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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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當中14項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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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9/2024 [2026] HKDC 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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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面對21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 2.被告人承認當中14項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分別為:
3.被告人否認其餘7項控罪,即控罪9至10、12至14及16至17,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些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些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於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是一間位於香港仔華貴邨的7-11便利店(「店舖1」)的職員,職責包括充當收銀員。 5.在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間(19天),被告人在店舖1使用了一張偷竊得來、屬於一名周女士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卡1」,見下文第9至14段)進行了33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因而偷竊了價值港幣36,381.50元的貨品(控罪2)。 6.被告人又於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間(17天,與控罪2時間重疊),先後在8間不同店舖虛假地表示他是卡1的持有人而進行了另外33項欺詐交易,支付了總值港幣39,266.80元的貨品(1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3至8、11、15及19至21)。 7.被告人在2022年12月30日,再在另一店舖虛假地表示他是卡1的持有人而支付了兩項訓練課程的學費共港幣60,000元(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即控罪18)。 8.相關店舖交易見〈附表1〉,涉款共港幣135,648.30元。 案件的揭發/拘捕/警誡 9.2023年1月3日,周女士收到來自渣打銀行的交易通知,才發現卡1不見了並進行了上述未經授權的交易,於是報警。 10.2023年1月6日,一名在店舖1工作的職員(不是被告人)在店舖1內撿到卡1、一張同是屬於周女士的恆生銀行信用卡(「卡2」)和一個卡套(「該卡套」)。 11.2023年1月14日,警方調查期間,從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被告人分別在2022年12月20日及22日在店舖1先後兩度使用卡1購物,於是拘捕了他。 12.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於2022年12月19日下午3時左右,在某公園撿到卡1,一時貪心使用了卡1購物。 13.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的說話,包括他使用卡1購買了一些iTunes卡,部份iTunes卡用來為自己流動電話的Apple帳戶增值,之後用作支付收費流動應用程式的費用。當他發現卡1再無法使用時,便把卡1放在店舖1,其後被同事檢獲。 14.現在被告人承認他於或約於2022年12月16日,偷竊卡1、卡2及該卡套,而該等物品均為屬於周女士的財產。(控罪1)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24歲,大約15歲時從內地移居香港,與母親同住,父親在2024年病逝,母親在醫院任職清潔員。 17.被告人於2023年1月因本案曾被羈押兩星期,期間已深切反省,深感後悔。被告人指自己在2022年10月在網上的交友軟件誤墮網上情緣詐騙陷阱被騙去數萬港元,已經報警。就案中進行欺騙交易而取得的財物,被告人坦承除了一些個人物品和消費外,其他商品已在網上平台賣掉,被告人愚蠢地把有關收益當作填補自己之前被騙的金錢花掉。 18.伍大律師指本案只涉及一人犯案 ; 控罪1屬拾遺不報 ; 案件不涉及有組織的犯案集團 ; 被告人只用了一張信用卡進行欺騙交易 ; 犯案時間不算很長。被告人在被捕後主動向警方和盤托出自己的犯罪行為,亦第一時間認罪,為自己犯錯主動承擔責任,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被告人一向紀錄良好,案發時心智不成熟,一時貪心犯案,在還押期間已深嘗牢獄滋味,被告人有家人支持更新,重犯機會甚低。 19.被告人願為自己造成信用卡公司的損失作出賠償,惟經濟能力有限,判刑時可頃盡積蓄賠償2萬元,出獄後一年内可再還3萬元,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這番誠意。 20.伍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3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他媽媽及他伯父,他們在信中表示被告人已經知錯後悔,日後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 案例 21.伍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CACC 404/2012;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2019] HKCA 458。 判刑 22.就控罪1,本席接納屬拾遺不報的盜竊,考慮到當中牽涉兩張信用卡,本席採用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折扣扣減,故判處2個月監禁。 23.就控罪2,涉及違反誠信,被告人身為僱員有份負責金錢交收,竟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偷竊僱主在店舖内供售賣的商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指出,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偷竊港幣250,000元以下,量刑基準是兩年以下。本案控罪2被盜財物總值3萬多元,牽涉於19天内有33筆不誠實交易,本席採用4.5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折扣扣減,故判處3個月監禁。 24.就控罪3至8、11、15、18及19至21共1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服務」罪,儘管每一項都是獨立案件,於不同日期及地點發生,而且涉及不同款額,由港幣200多元至60,000元不等,但案件一連串地在17天內發生,而且犯案手法相同,都是使用偷得的其中一張信用卡進行交易,本席認為無需就每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服務」罪訂出不同的量刑起點。 25.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欺詐交易是嚴重罪行,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健全,也要懲罰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為銀行或持卡人帶來損失或不便。(見李智溢案第22段) 26.上訴庭多番指出,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也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案。(見Lam See Chung Stephen 案第38至40段) 27.雖然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而被告人看來也沒有周詳計劃,但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於17天内使用同一張盜取所得的信用卡進行了34項欺詐交易而涉款達港幣99,266.80元。 28.據此,本席採用33個月為每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服務」罪的量刑基準。 29.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就每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服務」罪,判處22個月監禁。 同期/分期/整體量刑原則 30.本席於考慮每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服務」罪的量刑起點時,已就所有相關的34項欺騙交易的總體情況作考慮,包括交易次數及總金額;而被告人干犯控罪2盜竊罪以及該1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服務」罪時使用了控罪1盜竊所得的卡1,考慮到所有控罪互有關連、犯案時間重疊及涉款總金額,本席認為以33個月為案中總量刑起點已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罪責,認罪減刑後應為22個月,為達至22個月監禁,本席命令所有14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總刑期 31.22個月監禁。 賠償令 32.判刑時被告人提出已帶備現金港幣2萬元作為賠償,控方表示案中唯一有經濟損失的是渣打銀行,本席作出賠償令,命令被告人今天透過法庭繳交港幣2萬元予渣打銀行作為賠償。 33.考慮到案中欺詐交易導致銀行損失達港幣13萬多元,而這筆賠償金只為港幣2萬元;而且觀乎被告人經濟拮据,這筆賠償金款項顯然是犯罪得益,故本席認為不應就此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刑罰扣減。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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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