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37/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23.

1. 本案原先有四名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溫嘉霖(下稱“溫”)已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第一至三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決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737/2020[2023] HKDC 8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7/2020

[2023] HKDC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梓濱(第一被告人)  
  連俊雄(第二被告人)  
  卓嘉豪(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3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黃祖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及王立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被告人
  [2] 暴動(Riot) -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4] 暴動(Rio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7] 搶劫罪(Robbery) –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先有四名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溫嘉霖(下稱“溫”)已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第一至三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決如下:—

控罪 罪名 被控人物 地點 裁決
非法集結[1] D1獨自面對,連同馬珀麒、王茂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 D1罪名成立
暴動[2] D2及溫共同面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旺角港鐵站內 D2罪名成立
刑事毁壞[3] 旺角港鐵站內 D2罪名成立
暴動[4] D2、D3及溫共同面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太子港鐵站內 D2及D3罪名成立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5] (證人X) 香港九龍一列港鐵列車車廂上 D2及D3罪名成立
普通襲擊[6]
(證人Y)
香港九龍一列港鐵列車車廂上 D2及D3罪名成立
搶劫[7]
(證人Z)
D3獨自面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太子港鐵站3及4號月台 D3罪名不成立

2.關於其他被控人物,馬珀麒(下稱“馬”)亦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而王茂俊(下稱“王”)和龍欣樺(“龍”)二人則已經棄保潛逃。

控罪背景

3.有關事實裁定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本案涉及的所有控罪均在2019年8月31日晚上發生,事件的發展可劃分成三個階段:—

(1)  第一階段:發生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控罪一)(約2200至2232時);

(2)  第二階段:發生在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控罪二及控罪三)(約2230至2241時);及

(3)  第三階段:發生在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控罪四至控罪六)(約2242至2253時)

案情

控罪一

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約2200時至2232時)(針對D1)

4.案發當晚約2200時,約有百多名示威者走出和佔據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的行車路,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著,使用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例如防毒面具、口罩、面巾等),攜帶示威者常用的物品(例如頭盔、雨傘、手套、眼罩、行山仗等)。示威者不斷用雜物,例如垃圾桶、巴士站牌及磚頭堵塞彌敦道南北行合共6條行車線,導致交通嚴重受阻,又不時叫喊煽動性的口號。當天參與非法集結人士的整體行為無疑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他們所作出的舉動與及高叫的口號,無容置疑地是會令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擔心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又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案發當晚,D1以一身跟大部份示威者相若的打扮(全黑色衫褲),全程戴着口罩用來遮擋面容(案發時還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和手持示威者常備的雨傘,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中,一直和集結人群一伙,成為整個聚集的一員,令示威者看來更加「人多勢眾」。D1一直留守現場,直至警方到場進行掃蕩。其後,D1在旺角站登上7號列車前往太子站。本席裁定,D1是有意圖參與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他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罪二及控罪三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2230至2241時)(針對D2)

6.隨警方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進行掃蕩,一群從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非法集結人士(包括D2)湧入旺角站L1層車站大堂內大肆破壞,包括:出入閘機、控制室鐵門及客戶服務中心被塗鴉、用錘不斷敲擊閉路電視鏡頭、用雨傘把閉路電視鏡頭的電線拉斷、將滅火筒扔向控制室的玻璃屏幕、用鐵棒和滅火筒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用腳踢,用鎚仔、雨傘及鐵棒物件敲擊售票機等。另外,旺角站內亦有四條扶手電梯被拍停。多名示威者包括D2以不同的暴力方式對控制室的玻璃屏幕進行破壞。

7.D2顯然是有備而來,一心參與暴動,蓄意裝備自己,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親自參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D2和集結在旺角站的示威者之間有互相呼應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D2在場更親自以彈叉射擊方式,破壞控制室的玻璃屏幕,他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旺角站內的暴動。

8.本席亦肯定在參與旺角站暴動期間,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必然懷有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的意圖。本席裁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參與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

9.經評估後,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確認旺角站的設施在2019年8月31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當中包括18部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損毀及多部出入閘機及售票機屏幕破裂,總損失為港幣819,181元。

控罪四至控罪六

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控罪四至六)(約2242至2253時)(針對D2及D3)

10.如前述,隨著警方進入旺角站內掃蕩,一群示威者(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豬咀和蒙面)湧入停在3號月台7號列車的首節車廂,其後該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從呈堂片段可見,在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乘客Y(即控罪六的受襲人)在擠迫的車廂內先後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扯頭髮及掌摑面部。

