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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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罪。本席現把他們三人所面對的控罪與及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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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7/2020[2023] HKDC 4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7/2020

[2023]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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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梓濱(第一被告人)  
  連俊雄(第二被告人)  
  卓嘉豪(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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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3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黃祖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王立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被告人
[2] 暴動(Riot)-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4] 暴動(Rio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7] 搶劫罪(Robbery)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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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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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罪。本席現把他們三人所面對的控罪與及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控罪 罪名 控罪日期 被控人物 地點
 
非法集結[1] 2019.8.31[2] D1獨自面對,連同馬珀麒、王茂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
暴動[3] 2019.8.31[4] D2及溫嘉霖[5]共同面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旺角港鐵站
刑事毁壞[6] 旺角港鐵站
暴動[7] 2019.8.31[8] D2、D3及溫嘉霖[9]共同面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太子港鐵站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0]
(證人X)
香港九龍一列港鐵列車車廂上
普通襲擊[11]
(證人Y)
香港九龍一列港鐵列車車廂上
搶劫[12]
(證人Z)
D3獨自面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太子港鐵站3及4號月台

2.三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

3.關於其他被控人物,控方指,原先為本案第四被告人的溫嘉霖(下稱“溫”)已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另外,馬珀麒(下稱“馬”)亦在另一案件DCCC 738/2020承認控罪,而王茂俊(下稱“王”)和龍欣樺(下稱“龍”)二人已經棄保潛逃。控方重申,本審訊中的舉證並不針對王和龍二人的缺席審訊。

4.開審前,鑒於案件的性質及證人X、Y及Z曾在事件後受到不同程度的匿名騷擾,控方替X、Y、Z,與及M[13]向法庭申請身份保密令,並申請容許他們四人在屏風後作供,使公眾人士不能看見他們,與及在審訊期間使用特別通道。在辯方不反對之下,本席頒令任何人(包括傳播媒體)均不可以用任何方式透露、發佈或報導任何可能導致上述證人身分被辨認的資訊或事項,包括X、Y、Z及M的姓名、照片、工作地址及/或住址及教育背景,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任何違反本命令的人士,可能會被視作藐視法庭,並被判處監禁及/或罰款。

5.控方共傳召28名證人,並依賴從新聞或公開網上媒體等在2019年8月31日於旺角一帶、旺角港鐵站、太子港鐵站及列車車廂內所拍攝的影片及從影片擷取的截圖。

6.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七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三名被告人均需答辯。三名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D1和D3選擇作供,而D2則選擇不作供。三名被告人中只有D1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控罪背景

7.不受爭議的呈堂新聞片段顯示[14],在2019年8月31日的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方有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集會,而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壞。由約於2100時開始,示威者在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行車路架設路障和放火,在約於2130時,示威者被警方驅散,於是湧入旺角區。

8.本案涉及的七項控罪均在2019年8月31日晚上發生。

9.事件時序首先由當晚約於2200時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發生控罪一的「非法集結」開始,約百多名示威者聚集在該處高叫反政府口號,用大型雜物如垃圾桶及磚頭堵塞彌敦道的主要行車線(控罪一)。

10.隨警方到場展開掃蕩,一群示威者逃入旺角站,並在旺角站內大肆破壞,包括控制室玻璃屏幕、售票機、出入閘機、閉路電視鏡頭等,旺角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慌忙逃至控制室內的核數房躲藏(控罪二及控罪三)。

11.隨警方進入旺角站內掃蕩,一群示威者即時湧入停在3號月台7號列車的首節車廂,其後該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

12.7號列車行駛期間,示威者(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豬咀和蒙面)開始與乘客Y發生爭執,Y更在車廂內被示威者連番施襲。當列車到達太子站3號月台之後,一群示威者離開車廂,但有部份示威者則留在7號列車門外不斷用粗言穢語指罵和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和Y),並向他們作出一連串的暴力行為,包括潑水、投擲雨傘和水樽等雜物,及用彈叉射擊乘客。另有一群示威者集體衝入車廂內向乘客(包括X和Y)施襲。

13.另外,在太子站3號月台還有示威者用鐳射筆照射躲在監察亭的太子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更有示威者用滅火筒噴射7號列車的首節車廂[15],引致車廂內霧出大量白煙。緊接其後,當7號列車乘客之一Z用手機拍攝示威者的行為,與及3號月台的周圍環境時,Z突然被一群示威者包圍,後更被其中一名示威者以武力搶去手機,及將Z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Z隨即上前追截搶劫者,但遭一群示威者攔截。在糾纏期間,Z被推向月台的玻璃幕門,導致玻璃幕門碎裂(控罪四至七)。

14.約於2253時警方進入太子站內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針對各被告人的控罪

控罪一: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約2200至2232時)(只針對D1)

15.控方指,媒體片段顯示D1與示威者一起集結於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或附近。期間,示威者叫喊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及在彌敦道南北行近奶路臣街交界架設路障,導致交通嚴重受阻。當時,D1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戴上口罩(當時未爆發新冠疫情)及手持雨傘(儘管當晚天清無雨)身處在示威者人群中,藉著留守現場,有意圖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共同進退,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6.代表D1的朱大律師不爭議案發當晚於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有非法集結。當時,D1身處現場是因為剛剛在旺角雅蘭中心出席完爺爺84歲壽宴,離開時看見彌敦道有人聚集和堵路,因「八卦」而留下來觀看,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另外,D1面戴口罩是因面部有嚴重暗瘡問題,影響外貌,需靠戴口罩來增加自信。

控罪二至控罪三: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2230至2241時)(只針對D2)

17.控方指,多段媒體片段清楚顯示,案發時有一名戴上灰藍色口罩(非外科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和兩邊衣袖均有一條白色邊)[16]、黑色短褲、黑色手袖[17]、白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分別為螢光綠色和螢光粉紅色)[18]、手持啡色手柄彈弓連橡筋(下稱“彈叉”)[19],與及孭著掛有鎖鑰扣的黑色背囊的男子[20](下稱“男子A”)最初身處在彌敦道上非法集結的人群中。之後,男子A被拍攝到進入旺角站,並與其他集結人群(包括溫、王及龍)一同大肆破壞站內的設施。期間,男子A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車站控制室的玻璃屏幕。控方指,男子A是蓄意親身參與破壞旺角站的設施的一份子。隨着非法集結人士從彌敦道進入旺角站內展開暴力破壞站內設施開始,毫無疑問,他們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非法集結進階成為暴動。男子A是有意圖並且實質地參與旺角站內的暴動。在參與上述暴動期間,男子A個人及與其他集結人群共同參與破壞旺角站內設施。

18.控方的立場指男子A是本案的D2。

19.代表D2的鄭大律師不爭議案發時在旺角站內發生了暴動及刑事損壞。控方在所有呈堂片段中所指稱為男子A的人均是同一人,也不爭議男子A有份參與上述一連串的違法行為。但是,D2的立場是男子A並非D2。

控罪四至控罪六: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約2242至2253時)(針對D2及D3)

20.控方指,多段媒體片段清楚顯示,7號列車到達太子站之後,大部份示威者離開現場,但仍有十多名示威集結人士(包括男子A和D3)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近距離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及Y)。他們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車廂內的乘客,更衝入車廂用硬物襲擊X及Y等。其後,集結人群(包括男子A和D3)以不同方式向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及Y)施襲,包括用彈叉射擊、潑水、投擲水樽和雨傘等物件。毫無疑問,他們是非法集結人士並且已經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構成暴動。控方指,男子A及D3是有意圖並且實質地參與太子站內的暴動。在參與上述暴動期間,男子A和D3個人及與其他其他集結人群共同參與襲擊X和Y,最後造成證人X身體受傷害。

21.如前述,控方的立場是男子A正是D2。

22.鄭大律師不爭議太子站內發生了暴動及列車車廂內發生了襲擊X及Y的事件。他的立場與上述提及的控罪二及控罪三相同,即是控方在所有呈堂片段中指稱為男子A的人均是同一人,也不爭議男子A有份參與上述一連串的違法行為。然而,男子A並非D2。

23.代表D3的沈大律師不爭議控方在所有呈堂片段中指稱為D3的人正是D3本人。沈大律師同意D3案發時正身處太子站3號月台,但從沒有參與暴動或傷害他人的意圖。在黑衣人和乘客衝突期間,D3甚至叫黑衣人冷靜,及不要再向乘客投擲東西。D3還伸手拉扯黑衣人,阻止他們的暴力行為。

24.沈大律師指D3確曾對乘客作出潑水,擲雨傘和水樽的行為,但他只是擲向地下或乘客腳邊,而非擲向對方的身體。他之所以作出相關行為,是為了在黑衣人和乘客之間製造緩衝區分隔他們,避免他們再有進一步衝突事件發生。

控罪七:太子站內的「搶劫」(只針對D3)

25.控方指,多段媒體片段清楚顯示,Z在太子站候車月台掏出手機錄影拍攝,但一名示威者上前阻擋電話,同時一群示威者(包括D3、王和龍)包圍著她。其中一名示威者強行搶去手機,扔到月台另一邊。Z嘗試追截搶去她手機的示威者,但被周圍的示威者(包括D3)阻止和推撞。Z被推向月台幕門,導致月台幕門玻璃損毀。控方認為,D3個人及與其他集結人群共同搶劫Z的手機。

26.沈大律師則指,Z手機被搶去的過程在非常短時間內完成,後來有人在月台拾獲手機,把完好無缺的手機經M交還Z。若黑衣人搶去電話後隨即丟棄,當中引伸推論可以是黑衣人根本沒有意圖永久剝奪Z手機。

27.另外,Z本身並不是黑衣人所針對的對象,而且現場在拍攝的人(無論是記者還是市民)比比皆是,無人會預料到有人會對Z動武再奪去她的手機。即使現場參與暴動的人有達到參與暴動的共識,搶劫電話的行為是偏離眾人的共識,超出共同犯案的範圍。

審訊議題

28.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關鍵議題有以下各點:—

針對D1:

(1) D1案發時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或是出於好奇心留在現場的無辜第三者?

