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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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承認兩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37/2020[2021] HKDC 14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7/2020

[2021]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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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嘉霖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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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及 [4]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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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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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被告承認兩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背景

2.2019年8月31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會,警方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4(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民間人權陣線」於2019年8月31日下午在遮打花園組織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3.同日,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壞。由當日2100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車路架設路障和放火。2130時左右,示威者被警方驅散,湧入旺角區。2200時左右,約有100名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結,大部分完全蒙面,身穿黑色裝束,使用蒙面物品,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盔及手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及警棍。

4.2214時左右,示威者在南北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架設路障,把垃圾、磚頭、多個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放到車路,導致交通嚴重受阻,最終癱瘓。示威者被拍攝到集結於彌敦道車路,集結人士在該處放置垃圾、垃圾桶及磚頭阻塞車路,其中,一群在車路集結的人與一名嘗試越過路障的私家車司機爭執。片段拍攝到這些人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及示威者高聲討論在警方到達前行往何處。2232時左右,警方隊員由尖沙咀方向抵達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行動。

第二項控罪:港鐵旺角站內的暴動

2230時至2241時港鐵旺角站內

5.2230時左右,早前集結於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經港鐵旺角站E出入口湧入旺角站,衝入港鐵站大堂。2235時左右,這群蒙面示威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破壞,引致港鐵站多處設備損毀。示威者惡意破壞港鐵站內大堂的客務中心,向玻璃窗噴上黑漆,破壞車票售賣機、閉路電視攝錄機和車閘入口機等。示威者繼而前往港鐵旺角站大堂盡頭近A出口的車站控制室,與此同時,一群沒有繳付車費的人跳過車站入口機進入付費區,當中包括完全蒙面的黑衣示威者,以及穿著反光背心的人士。

6.2237時左右,在港鐵旺角站內,第四被告與其他蒙面及戴上保護頭盔的示威者共同破壞旺角車站控制室外的設施,同時,一名蒙面示威者用雨傘刺穿車站控制室的玻璃窗,當時該面玻璃窗已經破裂,亦有示威者手持彈叉向已經破裂的玻璃窗發射。不久,示威者用電線、索帶纏繞車站控制室的門柄,其中一名示威者用雨傘刺穿門上防盜眼,第四被告當時站在旁邊,另一名示威者則舉起金屬座連番敲擊控制室已經破裂的玻璃窗,並用回收箱推近車站控制室。這群示威者其後拿起滅火筒衝向車站控制室,但到達玻璃窗前不久便停下來,原因是警方開始進入港鐵旺角站,有人在示威者背後大叫逃走。

7.2239時左右,一群示威者(約20多名黑衣人,包括第四被告)衝入港鐵旺角站開往太子方向的3號月台列車(7號列車)首節車廂,其中一名示威者站在7號列車車門,阻礙車門關閉,藉此爭取時間讓其他尾隨的示威者進入,示威者阻礙車門關閉的情況持續數分鐘。7號列車車長至少4次嘗試關門但失敗,車長於2241時左右方能把列車駛離港鐵旺角站月台前往太子站。

8.由於示威者阻礙車門關閉,7號列車首節車廂乘客埋怨,出言投訴表達不滿,並與首節車廂的該群示威者爭執。爭執期間,示威者不斷向其他乘客(包括一名穿著白色衫的男乘客Y先生)叫罵。隨著示威者與首節車廂的乘客爭執轉趨激烈,首節車廂的示威者開始用肢體襲擊其他乘客(包括Y先生)。公開媒體錄像片段拍攝到7號列車駛向港鐵太子站時,一個戴黑色頭盔及黃色手套的人伸右手掌摑Y先生的臉,引致其眼鏡掉下。

9.港鐵旺角站站長確認暴動事件發生之前,站內設施一切完好,部分港鐵閉路電視被人塗黑遮蔽,又發現閉路電視鏡頭被示威者破壞,站長及車站控制室內同事觀察到20多名示威者用不同硬物惡意破壞設施及車站控制室玻璃窗。警方到達後,港鐵職員檢查損毀情況,發現售票機、出入閘機、閉路電視鏡頭、車站控制室玻璃窗全部損毀,消防喉被人用來灑水。

