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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5年10月30日受僱於被告人任職包裝員,在被告人位於新界深井的廠房的生產線工作。2015年11月7日上午約9時, 她 在 廠房工作,趁小休時去洗手間,在洗手間跌倒受傷。她 在 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申索疏忽賠償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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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1/2024, [2025] HKCA 227 原案件:[2023]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8年第2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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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原告人於2015年10月30日受僱於被告人任職包裝員,在被告人位於新界深井的廠房的生產線工作。2015年11月7日上午約9時,她在廠房工作,趁小休時去洗手間,在洗手間跌倒受傷。她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申索疏忽賠償索償。 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原審法官」)經4天審訊後,在2023年8月23日頒發判案書[1] (「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申索,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292,661.80元[2] ,連利息及訟費。2024年2月20日,原審法官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3] (「拒絕許可判案書」)。 3.2024年3月5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反對申請。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述書。 4.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B. DCPI 2301/2018 B1.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意外時44歲。原告人的案情指,意外發生時她在找合適的廁格,因地面濕滑失去重心,右腳離地及背向地摔倒地上。她跌倒的位置靠近廁格旁,她看見廁格的垃圾桶內的衛生巾和紙巾等垃圾,超出垃圾桶的高度,洗手間內沒有紙巾供應。她亦看見意外發生前有工友洗手後沒有抹手,將水向四周灑出去。 6.意外後, 原告人於同日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檢查後,發現她頭部後方、頸背、腰背有壓痛,並記錄原告人意外滑倒,頭、右肩膊、臀部、 右手肘受傷。意外後兩天, 即2015年11月9日,原告人再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稱頸痛加劇,活動範圍受限,伸展和轉動時感到痛楚。她投訴頸痛僵硬、腰背痛、雙肩痛及右手肘痛。 7.原告人稱她的傷勢起初主要是頸痛及腰背痛,後來出現精神科的問題及下胸背痛。她除了定期到仁濟醫院覆診,亦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向私家醫生及註冊中醫師求診,及接受了三次物理治療的療程[4] 。她亦有接受職業治療[5] 。 B2.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同意有意外發生,但否認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以致。被告人稱洗手間的清潔工作由他們僱用的清潔工人負責,有一名檢查員檢查及評核該清潔工作,亦有一名高級生產部長間中抽樣檢查。被告人指已盡其一般謹慎責任,定時清潔及檢查該洗手間。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需要就意外共分疏忽責任,因爲她沒有小心走路或留意地面情況確保自身安全。 9.被告人同時質疑原告人受傷的程度,指她誇大及假裝傷勢和症狀。被告人依賴兩個時段拍攝的跟蹤錄影片段。第一個片段於2016年11月18日、22日及23日(「第一個時段」)拍攝。第二個片段於2019年6月13日(即原告人接受骨科專家聯合檢測當天)、7月24日及11月13日(「第二個時段」)拍攝。 B3. 聯合專家報告 10.2019年6月13日,原告人接受雙方聘用的骨科專家林志光醫生(原告方的專家)及葉國興醫生(被告方的專家)的檢查及評估。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日期爲2020年5月11日。 11.2020年11月6日,原告人接受雙方聘用的精神科醫生周樂怡醫生(原告方的專家)及洪秉基醫生(被告方的專家)的檢查及評估。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日期爲2020年12月18日。 C. 原審法官的判決 12.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對案情和證據有以下事實裁斷:
13.原審法官對賠償金額方面有以下裁斷及評估:
14.原告人沒有爭議已收取592,777.20元工傷賠償,應從賠償額中扣除[29] 。 15.原審法官評定的損害賠償總結如下:
