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有成 對 盈豐三(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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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24/2014 [2021] HKCFI 2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4 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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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甲 引言 1.在2012 年6 月18 日早上約9 時,原告人在躉船“宏豐18” (“該躉船”)上工作。當他正在用手把一條纜索從海中拉回甲板上之際,在他附近的一個俗稱“冬菇頭” 的滾輪導纜器(“該冬菇頭”) 突然飛脱,以致原本繞在該冬菇頭上的一條繫泊幼纜回彈,擊中原告人,令他的脊髓受損,原告人因而下肢永久完全癱瘓(“意外”)。在意外發生時,第三被告人是該躉船的擁有人;第二被告人負責管理該躉船上的工作;第一被告人負責分擔第二被告人在該躉船上的工作,也是原告人的僱主。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申索因意外引起的損失。 2.原告人之前有法律援助,但在審訊時親自行事。本席聽取了以下證人的口供:原告人本人、宋愛彬 (原告人的妻子)、黃志華 (該躉船的船員及吊機手,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案發時也在該躉船上工作)、梁偉雄 (該躉船的船長,亦是原告人的表弟,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案發時並不在船上)、劉達良 (第二被告人的倉務經理,亦是一名海事工程師,負責管理該躉船的檢查及維修工作,及為該躉船取得所需的牌照和證書,於案發時並不在船上)、葉大偉醫生 (原告人委任的復康科專家) 及周志平醫生 (被告人委任的復康科專家)。本席亦已考慮所有文件証據 (包括原告人的醫療紀錄和報告)以及雙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 乙 責任問題 乙(一) 意外如何發生 3.該躉船的左船舷前方有幾組每組一對的滾輪導纜器,滾輪導纜器因貌似冬菇頭,故俗稱冬菇頭。冬菇頭由金屬製造,每個重約200 磅,高約1呎,直徑約16至18吋; 當船纜圍繞着冬菇頭,會隨着冬菇頭轉動,可方便船纜收放。船纜的源頭置於船舷前方正中的數個大滾輪,船纜的收放可由大滾輪旁一個包括手控桿及脚掣的裝置操控。 4.原告人在2012 年6 月17 日約晚上10 時上了該躉船,該躉船由另一艘船 (“拖船”) 從香港拖行至珠海九洲港國際貨櫃碼頭 (“珠海碼頭”)。在2012 年6 月18 日約上午7 時,該躉船開始停靠珠海碼頭,拖船亦解開了兩條拖行該躉船的纜索 (“拖威也”) 。原告人用絞纜機收回了兩條拖威也的一部份,剩下約60 呎長的鋼索部分 (“威也頭”) 浸在海中。 5.該躉船隨後停泊在珠海碼頭的6 至9 號位置,由黃志華用較幼的纜索 (“繫泊幼纜”) 繞在左船舷前方的兩組冬菇頭上 ,並把繫泊幼纜拉到碼頭的石躉上繫穩,再由原告人用絞纜機將它收緊。約於上午7 時20 分,該躉船已停泊好。消毒人員便上船消毒甲板,海關人員亦上船進行檢查和清關手續等程序。 6.約於上午9 時,原告人獲通知可以開始卸貨。原告人站在船頭甲板左側 (“案發位置”),戴著手套,徒手把該躉船左前方仍浸在海中的威也頭拉回船上。突然間,原告人附近繞著繫泊幼纜的該冬菇頭飛脱,引致本來繞在該冬菇頭上的繫泊幼纜回彈,擊中原告人的頸椎,他馬上失去知覺。 7.沒有其他人目擊意外如何發生。在審訊時,被告人不再爭議意外是如原告人指稱在上述情況下發生。 乙(二) 被告人有否違反法律責任 8.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48I 章《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下的法定責任(“該規例”);然而,根據該規例第3 條,該規例只適用於在香港水域以內的本地船隻。由於意外發生時,該躉船並不是處於香港水域以內,因此該規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9.本席需要考慮的是第一被告人有否違反作為僱主在普通法下對原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被告人也不爭議它們均是該躉船的佔用人,香港法例第314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適用於佔用人佔用或控制的船隻,故此本席亦需考慮各被告人有否違反該條例下的謹慎責任。