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慕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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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於處理答辯前申請撤回控罪1,法庭於辯方不反對控方申請的情況下批准了有關申請。

Cites 16 cases

Case No.HCMA 223/2022[2023] HKCFI 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3/2022

[2023] HKCFI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31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慕珠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16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胡慕珠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控罪1: 「阻礙公職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及

(2)  控罪2: 「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控方於處理答辯前申請撤回控罪1,法庭於辯方不反對控方申請的情況下批准了有關申請。

3.上訴人否認控罪2。暫委裁判官潘兆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2罪名成立,判處她即時監禁14天。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

6.就定罪上訴,上訴人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就其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證物P3)

7.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政府土地

1. 在所有與本案相關的時刻,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廣場外的行人路,包括近燈柱DF0064號的行人路,均為政府土地。

2. 於2013年4月16日(“案發當日”)約10時20分至約10時30分,被告人和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小販管理主任葉世權身處加連威老廣場外近燈柱DF0064號的行人路。

拘捕

3. 案發當日約上午11時5分,女警WPC 56650於加連威老廣場附近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及“毆打”罪拘捕被告人。

葉世權傷勢

4. 案發當日約下午2時45分,警方人員於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內向葉世權的右手前臂拍攝了兩張照片,照片其後被沖晒及印製,分別呈堂為證物P1證物P2

刑事定罪紀錄

5. 被告人於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8.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6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9.食環署小販管理主任葉世權(控方證人1)於案發當日(2013年4月16日)獲指示聯同十數名食環署同事,到案發地點協助其上司即食環署署任衛生總督察陳志成先生(控方證人2)處理和充公一些未經許可、在路旁展示、非商業性的展示牌。控方證人1和一眾同僚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大部分(包括控方證人1在內)是身穿便服執勤,但除了便服外亦有穿上顯示食環署字樣的黑色背心和帽子。其他職員(包括控方證人2)當時則是身穿制服。

10.控方證人2率先向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現場人士詢問展示牌由何人負責和由何人放置在該處,他亦曾向包括上訴人表示,將會依法移除展示牌。

11.其後控方證人2向控方證人1示意,可以開始充公當時在現場共16塊用繩索串起的展示牌。控方證人1因此隨即展開工作,先將展示牌從繩索上除下,再將之在地上垂直疊起。當控方證人1準備將疊起的展示牌移離案發地點時,上訴人突然行至其左前方,並雙手按着展示牌,問控方證人「做乜搶嘢?」控方證人1向上訴人回應說他們是食環署職員,正在執行職務,要充公展示牌為證物。他更警告上訴人不可搶走證物,否則會干犯罪行。上訴人當時無視警告,繼續用力拉扯和試圖搶走展示牌。控方證人1再次警告上訴人不要搶走展示牌,並繼續用雙手手掌按着展示牌,與上訴人角力。

12.角力期間,上訴人突然用其左手大力捉着控方證人1的右手手腕,再隨即彎腰向着控方證人1的右前臂所在位置垂低頭。控方證人1當時感覺上訴人用牙在他右前臂內側的手腕下方的3至4吋的位置咬了一下,且感到痛楚,於是他立即縮手和大叫「做乜咬人?」。

13.控方證人1步行離開展示牌位置時看見右手手腕和前臂內側被咬位置均出現紅印。

14.警方隨後於案發地點附近拘捕上訴人。

15.控方證人1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警方隨後於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內向控方證人1的右手前臂拍攝了兩張照片。控方證人1確認證物P1照片所顯示其右手手腕上的紅印抓痕,是上訴人用左手捉着該處造成。他亦在證物P5相片上,以紅圈圈着他右前臂內側感到被上訴人咬所造成的紅印位置。

16.伊利沙伯醫院蘇俊傑醫生(控方證人3)確認控方證人 1曾向他表示是右手前臂和右手手腕受傷,而非2013年8月16日的醫療報告(證物P4及P4A)上所寫的左手。再者,控方證人3當時是發現控方證人1右手前臂和手腕(而非左手)出現瀰漫性痛楚和紅腫,亦有抓痕X光檢查亦是針對控方證人1的右前臂和右手手腕進行,而非左手。控方證人3解釋數處出錯均是出於手民之誤。

17.控方於開審階段向裁判官表示希望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控方證人4作出的相關書面補錄警誡口供呈堂。但於控方證人4尚在接受主問期間,控方改變了立場,向法庭表明不再倚賴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口供。

18.因為當時控方證人4的證供已覆蓋和交代了口頭招認的部分,但尚未將呈堂為臨時證物。控辯雙方同意特別事項聆訊只牽涉口頭招認。

19.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聆訊,最後裁定口頭招認,若曾經作出,自是由上訴人自願地作出,當中並無理由或情況令裁判官需行使酌情權將之摒棄。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可呈堂為控方證據。

20.裁判官就一般事項,基於《裁斷陳述書》第41段所列的理由,決定不給予口頭招認任何證據上的比重。換言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與特別事項聆訊就口頭招認的裁定無關。

辯方案情

21.上訴人就着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事項

2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指出本案主要有4項爭議點:

(1)  於案發時候在案發地點,上訴人是否有襲擊及/或咬控方證人1。

(2)  即使上訴人曾襲擊及/或咬控方證人1,有關作為是否合法,即屬於保衛財產或其他普通法下認可的特別情況。

(3)  上訴人曾否於案發後在案發地點向警員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4)  口頭招認(若曾經作出)的呈納性。

23.因裁判官最終決定就一般事項不給予口頭招認任何證據上的比重且控方證人4亦並非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上述第3和第4項爭議於本上訴已不具重要性。

裁判官就一般事項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24.裁判官就他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和可靠性的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32至41段。

25.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1、2及3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分別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4是誠實的證人但基於她只能大概交代口頭招認的意思或內容,且控方最後的立場是不再倚靠口頭招認,裁判官決定不會給予口頭招認任何證據比重。

27.裁判官就於案發時候在案發地點,上訴人是否有襲擊及/或咬控方證人1這的爭議分析和事實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42至44段:

「42. 經小心考慮過所有已獲本席接納的證供證據,以及控辯雙方的所有陳詞後,本席毫無懸念地裁定,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於案發時候,在案發地點,他是受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是移除展示牌的其中一名食環署職員,期間被告曾與其爭奪展示牌,雙方角力時被告曾用左手大力捉着控方第一證人之右手腕,導致後者右手腕出現紅印及/或紅痕,被告更隨即彎腰低頭咬了控方第一證人右前臂內側一下,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和有關位置出現紅印,亦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縮開手和大叫。

43. 基於本席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兩人在上述關鍵情節發生時的相互位置,兩人當時相距只在咫尺之間,及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搶奪展示牌,本席因此肯定上述作為不是、亦不可能是由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士作出。

44. 基於(a)控方第一證人最初向被告作出的解說;(b)在場的食環署職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均穿着有食環署字樣的衣裝或制服;(c)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有條理和有秩序地先將展示牌疊起,然後方打算將之移除;以及(d)控方第一證人曾向被告表露身份及發出兩次警告,本席肯定,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搶奪展示牌、捉着和咬控方第一證人時,是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公職人員,而非不誠實或惡意搶掠財物之劫匪或流氓等等。」

28.裁判官就上訴人襲擊及咬控方證人1之作為是否合法,即屬於保衛財產或其他普通法下認可的特別情況這爭議的分析和事實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45至59段。

29.裁判官首先於第45至55段指出就上述爭議他所考慮的法律原則和案例:

「(1)  首先,普通襲擊的其中一項罪行元素是被告在案發時使用的武力為非法武力(unlawful force) (案例: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18 HKCFAR 50 第56頁第18段)。

(2)  在某些情況下,一般市民可對他人合法地行使武力,例子包括自衛、防止罪案,或該人同意被武力對待等等 (案例:HKSAR v Chu Frankly [2018] 6 HKC 229 第245頁第65段)。

(3)  於本案中,辯方重點提出和倚賴的保衛財產情況,在普通法下亦是一項針對襲擊類罪行的抗辯理由。就此而言,辯方只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提出上述的抗辯議題,議題一經帶出,則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基礎下,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候並非在保衛財產的情況下動武(典籍及案例: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第20-238-20-239段;DPP v Bayer & Ors [2004] 1 WLR 2856,第2864頁第29-30段;HKSAR v Tong Choy Ting Stella (湯彩廷) HCMA 4/2010,第10頁第31段)。

(4)  在考慮被告的作為是否出於保衛財產時,法庭先需考慮在案件整體情況下,被告是否真誠地相信、或有可能真誠地相信她有需要使用武力,以達到保衛財產之目的。如是者,法庭則需進一步考慮,在該被告真誠地、或可能真誠地相信的狀況下,該被告所施行的武力之性質和程度,是否合理、或有可能是合理的 (案例:Bayer,第2864頁第30段;湯彩廷,第10頁第32段)。

(5)  上述的兩重步驟測試(two staged-test)亦適用於防止罪案發生和襲擊越權的公職人員之情況和抗辯理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2012] 3 HKLRD 392,第398-399頁第32-38段;HKSAR v Favillaran Ludy Visillas & Anor HCMA 478/2006,第 9-11頁第23-26段)。

(6)  除了以上情況外,普通法亦承認無確立了一項可稱之為「自救」的行為或 抗辯理據 (案例:R v Burns [2010] 2 Cr. App. R. 16, 第120-121頁第11-14段)。

(7)  關於自救的概念,本席認為以下法律原則和觀點是適用的。如一名人士施以武力的目的是為了重奪財產的管有權(recapture of property),而非令財產不會蒙受實際或迫在眉睫的破壞(actual or imminent damage),則不屬保衛財產的情況,而只屬自救情況。自救行為若牽涉武力,只能在極為有限或非常特別的情況下(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方可作出。而且只能在沒有其他合理處理方式下方可引用。若將使用武力合法化,這容易成為危險先例,尤其是使用武力並非為了保護自己身體或財產。使用武力須受嚴格控制,否則社會容易演變成為無政府狀態 (考慮了終審庭例:R v Burns [2010] 2 Cr. App. R. 16, 第 120-121頁第11-14段)。」

