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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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項「普通襲擊」罪,經裁判官吳重儀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18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583/2017[2019] HKCFI 11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3/2017

[2019] HKCFI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建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30日

1.上訴人被控1項「普通襲擊」罪,經裁判官吳重儀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18個月。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環保署人員執行職務時與市民衝突。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 [1] :

1證人的證供

13. 第1證人是[吳先生],他是環保署督察,他在2010年入職。在2013年,他因接到投訴,便往新界大埔翠怡街3號翠怡花園C號地下9A1號舖蜆勁村盧爸爸私房菜(“該餐廳”)巡查。

14. 在2015年,環保署向該餐廳發出通知,要求改善油煙排放的問題。2015年7月,環保署向該餐廳發出通知書,要求在指定期限內,被告須加裝靜電除油煙裝置,不可再排放可見的排放,但被告沒有遵從。2016年3月18日,第1證人也到該餐廳巡查,看見被告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安裝以上的裝置,因而作出檢控。2016年8月22日,第1證人與同事曾到該餐廳巡查及執法,也與被告面談及向被告的餐廳作出檢控。

15. 因而,就本案2017年3月3日發生之前,第1證人曾與被告接觸多次。以他所知,被告至今仍未應環保署的通知加裝有關的裝置。據被告早前對第1證人說,被告認為安裝有關的裝置是沒有用的。以第1證人所知,有關的裝置市面的價格,是大約3至4萬元。

16. 2017年3月3日晚上8時15分,第1證人與上司(即是第2證人)及另一同事文秀泰,再往該餐廳視察。當時第1證人穿便裝,也戴上委任證。他的上司向職員表明身分及巡查目後,他們走到廚房門外,看見被告在廚房內炒餸。被告也看見他們,第2證人便邀請被告出來及說明目的。當時被告手持鑊鏟走出飯廳。他出來時,已認到第1證人,並對第1證人說:『你又來搞我?』。他當時與被告有2至3米的距離。他看見被告用鑊鏟在他面前一揮,沒有擊中他。他退後一兩步,他擔心受襲。被告返回廚房。

17. 由於早前已向被告作出3次檢控,但當日被告仍然未安裝有關的裝置,但在營業。第1證人便用政府提供的相機 [見相片P3(6)] 拍攝該餐廳沒有安裝有關裝置,當時正營業,及被告在炒餸。被告看見第1證人在拍照,他從廚房走出來,用身體推開正在廚房外拍攝的他,第1證人被推開一至兩步。

18. 接著,被告用右拳大力毆打第1證人的鼻樑1次,導致第1證人的眼鏡跌到他的頸上。被告也扯下第1證人的委任證。被告用手搶了第1證人手上的相機。第1證人戴回眼鏡,並對被告說:『部相機是政府,畀番我。』被告沒有反應,第1證人便從被告手中取回相機。被告當時很激動地說:『冇乜嘢16號在上庭再講。』其實,正確的上庭日子是3月14日,而不是16日。

19. 當時第1證人的上司正在他的右邊,看到第1證人被毆打的情況。他的上司便終止調查工作,離開餐廳。當時餐廳內有20名食客。

20. 第1證人自己驗傷,他感覺鼻子疼痛,而上司及同事看見他的鼻子紅了。第2證人提議他往醫院驗傷,但他當時沒有流血,只是疼痛。而且,他們仍有一宗需要調查的噪音案件。他們處理完那噪音的投訴後,已是3月4日凌晨2時多了,他們回家休息之後,在下午2時多,與第2證人到將軍澳警署報警。他曾驗鼻子,有點血塊在鼻內被挖出來。晚上10時左右往醫院驗傷,他當時的鼻子仍痛,表面有腫。

21. 在盤問期間,被告指他當初不知道第1證人是誰,只見他撥開廚房簾拍照,被告只是舉起左手阻第1證人拍照,他的右手仍然手持鑊鏟。所以他沒有可能用右手毆打到第1證人。被告認為第1證人誣告他。而且,環保署職員在10秒內便離開,他根本沒有取去第1證人的相機,純粹是第1證人說謊。第1證人完全不同意被告的說法。被告指出,他未有加裝裝置是因為要拆牆,要拆很多東西,也要動用不是幾萬,而是十幾萬元。就價錢方面,第1證人沒有爭議。

