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g Fun Paul 對 李立言醫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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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1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傳票,向上訴法庭(1)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下稱「 陳法官 」)於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申請暫緩執行陳 法官於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及(3)申請將第二被告由「威爾斯親王醫院」更正為「醫院管理局」。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536/2021[2022] HKCA 6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36/2021

[2022] HKCA 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53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4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KING FUN PAUL  

第一被告人 李立言醫生  
第二被告人 威爾斯親王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0日及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1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傳票,向上訴法庭(1)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下稱「陳法官」)於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申請暫緩執行陳 法官於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及(3)申請將第二被告由「威爾斯親王醫院」更正為「醫院管理局」。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及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處理本申請。

背景事實

3.2019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指控第一被告人的治療引致他有耳鳴狀況,要求兩名被告人作出賠償。簡單而言, 原告人聲稱他患了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於2007年被安排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第一被告李醫生的診治。 原告人指稱李醫生刻意隱瞞原告人只需簡單減肥就可以消除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李醫生的診治更導致原告人雙耳耳鳴。 於2008年12 月, 李醫生甚至為原告人進行了三項大手術, 基本上是企圖謀殺, 奪取原告人的性命。 故此,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1,200萬元作為賠償。

4.於2020年12月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區域法院梁聆案官批准傳訊令狀的有效期予以延長6個月,並下達命令原告人於2021年3月1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相關醫療報告存檔。

5.原告人於2021年3月1日存檔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 原告人於2021年3月2日存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6.2021年4月29日,即押後核對表評檢的聆訊日,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聆案官再把聆訊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並命令各方需要出席經押後之聆訊。

7.2021年6月11日,原告人再次缺席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於2021年6月15日發出命令把原告人的申索暫時剔除。

8.2021年6月20日,原告人以誓章形式解釋不出席6 月 11日聆訊的原因,並要求恢復被暫時剔除的申索及要求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2021年7月19日,原告人再以補充誓章形式解釋不出席4月29日及6月11日聆訊的原因。

9.2021年8月23日,梁聆案官頒下命令拒絶原告人要求(1)恢復本案件之申索,及(2)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之申請。

10.2021年9月15日,原告人逾時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11.2021年10月27日,陳法官拒絶原告人的上訴, 理由如下 ([2021] HKDC 1300):

「[11] 本席閱讀他的訴訟文件及所有3份相關誓章及聽取他在庭上作出的陳詞。就逾期上訴的問題,原告人指是因為索取律師意見及安排法援有所耽誤。本席認為他於9月15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即使是延誤也只是延誤了數天,如給予7天郵遞期,他只是遲了一兩天。本席接納他的逾期申請,本席現在開始處理他的上訴申請。

[12] 就沒有出席6月11日聆訊的原因。他在最早的誓章 (2021年6月20日)中指出,由於手機中的日曆應用程式消失了,因而錯過了日期。他在第二份誓章(2021年7月19日)中提出同樣理據。第三份誓章(2021年9月15日)加入了被耳鳴症狀影響,精神頻於崩潰,當耳鳴稍微收斂,他重新找回/整理所有工作日程事項,已經錯過了開庭聆訊的時間。

[13] 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包括最新提出的耳鳴問題及提交的兩份覆診紙,兩份覆診紙都是7月或8月份覆診的,並且表面上與耳鳴症狀無關,即是說在本席面前沒有關於耳鳴情況的客觀證據,而他指耳鳴導致他精神頻於崩潰也是沒有實質證明的說法,不能被法庭接納。

[14] 至於4月29日原告人的缺席問題,他在7月19日的誓章中指是因為趕完成學校功課,所以混淆了出席本案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當然如果他最後能出席6月11日的聆訊,這並不會構成對他不利的影響。

[15] 本席同意梁聆案官的觀察,他指原告人多次表示不能提出醫療證明支持他的申索,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何未能將延展傳訊令狀送達各被告人和兩次缺席聆訊。綜觀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絶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2.此外, 陳法官主動剔除原告人的訴訟, 理由如下:

「[16] 從狀書中本席亦察覺到原告人的申索內容充滿困難,他在延展傳訊令狀中指他於2017年2月3日,偶然機會獲悉第一被告人給他吃的藥有毒性,造成永久性耳鳴,至今不能痊癒。但在他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他沒有再提及開藥的問題,卻提出了一宗於2008年10月發生的事件,因此完全沒有足夠的詳情支持第一被告餵有毒藥物造成他身體機能受損的指控。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他指第一被告人於2008年以3項手術想把他置諸死地,但該事件距離發出經延展傳訊令狀已有十一年的時間,因此,大有可能他的申索已超過了3年起訴期的限制。最重要的是在其中第29及31段,他提及不能夠提交醫生證明,而他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亦完全沒有陳述應有的資料,只籠統陳述耳嗚對他身體造成的不適,和導致他失去工作機會和正常社交。他要求12,000,000元賠償,沒有提供評估詳情,他申索的金額亦超出了區域法院的權限。此外,就第二被告人的身份,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非獨立法人,因此不能被控告。

[17] 本席向原告人解釋本席的觀點,他解釋說以為不需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再提出餵藥的事情,亦重申沒有醫生會協助他書寫醫療報告的說法。

[18] 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呂律師由原告人發出聆訊通知出席,他同意本席就狀書的觀察,指以現時的狀書情況根本沒有提供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因為缺乏必須的詳情和細節,做成被告人提出抗辯極大的困難。 他特別指出原告人多次聲稱他不能找到願意協助他的醫生為他寫報告,即是說他不能提供專家證明第一被告人所餵他吃的藥是有毒的,並且手術是企圖謀殺他,也沒有醫療報告向法庭指出他因此受到何等傷害及其程度,如何影響原告人及賠償金額等等。

[19]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認為本訴訟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由本席主動剔除。」

13.原告人不服陳法官的判決,於2021年11月3日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2021年11月18日,陳法官駁回原告人於2021年11 月3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2021年11月26日, 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其傳票,重新就陳法官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 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討論

16.原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2021年12月24日的書面陳詞、及2022年2月4日的回應陳詞中,只是重覆其指稱本宗案件是一宗企圖謀殺案, 並不是輕微的醫療疏忽案。原告人說他已經四次報警, 但是各部門一直都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原告人也重複了他對案件案情的看法及 / 或已不被陳法官接納的論點,但未能具體指出陳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誤。

17.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8.就本案而言,正如陳法官在日期為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書中第18段指出, 原告人的狀書根本沒有提供合理的訴訟因由,亦缺乏必須的詳情和細節。因此,陳法官正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主動剔除原告人的訴訟。

19.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傳票、誓詞、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毫無勝算機會。

處置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原告人申請暫緩執行陳法官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及將第二被告更正名稱。本庭撤銷原告人日期為2021年11月26日的傳票, 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

21.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月2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28,500元。 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工作及所需的工作時間,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5,000元的訟費。

22.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林雲浩) (周家明)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呂頌基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