針對D2:

(1) 由於辯方爭議以下的證物是從D2身上及住所內搜出,即掛有鎖鑰扣的黑色背囊[21]、胸前有黑白色字和兩邊衣袖均有一條白色邊的黑色短袖上衣[22]、左右鞋帶分別為螢光綠色和螢光粉紅色的白色“Nike”波鞋[23]、證物P111彈叉[24]及37粒彈珠[25],因此法庭要決定相關證物的連鎖性是否完整無缺?有否曾受到非法干擾?

(2) D2是否就是審訊中控方所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參與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毁壞、太子站內的暴動,與及在列車車廂內襲擊X和Y的男子A?

(3) 若然法庭肯定D2就是控方指稱的男子A,

(i) D2案發時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旺角站的暴動?

(ii) D2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

(iii) D2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太子站的暴動?

(iv) D2有否連同其他人在太子站參與襲擊X和Y?

針對D3:

(1) D3案發時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太子站的暴動?

(2) D3有否連同其他人在太子站參與襲擊X和Y?

(3) D3有否連同其他人在太子站參與搶劫Z的手機?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29.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及其他人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其他人[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的綜合上訴人案件(下稱「盧建民案」)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第18條的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4) (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 [他們]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 [他們]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18(1)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第18(2)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第18(3)條);

第19條的暴動

(8)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18(1)條的非法集結;

(9) 破壞社會安寧;

(10)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19(1)條);

(11)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第19(2)條)。

30.從《公安條例》第18和19條的條文可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和第19條的『暴動』罪是層遞性質的罪行。『非法集結』罪毋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但『暴動』罪須證明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有人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因此『暴動』罪是由『非法集結』罪層遞演變而成的更嚴重罪行。

31.因此,於考慮案發時是否存在一個第18條的『暴動』,必需先考慮於涉案時間及地點,是否出現了一個第18條的『非法集結』。

32.上文元素(7)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盧建民案判詞第11-12段)。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罪(盧建民案判詞第13-14及109(d)段)。

33.「訂明行為」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和侮辱性,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一案指出,應由事實裁斷者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按上述詞語的通常意思來判斷。在SJ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一案,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指出,可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比要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侵略性或獨特性的程度較低,也不視乎在場其他人的反應,或作出行為的人是否在行使集會自由的權利,而在乎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

34.上文元素 (8) 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他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見盧建民案判詞19-20段)。

35.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Howell[26]以下裁決被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27]案,確定為破壞社會安寧正確定義: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出現上述侵損時,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28]

36.上文元素 (4),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即沒有參與該非法活動的人士,包括記者,以及包括那些曾接受訓練、例如保安員、警察等等。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29]

37.終審法院指出,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和第19條的『暴動』罪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38.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39.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見盧建民案判詞第17段)。

40.從「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條文內容可見,雖然「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條文都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但於「非法集結」罪下,集結人士需要作出訂明行為,而有關行為的主觀意圖或導致的客觀後果是「破壞社會安寧」。至於「暴動」罪,「暴動」罪下集結人士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1.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盧建民案判詞第40段)。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見盧建民案判詞第78段)。

42.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43.對於一名人士如沒有親身作出特定行為,但只是純粹以身在現場作出被指稱的鼓勵,該名人士是否犯罪這個議題,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類別(見盧建民案判詞第79至82段)。終審法院裁定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盧建民案判詞第84段)。

證供概覽

44.如前述,控方共傳召28名證人,他們分別是:—

PW1: 高級督察陳梓維,機動部隊指揮官

PW2: 鄭榮柱,港鐵7號列車車長

PW3: 劉俊堅,港鐵28號列車車長

PW4: 黃婉玲,港鐵旺角站站長

PW5: 張寶貞,港鐵太子站站長

PW6: X,乘客(控罪五的受襲人)

PW7  Y,乘客(控罪六的受襲人)

PW8: 關志成,乘客

PW9: 姚金海,乘客

PW10: Z,乘客(控罪七的受襲及被搶劫的人)

PW11: M,Z的男朋友

PW12:女偵緝高級督察謝依琳,負責拘捕D1

PW13:偵緝警員11143,負責拘捕D2

PW14:偵緝警員15643,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15:偵緝警員8396,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16:偵緝警員12701,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17:偵緝警員22284,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18:偵緝警員15559,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19:警長145,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20:前女警員6654,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21:警員15452,負責處理D2的證物

PW22:偵緝警員5960,負責拘捕D3

PW23:偵緝警員13989,負責處理D3的證物

PW24:總督察趙炳輝,涉及處理D2的證物

PW25:偵緝高級督察羅啟賢,涉及處理D2的證物

PW26:警長59086,被傳召給D1作盤問

PW27:警長33531,被傳召給D1作盤問

PW28:偵緝警員13586,從新聞/媒體片段中分析及辨認涉案人包括本案三名被告人

45.本案有2份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獲承認事實[30]。同意事實主要圍繞呈堂證物,例如新聞媒體、警方及Z於案發現場或一帶拍攝的片段[31]、D2及D3所住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32]、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一帶的地圖[33]、旺角及太子站站內分佈圖[34]、警員事後在旺角及太子站內拍攝的相片[35]、在7號列車及28號列車內拍攝的相片,與及X及Z的傷勢相片等。

46.控辯雙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案發時為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李有川,與及油尖旺分組車站經理張欣宇兩份證人口供詞納入為證供,並由控方在法庭內讀出作為記錄。辯方不爭議P34及P35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相關證人出庭作供。本席給予P34及P35全面的證據比重。另外,控辯雙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兩份關於Z的醫療報告呈堂 [36]

47.就D1而言,無爭議的是2019年9月1日約0017時,PW12女偵緝高級督察19313在太子站內的第3及第4號月台之間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1。D1於上述被拘捕時的外觀和身穿衣物如下:—

(1) 長髮(束馬尾)、部份染成綠色[37]

(2) 綠色短袖上衣;

(3) 黑色長褲(兩旁有白色直條紋);及

(4) 白色鞋。

48.就D2而言,無爭議的是案發當日,D2居住於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的一個單位[38]。鄭大律師對部份證物後部份階段的連鎖性並沒有爭議,即:—

(1) P105(黑色短袖上衣)自PW18在2019年10月16日存放到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室之後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2) P108(黑色背囊)、P109(黑色手袖)、P110(灰藍色口罩)、P111(彈叉)、及P112(37粒彈珠)自PW17在2019年9月2日存放到葵涌警署報案室之後(經警員34010及警署警長48170存放到葵涌警署證物室)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及

(3) P113(白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分別為黃綠色和粉紅色))自PW15在2019年9月4日存放到葵涌警署證物室之後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49.PW13至PW21、PW24及PW25共11名控方證人則就D2證物的連鎖性作供。

50.就D3而言,無爭議的是2019年9月24日約0603時,偵緝警員5960在D3的住所內以非法集結、普通襲擊及刑事損壞罪拘捕他。D3沒有爭議他在案發當晚,即2019年8月31日約1811時至約2300時,他身穿的衣物如下:—

(1) 白色“NY”上衣(有黑色直條紋)[39]

(2) 黑色短褲;

(3) 黑色“NB”斜孭袋[40];及

(4) “Nike”黑白色鞋[41]

51.控辯雙方同意所有呈堂的現場新聞、媒體、警方及來自Z本人的手機拍攝的片段。從拍攝、錄影、下載、擷取、儲存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用於錄影、下載、擷取、儲存相關新聞片段的電腦在有關時間均運作正常,所攝錄的影像及聲音均為準確及完整如實反映被攝的人物、物件及地方的情況。

52.控方在書面陳詞指出,案發時現場有不同媒體在不同位置同時進行拍攝[42],所以部份呈堂片段是同一件事情但不同角度的拍攝,亦有部份媒體片段是有重疊的。案案發過程分為三個階段,控方在書面陳詞中為了協助法庭,將相關事發經過和所涉及的控罪的主要現場拍攝媒體片段及影片表列如下:—

