police he was clearly lending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others in the group to violently challenge and attack the police with missiles.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from the rioter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s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 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 Kok by mobs of organis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through the check 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ed them. Members of the public, witnessing the scenes on the street or on television, could only look on in horrified disbelief, and wonder why a civilised society which prides it self on the rule of law should have to tolerate the kind of deliberate violence that was meted out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who were doing their duty in trying to protect public order and preserve the peace.”

62.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

減刑因素

63.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內,上訴法院就刑事案件訂立在訴訟的不同時段認罪後可得的扣減。就區域法院而言,如被告人在案件排期審訊後及正審首日之前表示承認控罪,認罪後可獲百份之20至25的扣減。

64.本案於2021年2月26日訂定審期,而D5、D14及D18分別於2022年4月29日、2022年4月25日及2022年5月19日表示會承認控罪1。換句話說,應得的折扣為百份之20至25,即刑期減為45個月監禁。

65.本席明白家人目睹3名被告人長期監禁的傷痛,亦可能對某些家庭做成經濟壓力,但這並非求情因素。就如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內指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於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66.本案內,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扣減原因。三名被告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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