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班华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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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情顯示,被告是被警員發現和拘捕了控罪二、三和四所指稱的事件後,才被發現,原來他也牽涉在早前發生的另一宗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259/2022[2023] HKDC 5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9/2022

[2023] HKDC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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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班华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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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企圖嚴重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aggravated burglary)
[3] 以槍械拒捕(Resisting arrest with arms)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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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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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我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四項控罪,即: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控罪二:企圖嚴重入屋犯法罪;

控罪三:以槍械拒捕;及

控罪四: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2.被告承認在庭上向他宣讀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3.案情顯示,被告是被警員發現和拘捕了控罪二、三和四所指稱的事件後,才被發現,原來他也牽涉在早前發生的另一宗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

4.下面,本席先交代與控罪二、三和四有關的案情。

5.2021年11月15日,一隊便裝警務人員在大埔大窩西支路的一帶進行反爆竊行動。

6.在大窩西支路有一個名為「好時華廷」的屋苑。屋苑內的,都是獨立屋。

7.警員在好時華廷30號屋的2樓設置了觀察點,觀察可疑人士的出現。

8.凌晨1時57分,警員19434(即案情撮要所述的控方第三證人)注意到一名全身黑色衣著的男子爬過墓碑旁邊的鐵閘,走下了樓梯。

9.這名全身黑色衣著的男子便是被告。他較為具特徵的一件衣飾,是他頭上戴着的一頂黑色鴨咀帽。另外,他還戴了一個黑色的口罩。

10.接着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先走進29號屋和30號屋之間的縫隙,然後返回行人路,再爬上30號屋的外牆。

11.期後,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進入了30號屋的花園,躲在圍牆角落,當時被告手持一支螺絲批。

12.警員走下30號屋內的樓梯。此時被告看見警員,於是立即逃跑。

13.警員呼喝被告,叫他不要走,但被告沒有理會,跳過一度兩米高的圍牆,然後朝着50號屋的方向跑去。

14.與此同時,被告拋下他帶在身上的那支螺絲批和一支電筒。

15.當被告跑到50號屋時,控方第三證人和其他警員追了上來,那時,被告突然轉身,拿出一個噴霧器並將之向控方第三證人噴射。

16.之後,被告跑入了一條死路。他無路可逃,只好轉身跑向前來追截的警員。此時,控方第三證人嘗試制服被告,但被告掙扎,與控方第三證人跌在地上並扭作一團。

17.警員17852(即案情撮要提及的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用警棍擊打被告,但此際被告再次用噴霧器噴射控方第三證人。

18.不久,被告被成功制服和鎖上手扣,被告被拘捕。

19.掙扎期間,被告跌下一些物品在地上,包括他戴在頭上的鴨咀帽。該帽有「LA」字樣的標誌。

20.在這事件中,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都受了傷。

21.控方第三證人的左腳踝和左腳側都受了傷。治療後他已於同日出院。

22.警員檢取了那個噴霧器,然後將它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

23.政府化驗師證實,罐內載有2-氯化苯亞甲基丙二腈。那是一種可用作長距離噴射的有害化學物質,常見於個人防護裝備,通常用來針對目標對象的眼睛或臉部,因它有使軟黏膜組織產生熱感的效力。

24.除了那噴霧器外,警員也檢取了不少數量的物品為證物,包括鴨咀帽、早前被告掉下的螺絲批,以及被告身上穿着的藍色裇衫。該裇衫有一特徵,因它的右肩附近位置有一撕破的地方。

25.警員後來翻看在一處名為「小白兔音樂農莊」發生的一宗入屋犯法罪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其中一名疑人的鴨咀帽、藍色裇衫(尤其那撕破位置)及螺絲批,全部跟被告的相似,因此鎖定被告是該案的其中一名犯案人士。

26.該小白兔音樂農莊位於元朗粉錦公路橫台山村。

27.2021年11月13日凌晨1時45分,音樂農莊的東主林先生(案情撮要提及的控方第一證人)回家。

28.後來,約凌晨2時11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位職員或保安員的通知,有兩名疑人非法闖入了農莊。

29.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翻查閉路電視片段,並且發現,確實有兩名男子闖入了農莊(其中一人被辨認出為被告)。該兩人首先走向農莊內的其中一個雪櫃,剪開雪櫃鎖,拿走了一些啤酒;然後他們又再剪開另一雪櫃的鎖,拿走了一些飲品。

30.控方第一證人其後點算損失,發現兩個雪櫃共有34罐啤酒、12罐可樂和24瓶椰子汁被偷。它們總值1,250元。

31.警誡下,被告作出了一番陳述,內容包括以下:

(a) 他是湖南人,他先由湖南到深圳,然後坐船從深圳來香港;

(b) 他沒有有效的證件入境香港;

(c) 他被一名湖南人欺騙,說是來香港的地盤工作,但是,卻被帶往前面提及的30號屋那裏;