控罪 地點及罪名 發生時間 影片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 約2200至2232時 OS6, OS4, OS46, OS1, OS5
 
旺角站內的暴動 約2230至2241時 OS1, OS2, OS34
 
旺角站內的刑事毁壞
太子站內的暴動 約2242至2253時 OS22(44), OS43, OS21, OS33 (&32), OS8 (&26), OS38
SZ1-SZ5
 
太子站內的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害(證人X)
太子站內的普通襲擊(證人Y)
太子站內的搶劫(證人Z) SZ5

53.此外,當列車到達太子站後,呈堂片段OS22、OS33和OS43在不同角度拍攝到車廂內的情況。為方便觀看,控方另行準備了兩段每段約3至7分鐘的“同步片段”作參考。

同步片段名稱 OS片段
Sync A OS22 OS33
Sync B OS22 OS43

54.審訊時,控辯雙方利用數碼證據與證物處理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 Handling (DEEH) 邀請證人作供時在相關截圖上加註,然後呈堂作為證物。

一般的法律指引

55.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及相關證供,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56.另外,D2及D3分別被控五項及四項控罪。本席謹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2及D3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及每一項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處理。

57.本席從獲承認事實中得知,D1及D3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與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8.就D2而言,有控方證人在交代關於D2證物的連鎖性時,曾提及到D2在案發日以外的日子涉嫌在荔景站干犯妨礙列車車門關閉的事件。就此,本席認為相關證供純粹是涉及D2認證物的連鎖性,因此本席不會考慮D2有否干犯該事件的行為,也不會因而對D2有任何不利的猜測。

5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60.D1及D3選擇作供。D1另傳召堂家姐簡煒煒作供,而D3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D2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這亦意味着D2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另外,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D2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43]。然而,本席謹記證明D2有罪的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6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經已多次觀看所有錄像,亦在有需要時將播放的速度減慢或暫停,好讓本席細看相關的畫面。本席注意到一些呈堂片段有旁述員自行加入個人觀察及意見,或畫面出現一些帶有個人意見的文字,例如證物P17-OS5「戰友之聲」和證物P18-OS21「SocREC」等。就此,本席不會考慮或對相關旁白及描述給予任何比重。

62.本席獲告知有兩名涉案人溫及馬就同一事實背景承認控罪,但這事實不會影響法庭在本案中對D1至D3作出的決定,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案3名被告人的推斷。控方仍須提出足夠的證據來指控D1至D3,令本席肯定他們是有罪的。本席只會基於本案的證據作出判斷。

63.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1-159段(第49頁),所有共同控罪均是共同及個別控罪。因此,只要控方能夠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所指的罪行,他是否連同另一人一起犯法並沒有關係。

64.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於審訊時和書面陳詞中提出的論據,與及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

控罪一

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約2200時至2232時)(只針對D1)

控方案情

PW1高級督察18880

65.PW1高級督察18880為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第一小隊副主管。PW1作供指,2019年8月31日,西九龍不同區分均有示威活動進行。當日他穿著防暴裝束當值,約2100時被指派和小隊隊員到尖沙咀彌敦道一帶進行掃蕩。掃蕩完畢之後,PW1和小隊乘警車往彌敦道近界限街候命。約2218時,PW1和車隊到達候命位置,當時道路交通正常。

66.約2229時,PW1接獲通知,在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外(銀行中心)的馬路,有一群穿著黑衫黑褲戴頭盔的示威者用垃圾桶及磚頭等雜物堵塞彌敦道行車線。於是,PW1帶領不少於41名小隊成員乘坐警車前往現場掃蕩。當PW1車隊沿彌敦道南行線駛至彌敦道近旺角道時,因前方交通非常擠塞,車隊不能再前進。於是,PW1和隊員下車,徒步跑向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

67.當PW1走近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交界時,在前方大約50至100米的位置有40至50名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衫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或面罩及攜帶背囊。當時彌敦道行車線上放置大型垃圾箱及磚頭等雜物。彌敦道南北行的行車線均被阻塞。此時,示威者開始往不同方向逃跑,包括跑向尖沙咀或轉入內街逃去。

68.PW1指,當晚的主要任務是清除彌敦道行車線上的障礙物,疏散示威者和圍觀市民。由於行動屬於驅散性質,PW1及隊員當晚沒有截停或拘捕任何人士。在清除馬路上的障礙物之後,任務大致完成。然而,現場交通未能即時回復正常。

69.大約過了5至10分鐘之後,PW1收到另一指示,指旺角站內有一群示威者大肆破壞站內設施,並有港鐵職員十分驚慌,將自己躲藏在車站控制室內要求協助。於是PW1隨即帶領隊員,約2240時進入旺角站內。當時,PW1看到旺角站內有不少設施已經被破壞,例如入閘機被人打爛,車站控制室外被人塗鴉等。PW1將躲在控制室內的港鐵職員援救出來。停留大約20分鐘,PW1完成任務並返回地面。

70.控方在庭上播放呈堂片段P17-OS1及P17-OS4,PW1確認片段所顯示的是案發當晚發生的情況,並在P38截圖用紅筆圈出他本人當時身處的位置。

71.盤問下,當被問及案發當晚警方沒有進行拘捕,是否因為當時看不到現場有任何違法情況發生,PW1回答“可以咁講”。PW1同意現場有一些並非穿著黑衫黑褲的普通市民圍觀,另外又有一些「諸事八卦」在現場湊熱鬧的途人[44]。然而,PW1指單憑一張相是很難分辨片段或截圖中人是示威者或是途人。他只能說在行車路及行人路上均有示威者及普通市民。

PW26警長59086PW27警長33531

72.2019年8月31日,PW26及PW27均為速龍小隊成員。他們二人被要求傳召給朱大律師作盤問。約2250時,他們二人被指派往太子站執行任務,原因是有人破壞社會安寧和港鐵站的設施。PW26對負責拘捕的女督察或D1沒有印象。在太子站月台執行任務期間,PW26目擊一名示威者突然發難衝上擠滿人群的扶手電梯逃走 [45],令現場情況變得十分混亂。

73.PW26及PW27被邀請在庭上觀看P18-OS38。呈堂片段拍攝到PW27在太子站月台將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淺藍色闊身牛仔褲的男子控制在地上 [46]。當時,該男子已被制服並躺在地上。期間,該男子發難,突然起身衝入擠滿人群(當中包括D1)的扶手電梯。人群沿扶手電梯向上跑,速龍小隊成員立即上前制止,但卻被一名穿著綠色上衣戴黑色鴨咀帽的男子揮動雨傘襲擊[47]。警員於是揮動警棍還擊,與及施放胡椒噴霧控制當時混亂的現場。朱大律師傳召PW26及PW27的目的,主要是告知法庭在速龍小隊成員到達太子站控制現場期間,D1正身處上述的扶手電梯。

PW28偵緝警員13586

74.PW28為本案辨認人物的偵緝警員。接受朱大律師的盤問時,PW28同意在他從所有呈堂片段辨認D1的過程中,D1並沒有被拍攝到搬運雜物製作路障、或在任何地方和人發生爭執、或叫口號拍掌歡呼、或與其他在場人士交流。PW28亦同意當時彌敦道交通被阻塞,但走出行車路的人不只是D1,還有圍觀市民。

D1

75.D1選擇作供。他今年24歲,現時在一間金融交易公司做兼職。2019年8月31日,他正在城大專上學院收讀心理學副學士課程,與父母和弟弟在九龍灣居住。

76.D1身高約182cm,身體沒有特別毛病,但面部暗瘡問題非常嚴重。D1呈上一封由盧景勳醫生在2022年7月15日撰寫的醫療報告,信中提及D1自2018年12月到他的診所求診,其臉部和鼻子多處感染毛囊皮脂腺的慢性發炎性疾病,即俗稱『青春痘』的痤瘡(下稱“暗瘡”)。他其後7次到診所覆診,最後一次為2020年3月4日。D1面部經常處處紅腫,對他日常生活造成很大影響。因此,D1需要戴口罩才令他有安全感,以及增添一份自信。

77.2019年8月31日,D1當天不用上學,但晚上要出席爺爺84歲壽宴。當晚,爺爺在旺角雅蘭中心稻香酒家設宴,約有20多名親友出席,包括D1爸爸、媽媽、弟弟、堂家姐及世叔伯等人。當晚,D1約於2000時到達稻香酒家,壽宴約於2215時結束。離開酒家時,因升降機容納不到所有親友,於是D1先行乘搭電梯離開往雅蘭中心地下大堂。到達地面之後,他望向對面銀行中心時,看見彌敦道有人群聚集。集結人士正在喧嘩及堵路,導致交通停頓。D1想「八卦」一下,於是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