30.裁判官考慮了終審庭於 Pun Lin Fa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 Hygiene & Ors (潘蓮花)案判案書第14段後,認為食環署職員必須有充分基礎才可行使《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C條的權力將在政府公地上而未經許可展示的招貼或海報移走。有關基礎是該些招貼或海報的展示具備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和慣常規律性(with a degree of permanence and regularity)。裁判官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展示牌是何時開始作案發地點展示,因此他不能就是次移除行動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裁決,而且在未能確定的情況下,理應對辯方作最有利的推論,即是次行動基礎欠奉和是為越權。

31.裁判官指出,因此,他除考慮自救和保衛財產之外,亦須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候的作為是否或會否有可能是出於阻止公職人員越權。自救和阻止公職人員越權不是兩個互相排斥,不能共存(mutually exclusive)的概念。

32.裁判官指出本案辯方所提出的抗辯方向和議題,並非或有可能不只是純粹自救的情況。裁判官因此不會以自救,即以跟其他上述提及的抗辯概念相比之下,對上訴人更為嚴格的考量基準分析和衡量她在本案的刑責。

33.就着“即使上訴人曾襲擊及/或咬控方證人1,有關作為是否合法,即屬於保衛財產或其他普通法下認可的特別情況”這爭議,裁判官裁定以下事實:

「56. 本席引用上文提及的兩重步驟測試,先須考慮被告在案發時候是否真誠地相信她有必要使用武力,以保衛財產、或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越權移走展示牌。雖然被告選擇不作供,在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的信念是什麼,但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和提供的證據能夠支持和引證被告當時有可能具有以上真誠信念。有關基礎包括但不限於(a) 控方第一證人和其同僚確實有可能是在越權執法;(b) 被告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做乜搶嘢?』;以及(c) 上訴人當時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角力和爭奪展示牌的情況。

……

58. 接着,本席則須需要考慮被告在案發時候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行的武力是否合理和合符比例(proportionate)。針對此議題,正如本席於上文已作分析,被告當時只是或有可能是相信她有必要行使武力,以保衛財產,及/或阻止公職人員不當地移除展示牌。但另一方面,她當時只是在維護展示牌的管有權,她不是亦不可能是相信展示牌會有被破壞的風險;她不是亦不可能是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不誠實或惡意搶掠財物之強盜。

59. 在此等信念和整體案件情況下,本席毫無懸念地肯定,被告當時大力捉着控方第一證人手腕,再繼而低頭咬後者右前臂內側的接連作為,在客觀標準而言,是施行了不合理、不合乎比例和過份的武力。法庭沒有忽略到一般人在情急之下,不一定能精準備衡量和顧及到使用什麼形式或程度的武力,方為合理。但本案中,本席肯定被告的作為無疑已超越了如拉扯、推撞、角力的情況下。咬人必然是被告當時有意識而作出的作為,不是亦不可能是出於意外或錯手這般做。

6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和反駁了辯方提出的所有抗辯理據,即包括被告在案發時後動武是出於保衛財產,及或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越權執法。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非法武力以及控罪的其他所有元素。本席因此裁定被告就其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61至82段。

35.裁判官引述案例HKSAR v Lam Wai-hung & another HCMA 33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淬婷 HCMA 448/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忠 HCMA 614/2014指於上級法院於上述案件中不約而同地作出包括以下的觀察:公職人員在公眾地方執行職務期間,不是會遇上不愉快的衝突情況,因此前線執法者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他們將無法執行職務,而最終會導致公眾利益受損。在此基礎下,法庭不應且不能姑息襲擊前線執法者的行為,亦須處以具阻嚇性之刑罰,以儆效尤。一般而言,儘管被告認罪及為初犯者,法庭仍須考慮判處短期即時監禁作為刑罰。如果件涉及加重刑責的客因素,刑期則會相應提高。

36.裁判官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於曾慶忠案判案書第12段的觀察:

「本席認為醫護人員是前線工作人員,與市民有直接的接觸,以服務市民大眾為本,亦是首當其衝的,本席不認為須拘泥於他們是否一般人認為的公職人員,他們亦應受到法庭保護。答辯人正確援引Charles Hills一案。該案涉及襲擊一名在精神康復中心的女經理,該上訴人當時對中心的員工謾罵,那位女經理嘗試了解情況時,該上訴人對她施以襲擊包括扯頭髮,扯上衣,用盛載着東西的膠袋打頭,還有箍頸,英國上訴庭確認了服務普羅大眾的前線人員,例如醫生和護士是應受到法庭的保護的判刑原則:

“The victim in this case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came into the category of those who work in the public sector, such as doctors, and nurses, who are entitl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urt so an additional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was inevitable.”」

37.裁判官指出本案有可能涉及越權執法情況只屬於技術性或欠奉基礎下越權,完全不是執法人員野蠻粗暴或惡意越權作出作為的情況。控方證人1當時只是跟從其上司的指示而行事,後者在抵達現場時曾向包括上訴人解釋行動目的和性質,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1在工作期間作出挑釁或冒犯性的作為。