11.當7號列車到達太子站3號月台之後,黑衣人拒絕離開,站在列車門外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車廂內的乘客包括證人X(即控罪五的受襲人)和Y,向他們潑水與及投擲水樽、雨遮等物品。其後,一群黑衣人更衝入車廂,用硬物襲擊X及Y。X被黑衣人從後箍頸,與及被黑衣人用雨傘戳頸,導致X頸部被刮傷。

12.除7號列車首節車廂有乘客被一群黑衣人辱罵、潑水、擲水樽和雨傘,與及用硬物襲擊之外,呈堂片段顯示約於2242時至2253時,太子站月台正陷入極度混亂的狀態,發生一連串騷亂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1)  月台的閉路電視鏡頭被人扯斷;

(2)  有人按動停泊在3號及4號月台的7號及28號列車的緊急掣,令列車服務受到阻延;

(3)  太子站站長PW5往重置列車緊急掣途中,被集結人士包圍,並用粗言穢語責罵,阻礙她前進;她被迫走入月台的監察亭躲避,當時已經有多名港鐵職員身處在監控亭內;

(4)  有人用鐳射筆照射監察亭內的港鐵職員;

(5)  7號列車乘客之一的Z在月台被黑衣人搶去手機,更被人大力將她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Z的眼鏡亦被黑衣人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及

(6)  約於2250時,一名黑衣人(即「王」)向7號列車車廂內噴射滅火筒[8],導致7號列車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

13.本席裁定D2及D3清楚知悉及目睹集結示威者的暴力行為,然而他們在有選擇下仍然拒絕離開,並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D2及D3二人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他們二人有意圖並且實質地參與了太子站內的暴動。

14.在參與太子站的暴動期間,本席肯定D2及D3二人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襲擊X及Y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互相呼應,與及懷有襲擊X及Y的意圖。本席裁定他們二人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X,引致 X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本席亦裁定D2及D3二人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Y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Y。

15.經評估之後,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確認太子站的設施在2019年8月31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包括月台玻璃牆整塊破裂及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破壞等,太子站之總損失為港幣283,013元。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D1

16.D1現年24歲,內地出生,自小由外祖父母照顧,約於2008年移居香港,與父母團聚。D1遷港後,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親現已退休,母親則經營髮型屋業務,D1與父母關係一般。D1在港完成中六後,於城市大學專上學院修讀心理學副學士,並於2021年畢業。

17.代表D1的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1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於案發時仍然在學,相信此次定罪將會對其前途有負面影響,有機會令D1成為加密貨幣從業員的夢想構成障礙。

18.朱大律師呈上4封來自D1弟弟、D1朋友、2名教會朋友,與及一封由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沙田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社工就D1的個人成長及發展撰寫的信件。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件,不打算詳細覆述這些信件的內容。

19.簡而言之,在D1弟弟眼中,D1是一名稱職的哥哥,每當遇到困難時,D1必然盡力幫忙。而且,他亦十分尊敬和關懷長輩,與爺爺的關係融洽。朋友利小姐形容D1熱心助人、善良及富正義感。兩名教友指D1是個很善良的人,對老人家特別有愛心。他和父母同住,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和缺乏溝通,導致關係不太好。兩名教友認為D1今次犯案沒有害人之心,只是對後果欠缺思量,盼法庭施恩輕判,讓他盡快探望住在老人院的爺爺和服務香港社會。外展社會工作隊伍隊長在信中指D1早於2015年12月分別由3名社工負責跟進其個人成長及發展。信中透露D1為中四重讀生,但他努力改善自己,好學不倦,最後於2022年2月順利修畢香港城市大學專上學院社會科學副學士(應用心理學)課程。由於面對讀書及生活壓力,社工一直為他提供輔導服務。D1是一位樂觀及善良的年青人,曾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

20.朱大律師為D1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點:-

(1)  D1非慣犯,D1的背景及品格良好;

(2)  D1於本案所涉及的參與,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所致,現時社會氣氛已趨平靜、由亂歸治,希望法庭留意到國安法實施兩年多以來,香港的社會氣氛相對2019年時,2020年較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和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很低;及

(3)  根據法庭於本案的裁決,D1只是憑藉身處現場,以鼓勵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的形式犯案,屬於低參與程度者。

21.朱大律師盼法庭考慮上述因素,酌情給予D1扣減。就量刑方面,朱大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給本席考慮,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其他人[2023] HKDC 1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Ka Ho [2021] 2 HKLRD 1354及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未經彙編,CAAR 5/2020,2020年12月18日)。