78.D1指,PW28在呈堂片段對他本人作出的辨認是準確的。案發當日,他留意到手機上展示下雨的標示,所以他外出時攜帶了一把長雨傘。辯方呈上證物D1-2新聞公報,顯示天氣報告指案發當晚間中有驟雨。案發當晚,他的頭髮染了綠色,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上衣裡面再穿著一件長度較長的綠色打底衫,白色波鞋和面戴口罩。D1指,綠色打底衫用以襯托他的綠色頭髮,黑色上衣用以襯托他的黑色長褲,黑色長褲側邊有三條白間,是用來襯托他的白色鞋,這種「撞色」打扮是他的個人風格。當晚,他是特意將綠色打底衫的衫腳露出來,這樣能夠營造層次感「Layer」的感覺。

79.D1指,P137截圖顯示他本人正面望向Now TV新聞台的鏡頭,當時他知道對方是記者,於是刻意望向鏡頭,希望能夠「博上鏡」。

80.後來,D1收到爸爸來電詢問他的位置。D1當時回答爸爸:「在彌敦道八卦緊」。P143截圖顯示他正手持電話,當時是在和爸爸通電話。D1作供指他當時對爸爸說「八卦緊」,沒有說「八卦」什麼。爸爸聽罷之後說:「仲唔快D走,果度咁危險,佢地係黑色,你今天又係黑色,搞到別人以為自己和彌敦道黑衣人係一黨」。D1和爸爸結束通話後,並沒有即時離開現場,因為他還想在現場「八卦」多一會兒。直至約於2230時,D1決定離開現場,步往旺角站打算乘港鐵回家。他不知道當時有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的事。

81.當步往旺角站途中,D1回想爸爸說穿黑色衫會惹人誤會的一番話,認為確實有道理。於是,在登上列車之前,他除掉了外面的黑色衫,並將它棄置在旺角站月台近車尾的垃圾桶內,改為只是穿著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衣。D1在車尾位置登車往太子站。當時,他看不見有黑衣人湧入車廂,列車行駛期間也沒有不尋常的事情發生。

82.當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車門很久沒有關上。大約10多分鐘之後港鐵突然透過廣播,宣布關閉太子站,呼籲乘客立即離開。當時,D1沒有選擇即時離開,因他覺得列車稍後將如常運作。等了數分鐘後,他決定離開車箱,沿扶手電梯往地面離開。在他身處扶手電梯時,有黑衣人突然衝上扶手電梯,期間有警員揮動警棍和施放胡椒噴霧,情況非常混亂。當時警方的胡椒噴霧噴中他的口罩,手中的雨傘也不知所終。最後,D1在太子站月台被警員拘捕。

83.D1作供指,他不認識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現場的任何一個人。他留在該處大約10分鐘,期間看見黑衣人將雜物搬出馬路,築起路障堵路。 D1沒有和在場人士交流或發生爭執。D1沒有叫口號,沒有拍手歡呼,也沒有打開過雨傘。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D1從來沒有參加任何示威活動。

84.盤問下,D1指他忘記案發當天的日間做過什麼,也忘記有沒有在壽宴之前外出,但當日他不是和家人一同往旺角雅蘭中心出席壽宴。D1不肯定當日何時起床,但有機會是在家中出發,由九龍灣站乘港鐵到旺角站,因為在一般情況如他不用上學,日間大部份時間是用來睡覺。如他日間真的在睡覺,他是不會知道8月31日當天日間有示威活動。他對當天日間發生的事沒有記憶。

85.盤問下,D1指他的暗瘡問題比較嚴重,面上佈滿疤痕。他戴口罩是增加自信,不是為了衛生或醫療需要。因此,醫生報告沒有列明他需要佩戴口罩,因佩戴口罩是他的個人選擇,這是自信和自尊心問題。主控官在庭上播放一段片段顯示D1在太子站被捕後沒有佩戴口罩的樣子,又或其後在警署拍攝時的樣子,D1面部的暗瘡問題根本沒有如他所說般惡劣,沒有出現紅腫和佈滿疤痕的情況[48]。D1不同意,認為片段畫面質素太差,並不能反映實際情況。他否認誇大自己暗瘡問題。

86.盤問下,D1指他沒有想過穿著一身黑色裝束參加爺爺壽宴有機會令他不快。當被問及為何要將黑色衫立刻掉進垃圾桶,而不選擇將它帶回家,D1回答:「答你唔到,那一刻掉左就掉左」。

87.D1同意當日在家出門時是沒有下雨,晚上在彌敦道時亦沒有下雨。壽宴之後,他沒有通知家人自己走去彌敦道「八卦」一下,直至爸爸來電。當D1看到有人在彌敦道聚集和堵路,他已經即刻走出去「八卦」,沒想到要通知家人。

88.D1強調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他純粹是「八卦」才留在現場。D1認為,他身型高大,且染有綠色頭髮。這樣打扮是很容易被人辨認出來。所以,他不可能參與非法集結。

D1 – DW1簡煒煒

89.簡女士是D1的堂家姐,已婚。2019年8月31日晚上,她到旺角雅蘭中心稻香酒家出席爺爺壽宴。當晚大約有20多名親友出席,包括D1。簡女士和丈夫及兩名小朋友大約1830時到達酒家,而D1則是大約1930時之前到達。

90.簡女士指她通常只會在家庭聚餐才與D1見面。案發當晚,簡女士在酒家房間看見D1時,她沒有見到D1面戴口罩。但是,到達酒家之前,D1有否面戴口罩,她就不知道。簡女士也忘記D1當晚的衣著裝束。約於2215時至2220時,簡女士離開酒家。離開時,她沒有留意D1的去向,也沒有留意D1有否面戴口罩。簡女士知道D1的面部一直有暗瘡問題。

91.盤問下,簡女士不知道D1有否帶備口罩在身,但當晚見到D1時,他是沒有面戴口罩的。她也不知道D1在2215時身在何處,也不知道D1在2215時之後做過什麼。

證供分析及評估

就控罪一: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的事實裁斷(只針對D1)

92.朱大律師不爭議案發時,一群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所作出的種種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朱大律師主要質疑及批評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9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與及重複觀看有關控罪一的呈堂片段。本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已將案發當日發生的事情如實地告知法庭,並有呈堂片段支持其說法。從呈堂片段可見,在2019年8月31日約於2200時,約有過百名示威者 聚集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示威者當中包括有PW28辨認得到的男子A,與及控罪書中提及的王和馬。本席稍後再詳細分析PW28的證供。

94.本席觀看P17-OS6片段之後,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中的描述反映了片段中的真實情況,現將相關部份表列如下:

時間軸為00:02
實時約為2211時
百多名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頭盔的蒙面人士走出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南北行合共6條行車線),並把雜物搬到行車路上開始阻塞來往車輛行駛。
時間軸為02:40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的行車線被集結人士所搬動的大型垃圾桶、磚塊等雜物堵塞
時間軸為02:41 集結人士叫喊“香港人加油”、“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時間軸為04:10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的行車線亦被集結人士所搬動的雜物堵塞
時間軸為04:30 集結人士叫喊“好仔唔當差”、“香港警察,知法犯法”、“香港警察,吞槍自殺”、“解散警隊”
時間軸為06:19 有黑衣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的行車線上呼籲“手足”搬完雜物後盡快離開
時間軸為06:36 有黑衣人用硬物敲打彌敦道的路牌,通知“手足”離開,有黑衣人說前往沙田
時間軸為06:39 有黑衣人建議去黃大仙或觀塘
時間軸為07:26-38 D1站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的行車線上兩邊張望
時間軸為07:54 集結人士重新把雜物搬到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行車線上堵塞交通
時間軸為08:19 有司機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下車移走路上的雜物,但被人用雜物拋擲
時間軸為07:54 集結人士又重新把雜物搬到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行車線上堵塞交通
時間軸為10:10-16 D1站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行車線上兩邊張望
時間軸為11:18 D1站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行車線上黑衣人集結的人群中
時間軸為12:29-13:04
實時約為2224時)
D1把手機放到耳邊

95.以下截圖是源自上述提及的P17-OS6媒體片段(綠圈者為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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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觀看另一媒體片段P17-OS4之後,本席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中的描述反映了片段中的真實情況,現將相關部份表列如下:—

時間軸為00:32
實時約為2231時
多名黑衣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往太子方向步行
時間軸為00:45 集結人士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加油”
時間軸為01:46 - 02:00 男子A揹着長雨傘、手持彈叉在集結人群中
時間軸為02:25 集結人士叫喊“沒有暴徒,只有暴政”
時間軸為02:47-54 男子A揹着長雨傘、手持彈叉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
時間軸為03:08 有人大叫:「有狗(警察)呀」,之後又重複叫喊
時間軸為03:16 集結人士望向太子方向
時間軸為03:31 有人大叫:「走呀」,集結人士相繼湧往旺角站入口,並敲打物件發出聲音
時間軸為03:53 防暴警察從太子方向跑過來
時間軸為04:30
實時約為2234時
防暴警察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