2證人的證供

22. 第2證人[李先生],他是高級環保督察,是第1證人的上司。他1994年加入環保署。他在2016年8月接手該餐廳排放抽油煙的事宜。

23. 事發當日晚上8時許,他與第1證人及文秀泰到該餐廳。有1名女職員接待他們。他穿便裝,掛上委任證,他表露身分。他早前已曾接觸該餐廳負責人,是次巡查也是查看該餐廳是否有安裝處理油煙的設施。該職員帶他們3人入餐廳。他們走近廚房,看見被告在廚房內煮餸。被告看看他們便說:『又係呢個大奀來搞我!』。

24. 當日第1證人是負責拍照,而第2證人負責督導及巡查。第1證人提起相機,未開始拍攝,被告從廚房衝出來。當時第2證人在第1證人的右邊,他目睹被告用右手毆打第1證人的面部眼與鼻之間一拳,又搶去第1證人的相機。第1證人要求被告交回相機,因為是政府財物,但被告沒有交回給第1證人。第1證人便從被告手中取回相機。

25. 當時餐廳內大約有20名食客。食客叫囂,場面混亂,情況似不受控制。被告更說:『唔知咩嘢事,16號上庭先講』被告激動及憤怒。第2證人決定終止調查工作,離開餐廳。在餐廳門外,他檢查第1證人的傷勢,見他的鼻子紅了,但沒有即時報警。因他們要處理一宗噪音投訴。當完成該宗投訴已是3月4日凌晨一至兩時了。他與第1證人回家休息後,下午才到將軍澳警署報警及第1證人驗傷。

26.  在盤問時,他完全不同意被告的說法(被告的說法正如他向第1證人的盤問)。」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的證供 [2] :

「 27. 被告今年57歲,是該餐廳的廚師。該處月租$21,600元。2013年開業,2017年11月租約完結。被告不打算再經營。該餐廳每月收入不定,約幾萬元。2013年,該餐廳已接投訴,環保署也有來巡查。2015年,環保署通知他需要設置油煙的裝置。他也曾被檢控2至3次。但安裝有關裝置要拆掉很多東西,至今他仍未安裝環保署要求的處理油煙裝置。

28. 2017年3月3日前,他曾見過第1證人兩至三次。上次是2016年8月,他也見過第1證人,也見他在餐廳內拍攝。

29.  2017年3月3日晚上8時15分,有兩人撥開餐廳廚房的簾拍照。他叫道:『 邊個?』。他舉起左手不准對方拍照。他『feel』到(即感覺到)是環保署的職員。他沒有理會,並繼續炒餸。他們拍完照便走了,大約10秒左右便離開。他當時右手手持鑊鏟。他是沒可能打倒第1證人的。他很開心,當時有20位食客。他根本不激動,不會打人的。他的確有說:『咩嘢事?16號先講。』他不知道為甚麼環保署要串謀誣告他。他根本沒有離開廚房,更沒有毆打第1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證供分析

……

34. 控方傳召了2名環保署督察,第2證人是在1994年入職,是很有經驗及資深的公職人員。第1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簡潔,他說鼻樑被打一次,沒有誇大。在盤問下,他的證供也是毫無動搖。本席察覺,他的證供與第2證人的證供是一致,沒有分歧。第1證人形容自己的傷勢,與翌日晚上10時1分驗到的傷勢,也是一致的,沒有誇大。第2證人的證供,也非常清晰,沒有誇大。他與第1證人的證供,也是一致。本席認為,若不是有事發生了,第2證人也不會決定停止巡查,離開餐廳。

35. 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觀察,他聲稱不知道第1證人是誰,又聲稱第1證人撥開廚房的簾時,不知道他是誰,但又說“feel”到他們是來自環保署。他一時又說不知道傳票檢控他甚麼。但他又說曾去問價。他知道要安裝有關的環保設施,需要十多萬元,而且要拆去很多東西,才可以安置到有關的裝置。他也不否認2013年已接獲油煙的投訴,也有環保署的職員接觸他及檢控他,他也不爭議他對他們說過『16號上庭先講』。