16.原審法官因此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上的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包括所有如有的保留待決之訟費)。至於精神科專家的訟費,法庭命令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 17.被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基於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拒絕申請。被告人在2024年3月5日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D. 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8.被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理由大致相同,主要是重複被告人的案情及爭議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D. 本庭的判決理由 D1. 相關的法律原則 1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有關針對原審的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21.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FAMV 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至11段; 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22.本庭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D2. 上訴理由(1) 23.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骨科專家醫生參考的責任歸咎被告人,忽略考慮原告人反對錄影片段呈堂,亦沒有把相關片段提供給骨科專家 。然而,判案書第114段重點在被告人處理證據的手法,而非誰有責任向專家提供錄影片段的問題。再者,原告人審訊時是以侵犯私隱爲由反對第一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呈堂,而非只針對第二個時段的片段,或反對向骨科專家提供此片段作參考[36] 。正如拒絕許可判案書第66至67段指出,原審法官針對的是,被告人一方面清楚知道骨科專家只參考了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基於它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及沒有向他們提供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參考,另一方面卻要求法庭採納專家意見並裁斷原告人假裝及誇大病徵。原審法官認為這種處理證據的做法不合理。本庭不認爲原審法官的看法有不正確之處。 24.被告人引述案例[37] 指,即使被告人作出申請,法庭基於費用和經濟效益也不會批准他們就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提交補充骨科專家報告。本庭認爲此乃事後論證的觀點,漠視了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的調查報告(日期爲2020年4月3日)於骨科專家撰寫聯合報告(日期2020年5月11日)時已完成。被告人既已向兩位專家提供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大可在聯合專家報告敲定前向他們提供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這既確保專家意見的全面性亦是合理公正的做法,從而亦不存在需要撰寫補充或進一步專家報告。被告人有關補充或進一步專家報告的論點和引述的案例均無關宏旨。 25.被告人指原審法官高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的重要性;提出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2016年)顯示原告人行動如常,與第二個時段(2019年)大相徑庭。被告人甚至指原審法官一葉障目,只憑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有限的「快照」證據,便裁斷原告人沒有刻意誇大或假裝病徵。本庭認爲,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對案中議題給予周詳的考慮及鉅細無遺的分析,尤其關於原告人有否誇大或假裝腰背痛的問題。原審法官不是純粹因為骨科專家未有參考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而拒絕接納他們指原告人誇大或假裝病徵的意見。從判案書第107至109段,可見原審法官已考慮案中相關證據,除了第一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外,亦考慮了整體的醫療證據,才作出原告人沒有故意或刻意誇大病徵的裁斷。例如:原告人難以假裝2018年私家醫生檢查時發現的腰背及頸部腫脹的徵狀;以及仁濟醫院醫生及治療師均沒有指出原告人有誇大或不盡力做檢測,他們是按原告人的醫療狀況提供專業判斷及給予藥物爲她治療,而且骨科專家林醫生亦認爲這些療程是合適的。。 26.被告人指原審法官忽略了諸多其他反映原告人誇大或假裝病徵的證據,包括骨科專家的意見、精神科洪醫生的意見、原告人誇大總申索金額及求診次數和費用、原告人在不同的就診記錄中對其病徵的描述有出入,如她在2016年8月19日檢查過程中沒有提過腰背痛的問題等。本庭認爲,被告人只是重複原告人是否誇大或假裝痛楚及病徵的論述,但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何明顯錯誤之處。原審法官於判案書第94至117段已就這議題作詳細的證據分析及考慮,包括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原告人對於第二個時段顯示的情況的證供、骨科及精神科專家分別就原告人可信性的意見及整體醫療記錄。本庭認爲,縱觀原審法官的的裁斷具事實和證據基礎,沒有明顯不穩妥之處或可于以干預的理由,被告人提出的論述不足以達致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門檻。 27.舉例來說,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忽略骨科專家指原告人意外的傷勢僅是軟組織受傷,性質輕微且未有頸部結構損傷。但判案書第73及80段指出,郭汝衡醫生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在意外後一個月内返回工作崗位時出現頸痛、右肩膊痛及腰背痛等症狀。如拒絕許可判案書第90(1)段亦指出,被告人的陳述只著眼意外當天原告人的情況,忽略之的相關醫療記錄,以及骨科專家林醫生的意見,認爲意外導致原告人的頸椎及腰椎退化問題出現病徵。被告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這些分析和討論有任何錯誤之處。 