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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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1] ,控罪詳情指他於2020年5月10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與 豉油街 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警方防線 投擲 水樽,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ites 17 cases

Case No.HCMA 398/2021[2022] HKCFI 2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8/2021

[2022] HKCFI 2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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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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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4日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1],控罪詳情指他於2020年5月10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與豉油街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梁嘉琪(「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6月3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6 星期。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控方指在案發時警方在豉油街(近通菜街路口)設立防線,面向彌敦道。當時現場有百多名示威人士在防線之外40至50米處聚集、叫囂和叫喊口號,警方多次向人群發出警告喻他們離開,但他們沒有理會。警方和示威人士一直對峙。警方從防線往前推進時,上訴人用右手投擲一個藍色的透明水樽向警方防線防暴隊伍內,然後立即拔足逃,到了彌敦道時,更不理會現場交通情況跑出馬路,但最終被警員截停。

5.控方傳召了兩位警員證人(PW1PW2),兩人當時都是身穿防暴衣執勤。PW1說,上訴人在近通菜街排檔位置,與聚集的人士相距有20至30米,PW1留意到年齡約20至25歲,戴黑色口罩和黑色鴨嘴帽,穿白色背心、黑色褲、黑色鞋,揹著一個黑色背包。PW1留意上訴人是因為後者穿着背心,可見其身型大隻健碩,線條像經常健身人士。PW1與上訴人相距約3至4米,視線沒有阻隔,那時有燈光照明,天氣良好,沒有下雨。到了20:05時,警方往前推進,PW1見上訴人用右手投擲一個藍色透明水樽向警方防線防暴隊伍內,隨即調頭沿通菜街左邊的行人路、往登打士街奔跑。PW1和隊員立即上前追捕,並多次叫「警察,咪走」。

6.據PW1的證供,上訴人右轉登打士街再向彌敦道左邊行人路奔跑,跑到彌敦道時,沒有理會當時交通燈號和路上的行車狀況,橫越彌敦道的馬路。PW1示意隊員截停上訴人。PW2見PW1要求協助,於彌敦道中間的安全島,截停了上訴人。

7.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P21)將與本案有關的3段錄像片段(P17P18P19)呈堂為證物:

P17 旺角豉油街50號陽光洗衣便利店閉路電視,攝錄得案發時通菜街排檔旁行人路的情況
(截圖P20(1)-(4))
P18 HK01 News於互聯網上公開HK01記者拍攝案發時豉油街的情況
(截圖P20(5)-(9))
P19 警方攝錄案發時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的情況
(截圖P20(10)-(13))

8.控、辯雙方承認上訴人被帶返紅磡警署搜身時,警方檢取了包括以下屬於上訴人的物品:

•  上訴人戴著的黑色cap帽 (P1)

•  上訴人戴著的黑色3M口罩 (P2)

•  上訴人戴著的藍色外科口罩(P3)

•  一個黑色背囊(P6)

•  一對黑色手袖(P7)

•  一對灰色及黑色3M手套(P8)

•  一個灰色頸套(P9)

•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P10)

•  一件黑色T恤(P11)

•  一個灰色及粉紅色3M防毒口罩(P12)

•  一個灰色紅邊透明眼罩(P13)

•  一個紅色膠火機(P14)

相片P15(5)-(19)顯示上訴人的物品[2]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簡而言之,他承認曾拿著水樽,但沒有投擲向警方。

10.他說案發當日是母親節,他在現場打算購買禮物。後來,他見到警方進行推進,叫人群散開,不然便會動武。他因為驚慌,所以走避,期間他沒有聽到警方有叫「警察,咪走」,也不知道後方有警員追着他。直至他跑到登打士街與彌敦道,才見警員和被截停。截停後,他是合作的。他原不知道豉油街有聚集的情況,也沒有投擲水樽。他承認右手曾拿著水樽,只因水已喝完,便找個地方在路邊掉下。

定罪理由

11.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3]

(1)  上訴人是否投擲水樽的人;

(2)  若然是,他是否有控罪所指的意圖。

12.就爭議(1),裁判官謹記Turnbull[4]的案例指引,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可有不穩妥及錯誤的情況,亦謹記憑藉證人認人證供的潛在危險性[5]。她考慮了當時的觀察及環境證供,裁定PW1的辨認證供是可信、可靠的,肯定投擲水樽的人就是上訴人[6]

13.就控方指上訴人向防線投擲水樽後,立刻轉身入通菜街排檔行人路逃跑,裁判官提醒自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 [7]就「潛逃」的法律指引。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當時只是想買禮物,亦曾有打算超越警方防線(橫過豉油街的黃格)到對面的奶路臣街;就算見到警方推進,回頭後他仍然可以繼續購買禮物,毋須驚慌。但當時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是逃跑,就算被警員叫停亦繼續逃跑,甚至不理自身安全跑上馬路,直至被截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拒絕他的說法,並肯定他非因其他無辜的理由而要逃離現場[8]。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因為他擲樽的行為被目睹,而他以為可以憑逃跑而得以逃脫,故事發之後立即狂奔,逃離現場。以當時的環境及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他的逃跑和控罪的罪行有密切的關聯,因此是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9]

14.裁判官援引HKSAR v Chow Nok Hang & Anor[10],繼而考慮控方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裁判官說以當時的氣氛而言,上訴人一定知道會令水樽於高空中飛起,這情況是易於被他人所見的,成為激發他人與警方衝突的動力。上訴人選擇於警方推進時投擲水樽,他的行為是火上加油,令情況惡化,意圖激使現場人士與警方發生衝突,破壞社會安寧。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但她裁定上訴人是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此為定罪的考慮[11]

