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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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在佐敦道掃蕩示威者,示威者後退到彌敦道,並向旺角那方且戰且退。他們後來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再集結,和警方對峙。示威者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警察則發射橡膠子彈及衝向示威者。大部份人往旺角那方走,但有大約十人跑入彌敦道524A號橫街(下稱橫街),警察稍後進入橫街,在橫街盡頭發現D1、D2和D4,大約半小時後,警方在一條柱後發現D3匿藏。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76/2020[2021] HKDC 10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76/2020

[2021] HKDC 1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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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勞俊坤 (第一被告人)
  黃新民 (第二被告人)
  連潤發 (第三被告人)
  鄭信達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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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ic Cheung & Lau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C Ho & Company延聘,以及吳宗鑾先生,由S C Ho & Company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Tse Wai & Partners延聘,以及黎暐晴先生,由Ho Tse Wai & Partners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D1-D4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D1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2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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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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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D1-D4)。

2.D1-D4否認控罪一「暴動」。

3.D1承認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D2 否認控罪三「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5.D3 否認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B. 案情簡介

6.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在佐敦道掃蕩示威者,示威者後退到彌敦道,並向旺角那方且戰且退。他們後來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再集結,和警方對峙。示威者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警察則發射橡膠子彈及衝向示威者。大部份人往旺角那方走,但有大約十人跑入彌敦道524A號橫街(下稱橫街),警察稍後進入橫街,在橫街盡頭發現D1、D2和D4,大約半小時後,警方在一條柱後發現D3匿藏。

7.警方另外在橫街的小巷內拘捕了一名女子。[該女子原是本案的第五名被告人,但她的案件因律師代表問題,最後須分開審理。]

8.控方指D1-D4沒理由在橫街出現;D1、D2和D4被捕時拒捕;D3匿藏;各人的衣着和裝備顯示他們有心參與非法集結/暴動;D1-D4剛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控罪一),然後從彌敦道跑入橫街,是上述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四人。

9.D2和D3被捕時面部有覆蓋物。D2面部有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和一個頸套;D3面部戴著一個掛耳式口罩。控方指兩人在彌敦道的暴動中使用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們的身份(分別是控罪三及控罪四)。

10.D3在警察查問下作出一些回答。控方指他的回答令他涉罪(見下文)。

C. 控方案情

11.主控官傳召七名證人,並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12.證物P52-P54是同意事實(主要涉及證物處理及D1-D4被捕時的衣著和管有物品);證物P3-P5是三段錄像(來源不受爭議)。

C.1. 錄像

13.證物P3是蘋果日報記者在事發當日凌晨,於彌敦道南行線跟在警方後面拍攝的錄像,顯示警方向旺角方向推進及彌敦道路上的一些情況。

14.證物P3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時間是P3本身的攝錄時間):影片由04:33:08時開始,顯示一些警員集結在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但沒有示威者影蹤,地上則有很多磚頭和雜物;彌敦道南行線有防暴警察向旺角方向(即向北)推進,北行線有穿着較深色制服的特別戰術小隊(即速龍小隊)同樣向北推進;南北行車線之間有石壆花槽,阻礙望向北行線的視野;攝影者跟在南行線的警員後面一些距離,只影到南行線的警員背後情況及越過路中的石壆花槽的北行線局部情景;記者拍攝不到南北行車線的警員前方情況,但影像顯示警員推進有時停緩,亦見警員曾經舉旗;南行線上有很多磚頭,也有雜物造成路障,地上曾見火光;半空有煙霧;北行線似停著消防車;影片錄得類似火警鐘鳴聲和槍械發射聲;大約04:38時,南行線的警員前進速度加快,拍攝者亦加快前進;04:39時,拍攝者到了彌敦道524A號橫街外,映到橫街裏面有很多人及一些亮光。

15.證物P4是524A號橫街的電話機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橫街的部份情況。橫街內有一條小巷,閉路電視只拍攝到小巷頭六、七米地方。錄像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時間是證物P4本身的攝錄時間):-

04:30:00時,有一個人站在橫街近小巷頭的地方,跟著走出彌敦道;

04:30:38時,有兩部電單車由小巷駛出橫街,左轉出彌敦道;

04:31:06時,有三個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會合一個已經身在橫街右邊凹位的人,這四人跟著走入小巷,部份人留在小巷口;

04:32:17時,再有一個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他跟小巷口那幾個人似有溝通;

04:33:43時,上述幾人其中四個走出彌敦道;

04:33:49-04:34:01時,先有兩個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到小巷口,跟着又有兩個人從彌敦道入來,但這四人迅即一起走回彌敦道去;

04:34:16時,有一個人從小巷走出來,左轉往彌敦道;

04:34:30時,有三個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轉往彌敦道,另一人右轉去橫街另一端;

04:34:37時,再有三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轉出彌敦道,另一人右轉往橫街另一端;

04:34:50時,有兩個人從彌敦道跑進橫街,跟在後面跑的有大約八人,跑在後面的大約八人的其中一人(下稱甲)在04:34:53時跑往小巷,另一人(下稱乙)在04:34:55時也往小巷跑。 [閉路電視只拍攝到小巷頭六、七米地方,甲跑入小巷較深處,P4的鏡頭不能捕捉他之後的去向;乙則沒有跑進小巷,而是在巷口徘徊,後來慢慢走回彌敦道去,在04:35:09時從鏡頭消失。]

當甲和乙跑向小巷的時侯,有五個人在 04:34:55-04:35:02時,分別從小巷跑出來橫街(以下稱為A、B、C、D和E)。這五人和上述剛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部份人在鏡頭內混作一團:有人跑向鏡頭右方(即橫街盡頭方向),有人跑向鏡頭左方的小巷,也有人躲藏在鏡頭左下方的凹位。

鏡頭顯示上述整團人其中一人在04:35:07時,停在小巷口,和第一名跑進橫街的警察似有對望,但那警察沒有走向該人,而是繼續往橫街盡頭方向跑,該人亦施施然走出彌敦道,在04:35:21時從鏡頭消失。[該人沒有被捕,因為控方說整件事只有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橫街盡頭先後被捕,而在小巷內則只有一名女子被捕。]

04:35:25-04:36:08時,更多警察從彌敦道跑進橫街,原本在鏡頭左邊凹位躲藏的幾個人跑往小巷,有些警察也同時跑向小巷,另一些警察則跑往橫街盡頭。跟着,有更多警察進入橫街。

16.P4影像不夠清晰去識辨任何人的面貌。主控官在審訊時表明法庭不用憑P4影像去辨別箇中人是那位被告人。

17.另外,因為角度問題,P4的鏡頭拍攝不到橫街盡頭的情況,亦只能映到小巷頭六、七米地方。[該小巷其實很長,另一出入口在幾條街外的永星里,甚至再遠達眾坊街,見地圖證物P7。]

18.證物P5是橫街盡頭消防局的閉路電視錄像(以下引述的時間是閉路電視本身攝錄時間)。鏡頭顯示有一個人戴着頭盔,面上掛有口罩及雙手戴手套,他在04:33時走到消防局閘前的一條柱後面藏身,大約半小時後(即05:06時)被警察發現,警察帶他出來時,該人除下頭盔,口罩已拉下到下巴,但雙手仍戴着手套。[D3一方不爭議該人是D3。]

C.2. 控方證人

19.PW1林督察是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小隊的主管,他的一隊有大約40人,於2019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在尖沙咀、佐敦和油麻地一帶執行反示威活動。