28.此外,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分析骨科專家的評估、檢測和意見,特別是檢測時出現的不對稱結果(inappropriate signs)及原告人以10/10描述痛楚的程度[38] 。法官認爲,原告人向兩名骨科專家描述病徵時有可能出現誇張的情況,但這並不等同原告人故意或刻意誇大病徵。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評估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意外導致原告人所稱的傷勢及需要的治療,或是否有誇大或假裝病徵的成分。過程中,原審法官不一定要全盤採納專家意見,亦不一定會接納原告人對於傷勢及疼痛程度的主觀描述。原審法官亦有清楚說明何以沒有必要討論洪醫生作爲精神科醫生對原告人是否誇張頸部及腰背問題的意見[39] 。凡此種種,被告人都沒有具體指出有甚麼犯錯之處,遑論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D3. 上訴理由(2) 29.上訴理由(2)只是就因果關係的議題重提審訊時的證據及論點,藉此希望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拒絕許可判案書第14至72段詳細分析被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並引述判案書依賴的專家意見和證據及作出的事實裁斷[40] ,再次說明這項裁斷的基礎。簡單而言,原審法官的裁斷指,意外加劇了原告人原先沒有病徵的腰椎退化問題,出現病徵,以致腰背痛。在意外後她的病情反覆,相對頸部問題更為嚴重甚至持續顯著。原審法官亦基於客觀醫療證據,接納原告人的頸椎及腰椎退化情況屬初步階段及相對普遍,評定15% 的扣減是適當的[41] 。本庭認爲,縱觀原審法官就此議題對證據的考慮及分析,他的裁斷合理和具證據和事實基礎,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或可干預的理由。 30.此外,被告人提出除了腰椎退化外,有其他原因導致原告人腰背痛的出現[42] 。這論點從未在審訊中提出,被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新新論點。這項指控也完全欠缺事實根據。 D4. 上訴理由(3) 31.上訴理由(3)有關病假的評估。從判案書第128至129段可見,原審法官已全面考慮原告人的康復進展及醫療證據,尤其她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在完成最後一次物理治療後仍然持續並需求醫。其中骨科專家林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的主診醫生和專家醫生給予的病假合適,應予採納。原審法官認爲表格9(覆檢評估證明書)評定的34個月病假(即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比葉醫生評估的4至6星期病假爲合理。 32.本庭認爲,原審法官的評估具有事實及證據基礎,被告人不能純粹依賴或比較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便推斷原告人2016年的身體狀況適宜工作,不需要病假,更不能因此便說原審法官的評估錯誤。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適合做其他工作和沒有收入損失,審訊時完全沒有關於替代工作和收入的資料,被告人沒有證據基礎,指原告人能勝任的工作收入不比意外前的包裝工作少,因而沒有收入損失。被告人的陳述亦未能顯示原審法官基於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要求及現時的身體狀況(尤其是她腰部的問題),裁斷她不適宜全職工作,有何犯錯之處,遑論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D5. 上訴理由(4) 33.上訴理由(4) 有關原告人的工作年限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拒絕許可判案書第141段的分析,認爲這兩個議題不應混為一談。首先,被告人針對的議題是,原告人不熱心工作,亦沒有長期工作的決心,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原告人自2015年起連續工作至65歲,或應就其收入損失作扣減[43] 。 事實上,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只是針對原告人能夠從事意外前的工作,沒有就原告人會工作至65歲的證供提出質疑或陳述其替代的立場[44] 。正如原審法官在拒絕許可判案書第147段的分析,被告人不能依賴這些沒有在審訊中提及的因素要求扣減原告人未來收入的損失,本庭亦不會在上訴許可申請中考慮新議題,尤其顧及這些議題與證據和事實的評估息息相關。 34.其次,關於原告人沒有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議題,被告人的論點是針對判案書第161段,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置於被告人,但卻沒有就原審法官對此項損失的評估提出任何上訴理據。無論如何,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有錯把舉證責任置於被告人;原審法官僅是接納原告人提出的表面證供,並指出案中沒有相反證據顯示她將來不會工作或不能做任何工作。 D6. 上訴理由(5) 35.上訴理由(5)標題爲專項損害賠償,但擬上訴通知書並非就該項目的評估提出上訴,而是針對判案書第183段有關原告人未來醫療支出的裁斷[45] 。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應只批准因公立醫院延遲治療期間的額外私人治療費用,而非批准全數私家醫生費用。然而,原審法官是考慮到原告人過往合理及所需的醫療費而批准這些費用[46] 。原審法官認爲,鑒於原告人在政府醫院經歷達7個月的治療延誤,原告人接受私人物理治療是合適安排。原審法官有權基於原告人過往接受的治療而評估她所需的合理治療和費用。本庭不認為他的評估缺乏依據或有明顯錯誤。 D7. 上訴理由(6) 36.上訴理由(6)有關共分疏忽的議題。被告人只是重提審訊時的證據及論點,藉此希望推翻原審法官的,未能顯示原審法官就共分疏忽的事實裁決、法理或結論上有甚麼錯誤之處。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指她進入洗手間時專注尋找合適的廁格,沒有留意地面的情況,這不足爲奇,沒有不穩妥之處。