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海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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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未獲豁免或發牌的情況下經營旅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 [1] 。2019年8月13日,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沒有律師代表,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29/2019[2021] HKCFI 32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9/2019

[2021] HKCFI 3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40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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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海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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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5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未獲豁免或發牌的情況下經營旅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1]。2019年8月13日,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沒有律師代表,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2018年8月28日,上訴人在未領有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2)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下,管理一間位於九龍深水埗福榮街212至214及營盤街118至120號營福大廈4字樓的旅館。

3.控方傳召共7名民政事務署牌照事務處人員作證(PW1至PW7)。原審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2]

「2. 這是一宗關於民政事務署牌照事務處以喬裝租客形式(俗稱「放蛇」)進行執法行動的案件。…

15. …案發當時[PW1]及[PW2]喬裝為一對夫婦租客並透過[PW7]向[上訴人]作出電話預約。稍後[PW1]和[PW2]按照預約...會合[上訴人]。[上訴人]帶領他們進入案發地點的房間B並向他們介紹房間內的設施。[上訴人]向[PW1]確認租住時間後...收取四日三夜的租金1400元及按金500元,於是[PW1]將已作記錄的1900元紙幣(控方證物P1) 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取相關金錢後亦填寫收據(控方證物P2)並交回[PW1]。[上訴人]亦將案發單位的大門及房間B之鎖匙(控方證物P3)交予[PW1]。此時[PW2]透過Whatsapp通知其隊員行動成功。在[上訴人]帶領[PW1]及[PW2]於單位大門測試鎖匙期間,[PW6]帶領隊員到達案發單位向[上訴人]表露身分並作出調査。[PW1]和[PW2]向[PW6]匯報案發經過。[PW6]口頭警誡[上訴人]指他涉嫌違反《旅管業條例》並涉及無牌管理旅館。[上訴人]按[PW6]要求交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PW1]早前交予[上訴人]的1,900元紙幣。在調查期間,[上訴人]曾表示頭暈但他拒絕送院。」

4.控方證人PW5及PW6其後向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就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原審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6. …[PW5]表示當時在[PW6]在場的情況下...在案發單位的房間B為[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當時[PW5]有警誡[上訴人]並替[上訴人]寫下他的答覆。[PW5]指他有向[上訴人]複讀警誡會面紀錄之內容,他亦有讓[上訴人]自行複讀。之後[上訴人]簽署了警誡會面紀錄以確認[上訴人]所作出的答案及獲告知結尾聲明的內容。

7. [PW5]確認[PW6]沒有干預[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過程]...沒有說過任何恐嚇[上訴人]的說話,或向[上訴人]提及過長沙灣警署,又或要求[上訴人]好好合作。[PW5]確認他與[PW6]均沒有威迫、恐嚇、毆打或誘導[上訴人]...[上訴人]是自願錄取該警誡會面紀錄。

8. [PW6]表示在調查期間,他需要與[上訴人]核對已作記錄的紙幣,但[上訴人]態度不合作並拒絕簽署「扣押證物認收通知書」(控方證物P8)。[上訴人]當時表示頭暈卻拒絕前往醫院。[PW6]表示他沒有向[上訴人]說過如[上訴人]不合作的話就會拘捕[上訴人]並把他帶回長沙灣警署過夜。[PW6]指...當時他告知[上訴人]如果[上訴人]不合作的話,他們就可能有需要召喚警察前來。[PW6]確認[PW5]與他在錄取警誡會面紀錄之時均沒有威迫、恐嚇、毆打或誘導[上訴人]而令[上訴人]作出警誡會面紀錄內的招認。」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原審時無律師代表,自行抗辯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除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外,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對案發經過的大部分說法與控方案情大同小異,並簡述辯方所爭議的事項如下:

「3. ...(一)民政事務署職員在案發單位曾經移動過[上訴人]的傢俬,造成案發單位為一無牌旅館之假象,而房間內沒有茶水提供,[上訴人]亦沒有要求[PW1]和[PW2]必須使用[上訴人]提供的枕頭被鋪;(二)[上訴人]將個人雜物放置在案發單位,因此證明案發單位之處所並非是旅館;(三)案發單位的範圍沒有任何標示顯示該處所為賓館或旅館;(四)[上訴人]將鎖匙及收據交予民政事務署職員之後沒有收到任何簽收單據;及(五)[上訴人]當時只是以短期租約的形式將他處所的房間租予[PW1]和[PW2]。...[上訴人]同意他在案發單位負責管理租務、維修及清潔事宜。...」

6.至於警誡會面紀錄,原審裁判官簡述辯方案情如下:

「10. ...[上訴人]指他有應[PW6]的要求交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該1900元的紙幣。[上訴人]同意他拒絕簽署民政事務署職員交給他的「為預先策劃行動而記錄編號的款項」的文件(控方證物P7) 。[上訴人]指當時他感到頭暈,但[PW6]重複了约10至20分鐘要求他好好合作,不過他沒有理會或回覆...最後[PW6]在「為預先策劃行動而記錄編號的款項」的文件寫上末端的手寫文字。[上訴人]表示當時[PW6]不斷催促[上訴人]『拿拿聲搞掂晒走人』,並指若然[上訴人]拒絕簽名的話就要去長沙灣警署過夜。...」