(d) 他在身上帶着的物品,大部份都是那名湖南人給他的(包括那噴霧器和螺絲批);及

(e) 他純粹因為肚餓,想偷些東西吃,才闖入30號屋爆竊。

32.辯方確認控方擬備,有關被告的認證經歷書。

33.被告於1990年6月出生,案發時31歲,量刑時32歲。

34.被告是內地人,在內地只接受過小學教育。

35.被告被捕前無業。

36.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37.代表被告的趙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書面求情陳詞。期後,他曾再度呈上一份書面補充求情陳詞。在庭上,他也作出了口頭陳詞。

38.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他更加詳細地交代了被告的背景。

39.被告單身,來香港前在內地跟母親同住,他的父親多年前已過身。被告沒有兄弟姊妹。

40.他母親左手殘廢,被告每天早上和晚上都要替母親煮飯。

41.被告教育程度只達小二,在內地只是在地盤當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只是約人民幣3,000元。

42.辯方說,被告誤信內地的一些訊息,以為偷渡來到香港之後,便很容易找到工作。他到了香港後找不到工作,後來在一名男子的慫恿下,干犯了本案涉及的控罪。

43.辯方說,被告現在感到後悔,只想快點出獄,好讓他回家陪伴母親。

44.本席認為,被告可倚賴的求情理由,就只有他認罪和初犯這兩項事實。

45.但是,本席留意,被告在較遲階段才透過律師通知法庭他打算承認控罪一。因此,控罪一的認罪扣減,僅只有四分一。辯方亦同意這個幅度的扣減。

46.辯方呈上了8宗上訴庭案例和4宗區域法院判例。

47.本席打算先討論控罪二至四的刑期。

控罪二

48.控罪二是企圖嚴重入屋犯法罪。

49.首先,本席必先指出,量刑基準不會因為它是一項未完成的企圖罪行,便會有別於一般的嚴重入屋犯法罪。當然,其中一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便是被告未能或沒有盜取到物品這事實,因為,許多案例都指出,被盜財物的價值,會是量刑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50.上訴庭早於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當中便已頒下指引,就着在居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而言,即使被告是初犯,適用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即時監禁。

51.當然,這個量刑起點,須因應每宗案件的案情,以及被告的背景來調整。舉例說,如果被盜財物價值高,又或者被告是一名爆竊慣犯的話,量刑起點便要提高。

52.至於嚴重入屋犯法罪,其適用的量刑起點,同樣取決於案情。其中一個法庭要注意的因素,便是被告在干犯嚴重入屋犯法罪時,他管有的物品或武器是什麼,以及犯案過程中,他有否使用該些物品或武器,甚至向他人展示過該些物品或武器。

53.如果有那些情況出現,量刑起點當然會被大幅調高。

54.在本案,被告干犯控罪二時,正是他爬過了30號屋圍牆,躲在圍牆一角落之時。

55.當時他手持螺絲批,而且,後來發現,原來他身上還攜帶着一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

56.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干犯控罪二的過程中,他沒有使用該支螺絲批和該罐噴霧器。

57.而且,他未能成功偷取任何財物,這也正是他被控企圖嚴重入屋犯法罪的原因。

58.就着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控方呈上了兩宗上訴庭案例和一宗區域法院判例,分別是The Queen v Ko Lai Man and Others, CACC 362/1991;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CACC 359/1981和HKSAR v Kwok Kin Chuen, DCCC 642/2010。

59.按本席理解,控方是因為看到Kwok Kin Chuen案中,游德康法官援引過Ko Lai ManMo Kwong Sang,所以呈上了該系列的案例。但是,事實上,無論是Kwok Kin Chuen抑或是Ko Lai Man,其案情都比我席前案件的案情嚴重得多。理由是,它們都牽涉到入侵者入屋後對屋內住戶使用武力、武器或作出威嚇的情節,情形類似在屋內行劫,這也解釋了,為何游法官認為有必要援引Mo Kwong Sang

60.本席認為,控方呈上的案例和判例都不適用,應該被區分。

61.本席反而認為,辯方援引的HKSAR v Li Siu Yeung, CACC 232/2004較具參考價值。該案的申請人進入了一所教堂爆竊。他犯事時身上帶着一把刀,因此他被控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三年半量刑起點,絕對不是明顯過重。

62.辯方陳詞,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3個月。

63.本席認為,這樣的量刑起點略嫌過低,因為,雖然被告沒有使用螺絲批和噴霧器,但是,他帶備在身邊,必然有打算使用它們的一刻。

64.本席認為,以三年這個適用於家居的入屋犯法罪起步點,再加上6個月,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65.因此,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42個月監禁。

66.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67.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控罪三

68.控罪三是以槍械拒捕的控罪,違反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1)條。

69.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終身監禁。

70.至於何謂「槍械」,則由該條例的第2條所界定。可以這樣說,「槍械」涵蓋的器械、器材頗多。在本案而言,被告使用犯案的,是那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早前本席在引述案情撮要時,便已闡釋了,為何政府化驗所認為,它符合「槍械」的定義,以及它對人體的一般傷害。