原審法官的分析顯示[47] ,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原告人必然曾在廁格門外附近見到有水漬,及必然意識到她滑倒的地方可能是濕滑的。 37.被告人引述的案例雖然均涉及傷者在洗手間滑倒而需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但該些案件中的傷者是熟悉洗手間的環境[48] 或明顯知道洗手間是濕滑的[49] ,事實證據上與本案有別。而另一宗案件[50] 的洗手間是有提供沐浴設施,地面的水有機會來自沐浴設施,與本案洗手間的情況截然不同。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指這些案例不適用於本案。 D8. 總結及訟費 38.本庭亦已考慮草擬上訴通知書中提及的其他理據及被告人書面陳述書的內容,不認爲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9.總括而言,被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0.此外,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41.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原告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E. 命令 42.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梁鳳慈律師行延聘王漓大律師代表。 [2] 本判案書提及的金額均以港幣為單位 [4] 日期爲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 ,及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2日 [5] 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間 [6] 判案書第18及20段 [7] 判案書第25至31段 [8] 判案書第40至46段 [9] 判案書第47至55段 [10] 判案書第56至65段 [11] 判案書第70及84段 [12] 判案書第77及83段 [13] 判案書第85至86段 [14] 判案書第87至90段 [15] 判案書第91至94段 [16] 判案書第97至107段 [17] Ng Tat Kuen [2019] 4 HKC 533,第91至95段,及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Service (Hong Kong) Ltd [2022] HKCFI 371,第276至280段 [18]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 963E-G [19] 判案書第123及127段 [20] 判案書第128至147段 [21] 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2) [2013] 2 HKLRD 1 [22] 判案書第148至154段 [23] 判案書第155至162段 [24] 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a)至(d) ,(f)至(h)及(k)至(m)段 [25] 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j)段;見判案書第166至171段 [26] 黃兆麟醫生及賴偉文醫生;見判案書第173段 [27] 判案書第178段 [28] 判案書第179至184段 [29] 判案書第185段 [30]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1段 [31]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2至4段 [32]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5至6段 [33]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7至8段 [34]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9段 [35]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10段 [36] 原告人經修改的開案陳詞第5頁(2)段,及結案陳詞第5至6頁 [37]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1(1)(d)段; Khan Shiraz v Yee Lee Sea-land Forwarding Co Ltd (unreported) HCPI 323/2004, 10.8.2006; Chan Kwok Buy v Ming Chu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unreported) DCEC 920/2008, 26.5.2009 [38] 判案書第115至117段及拒絕許可判案書第90(2)至(17) 段 [39] 判案書第94段;及拒絕許可判案書第100至104段 [40] 判案書第68,71至84及117段 [41] 判案書第124至127段;拒絕許可判案書第58段 [42]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3(2)段 [43]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7至8段;被告人書面陳述第18段 [44] 拒絕許可判案書第143段 [45] 見擬上訴通知書第9段 [46] 判案書第179至184段 [47] 判案書第60至65段 [48] Ying Ka Chun v JV Fitness Ltd (in Liquidation) [2021] HKCFI 3347 [49] Lau Shui Chun v Leung Tung Ping Metal Factory (unreported) HCPI 75/1997, 7.10.1998 [50] Lai Wai Tan Pet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cting for Hong Kong Police Force (unreported) DCPI 1469/2006, 9.10.20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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