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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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項「普通襲擊」罪,經裁判官吳重儀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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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3/2017 [2019] HKCFI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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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1項「普通襲擊」罪,經裁判官吳重儀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18個月。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環保署人員執行職務時與市民衝突。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 [1] :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的證供 [2] :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張達明律師代表。他提出下列4項上訴理由:
7.張律師亦申請呈遞新增的證據。這項申請,涉及一份病理學專家報告,用以反駁PW1的醫療報告。該份專家報告,由港大醫學院病理學系臨床副教授馬宣立義務撰寫。 本席的分析 8.本席先處理呈遞新增證據的申請。 9.上訴人在其誓章表示,原審時,他沒有法律代表,故不懂得亦沒有能力安排辯方專家撰寫報告。 10.張律師的立場是,馬副教授的報告,可反駁PW1的醫療報告,證明急症室醫生對PW1的診斷不正確。如能證明這一點,便可進一步證明,裁判官對PW1證言的評核有誤。 11.在裁判法院上訴提出新證據的法律基礎來自《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 118(1)(b) 條。該條訂明,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 (may) 收取該等證據。而處理上訴的法官,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第 (1) 及 (6) 至 (17) 款的權力;唯第 (2) 款的權力不包括在內。 12.上訴庭副庭長邵祺在The Queen v Tam Chung Shing & others [1989] 1 HKLR 42案這樣說:“The conditions in sub-s. (2) are not imported into sub-s. (1) but a court shoul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have regard to them without treating them as decisive in that exercise. The court will not receive inadmissible evidence nor will it receive evidence under sub-s. (1)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not afford any ground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or it is unlikely to be credible for there must be some curb on the reception of fresh evidence to avoid the indefinite prolongation of the legal process[5].” 13.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案表示,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的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的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張法官續指,早在Tam Chung Shing案[6],上訴庭已指出,行使第 83V(1) 條的酌情權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7]。 14.高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HCMA 790/2013案指出,雖然終審庭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案討論了第83V(1) 及 (2) 條的應用,該案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8]。 15.高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在HKSAR v Chu Frankly [2018] HKCFI 2072案指出“In any case, section 83V(2), Mahabobur Rahman, Tam Chung Shing and Lam Hoi provide good guidance when I am to decide whether the proposed new evidence should be received. …if production of the proposed new evidence would not afford any ground for allowing the appeal, or it is unlikely to be credible, there can unlikely be sufficient ground for me to think such evidence ‘to be necessary’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118(1)(b)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9].” 16.原審時上訴人不要法律代表,這是他個人的決定。裁判官清楚紀錄在案,上訴人曾於2017年7月5日;8月1日及29日到庭應訊。由於他沒有再給予指示,當值律師服務便不代表他。上訴人認為自己具能力自辯[10]。 17.上訴人本可獲當值律師服務代表,但他沒有按規定給予指示,令自己失去近乎免費的專業法律服務,與人無尤。由於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現聲稱原審時沒有及不懂尋求病理學專家協助。這一點,本席理解。不過,不要法律代表,始終是上訴人的選擇,他當然有責任承擔自己所作決定的後果。 18.馬副教授或其他本地病理學專家 (甚至張律師) 並非隱居深山或長年雲遊四海。本席相信,只要審訊前適時找他們協助,定必能聯絡上他們;他們也會樂意伸出援手。換言之,張律師所指的專家證據,其實一直存在,只是原審時辯方沒有或不懂使用。這與上訴時才出現新證據或找到早前無法聯絡的證人是截然不同的情況。 19.程序公義是刑事審訊的金科玉律。任何一方「攻擊」及「防守」的機會必須均等。但若機會錯失了,便一去不返 (cannot have a second bite of the cherry)。