D2

22.D2今年22歲,過往曾有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7項控罪,分別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盜竊、入屋犯法罪、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欺詐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其中一項與本案控罪五的性質相同。

23.代表D2的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由香港精神科及綜合醫療中心有限公司黃宗顯醫生,於2023年4月14日為D2撰寫的精神評估報告。鄭大律師指有鑒於該報告內容已相當詳盡描述D2的背景、成長及其精神病歷,他不作重複書面陳述。

24.黃醫生在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4月14日這段時間對D2進行合共15次診治。根據報告,D2出身於單親家庭,年幼便失去父親關懷,還受到患有精神病的母親不時的虐待。D2現與母親同住。母親現年55歲,為一名清潔工人。在學業方面,D2的成績未如理想,他曾重讀小一。2012年10月19日,法庭向D2頒下12個月保護令。到了中學階段,D2因操行問題在完成中一之後停學。其後,D2進入男童院繼續學業至中三。D2過往曾在便利店、快餐店及髮型屋工作,之後任職運輸工人大約2至3年。D2現時失業。

25.黃醫生在報告中透露D2的精神病徵自小學時期呈現出來,主要是「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在15歲時,D2被診斷患有對立反抗症。2023年3月30日,黃醫生更診斷出D2患有「躁狂抑鬱症(Bipolar Disorder)」。經多次診斷後,黃醫生認為D2今次犯案有機會受到「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所影響,導致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差。黃醫生的結論是D2自案發日之後一直行為良好,重犯機會極微。D2不會對社會或其自身安全構成威脅。然而,黃醫生認為D2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建議法庭可考慮對D2頒下醫院令。因此,鄭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考慮黃醫生的建議,先替D2獲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醫院令的合適性。本席已即時拒絕鄭大律師的建議,稍後再就此詳加討論。

26.鄭大律師另呈上D2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與及一封來自善導會埔康滙周社工的求情信。D2在信中指他從小就被情緒病所困擾。由案件發生至今,他蒙受頗大的精神壓力,現積極尋求專業治療。D2盼法庭體諒他的精神困境及正在努力改過自新,對他從輕發落。

27.周社工在求情信中指D2在2022年2月曾到善導會埔康滙中心,表示想為改變不良思想及行為尋求專業的協助。經了解後,周社工得知照顧者在D2年幼時已受情緒困擾,需由社署跟進。D2曾誤交損友,誤入歧途,現已痛改前非,積極地承擔個人的責任及改善自己,尋求醫生的治療,努力幫助自己早日康復。周社工盼法庭體諒D2的努力,能對D2寬大處理。

D3

28.D3在案發時23歲,現年26歲,他於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與媽媽和姐姐同住。案發時,D3正修讀香港教育大學運動健康教育課程。本案發生後,D3承受著沉重壓力,仍堅持完成學業,終於在審訊前成功畢業。D3本來是運動導師,專職教導田徑屬會訓練班和中小學田徑隊。自2011年開始,他成為香港田徑總會成員,求學期間多次獲得田徑獎項,更曾在全港運動會獲獎。作為運動教練,他教授田徑、復康運動、足球、體適能、花式跳繩等等。本案審訊之前,D3正準備向本地小學申請體育老師教席,可惜因本案法律程序只能擱置求職計劃。

29.案發時,D3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沈大律師在求情陳詞的第23段指D3曾被控於2019年6月9日在金鐘立法會外參與非法集結,他承認控罪後在2021年1月13日被判處20星期監禁。

30.在D3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詳述其個人經歷,以成為運動教師為目標,在公開試失利後仍堅持學業,沒有放棄自己,最後完成大學,取得當老師的資歷,完成父母對自己的期望,感謝他們一直的無私奉獻及愛護照顧。D3亦主動參與義工服務。2020年10月27日,D3與朋友成立一間社企「油麗之友會」,幫助油麗區低收入居民解決貧窮生活需要,例如進行家居探訪、與區議員合作舉辦各種街坊活動,及開辦老人家復康運動班、心理健康課程等。D3亦定期教授耆英體康班,以增加長者對運動的熱誠及興趣。沈大律師指以上足見D3熱心助人,更不會計較個人付出。如今,D3對於本案引起家人和朋友擔憂感到歉疚,懇求法庭給予他機會報答父母,並且早日重新在社會發揮所長。D3盼法庭能予以輕判,讓他早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與女友組織美好的家庭,及繼續好好發揮其人生的教育宗旨。