15.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12]

定罪上訴理由

16.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13]可簡述如下:                                                                           

(一)  PW1的證供與片段P18及P19在關鍵部份出現明顯分歧,在盤問下亦對證供關鍵之處有所更改,惟裁判官忽視PW1證供中分歧及矛盾之處,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

(二)  裁判官沒有充份地考慮PW1在追截過程中曾失去對方的踪影,錯誤接納及裁定投擲膠樽的人就是上訴人;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 HKSAR v Chow Nok Hang 案中列出的相關考慮因素,特別是現場人士就相關行為可能作出的反應(the likely reaction of those present)及上訴人對現場情況的認知(the accused’s knowledge of such circumstances),錯誤裁定他有意圖激使現場人士與警方發生衝突;

(四)  就「潛逃」而言,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或可能是因為某些無辜原因而作出,繼而錯誤地作出推論;

(五)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並且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六)  綜合案中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7.上訴方提出動議,申請將下列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納入為本上訴的額外證據[14]

CF—1,即一條片長為47分10秒的片段(「CF1」)。

上訴方指CF1與原審中控方證物P18是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在不同角度由兩位人士拍攝的。上訴方在誓詞[15]中解釋,上訴人及其法律團隊是在2022年6月才首次知悉CF1的存在,而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知道它。

18.上訴、答辯雙方對以下的法律原則沒有異議。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16]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17]。相關的法律原則,已闡述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8]。簡而言之,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再者,申請方可以依賴環境證據,以證明他擬新增的證據具表面真確性(prima facie authenticity):HKSAR v Yeung K Ho & Anor[19]; 及HKSAR v Chu Frankly[20].

19.代表答辯方的歐陽檢控公允地同意CF1與控方證物P18及P19所顯示的吻合,該片段亦拍攝到警方防線的一刻,故不爭議該片段相當可能可信;不爭議該片段在下級法庭會獲接納,以及該片段與本上訴所涉及的一個主要爭議點(即PW1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有關;亦不爭議上訴方是在何時始知悉它的存在。然而,答辯方不同意CF1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0.因此,本席同意暫且接受(de bene esse) CF1為新證據,以便上訴聆訊能繼續進行。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21] 。在HKSAR v Ip Chin Kei[22],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3]。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4]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3.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5]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6]

24.然而,若有關的事實裁斷只涉及文件證據的分析,那麼處理上訴的法院則會與原審法官有同樣的優勢作出裁斷:Chong Ching Yuen v HKSAR[27];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28]

關於第17B(2)條

25.《公安條例》第17B (2)條訂明:

17B.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6.就何謂「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近代對此詞的權威詮解來自R v Howell[29]: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It is for this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 done in his presence or the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it taking place that a constable, or anyone else, may arrest an offender without warrant.”[30]

因此,「破壞社會安寧」的基本概念是針對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31]。必須注意的是,即使被告人本身無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他仍可能干犯第 17B(2)條的控罪。因此正如李義常任法官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前述[32],指出 (省卻注腳):

“79. However, a person may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thout any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on his part: ‘...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 That third party need not be the person provoked or a by-stander, it could, for instance, be a member of the provoker’s group. The actual or feared harm must be unlawful[33] and, where the harm is anticipated, there must be a real risk and no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such harm.[34] Moreover, the anticipated harm must be imminent.”

27.至於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李義常任法官(代表多數意見[35])認為應當留給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該詞彙的通常意思 (ordinary meaning) 來判斷[36]。鄧楨常任法官則對該詞彙的意思持不同看法。他認為只有具足夠嚴重性的行為才可被視為第 17B(1) 或 (2) 條下的「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該行為作出的情況下超越合理範圍,以致在民主社會中不能合理地期望任何市民(不論是否公職人員)容忍該行為。在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前述)[37],終審法院採納HKSAR v Chow Nok Hang & Anor案就「擾亂秩序的行為」的多數意見。

28.按《公安條例》第 17B(2)條的正確詮釋,擾亂秩序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有關罪行: 律政司司長對招顯聰 [38]。該條針對在公眾地方喧嘩或擾亂秩序等行為,訂立了兩個獨立的定罪基礎:

(一)  被告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基礎一”);及

(二)  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基礎二”)。

29.終審法院在HKSARvChow Nok Hang & Anor一案裁定:

•  基礎一是指被告人意圖透過他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另一人或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此基礎不適用於只有被告人一位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而亦只有他一位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因為在此情況下,不能說被告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39]

•  基礎二是一個關乎事實的課題,法庭須顧及的因素包括擾亂秩序行為的性質及被告人在何等情況下作出該擾亂秩序的行為[40]。就 「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可能性」,控方只須證明有「實際或迫切的風險」(“real or imminent risk”)[41] 。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當時環境,上訴人身旁有沒有其他示威者,他的行為是否會被別的示威者看見,現場又是否已經受到警方的有效控制等等[42]。關於這一點,法庭一直貫徹地認為警員一般不大可能會被示威者的言行激動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回應[43]

換而言之,基礎一著眼於被告人的主觀預見或心態(subjective foresight or mental state);而基礎二則是對被告人受責行為可能引致的後果的一個純粹客觀評估:參見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44]