36. 換句話說,被告在2013年已與環保署職員交涉,也被檢控。他也清楚知道自己沒有根據環保署的要求裝置有關抽油煙機的設施,而他自己打算11月租約完便不營業了。本席觀察,被告作供時,多次重複當初不知道第1證人是誰。本席認為,有以上多次的接觸,也曾被檢控,本席不相信被告怎會只是“feel”到他們是來自環保署。本席認為,他是知道他們是環保署的職員,也認得他們。他聲稱不知道第1證人是誰, 只是自圓其說。

37. 被告又強調,他手持鑊鏟,又在炒餸中,沒有離開廚房,不可能打到第1證人。當被告被盤問後,他才回答他是可以熄火關掣的。本席認為這些不是理由,熄火及放下鑊鏟,走出廚房,也是沒難度的事,不用過分解釋,過分解釋反而顯得被告的證供造作。

38. 被告稱,第1及第2證人在10秒內便離開餐廳。本席留意到,當日被告承認當時在炒餸,有20名食客,即是該餐廳營業中,他當時沒有安裝環保署要求的裝置。

39. 換句說話,第1及第2證人根本有足夠證據去檢控被告,他們也帶備了相機,他們專程來執法,為何10秒內便離開?本席認為,就是因為被告毆打第1證人,場面開始失控,他們才決定終止執法而離開現場,保護自己而已。

40. 況且,該處有20名食客,20人中,有可能是被告的熟客街坊,隨時也可以有人站起來替被告做證人。本席不相信在眾目睽睽之下,第1證人和第2證人會犯險,串謀誣告被告人。

41.  本席認為,環保署的職員只是因被告舉手阻著拍攝,便收隊,繼而離開餐廳,再去報警驗傷,一連串的動作,為串謀去誣告被告。本席認為是固有不可能。

42.  相反地,被告作供時,神情閃爍,內容不盡不實,給本席的印象是不誠實,不可靠, 偏執頑固,自圓其說。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的版本。

43.  儘管本席不相信被告,但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審閱所有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第1證人及第2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打受傷後,第1證人仍繼續工作,反映他是盡忠職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事發當時正如他們所描述,即是被告不滿第1證人又來拍照搜證,因而揮動右拳,毆打第1證人的鼻子上一次,造成他痛楚及紅腫。

44.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舉證所有控罪的元素, 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控罪書上面的罪名 - 普通襲擊,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張達明律師代表。他提出下列4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人協助的情況下,剛愎武斷地解讀PW1的醫療報告 (證物 P2),錯誤地認為PW1 形容自己的傷勢,與他於翌日晚上10時檢驗到的傷勢是一致及沒有誇大。

(二)  裁判官剛愎武斷及錯誤地認為PW1與PW2的證供是一致,忽略考慮PW1與PW2的證供實際上出現關鍵的分歧,亦未有在口頭判詞或裁斷陳述書顯示這些關鍵的分歧是否可被磨合或化解。

(三)  裁判官不但沒有適當地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盤問PW1及PW2以驗證控方的案情,反而在上訴人盤問PW1及PW2時不斷質問上訴人,過分干預上訴人的盤問,令上訴人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辯護,影響公平審訊。

(四)  裁判官未能夠以持平及對等的態度,審視作為環保署職員的PW1及PW2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錯誤地認定前者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犯險串謀誣告上訴人,亦沒有全面地衡量及評估上訴人的證供,反而以牽強剛愎的理由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不可靠,偏執頑固,自圓其說,因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令定罪有欠穩妥。

7.張律師亦申請呈遞新增的證據。這項申請,涉及一份病理學專家報告,用以反駁PW1的醫療報告。該份專家報告,由港大醫學院病理學系臨床副教授馬宣立義務撰寫。

本席的分析

8.本席先處理呈遞新增證據的申請。

9.上訴人在其誓章表示,原審時,他沒有法律代表,故不懂得亦沒有能力安排辯方專家撰寫報告。

10.張律師的立場是,馬副教授的報告,可反駁PW1的醫療報告,證明急症室醫生對PW1的診斷不正確。如能證明這一點,便可進一步證明,裁判官對PW1證言的評核有誤。

11.在裁判法院上訴提出新證據的法律基礎來自《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 118(1)(b) 條。該條訂明,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 (may) 收取該等證據。而處理上訴的法官,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第 (1) 及 (6) 至 (17) 款的權力;唯第 (2) 款的權力不包括在內。