20.PW1的隊員包括PW2(警長53956);PW3(PC6982);PW4(PC2907);PW5(PC18424);PW6(PC20125)和PW7(PC11466)。

21.PW7在行動中擔任傳令員及負責記錄行動時間和地點;PW2是發現D2及D3的警員;PW3-PW6分別拘捕D1-D4;PW5在橫街內曾向D3作出查問(見下文)。

C.2.1 示威活動

22.根據PW1-PW6的証供,他們的隊伍在2019年11月18日凌晨四時前,被派到九龍廣東道和佐敦道去處理騷亂,那裏有過百名示威者,大多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帶着背囊,一些人戴頭盔、護目鏡或防毒面具,有人持長傘。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汽油彈),有些人用鐳射光照射警員,一些人叫喊去挑釁警方,也有人將大型物件放在路上作障礙。警方用揚聲器叫示威者散去,否則採取行動。警員曾舉旗警告,有時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超過100名示威者仍然聚集在佐敦道,當警方推進時,示威者退往彌敦道,並且戰且退往旺角那方。

23.PW1和他的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向旺角方向推進;北行線由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負責,和PW1同一方向驅散示威者。

24.根據PW1-PW6的綜合證供,彌敦道南行線的示威者不時向警方投擲物品(包括磚頭和汽油彈),並用鐳射光照射警員及叫囂。有時示威者停在路上組成傘陣,和警方對峙,警方會發射催淚煙和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當示威者後退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即近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其中四、五十名示威者在南行線組成傘陣,和警方相距大約20米對峙,有人從傘陣後面擲出磚頭和汽油彈,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PW1更命令隊員衝向示威者。

25.PW2見兩名示威者在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各自擲出一個汽油彈,然後跑入524A號橫街,有人跟着那兩個人跑進橫街。PW2不是馬上追趕,他稍等一陣,覺得情況安全才跑入橫街,見前面已有一些比他較先進入橫街的隊員。

C.2.2 拘捕D2

26.彌敦道524A號橫街是倔頭的,橫街盡處燈光微弱,PW2(警長53956)跑到那裹,見D2在相片P1(5) 的『x』位置。D2當時頭戴鴨嘴帽和孭背囊,面上有呼吸過濾器,雙手戴防曬手䄂。PW2見D2揮舞手上的長傘,便叫對方將傘放下和除低面罩。不過,D2沒有照做,更想逃走。PW2於是用警棍打下D2的長傘。這時,PW6 (PC20125)走來幫忙。兩位警員合力制服D2後,另一警員PW4 (PC2907)過來拘捕D2。

27.PW4見D2已經被同僚鎖上塑膠手扣。D2當時穿黑色短袖T恤、藍色長褲、白色波鞋。他雙手戴著防曬手䄂,面上有呼吸過濾器,過濾器外面有一個藍色頸套,D2只露出雙眼。D2孭着一個黑色背包,背包內有一個綠色口罩(其中一邊的掛繩已經斷開)、一件黑色長袖衛衣、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個護目鏡。他身旁的地上有一頂黑色帽子及一把長傘。

28.PW4拘捕D2,罪名是暴動及違反蒙面法。在警誡下,D2說「冇嘢講」。

C.2.3 拘捕D1

29.PW3(PC6982)跑到橫街盡頭時,見同僚已經控制D2,又見D1和D4在附近蹲著。PW3在相片P1( 7 )畫上兩個『x』,分別寫上D1和D4,顯示兩名被告人的位置。

30.D1當時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和白色波鞋。他帶着一個深色背囊。PW3叫D1不要動,但D1站起來,雙手推向PW3,似要逃走。PW3用警棍打D1的左大腿,將他按在地上,然後用塑膠手扣鎖起他。

31.PW3搜查D1,在他的褲袋內找到一個泳鏡、一對黑色手套和一個黑色口罩,又在他的背囊裏找到一支行山杖、一把縮骨遮、一件藍色風褸、一件藍色T恤和三個黑色手䄂。PW3查問D1上述物品的用途及為何在該處出現,D1沒有回答。D1也不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2.PW3拘捕D1。在警誡下,D1回答「我冇嘢講」。

C.2.4 拘捕D4

33.PW6 (PC20125)在橫街盡頭協助PW2控制D2後,用電筒照射四周,見D4蹲在角落,雙手放於胸前。PW6上前叫D4把雙手張開,但D4起身用手推向PW6。PW6見狀,用警棍打D4的左手,並將他制服在地,然後用塑膠手扣將他鎖起。

34.D4當時穿黑色風褸、黑色T恤、深藍色褲和黑色鞋。他有一個黑色背包,已跌在地上。PW6搜查該背包,在裏面找到一盞藍色行山燈、一件黑色T恤、一件未拆包裝的灰色短衫、一把黑色縮骨遮、一個深色口罩與及一個未拆包裝的深色口罩。

35.PW6記不起D4有沒有說他吃宵夜後路經上址去揼骨,也記不起D4身上是否有酒氣。不過,D4稱呼他做‘Madam’。

36.PW6否認他或其他警員叫D4「曱甴」及「仆街」,也否認叫D4不用扮嘢。他不知道D4的右手骨折原因,說自己只打到D4的左手。

C.2.5 拘捕D3

37.PW2制服D2後,於橫街四處搜查。大約半小時後,他在橫街盡頭消防局的鐵閘和柱子之間發現D3[見相片P1(8)的『x』位置]。D3當時穿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黑鞋、雙手戴著勞工手套、頭戴白色頭盔及面上掛有一個灰色口罩。

38.PW5(PC18424)到來協助PW2。PW2向PW5說D3是剛才從彌敦道跑進橫街的其中一人。他叫PW5向D3調查,自己在旁監察。

39.PW5見D3的灰色口罩已經拉下,也除下了白色頭盔和頭盔下的黑色頭套。他覺得未有足夠證據去拘捕D3,但為安全計,先用塑膠手扣將D3鎖起。

40.PW5向D3查問個人資料,D3說他的身分證放在銀包內。PW5找到D3的身分證後,得悉他的名字,便查問他的電話和地址,D3都有回答,說出一個粉嶺地址,PW5在記事冊內作出記錄,當時為05:12時。

41.PW5問D3為何在該處出現,D3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

42.PW5再問D3何戴頭盔和手套,D3沒再回答。

43.PW5在05:15時拘捕D3,罪名為暴動。在警誡下,D3說「我冇嘢講。」

44.回到警署,PW5於記事冊補錄早前發生的事,作為自己的紀錄,那不是一份補錄口供,所以他沒有叫D3在記事冊簽名確認內容。

45.稍後(06:55-07:40時),PW5用Pol 857替D3補錄對方在橫街於警誡所說的話,即「我冇嘢講」。[這是辯方呈遞的證物D3(3)。] PW5說他在這份補錄口供的前言部份,沒有寫上D3在警誡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是因他認為警誡的問話只屬基本調查。PW5在律師的盤問下,同意他若在Pol 857的前言也寫上警誡的查問,是較理想的做法,他承認自己不夠敏銳。

46.當天07:47時,PW5將D3及有關證物交給刑偵人員(DPC5960)處理。他有向刑偵人員交待拘捕D3的情況,但記不起說出的詳情。跟着,PW5繼續寫早前未完成的記事冊紀錄。

C.2.6 記錄行動時間和地點

47.PW7在行動中擔任傳令員及負責記錄重要的行動時間和地點。他會在情況許可下,將資料寫在紙上,回到警署便把資料影印去分發給隊中的幾名警長,再由各警長分發給其他隊員。有時,有些隊員會主動向PW7查詢他記載的資料。