30.本席有必要指出,上述兩個定罪基礎並非是互相排斥,而是可以同時存在。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控方在提出檢控的時候,不能在罪行詳情中同時依賴這兩個基礎,作為他們對被告人的指控。就正如在一般俗稱「洗黑錢」的案件中,控方可以在控罪內指稱被告人「知道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本席認為假如控方在控罪內同時列出上述兩個基礎,並且在開案時表明這立場,辯方便能及早準備,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H.M.[45]

考慮

上訴理由(一):PW1的證供

31.裁判官對PW1的證供作出以下分析[46]:-

「35. 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證物、錄像片段的內容及陳詞。

36. 辯方的立場不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故意講大話,而是質疑他的觀察會否出錯。案發時,當警方還未離開防線推進前,警方與示威人群已有一段時間在對峙的狀態。控方第一證人是負責支援,站在橙色的防線最左方,近大家樂的行人路上,進行觀察。所以他的觀察不是移動的,而他的位置亦不是在防線中間,是近行人路,即近「只準直去」路牌(被告人)的位置。現場環境有人叫囂、人多,有舖頭在營業中,但當時還未推進,互相在對峙著,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時沒有辯方所説的混亂的情況。

37. 就現場的環境,有排檔、招牌,燈火通明的。天氣良好、沒有雨。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焦點主要在留意聚集的人士和身邊的事物,要作出相關的防禦。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觀察的位置與被告人的距離不遠,因為被告人的身型大隻、背心衣着露出肌肉線條,這是控方第一證人能道出對被告人有深刻印象的原因及基礎。

38.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擲樽的時刻是電光火石,但發生擲樽的一刻,控方第一證人就是清楚目擊到。他指推進時望著前方,亦就是見被告人身處的方向。控方第一證人留意相同衣着及身型大隻的被告人,用右手投擲一個藍色的透明水樽向防暴隊伍的防線,隨即調頭沿通菜街、登打士街跑離。掉樽時,水樽飛起約3至4米的高度,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到落地的剎那,因為即時已經追截逃跑的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通知身旁的警員,而且警員亦一同即時追截同一目標。縱然時間是短和動作快,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是充分,在關鍵的情節明確,被告人行為亦是清晰的觀察。

39. 控方第一證人追截被告的時候,承認當中有間斷見不到被告人。但現場只有被告人一人跑着,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知會控方第二證人協助,將被告人截停,過程連貫。

40. 辯方批評,錄像片段證物P18和P19沒有見到被告人甚或控方第一證人在場,這點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法庭考慮到證物P18、P19所拍攝的內容不是定焦於一點,亦不是定鏡拍攝著一個位置。正如證物P18,有關香港01直播的鏡頭不時向人群或警方防線兩邊拍攝。而證物P19,警員拍攝的有關的位置、角度亦未見以定位定焦方式拍攝。所以在本案關鍵的時刻,錄像片段捕捉不到當時的情況。法庭認為不見因此而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有影響。

41. 法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無論主問、盤問的內容回應清晰直接,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法庭視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2.上訴方黃大律師指PW1的證供不為現場片段所支持,本席歸納如下:

(1)  PW1指警方「一推進個時候」,留意到上訴人即刻用右手投擲水樽[47],且將它掉起至約3至4米高,掉到「防暴隊伍嘅後方少少」[48]。他說上訴人「掉水樽嗰下係行咗出嚟」 [49],「佢掉咗之後就調頭走嘞」[50]

(2)  若PW1的說法屬實,P18的片段應顯示被告有在警方防線推進的一剎那「行咗出嚟」,走到拍攝的記者前方,被鏡頭拍攝到,或會遮擋到記者的拍攝。但是P18片段並不支持PW1的說法。

(3)  P19顯示的實時8:06:08時警方推進防線,惟片段從沒有顯示有人投擲水樽向防暴警隊的方向;

(4)  P18及P19亦沒有拍攝到有任何物品被拋上3-4米高的情況;及

(5)  同樣地,在CF1沒有拍攝到有上訴人的身影。若PW1的說法屬實,水樽在空中出現的畫面亦必然會被CF1拍攝到。惟從CF1的35:00-35:10時段中,均沒有顯示PW1所描述的情況。

33.第二,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處理PW1證供中觀察上訴人的前後矛盾之處:-

(1)  盤問下,PW1指上訴人「掉水樽嗰下係行咗出嚟」一下,令PW1看到他,「佢掉咗之後就調頭走嘞」,PW1指當時留意到他站在交通指示牌隔離10秒左右[51]

(2)  進一步盤問下,PW1更改其說法,指觀察上訴人投擲水樽的時間,只有1-2秒[52]

34.第三,上訴方指就警方防線與示威人士的距離,PW1的證供亦是前後矛盾:

(1)  主問時,PW1指被告與聚集人士的距離是20-30米[53],而被告與PW1及警方防線的距離只有3-4米[54]

(2)  盤問下,PW1承認警方防線與聚集人士的距離是約40-50米[55]

35.第四,上訴方又指裁判官亦沒有處理PW1證供與片段P17的矛盾。盤問時,PW1在重覆觀看P17後,發現被告人從排檔走出豉油街(即約20:05:01)至被告人跑離豉油街進入鏡頭(即約20:05:23)之間只有5秒,支持其說法指「佢掉咗之後就調頭走嘞」。惟明顯地,兩個事項之間相隔約20秒,明顯與PW1指稱被告人「佢掉咗之後就調頭走嘞」的說法不符。