97.以上呈堂片段充份顯示,案發時有百多名人士走出和佔據彌敦道行車路,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著,使用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例如防毒面具、口罩、面巾等),攜帶示威者常用的物品(例如頭盔、雨傘、手套、眼罩、行山仗等)均看得出他們是有備而來。當時還未有新冠病毒疫情,片段所見當晚亦沒有下雨。集結人士不斷搬動雜物堵路,阻止他人清理路障、令車輛不能行駛。他們又持續叫喊侮辱性口號。所叫喊的口號不單是具侮辱性、辱罵性和仇恨性,並且有針對和煽動對警隊的不滿和仇恨。

98.毫無疑問,當天參與非法集結人士整體的行為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他們所作出的舉動與及高叫的口號,無容置疑地是會令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擔心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又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在2019年8月31日晚上大約2200時開始,直至同日警方於上址展開驅散行動,集結人士相繼逃入旺角鐵路站內(約2232時),集結人士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所作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

9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D1的證供。

100.D1指稱他當晚只是純粹出於好奇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當被主控官問及有什麼值得留下來「八卦」,又或者何解他要選擇與一眾示威者近距離站在一起,D1只是回答:「好難答你,純粹真係因為八卦」,「沒有特別理由,純粹是八卦一下。」。本席認為在案發日之前,即2019年8月31日之前,D1清楚知悉示威者堵路的情況在香港多處時有發生,D1同意案發日當天並非第一天有示威者堵路阻塞交通,也知道在場的示威者當時在彌敦道堵路叫囂的行為是違法,本席實在看不到D1當時有值得留在現場「八卦」的理由。

101.再者,根據D1的證供,他案發時是與父母和弟弟一同居住。他們四人全部有出席爺爺壽宴。當壽宴完畢之後,既然D1和父母弟弟同住,他又知道現場有集結人士作出違法行為,理應在地下大堂等候家人,然後保護他們離開一同返回九龍灣的住所,但D1顯然沒有這樣做。當他看見一群示威者在彌敦道非法集結時,他既沒有致電家人通知其去向,又沒有致電了解身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的爺爺和家人的情況是否安全。示威者堵路的情況對D1來說已是屢見不鮮,本席實在不明白他為何仍會被示威者的堵路叫囂行為所吸引,不理會家人並選擇將自己置身在示威者人群當中。本席認為D1的證供實在非常牽強,不合情理。

102.盤問下,當被問及有否聽到當時彌敦道有在場人士高叫「有警察嚟呀」,「有狗呀」等說話,D1的答案是「不肯定」。本席認為,如果D1留下來的目的是為了「八卦」,他理應專注留心當時的周圍環境。聽到或聽不到有人高叫「有警察嚟呀」,「有狗呀」等說話,他是可以給法庭一個確切的答案,而非含糊其詞。

103.另外,D1說他望向新聞台攝錄機鏡頭「博上鏡」。當被問及如真有「博上鏡」,除低口罩給他人看到自己的容貌豈不是更好?然而,D1答案的關注點竟然並非是他面部暗瘡問題而不能除下口罩,反而是回答他夠高大,又染了一頭綠色髮,已經很易被認出是他本人,所以無需要除低口罩。本席認為,如D1戴口罩的真正目的是為了遮蓋他面部的暗瘡,他的回答應是將這目的放在他首要考慮事項,而非身型高大或染了什麼顏色頭髮。毫無疑問,D1聲稱要戴口罩增加自信的大話不攻自破。而且,翻看D1所指「博上鏡」的那片段,本席認為當時拍攝者只是剛巧將攝錄機拍向D1所站立的位置,而D1又剛巧望向拍攝者的方向。因此,本席認為根本不存在所謂「博上鏡」的說法。

104.本席認為,如果D1要「八卦」根本無需要站在示威者人群之中[49],令自己與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頭盔的示威者的距離如此接近。他大可從遠處觀望,以廣闊角度看豈不是更能全面滿足他的好奇心?如D1真的只是好奇心驅使才留低,根本不用與穿著黑衣的示威者站在同一位置,更無必要由雅蘭中心走到對面銀行中心的彌敦道行車線。從呈堂片段及截圖可見[50],D1早於22:15:56時已被拍攝到站在舉行壽宴的雅蘭中心對面的銀行中心。D1有部份時間是與示威者一同站在已被堵塞的行車路上,一直逗留至起碼22:24:55時。本席認為,一般市民是不會穿著一身黑色裝束,站在有非法集結進行中的行車路上出現或逗留,並身處示威者人群當中,免得瓜田李下,引起執法者懷疑。如果D1真的無心參與非法集結,他亦知道當時有違法行為正在進行中,他為何還選擇留在現場?

105.另外,當被問及步入旺角站之後有否觀察到任何特別的事情時,本席認為D1作供時的態度閃縮迴避,企圖淡化隱瞞自己在旺角站內所見到的事情。D1解釋當時自己已準備回家,沒有留意其他事情,沒有印象在場有乘客鼓噪,沒有印象列車遲遲不離開旺角站月台,不知道有人在吵鬧叫囂,看不見有人在旺角站內破壞閉路電視。本席認為這完全與他的「八卦」本色不相符。呈堂片段清楚顯示當時旺角站售票大堂內聚集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他們在站內大肆破壞,不斷傳出破壞的聲音,D1卻完全察覺不到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從D1的證供來看,如果由他進入旺角站至月台侯車期間,旺角站內似乎看來是一切正常的話,且亦遠離剛才在彌敦道集結的示威者,也不知道警方到達彌敦道驅散示威者,那麼他又何需除掉自己身穿的黑色衫,何需懼怕到要即時將黑色衫棄置於垃圾桶內,或將黑色衫變為他所謂的「打底衫」,然後將綠色「打底衫」穿在外面?

106.另外,當列車抵達太子站之後,D1清楚聽到港鐵要關閉太子站並要求乘案離開車廂,但他不單止沒有遵從廣播的指示離開車廂,反而覺得列車會繼續行駛,選擇留在車廂內。D1當時的心態完全有違常理。再者,港鐵宣布要關閉太子站,一般市民聽到這不尋常的廣播,也會第一時間離開車廂,或起碼到月台向港鐵職員了解事情,例如停駛理由、有沒有免費接駁巴士,又或關閉至何時結束等等,甚至擔心會否對自己的安全構成威脅而去查看究竟。然而,D1對廣播內容顯得漠不關心,甚至沒有步出月台了解情況,繼續留在車廂呆等。當被主控官問及為何不想知道港鐵何解突然要停駛,D1回答:「當時情況想唔想,我而家答你唔到喎」。毫無疑問,D1作供時態度迴避。D1漠不關心的態度明顯又與他較早前在旺角彌敦道「八卦」堵路的心態不相符,他的好奇指數突然驟降至零。從呈堂片段可見,案發時的太子站3號及4號月台的情況一片混亂,有一群人蹲下換衫,並用雨傘遮擋,更有多名港鐵職員包括太子站站長PW5躲在3號月台近車尾的監察亭內,更遭人用鐳射光照射。然而,D1對以上的情況卻隻字不提,堅稱自己留在車廂內沒有離開(即使聽到港鐵廣播要求乘客離開車廂也好),猶如自己置身在另一空間。本席認為原因很簡單,就是他根本沒有如實向法庭說真話。

107.本席認為D1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處處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不盡不實。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本席不接納D1所指,他身處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時是出於好奇或「八卦」才留在非法集結現場。

108.本席考慮過簡女士的證供,壽宴之後她並不知道D1的去向。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本席考慮D1有否參與本案的非法集結這議題並沒有幫助。縱使簡女士作供指她知道D1有暗瘡問題,但本席認為這與D1當晚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沒有必然關係。

109.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D1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法庭要考慮的是,從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D1連同其他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110.朱大律師力陳,D1身材高大,染了綠色頭髮,又望向新聞台的鏡頭「博上鏡」,與及使用他的個人八達通,如此顯眼的特徵和行為證明D1是不可能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小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D1以上的特徵或所描述的行為與他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11.另外,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也列舉了不少例子,證明案發時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出現了不少「途人」。從呈堂片段及截圖可見,有一些看似途人的人士在現場出現。然而,法庭要決定某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那要視乎他的行為,以及他是否有相關的意圖。即使PW1和PW28二人指彌敦道的行車路上有途人或圍觀市民也好,單憑一張相是很難分辨片段或截圖中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的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正如PW1所說,他只能說在行車路和行人路上均有示威者及普通市民。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十分中肯,合情合理。因此,朱大律師提供的「途人」截圖難以作為D1有否參予非法集結的考量。

112.不容置疑,2019年因「修例事件」而觸發廣泛及連續的示威行動,是人所皆知的事實。在案發之前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集結或暴動。全部均被不同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圖文並茂報導,示威者一般均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護目鏡等保護裝備,常備的示威工具如士巴拿、鎚仔、刀、易燃物品、索帶、雨遮等,這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51]一案第29段中指出:—

“自2019年以來,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發的社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及有示威人士因為蒙面而變得膽大妄為,而且藉蒙面以逃避警方調查等等,這些均已被廣為報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再者,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在象牙塔內」,更有在斷案時有就相關的社會狀況採取「司法認知」。”

