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g Fun Paul 對 李立言醫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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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於2021年9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區域法院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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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324/2019 [2021] HKDC 1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4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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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的原告人於2021年9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區域法院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的原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兩名被告人,要求他們作出人身傷亡賠償。他在經修訂傳訊令狀中指他於20年前開始就阻塞性睡眠窒息症尋求治療,於2007年開始由第一被告人接手處理,他指第一被告人的治療引致他有耳鳴狀況,痛苦非常,要求賠償。 3.於2020年12月7日的核對表評檢命令(當天只有原告人出席聆訊,因為傳訊令狀仍未向被告人送達),梁聆案官批准傳訊令狀的有效期予以延長6個月,並下達命令原告人於2021年3月1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相關醫療報告存檔。 4.梁聆案官亦把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21年4月29日進行。期間原告人於2021年3月1日存檔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2021年3月2日存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5.押後聆訊日當天(2021年4月29日),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聆案官再把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並命令各方需要出席,不過法庭的命令沒有送達給被告人。 6.原告人再次缺席於2021年6月1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被告人亦由於未有收到法庭命令未有出庭,梁聆案官於2021年6月15日發出命令把原告人的申索暫時剔除。 7.於2021年6月20日,原告人以誓章形式解釋不出席6月11日聆訊的原因,並要求恢復被暫時剔除的申索及要求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 8.於2021年7月19日,原告人再以補充誓章形式解釋不出席4月29日及6月11日聆訊的原因。 9.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23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款頒下命令拒絶原告人要求(1) 恢復本案件之申索及 (2) 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之申請。 本上訴 10.原告人於2021年9月15日提出本上訴,是一項逾時上訴,他於同日存檔支持誓章。本席在處理本上訴申請時需要重新考慮他的申請。 11.本席閱讀他的訴訟文件及所有3份相關誓章及聽取他在庭上作出的陳詞。就逾期上訴的問題,原告人指是因為索取律師意見及安排法援有所耽誤。本席認為他於9月15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即使是延誤也只是延誤了數天,如給予7天郵遞期,他只是遲了一兩天。本席接納他的逾期申請,本席現在開始處理他的上訴申請。 12.就沒有出席6月11日聆訊的原因。他在最早的誓章 (2021年6月20日)中指出,由於手機中的日曆應用程式消失了,因而錯過了日期。他在第二份誓章(2021年7月19日)中提出同樣理據。第三份誓章(2021年9月15日)加入了被耳鳴症狀影響,精神頻於崩潰,當耳鳴稍微收斂,他重新找回/整理所有工作日程事項,已經錯過了開庭聆訊的時間。 13.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包括最新提出的耳鳴問題及提交的兩份覆診紙,兩份覆診紙都是7月或8月份覆診的,並且表面上與耳鳴症狀無關,即是說在本席面前沒有關於耳鳴情況的客觀證據,而他指耳鳴導致他精神頻於崩潰也是沒有實質證明的說法,不能被法庭接納。 14.至於4月29日原告人的缺席問題,他在7月19日的誓章中指是因為趕完成學校功課,所以混淆了出席本案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當然如果他最後能出席6月11日的聆訊,這並不會構成對他不利的影響。 15.本席同意梁聆案官的觀察,他指原告人多次表示不能提出醫療證明支持他的申索,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何未能將延展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和兩次缺席聆訊。綜觀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絶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法庭主動剔除本訴訟 16.從狀書中本席亦察覺到原告人的申索內容充滿困難,他在延展傳訊令狀中指他於2017年2月3日,偶然機會獲悉第一被告人給他吃的藥有毒性,造成永久性耳鳴,至今不能痊癒。但在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他沒有再提及開藥的問題,卻提出了一宗於2008年10月發生的事件,因此完全沒有足夠的詳情支持第一被告餵有毒藥物造成他身體機能受損的指控。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他指第一被告人於2008年以3項手術想把他置諸死地,但該事件距離發出經延展傳訊令狀已有十一年的時間,因此,大有可能他的申索已超過了3年起訴期的限制。最重要的是在其中第29及31段,他提及不能夠提交醫生證明,而他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亦完全沒有陳述應有的資料,只籠統陳述耳嗚對他身體造成的不適,和導致他失去工作機會和正常社交。他要求12,000,000元賠償,沒有提供評估詳情,他申索的金額亦超出了區域法院的權限。此外,就第二被告人的身份,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非獨立法人,因此不能被控告。 17.本席向原告人解釋本席的觀點,他解釋說以為不需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再提出餵藥的事情,亦重申沒有醫生會協助他書寫醫療報告的說法。 18.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呂律師由原告人發出聆訊通知出席,他同意本席就狀書的觀察,指以現時的狀書情況根本沒有提供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因為缺乏必須的詳情和細節,做成被告人提出抗辯極大的困難。 他特別指出原告人多次聲稱他不能找到願意協助他的醫生為他寫報告,即是說他不能提供專家證明第一被告人所餵他吃的藥是有毒的,並且手術是企圖謀殺他,也沒有醫療報告向法庭指出他因此受到何等傷害及其程度,如何影響原告人及賠償金額等等。 19.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認為本訴訟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由本席主動剔除。 20.根據勝方應得訟費的原則,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申請和本訴訟的訟費。就金額方面,本席審核過呂律師的訟費陳述書,亦詢問原告人的回應,他沒有就金額提出說法,只說他會極力堅持,上訴到底。本席就訟費金額作出評估,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調整律師每小時收費港幣3,200元,工作時間不作刪減,總額為港幣7,478元。 命令 21.本席發出命令如下: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呂頌基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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