71.上訴庭沒有就第17(1)條的罪行頒下量刑指引。

72.就這控罪而言,辯方在其典據列表中便只援引了區域法院法官杜大衛在HKSAR v Law Ka Leung, DCCC 856/2015頒下的判例。

73.在該判詞第15和16段的註腳,杜大衛法官提及過數宗上訴庭案例。本席曾閱讀該些上訴庭案例,但是,本席留意,該些案例的案情,都比本案(及杜大衛法官席前的案)的情節嚴重。就以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CAAR 9/2008為例,該答辯人用作干犯槍劫罪的,是一把氣槍; 他在逃走過程中,曾經用氣槍指着前來追趕的一名途人,並威嚇他不要再追。

74.本席的意見是,在量刑這類罪行時,法庭須顧及包括以下的事項: 

(i) 槍械的實體和性質是甚麼;

(ii) 槍械的功能及/或潛在功能;

(iii) 槍械對人體的傷害;

(iv) 在逃跑和拒捕過程中,被告如何使用該槍械;

(v) 槍械對追捕者有否造成傷害;及

(vi) 被告是因為干犯了什麼罪行而拒捕,即基本罪行是什麼(underlying offence)。

75.如前所述,被告使用一罐含化學物質的噴霧器,其功能主要是發射化學物質到受襲者的眼睛或面部,令他產生灼熱的感覺。

76.在庭上,本席曾檢視過實體證物,它上面寫着「噴霧防衛器」,外形和大小似一支胡椒噴霧。雖然在我席前沒有確切的科學證據,但是本席相信,其噴射模式和功能,與胡椒噴霧器類近。

77.噴霧器當然不同於一支手槍、氣槍或仿製槍械。某個角度看,仿製槍械對追捕者或受襲者產生的威嚇和震懾力還要大,因為,他們未必知道,持槍者所持的,是真槍械抑或仿製槍械。

78.當然,本席不是說,使用噴霧器便不嚴重。

79.在本案,被告曾兩度向控方第三證人發射噴霧器,以圖阻止控方第三證人追捕和制服他。

80.現在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因為噴霧器物質的噴射而受到傷害或嚴重傷害。

81.被告干犯的基本罪行是企圖嚴重入屋犯法罪。他干犯該企圖爆竊時,曾攜有同一支噴霧器,但是,無論如何,這事實在本席就控罪二量刑時已被列入考慮之列。

82.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三年監禁。

83.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

84.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控罪四

85.控罪四是俗稱的「非法入境罪」。

86.上訴庭案例已指出,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

87.控罪四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

控罪一

88.本席現在討論控罪一的刑期。

89.涉及控罪一的地方,是一處農莊,也即,不是一處住所。

90.案情顯示,被告與另一男子一起犯案,當時農莊的大閘敞開,被告與另一男子是進入一個開放的地方。他們偷竊的物品,全部是兩個雪櫃內的飲品,價值1,250元。至於被他們剪爛了的兩個雪櫃鎖,合共價值160元。

91.換句話說,損失物品的價值,是1,410元。

92.辯方援引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CACC 394/2010等案例,並且指出,如果被告的行為近似小偷,又或被告只是機會主義者,而被盜財物價值又不高的話,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一般入屋犯法罪為低的量刑起點。

93.但是,辯方同意,被告夥同另一人犯案,量刑也有必要反映這因素。

94.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20個月監禁。

95.被告在較遲的階段才告知法庭他認罪,因此他只能獲得四分一的扣減。

96.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

97.接着下來,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98.在庭上,本席曾邀請辯方就這議題陳詞。辯方理解,依循上訴庭的許多案例,非法入境罪的刑期,須跟被告干犯的其他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見例如,HKSAR v 王軍,  CACC 23/2013及HKSAR v Wei Bingquang(韦炳广), CACC 71/2022。但是,後來辯方呈上HKSAR v 梁清榮, CACC 207/2012和HKSAR v 王大大, CACC 122/2020,要求法庭酌情輕判。

99.本席已考慮過所有事情。本席打算先處理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問題。

100.控罪二和三源自同一事件。本席命令,控罪三刑期當中的22個月,跟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2個月分期執行(28 + 2)。

101.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和三合起來的刑期,經審訊後,應為四年,亦即,經認罪後為32個月。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13個月,跟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刑期同期執行,2個月分期執行(30 + 2)。

102.至於控罪四的刑期,原則上,應該跟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是,考慮到被告此前沒有案底,本席認為,整體量刑而言,若然經過審訊的話,5年3個月監禁會是一個能夠反映被告所有罪責的合適總刑期。

103.這表示,給予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42個月。

104.為達致此目的,本席頒令,控罪四刑期當中的5個月,跟其他三項控罪合起來的刑期同期執行,10個月則分期執行。

105.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共42個月監禁。

  (彭亮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