雖然上述兩個訴因不同,但相關謹慎責任的內容沒有實際分別,因此本席將一併處理。 10.無可否認,被告人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被告人的責任並非絕對,但性命攸關,法庭定當嚴謹地考慮被告人有否真的採取了合理的措施履行謹慎責任。 11.意外的直接原因是該冬菇頭突然飛脱。在意外後,該冬菇頭掉進海中,被告人的証人指該冬菇頭原來位置在意外後平整,没有任何該冬菇頭的零件殘留。黃志華在事件報告中指意外可能是由金屬疲勞引致,但他只是估計冬菇頭可能因日子有功而勞損。該冬菇頭突然飛脱的真正原因不得而知。然而,該冬菇頭應該牢固地安裝在甲板上,亦應能承受因被船纜圍繞着所產生的拉力,該冬菇頭突然飛脱匪夷所思,是絕對不應該在正常情況下發生的事情。冬菇頭突然飛脱的後果十分嚴重,無論是飛脱的冬菇頭本身,還是原來圍繞着冬菇頭因它飛脱而突然同時鬆開的船纜,均可能對附近的人造成重大甚至致命的傷害。該冬菇頭是被告人佔用及控制的該躉船設施一部份。毫無疑問,被告人必須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這類意外發生。 12.雖然意外的真正原因不明,但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不證自明的原則 (“res ipsa loquitur”)適用於本案。不證自明的説法不大準確,這原則並非指法庭在完全缺乏證據下對意外發生的原因作出揣測。在個别案件,由於缺乏科學證據或其他理由,意外的真正成因無法查明,但該意外在一般情況下不會也不應發生,而涉及意外的地方、設施、器材等在當時是在被告人可控制範圍内,在此情況下,法庭可按常理作出推論,就是被告人沒有履行謹慎責任,否則意外不會發生 (Sanfield Building Contractors Ltd v Li Kai Cheong (2003) 6 HKCFAR 207,第211頁,第3-4段)。要推翻這推論,被告人必須提出確切證據解釋及證明已履行謹慎責任。必須指出,不證自明的原則沒有逆轉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疏忽這根本責任。 13.原告人指在此意外前,曾經有一次目睹冬菇頭在躉船被拖船拖着航行時突然飛脱。被告人的証人亦指這類意外曾在不同環境下發生。由此可見,雖然這類意外並非常見,但不能視作完全不可能合理預見的意外。第一至三被告人的主要論點是,在意外發生前,就冬菇頭的維修、保養和檢查,已經盡其合理責任:
14.被告人的説法似乎是,意外是由一些潛藏在該冬菇頭,即使已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被發現的缺陷所引致。 15.冬菇頭理應有一個安全運作週期,防止類似意外的其中一個方法,就是按該安全運作週期定時更換。但被告人不知道冬菇頭有沒有這樣的安全運作週期,亦沒有定時更換的習慣,只是在發現問題時才進行維修或更換。這種發現問題時才進行維修或更換的制度是否有效,必然取決於是否有一個相應的檢測制度能及時察覺冬菇頭有問題而需維修或更換。梁偉雄説該冬菇頭已用了十多年。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是否有執行一個能有效及時發現冬菇頭可能有安全問題的日常檢測制度,至為關鍵。 16.首先,被告人没有任何安排,定期把冬菇頭拆開檢查其內部零件,這似乎是因為拆開冬菇頭麻煩及費時。劉達良確認在意外約三個月前的年檢,並沒有拆開該冬菇頭及檢查它的內部;再者,該年檢是在意外約三個月前進行,在這三個月期間,該冬菇頭必然繼續受到不斷的勞損。 17.被告人主要依賴的是每天由船員自行檢測冬菇頭的外在可觀察情況。他們會以肉眼觀察,例如冬菇頭是否有歪斜,但冬菇頭內部軸心的狀況不可能以目測的方式檢查。故此,他們也會用手搖動或轉動冬菇頭,聽聽有没有不正常的聲響,看看會不會不牢固左搖右擺,或能否暢順轉動。事實上,似乎船員大都只是集中檢查較常用的冬菇頭,亦不是嚴格按照一個固定的時間表進行檢查,實際安排被告人交由向船長及船員自行決定。問題是以這種方式檢測冬菇頭是否真的能有效及時察覺冬菇頭内部可能出現問題。 18.首先,没有証據以這種方式檢測冬菇頭的出處何在。更重要是這次意外是在原告人以上述方式檢測該冬菇頭而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情況下不久發生,這正好反映了被告人在當時實行的檢測制度並非有效。 19.被告人在2012年6月19日的事故報告中,建議加強定期維修及保養工作,這顯示被告人承認當時實行的制度有不足及應該改善的地方。事實上,在意外後,劉達良指被告人詳細檢測了該躉船所有冬菇頭,特別是以顏料測試冬菇頭的內部零件是否有肉眼無法辨別的髮絲裂痕。被告人亦加强了對船長及船員的指示,叮囑他們即使察覺的問題看似輕微,亦須馬上報告及維修或更換冬菇頭。 20.雖然意外發生後往往容易事後孔明,但被告人在這次意外後所採取的措施顯示的而且確有切實可行的方式更有效檢測冬菇頭。被告人指即使採取了上述額外的措施,亦無法證明能避免這次意外。當然没有人能確保可避免這次意外,但本席按常理推斷及以相對可能性作標準,認為如被告人採取了上述額外的措施,將可避免這次意外。 21.