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ne 2021.
1. 本案兩名被告人(下稱D14及D22) 與另一被告人 文家健 (D42)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
DCCC 288 及293/2020 [2021] HKDC 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8及29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人(下稱D14及D22) 與另一被告人文家健(D42)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42較早前已潛逃並缺席聆訊。兩名被告人則在提訊時表示會認罪並在本年5月17日在本席前正式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分別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2019年9月29日下午,有市民發起「全球反極權遊行」,大批示威者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衣,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道路,佔據夏愨道東西行車線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示威者在夏愨道花園外面的金鐘道車路聚集,與統一中心外面的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警方防線對面設置傘陣,又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中更有些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下午4時20分開始,約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及夏慤道行車天橋聚集,部分示威者開始到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及硬物。有部份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府總部,有部份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部份的汽油彈擊中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期間,雖然警方向示威者再三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幟發射催淚彈,更一度出動「水炮車」但仍未能驅散他們。 4.案中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分别是14及15歲的中學生。二人約於下午4時47分先後共三次向政府總部投擲物件,而D22 在早前更在夏愨道天橋上以交通圓筒堵路。 5.政府總部的閉路電視及警方錄像拍到二人在期間的個人行為。有關片段在庭上播放,二人被拍下分別在政府總部外行人路三次向政府總部投擲類似石塊,其後二人在夏愨道被從政府總部衝出的警員制服及拘捕,警誡下人均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 6.D14 於2004年12月6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6歲。案發時他仍只得14歲。他是一名中學生,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D22於2004年9月17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6歲。案發時剛剛屆滿15歲。他亦是一名中學生,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的減刑陳詞 D14的求情理由 8.D14 家庭背景可憐。他出生於單親家庭但兩歲時母親卻不幸患癌去世。之後他由婆婆照顧直至七歲那年婆婆亦確診患癌。自此他便由姨母作為合法監護人代為照顧。姨母於案發後並沒有放棄D14,反而反省自己對他監管不力,家人均表示會繼續支持D14更生,重回正軌。 9.辯方呈上多封由他的老師和校長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言老師對D14有正面評價認為他品格善,學習態度良好,亦非惹是生非的同學。校長並承諾會待他承擔法律後果之後給予他重返校園的機會。 10.辯方所呈上的一份心理評估指出D14 由於幼時已被衞生署的兒童評估中心評為患有過度活躍症,但當時家人擔心服藥或會產生副作用因此並沒有按醫生指示讓他服藥。專家認為過度活躍症患者性格做事衝動,容易脾氣失控,亦缺乏對後果的思考能力。辯方認為被告人今次犯案其中一個原因可能就是受此症狀影響。 11.辯方強調在事件中,被告人只是針對建築物投擲硬物亦未以襲擊警員為目標亦沒有見到他扮演領導或者煽動的角色。 12.最後辯方向法庭呈上近期區域法院一宗判刑案例[1]。該名被告人在犯案時只得15歲,他於暴動現場投擲汽油彈。練錦鴻法官在參閱過背景報告及懲教署報告之後認為在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時應在公眾利益和青少年罪犯更新的需要兩者之中取得平衡。最後認為判處一段住院式及帶有輔導的量刑較為適合,於是將被告人判進入勞教中心。辯方請求法庭考慮相同甚至較低的量刑以反映D14的罪責。 D22 的求情理由 13.辯方強調D22在案發時才剛滿15歲,剛剛升上中三。D22的父親在他年幼時離棄了妻兒,留下他與哥哥由其母親獨力撫養。他在學校成績中上,老師對他評價正面,稱讚他上進及有責任心。在案發後D22已對自己一時衝動而犯下重罪深感悔疚,他經常返教會聽道反省並聯絡了社工接受進一步的輔導。社工亦形容他積極向上,樂於助人。然而本年三月開始他被診斷患上抑鬱症。之後,他已尋求心理醫生協助並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 14.