31.辯方另外呈上總共35封分別由D3的母親、姐姐、社工、朋友、老師、上司、同事、同學和學生家長撰寫的求情信,他們都形容D3為人主動,樂於助人,善良有禮,充滿愛心,透過運動訓練循循善誘兒童和青少年成長。義務社工在求情信提及,D3非常孝順和保護母親,因本案被捕後為了不讓母親難過而努力自行調節情緒,盡力保持樂觀。母親和姐姐也形容他從小就見義勇為,願意助人排解紛爭,會向陌生人勸交,奈何總是先行動後思考,有時過於天真,最後招致嚴重後果。經過本案,D3已經明白凡事三思而後行,謹慎行事,不要再因一時衝動而付上沉重代價。

32.沈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本案太子站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沒有證據顯示D3和其他集結人士是有預謀策劃,有關的暴動發生屬於偶然,起因是黑衣人在旺角站登上7號列車後阻礙車門關上而令乘客不滿,引致雙方爭執。太子站暴動涉及的實際時間十分短促,只有約11分鐘,在警方到場之前已經完結。沈大律師指,雖然部份示威集結人士向車廂內擲水樽和雨傘,這些物品本身不是武器,傷害性較低,其中X只是受輕傷,Y沒有明顯傷勢。從呈堂片段可以看到,太子站暴動期間,集結人士的主要行為是高聲責罵乘客,肢體暴力行為是斷斷續續且短暫的。

33.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3背景良好,案發時並無刑事記錄,在審訊期間亦務實地同意不少控方案情。再者,案發至今將近四年,懇請法庭考慮以上所述,讓他早日重投社會,重新起步。

量刑考慮

34.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充份考慮本案六項控罪的案情,三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辯方呈上的案例及提出的減刑陳詞。另外,沈大律師呈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溫嘉霖案,該案的被告人原先為本案的第四被告人,承認旺角站暴動罪及太子站暴動罪,案情與本案源自同一事實背景。在溫嘉霖案,區域法院姚勳智就每項暴動罪均採納4年,即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必須表明,相關判刑例子對本席並沒有任何約束力,每宗案件畢竟有其獨特情況,法庭亦須顧及各被告人在暴動罪的參與角色和程度,與及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判處也因案而異。

控罪一

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約2200時至2232時)(只針對D1)

35.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最高可判處5年監禁。

36.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CAAR 6/2020, [2020] HKCA 1054一案在第35段清晰地闡述以下有關非法集結罪的法律原則:—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9]。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10],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11]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12]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13]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14]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15]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16]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17]

37.套用上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在本案中,本席有以下的觀察:案發現場為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銀行中心交界附近。眾所周知,該處商店餐廳林立,途經彌敦道的行人、公共交通服務及其他車輛絡繹不絕,人流車流十分繁忙,是香港人流較為密集的地方之一。呈堂片段顯示,案發當日約於2200時,有百多名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該段彌敦道的南北行合共有6條行車線,全部被示威者佔據。他們走出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堵路和破壞,搬動的大型垃圾桶、紙箱、巴士站牌、磚塊等雜物到行車路上阻塞來往車輛行駛,導致巴士的士及其他車輛不能通過,嚴重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

38.從片段可見,約於2220時,有一名穿著紅色上衣的司機亦被拍攝到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下車嘗試移走行車路上的路障,但卻無故遭人用雜物拋擲。當示威者放行約三架車輛之後,原本有一架接載著乘客路線為41A的雙層巴士打算隨前車而行,但卻遭一名示威者突然將雜物拋向該巴士的前方位置,不讓它通過。本席認為萬一巴士上有乘客對示威者堵路的行為感到不滿而下車理論,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有機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甚至會有些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集結人士在場趁機行事,引發暴力或者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

39.不爭事實的是案發當日的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方有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集會,而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壞。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而言,參與非法集結更容易情緒激動及起哄,令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大增。從片段可見,在場聚集過百名示威者,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部分蒙面或戴上眼罩遮蓋樣貌,他們穿戴頭盔、豬咀、手持行山仗、水桶、手套等,觀其衣飾裝備,明顯是有計劃而來,令他們更易變得沒有顧忌。他們還在集結現場高叫“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警察,知法犯法”及“解散警隊”等口號。須知道當時在該段彌敦道的行人路上聚集了不少圍觀者,高叫此等具侮辱性、辱罵性和仇恨性的口號無疑會煽動或加深他人對警隊的不滿和仇恨。

