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g Fun Paul 對 李立言醫生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536/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22.
1. 2021年11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傳票,向上訴法庭(1)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下稱「 陳法官 」)於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申請暫緩執行陳 法官於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及(3)申請將第二被告由「威爾斯親王醫院」更正為「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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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36/2021 [2022] HKCA 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53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4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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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1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傳票,向上訴法庭(1)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下稱「陳法官」)於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申請暫緩執行陳 法官於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及(3)申請將第二被告由「威爾斯親王醫院」更正為「醫院管理局」。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及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處理本申請。 背景事實 3.2019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指控第一被告人的治療引致他有耳鳴狀況,要求兩名被告人作出賠償。簡單而言, 原告人聲稱他患了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於2007年被安排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第一被告李醫生的診治。 原告人指稱李醫生刻意隱瞞原告人只需簡單減肥就可以消除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李醫生的診治更導致原告人雙耳耳鳴。 於2008年12 月, 李醫生甚至為原告人進行了三項大手術, 基本上是企圖謀殺, 奪取原告人的性命。 故此,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1,200萬元作為賠償。 4.於2020年12月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區域法院梁聆案官批准傳訊令狀的有效期予以延長6個月,並下達命令原告人於2021年3月1日或之前將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相關醫療報告存檔。 5.原告人於2021年3月1日存檔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 原告人於2021年3月2日存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6.2021年4月29日,即押後核對表評檢的聆訊日,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聆案官再把聆訊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並命令各方需要出席經押後之聆訊。 7.2021年6月11日,原告人再次缺席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於2021年6月15日發出命令把原告人的申索暫時剔除。 8.2021年6月20日,原告人以誓章形式解釋不出席6 月 11日聆訊的原因,並要求恢復被暫時剔除的申索及要求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2021年7月19日,原告人再以補充誓章形式解釋不出席4月29日及6月11日聆訊的原因。 9.2021年8月23日,梁聆案官頒下命令拒絶原告人要求(1)恢復本案件之申索,及(2)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之申請。 10.2021年9月15日,原告人逾時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梁聆案官於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11.2021年10月27日,陳法官拒絶原告人的上訴, 理由如下 ([2021] HKDC 1300):
12.此外, 陳法官主動剔除原告人的訴訟, 理由如下:
13.原告人不服陳法官的判決,於2021年11月3日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2021年11月18日,陳法官駁回原告人於2021年11 月3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2021年11月26日, 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其傳票,重新就陳法官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 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討論 16.原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2021年12月24日的書面陳詞、及2022年2月4日的回應陳詞中,只是重覆其指稱本宗案件是一宗企圖謀殺案, 並不是輕微的醫療疏忽案。原告人說他已經四次報警, 但是各部門一直都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原告人也重複了他對案件案情的看法及 / 或已不被陳法官接納的論點,但未能具體指出陳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誤。 17.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18.就本案而言,正如陳法官在日期為2021年10月27日的判決書中第18段指出, 原告人的狀書根本沒有提供合理的訴訟因由,亦缺乏必須的詳情和細節。因此,陳法官正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主動剔除原告人的訴訟。 19.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傳票、誓詞、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毫無勝算機會。 處置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原告人申請暫緩執行陳法官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及將第二被告更正名稱。本庭撤銷原告人日期為2021年11月26日的傳票, 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 21.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月2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28,500元。 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工作及所需的工作時間,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5,000元的訟費。 22.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呂頌基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