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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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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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8/2020 [2021] HKDC 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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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 控罪一 2.控方第一證人朱女士與父親控方第二證人朱先生共同擁有元朗大樹下西路403號的一棟三層高村屋。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女傭住在該處。於2020年8月12日早上8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睡房有搜掠痕跡,控方第一證人睡房內的夾萬失去,於是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點算後證實上述夾萬,11隻手錶,現金約800英鎊,現金港幣約20,000元,13隻戒指,3對耳環,15枚吊墜,兩張美國永久居民證,兩張美國社會福利卡,兩張美國駕駛執照,一本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一張死亡證明書及一張出生證明書失去。該村屋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有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於2020年8月12日凌晨3時45分左右出現。到凌晨5時02分左右,該兩名人士從1樓露台走到停車場簷篷,從簷篷跳到地面,帶同一件物件,後知為涉案夾萬,離開該村屋。一輛的士其後駛至該村屋外面,載走那兩名人士和夾萬。 3.大樹下西路405號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一部的士車牌號碼ET4317於2020年8月12日凌晨4時54分左右駛至403號村屋外面,有兩人把一件用白布包裹的方形物件,後知為涉案夾萬,從簷篷丟到地上,再跳到地面,然後登上該部的士離開。 4.其後警方追查到被告人是ET4317的司機,於2020年8月13日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承認駕車到403號村屋載走涉案兩名人士和夾萬,但他沒有內進。警方從被告身上檢獲 (a) 3部流動電話連5張智能卡,及 (b) 3串新界元朗大旗嶺村486號6室(6號室) 的鎖匙。 5.於2020年8月14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道出以下。他任職的士司機,是的士登記車牌ET 4317的唯一駕駛者。於2020年2月,一名身份不詳的男乘客向被告提出在香港租用某地方作儲物用途。被告利用一張早前在他的的士車廂內找到的香港身分證(屬於控方第七證人男子鍾少龍) 來租用6號室。他在租賃協議書上填寫控方第七證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當作自己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被告人從業主收取三套6號室的鎖匙。由2020年三至四月開始,身份不詳人士1開始在6號室儲存物件。被告人間中會在6號室留宿。在2020年8月12日一星期前左右,身份不詳人士1叫被告人招呼身份不詳人士2至4,答應給被告人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人其後安排身份不詳人士2至4在6號室留宿,把兩套6號室的鎖匙交給他們,自己則保留一套。於2020年8月12日,身份不詳人士2致電被告人,叫被告人駕車接載他們。當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得知身份不詳人士2及3準備去爆竊,但不知道詳情。於2020年8月12日凌晨4時54分,被告人接載身份不詳人士2及3到403號村屋,在該處附近等候他們約一小時,但沒有內進。被告人其後駕車把身份不詳人士2及3和一件用白布包裹的方形物件,後知為涉案夾萬,送回6號室外面的停車場。身份不詳人士2及3從ET 4317下車,把夾萬留在車上,而被告人仍在車內。不足10分鐘,身份不詳人士2至4登上 ET 4317 ,叫被告人載他們去流浮山的不知名碼頭。身份不詳人士2至4其後帶同夾萬離開,叫被告人離去。被告人沒有收到身份不詳人士1的港幣一萬元報酬。他也沒有身份不詳人士1至4的聯絡方法。警方搜查6號室檢獲一批物品,包括五支牙刷,兩把鎚,四支鐵筆, 一把鋸,兩把剪鉗,四支螺絲批及一對手套。 6.控罪一案發時,被告作為ET 4317的司機,接應兩名身份不詳人士,而該兩名身份不詳人士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 控罪二 7.控方第六證人證實被告人是簽署協議租用6號室的人,並向警方提供協議複本。控方第七證人早於2009年遺失錢包(內有一些物品包括香港身分證及回鄉卡)。他其後報警。於2009年12月14日申請補發香港身分證。警方向控方第七證人展示附連於協議的香港身分證複本,控方第七證人證實該複本是所失去的香港身分證的複本並證實他沒有授權他人使用其香港身分證,亦沒有租用6號室。 8.控罪二案發時,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 定罪紀錄 9.被告有14次定罪紀錄。 10.被告同意定罪紀錄和證據之認證口供內容。 11.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45歲,小學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12歲女兒,任職的士司機。 求情 12.被告人父母已離世,但外母和女兒需要被告人照顧。他自2017年任職的士司機,一般月入約8,000元。在疫情期間,收入大幅減少。 13.被捕後,他承認面對的兩項控罪,和盤托出,可見其悔意。他即時認罪,顯示出其更生的決心。 14.被告人有多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罪及一項搶劫罪,但最後的定罪日期為2012年,距今已超過九年,而上述的搶劫罪是被告人在年少時所犯。 15.涉及住宅的爆竊案,法庭一般會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在夜間進行,沒有使任何人士受驚。被告人充當司機的角色,沒有進入住宅爆竊。本案沒有使用重型工具,門鎖亦沒有損毀,但涉及多於一人犯案。被告人招認受人指示,利用他人身分證租用大旗嶺村486號6室,以供本案涉案人士在該處留宿。 16.兩項控罪互有關連,在量刑整體性下,懇請法庭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鑒於被告人有悔意,懇請法庭寬大處理。 量刑考慮 控罪一 17.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七年。 18.案發地點是住用處所。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 184/1997 一案指出: (原文) “This court is very much aware that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must be protected from offence of this kind. They are entitled to go to bed secure in their homes and not to have them invaded by persons seeking to steal whatever they can find therein.” 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不過,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9.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於初犯者。被告人是一名積犯。自1989年至2012年他已累積一共14次定罪紀錄,涉及多宗不誠實罪行包括搶劫,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虛報有人犯罪和兩次盜竊罪。他最後一次犯案是販運危險藥物,於2012年2月29日被判處監禁5年4個月,到2015年1月7日才服刑完畢。不過,今次是他初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涉及包括被告人在內共3個人犯案,另外還有兩個人,其中一個為竊匪經被告人預先安排藏身地方。根據被告人披露,他先用的士載兩人去到目的地進行犯案,他在附近等候,完事之後載兩個返回藏身之處,之後再載身分不詳人士2至4送往流浮山一不知名碼頭,很明顯,是早有安排用水路逃走。從此可見,是次入屋犯法是早有計劃,計劃周詳,作好一切安排才進行。故此,本席相信這是一個爆竊集團的所為。根據警方資料,屋主被竊取的財物損失共值約339,000元。以上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雖然被告沒有進入被爆竊的住宅犯案,他的罪責等同入屋犯法的人,並無分別。 20.考慮過控方案情,被告人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被告認罪可給予全數三分一折扣,扣減後為監禁32個月。 控罪二 21.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證,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2.被告人是初犯控罪二的罪行。以香港居民管有或使用他人身分證,一般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認罪後,應判處12個月監禁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HCMA 935/2004)。本席考慮本案背景,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扣減後為監禁12個月。 總量刑原則 23.辯方大律師陳述兩項控罪互有關連,在量刑整體性下,懇請法庭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但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在先 (案發日期為2020年3月16日),相隔約五個月後干犯控罪一 (犯案日期為2020年8月12日),他被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一案,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量刑原則,本案背景,及被告竟然會為一名身分不詳的男乘客租地方,不用自己的身份證卻使用他人身分證來租賃,本席認為被告人不盡不實,沒有和盤托出,他必然知道租賃地方有非法目的。故此,極其量,本席只能下令控罪二的12個月刑期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32個月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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