此外,在法律上,即使被告人當時的安排是行內慣常做法,亦不意味必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指出另一個可接受及安全的制度亦非是証明被告人疏忽的先決條件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2006) 9 HKCFAR 371,第26至31段)。 22.總而言之,在當時,被告人没有任何制度定期把冬菇頭拆開檢查其內部零件情況,也没有嚴謹地監督及指示船長及船員必須定時小心謹慎檢查所有冬菇頭,和一發現有任何異常之處即使看來多輕微,亦應馬上停用作進一步詳細檢查並在有需要時立即更換。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違反了謹慎責任,引致意外。 23.在此情況下,本席無需處理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其他指控。 乙(三) 原告人有否共同疏忽 24.被告人指無論如何,原告人自已也有疏忽,故此有共分責任。被告人負有這方面的舉證責任。 25.基於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主要論點如下:
26.原告人解釋這是他根據被告人指示的慣常做法,在該躉船靠岸後,他需要接待海關等官員上船及處理其他事情,故延至9時許才把威也頭拉回船上;他徒手而非用絞纜機把威也頭拉回,是因為可同時清除沾在幼纜上的淤泥。 27.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他當時的做法是根據被告人指示,等待碼頭正式開工時才拉回威也頭。他在庭上對為何延至9 時許才拉回威也頭作出不一致的解釋,包括受被告人指示、當時太忙、當時忘記了。梁偉雄 (該躉船當時的船長)否認曾對原告人作出這樣的指示,本席亦看不到原告人的做法有甚麼實際好處或需要,以致被告人要作出這樣的特別指示。 28.本席同意越早把威也頭拉回船上,沾在威也頭上的淤泥應越少。原則上,在當天約上午7 時,當拖船已解開了兩條拖行該躉船的拖威也,原告人便理應可馬上把用它們完全拉回船上,沒有証據支持為何需要把威也頭留在水中。無論如何,在該躉船正式泊岸前,原告人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在倘未有船纜圍繞着冬菇頭時把兩條威也頭拉回船上,按原告人所述,這工序只需共約十分鐘(即每邊約需花五分鐘)。即使船纜圍繞着冬菇頭後,他也不必要等待至9時許才把兩條威也頭拉回船上。冬菇頭被船纜圍繞後不斷受力,圍繞的時間越長,受到不斷累積的拉扯力越大,最終承受不了被扯脱。本席也同意假如原告人用絞纜機把威也頭拉回而非用手拉,便不會在該冬菇頭飛脱時,身處於一個危險的位置。原告人亦同意他當時處於一個危險的位置,故理應盡量避免。本席認為原告人作為一個十分有經驗的船員自行選擇了一個自知可能有風險的方式工作,假如他早點把威也頭拉回船上或用絞纜機把威也頭拉回,便不會受傷,故此他應對這次意外負上一定的責任。 29.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原告人應負責的份額。無論原告人多有經驗、所涉工作多簡單,被告人也不可能也不應該把維護安全的責任轉嫁或完全交托原告人。有經驗的僱員往往因過份自信或習以為常,更容易變得盲目和忽視常見的危險。本案涉及如何盡量確保冬菇頭不會對船員造成危險,這明顯超出了原告人和一般船員的知識及能力。雖然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他當時的做法是根據被告人指示,但亦不相信他當日是第一次這樣做,更大可能是被告人没特別留意或在意原告人實際上如何工作。當時似乎没有迫切性把威也頭拉回船上,原告人也不大會無緣無故選擇以手拉這種較吃力及費時的方式把威也頭拉回船上,以手拉的好處可能是可以一邊用手拉一邊同時盡量清除沾在威也頭上的淤泥,不把威也頭完全收進大滾輪也可能較方便下次使用。按原告人所述,當時海面大致平靜,幼纜不是太過緊繃,他亦已檢查該冬菇頭而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情況。在上述情況下,沒有理由令他懷疑該冬菇頭會突然飛脱。原告人當時是在履行職責,並不是在嬉戲或幹與職責無關的事情,他没有意圖逗留在事發地點一段長時間。整體而言,他雖然有疏忽,但説不上是魯莽行事。 30.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裁定原告人應負上百份之二十(20%)責任。 丙 賠償金額問題 丙(一) 原告人的傷勢、治療、康復及現況 31.原告人在1964 年10 月31 日出生,在意外時47歲,現時56歲。 32.在意外後,原告人被送往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診斷頸6左側橫突骨折及頸7左側椎板骨折。在2012年6月19日,他被轉送回香港屯門醫院,經檢査後確認他C5 棘突骨折和C6/7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腫脹。在2012年6月22日,他接受了C6/7椎間盤切除及前路脊椎融合手術。在手術後,他因肺栓塞而需藥物治療。在他情況穩定後,在2012年8月1日,他被轉至康復病房。在康復期間,他尿道受感染及臀部生壓瘡,亦懷疑患上憂鬱症。他在2013年10月17日離開屯門醫院,被轉送至香港賽馬會千頁居繼續接受康復訓練,一直至2014年2至3月遷進房屋處安排在天水圍的現時居所。 33.出院後,由於他下肢完全癱瘓,無法控制大小二便,需要用電動輪椅出入、導管導尿及塞葯通便。他由太太及繼女兒照顧,也曾有一段時間再多一位家庭傭工照顧。他是在意外後2013年1月25日在醫院與現時太太結婚。他也需定期到公立醫院骨科、泌尿科、精神科等專科診所覆診。 34.除診治原告人的醫療紀錄和報告,與訟雙方援引下列的醫學專家證據:
35.在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中,高醫生及秦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有下列受傷:
36.在聯合腦神經科專家報告中,陳醫生及胡醫生一致認為:
37.在聯合泌尿科專家報告中,郭醫生及顧醫生一致認為:
38.在單一共聘精神科專家報告中,施應嘉醫生認為原告人患有由意外導致的輕微至中等程度的適應障礙症帶憂鬱情緒,但徵狀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原告人可以透過接受精神科治療減輕其適應障礙症的徵狀,建議原告人接受藥物治療(包括抗抑鬱藥和鎮靜劑)及心理治療。 39.在聯合復康科專家報告中,葉醫生及周醫生對原告人的巴氏量評估為5/20,並指出原告人在梳洗、進食、移動及活動能力等範疇都有部份的自理能力,即原告人可以自己洗面、洗頭、刷牙及刮鬍子,可以自己進食(如有人提供食物至原告人可觸及的範圍),及可以自己使用輪椅。周醫生根據屯門醫院物理治療師的紀錄,指出在2013年中,原告人可自行在床上轉身、由睡姿轉成坐姿、和坐在輪椅時以手支撑減壓。周醫生解釋原告人是由於神經受損失去了T1以下的活動能力,但保留了T1以上的活動能力包括上肢活動、吞嚥、談話等重要功能。 40.周醫生及葉醫生最大的分歧在於: 一、原告人是否有需要聘用一名專業的護士/物理治療師以監察原告人,避免他出現併發症,尤其是尿道炎及壓瘡;二、原告人現時居住的單位是否適合原告人的需要。本席在細心考慮葉醫生及周醫生的証供後,相對上認為在雙方有分歧的議題,周醫生的意見較為貼近原告人實際的合理需要;在處理有關個別索償項目時,本席將再詳加分析。 41.以上的醫學專家報告均是在數年前撰寫,有點過時。本席須考慮原告人現今的情況。他現在仍需約每4個月到屯門醫院骨科、泌尿科、精神科等專科診所覆診。幸運地,在過去數年,在妻子及繼女的悉心照顧下,加上自身的努力,他沒有出現任何併發症,身體情況似乎相當穩定。他的生活模式亦相當固定,每天約9時起床吃早餐,之後在太太協助下排便及洗澡,午餐後小睡,下午4-5時在太太陪同下外出到附近商場逛逛,晚上7-8時吃晚飯,然後看書或電視,約10時半睡覺。他一般可自己導尿,只是間中需要太太協助,也有用成人尿片。他亦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42.另一方面,他的精神狀況有點反覆。自約2018年3 月,公立醫院精神科醫生認為他患有躁狂抑鬱症;在2020年6 月30日至2020年8月4日,他被關進青山醫院,在住院期間因襲擊醫護人自而被控告。在2021年4月21日,他再次短暫入住精神科醫院。本席不排除他精神病惡化與意外後變成傷殘及本訴訟引起的壓力及焦慮等有關,但他主要的問題似乎是對自己的精神情況缺乏理解和未有依時服藥。只要他定期覆診及依時服藥,本席相信他的病情應可受控。在審訊時,原告人的情緒十分平穩,對答正常,不大像受精神或情緒問題嚴重困擾。本席亦相信結束本訴訟有助穩定及改善他的情緒。 43.陳醫生及胡醫生均認為原告人的預期壽命將比正常人短,他們引用了3份大型研究協助估算原告人的預期壽命。根據「2021年推算的香港男性人口生命表」,現年56歲的香港男性的預期壽命為28.63年。按照被告人根據上述3份大型研究的方程式計算並取其平均值,原告人的預期壽命估計為20.4年。原告人對此沒有太大異議,本席接受被告人的估算。在計算原告人將來開支時,適用的回報率是2.5% (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 another (No 2) [2013] 2 HKC 365, 第425-6頁,第134段)。根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9的表格28,以回報率2.5%計算,適用於20.4年的乘數應為約16.09。本席同意以16.09為乘數計算原告人將來開支。 44.為方便計算,原告人過去的損失將計算至2021年8 月底。 丙(二)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45.上訴庭在Lee Ting-lam v Leung Kam-ming [1980] HKLR 657 一案中將傷勢按嚴重程度分為4 級,並為每個級別訂下賠償金額指引:嚴重受傷類別; 重大受傷類別; 嚴重殘疾類別; 災難類別。「嚴重殘疾類別」是指一些令傷者活動能力嚴重受限、導致嚴重精神殘障或行為轉變的創傷。