38.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1案發時是以有秩序、有條理的方式移除展示牌。況且,案發時終審法院尚未正式就食環署人員行使相關條例移除權力時所需的基礎作出結論性的考量和演繹。

39.裁判官肯定,控方證人1與其同僚案發時不是亦不可能是蓄意越權行事。

40.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認為在本案的情節下,即使控方證人1案發時是越權行事,亦應受到法庭保護,判刑時他不會過份拘泥這點。

41.裁判官認為,儘管上訴人案發時主觀地是或可能是真誠地相信她有需要使用武力以保衛財產、及/或阻止控方證人 1越權,未必是刻意透過武力以挑釁冒犯控方證人1,但客觀而言,咬人除了是有意識且屬不合理的施暴外,更是野蠻和不文明的行為,法庭有責任向公眾傳遞清晰訊息,不會姑息此等作為。

42.裁判官考慮上述是在2013年干犯控罪2,即本案進行了約9年之久,但於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CACC 243/2012案後認為,有關延誤只是基於等候相關司法覆核程序完結,這者屬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系統的部份,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43.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辯方的輕判陳詞及相關案例後,認為短期即時監禁刑罰是控罪2唯一適當可行的判處。裁判官採納14天監禁刑期作為量刑起點,於沒有進一步有力因素給予上訴人刑期扣減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14天監禁,即時執行。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44.就定罪上訴,本席同意答辯方對並無法律代表的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據的整理,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據可歸納為:

(1)  上訴理據1:

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一致。

(2)  上訴理據2:

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控方證人2的證供不一致。

(3)  上訴理據3:

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醫療報告的內容和照片顯示的右前臂情況不一致,而控方證人3在撰寫醫療報告多年後才在庭上修改醫療報告內容的做法可疑。

(4)  上訴理據4:

控方證人1在以雙手按着展示牌的情況下,上訴人仍能咬及其右前臂內側,是固有地不可能的。控方證人1聲稱被上訴人咬所造成的紅印可能是因上訴人捉住他的右手手腕、上訴人抓到他的右手手腕、他的右手手腕被其他物件抓到、甚至是控方證人1在角力時自己弄傷。

判刑上訴

45.關大律師就判刑上訴,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判處上訴人緩刑:

(1)  沒有數據顯示普通襲擊公職人員是普遍(prevalent)的罪行或有上升趨勢;

(2)  裁判官沒有考慮及/或詳細考慮緩刑也有阻嚇(deterrent)作用,可阻嚇上訴人不敢再犯;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已67歲,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是正面的,而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不適合做社會服務,是因為她有失智症而不是她不願意做;

(5)  裁判官沒有詳盡分析Lam Wai Hung、曾慶忠麥淬婷 三宗案例與本案不同之處(distinguished);

(6)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所犯的只是「普通襲擊」罪,而受害人所受的傷勢極為輕微;

(7)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有可能相信她有必要行使武力(雖然不合比例)來保衛財產。

上訴理據2

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發生於2013年,但於2022年1月才審訊,5月24日判刑,當中約9年時間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

上訴理據3

就本案整體情況而言,14天監禁仍是過重的刑罰,犯了原則性錯誤。

46.關大律師就上訴理據,提出交了詳細的陳詞大綱及補充陳詞。於補充陳詞,上訴方除重複指出上訴方除重覆重複提出上訴人的年紀及「案件延誤」的論點外,並提出上訴人患有失智症,及其他疾病(疑似腫瘤) ,要求法庭因她的年紀、健康情況及案件延誤對她格外開恩,視本案為特別情況改判緩刑。

47.上訴方就着判刑上訴動議提交以下三項新證據:

(i)  Referral letter(醫院轉介信件) (CKW-1);

(ii)  Updated imaging report(檢查報告) (CWK-2);

(iii)  上訴人女兒程翠儀的求情信 (CWK-3)。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48.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回應定罪上訴

49.答辯人於《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1至22段就裁判上訴適用的原則作出陳詞;於第24至28段回應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

回應上訴理據1

5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已處理了辯方於審訊時提出指控方證人1從沒有在其兩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過他被咬後曾大叫的投訴。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1就這課題的解釋。

回應上訴理據2

5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已處理了辯方於審訊時提出指控方證人1和2就控方證人1聲稱受到襲擊後曾否主動向控方證人2匯報事件的證供不一致的投訴。裁判官最後認為即時匯報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情節,且審訊距案發當日相隔多年,他們兩人其中之一,又或兩人均對這非關鍵枝節記憶有誤,裁判官認為並不出奇,亦是情理之中。

回應上訴理據3

52.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醫療報告的內容和照片顯示的右前臂情況不一致,而控方證人3多年後才在庭上修改醫療報告內容的做法可疑。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36段已處理了辯方於審訊時提出的同樣批評和質疑。

回應上訴理據4

53.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1的證供指他在雙手按着展示牌的情況下,上訴人仍能咬及其右前臂內側是固有不可能的。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42、43及59段已處理了辯方於審訊時提出的同樣批評和質疑。