48.PW7記不起在當日行動中有沒有跟隨其他隊員進入彌敦道524A號橫街。

D. 特別事項聆訊

49.控方依賴D3在PW5(PC18424)警誡他前所作的兩項回應,即D3說出自己在粉嶺的住址,與及說「我頭先和果班人一齊,一見到警察咪走入嚟。」

50.辯方律師指D3沒有如此說出,即使D3有說,律師也反對控方引入上述兩項據稱回答作為証據。律師指 PW5沒有警誡D3便作出查問,在當時的情況,PW5應該合理懷疑D3是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示威者之一,所以要先警誡D3才好查問。現在,控方引用據稱D3在警誡前所作的回答作為指控證據,並不公道。

51.控辯雙方同意法庭用交替程序去處理上述爭議。

52.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後,D3一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有關D3的特別事項有表面證據成立。

53.D3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D.1. 特別事項最後陳述

54.主控官說PW5起初未對D3存有足夠懷疑,只是聽從上司(PW2)的命令向D3調查。PW5在警誡前所作的查問只屬初步調查,D3可以不作回應,但他選擇回答部份查問。

55.D3的律師指PW2發現D3時,警方已經拘捕其他四人,所以應對匿藏在柱後的D3存有合理懷疑,視他為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示威分子之一。律師說PW2其實已將如此懷疑告訴PW5,所以PW5應先警誡D3,才好查問。

56.律師說即使PW5不作出警誡,也應告訴D3為何要向他作出調查及索取個人資料。

57.律師又指當時PW5已經用塑膠手扣鎖起D3,這可能令D3感到驚慌和受壓,才選擇回應PW5。

58.律師說雖然D3後來不再回應PW5查問他為何戴頭盔和手套,但這不代表D3已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

D.2. 特別事項裁定

59.執法者作出刑事罪行調查時,若合理懷疑被查問者已經犯法,便要作出警誡,這可令疑人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

60.判斷是否有合理懷疑的標準是客觀的,並非主觀。

61.本席同意D3的律師說,D3被發現的情況會令任何警員合理懷疑他是從彌敦道跑進橫街的示威者之一,PW2也將這懷疑向PW5說出。PW2覺得D3應被警誡,不過他沒有如此提醒PW5,由得PW5向D3查問。

62.PW5認為自己當時仍未有足夠理由去拘捕D3,所以沒警誡對方。不過,他為安全起見,先鎖起D3。

63.雖然PW5沒親自發現D3匿藏在柱後,也不知D3是否從彌敦道跑進橫街,但在當時環境,他應合理懷疑D3是從彌敦道跑進橫街的示威者之一,實有責任向D3說出如此懷疑及警誡對方,才好查問。況且,他鎖起D3,已屬拘捕對方,更有責任向D3說出懷疑他干犯何罪。

64.本席從PW5的作供可見他對執行拘捕和警誡的概念混亂。他錯誤主觀地認為自己當時仍未算拘捕D3,認為自己只是向D3作出初步調查,未須馬上警誡。

65.PW5向D3問取身份証、電話和地址,這些查問在一般情況下只屬索取個人資料。可是,D3在凌晨於油麻地示威地點附近的橫街出現,匿藏在柱後,頭戴頭盔,手穿手套及面掛口罩。這會令人合理懷疑他為何在該處出現,是否曾經犯法。因此,PW5問D3住在何處已屬罪行調查,而非只是索取個人資料,所以PW5應先警誡D3,才問他住何處。至於問及D3為何在該處(橫街)出現,更是有關D3曾否參與附近的示威,PW5應向D3先作出警誡才發問。

66.PW5查問D3個人資料以及為何在該處出現,D3都有回應。律師指PW5把D3用手扣鎖起,可能令D3感到受壓和驚慌,才選擇回應PW5的查問。

67.沒証據顯示D3感到受壓和驚慌才回答PW5。事實上,當PW5問D3為何戴頭盔和手套,D3便不回答。由此可見,D3當時完全是按自己的意願去選擇回答或不回答PW5的查問。本席不接納辯方律師說D3可能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或是在受壓和驚慌之下覺得被迫而回答。

68.本席信納PW5說他當時是基於安全考慮,才用塑膠手扣鎖起D3。他不是要對D3作出威嚇和壓迫。

69.PW5沒有一早向D3宣佈合適的拘捕罪名和警誡便查問,但該警員不是明知不應為而為,他只是對拘捕和警誡的理解不足,並非故意侵犯D3的疑人權利。

70.PW5沒有及早宣佈拘捕和警誡D3,但D3當時也曉得行駛他的自由意志去選擇回答或不回答PW5的查問。他的保持緘默權利並沒有受到損害。當他選擇不再回答PW5的查問後,PW5亦沒有繼續追問或強迫D3回答。

71.本席裁定據稱D3向PW5說出他的粉嶺住址以及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是他自願對警員查問所作的回覆。D3的疑人權利並沒有受到損害。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將上述的據稱回答剔除,這些據稱回答會交陪審團去考慮究竟D3是否真的說過,若是的話,陪審團應考慮如何對有關內容給予比重。

E. 中段陳述

72.主控官舉證完畢後,D1的律師說D1毋須對控罪一作出答辯;D2的律師也說D2毋須對控罪一和控罪三作出答辯。

73.D1的律師依賴控方證物P4,說影像顯示D1其實從小巷走出橫街,不是控方所說由彌敦道走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之一。

74.D2的律師也作出相同陳述。他同樣依賴證物P4,指影像顯示D2是從小巷走出來的其中一人,並非如控方所說從彌敦道走入橫街。

75.兩位律師說有關影像雖然不能清楚顯示個人容貌,但足以識辨D1和D2的外表,特別是衣服方面。律師從P4影像作出相關截圖,分別為證物D1(1) (1-15)、D1 (2) (1-21)及D2(1)(1-46)。

76.D2的律師更將P4部份影像倒轉來播[證物D2(2)],讓人更容易追蹤他所指的D2是否真的從小巷跑出橫街。

77.主控官回應說P4影像不夠清晰去識辨個人容貌和外表。他指D2的律師說及的人看來不是D2,因為截圖顯示該人似戴口罩,而不是呼吸過濾器。

78.主控官說D1和D2被捕時的一切環境證據,都應交由陪審團考慮,以決定該兩名被告人是否剛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活動,才跑進橫街。

F. 中段裁決

79.D1和D2的律師所指的截圖中人是否D1和及D2,這問題應由陪審團按全案的證據去分別考慮和裁定。目前針對D1及D2的證據並非薄弱至陪審團不能定罪或只能達到D1和D2的律師所指的事實決定,本席駁回D1和D2的律師的毋須答辯申請,裁定D1的控罪一有表面證據成立;D2的控罪一和控罪三亦有表面證據成立。

80.D3和D4的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裁定D3的控罪一和控罪四表都有面證據成立;D4的控罪一亦有表面證據成立。

G. 辯方䅁情

81.D1、D2及D3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82.D1及D2方面指D1和D2從小巷走出來,並非是控方所說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暴動者一份子。

83.D3一方指控方不夠証據証明D3是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示威者之一,也不能証明D3曾在彌敦道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84.D4選擇作供,稱自己只是路過,沒參與暴動/非法集結。他沒有其他證人。

85.D1-D4都引入了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86.同意事實說D1及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D4作供