一般來說,下肢癱瘓的患者會被歸類到此類別。如果是年輕的下肢癱瘓傷者,更可能被放置在此金額範圍的頂端。而屬於「災難級別」的傷者,他們一般都需要長久恆常的照顧及關注,而且無法獨立生活,通常包括四肢癱瘓的傷者、植物人或心智功能受損至只剩餘兒童程度的人。然而,這分類只是概括的指引,必須按個別案件實際情況靈活運用。 46.根據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2019] 4 HKC 533 一案,嚴重殘疾類別的賠償額由HK$875,000 至 HK$1,325,000;而災難類別的賠償額由 HK$1,325,000 起。在參考雙方引述的案例以及最近期涉及下肢癱瘓的案件即Lai Chi Wai v Tong Hung Kwok and another [2020] HKCFI 628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應為HK$1,500,000。 丙(三) 失去情誼和服務賠償 47.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放棄這方面的索償。 丙(四) 過去收入損失 48.被告人不爭議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月薪為HK$19,000,亦不爭議原告人因為該意外而不能再工作。雙方也同意假如意外沒發生,原告人今天的月薪應為HK$25,500。 49.基於以上原因,雙方同意原告人過去的薪金損失為HK$2,458,625.00而公積金損失則為HK$122,931.25,總數是HK$2,581,556.25。 丙(五) 過去實際支出 50.雙方同意過去的不同種類實際支出金額為HK$948,159.80。 丙(六) 住處費用 51.雙方同意這項目的賠償額應為$9,208.50。 丙(七) 過去護理費用 52.這涉及3個分項:
53.有關妻子和女兒的收入損失和護理費用,原告人用以下方式計算:
被告人則認為她倆的補償,應分別以每月HK$5,000及HK$4,000計算,故總數是HK$(5,000 + 4,000) X 110.5 = HK$994,500。 54.法律上沒有固定的方程式計算家人照顧傷者的價值,假如家人為照顧傷者放棄自己的工作,可考慮他的收入損失,亦可以他提供護理服務的市場價值作參考,法庭須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判斷 (Lamyin Bok Bosco, a minor by Lam Po Yee,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v Dr Chan Yee Shing, HCPI369/2010 (8/5/2017), 第224-227段)。 55.有關原告人的妻子,除了原告人會每月給她錢外,她本身好像沒有固定收入,在庭上她説可每月賺取約HK$10,000至HK$30,000,但她收入的來源不大清楚,似乎包括一些小生意,也沒有真憑實據支持她指稱意外前的實際收入。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會假設她意外前應可每月賺取約HK$10,000。另一方面,她的女兒在內地大學畢業後至今未曾工作,她是計劃在本訴訟完結後才找工作。 56.原告人在意外後,在屯門醫院住院,後來亦入住賽馬會新頁院舍,期間都有醫護人員照顧,一直至2014年2至3月。這段期間,即約20個月,本席認為他的妻子和女兒提供的護理有限,但考慮到他的妻子確實放棄了工作,故以每月HK$10,000補償是合理,至於她的女兒,每月象徵式HK$1,000已足夠,總數是HK$(10,000 + 1,000) X 20 = HK$220,000。 57.原告人遷進現在居所後,女兒並非長期在港,只是在港時協助母親照顧原告人,她處理訴訟文件的應得費用應在考慮訟費時處理。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以每月平均HK$4,000計算她的照顧補償相當合理,由2014年2至3月直至2021年8月底約90.5月,總數是HK$4,000 X 90.5 = HK$362,000。 58.有關原告人的妻子:
59.因此,有關妻子和女兒的收入損失和護理費用共為: HK$(220,000 + 362,000 + 1,220,000) = HK$1,802,000。 60.被告人同意支付原告人聘用女傭所衍生的開支HK$221,511,即以約每月HK$221,511 ÷ 45.5 = HK$4,868計算,但拒絕原告人申索膳食津貼共HK$43,229。這是一個小數目,以約每月HK$950補償原告人付出的女傭膳食費用亦不過份,本席批准總額為: HK$(221,511 + 43,229) = HK$264,740。 61.有關護理員的費用,原告人指他在辭退女傭後從2017 年12 月12 日聘請了他的妻妹照顧自己。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呈交了3頁收據,証明宋沅蓉於2017年12月12日王2019 年1月31日收取了每天HK$830計算的月薪,共HK$345,110。