54.答辯人就着定罪上訴總結陳詞,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裁判官已全面評估了席前證據及恰當地處理了所有上訴人提出的論據。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定罪裁決完全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則,而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理據。法庭應駁回是次定罪上訴。

答辯人對判刑上訴理據回應

55.答辯人反對上訴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56.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英華 HCMA 428/2020陳詞,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申請依賴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是:

「……就着於上訴時收取新證據,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2)(b)條及案例 R v Tam Kwok-yeung & others [1988] HKC 749,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需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錄該證據的權力:

(a) 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5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動議通知書及所依賴的誓詞並沒有解釋三項新證據為何會“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58.答辯人陳詞,若該些文件只是進一步支持裁判官在判刑前衛上訴人索取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總結,即是上訴人因為病患未必能履行社會服務的工作,故此不建議上訴人履行社會服務令,該些文件則與判刑上訴的爭議點無關,因報告的總結是不爭的事實。

5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動議通知書及所依賴的誓詞並沒有解釋為何上訴人在判刑前沒有向法庭呈上女兒程翠儀的求情信(CWK-3)。程翠儀的求情陳述其實在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第6段(上述文件冊第49頁)已有提及,若當時上訴人代表律師認為報告內的求情陳述經已足夠而不需要向法庭呈上求情信,而上訴人在判刑後才認為有需要向法庭呈上求情信,這不能構成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60.答辯人陳詞,若上訴人意圖以新證據證明上訴人健康在判刑後惡化,這種判刑後的健康轉變情況並非上訴法庭應該干預原本是恰當的判斷的理由。另一方面,新證據顯示的健康狀況並非差劣至可成為減刑的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聶子聰 (HKMA 18/2021,[2021] HKCFI 3803) 詳細討論健康情況是否可構成減刑的特別理由的相關法律原則:

「32. 至於健康欠佳作為減刑理由,法庭.在以下多宗案例都一致指出,除非情況十分嚴重,否則並非減刑的充分理由:

(1) HKSAR v Tam Yuen Tong

(2) HKSAR v Wong Chi Choi

(3) Yip Kai Foon v HKSAR;

(4) R v Ho Mei Lin

(5) HKSAR v Lkhaijav Bayanmunkh

33. 在Bayanmunkh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不良健康狀況是在判處後才出現的,這並非上訴法庭應干預原本是恰當的判處的理由。

……

69. 誠然,裁判官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的特殊背景判以較為仁慈的判刑。但裁判官必須考慮案情的嚴重性,在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時,必須着眼於是否有阻嚇性所需和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不可能只着眼於被告人良好背景的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的考慮及案情的嚴重性。

70. 正如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中有關的判詞,如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和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

71. 本席細察本案的情況和裁判官當時被告知關乎上訴人的情況,以裁判官席前的資料來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更大的刑期扣減,難稱有誤。

……

74. 顧及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被控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在一般情況下並不構成減刑的理據。本席考慮了新增證據的報告對上訴人的精神健康評估,也信納報告內容,但認為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並非差劣至可成為減刑的特別理由。」

61.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女兒的求情信(CWK-3)提及“非藥物治療包括避免使患者的生活環境有大轉變,因可能令行為問題惡化”,但這醫學意見並沒有任何醫學文件支持。因此,答辯人認為此醫學意見並不是相當可能可信及此意見在判刑聆訊並不會被接納。

62.答辯人陳詞,綜合上述分析,法庭應駁回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63.答辯人於《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9至34段回應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據。

6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引述高等法院原訟庭於Lam Wai Hung、曾慶忠麥淬婷 所述的判刑原則:公職人員在公眾地方執行職務期間,不時會遇上不愉快的衝突情況,因此前線執法者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他們將無法執行職務,而最終會導致公眾利益受損。在此基礎下,法庭不應且不能姑息襲擊前線執法者的行為,亦須處以具阻嚇性之刑罰,以儆效尤。一般而言,儘管被告認罪及為初犯者,法庭仍須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作為刑罰。故此,緩刑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就着緩刑適用與本案所援引的案例均不涉及本案的控罪及相關案情。

65.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嚴重性高於麥淬婷 案或至少相若。

66.答辯人援引 HKSAR v Chan Wai Kwok (陳偉國) HCMA 569/2004案陳詞,該案的上訴人同樣是就着一項「普通襲擊」罪(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14天監禁,其判刑上訴被駁回。法庭的判案書指出:

“2.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that the Appellant drove a container lorry to the Customs & Excise Examination Platform at Lok Ma Chau and parked it incorrectly…

3. …When he arrived at the Customs and Excise office, a Customs Officer, the victim Tsoi Wai, told him to park his vehicle properly in a designated space. The Appellant left immediately using foul language.

4. The officer followed to give instructions about the parking of the vehicle. The Appellant was very emotional and continued to address the victim in foul language, then slapped the victim’s face.