36.最後,上訴方力陳裁判官沒有就關鍵證供的矛盾之處作適當分析,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HKSAR v Lo Kin Sun[56];及HKSAR v Okafor[57]

37.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接受以上的陳詞。

38.首先原審時,上訴方的立場不是指PW1故意講大話,而是質疑他的觀察會否出錯,這個立場至今沒有改變。這項上訴理由是關於本案的客觀證據會對PW1的證供構成疑問,亦是只關乎PW1的可靠性。因此,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此上訴理由沒有幫助,而本席可根據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斷。由於本席是以重審的方式審理此上訴案,無論裁判官就上訴方提出的各樣論據的分析是否足夠,這並不是本上訴的關鍵所在,關鍵在於本席是否接受這些論據會對PW1證供的可靠性構成合理疑點。

39.關於現場錄像,本席以不同速度反覆觀看相關片段之後,同意答辯方的以下觀察:

(1)  P18是由HK01的攝影師拍攝。從鏡頭的角度估計,拍攝者應該是站於通菜街較前的位置,焦點則落在豉油街警方防線後的警員身上[58]。因此,該鏡頭並不能很好地捕捉位處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路口(“路口”)的記者們。基於通菜街的闊度,即使上訴人走到通菜街較前近豉油街的位置,也不一定會被該鏡頭拍攝到。

(2)  P19是由警方拍攝。從鏡頭的角度估計,拍攝的警員是站在豉油街警方防線後,鏡頭朝向通菜街及彌頓道,因此可以拍攝到在對面的“路口”及「紅色圈藍色箭咀路牌柱」(“箭咀路牌柱”)附近(即「大家樂」右方,PW1所說上訴人徘徊的位置)的情況。但由於鏡頭不斷移動,焦點很多時聚焦於警方防線的前方。當警方防線推進的一刻,路牌柱被快速向前奔跑的警員們所遮,因此不能拍攝到“路口”的情況。

(3)  CF1拍攝者是站在豉油街,鏡頭面對警方防線和佈防的警員們,畫面右邊是“路口”。然而,該片段並非定焦於一點,而鏡頭亦並非一直對着同一個位置。當警方推進時,拍攝者隨警員推進的方向轉移鏡頭,而非PW1所在的位置及PW1說上訴人徘徊的位置。

(4)  P17的鏡頭裝置於通菜街內陽光洗衣店外。前方鏡頭之外是豉油街,因此影不到“路口”的事情。從鏡頭所見,事發時通菜街內行人稀疏,但見上訴人多次來回往返。上訴人首次路過時面朝登打士街,當時右手持有水樽[59]。之後再次路過時則朝向“路口”[60],右手仍然持有水樽。後來上訴人再出現[61],即是從“路口”那邊奔跑向登打士街,當時他手上已無水樽,且有4名身穿防暴制服的警員緊追其後。值得注意的是,那時除了警員以外,並沒有其他人像上訴人那樣在通菜街內奔跑。

40.基於以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使在P18,P19及CF1內均看不到上訴人(也看不見有其他人有好像上訴人的外型或裝束),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在相關時刻從未曾在“路口”附近徘徊,也不能否定PW1的證供指上訴人有向警方投擲水樽是沒有其事,只能用以質疑PW1所說水樽被拋起至3-4米高是否正確,但這並不是本案的重點,重點在於PW1是否有看見上訴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因此,即使PW1關於水樽是拋到3-4米高這一點不可靠,這並不具關鍵性。

41.關於PW1對上訴人的觀察過程到底有多少時間,他盤問時的相關證供如下。PW1說他從一開始注意到上訴人,直至看見上訴人投擲水樽,合共有約四至五分鐘時間,但中間有間斷[62]。期間,上訴人「好似其他市民咁樣喺度睇緊我哋條防線囉,望緊後面我啲同事做嘢囉」[63]。當時“箭咀路牌柱”有記者聚集,PW1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多數是站在那些記者後面,但有一次是站在記者前面,後者大約為時十秒[64]。 PW1說上訴人「掉水樽嗰下係行咗出嚟,一下,就一下畀我見到。佢掉咗之後就掉頭走嘞。」[65] 「嗰陣時就--我諗--我留意到嘅時候可能10秒左右喇都係。10秒--係囉,10秒未必有添」[66]。 被進一步盤問之下,PW1說:「頭先我講咗,以我印象中,冇10 秒嘅,咁但係如果你話印證番個CCTV,可能更加短添。」[67]「 嗰刻我諗真係電光火石,一、兩秒㗎咋,見佢要嗰下,一秒囉。」[68] 

42.如前所述,PW1作為證人的誠信不受爭議。從以上口供看來,PW1一直是說他觀察到上訴人投擲水樽的那刻是少於十秒。至於是否是九秒還是一、兩秒, 由於PW1並不是拿著秒錶計時,這純粹是觀感和程度的問題,沒有所謂矛盾之處。

43.關於警方防線與聚集人士的距離,PW1的證供是否前後矛盾,本席同意PW1只能憑當時印象作一個粗略的估算。在盤問時,在辯方律師引導並提供路面上其他物件作參照點,PW1才更正指該距離或許有40至50米。本席認為這只顯示PW1對於距離估計並不精確,但並不表示他的證供是自相矛盾。