87.D4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是一名大廈外牆燈飾工人,家住粉嶺。2019年底,他在灣仔一座商業大廈做聖誕燈飾裝置,已有個多月。由於那段時間有社會動亂事件發生,道路經常阻塞,他在2019年11月中每天由粉嶺坐巴士到灣仔上班,往往要用上4小時。即使老闆駕車接載他和同事上班,車程也超過3小時。他的同事曾在WhatsApp群組建議他在外間「爆房」(即在外面開房)[證物D4(3)(21)],那麼他便可以不用回家而早些上班 。

88.2019年11月17日是星期天,D4仍要在灣仔上班。他在下午4:30時左右收工,約了一名姓何的朋友在旺角宵夜。不過,D4先坐車回粉嶺沖涼及換衫。

89.D4當晚八、九時由粉嶺坐巴士出九龍,但交通出現問題,遇上塞車兼改道,他在晚上11時左右才能於佐敦下車。下車後,他和朋友通電,約好在旺角通菜街一間叫「標記」的食肆會面。

90.D4由佐敦步行往「標記」,途中經過油麻地甘肅街的「富士桑拿」。他以前曾經多次光顧,今晚打算和朋友消夜後,自己往該處揼骨及睡一會,便到灣仔上班,以省卻來回粉嶺的幾小時車程。

91.D4知道理工大學及尖沙咀有示威活動。他走往「標記」途中也見人群移動。不過,他不清楚那些人在做什麼,自己沒走近人群。

92.D4到達「標記」已是午夜12時左右。他和朋友喝酒,兩人共喝了18支大裝啤酒。該食肆在五時才打烊,D4和朋友於大約四時已離開。朋友住在附近,自行回家,D4則步往油麻地,打算光顧油麻地甘肅街那間按摩場所。當他走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時,見人聚集,也見有些煙霧和聽到消防鐘聲,但他看不清發生什麼事,因疲累和有醉意,他選擇走進橫街暫避。突然,有些人跑,他下意識跟那些人跑,直到橫街盡頭,然後蹲著。不久,警察來到,有人用粗言說「死曱甴,你仆街嘞」。D4將雙手放頭,希望警員不要以為他會反抗,但還是遭人用棍打中右手,並被拘捕。

93.D4被帶回警署,覺得右手很痛,他要求看醫生,但沒受到理會。翌日(11月19日)晚上,他獲得法庭給予保釋,先回家梳洗、更衣及睡覺。11月20日下午,他去看醫生,但不敢說是遭警員打傷。醫生驗出他右手骨折[證物D4(6)] 。

94.D4被捕時背囊內有一些物品(見上文第34段)。他解釋頭燈、口罩及衣服都是工作有需要用上的;至於那柄雨傘,平日也放在背囊內,以備不時之需。

95.D4否認參與任何示威活動或暴動。

I. 最後陳詞

I.1. 控方

96.主控官說七位控方證人都誠實可靠。他指P4影像顯示大約十人在04:34:50時從彌敦道跑入橫街,那些人必定是剛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參與暴動,然後跑入橫街。

97.主控官叫法庭考慮以下因素去決定四名被告人有否參與上述暴動:他們從發生暴動的彌敦道跑入橫街;各人的衣着和配備;D1、D2和D4抗拒警員及試圖逃走;D3匿藏在一條柱後超過30分鐘;D3向PW5說自己家住粉嶺和「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

98.主控官指P4影像不夠清晰去辨別D1及D2是否從小巷走出來,卻足以顯示帶頭跑入橫街的其中一人是D3,因為該人戴頭盔和手套,外表看來和D3相像。

99.D3的律師提出反對。他說主控官在審訊時曾經表明不會依賴P4影像去分辨個別被告,如今在最後陳詞階段改變立場,影響辯方早前問證的方向,也影響D3選擇是否作供。這會嚴重損害D3的爭辯機會,造成不公。

100.主控官最後放棄叫法庭依賴P4影像去考慮帶頭走進橫街的其中一人是D3。

101.主控官指選擇作供的D4不可信。他說D4必然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其實是暴動者一份子。

I.2. D1

102.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03.D1的律師接納控方指彌敦道524A號外有暴動發生,但律師說P4影像顯示D1是從小巷走出來的其中一人,他早已身在小巷,並非從彌敦道跑入橫街再走進小巷。

104.律師說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人也不一定是示威者/暴動者,因為P4影像顯示那批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一位,表現不似剛犯法的人。[她指的是乙,乙留在小巷口,沒逃進小巷,後來還施施然走出彌敦道,沒有被捕。] 律師又指橫街內還有一人,也表現得不似剛犯法的人,那人沒有逃走,更和跑進來的第一個警員似有交流或對望,稍後才施施然走出彌敦道,也沒有被捕。

105.律師指PW3稱D1拒捕和企圖逃走的說法不可信,因為當時警方人多,PW3可能誇大或錯誤主觀地以為D1拒捕和企圖逃走。律師又說即使D1真的拒捕和企圖逃走,亦不代表他曾犯法。

106.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1曾參與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暴動,D1早在小巷內,並非控方所指由彌敦道走入橫街的大約十人之一。

I.3. D2 / D4

107.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08.D4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09.D2及D4由同一律師代表。律師不爭議彌敦道524A號外有暴動發生。不過,律師仍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是否可信,他說該隊警員不可能單靠傳令員(PW7)通報時間。

110.關於拘捕D2的警員(PW4),律師說他作供誇張失實,指該警員不可能看到D2手袖上細小的英文品牌名稱。

111.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的証供都獲法庭信納,但P4影像顯示D2並非從彌敦道跑入橫街,而是從小巷跑出來的其中一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2參與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暴動才走入橫街。

112.律師說若控方不能證明D2參與上述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D2被捕時面上有遮蓋口鼻物品,也不算犯法。

113.關於D4,律師指D4作供誠懇可信,所言非虛。他在事發時經過上址,進入橫街只是避亂。律師指事發突然,D4當時有醉意,跟人一起跑入橫街,並不出奇。

114.對於拘捕D4的警員(PW6),律師指他作供隱瞞,沒清楚解釋D4如何被警棍打至右手骨折。

115.律師又說PW6指D4拒捕和企圖逃走,可能只是該警員的錯誤主觀感覺。

116.律師說D4背囊內的東西不算什麼示威裝備,那柄雨傘更是摺埋放好。

117.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D4曾參與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暴動。

I.4. D3

118.D3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19.D3的律師沒有同意彌敦道近窩打老道有暴動發生。他指P3影像不能顯示如此情況,提醒法庭應審視證據去確定是否有PW1-PW6所說的暴動發生。他在書面陳詞中對各名警員的證供都有分析和批評。

120.律師質疑PW5稱D3在橫街內說出粉嶺的住址及「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律師指PW2和PW5說得不一致,又批評PW5沒有叫D3確認他寫在記事冊內的有關事項。律師指刑偵人員後來沒有為此等據稱回答作出跟進調查,可見PW5所稱的情況甚有疑問。

121.律師說PW5沒有及早警誡D3便作出查問,而在旁監察的PW2也沒有提醒PW5,做法並不公道。

122.律師說即使D3真的說過「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此話的意思也不夠清楚。「果班人」究竟指甚麽人? D3為甚麽見警察便走?調查人員沒有隨後向D3問清楚他說甚麽,所以法庭不應對那些據稱回應給予比重。

123.律師說D3雖然是在橫街盡頭被捕,但P4影像不能顯示他如何進入橫街。

124.律師又說即使D3是由彌敦道跑進橫街的其中一人,也不一定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他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D3匿藏在柱後大約半小時也不代表他剛犯法。