6. The mitigating factor set out by the defence counsel at trial were the Appellant’s age, that he was married with children; was a driver by occupation; had a clear record; there was only one slap on the victim’s face; no weapon was used, the officer had no injury; the attack was not pre-meditated; it was a single fall from grace; was out of character and the assault was not the worst of its kind.

7. The Magistrate…considered, right, that the offence was aggravated by its being committed on a Customs officer…There was no other provoking incident to justify the assault…”

67.答辯人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案陳詞,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第10段指出:

「10.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底線後加)

68.答辯人陳詞,本案沒有出現檢控延誤的情況。有關延誤只是基於等候相關之司法覆核程序完結,這屬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系統的部份,根據趙志榮 案,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上訴人於延誤期間更新並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69.答辯人就着判刑上訴總結陳詞,鑑於本案的嚴重性及過往案例定下的判刑原則及相關判刑,14天的即時監禁並非刑期過重或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因此,法庭應該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70.本席考慮了上訴宗卷所見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1的考慮

71.審訊時,辯方批評控方證人1從沒有在其兩份證人陳述書中表示他被咬後曾大叫。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對這批評的處理是:

「38. 辯方就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在其兩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過他被咬後曾大叫。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曾解釋,第一份陳述書沒有相關記載是因為他遺漏了向警員提及此情節。而因準備第二份陳述書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修正第一份陳述書中提及被咬位置的出錯,因此他沒有特別提及或補充大叫一事。本席看不到上述解釋有任何不合理之處,亦會予以接受。反之,針對大叫的情節,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相輔相成的。」

72.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s HCMA 574/1996判案書所說適用於上訴理據1的考慮: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73.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HKMA869/2007一案中以中文將上述Kwong Wing On的判詞簡述如下:

「26. 以上一段的含義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敘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該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法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74.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就這課題的解釋並無不合理或有內在或然性問題,裁判官經考慮後,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1就這課題的解釋。再者,就這課題,裁判官亦小心顧及控方證人1和2的證供是互相支持。本席並無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就這課題的事實裁斷。

75.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76.審訊時,辯方批評控方證人1和2就前者聲稱受到襲擊後曾否主動向後者匯報事件二人的證供不一致。

7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對這批評的處理是:

「37. 辯方亦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受襲後立即前往控方第二證人位置並向其匯報事件,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則是控方第一證人從沒主動和立即向其匯報事件,而是他在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大叫後相隔約15分鐘,他方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事件,兩種說法互相矛盾。首先本席肯定這並非案件的重要關鍵情節,而且畢竟本席認為本審訊與案發當日相隔了多年,即使他們其中之一,又或者兩人均對此非關鍵枝節記憶有誤,本席認為並不出奇,亦是情理之中。」

78.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判斷控方證人1是否即時向控方證人2匯報並非本案關鍵情節。裁判官正確指出審訊距案發當日相隔多年,兩名證人其中之一,又或兩人均對這非關鍵枝節記憶有誤並不出奇,亦是情理之中。裁判官有權判斷不同證人對一些非關重要的案情證供的出入不影響證人對關鍵課題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官同樣有權在顧及審訊距案發當日相隔多年後,認為兩名證人證供出現上述分歧「並不出奇,亦是情理之中。」

79.上文所引述Kwong Wing On案判案書所說同樣適用於上訴理據2的考慮。

8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控方證人1和2就前者聲稱受到襲擊後曾否主動向後者匯報事件二人的證供不一致這投訴的處理,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錯誤引述證據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並無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就這課題的事實裁斷。

81.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82.上訴人於上訴理據3的投訴,即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醫療報告的內容和照片顯示的右前臂情況不一致及控方證人3於事隔多年後才於庭上作供時修改其醫療報告內容的做法可疑,已於審訊時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36段對有關批評和質疑的處理是:

「33. 首先針對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亦不受動搖。

34. 就控方第三證人而言,本席接納他在庭上的澄清和解釋,即其報告中數處提及左手的地方,均出現手民之誤。控方第一證人向其描述和展示,以及進行檢查的受傷位置應為右手。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之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已分別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5. 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批評,他在證物P5相片上圈着的位置,根本未能清楚顯示什麼。本席雖同意有關位置並非明顯地呈紅色,但不認為是完全沒有紅色。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曾提到,他在現場觀察有關位置時,紅印更為明顯。本席因此肯定,此批評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

36. 另外,辯方力陳,由於醫療報告中沒有記載到任何有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被咬的情節,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曾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及被咬是不可信的。辯方更指,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從沒這般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及。但本席認為醫療報告上已簡短交代了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聲稱受襲擊的情節,控方第三證人亦向法庭表示他未能完全肯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有否向其提及過被咬,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沒有直接衝突,因此本席不認為此批評會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構成疑點。」

8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案判案書所引述兩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例,有關判詞同樣適用於上訴理據3的考慮。麥偉德法官於判案書第394頁引述Lord Reid於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95] AC 370案判案書第375頁所說: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r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

84.Lord Reid所說的意思是:

「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於此:原審法官憑着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來可能亮麗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會看似笨拙,但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獲給予分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來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出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85.麥偉德法官所引述的第二宗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該案的判案書指出: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evidence, the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at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o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86.Lord Wright 所說的大意是:

「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而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憶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令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信。」

8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1於證物P5相片上圈着的位置絕對有權裁定關位置雖然並非明顯地呈紅色,但不是完全沒有紅色。加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提及在現場他觀察有關位置時,紅印更為明顯,裁判官最後認為此批評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的決定無可批評。

88.同樣地,控方證人3於事隔多年後於庭上經訊問下修改其醫療報告內容,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3如何在庭上接受訊問下修改其醫療報告內容,裁判官有權於最後信納控方證人3可信可靠。

89.上訴理據3不成立。

90.本席認為,裁判官除了小心考慮及處理了案件的事實爭議,他對案件涉及的法律爭議的處理亦是無可批評。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咬控方證人1的作為是否合法,即是否屬於保衛財產或其他普通法下認可的特別情況,如為了阻止公職人員越權執法。裁判官於考慮有關議題時亦已作出對辯方最有利的考慮。

9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已全面評估及處理了案中的事實爭議及法律課題。

判刑上訴

法庭對上訴人動議提交新證據的考慮

92.上訴人動議提交的新證據為:

(i)  Referral letter (CKW-1);

(ii)  Updated imaging report (CWK-2);

(iii)  上訴人女兒程翠儀的求情信(CWK-3)。

93.就着動議,本席考慮了三項擬新增證據的內容、上訴方的支持誓章、雙方陳詞及案例。

94.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b)條指明:

「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95.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條的內容為: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須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於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可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96.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可為可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論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9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大全 HCMA 790/2013案,雖然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考慮的是第 83V(1)及(2)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98.就着上訴人女兒的求情信(CWK-3),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動議通知書及支持誓詞從未解釋為何辯方於判刑聆訊沒有向法庭呈遞上訴人女兒的求情信。答辯方正確指出,CWK-3的內容於裁判官已考慮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第6段(上訴宗卷第49頁)早有提及,內容同樣來自上訴人的女兒。本席認為,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採取不同於判刑聆訊時辯方大律師的決定,認為有需要於上訴時提交女兒的求情信,不能構成於判刑聆訊時未有援引該證據的合理解釋。

99.答辯方正確指出,上訴人女兒於CWK-3指「非藥物治療包括避免使患者的生活環境有大轉變,因可能令行為問題惡化」屬處理失智症的醫學意見,但這醫學意見沒有任何醫學文件支持。再者,以案件的判刑是14天的短期監禁考量刑期對上訴人的影響,本席認為,上訴人女兒上述於CWK-3的意見:

(i)  因沒有任何醫學文件支持,並不是相當可能可信;

(ii)  於判刑聆訊並不會被接納為醫學意見;

(iii)  縱使於本上訴獲接納為證據,亦不會令致判刑上訴得直。

10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提交CWK-3為新證據的申請。

101.就着CWK-2,CWK-2為一封日期為2022年12月5日的醫院檢查報告,上訴方欲以CWK-3證明上訴人現出現疑似肺腫瘤的問題。

102.就着健康情況可否構成減刑特別理由的考慮答,答辯方陳詞正確指出,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 HCMA 18/2021案,判刑後的健康轉變情況並非上訴法庭應干預原本是恰當的判處的理由。

103.本席對CWK-2的觀察是:

(i)  CWK-2所指的不良健康情況是在判決後才出現的,因此不構成本席干預判刑的理由(如14天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

(ii)  上訴方對CWK-2的立場是:根據檢查結果,上訴人出現疑似肺腫瘤的問題。上訴方亦不是說CWK-2證實上訴人確診有肺腫瘤的情況;

(iii)  即使疑似肺腫瘤的問題需繼續跟進,14天即時監禁這刑期亦不見得會對跟進檢查/治療有任何影響;

(iv)  懲教署上訴人14天服刑期間亦可向她提供適切的檢查/治療;

(v)  CWK-2所見健康情況並非差劣至可成為減刑的特別理由。

104.本席認為,縱使CWK-2於本上訴獲接納為證據,亦不會令致判刑上訴得直。

10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提交CWK-2為新證據的申請。

106.就着CWK-1,CWK-1為一封日期為2022年11月22日的仁濟醫院的轉介信件,上訴方欲以CWK-1證明上訴人的失智症問題。

107.聶子聰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CWK-1的考慮。

108.本席對CWK-1的觀察是:

(i)  於判刑時,裁判官已知悉上訴人患有失智症;

(ii)  CWK-1的內容並未顯示上訴人的失智症問題自判刑後有惡化的問題;

(iii)  按聶子聰案的原則,即使判刑後失智症問題有惡化,這亦並非本席干預判刑的理由(如14天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

(iv)  14天即時監禁這刑期亦不見得會對上訴人的失智症問題有任何影響;

(v)  懲教署上訴人14天服刑期間必然會因上訴人的失智症問題對她提供適切的安排;