113.本席謹記,無論如何,一個人衣著的顏色或裝備與其意圖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本席不能單憑一個人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來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然而,法庭可根據自2019年因「修例事件」開始引發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中示威者如上文提及過常見的衣著和裝備,運用司法認知,加入事發時的社會狀況,以考慮D1於本案的衣著和裝備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只是無辜第三者,還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衣著和裝備是否類同,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D1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非法集結。

114.朱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供包括呈堂片段,證明D1曾做出任何作為或在現場與任何人有任何溝通或互動,更遑論足以構成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朱大律師認為,即使將所有控方依賴針對D1的證據推至最高,唯一能證明的亦只是D1曾在現場出現,僅此而已。

115.就此論點,首先,呈堂片段事實上並非全程對著D1拍攝,不可能拍攝到他當時在彌敦道的一舉一動。而且,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亦不一定要互有溝通,或親自參與堵路或叫囂等。因此,D1沒有與任何人溝通對解決他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幫助不大。

116.本席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已清楚指出,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案例述明,倘若被控人促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集結的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話[52],該被控人這些促進他人的訂明行為的舉動也可構成在行為上的參與。

117.以下是一些截圖顯示D1以一身跟大部份示威者相若的打扮(全黑色衫褲),全程戴着口罩用來遮擋面容,與及攜帶示威者常備的雨傘,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中。


證物P136源自OS6片段

證物P137源自OS6片段

證物P138源自OS6片段

證物P143源自OS6片段

118.儘管控方沒有證供直接指出當時D1確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但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1) 在2019年8月31日的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方有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集會,而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壞;

(2) 在正值社會運動的的高峰期,D1案發當日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面戴口罩(案發時還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和攜帶長雨傘(示威者常見物品);

(3) 當時非法集結現場有很多集結人士穿著黑色裝束;

(4) 有部份集結人士與D1一樣,攜帶一把長雨傘[53]

(5) D1清楚知道及看到集結人士佔據與及堵塞彌敦道南北行主要幹道,設置路障,堵塞交通和阻礙其他行人,導致車輛不能通過,交通嚴重受阻的情況;

(6) D1亦同意他知道當時集結人士的行為是違法的;

(7) D1身處的位置不斷有人高叫反政府及辱警口號;

(8) D1站在非法集結的範圍;

(9) D1選擇近距離置身於非法集結的人群中最少10分鐘;

(10) D1一直選擇逗留在非法集結現場,拒絕離開;

(11) D1最後離開非法集結現場的時間剛巧與集結人士離開彌敦道的時間相約,即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的時間;

(12) D1與集結人士進入旺角站的時間相約,並一同登上往太子站的列車;

(13) 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港鐵以廣播形式宣布要關閉太子站,要求乘客即時離開。然而,即使D1有充足時間離開太子站,他仍然選擇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拒絕離開;

(14) 在太子站月台被警方拘捕之前,D1將原先穿在外面的黑色上衣丟棄,改為穿著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衣;及

(15) D1稍後與其他集結人士一同於太子站月台內被捕。

119.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D1有意圖參與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一直和集結人群一伙,成為整個聚集的一員。本席認為D1絕非一個旁觀者,也並非單純出現在現場。他是清楚意識到示威者的違法行為,即使眼見其他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進行明顯是擾亂秩序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卻選擇留下。他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他以一身跟大部份示威者相若的打扮(全黑色衫褲),全程戴着口罩用來遮擋面容,與及攜帶示威者常備的雨傘,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中,令示威者看來更加「人多勢眾」,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毫無疑問D1是有意圖地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1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非法集結。

控罪二及控罪三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2230時至2241時)(只針對D2)

關於D2的辨認證供

120.由於D2在本案的身份被受爭議,本席先行處理針對D2的辨認證供。控方主要倚賴 (1) 警方在案發日之後從D2身上和其住所內所檢取的一系列證物、(2) D2所住的屋苑大廈閉路電視片段,與及 (3) 來自PW28在不同媒體片段中辨認出D2的證供,以支持D2正是案發當日有份參與一連串非法行為的男子A。

辨認證供的一般法律原則及指引

121.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54],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55]。當本席從錄影片段中作出認人時,本席謹記Turnbull指引。本席清楚知道,在作出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因為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由於需要從呈堂片段及截圖進行比對和辨認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截圖的質素、清晰度、拍攝角度和現場光線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

122.就著證人可否從錄影片段中認人, 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案列出適用的法理原則。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123.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與本案相關: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因此,本席須按Turnbull的指引自我警剔錯誤辨認人物的危險。若以影片/截圖的人物的衣著為辨認基礎,須小心考慮會否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法庭也需小心考慮影片/截圖的質素是否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辨認;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上述所指的第一和第三種情況可以並存,兩者並沒有衝突。

124.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125.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外,本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麥偉德法官在Tagao Saudee Abad案指出,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或配帶特別的飾物,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等。

126.英國上訴法庭於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因此,本席須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有不穩妥及錯誤的情況,亦謹記憑藉證人認人證供的潛在危險性。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出身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56]

有關呈堂證物鏈的完整性

127.如前述,PW13至PW21、PW24及PW25共11名控方證人是交代有關D2證物鏈的完整性。

128.控方聲稱為D2的男子A在案發時:—

(1) 面戴一個非外科口罩的灰藍色口罩;

(2) 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和兩邊衣袖均有一條白色邊)(P105);

(3) 黑色短褲;

(4) 一對黑色手袖(P109);

(5) 一對白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分別為螢光綠色和螢光粉紅色)(P113);

(6) 手持彈叉(P111);及

(7) 孭著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的黑色背囊(P108)。

129.從D2身上和其住所內所檢取的證物相片如下:—

130.就證物的連鎖性方面,處理D2證物的控方證人次序如下: —

(1) P105(有黑白色字體的黑色短袖上衣):—

PW16 > PW13 > PW18 > 證物室;

(2) P108-P112(彈叉彈珠等物品):—

PW19 > PW20 > PW21 > PW14 > PW17 > 證物室;及

(3) P113(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米色波鞋):—

PW15 > 證物室

131.鄭大律師對上述證物被存放到證物室之後的證物鍊不受爭議。

(1) 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P105

      PW16 > PW13 > PW18 > 證物室

PW16(偵緝警員12701)

132.2019年9月24日,PW16被指派為證物警員。約於0558時,PW16和PW13到達D2位於馬鞍山的單位,並由一名男子開門。經查閱身份證核對身份之後,該男子被證實為連俊雄,即本案D2。

133.當時單位內只有D2一人。D2帶領PW16進入他的睡房內搜查。其後,PW16在D2睡房內搜出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胸前上方為白色及下方為黑色的兩組字體(P105)。D2向他確認P105屬於D2本人。於是,PW16將它檢取為證物。另外,PW16在床頭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同樣檢取為證物。在單位內,PW13負責在客廳替D2進行補錄警誡供詞。PW16確認沒有任何人包括他本人曾對P105作出干擾,直至他本人將三項證物交給PW13保管。PW16在庭上確認P105為當日他從D2住所檢取的黑色上衣。

134.盤問下,PW16指在他搜屋期間,D2一直在他的身旁,而非叫D2坐在床上不要動。PW16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詞中沒有提及D2曾說P105是屬於他的。當被問及當日在D2單位內搜到的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並非P105,PW16不同意。

PW13(偵緝警員11143

135.2019年8月31日,PW13隸屬西九龍反黑組第一隊。同年9月24日,PW13被指派到馬鞍山利安邨一單位內拘捕本案的D2。約於0558時,PW13和PW16進入該單位。當時屋內只有一名男子。PW13要求該名男子出示身份證。經核對後,該名男子被證實為連俊雄,即本案D2。

136.PW13隨即向D2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為非法集結及普通襲擊,並即時在單位內補錄拘捕過程及D2在警誡下說的話。PW13的隊員PW16則在D2單位進行搜查,該單位約有300至400呎,面積不大。PW16其後從單位內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與及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105)共三項證物。約0632時,在離開D2單位之前,PW16將上述三項證物交給PW13,之後由PW13一直負責保管,直至他本人將三項證物包括P105交給PW18。在PW13保管期間,沒有其他人接觸過該三項證物,也沒有任何人包括PW13用任何方式干擾相關證物。PW13在庭上確認P105為當日他從PW16手上檢取的黑色上衣。

PW18(偵緝警員15559

137.2019年9月24日約於1805時,PW18從PW13接收所有屬於連俊雄的證物,包括一件胸前有白色字體的黑色上衣P105,兩部手提電話, 屬於連俊雄兩支DNA樣本,與及一些有關錄影會面的文件。PW18在庭上確認P105是他從PW13手上檢取屬於連俊雄(D2)的黑色上衣。