40.本席認為,雖然D1的裝備不及其他集結示威者齊全,也沒有證據顯示D1作出仼何實質舉動,但以他當晚身穿與大部份示威者相同的黑衫黑褲,全程以口罩遮擋面容及手持一把長傘,將自己置身在示威者的人群當中,達成群體目標,站在被堵塞的行車路上,他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不要忽略的是D1在太子站月台被警方拘捕之前,已經將原先穿在外面的黑色上衣丟棄,改為穿著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衣,這無疑是他有備而來的有力證據。因此,本席認為D1的個人罪責不應被低估。即使D1案發當晚染了一頭綠色頭髮,置身在示威者人群中時他較易被認出也好,他事後其實可以迅速將頭髮染回黑色或別的顏色絕非難事,這同樣達致隱藏身份之效,亦不能改變他案發當晚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41.從片段可見,D1參與的非法集結在旺角的主要幹道上持續進行,歷時大約30分鐘,而且是因為警方到場驅散才停止。即使本案沒有直接與警方發生衝突,但示威者癱瘓交通的行為無疑對公眾造成相當不便和滋擾,阻止他人清理路障令造成暴力衝突的風險增加,與及高叫反政府和反警察的口號,鼓吹仇恨,加深社會的撕裂,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姑息此類犯罪行為。

4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D1的個人背景及相關案例。在考慮了本案「非法集結」罪整體的嚴重性,D1在事件中的參與程度,並在維護公共秩序大前提下並顧及「非法集結」罪的要旨是防患於未然,本席認為D1所面對的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由於D1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考慮到D1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以酌情在刑期中扣減一個月。

43.另外,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1雖然抗辯,但就絕大部份控方案情作出同意,節省法庭及控方大量寶貴時間,希望法庭能給予最大程度的酌情扣減。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媒體片段清楚拍攝到D1的行為與及案發時的經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爭辯,或證供不可能有爭辯之處。因此,本席不會在刑期上給予D1進一步酌情扣減。本席認為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44.因此,D1就控罪一「非法集結」罪被判監8個月。

控罪二及控罪三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2230時至2241時)(只針對D2)

45.控罪二及控罪三為本案的第二階段,即是控罪一的延續。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述兩項控罪。

46.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4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案中所闡述「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強調,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48.上訴法庭另在梁天琦案作出以下具指導性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切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49.回到本案。示威者進入旺角站L1層車站大堂之後隨即大肆破壞港鐵站內的設施。從片段可見,示威者大部分穿上黑色或深色衣著,戴上能阻止識別面容的口罩、眼罩、頭盔、面巾等,手持鎚仔、行山仗等攻擊性武器,他們明顯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參與暴動。當時,現場約有數十名示威者不斷對港鐵站的設施進行惡意破壞,包括出入閘機被塗鴉、多部出入閘機及售票機屏幕破裂、車站控制室玻璃屏幕破裂、控制室鐵門及客戶服務中心被塗鴉、18部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損毀。旺角站站長PW4眼見示威者的破壞行為威脅自身安全,急忙通知其他港鐵職員找安全位置躲避,而她本人則逃到核數房躲藏。PW4後顧及現場所出現的情況,最終按動緊急疏散掣,關閉所有旺角站閘口,宣布所有列車不停旺角站。

50.D2當晚首先被拍攝到手持彈叉身處於彌敦道的非法集結人群中。稍後,D2被拍攝到進入旺角地鐵站內,親自以彈叉射擊方式,破壞控制室的玻璃屏幕。D2連同其他示威者一同蒙面示人,明顯是要隱藏身份以便逃走及避免警方偵查追捕。案發當晚,D2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雙手套上黑色手袖,孭著黑色背囊,帶備具殺傷力的彈叉,佩戴深色口罩,與及回家時被屋苑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將原先穿著的黑色上衣更換為一件白色上衣。觀乎D2的衣著和裝備,本席認為D2明顯是有備而來,蓄意裝備自己,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在干犯控罪二的暴動罪時,D2亦犯下控罪三的刑事損壞罪。本席認為D2無疑是擔演主動角色,積極參與本控罪的暴動。

51.毫無疑問,案發當晚的旺角站被示威者大規模破壞,他們的惡意暴力行為對公共交通系統造成嚴重的破壞,對港鐵乘客、職員及其他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案發當晚,旺角站之總損失為港幣819,181元。事件之後,本席認為港鐵職員亦需要維修被破壞的設施,盡力恢復正常運作。本席認為暴動者的不負責任及違法的破壞行為絕對不能容忍,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證據顯示身處在旺角站的示威者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隨即逃到車站月台,阻礙車門關閉,以協助其他示威者逃離旺角站,導致列車服務受阻,這亦為事件第三階段即控罪四至控罪六的發生埋下導火線。