(vi)  CWK-1所見失智症問題並非差劣至可成為減刑的特別理由。

109.本席認為,縱使CWK-1於本上訴獲接納為證據,亦不會令致判刑上訴得直。

1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提交CWK-1為新證據的申請。

判刑上訴理據1的考慮

11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決定短期的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時,他必然於考慮後認為緩刑並非適當的判刑。裁判官正確考慮了Lam Wai-hung麥淬婷曾慶忠等案。他亦正確指出,就着涉及襲擊前線執法者的案件,法庭不應且不能姑息此類行為,亦必須處以具具阻嚇性之刑罰以儆效尤。一般而言,盡管被告人認罪及為初犯,法庭仍須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作為刑罰。

112.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沒有多花篇幅為何他沒有對上訴人判以緩刑監禁不使本席感到意外。反之,以本案的案情,如判刑法庭以緩刑監禁作為刑罰,那判刑法庭才有需要就判處緩刑監禁而非即時監禁的決定解釋。

113.裁判官於考慮Lam Wai-hung麥淬婷曾慶忠等案後對上訴人判以14即時監禁刑罰,他按案例的判刑原則行事,他根本不需要數據顯示普通襲擊公職人員是普遍的罪行或有上升趨勢。

114.如前述,裁判官必然已考慮了即時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否則,他不會在判刑前索取和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及/或詳細考慮緩刑也有阻嚇作用,可阻嚇上訴人不敢再犯這投訴不能成立。

115.從《判刑理由書》第62及64段清楚可見,裁判官清楚知悉和考慮了上訴人已67歲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有關背景資料亦見於上訴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年紀及為初犯的投訴是毫無根據的投訴。上訴方於聆訊前一天提交進一步陳詞指出上訴人現已68歲更是毫無需要的舉措。

116.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6段清楚指出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的內容「大致正面,顯示被告背景清白,是一名負責任的母親,過往曾以單身母親身份努力工作和照顧兒女,被告亦有坦白誠實地和感化官溝通,且對本案事件表示深切悔意」。上訴方沒有根據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是正面的。

117.上訴方指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不適合做社會服務,是因為她有失智症而不是她不願意做。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誤解感化主任的意思,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7段所說「本席理解感化官最終不建議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但原因只是基於被告現時患有失智症,未必能履行社會服務的工作要求。」正確反映感化主任於報告第8段所說“Owing to Defendant’s suffering from dementia, it is hesitated for Defendant to perform work requirement. In view of the foregoing,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hich is a work-orientated option, is considered not suitable and also not recommended.”

118.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詳盡分析Lam Wai Hung、曾慶忠麥淬婷 三宗案例與本案不同之處(distinguished)。本席認為,裁判官應考慮的是該三宗案例的判刑原則,而不是如上訴方嘗試區分該三宗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同之處從而比較不同案件案情嚴重性的高低和不同案件案情嚴重性以致判刑輕重的分別。

119.本席認為,裁判官清判刑時已經顧及上訴人所犯的是「普通襲擊」罪和控方證人1案中的傷勢並非嚴重。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8段清楚指出「根據法例,「普通襲擊罪」經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裁判官亦解釋為何他於本案決定判處上訴人14天短期即時期監禁,其中考慮包括第於79段「……咬人除了是有意識且屬不合理的施暴外,更是野蠻和不文明的行徑,法庭有責任向公眾傳達清晰的訊息,不會姑息此等作為。」

120.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有可能相信她有必要行使武力(雖然不合比例)來保衛財產。上訴人的投訴是完全漠視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的詳細考慮。本席在上文已交代了裁判官在這課題的討論和考慮,不再贅述。上訴方只是就着一些裁判官已經明顯充分考慮的事項加上「沒有充分考慮」六字將之轉化為上訴理據,但只需撮述(毋須全文引述)裁判官在這課題的討論,便可清楚顯示這對裁判官絕不公允的投訴根本是從來便不應提出。

121.判刑上訴理據1不成立。

判刑上訴理據2的考慮

122.上訴方指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發生於2013年,但於2022年1月才審訊,5月24日判刑,當中約9年時間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

123.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1段所說與上述投訴相悖:

「81. 最後,雖然辯方沒有特別就此提及,但本席並沒有忽略被告是在2013年干犯第二項控罪,即本案進行了約九年之久,但本席參閱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案例後認為,有關延誤只是基於相關的司法覆核程序完結,這屬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系統的部份,因此不構成額外有力的減刑因素。」

124.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考慮並運用了上訴庭於 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判案書第37段的原則: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125.本席即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判刑前已充分考慮了本案是否出現延誤而應令致減刑的問題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出現檢控延誤的情況,有關延誤主要是基於等候相關司法覆核程序完結,屬於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系統的部份。上訴人於案發後9年間奉公守法並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126.判刑上訴理據2不成立。

判刑上訴理據3的考慮

127.以本案的案情和整體情況,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14天監禁是過重的刑罰及/或犯了原則性錯誤。本席亦不認為法庭應視本案為特別情況改判緩刑。

128.判刑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129.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2「普通襲擊」罪所有的構成元素。

130.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當或令人不滿意之處。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131.上訴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控罪2「普通襲擊」罪的判刑。

132.本席裁定裁判官判處的14天即時監禁並無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判刑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定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