44.至於PW1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即PW1身處的位置,使他的證供有一定的可靠性。PW1身處大家樂對出的行人道 [69],與上訴人相隔只有3-4米[70]。相比在另一邊馬路拍攝P19的警員,PW1與上訴人的距離要近得多。拍攝P18的記者是站在警方防線左側,焦點在前方的警員而非身旁的人群,因此PW1觀察上訴人的角度要比P18的好。至於CF1的拍攝者,則是在遠距離拍攝對面的警方防線,其焦點與興趣均不在於“路口”。

45.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提出的各樣論據對PW1證供的可靠性構成任何疑點。基於相同的理由,本席亦拒絕上訴方呈交新證據(CF1)的申請。

46.相反地,雖然P17影不到“路口”的情況,但是它的清晰影像所顯示上訴人的動向,在相當程度上支持PW1所說,事前上訴人曾經右手持水樽多次在“路口”附近出現。再者,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短短約20秒先手持水樽,從通菜街步向豉油街,然後從反方向倉惶跑離豉油街,當時手上已不再持有水樽。那時正是P18及P19 所顯示警方推進的時間。這些客觀證據,亦支持PW1關於水樽是在何時被投擲的證供。

上訴理由(二):投擲膠樽者的身份

47.上訴方力陳裁判官在整個辨認證供的分析之中,均沒有分析過本案屬於「瞬間一瞥」的情況, 亦忽略了PW1在觀察擲水樽的電光火石之間,現場是混亂的。事實上,PW1的證供亦指出,現場不止一個穿白色衫的圍觀市民,PW1「睇唔到面部特點,主要觀察係手」,但他「覺得」擲水樽的人是早前在路面徘徊的人。裁判官沒有充份地考慮PW1追截及辨認證供的不足之處,更沒有對本案「瞬間一瞥」的情況作出足夠的考慮,使定罪不穩妥亦不安全。

48.關於以上,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即本案不屬於R v Turnbull案指的「驚鴻一瞥」式的情況,因為PW1在目睹有人拋擲水樽之前,已對上訴人留有深刻印象[71]

「法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投擲水樽者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戴黑色口罩、鴨嘴帽、穿白色背心,黑色褲、黑色鞋,揹著一個黑色背包。被告人年紀約20至25歲,170至175厘米高。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的白色背心上印有Adidas 商標圖形。又因為背心鬆身,表露身形健碩,如常健身般的人。被告人衣着對控方第一證人獨特,肌肉線條分明,令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印象深刻。」

相片P15(3)[72]是上訴人的相片,顯示他當時的打扮和裝束。

49.第二,根據PW1所說,他不是只在上訴人投擲水樽之際,才在一瞬間驚鴻一瞥地開始留意到上訴人。還有的是,他說他看到上訴人投擲的動作後,便開始追捕他。以他的判斷,他一路追捕的是同一個人[73]

「39. 控方第一證人追截被告的時候,承認當中有間斷見不到被告人。但現場只有被告人一人跑着,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知會控方第二證人協助,將被告人截停,過程連貫。」

50.第三,裁判官清楚明白投擲水樽者身份辨認的爭議對本案的關鍵性,在衡量PW1證供的可靠性時,她考慮了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1) PW1的觀察時間;(2) 觀察距離;(3) 上訴人的特徵;(4) 現場的光線;(5) PW1的觀察是否連貫一致:

「48. 法庭考慮了當時的觀察及環境證供。當時燈光充足,天氣良好。觀察距離約3至4米,沒有阻隔。由初次見到被告人跟路牌位置,後再留意到他投擲水樽時,亦是同一人。而在投擲水樽的動作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觀察被告人的右側。其後被告人調頭跑,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追。追截時,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向被告人警告叫停。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追至彌敦道,直到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截停被告人,將被告人交予控方第一證人拘捕,都是同一人。證供一直連貫。法庭認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是可信、可靠的。法庭肯定,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投擲樽的人就是被告人。」[74]

51.第四,如前所述,從P17所見,案發前一刻上訴人曾拿著水樽,而案發後上訴人奔跑時手上卻已沒有水樽,這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上訴人就是投擲水樽的人。

52.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PW1的辨認證供,沒有可非議之處。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相關的證據,認同裁判官的這個裁定。

53.純粹為了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上訴理由(五),再處理(四),然後處理上訴理由(三)。

上訴理由(五):上訴人的證供

54.就上訴人證供的評估,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75]

「42. 法庭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

(a) 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兼職康體服務員,現任全職項目統籌工作。被告人呈交有關兼職的合約文件(證物D1),法庭留意到文件只顯示2017年3月26日開始兼職的日期,但法庭不知道確實兼職完畢的日子(本案發日為2020年5月10日)。

(b) 被告人背包裡的物品有:兩對3M手套[76]、一對勞工手套、頸套、手袖及衣服,被告人解釋全是工作所需。案發當日因他沒有執拾背包,第二天下午起來便拿了背包袋內的物品出外。法庭有機會看過有關證物,有關的物品是有重量和體積的。被告人由沙田家往旺角,路程有一定的距離。他是由家中出發,當天又不用工作,打算到旺角購物;法庭見不到不容許被告人將有關的物品先放低在家,亦看不到他有急於出門的情況。

(c) 被告人被檢取的物品還有:一個灰色及粉紅色3M防毒口罩、一個被告人載着的黑色3M牌Nexcare口罩、一個被告人載着的藍色外科口罩、一個灰色有紅邊的透明眼罩、和紅色膠火機。被告人指眼罩和口罩是用作防疫,亦在車上用以防飛沫的用途。而灰色及粉紅色3M防毒口罩是以備不時之需及可環保再用。法庭看過該備用防毒口罩、眼罩的類型性質(證物P12-13 及相片證物 P15(17-18)),若被告人對衞生意識緊張,為何沒有配合防疫的搓手液、消毒物品或紙巾等物品?