10.港鐵工程師評估旺角站損毀情況,破壞損毀所涉合共金額達港幣80餘萬元,包括數個出入閘機被塗鴉、屏幕破裂及機殼被撬開,多部售票機屏幕破裂,閉路電視鏡頭亦損毀。

第四項控罪:港鐵太子站內的暴動

2242時至2250時港鐵太子站L2

11.2242時左右,7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3號月台,數十名示威者離開7號列車首節車廂,惡意破壞太子站月台的設施,包括月台的閉路電視鏡頭,當中仍有部分示威者(包括第四被告)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站,近距離挑釁乘客(包括一名穿著灰色裇衫的男乘客X先生及Y先生)。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方式大聲指罵乘客,並揮動手上物品(包括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展示武力。

12.不久,10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7號列車車廂,用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襲擊X先生及Y先生,X先生被人用力拉扯,又被部分示威者從後箍頸,示威者然後用硬物打X先生,又用雨傘戳頸,導致X先生頸部刮傷。乘客被群毆期間,其中一名示威者站在車廂外人群當中,手持一個木色柄彈叉連黃色橡筋,向X先生射擊,導致他感到痛楚,及其後發現其左下肋骨位置瘀傷。

13.乘客被群毆期間,示威者不斷用彈叉向車廂發射,至少3次瞄準車廂內的乘客,同時多次用雷射光照向乘客頭部。第四被告右手手持長柄反轉了的拐杖不停敲打地面挑釁乘客,第四被告向X先生及Y先生不停呼喝用手指指罵,用粗言穢語命令兩人走出車廂。旁邊其他示威者亦向車廂的人不斷謾罵,揮動棍棒、雨傘等硬物。

14.這群示威者持續留在月台車門位置集結,向X先生、Y先生及其他乘客叫罵,直至一名示威者於2250時左右用滅火筒噴向7號列車首節車廂為止,引致車廂內有大量白煙,期間車廂內多個緊急掣被啟動。同一時候,有示威者衝向車門,向白煙瀰漫車廂內的乘客投擲破爛雨傘,其他示威者亦跟著仿傚,不停向車廂投擲雜物。

2248時左右港鐵太子站L2

15.2235時左右,一名穿著灰色T裇的女乘客Z女士到達港鐵旺角站3號月台登上7號列車,當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時,Z女士目睹一群受害乘客(包括X先生及Y先生)被示威者包圍及襲擊,當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月台時,示威者不斷向受害乘客投擲雨傘、水瓶等雜物。

16.2248時左右,Z女士聽到港鐵廣播,呼籲乘客撤離,她行出車廂,看見第四被告手持長柄拐杖敲打地面,Z女士掏出流動電話拍攝錄像,但一名示威者上前阻擋,同時一群示威者包圍著她,強行搶去流動電話,扔到月台另一邊,另一名白衣男子阻止Z女士離開。Z女士嘗試追截該名搶去流動電話的示威者,但被周圍的示威者阻止和推開,Z女士被推向月台幕門,導致月台幕門玻璃損毀。糾纏期間,她的眼鏡掉到地上,一名男子把她的眼鏡踢落月台空隙,她被劫去流動電話。數分鐘後警方到達,後來有途人尋獲該電話及歸還。

17.Z女士後來到醫院求診,她接受矯形及創傷學科診斷,證實右手無名指患有鎚狀變形,X光檢查發現右手無名指骨有鎚狀損傷,涉及遠指間關節面的50 %。

18.2019年8月31日2253時左右,警方接報派員到港鐵太子站。警方到場在港鐵太子站內發現大量示威者留下的證物,包括多個未使用的汽油彈、大量雨傘、示威者常用的保護衣物及工具(包括防毒面具、頭盔、護膝、泳鏡、手套、口罩、盾、對講機、索帶等)及不同類型的攻擊性武器(包括行山竹、士巴拿、彈珠、油漆彈及鐵通等)。