被告人指收據沒有宋沅蓉的簽收日期,金額亦不合理。原告人則指這些收據已在2019年10月24日電郵至被告人律師。無論如何,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會呈交不真確甚至偽造的文件支持比原來索償額(HK$519,580)為低的數目;而每天HK$830亦看來貼近聘請護理員的市場價格;再者,這是原告人的實際支出。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申索的HK$345,110。 62.總結而言,這項賠償的總額是: HK$(1,802,000 + 264,740 + 345,110) = HK$2,411,850 丙(八) 未來收入損失 63.雙方同意應以每月HK$25,500計算。原告人認為應假設他會工作至65歲,而被告人則認為應假設他只會工作至60 歲。原告人的工作没有固定的退休年齡,他意外前身體健康,由於香港人均壽命增長,社會趨勢是延後退休年齡。本席認為假設他會工作至65歲較合理。 64.他現時56歲,故原來應可多工作9年。適用的回報率是1% (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 another (No 2) [2013] 2 HKC 365, 第424-5頁,第133段)。根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9的表格9,以回報率1%計算,適用的乘數應是8.4。故此,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包括公積金應為: HK$(25,500 X 12 X 8.4 X 1.05) = HK$2,698,920。 丙(九) 未來醫療費用 65.首先,雙方沒爭議原告人未來會繼續到公立醫院各專科診所定期覆診,但原告人認為應以每月HK$828計算,而被告人則認為只應以每月HK$300計算。原告人的計算是以過去共支出了HK$90,612為基礎 (HK$90,612 ÷ 109.5 = HK$828),但這包括了原告人留院期間的費用,留院涉及的費用必定較單是覆診為高。另一方面,隨着年紀增長,原告人覆診的密度可能有變,也有可能因突發的病情需要接受定期覆診以外的治療,甚至需要入院。本席認為以每月平均HK$500計算合理,故總額為:
66.除此以外,原告人申索以每次HK$1,000、每月8次計的物理治療師費用,共HK$1,000 X 8 X 12 X 16.09 = HK$1,544,640.00。腦神經科專家胡醫生認為原告人無需接受定期物理治療,陳醫生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也沒有其他醫學專家認為他有這需要。本席不批准這項索償。 67.因此,這項賠償的總額謹是HK$96,540。 丙(十) 未來護理費用 68.雙方同意原告人需要聘請一名外籍家庭傭工。原告人以平均每月HK$6,800計算而被告人則以每月HK$5,000計算。考慮到除薪金外還有膳食、機票、保險、中介人費用等支出,本席認為以每月平均HK$6,800計算較為合理。故此,總數應為:
69.被告人認為加上繼續由原告人妻子照便足夠,但原告人認為還需要再多一名每天工作12小時的中國註册護士並以每12小時HK$1,350計算。原告人主要是依賴葉醫生的意見,在庭上,葉醫生指原告人情況嚴重,隨時有機會出現致命的併發症,精神狀態也不穩定,故此應有一名註册護士每天照顧。周醫生不同意,他從未遇過類似病人有此需要。本席必須考慮原告人是否合理需要由一名每天工作12小時的註册護士照顧。首先,如上述,原告人保留了一些自理能力,日常生活並非完全依賴他人或需時時刻刻被關注,本席亦同意可能範圍内應鼓勵原告人自己照顧自己,這對他身心均有好處。原告人的確有機會出現可致命及嚴重的併發症,特別是尿道炎及壓瘡。然而,原告人定期覆診接受監察,假如併發症出現病癥例如發燒、皮膚異常變色等,家人應不難察覺並及時求醫。原告人的妻子不但擁有一些護理知識,亦已累積了多年經驗;再者,自由她負責照顧原告人起,多年來原告人沒有出現任何併發症,這顯視她十分稱職。至於期望一個註册護士能同時照顧原告人的心理及精神健康,這不單超出一般護士的專業能力和工作範圍,看來亦不切實際。綜合所有考慮因素,本席不認為有合理需要聘用一名每天工作12小時的註册護士照顧原告人。 70.本席已解釋為何以每月HK$20,000計算現時原告人妻子照顧他的價值,由於在未來她將有一名外籍家庭傭工協助,故此每月應減HK$5,000至HK$15,000。以此為基礎,總數應為: HK$15,000 X 12 X 16.09 = HK$2,896,200。 71.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在庭上,她提出希望每月能有三數天回鄉探親;無論如何,要求她每天照顧原告人沒有任何休息日或自由時間並不合理。本席認為應容許原告人平均每月有5天聘用一名每天工作12小時的註册護士照顧他,讓他妻子有機會全天休息、回鄉探親或自由活動。這也同時令原告人有機會較定期接受一個受正式專業訓練的護士監察,該名護士也可趁機向原告人妻子及家庭傭工提供一些照顧他的意見。