52.D2並非初犯,過往已有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7項控罪,其中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性質與稍後處理的控罪五相同,當時為2014年被法庭判處15個月感化令。D2的最後一次紀錄為2021年6月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法庭判監12個月。

53.如前述,鄭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能顧及D2今次犯案有機會受到「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所影響,導致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變差,容易失控,邀請法庭先替D2獲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醫院令的合適性。然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一案的第34至36段已表明不同意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患有過度活躍症而再給予6個月扣減的做法。上訴法庭表明一般具阻嚇性的刑罰亦同時適用於患有過度活躍症病的被告人。因此,本席不會因D2的情況而考慮鄭大律師的建議,尤其是D2所犯下的罪行,判刑必須達到懲罰及阻嚇效果,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5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D2的個人背景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控罪二「暴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半,即54個月監禁。由於D2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如前述,本席不能同意辯方所指D2案發時患有「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可被接納成為特殊減刑理由。本席認為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因此,就控罪二「暴動」罪,D2被判監54個月。

55.就控罪三「刑事損壞」罪,考慮到港鐵站內的設施損毀程度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如前述,D2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的量刑扣減,也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因此,就控罪三「刑事損壞」罪,D2被判監15個月。

控罪四至控罪六

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約2242時至2253時)(針對D2及D3)

56.控罪四至六為本案的第三階段,即首三項控罪的延續。第三階段的其中一個環節正是由示威者在旺角站阻礙7號列車車門關閉演變成集體襲擊事件。案發時已接近晚上11時,對車廂內的乘客來說(包括X、Y、Z、PW8、PW9和藍衣乘客)原本是一個普通的晚上,大部份乘客打算盡快回家,卻在旺角站遇到一群示威者湧入車廂,並用身體阻礙列車車門關上,令列車不能駛離月台。本席認為目的顯然是協助已違法的「手足」盡快離開旺角站,逃避警方追捕。他們的行為無疑令一些歸家心切的乘客感到不滿。有些乘客選擇默默忍受,有些則用言語表達自己的不滿,Y正是一個好例子。他的投訴成為一眾示威者其後針對的對象。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期間,Y已經受到黑衣人連番襲擊。首先,Y被人用類似鐵通的物體壓著喉嚨,令致呼吸困難。之後,Y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當Y彎身拾起眼鏡之後再被人扯頭髮。呈堂片段清楚聽見Y質問黑衣人「係咪恃住人多!」,說完這句話隨即再被黑衣人掌摑面部。

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妙兒[2020] HKCFI 2358,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援引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希郁[2016] HKLRD 1469的以下判詞:—

「28. 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尤。」

58.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數十名示威者拒絕離開,站在列車門外繼續指罵Y,不斷向乘客包括X及Y作出挑釁,向乘客潑水、擲水樽和雨傘。當時乘客特別是X和Y面對示威者的挑釁、指罵和暴力行為,他們不敢也不能步出車廂,被迫留在狹窄及密封式的車廂內,無路可退。期間,一群示威者更衝入車廂內向X及Y施襲,甚至有示威者從後箍著X的頸項,更有黑衣人用削尖的行山仗或雨傘刺中X的喉嚨。

59.呈堂片段清楚顯示D2曾多次手持彈叉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拉開彈叉向X射擊。期間,D2亦不時對準車廂內拉開彈叉。X事後發現其左邊腋下有痛楚及瘀傷。D3連同其他在場示威者站在月台向車廂內的乘客謾罵、潑水、擲水樽和雨傘,D3更向乘客做出擋格和招手動作挑釁乘客。D3以上的種種行為已被呈堂片段清楚拍攝下來。

60.另一名乘客Z在太子站月台打算將示威者的行為和周圍環境拍攝下來,但突然遭一群示威者包圍,將她的手機搶去。糾纏期間,有人將Z大力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並弄跌Z的眼鏡。當Z彎身拾起眼鏡時,有人再將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

61.事實上,案發當晚一群示威者與乘客之間發生的衝突及Z被襲及手機被搶去的事件只是太子站暴動的其中一個環節。如前述,在發生暴動的大約11分鐘期間,太子站月台發生一連串騷亂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閉路電視鏡頭被人扯斷、停泊在3號及4號月台的列車緊急掣被按動令列車服務受阻、太子站港鐵職員包括PW5站長被迫走入3號月台的監察亭躲避,被困在監察亭的同時又被人用鐳射筆照射,與及有示威者向列車車廂內的乘客噴射滅火筒,導致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以上種種事件令太子站3號及4號月台陷入極度混亂的狀態。另一重要環節的是,受到在場示威者的不斷指罵和暴力挑釁行為所影響,車廂內的其中一名穿著藍衣的乘客更要從背包取出鎚仔來防衛,這正正顯示到在場示威者不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所衍生出來的嚴重後果。本席認為這亦是令本案暴動情節嚴重的其中一項加重處罰的考慮因素。情緒本來已經沸(肺)騰的群情更加洶湧,暴力衝突一觸即發,不容低估。