7.上訴人最後簽署警誡會面紀錄。他在庭上同意簽署前有閱讀過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原審裁判官指警誡會面紀錄內容與上訴人庭上作供相當一致。

原審裁斷

8.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警誡會面紀錄自願性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多處出現前後矛盾:

「11. …[上訴人]在主問作供時明確表示當時[PW6]重複了约10至20分鐘要求他好好合作,[上訴人]都一直不予理會。即使稍後[PW6]又再威嚇他若他拒絕簽名的話就要去長沙灣警署過夜,[上訴人]都依然選擇保持緘默。然而[上訴人]之後又推翻原先的說法指他是因為[PW6]威嚇他要去長沙灣警署過夜才錄取警誡會面纪錄,[上訴人]的說法完全自相矛盾。[上訴人]之證供無疑是指一方面[PW6]在威嚇他,但另一方面又讓他在警誡會面紀錄內陳述辯方案情,這個說法實在不合情理。

12. …[上訴人]在主問初時提到他閱讀過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後,他感到該些內容都是自己肯說的說話,所以他才簽署確認。然而在主問較後階段,[上訴人]卻改口說因為[PW6]的隊員不肯離開,以及[PW6]說話非常大聲和態度惡劣,所以[上訴人]才簽署警誡會面紀錄。在盤問時,[上訴人]又再改口指自己當時因為頭暈暈,所以『求期』簽了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就簽署警誡會面纪錄的說法多番改變,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是因為受到[PW6]的恐嚇才錄取警誡會面紀錄。」

9.原審裁判官認為PW5及PW6證供清楚詳細,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接納警誡會面紀錄是由上訴人自願錄取。

10.原審裁判官亦認為其他控方證人證供都是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接納他們的證供。

11.另外,控方呈遞兩份證明書(控方證物P10及P11)分別證明案發單位的處所並未獲發豁免證明書及牌照。辯方沒有就此提出任何反證,原審裁判官故接納案發單位的處所並沒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

12.原審裁判官援引《旅館業條例》第2條下對「旅館」的定義,及Tri-view Ltd & Anor v HKSAR, FACC 2/2006 第18 段,指:

「19. ...[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作為正正顯示他意圖向[PW1]和[PW2]提供案發單位作旅館住宿。案發之時,[上訴人]作為案發單位的負責人,他提供了案發單位作住宿用途。他亦帶領到臨案發單位並喬裝成租客的[PW1]和[PW2]進入房間B,提供該房間作為他們住宿的地方。[上訴人]亦向他們介紹了房間內的設施。[PW1]和[PW2]為租住房間B四日三夜的服務及設施繳付了一共1,900元的租金和按金...因此本席接納案發單位的處所於案發之時為旅館。」

13.對辯方提出的爭議,原審裁判官分析如下:

「20. …(一)...[上訴人]指民政事務署職員曾移動過床褥、枕頭被鋪及椅子。本席認為...不論該張床褥於案發當時是靠牆還是擺放在地上,也不論[PW1]和[PW2]最終是否決定使用該些枕頭被鋪,這些爭議都無改[上訴人]向[PW1]和[PW2]提供了住宿設施一事之性質。這些設施有可能並非非常充足,例如[上訴人]指椅子原本不是擺放在房間B內,而房間B內亦沒有茶水提供。但本席認為相關的設施已足夠讓[上訴人]向[PW1]和[PW2]邵女士提供住宿地方。

21. (二)...《旅館業條例》第2條及Triview Ltd & Anor v HKSAR中對旅館的定義與[上訴人]在案發單位放置個人雜物沒有衝突。[上訴人]在他提供住宿的地方擺放個人財物並不等如案發單位不是旅館。

22. (三)案發單位的範圍沒有任何標示顯示該處所為賓館或旅館... 然而,本席不是單單只考慮案發地點的標示就可裁定案發單位是否為旅館。標示並不代表一切,本席還需要考慮案發當時及案發地點的整體環境,以及整體證供去作出裁決。

23. (四)[上訴人]將鎖匙及收據交予民政事務署職員之後沒有收到任何簽收單據。控方證供亦確認民政事務署職員當時沒有把「為預先策劃行動而記錄編號的款項」及「扣押證物認收通知書」兩份文件的副本交予[上訴人]... 本席認為此做法實非妥當... 雖然如此,本席需要考慮的事情是這會否影響控方案情,尤其是關於證物連貫性方面。本席認為相關文件支持控方證物P1至3即紙幣、收據及鎖匙的證物連貫性。辯方對該三項證物的連貫性根本並不爭議。因此本席不認為此爭議在本案中起有關鍵影響。