原告人提出以每天HK$1,350計算,周醫生則説每12小時費用為HK$940。本席願意採納原告人的建議,因它没有偏離市場價格。按此計算,每月花費將為HK$1,350 X 5 = HK$6,750,而未來的總數應為: HK$6,750 X 12 X 16.09 = HK$1,303,290。 72.因此,這項賠償的總額是: HK$(1,312,944.00 + 2,896,200 +1,303,290) = HK$5,512,434.00。 丙(十一) 未來住所開支 73.原告人現時由房屋署安排的居所實用面積只有約350平方呎及兩間房。安排這面積的單位是受限於房屋署的政策。根據相片,放罝及設罝了原告人所需的設施及物品後,室内空間十分狹窄,原告人以輪椅活動有一定困難例如進不了厨房,也没有足夠空間容納家庭傭工。雖然不可説原告人不可能繼續在現址居住,但本席認為這是過份苛刻,給予他一個較寬敞的居所合情合理。 74.原告人爭取的是一個接近旺角在奧運站附近實用面積約750呎的單位,按主要地產經紀網頁,每月租金約為HK$30,000。被告人則認為無論如何,一個位於天水圍實用面積約500呎的單位已足夠,市值租金每月只是約HK$10,000多。 75.原告人的妻子在庭上指假如沒有意外,他們也有計劃結婚及在港定居;這樣的話,他們亦需要租住一個單位。本席認為在考慮這項賠償時,原則上,應估算為滿足原告人各種需要的額外面積。綜合所有証據,原告人需要一間較大的睡房擺放備有吊架的醫院式床及容許他人站在床的兩邊協助轉身等、儲存輪椅及其他所需物資的空間、容納家庭僱工居住的地方;室内空間亦應容許輪椅容易活動。本席認為整體上給予他額外250平方呎是足夠、充裕和合理。 76.天水圍私人屋苑每平方呎租金介乎HK$20至HK$30多;而奧運站附近私人屋苑每平方呎租金介乎HK$30至HK$40多。原告人意外前主要住在船上,在港時租住旺角房間;他希望住近旺角的原因主要是該區較熱鬧及其他家人也住在這區。然而,事實上,他與其他家人不常來往,每年只見幾次;至於他喜歡較熱鬧的環境,只能説是個人喜好,不能説成是合理需要。再者,他已住在天水圍多年,熟悉環境,亦接近他覆診的公立醫院。本席認為他在該區繼續居住是一個合理的安排。本席將以每平方呎HK$25計算所需額外租金;總數為: HK$25 X 250 X 12 X 16.09 = HK$1,206,750。 77.原告人在這方面亦將有其他支出,包括改裝及還原單位、地產經紀佣金、搬運費等,但沒有實質証據反映這些費用大概是多少。在此情況下,為令原告人有合理能力支付這些費用,本席決定這項申索的總賠償額為HK$1,500,000。 丙(十二) 未來交通費 78.首先,原告人索取每月HK$2,000交通津貼,以便他及陪同外出的人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的士及復康巴士。被告人基於原告人覆診是乘坐輕鐵及西鐵,故認為每月HK$300已足夠。本席同意他一般可用輕鐵及西鐵到屯門醫院或附近地方;但畢竟水天圍距離市區較遠,以集體公共交通工具出入雖然可行但十分費時及容易令他疲累。本席認為應容許他選擇與同行者每月間中可乘坐的士到較遠區域活動。每月HK$2,000交通津通是一個合理的數目,故總數為: HK$2,000 X 12 X 16.09 = HK$386,160。 79.原告人亦指他希望將來每月兩次回內地週邊城市遊玩,需要包一輛七人車,每次HK$5,520。這麽多年來,没有証據支持他曾離港旅遊或認真計劃這樣做。本席十分懷疑他是否真的會回內地旅遊。再者,原則上,他只能申索額外所需費用,但他没有指出正常費用會是多少;而即使他回內地旅遊,本席不接納他必須租用七人車。在此情況下,本席盡其量只願意象徵式給他HK$50,000以應付這方面的額外所需費用。 80.換而言之,這項賠償的總額是: HK$(386,160.00 + 50,000.00) = HK$436,160.00。 丙(十三) 未來補品費用 81.原告人申索每月HK$2,000作未來購買補品之用。沒有任何醫學証據支持進食任何補品對他有甚麽好處,本席不批准這項申索。 丙(十四) 將來護理品費用 82.周醫生與葉醫生對原告人將來需要甚麽護理品持相同意見,以乘數16.09計算,賠償額如下:
83.由於周醫生採用的是2017年底差不多4年前的價格,本席認為應酌量增加至共HK$300,000。 丙(十五) 將來輔助設備及設施費用 84.周醫生與葉醫生對原告人將來需要甚麽輔助設備設施亦持相同意見。原告人部份申索項目並非為周醫生所提及,本席只會批准周醫生認為是原告人合理所需的項目,同樣以乘數16.09計算,但個別項目實際適用乘數需按其更換年期作調整,賠償額如下:
85.原告人特别申索購買一張站立式輪椅的費用,本席不認同這是他合理所需,這亦非周醫生建議項目之一。 86.由於周醫生採用的是2017年底差不多4年前的價格,本席認為應酌量增加至共HK$500,000。 丙(十六) 將來額外水電費 87.原告人大部份時間在家,將會因需較長時間開冷氣機及多用電器以致要多付電費。他也可能因為間中因失禁問題需要較勤清洗衣物及床單等以致需多付水電費。但他没有提供可靠証據估算這些額外費用是多少。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會憑日常經驗作保守估計,以每月額外HK$200為基礎,賠償額是: HK$200 X 12 X 16.09 = HK$38,616。 丙(十七) 基金經理費用 88.本案涉及的賠償金額相當大,考慮到原告人的背景尤其是教育程度,及為盡量令賠償金可產生法律假定的回報,本席同意應給予他一個合理的金額委托專業人士協助管理賠償金。此項賠償的計算方式應為將來收入損失的10% (Chan Pui-ki v Leung On [1996] 2 HKLR 401,第422G及 第423B 頁; Lai Chi Pon v Toto Steel & Iron Works Ltd [1997] 2 HKC 741; Lee Suk Yin v National Insurance Co. Ltd, HCPI 439/2000 (28 September 2001))。按此方式計算,此項的賠償額應是: HK$2,698,920 X 10% = HK$269,892。 丙(十八) 總賠償額、利息及扣減 89.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應得的總賠償額如下:
90.由於原告人共同疏忽,賠償額應扣除20%。 91.再者,亦須扣減原告人已收的僱員賠償即HK$2,044,968.00。 92.至於利息, 一般損害賠償的利息為年息2% ,從傳訊令狀的日期起至判決日期為止;所有過去的損失則以司法機構釐定的判決利率一半,即以年息率4%由意外受傷當日起計算,直至原告人接受僱員補償的日期(應為2018年11 月26 日),而如有餘額也以年息率4%計算,直至判決日期為止。 93.被告人指因原告人拖延法律程序,故應扣減部份利息。但被告人没有在這方面盤問原告人,而被告人亦本應能採取步驟加速程序,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扣減利息。 94.原告人最終應該實得的金額,本席交由雙方計算,有不能解決的分歧可向法庭尋求進一步指示。 丁 結論及命令 9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依據上述方式計算的金額。 96.本席同時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由聆案官按一般與訟人基準評核數額;原告人在接受法援期間自身的訟費,當然須按法律援助條例評核。假如被告人申請更收訟費命令,必須在14 天內以書面提出;原告人可在之後的14天內以書面回應;然後本席將以書面形式作出裁斷。假如在14天內没有以上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徐國森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偉達大律師帶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Ding Kwok Keung v. Moretide Investments Ltd
Yip Suen Pun v. Wong Ka Kee t/a C&K Engineering Co and Others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Lai Chi Wai v. Tong Hung Kwok and Another
Tam Ka Ho v. Newocean Oil Products Company Ltd and Others
Lee Wai Ming v. Hong Kong Guards Ltd and Another
Lai Pui Ling Suing By Her Brother and Next Friend Lai Hin Ho v. Ho Chi Keung and Another
Kok Wai Leung v. Ho Tin Building Material Ltd and Another
Lau Yuet Ming v. Hung Ling Kwok and Another
Lai for Yau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鍾玉珍 對 嘉頓有限公司
鍾玉珍 對 嘉頓有限公司
Lam Wing Yee v. City Super Ltd
Mohammed Sayeed v. Leighton Road Hotel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and Others
Leung Siu Sum v. Swire Beverages Ltd t/a Swire Coca Cola HK
Wong Kin Man v. Ma Tsz Wai
Lamyin Bok Bosco, A Minor By Lam Po Yee,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v. Dr Chan Yee Shing also known as Dr Chan Yee Shing A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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