62.證據充份顯示參與本案暴動者(包括D2及D3)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對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是顯而易見的,他們的行為無疑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切的威脅,罔顧他人正常生活的權利。從示威者以上的種種行為,本席認為他們完全是漠視法紀、恃强凌弱,顛倒是非,態度蠻橫,不可理喻。

63.在太子站暴動的事件中,X的傷勢有頸項流血,左邊腋下有痛楚,與及前臂有擦傷。Y在今次事件中並沒有受傷。Z的右手無名指有骨折,需要接受手術用兩支不銹鋼針固定位置,待一個月後才將兩支不銹鋼針取走。Z作供指在本事件之後,她的手指變得軟弱無力,關節腫脹,手指不能再正常地彎曲。就財物損失方面,Z的電話繩和眼鏡共值大約7,200元。案發當晚,太子站的設施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總損失為港幣28萬多元。

64.在一宗較為新近的判刑覆核申請案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23年4月27日就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CAAR 8/2022, [2023] HKCA 614一案頒下了判案理由書。在該案的第35段,上訴法庭重申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CAAR 1/2021,[2021] HKCA 540 [26],第43段的說明:—

「... 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hate)、霸凌(bullying)、恫嚇(intimidation)和滅聲(silencing)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襲擊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65.張子龍一案,答辯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為「暴動」罪,涉及群眾違法堵路,無故圍堵和損壞的士,還要攀上的士車廂,令的士失控衝上行人路撞傷兩名女途人,繼而把受害人拖出的士被最少20名蒙面人士(包括答辯人)徒手或用硬物(如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毒打。受害人駕駛的的士遭大肆破壞後,無法維修,最終報銷。的士公司損失約160,000港元。受害人傷勢嚴重,需留院5天。原審法官以4年半監禁作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指該案有別於「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的案件,而忽略了該案涉案人士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人士。最後,上訴法庭認為在某程度上比起對抗及襲擊具防暴裝備之警方人員更為嚴重。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輕,原則犯錯,必須糾正,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是6年半。最後,上訴法庭以原審法官所接納答辯人僅路過而被他人牽動情緒為據,採納6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66.沈大律師指,D3出現在暴動現場是巧合而已,後來受到現場環境和集結人士情緒高漲影響才逗留並加入了暴動。雖然D3作出直接行為,包括謾罵乘客、向乘客方向潑水、擲水樽和雨傘、向乘客做出擋格和招手動作挑釁乘客,但這些行為都是離遠的、D3投擲物品時不似有用盡全力,擋格和招手動作更似是虛張聲勢,沒有攻擊性,極其量只是挑釁性的行為。雖然D3曾跟隨集結人士衝入車廂,證據顯示D3從來沒有接近任何乘客(包括X和Y)或直接攻擊他們。在這事實背景下,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3在暴動中不是領導者,也沒有意圖惡意傷害乘客,在量刑上寬大處理。

67.本席並不認同沈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只是淡化D3在本案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呈堂片段已經清楚地反映事實,D3的行為實與其他在場示威者的暴力行為無異。D3謾罵乘客、向乘客方向潑水、擲水樽和雨傘,甚至緊握雙拳擺出一副「戰鬥格」模樣挑釁乘客的行為明顯是火上加油,進一步挑動在場示威者的情緒,令現場氣氛進一步升溫,製造更多暴力事件。

68.不能忽略的是,上訴法庭在鄧浩賢案的第24段已經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作為。「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因此,在考慮D2及D3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他們二人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在太子站月台所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嚴重性作整體的評估。

69.本席認為D2及D3二人擔演主動角色,積極參與本控罪的暴動。D2及D3在暴動期間均擔演主動角色,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二人在干犯本案暴動期間更犯下控罪五及控罪六。X、Y及Z在本事件中沒有受到嚴重傷勢只屬僥幸。雖然本案示威者對乘客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較張子龍案相對輕微,但案發當晚發生在太子站暴動的整體情節嚴重,暴動地點為公共交通工具,示威者作出的上述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密閉式的的環境下發生,市民的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威脅。