(d) 當時警方離開防線推進的目標是防線的正前方,不是左轉通菜街內排檔的方向。而被告人與示威聚集無關,他轉入排檔後便可以遠離推進的現場,繼續購物。如果被告人只是想買母親節禮物,實在沒有不妥,但片段見被告人的反應是快速逃跑。

(e) 再者,被告人一方面指他害怕警方推進,驚自己受到牽連所以片段見他奔跑,另一方面又指不知道後方是警員在背後追著亦聽不到警員曾在過程中3至4次大叫警告他,更甚的是他不理會當時彌敦道路的交通情況而衝出馬路,直至被警員截停;說法矛盾。

(f) 片段見被告人一直手上拿着水樽,但當警方推進後,他逃跑時,水樽不見了。被告人是一名接受過高等教育的大學生,他解釋謂已飲完而現場沒有垃圾桶,隨手掉水樽在地上。

43. 就被告人各項單獨的說法和解釋,當配合各點的情況後,效果歧異。顯然,被告人是為自己身上所帶備的裝備、出行的位置、行為和反應、及出現的原因,所作出相對的解釋,但皆源於編造,根本難以配合;以致拼合起來造成堆砌的效果。

44. 就以上的考慮,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法庭要考慮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案。」

(底線後加)

55.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均屬個人習慣,每人做事的方式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更不是足夠的理據以否定上訴人的證詞。上訴方又指裁判官說不知道確實兼職完畢的日子(本案發日為2020年5月10日),並不正確。在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上訴人在2020年5月9及10日仍有兼職工作,裁判官在主問時已主動查詢上訴人相關日期的工作時間[77],控方沒有就此作出盤問。

56.就上訴人在2020年5月份是否仍然在做同一份兼職工作,他在主問時給予一個肯定的答案[78],但這只是他的一面之詞。他呈堂的唯一一份「臨時/兼職僱傭合約」(D1) ,日期是2017年3月。裁判官說:「法庭不知道確實兼職完畢的日子」,只是表示不肯定,她的說法並非不正確。誠然,裁判官有主動查詢上訴人在上述日期的工作時間,而他明確表明,他於5月9日需要工作,而於5月10日則不需工作。然而,誠如答辯方指出,重點在於上訴人說他在事發當天不需要工作,由沙田家中出發到旺角一心想買禮物,卻不但帶着有一定重量及體積的背包,而且內有勞工手套(P10),防毒口罩(P12)及透明眼罩(P13)等物品。裁判官有權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尋常,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57.再者,裁判官並不是因為(a)的單一理由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是綜合地考慮到「被告人是為自己身上所帶備的裝備、出行的位置、行為和反應、及出現的原因,所作出相對的解釋」等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提供的理由的整體份量是合理和足夠的,以致她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如前所述,她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她在這方面的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58.最後,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對控方的案情構成疑點。

上訴理由(四):「潛逃」

59.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潛逃」,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雖然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控方仍有舉證的責任。裁判官指出[79]

「50. 就錄像片段(證物P17)所見,被告人背著豉油街而狂奔。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直奔到彌敦道,一直竭盡全力奔跑,明顯被告人是試圖離開現場避免被警員截停。被告人連人身安全,在馬路的交通也不顧,甚控方第一證人都不敢上前追,直至到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才能將被告人截停

51. 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指出他的逃跑原因是因為他投擲水樽的行為被人目睹及喝止而追截,而被告人選擇立即逃離現場,避免遭警方拘捕。就控方盤問所見,控方的立場是倚賴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為,被告人被控的行為,與被告人被控的罪行是有著緊密的聯繫,所以支持控罪。」

(底線後加)

60.就「潛逃」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 [80] 論述的指引[81]:

「原審法官須向陪審團作出『潛逃』(flight)指引,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指出: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逃--企圖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61.就上述案例提及的兩個問題,裁判官的裁斷如下[82]

「53. 就著指引的問題一 ,在綜合不爭議的錄像片段及本案所有的證供後,法庭的答案是肯定的。而至於指引問題二 ,被告人的證供指當時見到警方已經開始推進,他怕受牽連,所以決定轉身逃跑。如果被告人當時只是想買禮物,亦曾有打算超越警方防線(橫過豉油街的黃格)到對面的奶路臣街;就算見到推進,回頭後他仍然可以繼續購買禮物,毋須驚慌。但當時被告人的即時反應是逃跑,就算被警員叫停亦繼續逃跑,奮不顧身,不理自身安全跑上馬路,直至被截停。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法庭拒絕被告人有關的說法,在本案,法庭肯定被告人是非因其他無辜的理由而要逃離現場。

54. 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因為他擲樽的行為被目睹,而被告人以為可以憑逃跑而得以逃脫,故事發之後立即狂奔,逃離現場。就當時的環境情況及證供,法庭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被告人逃跑的行為和被告人被控的罪行有密切的關聯,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底線後加)

62.上訴方陳詞,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處理上訴人聽不到PW1叫他停步的證供,從而對其作出不利及有罪的推論。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仍需考慮控方是否已證明上訴人逃跑的唯一原因是畏罪,但她卻將相關的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63.關於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聽不到PW1從後呼喊,裁判官較早前已經裁定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如前如述,本席認為她這方面的判斷正確,如此不贅。