辯方求情強調在案發時,D22並沒有與警方持續抗衡。當時在行人路上聚集群眾不多,規模較小而投擲的時間亦短促。事件之中亦無人受傷。明顯地,D22初時只想擔當急救員的角色,他當時是受現場氣氛及其他人士的慫恿下,沒有深思熟慮而一時衝動,鑄成大錯。 15.辯方特別援引上訴庭一宗判刑覆核的案件:律政司司長訴S W S[2]。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原審裁判官為被告人索取一連串的報告後判被告人感化18個月。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判刑。上訴庭最終裁定裁判官的判刑明顯不足,屬原則上犯錯並撤銷感化令再向懲教署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其後懲教署向法庭呈交報告,評估後認為被告人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上訴庭最終同意建議認為勞教中心命令是最相稱的刑罰。 16.辯方亦同時列舉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除了上述D14大律師提及練法官的判刑案例之外亦列舉了另一宗由姚勲智法官判處的案件[3]。在該案,姚法官下令一名犯案時未足16歲半的青少年被告人進入教導所。該名被告人承認架設路障並包圍一名嘗試移走路障的人士並踢該名人士身體兩次。辯方認為相對之下,D22的刑責實在比上述兩名的被告人為輕。 17.辯方最後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患上抑鬱症作為特殊的減刑理由,另外由於D22的校長亦承諾他在服刑之後,讓他重新返回學校完成學業,應付公開考試。因此希望法庭在更新的考慮下判處他一個刑期較短的選項。 量刑考慮 18.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判刑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七年。 19.上訴庭去年在梁天琦及另二人[4]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的核心價值,因此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20.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79段亦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21.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22.根據兩名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罪,人數眾多,規模不小而且示威者明顯針對的是政府總部,而受影響的更是中環、金鐘一帶核心商業區的交通和運作。除了堵塞主要交通幹道之外,政府總部的建築物外牆及窗戶遭硬物襲撃而受破壞,部分示威者甚至曾使用汽油彈縱火。暴動的情節嚴重,根據上訴庭的判決,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力的刑罰。如果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也必須為至少4年甚至以上的監禁,以儆效尤。 23.然而,本案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卻只得14歲或剛剛滿15歲,二人均屬極度年青。於是在量刑時,法庭除了考慮公眾利益也要顧及犯案者年輕以及更新的考慮。根據《少年犯條例》[5],法庭只有在考慮後認為沒有適當的處理方法時才可以判處少年罪犯即時監禁。因為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可行範圍內,法庭會以少年罪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少年罪犯更新的機會。 24.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情理由後,接納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在判刑前替兩名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等拘禁式的懲教報告。本席亦同時替兩名被告人索取精神科報告以確認及了解他們最新的精神健康情況。精神科報告確認兩名被告人分別曾患有有過度活躍症及抑鬱症,但現時情況穩定無須覆診服藥。懲教署的官員在會見過兩名被告人之後,根據他們在覊押期間的行為及態度,評估後認為二人均較為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兩名被告人今天亦透過他們的大律師表示同意有關報告中的判刑建議。 25.本席認為本案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年齡均與SWS案中的被告人非常相似。相比之下,該案的被告人年紀較長,已屆滿16歲,他在暴動期間更是兩次投擲汽油彈縱火,情節比本案的兩名被告人以硬物撃毀窗户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上訴庭在該案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所持的理由值得參考:—
26.上訴庭的判刑理據完全適用本案,本席決定採納並對兩名被告人處以相同命令。但本席必須要表明不能同意辯方所指D14案發時患有過度活躍症及D22案發後患上抑鬱症可被接納成為任何特殊減刑理由。 命令 27.判處D14 及D22進入勞教中心羈留及接受訓練。
[1] DCCC 539/2020 [2021] HKDC 334 [2] [2021] 1 HKLRD 1117 [3] DCCC 695/2020 [2021] HKDC 438 [4] [2020] 4 HKLRD 428 [5] 香港法例第226章 [6] 英文的說法是「short, sharp, shock」 [7] 見《勞教中心條例》第5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