125.至於D3的裝備(頭盔、口罩和手套),律師說那些東西不能代表什麼。他說頭盔只是一種防衛用具;手套沒被化驗是否帶有化學品痕跡,至多可被視為用來避免雙手直接觸碰物件。

126.律師說即使法庭認為D3的裝備是作非法集結之用,也最多只能證明D3參與非法集結,但不能證明他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J. 討論

J.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127.各辯方律師對PW1-PW7的誠信都有不同程度的指責。

128.D1一方主要爭議PW3的證供,說D1不可能如PW3所稱,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向警員並試圖逃走。律師說那個時候已有不少警員進入橫街,情況受到控制,所以D1不會有PW3所稱的表現。

129.D2一方主要爭議PW4的證供,說該警員不可能清楚見到D2手䄂上的細小英文品牌。律師想指PW4和他的同僚都作供失實。

130.D4方面指PW6作供失實,為要掩飾有人用警棍打傷D4,令他的右手骨折。

131.D2/D4的律師批評帶隊的督察PW1作供迴避,說得前後矛盾;傳令員PW7稱自己記錄事發時間和地點去稍後通知隊員,也令人懷疑。

132.D3的律師批評各控方證人作供時有添加,但細節並沒有載於口供或記事冊內。

133.律師指P3影像不能呈現彌敦道上有暴動發生。他又說PW2不可能在當時的情況清楚看見兩個人在吉野家餐廳外投擲汽油彈,然後跑入橫街。

134.律師批評PW2和PW5稱D3說住在那處,口供出現分岐。PW2說得簡單,亦沒記錄下來;PW5說得詳細及有紀錄,但律師認為PW5不可能在現場於記事冊內作出如此記錄。

135.律師批評PW5和刑偵人員都沒有跟進調查據稱D3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令人懷疑D3是否真的如此說過。

136.本席考慮事發當晚,PW1和隊員面對大批群眾,情況混亂,各控方證人須各司其職,專注自己看到的事情,每人的觀察和感受自有不同,記憶也會不同。各控方證人在庭上說出的事發情況,並沒出現重大矛盾或衝突,只是某些細節有異,本席肯定那些輕微歧異,是因每人當時的觀察和感受及事後的記憶各有不同而起,並非有任何控方證人作虛弄假或誇張妄說所致。

137.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各方的陳述,裁定PW1-PW7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J.2. 暴動

138.D1、D2和D4不爭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有暴動發生;D3則沒有同意,叫法庭審視所有證據去決定該處是否有暴動發生。

139.暴動往往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140.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 -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J.2.1. 佐敦道及彌敦道

141.D3的律師說P3錄像不能顯示控方証人所說的暴動。不過,P3的攝影者一直跟在PW1的隊伍後面,隔了好些距離,他只能拍攝到警員後面的情況,影不到前邊發生何事。

142.本席信納PW1-PW6所說,他們在佐敦道執勤時,已有過百名示威者糾集,擲物叫囂,阻塞道路,和警方對峙,並用鐳射光照射警員。這些示威者的行為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和挑撥性,明顯地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在04:06時(PW1-PW6那隊的記錄時間)之後幾分鐘,更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如此暴力會傷害別人身體或他人財產 或令人如此害怕,屬於破壞社會安寧 [1]。本席裁定PW1-PW6所說的暴動由此時於佐敦道開始。

143.警方在佐敦道掃蕩示威者,令到他們退出佐敦道,轉往彌敦道。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他們向北(即旺角方向)且戰且退。

144.大約04:34時,示威者在彌敦道近加士居道天橋底,再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警方推進,示威者繼續後退。

145.04:40時左右,示威者到了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那處近窩打老道,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察投擲磚頭和汽油彈,這便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它不是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突然而起,而是由早前開始發生於佐敦道的暴動延續過來。

J.2.2. 從彌敦道跑入橫街

146.警方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並衝前驅散示威者,大部份人向旺角方向跑,但大約十人從彌敦道走入524A號橫街(橫街)。

147.P4影像顯示在04:34:50時(P4本身的攝錄時間),有兩個人由彌敦道走入橫街,在後面跟隨的有大約八人,即前後大約十人。這情況吻合PW2供稱他見兩個人在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向警方擲出汽油彈,然後跑進橫街,後面跟上大約八人。本席肯定P4此時顯示的大約十人,便是PW2說的大約十人,帶頭兩人剛向警方擲出汽油彈才跑入橫街,後面跟著跑有大約八人。

J.3. 跑進橫街的人是否必定為示威者

148.D1的律師指出那大約十人其中之一(即乙),與及後來橫街內另一人,都不似犯法的示威者,因為他們好像不怕被捕,最後分别施施然走出彌敦道,後者更和首名跑進來的警察在短距離內對望,而該名警察並沒有對他採取行動。這兩人走出彌敦道後也沒有被捕。

149.本席同意D1的律師論述,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人不一定是示威者。該人是否剛參與橫街外彌敦道上的暴動示威,須看其他證據。

J.4. 衣着

150.衣着指一般人穿在身上的衣服。有些人也會戴帽或手䄂,這些都可被稱為衣着。

151.主控官叫法庭考慮D1-D4當時穿得似示威者,因為四名被告人都穿深色或黑色衣服。

152.D2及D4的褲子是藍色的。除此之外,他們的其他外表衣服與及其他被告人的外表衣服,都是深色或黑色的。

153.雖然在2019年那段社會動盪的日子,很多示威者都會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但也有示威人士穿其他顏色衣服。即是說,穿淺色、白色或彩色衣服的也可以是示威者;反過來說,穿黑色或深色衣服的不一定是示威者。衣服的顏色不能代表什麼。

J.5. 拒捕及試圖逃走

154.主控官叫法庭考慮D1、D2和D4在橫街拒捕及試圖逃走,視作他們曾在彌敦道暴動犯法的判罪因素之一。

155.D1、D2和D4都否認拒捕及試圖逃走,反說警員向他們用武。D4稱右手被警員用警棍打至骨折。

156.制服和拘捕D1、D2及D4的警員否認使用過分武力,說只是正當執行拘捕,但遇上疑人抗拒。

157.在此議題上,雙方各執一詞。

158.多名警員衝進橫街捉人,當時事情發生快速,情況混亂。D1、D2及D4見警察走來採取行動,怕被警察棍打,肢體難免郁動 (例如D4說他舉手護頭),甚至想逃,避免給警察捉着。另一方面,向前衝跑的警員見疑人郁動,會以為他們拒捕及試圖逃走,自然採取武力去制服。

159.D1、D2及D4的證供和制服及拘捕他們的警員說的,表面聽來是兩碼子事,但可能只是雙方的立場和主觀不同,才有此矛盾。警員以為疑人拒捕及想逃,而D1、D2及D4則覺得警員濫用武力去對付他們。

160.本席不能肯定D1、D2及D4當時真的拒捕及想逃。事實上,控方也沒有檢控D1、D2及D4拒捕或襲警。

161.不過,即使D1、D2及D4當時真的拒捕及想逃,也不代表他們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上述混亂的情況下,有人或會乖乖就範,讓警方拘捕及查問,但亦有人不信任警察,不願被捕,所以作出抗拒和逃走。抗拒合法拘捕本身是罪行,但不代表拒捕想逃的人早已犯罪。     