64.黃大律師陳詞,當警方推進及將使用武力時,圍觀的市民都會走避。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相關的證供,作出錯誤的推論,使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黃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上文提及的一些事情沒有證據價值,即是說上訴人:(a) 在事發當日是否需要工作;(b) 把兩對3M手套、一對勞工手套、頸套、手袖及衣服等物品由沙田家前往旺角;及(c) 檢取的物品還有:一個灰色及粉紅色3M防毒口罩、一個戴着的黑色3M牌 Nexcare 口罩、一個戴着的藍色外科口罩、一個灰色有紅邊的透明眼罩、和紅色膠火機。

65.對於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

(1)  根據裁判官席前所接受的證據,上訴人當時並不是單純地走避,而是拼命奔跑,甚至不顧自身安危衝出馬路,這是身為警員的PW1都不敢做的。上訴人這樣的行為,與在場圍觀人士有明顯差別。如果說上訴人不知道自己被警員追捕,那根本是匪夷所思的;

(2)  關於上訴人為何會帶着他的那些裝備(包括防毒口罩和透明眼罩等)在現場出現,他的解釋並不合情理。另一方面,眾所周知,該些物品是示威人士會帶備的東西;及

(3)  就為何原本在上訴人手中的水樽後來會不翼而飛,他的解釋也是牽强的。

基於包括以上環境證據的累積比重,有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是因為無辜的理由而要逃離現場,並且進一步裁定他的逃跑是與控罪有密切關聯,本席認為她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根據她所接納的證據,不但有權如此的推論和裁定,並且她的裁定是正確的。相反,關於上訴方指稱裁判官將相關的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是不正確的。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是否有意圖

66.如前所述,《公安條例》第17B(2)條有兩個獨立的定罪基礎,彼此並不互相排斥。本席不明白為何控方的控罪書只是依賴基礎一,指控上訴人向警方防線擲水樽是「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不同時依賴基礎一,亦指控他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以致裁判官亦只能夠單以此作為上訴人控罪成立與否的考慮。

67.就上訴人投擲水樽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83]

「61. 證供指,被告人不只一次來回於警方在豉油街築起的防線。被告人必然聽到警方經擴音器的警告及見到現場對峙的氣氛。當時警方警告在場的人士,警方會隨時推進。被告人拿着水樽,曾來回警方防線不只一次,所以他投擲水樽不會是一時衝動。就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被告人在場,必然知道有不少的人士跟帶備武裝(包括槍械)的警員對峙,有人叫囂。當時氣氛緊張,衝突隨時一觸即發。就當時的氣氛而言,被告人投擲水樽的話,他一定知道會令水樽於高空中飛起,這情況是易於被他人所見的,成為激發他人與警方衝突的動力。被告人選擇於警方推進時投擲水樽,他的行為是火上加油,令情況惡化,意圖激使現場人士與警方發生衝突,破壞社會安寧。法庭認定被告人於那時候投擲水樽是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亦是控方檢控的基礎,法庭定罪的考慮。…」

68.裁判官在作出以上裁斷之前,已經就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一點,給予自己有利於他的指引,即他犯罪傾向性較低和口供的可信性較高[84]。根據承認事實[85],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據上訴人證供[86],原審時他25歲,大學時修讀建築管理,2019年畢業。他自2017 年起有一份兼職的工作,是在私人住宅會所擔任康體服務員[87]

69.上訴方開宗明義,此項上訴理由,跟PW1及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無關,而是純綷關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就上訴人意圖所作出的推論。黃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H.M.前述,力陳裁判官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因為上訴人亦同樣有可能只是一時衝動;或是意圖吸引警方注意,以阻礙他們推進;又或是告知示威人群警方正在推動,從而提醒後者離開。此外,當時上訴人並不是身處示威人士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示威人士有留意到上訴人「掟水樽」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士被「掟水樽」的行為激發。

70.本席有必要指出,示威人士向警方掟水樽是否有什麼意圖,是一個關乎證據和事實的問題,即使相似的行為,在不同的場合和不同的被告人,可以有不同的結論。 關於這一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H.M.並非泛指有在被告人向警方防線「掟水樽」的案件,控方一定不能證明他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法庭在推敲上訴人的意圖時,要考慮到現場環境及氣氛和被告人本身等各種不同的因素。

71.就本案而言,本席細心審視過所有的現場片段之後,同意裁判官所說,以當時的環境,有不少的人士跟帶備武裝(包括槍械)的警員對峙。上訴人必然聽到警方多次經擴音器警告示威者警方會隨時推進,他亦必然感受到現場的緊張氣氛。至於裁判官以上訴人曾將水樽拋高3-4米,雖然上訴方不爭議PW1的誠信,但根據客觀的現場錄影片段,本席對於PW1在這一點上的證供是否完全可靠,不無疑問。但即使本席接受上訴人的確有如PW1所說的將水樽拋高,裁判官所依賴的各樣理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是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

72.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年紀及背景和N.H.M.案的被告人不同,本案上訴人理應成熟得多。本席亦接受上訴人是在警員開始推進的一刻,選擇向警方投擲水樽,而非如N.H.M.案中的被告是在警方防線靜止的一刻投擲水樽。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及妥善地分析當時上訴人所站的位置的情況:

(1)  正如本席先前提過,通菜街內行人稀少;

(2)  從各個相關片段所見,當時聚集在“路口”的,不計警方人員,幾乎都是身穿黃背心或有揸著相機看來是記者的人;