24. (五)...[上訴人]指於案發之時在案發地點... 為一名八十多歲的婆婆管理案發單位之處所。[上訴人]主要負責維修、管理租務及清潔事宜... 本席接納...[上訴人]實際上親身協助提供出租案發單位作住宿的服務。他對於案發單位的租務有一般性的監管控制... 構成管理案發地點處所之元素。」

14.就短期出租而言,原審裁判官指,《旅館業條例》第3條及《旅館業(豁免)令》(第349C章)第1條及附表第5條所列明的豁免情況為:「在該處所內,所有住宿的提供基準均為就每次出租而言,最短租出期間為連續28天,而如該次出租因任何理由縮短至少於連續28天,將不會免收、退還或減收費用」。而本案中,上訴人同意以1,900元租金連按金出租房間B予PW1及PW2四日三夜,因此豁免情況不適用。

15.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求情

16.上訴人無定罪紀錄,任職雜工,月薪平均约3,000至4,000元。上訴人堅稱沒有經營賓館而是短期出租房間,請求法庭輕判。

判刑

17.原審裁判官指,本案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法例定明的罰則是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元。原審裁判官認為案發單位一共有五間可提供住宿的房間,規模並不小。上訴人為旅館負責人,全權管理單位租務、維修及清潔事宜,罪責尤其嚴重。上訴人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對事件毫無悔意,不能給予審訊前認罪的量刑扣減。原審裁判官亦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最後判處罰款12,000元。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定罪上訴理由,重覆原審時的爭議,即:

(1)  本案只涉及短期出租,不是經營旅館,應獲豁免,原審裁判官對《旅館業條例》第2條理解不全面;

(2)  控方證人移動房間內傢俬,製造無牌旅館假象;

(3)  沒有以茶水接待PW1及PW2;

(4)  強行檢取租金收據,且檢取證物後沒有發出單據;

(5)  警誡會面紀錄內容不是自願,而是在引誘及威嚇下作出。

19.另外,上訴人申請呈遞16份涉案單位及其他單位的租約作為新證據,出租人為上訴人,以證明他只是短期出租,而非經營旅館。

20.判刑方面,上訴人指判刑過重。

答辯人回應

21.盧芍悅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上訴人提出新證據,指上訴人並無就原審時沒有呈遞該16份租約給予任何解釋。而且,該16份租約亦無阻上訴人曾向PW1及PW2以四日三夜形式出租該處所房間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與本案爭論點無關,更遑論「必需或合宜」[3]

22.盧檢控官指,控辯雙方無爭議上訴人以即四日三夜的形式將房間租予PW1及PW2。上訴人亦承認在該處所主要負責維修丶管理租務及清潔事宜。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全盤證供後,裁定該處所符合《旅館業條例》第2條與Triview Ltd & Anor v HKSAR 中「旅館」的定義;及於案發時,上訴人對於該處所的租務有一般性的監管控制,構成管理該處所之元素。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之優勢。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4]。原審裁判官有小心考慮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在詳盡地分析證供後才作出裁決,並無犯錯。

23.盧檢控官指,儘管上訴人過去並無定罪纪錄,他在本案全權管理該處所租務、維修及清潔事宜,罪責嚴重。涉案旅館規模亦不小。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無其他輕判理由。本案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法例定明的罰則是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2年。考慮到上述因素,裁判官判處12,000 元罰款,並無犯錯。

討論

24.首先,本席同意盧檢控官就上訴人擬引入新證據方面的陳詞。該些租約與本案沒有相關性,無助於處理本案的審訊和上訴。因此,本席不批准上訴人將該些證據呈堂。

25.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的單位是否符合《旅館業條例》第2條中 「旅館」的定義,以及 有關「短期租約」的豁免是否適用。在考慮這些問題時,原審裁判官須考慮整體證據,包括該單位的狀況以及上訴人的行為,這是一項事實裁定。

26.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上文第13段中所引述的分析十分全面和有理,沒有犯上任何錯誤。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裁定,亦沒犯錯。況且,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述的事情與他的證供相差不大,會面紀錄的證據價值不高。

27.而誠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同意以1,900元租金連按金出租房間B予PW1及PW2四日三夜,明顯地「短期租約」的豁免情況並不適用。

28.上訴人所提出的第(2)、(3)和(4)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正如上文所說,原審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時沒有犯錯,該些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9.而就原審裁判官對《旅館業條例》第2條理解不全面的指控,上訴人並不能具體說明。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於《旅館業條例》第2條的理解十分正確。

30.就會面紀錄方面,本席在上文已經處理。

31.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駁回。

32.至於判刑方面,原審裁判官以罰款處理,實屬正確。本席認為,雖然12,000 元的罰款稍為偏高,但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應干預。因此,就判罰方面的上訴,同樣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旅館業條例》於2020年曾作出修改,本案按修改前條文處理。

[2]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3]盧檢控官援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d)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l)(b)及(2)條;及HKSAR v Chu Frankly (朱經緯) [2018] 6 HKC 229 第45-49 段。

[4]盧檢控官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