J.6. 匿藏

162.D3匿藏在消防局閘前一條柱子後面,超過30分鐘才被PW2發現,他被帶出來時沒有拒捕或企圖逃走。

163.D3將自己藏在柱後那麼久,只代表後他不想給警方捉到,不一定是畏罪的表現。

J.7. 裝備

164.本席認為一個人穿在身上的衫、褲、鞋、襪、帽子、手䄂,都是衣服,但管有/帶備的額外衣服 [即不是穿上或戴上身,例如只放在背包或衣/褲袋內] ,或穿著/戴上的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物品 [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 、手套(當時並不寒冷)、 雨傘(當時並無下雨)],或管有/穿戴的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殊異物品 [例如勞工手套、頭盔、護目鏡、泳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行山杖、行山燈],如此東西都應被視為裝備。

165.D1被捕時背囊內有以下裝備:一支行山杖、一把縮骨遮、一件藍色風褸、一件藍色T恤及三個黑色手䄂;他的褲袋內有一個泳鏡、一對黑色手套及一個黑色口罩。

166.D2被捕時背包內有以下裝備:一個綠色口罩(一邊拉繩已經斷了)、一件黑色長袖衛衣、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個護目鏡;他面上戴著一個呼吸過濾器(外面罩了一個藍色頸套);還帶了一把長傘(跌在地上)。

167.D3被捕時有以下裝備:他戴著白色頭盔(下面有一個黑色頭套),面上掛著一個灰色口罩,雙手戴上勞工手套。

168.D4被捕時背包內有以下裝備:一件黑色T恤、一件未拆包裝的灰色短衫、一把黑色縮骨遮、一個深色口罩、一個未拆包裝的深色口罩和一盞藍色行山燈。

169.單看D1-D4的個人裝備,每樣分開或整體來看,都不構成罪行。不過,法庭須考慮D1-D4在案發時為何攜有如此裝備和他們身處的時空。本席會在下文對每名被告人作出分開的考慮和判定。

J.8. D1

170.D1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1.D1在橫街盡頭被警察發現,沒有任何證人能夠指出他是否從彌敦道走入橫街,P4影像也不能顯示。相反地,律師指P4影像顯示D1是從小巷跑出橫街的幾人其中之一。

172.P4影像顯示04:34:50時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兩人(甲和乙) ,分別在04:34:53時和04:34:55時走向小巷。

173.P4影像顯示甲穿深色長䄂衫褲。在04:34:55時那一秒的第一及第二格(P4影像為每秒六格),他移動的身體有些淺色出現,看來是衣服的淺色部份或袋子顏色。

174.P4的鏡頭只能拍攝小巷近橫街一端的大約六、七米。影像顯示乙一直留在小巷口,沒進入小巷;甲則走入小巷,但影像不能顯示甲有否深進小巷或在小巷內掉頭走回橫街。

175.差不多同一時間,有幾個人從小巷跑出來,前後五人(分別為A、B、C、D和E)。律師指其中一人就是D1。她指該人的容貌雖然不是清晰可辨,但上衣胸前有一道斜紋,和D1被捕時穿的上衣圖案吻合。

176.律師所指的人是從小巷跑出來的五人之中的第二位(即B)。本席細看有關截圖,同意B的上衣胸口確有一道獨特的斜紋[證物D1(1)(11)],和D1被捕時穿的上衣圖案吻合[證物P2(1)]。

177.本席也留意到B的背包圖案[證物D1(1)(13)],亦和D1被捕時的背包圖案吻合[證物P2(3)] 。

178.環看四周,除B之外,沒有其他人擁有以上特徵。

179.P4影像雖然不能清楚顯示箇中人物樣貌,但上述特徵顯示律師所說的B看來是D1,即D1是從小巷走出來。

180.不過,甲有否在走進小巷後很快便掉頭走回橫街?若是的話,D1會不會就是甲?

181.律師指即使甲跑入小巷後突然轉頭走回橫街,他也一定不是D1,因為甲穿深色長䄂衫褲,D1則穿短衫短褲。再者,D1的衣服沒有明顯的白/淺色部份,身上也有沒有白/淺色袋子,絕不似甲(見上文第173段)。

182.律師指P4影像顯示D1早在小巷,後來才走出橫街,並非控方所說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一位。本席同意律師說的很有可能。

183.當時是凌晨四時許,D1身處油麻地那條小巷,究竟所為何事? 實令人懷疑。他當時背囊內有一支行山杖、一把縮骨遮、一件藍色風褸、一件藍色T恤及三個黑色手肘;褲袋內則有一個泳鏡、一對黑色手套及一個黑色口罩。這些裝備和2019年那段時候很多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裝備相類。D1攜戴如此裝備,並無出現合理辯解。

184.不過,2019年11月17-18日發生理工大學被圍事件,九龍多處都有非法集結/暴動。D1攜戴上述裝備或許是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結/暴動。他在2019年11月18日凌晨四時多,身處油麻地那條小巷,可能是正要往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又或是已在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後正取道往別處(地點不詳)或回家。

185.本案的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地點寫明為彌敦道與近窩打老道交界附近,主控官指D1-D4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參與暴動後才走入橫街,是那大約十人的一份子。在如此狹窄的指控下,控方須證明D1-D4身處及參與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然後逃離那處,是P4影像於04:34:50時顯示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的一份子。

186.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確曾發生暴動(見上文第145段)。不過,D1不可能是P4影像顯示那大約十人其中一人。他在那大約十人跑入橫街前已經身處小巷。

187.究竟D1幾時進入小巷?是否較早時橫街外仍未有非法集結/暴動已進入小巷?他究竟從橫街或小巷另一端(遠在幾條街外的永星里或眾坊街)進入小巷?他為甚麼在小巷內,是否正取道前往某處活動或回家?一切都是不得而知。

188.D1攜帶上述裝備或許是他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結/暴動,但有關細節未知。無論如何,控罪一不是如此針對D1,控罪一只訴D1-D4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主控官表明不是指控D1-D4曾參與佐敦道/彌敦道上暴動的其他部份,也不是指控D1-D4在小巷內以任何方式鼓勵或支持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因此,D1曾否在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或是正在前往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都不是控罪一的判罪考慮。

189.控方僅能証明D1攜帶一些可疑裝備,但這不足以證明D1干犯控罪一「暴動」。

190.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或該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D1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J.9. D2

191.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2.沒有人證人指出D2是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其中一人。P4錄像也不能如此顯示。相反,D2的律師指P4影像顯示D2是從小巷跑出橫街的幾人其中之一,並非由彌敦道跑進橫街。

193.律師將P4部份影像倒轉來播,更清楚地顯示他說的D2究竟從何而來。他指的那個人是從小巷跑出橫街的五人之中的第四人(即D),該人外表[證物D2(1)(43)]吻合D2被捕時的外觀,特別是有多道相似裂紋的牛仔褲[證物P2(19)]和有相似圖案的帽子[證物P2(24)]。

194.不過,主控官說那人不似戴著呼吸過濾器,看來只戴口罩,所以不會是D2,因為制服及拘捕D2的警員說D2是戴呼吸過濾器的。

195.本席細看有關截圖[證物D2(1)(43)],發覺律師所指的人的口鼻覆蓋物隆起,吻合拘捕D2的警員所說,即D2面戴呼吸過濾器,再覆上藍色頸套。本席留意到那人的口鼻覆蓋物顏色較淺,但P4影像質素不佳,這類影像往往會出現色差或光差問題。

196.本席同意律師指那人的外觀非常吻合D2被捕時的穿著,特別是他有多道裂紋的牛仔褲和有圖案的帽子。環看四週,沒有相同裝扮的人。

197.P4影像雖然不能清楚顯示箇中人物樣貌,但上述情況顯示律師所說的人看來是D2,即D2是從小巷走出來。

198.不過,甲有否在走進小巷後很快便掉頭走回橫街?若是的話,D2會不會就是甲?