假如原審時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上訴時均以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不懂這、不懂那為理由,要求提出新證據,他們豈不是較審訊時有法律代表的多了一次機會。雖然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並不表示上訴時便可因此而獲得優待。公平原則,並非一面倒向辯方∕上訴人傾斜,法庭亦須公平對待控方∕答辯人。 20.關於為何沒有∕未能於原審時提出專家證據,上訴人的解釋缺乏理據,本席不接納。 21.本案的控罪是「普通襲擊」,控方毋須證明PW1因被襲受傷。控方的指控簡單、直接,就是上訴人打了PW1的鼻子一拳。PW1的證供同樣簡單、直接;受襲後,他感到鼻子疼痛,但沒有流血。及至翌日晚上約10時往醫院驗傷 (即受襲超過24小時後),鼻子仍感疼痛、腫脹。急症室醫生檢驗PW1的發現是:「身體狀況良好,鼻部沒有變形,沒有腫起,鼻中隔沒有血腫,鼻孔內沒有血塊,鼻孔內輕微擦傷[11]。」即時診斷結果為:「鼻部受挫傷,襲擊[12]。」 22.張律師傳召了馬副教授出庭作供,本席以「暫先處理」(de bene esse) 方式聽取他的證供。馬副教授表示,根據急症室醫生的報告 (證物P2),現時沒有醫學證據支持「鼻部挫傷」(nasal contusion) 這結論。但馬副教授同意,如鼻子中拳,一天後 (甚至即時) 可以沒有任何表面傷勢,視乎撞擊的力度而定。馬副教授亦同意,痛楚、腫脹等表徵均涉及病人一定程度的主觀元素。 23.關於PW1的傷勢,裁判官只說了一句:「第1證人形容自己的傷勢,與翌日晚上10時01分驗到的傷勢,也是一致的,沒有誇大[13]。」很明顯,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結果。她純粹指出,PW1形容的傷勢,與急症室醫生發現的沒有分別 (即除了鼻孔輕微擦傷[14],沒有明顯傷勢)。 24.關於痛楚和腫脹,即使PW1的主觀感覺與急症室醫生的客觀檢驗不一致,亦沒有甚麼大不了。本席現舉一例說明。本席小時曾遭魚骨卡在喉嚨,即使醫生把魚骨取了出來,並照了X光確認喉嚨沒有異物,那種被魚骨卡着的感覺仍持續了差不多2天。病人的主觀感覺與醫生的客觀檢驗不一致,並不代病人表說謊。 25.馬副教授同意,如鼻子中拳,即時也可以沒有任何表面傷勢。事實上,急症室醫生檢驗PW1的發現,也是沒有明顯傷勢。可是,控方卻沒有機會回應馬副教授的意見或捍衛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結果。本席認為,就此接納馬副教授的證供,對控方∕急症室醫生均有欠公允。 26.正如上文第21段所述,本案的關鍵,並非PW1的傷勢。裁判官的裁斷,明顯取決於PW1及PW2的證供,與PW1的醫療報告無關。本席認為,馬副教授的專家報告不會成為令上訴得直的理由;亦不構成上訴理據或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2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29.關於上訴理由一,本席採納上文第21至25段的分析。本席肯定,裁判官並沒有依賴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結果。PW1形容的傷勢,與急症室醫生的發現亦沒有明顯或重大分歧。本席認為,證物P2既不加強也不削弱PW1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案沒有出現張律師所指的「嚴重程序失當」(material procedural irregularity)。 30.理由一不成立。 31.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15]。」 32.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16]。」 33.關於上訴理由二,答辯人代表劉高級檢控官回應,PW1和PW2作供時均異口同聲指出,上訴人打了PW1的鼻子一拳,並隨即從PW1手上搶去相機。張律師指稱2人證供上的分歧,正是司徒敬法官所指聊勝於無的細節,不足以令裁判官質疑他們的可信性或可靠性[17]。本席認同劉高級檢控官的陳詞。 34.理由二不成立。 35.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 HCMA 140/1999案指出:「一位主審裁判官確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是,他的責任與辯方律師有別。他的責任不是取代被告人作辯護,亦非為被告人提出每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辯護理由。如果他真的這樣做,他便是逾越其份。這是我們的法律已清楚確立了的原則[18]。」 36.本席閱讀了張律師引述的謄本。很明顯,上訴人沒有能力自行盤問控方證人。因此,裁判官必須先了解上訴人的立場,方能協助他向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本席不同意張律師的觀點。裁判官並非在盤問上訴人,亦非干預他的盤問。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7.理由三不成立。 38.關於上訴理由四,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對裁判官亦有欠公允。本席認同劉高級檢控官的分析及論點[19],裁判官只是向上訴人澄清及確認,他的立場如何。裁判官的做法恰當。 39.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純粹列舉其證言不可信之處。她亦清楚表示:「儘管本席不相信被告,但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20]。」裁判官亦沒有因為PW1和PW2是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而認為他們的證供較可信。 40.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PW2、上訴人的證供;她的思路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本案關於事實的裁斷。 41.理由四不成立。 42.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之張達明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14至16頁。 [2]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30至33段。 [4] 見上訴卷宗第17至19頁。 [5] 見第47頁H至I。 [6] [1989] 1 HKLR 42。 [7] 見判詞第18段。 [8] 見判詞第22至23段。 [9] 見判詞第49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 [11] 見證物P2A (上訴卷宗第22頁)。 [12] 見證物P2A (上訴卷宗第23頁)。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4] PW1稱,到醫院前,有點血塊從鼻腔內挖出來;急症室醫生則發現PW1的鼻孔輕微擦傷。 [15] 見判詞第12段。 [16] 見判詞第26段。 [17] 見答辯人補充陳詞 (日期:2018年8月24日) 第14至17段。 [18] 見判詞第4段。 [19] 見答辯人補充論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23日) 第28至31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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