138.PW18將收到的證物包括P105放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內的一間用來暫存證物的房間。只有PW18和案件主管高級督察趙炳輝(PW24)有該房間的鎖鑰。PW18接收證物之後會進行包裝,在證物寫上標簽,並將關於該項證物的資料輸入電腦。PW18有把房間上鎖。2019年10月16日,PW18將關於D2一系列的證物包括P105及兩部手提電話交到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室。

139.PW18指在9月24日至10月16日期間,PW18需要取出證物進行包裝和標簽。在這段時間內,沒有任何人要求檢視證物。由於他是本案的證物警員,所有關於證物方面的問題全由他本人負責處理。他確認在保管證物期間,沒有人包括他本人干擾過P105。他是不會將P105和本案的其他衣服調亂。當PW13將證物交給他時,他會即時記錄是屬於連俊雄的證物,並將它們放在上鎖的房間內。

140.盤問下,PW18指暫存證物的房間內只存放本案的證物,不會涉及其他案件的證物。即使本案還有其他被捕人的證物,但PW18會將由PW13交給他所有關於連俊雄的證物放入一個大膠袋內,並將大膠袋釘妥,上面寫上被捕人的姓名和拘捕編號,因此不會混淆其他被捕者的證物。

PW24(刑事總督察趙炳輝)及PW25(高級警員19347羅啟賢)

141.鄭大律師沒有對PW24及PW25作出盤問。

142.簡而言之,2019年8月31日,PW24隸屬西九龍反黑第一隊,是旺角站及太子站暴動案的案件主管。直至2019年10月6日,西九龍反黑第一隊由PW25接管,成為831暴動案的案件主管。他們二人確認本案證物放在西九龍警察總部的一個有鎖的臨時證物室內。只有案件主管和證物警員PW18有該證物室的鎖鑰。PW24在2019年10月6日至10月11日期間已將臨時證物室的鎖鑰交給PW25。PW24及PW25二人確認,在相關時間沒有人干擾臨時證物室內的任何證物。

(2) 彈叉彈珠等物品(P108 - P112)

      PW19 > PW20 > PW21 > PW14 > PW17 > 證物室

PW19(警長145

143.PW19駐守鐵路警區荃灣線。2019年9月2日,PW19在港鐵荔景站軍裝當值期間,接報有人在荔枝角站阻礙車門關上。約0925時,PW19在荔景站截停兩名涉嫌人士,經核對身份證之後,其中一名證實為本案D2連俊雄。當時,D2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白色波鞋(P113),孭著一個黑色背囊(P108),佩戴黑色口罩。

144.PW19帶D2離開車廂之後,將他帶到位於1號和3號月台之間的ST15樓梯間的石壆。當時D2是背向石壆,將原先孭在身的P108除下來放在石壆頂部。之後,D2突然用左手將P108推落上層與下層樓梯之間的平台。PW19隨即指示PW20(時任女警6654)往下層樓梯平台拾回P108。當時樓梯沒有其他人,PW19的視線也沒有離開過P108,在P108位置附近也沒有其他東西或其他背囊。

145.鄭大律師沒有爭議PW19在2019年9月2日於荔景站截停的人是本案D2。盤問下,PW19否認鄭大律師所指,P108只是在荔景站月台拾到,屬於其他人,並非屬於D2。PW19在庭上已不能確定P108是否就是2019年9月2日D2當時孭著的黑色背囊,但確認當日已將D2的黑色背囊交給PW20處理,期間沒有人干擾過D2的黑色背囊。

PW20(時任女警6654)

146.PW20在2021年7月因要照顧小朋友而離開警隊。2019年9月2日她為女警6654,約於0900時在荃灣鐵路沿線當值。約0920時,PW20收到電台通知有人阻礙車門關閉,要求到場調查。她到達荔景站之後看見PW19,於是由PW19帶領她處理事件。PW19截停一名男子叫連俊雄,並對他進行調查。當PW20身處荔景站月台一處樓梯口附近時,PW19指示她到上下層樓梯間的平台拾回一個屬於連俊雄的黑色背囊P108。PW20本人沒有目擊連俊雄將黑色背囊推落樓梯。當PW19指示她往下層拾回黑色背囊時,PW20即時望著該背囊所在位置,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線。PW20確認樓梯間附近沒有人和其他背囊或物件。

147.PW20在庭上確認P108正是她當日按PW19指示到樓梯間拾回的黑色背囊,她還記得該背囊掛上一個鎖鑰扣。P108由她本人保管直至交給交給PW21警員15452。PW20確認在她保管期間P108沒有受到任何人干擾,也沒有任何人從背囊取走或放東西入內。

148.盤問下,PW20對於PW19如何將D2由列車帶到月台的過程的記憶已經變得模糊,但同意當時荔景站月台有很多人,列車被阻礙,現場有群眾苦燥。

PW21(警員15452

149.2019年9月2日約0900時,PW21身處荔景站一帶巡邏。約0926時,PW21和隊員巡邏到荔景站1號月台。約0927時,PW20簡單地向他交代一些事件的背景資料之後將一個黑色背囊,即P108交給他保管。事件包括有人妨礙車門關閉、有人將黑色背囊推落樓梯平台,與及PW20拾回證物P108等等,但PW21本人沒有親自目擊以上事件發生。PW20將P108交給他保管。PW21從PW20手中接收P108之後,一直負責看守P108。由於當時月台有很多人圍觀,PW21將連俊雄和P108一併帶到荔景站警務室調查。PW21在房間內將P108交給PW14(偵緝探員15643)。

150.PW21確認P108在他保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人干擾,也沒有任何人從背囊取走或放東西入內。PW21在庭上確認P108是當日PW20交給他的黑色背囊,PW21還記得該背囊穿著一條紫色帶。

PW14(偵緝警員15643

151.PW14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五隊。2019年9月2日,約0935時,PW14身處荔景站警務室內接觸過一名男子。經核對身份證之後,PW14確認該名男子為D2連俊雄。在警務室內,PW14替D2進行搜查。D2當時身穿黑色上衣,上衣左右兩邊膊頭有迷彩圖案,黑色短褲,身穿一對白色波鞋P113,但左右鞋帶是不同顏色,分別為螢光綠和螢光粉紅鞋帶,手穿上兩隻黑色手袖(P109)。PW14指D2的波鞋並非由他本人檢取,但在庭上確認P113就是他當日見到D2連俊雄所穿著的波鞋。

152.PW14搜查D2的黑色背囊(P108)後發現內有一系列物品,當中包括彈叉(P111)、一隻灰藍色口罩(P110)及一個藍色文件夾內有一張寫有「連俊雄」名字的青年學院便條(P115)。另外,PW14還在D2的右後褲袋內搜出37粒彈珠(P112)。PW14將上述的物品檢取為證物。2019年9月2日約1100時,PW14將D2和全部證物帶返葵涌警署。之後PW14替D2錄取兩份會面記錄,期間要等候D2律師到場。所有證物一直放在PW14身旁由他保管,從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錄取會面記錄期間,全部證物也在PW14身邊。替D2完成會面紀錄之後,同日約於1914時PW14將所有證物封存。直至1952時,PW14將所有證物包裝封存妥當。約1952時,PW14將已封存的證物交給PW17(偵緝警員22284)。

153.盤問下,PW14同意沒有親眼看見D2孭著黑色背囊(P108)。該背囊是由PW21交給他的。PW21有向他簡述之前關於檢取P108的過程。就白色波鞋P113,PW14指他當日親眼看到D2穿著P113,但該證物並非由他檢取的。PW14同意證人口供詞只是提及一對白色鞋,確認沒有提及兩條不同顏色的鞋帶。波鞋主要顏色是白色,所以他沒有特別將鞋帶顏色記錄下來,但口供詞應該有寫上牌子“Nike”。

PW17(偵緝警員22284

154.PW17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11隊。2019年9月2日,PW17從PW14接收大量屬於連俊雄的證物,當中包括連俊雄身份證、電話及儲值咭、彈叉(P111)、彈珠(P112)、一對黑色手袖(P109)、黑色背囊(P108),一個深灰色非外科口罩(P110)、短衫短褲及手套等。在PW17的看管下,沒有任何人干擾任何證物。

155.PW17在2019年9月2日將上述證物存放到葵涌警署報案室之後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沒有被爭議。

(3) 白色/米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顏色分別為螢光綠和粉紅)(P113)

      PW15 > 證物室

PW15(偵緝警員8396)

156.2019年9月2日,PW15隸屬葵青重案組。當日約於2300時當值期間,PW15在葵涌警署處理過一名男子的證物,經核對身份之後,證實該男子為D2連俊雄。PW15從D2身上檢取了黑色上衣(並非本案P105),黑色短褲及一對白色/米色“Nike”波鞋(P113),兩條鞋帶是不同顏色,分別為綠色和紅色。2019年9月4日,PW15將P113交到葵涌警署證物室,確認在他保管之下沒有任何人干擾P113。PW15在庭上確認P113為2019年9月2日從連俊雄身上檢取的波鞋。