12.上訴庭副庭長邵祺在The Queen v Tam Chung Shing & others [1989] 1 HKLR 42案這樣說:“The conditions in sub-s. (2) are not imported into sub-s. (1) but a court shoul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have regard to them without treating them as decisive in that exercise.  The court will not receive inadmissible evidence nor will it receive evidence under sub-s. (1)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not afford any ground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or it is unlikely to be credible for there must be some curb on the reception of fresh evidence to avoid the indefinite prolongation of the legal process[5].”

13.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案表示,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的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的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張法官續指,早在Tam Chung Shing[6],上訴庭已指出,行使第 83V(1) 條的酌情權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7]

14.高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HCMA 790/2013案指出,雖然終審庭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案討論了第83V(1) 及 (2) 條的應用,該案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8]

15.高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在HKSAR v Chu Frankly [2018] HKCFI 2072案指出“In any case, section 83V(2), Mahabobur Rahman, Tam Chung Shing and Lam Hoi provide good guidance when I am to decide whether the proposed new evidence should be received. …if production of the proposed new evidence would not afford any ground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or it is unlikely to be credible, there can unlikely be sufficient ground for me to think such evidence ‘to be necessary’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118(1)(b)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9].”

16.原審時上訴人不要法律代表,這是他個人的決定。裁判官清楚紀錄在案,上訴人曾於2017年7月5日;8月1日及29日到庭應訊。由於他沒有再給予指示,當值律師服務便不代表他。上訴人認為自己具能力自辯[10]

17.上訴人本可獲當值律師服務代表,但他沒有按規定給予指示,令自己失去近乎免費的專業法律服務,與人無尤。由於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現聲稱原審時沒有及不懂尋求病理學專家協助。這一點,本席理解。不過,不要法律代表,始終是上訴人的選擇,他當然有責任承擔自己所作決定的後果。

18.馬副教授或其他本地病理學專家 (甚至張律師) 並非隱居深山或長年雲遊四海。本席相信,只要審訊前適時找他們協助,定必能聯絡上他們;他們也會樂意伸出援手。換言之,張律師所指的專家證據,其實一直存在,只是原審時辯方沒有或不懂使用。這與上訴時才出現新證據或找到早前無法聯絡的證人是截然不同的情況。

19.程序公義是刑事審訊的金科玉律。任何一方「攻擊」及「防守」的機會必須均等。但若機會錯失了,便一去不返 (cannot have a second bite of the cherry)。假如原審時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上訴時均以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不懂這、不懂那為理由,要求提出新證據,他們豈不是較審訊時有法律代表的多了一次機會。雖然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並不表示上訴時便可因此而獲得優待。公平原則,並非一面倒向辯方∕上訴人傾斜,法庭亦須公平對待控方∕答辯人。

20.關於為何沒有∕未能於原審時提出專家證據,上訴人的解釋缺乏理據,本席不接納。

21.本案的控罪是「普通襲擊」,控方毋須證明PW1因被襲受傷。控方的指控簡單、直接,就是上訴人打了PW1的鼻子一拳。PW1的證供同樣簡單、直接;受襲後,他感到鼻子疼痛,但沒有流血。及至翌日晚上約10時往醫院驗傷 (即受襲超過24小時後),鼻子仍感疼痛、腫脹。急症室醫生檢驗PW1的發現是:「身體狀況良好,鼻部沒有變形,沒有腫起,鼻中隔沒有血腫,鼻孔內沒有血塊,鼻孔內輕微擦傷[11]。」即時診斷結果為:「鼻部受挫傷,襲擊[12]。」

22.張律師傳召了馬副教授出庭作供,本席以「暫先處理」(de bene esse) 方式聽取他的證供。馬副教授表示,根據急症室醫生的報告 (證物P2),現時沒有醫學證據支持「鼻部挫傷」(nasal contusion) 這結論。但馬副教授同意,如鼻子中拳,一天後 (甚至即時) 可以沒有任何表面傷勢,視乎撞擊的力度而定。馬副教授亦同意,痛楚、腫脹等表徵均涉及病人一定程度的主觀元素。