199.P4影像顯示甲走進小巷時看來沒帶着背囊或手持長傘,但P4拍攝到D2由小巷走出來時有這兩樣東西在身。D2不可能在奔跑的數秒內如此改變形象。再者,D2的衣服也沒有白/淺色圖案,身上也有沒有白/淺色袋子,絕不似甲(見上文第173段)。

200.律師指P4影像顯示D2早在小巷,後來才走出橫街,而非控方所說的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一位。本席同意律師說的很有可能。

201.當時是凌晨四時許,D2身處油麻地那條小巷,究竟所為何事? 實令人懷疑。他當時的背包內有些裝備:一個綠色口罩、一件黑色長袖衛衣、一條黑色長牛仔褲及一個護目鏡,還有一把長傘。這些裝備和2019年那段時候很多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裝備相類。D2在被捕的時空攜帶著如此裝備,並無出現合理辯解。

202.不過,2019年11月17-18日,發生理工大學被圍事件,九龍多處都有非法集結/暴動。D2攜戴上述裝備或許是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結/暴動。他在2019年11月18日凌晨四時多,身處油麻地那條小巷,可能是正要往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又或是已在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後正取道往別處(地點不詳)或回家。

203.本案的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地寫明為彌敦道與近窩打老道交界附近。主控官指D1-D4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參與暴動後才走入橫街,是那大約十人的一部份。在如此狹窄的指控下,控方須證明D1-D4身處及參與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然後逃離那處,是P4影像顯示於04:34:50時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的一份子。

204.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確曾發生暴動。不過,D2不可能是P4影像顯示那大約十人其中一人。他在那大約十人跑入橫街前已經身處小巷。

205.究竟D2幾時進入小巷?是否較早時橫街外仍未有非法集結/暴動已進入小巷?他究竟從橫街或小巷另一端(遠在幾條街外的永星里或眾坊街)進入小巷?他為甚麼在小巷內,是否正取道前往某處活動或回家?一切都是不得而知。

206.D2攜帶上述裝備或許是他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結/暴動,但有關細節未知。無論如何,控罪一不是如此針對D2,控罪一只訴D1-D4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主控官表明不是指控D1-D4曾參與佐敦道/彌敦道上暴動的其他部份,也不是指控D1-D4在小巷內以任何方式鼓勵或支持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因此,D2曾否在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或是正在前往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都不是控罪一的判罪考慮。

207.控方僅能証明D2攜帶一些可疑裝備,但這不足以證明D2干犯控罪一「暴動」。

20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或該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D2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209.D2被捕時雖然戴著呼吸過濾器,再覆上藍色頸套,遮蓋了面部相當部份,阻礙別人識辨他的身份。不過,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曾處身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暴動/非法集結,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控罪三「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D2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J.10. D4

210.D4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是一名燈飾工人,在旺角和姓何的朋友宵夜後,獨自步往油麻地甘肅街那間他光顧開的按摩場所,打算接受揼骨服務及休息一兩小時,然後從該處直接到灣仔上班,這可省回數小時來回粉嶺車程,因為在該段社會動盪的日子,平常由粉嶺到灣仔上班的車程都超過三、四小時。

211.D4說他走到彌敦道時見有人群,但不知發生何事,他覺得情況有些混亂,便走入橫街暫避,稍後看見有人跑,自己亦跟着跑,直到橫街盡頭便蹲下來,跟着警員到來,他遭斥責及棍打,右手因而骨折。

212.D4所說的骨折有醫生證明[證物D4(6)(1-5)]。不過,本席早前已作出分析,當時情況混亂,橫街內的疑人(包括D4)身體有些郁動,都會令警員懷疑他們拒捕及試圖逃走,因而使用武力(包括用上警棍)去制服疑人。本席肯定D4的右手骨折是在如此混亂中引致。

213.D4在警署對刑偵人員說「我琴晩十一點幾鐘去旺角標記食飯,食完飯就諗住去油麻地揼骨,未行到去就已經比人拉咗。」[證物D4(1)]

214.D4供稱他和朋友喝了很多酒,但PW6記不起D4身上是否有酒氣,也記不起D4在現塲有否說過吃飯後路經上址去揼骨。不過,PW6說D4稱呼他做 ‘Madam’。D4將PW6當作女警,男女不分,這很奇怪,可支持D4供稱他宵夜後有醉意。他說見到人群及有點亂,但不知發生何事,便到橫街暫避。若D4已有醉意,現塲也嘈吵混亂,他可能真的攪不清楚有人和警方對峙,並作出投擲磚頭和汽油彈等行為。他避入橫街後見人跑,自己亦跑,可能是羊群心理。若D4有醉意,如此表現並不出奇。

215.D4被捕時背囊內有些東西可被視為裝備,分別是一件黑色T恤、一件未拆包裝的灰色短衫、一把黑色縮骨遮、一個深色口罩、一個未拆包裝的深色口罩和一盞藍色行山燈。

216.對於以上物件,D4作供解釋他工作有時需要戴頭燈,以便在缺電的黑暗環境中照明,也會戴口罩防塵與及替換衣服 。[D4拍攝了一些有關他平常工作的照片[證物D4(5)(1-6)]去支持自己的說法。] 至於那柄縮骨遮,D4說是平常放在背包內,以備不時之需。

217.D4放在背包內的縮骨遮是束好的,他不可能在倉猝跑入橫街後花時間將雨傘摺好及束起。這可顯示D4沒有在被捕前開傘去參加橫街外的傘陣。另外,他被警員發現時沒戴著口罩或呼吸過濾器,也沒戴頭盔或手套。

218.D4作供合理可信,主控官的盤問未能動搖他說的。D4可能真是路經,已有醉意,見到人群及有點混亂便到橫街暫避,稍後在橫街內見人跑,自己亦跑。他身上沒穿戴可疑物品,也能合理解釋背包內的各樣東西。

219.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參與橫街外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暴動,本席裁定D4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J.11. D3

220.P5影像顯示一名男子在04:33時(P5的拍攝時間),走到橫街盡頭的消防局閘前一條柱後匿藏起來。大約33分鐘後(即05:06時),他被警員發現。PW2說是他是發現該名男的子警員,那名男子是D3。

221.D3一方不爭議上述說法。

222.P5影像顯示D3走往那條柱的時侯,頭戴頭盔,雙手戴手套,面上掛着口罩。他被PW2發現帶離柱子時,自己用手除下頭盔,雙手仍戴手套,口罩則已經拉至下巴部位。

223.PW5被PW2吩咐向D3作調查,PW2在旁監察。PW5先向D3查詢個人資料,從D3的身份證知道對方名字,然後問他的電話和住址。D3作出回應,說出一個粉嶺住址。PW5問D3為何在該處(指橫街)出現,D3回答「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PW5再問D3為何戴頭盔和手套,D3沒再回應。

224.辯方律師質疑PW2和PW5的證供,指D3並沒作出上述回應。律師指兩名警員的作供有差別:PW2說的較簡單,自己沒有記錄;PW5的記事冊雖記下據稱是D3所給的粉嶺住址,但律師說PW5不可能在拘捕現塲當時寫下來。

225.本席不同意律師所說。橫街當時雖然幽暗,但不是漆黑一片,現塲已受控制,D3也沒反抗,PW5自可將調查疑人所得的個人資料即時寫在記事冊內[證物D3(2)第73頁]。