D2

70.本席現先處理D2的判刑。

71.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考慮到太子站暴動的情節、D2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D2就控罪四的「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即60個月監禁。由於D2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因此,就控罪四「暴動」罪,D2被判監60個月。

72.就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X,引致X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2就控罪五被判監9個月。

73.就控罪六「普通襲擊」罪,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Y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Y。Y在案發當晚連番被多名示威者襲擊,幸而沒有受傷。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2就控罪六被判監3個月。

74.就D2的判刑,本席現總結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二:「暴動」罪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監禁;

控罪三:「刑事損壞」罪為15個月監禁;

控罪四:「暴動」罪為5年監禁,即60個月;

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為9個月監禁;

控罪六:「普通襲擊」罪為3個月監禁;

75.本席須就D2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顧及到案發地點和時間,本席認為可將D2面對的五項控罪分成兩組。控罪二及控罪三為第一組,控罪四至六則為第二組。本席在考慮控罪二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三的情節包括在內,兩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故此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兩項刑期共54個月。

76.同樣地,本席在考慮控罪四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情節包括在內,三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故此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三項刑期共60個月。由於兩組罪行在不同港鐵站內發生,即使本案每一項罪行是環環相扣,本席認為不應該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五項控罪同判一合共66個月,即5年零6個月的刑罰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案件的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54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四至控罪六的60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年零6個月監禁。

D3

77.本席現處理D3的判刑。

78.如前述,法庭須要顧及公眾秩序不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考慮到太子站暴動的情節、D3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同樣就控罪四的「暴動」罪採納5年監禁,即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D3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因此,就控罪四「暴動」罪,D3被判監60個月。

79.就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3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X,引致X身體多處受傷。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3就控罪五被判監9個月監禁。

80.就控罪六「普通襲擊」罪,D3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Y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Y。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3就控罪六被判監3個月監禁。

81.有關沈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稍後再作討論,亦不打算就著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調整,而是在總刑期的定量時作出考慮。

82.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四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情節包括在內,三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故此本席認為控罪四至控罪六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的恰當的總刑期為5年(即60個月)。

83.沈大律師在求情時亦提及到D3在審訊期間務實地同意不少控方案情,盼法庭能酌情扣減刑期。同樣地,本席認為媒體片段亦清楚拍攝到D3在太子站月台的所作所為與及案發時的經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爭辯,或證供不可能有爭辯之處。因此,本席不會就此在刑期上給予D3進一步酌情扣減。

84.雖然D3在干犯本案時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留意到D3在2021年1月13日因犯下「非法集結」罪被法庭判監20星期。沈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到該項「非法集結」罪發生在2019年6月9日,而本案則發生在2019年8月31日。本庭認為,以犯案日子來計算,D3無疑在短時間內連續干犯與社會運動有關的罪行,理應是加刑因素,但畢竟他在犯下本案罪行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不予加刑。

85.本席注意到從沈大律師替D3呈上的眾多求情信,顯示到D3在案發之前經常義務於長者院舍和智障人士院舍教授舍友體適能技巧,也曾於大學時期於智障人士宿舍的周年活動表演跳舞。D3亦主動關懷患有情緒病的朋友,為她制定健身計劃改善情緒,及D3與朋友成立社企「油麗之友會」幫助地區基層長者和兒童等。

86.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D3的總刑期扣減2個月,即58個月監禁。為達致監禁58個月的總刑期,本席將控罪四的60個月刑期下調至58個月,而就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個別刑期不打算另作修訂,原因是本席已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反映出來。

87.各被告人的判刑的總結如下:—

D1:8個月監禁;

D2:66個月監禁,即5年半監禁;

D3:58個月監禁,即4年10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5]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6]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7]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8]  即PW28辨認出為“王”的男子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上訴法庭的判決,H.2和H.3分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豪CAAR 4/2020(判詞第48至51段)。

[10]  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的判決第126段)。

[11]  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的判決第135段);鍾嘉豪案(判詞第55段)。

[12]  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的判決第135段)。

[13]  Leung Kwok Hung v SJ(No 2) [2020] 2 HKLRD 771(判詞第39段);鍾嘉豪案(判詞第57和58段)。

[14]  Leung Kwok Hung v SJ (No 2)(判詞第226段);鍾嘉豪 案(判詞第59和60段)。

[15]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判詞第27段);鍾嘉豪案(判詞第61和62段)。

[16]  鍾嘉豪案(判詞第63至65段)。

[17]  鍾嘉豪案(判詞第69和7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