(3)  與警隊對恃的示威者,則是聚集在警方防線以外40-50米遠的地方。從上訴人所站的位置,即大家樂門口附近,他並不是正面向警方防線後的警員投擲水樽,而是近距離(與PW1相距只3-4米)從側面(“路口”)投擲。綜合以上情況,即使他有將水樽拋高,示威者們是否能夠看到發生什麼事,頗成疑問;

(4)  答辯方指出,曾經有一位坐著輪椅的伯伯,手持示威標語,對着防線後的警方抗議,而他身後則有另一名持相反意見的男子指駡着他。但這事是發生於上訴人投擲水樽之前幾分鐘。從影像所見,警方將要向前推進之時,該兩名人士已不再在警方防線前面;及

(5)  雖然豉油街兩旁的店舖仍有營業,但是店內的人看來沒有參與示威。至於通菜街內的街店,差不多已經落閘。

基於以上客觀情況,假若上訴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話,他的對象究竟能夠是什麼人呢?若然上訴人意圖激動示威人士,那麼他為何不干脆站在警方防線及示威人士前投擲水樽,而要站在一個示威人士很可能看不見他的位置?對於以上,裁判官未見有充足的分析。

73.本席沒有疑問上訴人投擲水樽的行為是針對警方及出於惡意的。然而,他是否可能只是想在警方推進時轉移他們的注意力?或是純粹地因為仇警而向警務人員施襲?本席認為以上的可能性不能被抹殺。

上訴理由(六):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74.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由於控方將控罪局限於上訴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基於裁判官席前的環境證據,雖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非常可疑,但是控方未能證明他「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本席只能依法裁定他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結論

75.因此,本席批淮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他的定罪,並將其判刑擱置。基於這個結果,本席無需要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76.雖然本席作出以上的裁決,但是本席有必要指出上訴人這次能夠脫罪是出於僥倖。假如控方一開始便將「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包括在控罪詳情之內,本上訴案的結果或許會有分別。

77.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檢控官翟子安(書面陳詞)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2] 上訴宗卷197-211。

[3]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7]。

[4] [1976] 3 WLR 445

[5]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45]。

[6] 同上,[48]。

[7] [2015] 3 HKLRD 160

[8]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53]。

[9] 同上,[54]。

[10] (2013) 16 HKCFAR 837

[11]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61]。

[12] 同上,[62]。

[13] 見《上訴人完備上訴理由書》(日期:2022年1月13日)。

[14] 見上訴方的「動議通知書」(存檔日期:2022年8月1日)。

[15] 見陳方淳實習律師的誓詞 (存檔日期:2022年8月1日)。

[16]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7]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8] (2010) 13 HKCFAR 20

[19] (2013) 16 HKCFAR 609

[20] [2018] 6 HKC 229

[21] (2005) 8 HKCFAR 70

[22] [2012] 4 HKLRD 383

[23] (2010) 13 HKCFAR 728

[24] [2016] 2 HKLRD 718

[25] HCMA 574/1996

[26]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7] (2004) 7 HKCFAR 126

[28] (2002) 5 HKCFAR 336

[29] [1982] QB 416, 427

[30] At 427.

[31] [2007] 2 AC 105 at §§27-28.

[32] 見該案判詞,[79]

[33] McBean v Parker (1983) 147 JP 205 (Div Ct).

[34] Percy v DPP [1995] 1 WLR 1382 at 1394.

[35] 見陳兆愷署任首席法官(判詞第5-10段)、烈顯倫非常任法官([193-194] 及[233])及苗禮治勳爵([234])。

[36] 同上,[10]及[68]。

[37] (2017) 20 HKCFAR 425,[81]。

[38] [2013] 1 HKLRD 214

[39] 前述,[85]。

[40] 同上,[86]。

[41] 同上,[12]。

[42] 同上,[77]-[86],[92]-[94]及[99]-[100]。

[43] 同上,[93]-[98]。

[44] (2021) 24 HKCFAR 164,[43]

[45] HCMA 7/2021 (未經彙編)(日期:2021年8月9日)

[46]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35]-[41]。

[47] 上訴宗卷,265U。

[48] 同上,300E。

[49] 同上,299S。

[50] 同上,299S。

[51] 同上,300A。

[52] 同上,304U。

[53] 同上,265C。

[54] 同上,264O。

[55] 同上,296L。

[56] (2021) 24 HKCFAR 11

[57] [2012] 1 HKLRD 1041

[58] 通菜街是豉油街的其中一條橫街,從鏡頭所見,通菜街的路口及兩旁都是一些街檔。

[59] 20:04:33

[60] 20:04:58

[61] 20:05:20

[62] 上訴宗卷,288O-P。

[63] 同上,289M。

[64] 同上,289A-G。

[65] 同上,299S。

[66] 同上,300A。

[67] 同上,304O-P。

[68] 同上,304Q。

[69] 同上,276S-277C。

[70] 同上,264O-Q。

[71]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46]。

[72] 上訴宗卷195。

[73]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39]。

[74] 同上,[48]。

[75] 同上,[42]。

[76] 

[77] 上訴宗卷,324S-U。

[78] 同上,I-J。

[79]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50]-[51]。

[80] [2015] 3 HKLRD 160,[58]

[81]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52]。

[82] 同上,[53] ,[54]。

[83] 同上,[61]。

[84] 同上,[31]。

[85] P21

[86] 上訴宗卷,322J-Q。

[87] 見「臨時/兼職僱傭合約」(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