226.PW2是警長,擔當監察角色,未必會記著PW5和D3對答的每一個字,也沒責任作筆記。另一方面,PW5負責查問,自要記得詳細,也須在記事冊寫下查得的疑人資料。他沒有即時進一步寫下D3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是因為稍後會在警署作出詳細補錄。他回到警署便作補錄。不過,那只是作為PW5自己的記事冊紀錄,他不是要向D3錄取口供,所以沒有叫D3在記事冊內簽認。

227.律師批評PW5沒有在較後向D3錄取的警誡口供 (Pol 857)[證物D3(3)] 的前言部份寫下D3在拘捕現塲說 「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PW5解釋那句話只是警誡的基本調查所知。不過,他在律師指責下,同意若在Pol 857的前言部份也寫下來會較好。

228.律師又認為若D3真有以上說話,接辦的刑偵人員 (DPC5960)沒理由不作跟進調查[警誡口供證物D3(4)]。

229.PW5告知刑偵人員有關拘捕D3的事,但不記得向刑偵人員所說的詳情。

230.沒証據顯示那位刑偵人員從PW5那裏接收了甚麽訊息,知不知D3在警誡向PW5說過甚麼。無論如何,刑偵人員怎樣問或不問D3,非PW5所能控制。

231.本席信納PW5和PW2都是據實作供。

232.本席肯定D3在橫街內確有向PW5說出自己的粉嶺住址,也說出「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他是自願據實回應PW5的查問,一直都知道自己有權說或不說。當PW5再問他為何戴頭盔和手套,他便選擇不回應。

233.律師說即使D3說過「我頭先同個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該話的意思也不夠清楚,不知道「果班人」是指那些人及D3幾時見到警察。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所說。在PW5查問D3的情況下,D3作出如此回答,明顯是說自己剛才和一些人在橫街外的彌敦道,見警察前來便走入橫街。本席肯定D3是P4影像於04:34:50時所拍攝的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之一。

234.若D3是帶頭兩人其中一位,他便是PW2所見的投擲汽油彈者之一。不過,P4影像未夠清晰去分辨個人身份。[控方也非如此依賴P4。]

235.辯方律師說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也不一定是示威者。本席同意單是如此証據,的確不能說該人必定是示威者。不過,P5影像顯示D3在橫街盡頭找地方匿藏時,已戴着頭盔、口罩和手套。

236.律師說D3戴頭盔、口罩和手套都不代表甚麽。本席不同意。當時是凌晨四時多,D3家住粉嶺,沒理由出現在油麻地該處橫街,更沒理由戴頭盔、口罩和手套。這三種物品都是2019年那段社會動盪日子的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常有的裝備。頭盔可抵禦/減阻被打或擲物撞擊;口罩可減阻呼入不良氣體(如催淚煙),也可阻止別人識辨他的容貌;手套可減低搬運重物或危險物品的接觸。本席肯定D3如此裝備是要參與示威,也肯定他剛參與橫街外吉野家餐廳附近的示威,見警察衝來,便跑入橫街去逃避警察。他不是旁觀者或像D4僅在路過。

237.律師說指控方須證明D3參與橫街外彌敦道的示威活動。他又說即使D3戴著頭盔、口罩和手套是為了參與示威,也可能只是要參加非法集結,而非參與暴動。

238.暴動往往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它不是突然而起,而是由早前發生在佐敦道及彌敦道較南方的暴動延續過來。示威者在04:06時之後幾分鐘,已開始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本席裁定當晚的暴動行為由這時開始。示威者且戰且退,擲磚和汽油彈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續有發生。當大約一百名示威者退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其中四、五十人再築起傘陣,有人向警員照射鐳射光,更有人從傘陣後擲磚和汽油彈。警方則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

239.若D3從佐敦道/彌敦道一直跟著其他示威者而來,他必定在凌晨四時過後不久,已知佐敦道/彌敦道上的暴動情況一直延續過來,即他知道有些示威者作出暴動行為超過半小時,但他仍選擇和那些示威者一起。

240.律師說D3可能是來自示威者的後方,即旺角/窩打老道那邊。律師想指D3可能不怎清楚傘陣前面的情況和早前在彌敦道較南一帶發生的暴動。

241.D3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只是剛剛抵達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與及是來自旺角/窩打老道那邊。

242.即使D3來自最近的窩打老道,他也要走前超過三十米,才能到達吉野家餐廳附近的傘陣 [傘陣位置見PW2的繪圖P6A;距離按比例地圖證物P7及D2/4(2)],他要用上一些時間走前來。若D3來自旺角那邊,他要走更遠距離和用上更多時間去走近到傘陣。吉野家餐廳附近有為數不少(大約一百名)的示威者,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察投擲磚頭和汽油彈,雖然傘陣維時很短(PW1說一分鐘內;PW2更說只是大約30秒),但期間有多個汽油彈從傘陣後擲出(PW2說十多個;PW6估計為大約十個),另外有人掟磚(數目不詳),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十分明顯,一看便知,正常人不需幾秒便可判定示威者正在暴動,若他不想參與暴動,自不會走前依附,而是會遠離暴動人群。

243.沒有證據顯示D3像D4有醉意而影響了判斷力。本席肯定D3無論從那個方向前來,他都必定知道吉野家餐廳附近正有暴動發生,但他選擇依附暴動人群,肯定是要成為他們的一份子。他刻意裝備自己,即戴上頭盔、勞工手套和口罩,就是為了參加示威,預知示威活動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當警察衝向示威者時,他便跑入橫街。D3是見警察衝來才跑開,本席肯定他跑開不是要和其他暴動者割席,而只是為了逃避警察,希望免於被捕。

244.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3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中做過甚麽。

245.暴動的因素包括非法集結。終審法院在梁頌恆案裁定[2],若非法集結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集結者不一定要有意圖導致他人如此害怕, 他(們)只須知道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他(們)如此明知地參與其中,即屬非法集結。

246.當非法集結進行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變成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若有人知道在非法集結中其他人開始暴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選擇前往依附暴動人群,或是已經處身暴動人群之中卻選擇留下,他便成為暴動集結的一員,即使自己不作出其他行為,已是對那些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者(即暴動者)作出鼓勵或支持,因此成為暴動的共同犯罪者,即暴動者之一。上訴庭在湯偉雄案裁定共同犯䅁原則適用於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3]

247.本席肯定D3在彌敦道上對吉野家餐廳附近發生的暴動有足夠時間去認知,知道該處發生非法集結並已演變成暴動,他選擇參與,即使暴動時間短暫及沒証據証明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他選擇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已是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248.律師批評控方沒闡明D3怎樣鼓勵暴動人群。

249.鼓勵是一個簡單的詞語,是鼓動及激勵的意思。非法集結/暴動的控訴要旨在於非法集結/暴動的參與者恃仗人多勢眾,以此去達致他們的共同目的 [4]

250.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知道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發生暴動,他選擇身處其中,刻意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壯大了暴動人群的聲勢,實際鼓勵及支持了其他暴動者,令自己成為共同暴動者。本席裁定D3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251.D3在橫街盡頭戴著一個掛耳式口罩,唯一的推論是他從彌敦道跑進橫街時,已是這樣戴著口罩。本席肯定D3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參與暴動時已戴上口罩,口罩遮蓋了他大部份的臉,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R v Howell [1982] QB 416 at 427, referred to in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at [77]-[82].

[2] HKSAR and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Tong Wai Hung & others [2021] HKCA 404

[4] Supra,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Wong Chi Fung, supra, at [123]-[127] referring to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R v Blackshaw [2012] 1 Cr App R (S) 114;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at [24]; Leung Tin Kei, supra, at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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