19.經調查,第四被告於2019年11月30日在將軍澳住所被拘捕。

20.上述事件發生期間,第四被告紮起頭髮,頭頂留一撮髮髻,面戴黑色面巾,穿著印有白色英文字母「VON」圖案的黑色衫,印有白色標誌的黑色長褲及黑色皮鞋,攜同一支長柄拐杖。

21.警方搜查第四被告住所,撿獲案發當日他穿著的黑色衫。搜屋期間亦發現第四被告的學生證,證件照片顯示第四被告髮型與案發當日的髮型相似。

22.港鐵工程師評估太子站損毀情況,損毀所涉合共金額達至港幣28萬餘元,包括多部閉路電視電線斷裂、損毀等等。

23.由於案發當天,示威者大規模破壞太子站,成為其中一個損毀較嚴重的車站,太子站因此在翌日暫停服務以進行修復,延至2019年9月2日早上才能重新開放。

24.新聞及公開錄像片段拍攝到上述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情況,包括車路上示威者聚集、車輛被堵塞、警方其後到場、示威者湧入旺角地鐵站、及後港鐵旺角站內被示威者大肆破壞、其後在抵達太子站月台時持續爭執及作出暴力破壞行為情況,包括該列車的車廂乘客(包括X先生及Y先生)被包圍及各種武器攻擊、示威者破壞月台設施、Z女士在拍攝事件時被襲擊、7號列車停駛、示威者繼續集結於月台等的情況。

25.本案情撮要包括錄像片段(附件1及附件2)、第四被告在案發期間被媒體拍攝到的錄像截圖(以紅圈標示第四被告)(附件3)及警方接報到達太子地鐵站時所拍攝的照片(附件4)。

26.第四被告現年2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7.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在案發時只19歲,當日他並無直接破壞地鐵的設施,但他承認當時情緒激動,曾大聲向乘客謾罵及衝動地以手中的拐杖敲打地下,但他並無向任何人拋擲物品,他亦並無直接衝入車廂內襲擊乘客,他亦並非帶領或號召者。

28.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自己當時過於衝動,受情緒影響下的行為如此嚴重違反法律和破壞社會安寧,現在願意為自己的過失承擔後果,亦對受影響的所有公眾人士致歉。其父母親、親朋、同學及老師等的信件分別指出,第四被告個性單純、心地善良、有愛心,喜歡幫助別人,更醉心於戲劇表演,對於創作態度非常認真,亦非常努力學習及演出,現已完成演藝學院第一年的課程,但由於今次的案件,很可能導致他無法繼續這學業,對他來說,已是非常大的教訓。無論如何,被告現在已對自己所作所為非常歉疚,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9.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0.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在HKSAR v Tang Ho Yin CACC 113/2018一案,在該案,上訴法院在判刑上考慮3項原則,包括:

(1) 暴動罪的嚴重性關乎涉及協助及支持的暴動群體其所作所為,而並非單單其個人的行為;

(2) 暴動中涉及干犯其他罪行亦是加刑因素;

(3) 涉及連同他人造成廣泛暴力和破壞的應予阻嚇。

31.該案涉及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約有100至200名暴動者對抗約60名警員,期間,該些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在較早前曾投擲過磚頭,法院最終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32.從上述本案案情及所有錄影片段所見,參與人數約數十人,分別湧入地鐵站內,肆意破壞控制室及地鐵站內的設施,以致兩地鐵站維修費用逾100萬元。他們更向乘客作出襲擊,完全漠視法紀及肆意破壞公眾安寧。第四被告期間更手持長柄拐杖,不停敲打地面,挑釁乘客及用手指指罵他們,其角色相當主動,及為前線犯案者,案情非常嚴重。就此情節的暴動罪而言,兩罪分別已可予以4年半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第四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本席就兩項控罪,分別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32個月。

33.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在不同地鐵站內發生,但畢竟亦為連貫的案件。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兩罪總判刑為40個月監禁為合適的。

34.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32個月監禁,當中只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