23.關於PW1的傷勢,裁判官只說了一句:「第1證人形容自己的傷勢,與翌日晚上10時01分驗到的傷勢,也是一致的,沒有誇大[13]。」很明顯,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結果。她純粹指出,PW1形容的傷勢,與急症室醫生發現的沒有分別 (即除了鼻孔輕微擦傷[14],沒有明顯傷勢)。

24.關於痛楚和腫脹,即使PW1的主觀感覺與急症室醫生的客觀檢驗不一致,亦沒有甚麼大不了。本席現舉一例說明。本席小時曾遭魚骨卡在喉嚨,即使醫生把魚骨取了出來,並照了X光確認喉嚨沒有異物,那種被魚骨卡着的感覺仍持續了差不多2天。病人的主觀感覺與醫生的客觀檢驗不一致,並不代病人表說謊。

25.馬副教授同意,如鼻子中拳,即時也可以沒有任何表面傷勢。事實上,急症室醫生檢驗PW1的發現,也是沒有明顯傷勢。可是,控方卻沒有機會回應馬副教授的意見或捍衛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結果。本席認為,就此接納馬副教授的證供,對控方∕急症室醫生均有欠公允。

26.正如上文第21段所述,本案的關鍵,並非PW1的傷勢。裁判官的裁斷,明顯取決於PW1及PW2的證供,與PW1的醫療報告無關。本席認為,馬副教授的專家報告不會成為令上訴得直的理由;亦不構成上訴理據或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2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9.關於上訴理由一,本席採納上文第21至25段的分析。本席肯定,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結果。PW1形容的傷勢,與急症室醫生的發現亦沒有明顯或重大分歧。本席認為,證物P2既不加強也不削弱PW1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案沒有出現張律師所指的「嚴重程序失當」(material procedural irregularity)。

30.理由一不成立。

31.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15]

32.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16]

33.關於上訴理由二,答辯人代表劉高級檢控官回應,PW1和PW2作供時均異口同聲指出,上訴人打了PW1的鼻子一拳,並隨即從PW1手上搶去相機。張律師指稱2人證供上的分歧,正是司徒敬法官所指聊勝於無的細節,不足以令裁判官質疑他們的可信性或可靠性[17]。本席認同劉高級檢控官的陳詞。

34.理由二不成立。

35.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 HCMA 140/1999案指出:「一位主審裁判官確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是,他的責任與辯方律師有別。他的責任不是取代被告人作辯護,亦非為被告人提出每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辯護理由。如果他真的這樣做,他便是逾越其份。這是我們的法律已清楚確立了的原則[18]。」

36.本席閱讀了張律師引述的謄本。很明顯,上訴人沒有能力自行盤問控方證人。因此,裁判官必須先了解上訴人的立場,方能協助他向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本席不同意張律師的觀點。裁判官並非在盤問上訴人,亦非干預他的盤問。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7.理由三不成立。

38.關於上訴理由四,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對裁判官亦有欠公允。本席認同劉高級檢控官的分析及論點[19],裁判官只是向上訴人澄清及確認,他的立場如何。裁判官的做法恰當。

39.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純粹列舉其證言不可信之處。她亦清楚表示:「儘管本席不相信被告,但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20]。」裁判官亦沒有因為PW1和PW2是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而認為他們的證供較可信。

40.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PW2、上訴人的證供;她的思路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本案關於事實的裁斷。

41.理由四不成立。

42.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之張達明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14至16頁。

[2]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30至33段。

[4] 見上訴卷宗第17至19頁。

[5] 見第47頁H至I。

[6] [1989] 1 HKLR 42。

[7] 見判詞第18段。

[8] 見判詞第22至23段。

[9] 見判詞第49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

[11] 見證物P2A (上訴卷宗第22頁)。

[12] 見證物P2A (上訴卷宗第23頁)。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4] PW1稱,到醫院前,有點血塊從鼻腔內挖出來;急症室醫生則發現PW1的鼻孔輕微擦傷。

[15] 見判詞第12段。

[16] 見判詞第26段。

[17] 見答辯人補充陳詞 (日期:2018年8月24日) 第14至17段。

[18] 見判詞第4段。

[19] 見答辯人補充論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23日) 第28至31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