157.盤問下,2019年9月2日,在D2的同意下,PW15約於2208時到達D2位於馬鞍山的住所內搜查。搜查之後,PW15並沒有檢獲任何物品。PW15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詞沒有提及P113是有紅色和綠色鞋帶,但對P113的印象較為深刻。PW15續指,P113對D2就他涉及的葵涌案件來說並非太重要,所以PW15沒有記載P113有不同顏色的鞋帶。

就證物鍊完整性的事實裁斷

15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並顧及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本席裁定,全部就D2證物鍊完整性作供的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和吻合。本席接納他們如實地和準確地向法庭交代證供。

159.本席沒有忽略鄭大律師的批評,指PW14和PW15二人均在證人口供詞中就P113只提及是一對“白色”或“米色/白色”波鞋,從沒有提及是一對有不同顏色鞋帶的波鞋。因此,鄭大律師認為不能排除P113和其他案件證物調亂的可能性。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陳詞。首先,要知道的是PW14及PW15二人於2019年9月2日接觸D2是因為他當日涉嫌與一宗妨礙車門關閉的事件有關,繼而在荔景站即場被PW19截停。PW15認為D2當時所穿的白色波鞋對妨礙車門案件的重要性不大,因此沒有特別記載鞋帶的顏色。本席認為PW15的說法也合情合理。當然,如PW14及PW15二人能在證人口供詞作出更詳細的記錄或描述故然較為理想,但鄭大律師的批評亦不足以令本席對他們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任何懷疑。本席接納,PW14於2019年9月2日看見D2穿著的波鞋正是PW15其後從D2處檢取的同一對波鞋,即P113。本席肯定P113是屬於D2,並且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160.另外,鄭大律師批評檢取P108黑色背囊的程序迂回曲折,P108黑色背囊不是由截停D2的PW19在D2身上撿取,而是經PW20先走到樓梯間平台撿取,然後由PW20交予PW21,然後再由PW21交予PW14。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PW20所拾的不一定是D2的背囊。如果P108是屬於D2“同伴”的背囊的話,也不是沒可能內有一頁寫有「連俊雄」名字的便條(P115)。因此,鄭大律師認為如法庭接納P108可能不是屬於D2的話,那麼裡面的彈叉也不是屬於D2的。

161.本席考慮了鄭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不太清楚鄭大律師所指D2“同伴”是誰人,又或何來有證供證明P108是屬於D2“同伴”,而非D2。再者,本席認為如P108內發現一張寫上「連俊雄」的青年學院便條的話,這無疑能夠證明到P108是屬於D2本人,尤其是D2沒有選擇作供的情況下,法庭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D2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57]。況且,本席留意到鄭大律師在盤問時只是向相關證人指出P108和內附P115便條的藍色文件夾均是在荔景站月台地下拾到的,這些說法全被相關證人否認。

162.本席沒有忽略到,在P108內搜出P115的PW14在盤問結束之後才主動向法庭補充P115的存在。PW14在庭上解釋為何在主問和盤問時沒有提及到這一點。由於在P108搜出的物品數量太多,加上該藍色文件夾並非一項違禁品,它只是識別D2身份的一樣東西,他一時遺忘沒有向法庭說在搜查過程還發現了一張寫有「連俊雄」名字的便條P115。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接納他只是一時遺忘才沒有在較早階段說出來。本席亦接納PW14所說,他早在證人口供詞中已經交代搜出物品包括P115。鄭大律師也沒有質疑PW14此說法。因此,本席認為PW14並非交代無中生有的證供。

163.就檢取P108的過程,本席接納PW19所指,當D2被帶到荔景站月台的一處樓梯間的石壆時,D2突然將孭著的P108從石壆頂部推落樓梯的下層位置。由於當時PW19要看守D2慎防他逃脫,於是指派同樣在現場的PW20往下層樓梯取回D2的黑色背囊的做法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PW19、PW20、PW21、PW14及PW17五人的證供完整地交代檢取P108的整個過程,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其詞,沒有迴避問題,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P108黑色背囊是屬於D2本人,並接納從D2處檢取了一對黑色手袖(P109)之外,PW14在P108內搜出物品還包括彈叉(P111)、一隻灰藍色口罩(P110)及藍色文件夾內有一張寫有「連俊雄」名字的青年學院便條(P115及P115A)。本席亦接納37粒彈珠(P112)是PW14在D2的右後褲袋內搜出。PW14其後將相關證物交給PW17。本席肯定P108與及在P108搜出的證物全部是屬於D2,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164.就P105黑色短袖上衣(胸前上方為白色及下方為黑色的兩組字體),PW16同意在證人口供詞中沒有提及D2曾承認在單位內搜出的P105是屬於他的。鄭大律師批評PW16只有D2的口頭確認,但沒有記錄在任何文件上或要求D2簽名作書面確認。鄭大律師認為PW16這樣做是奇怪的。本席考慮過後,認為PW16搜查的地方本身為D2的住所。當時單位內只有D2一人。本席接納在PW16在進行搜查之前D2的身份已被核實,與及在搜查期間,D2一直在PW16身旁。本席接納P105確實是由PW16在D2單位的睡房內搜出,及在單位內即時獲得D2確認P105是屬於他本人。因此,PW16沒有特別再在證人口供詞提及到這一點並無不妥。

165.本席信納PW16之後將P105交給PW13保管,然後由PW13交給PW18。PW18將所有PW13交給他的所有關於D2的證物放入一個大膠袋內妥善保存,上面寫上D2的姓名和拘捕編號。本席肯定PW18沒有將屬於D2的證物與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本席肯定P105是屬於D2,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166.本席信納每名處理D2證物的警員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裁定D2的證物鍊完整無缺,每項證物在檢獲後一直妥善保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PW28對男子A/D2的辨認證供

167.本席現處理PW28的辨認證供,以決定D2是否就是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和截圖中出現的男子A。如前述,鄭大律師不爭議PW28從眾多呈堂片段聲稱所辨認到的男子A均是同一人,而辯方的立場是該人並非D2。

168.PW28為偵緝警員13586。2019年8月31日,PW28駐守深水埗重案組第二隊。2019年12月,他被案件主管指派為旺角站及太子站暴動案的辨認人物警員,負責檢視和翻看大量呈堂影片,包括閉路電視片段、新聞片段、開源片段、案件相片、被捕人相片、隨身物品相片,及衣著相片等,以找出所有涉及案件的被捕人士有否在相關片段中出現。

169.PW28指,本案總共有69名被捕人士,他的任務是要從所有影片辨認該69名人士,除了包括本案三名被告人D1簡梓濱、D2連俊雄及D3卓嘉豪之外,還有王、龍、溫及馬。PW28不停翻看相關片段及相片,與及和被告人的相片作比對。顧及片段的質素和角度有所不同,PW28不斷採用慢播、定格及重播的方式觀看,務求讓他更容易識別所有被捕人士。

170.PW28指本案三名被告人,與及另外4位被捕人士王、龍、溫、馬均有在本案的呈堂片段出現。為方便表達辨認出的相關人物,PW28將辨認到的人物透過“DEEH”系統在截圖上寫上的簡稱如下: —

(1) “D1”代表本案D1簡梓濱;

(2) “D2”代表本案D2連俊雄;

(3) “D3”代表本案D3卓嘉豪;

(4) “王”代表王茂俊;

(5) “L”代表龍欣樺;

(6) “W”代表溫嘉霖;及

(7) “M”代表馬珀麒。

171.PW28在庭上辨認的人物共有上述7名人士。D2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捕人士,也是PW28在眾多媒體片段辨認的其中一人。為方便起見,PW28在辨認D2時直接用了“D2”。如前述,控方的立場指,前述提及的男子A正是本案的D2。因此,本席在交代和分析PW28的辨認證供時,本席將PW28在證供中所指的“D2”稱呼為男子A。PW28在媒體片段中辨認出的男子A是否真的是本案D2就是關鍵議題,也是本席的事實裁斷。

172.根據PW28的證供,他在眾多媒體片段尋找男子A之前,他需要先參閱關於男子A的證物相片P12及P13,包括:—

(1) 一件黑色短袖圓領T恤,特徵為衫袖口位置有一條幼細的白色邊,心口位置有一個方型的白色格仔,黑色字體,但看不清楚是什麼文字[58]

(2) 深灰色口罩[59]

(3) 一個黑色背囊,特徵為後方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60]

(4) 一對白色波鞋,特徵為左腳鞋帶是螢光綠色,右腳鞋帶是螢光粉紅色[61]

(5) 一對黑色手袖[62]

(6) 一個啡色彈叉[63]

173.由於PW28沒有男子A的容貌相片,在作出人物辨認之前,第一階段的辨認首先是要依靠證物相片作初步辨認。當他在片段中找到一些關於男子A的清晰影像時,例如P17-OS4的片段,他能夠看到男子A的面容,外貌特徵,例如側面、外貌、髮型、耳仔、側面髮型,及男子A轉身時的背面影像等。當PW28掌握到男子A的面容特徵之後,第二階段是將所有片段拍攝到相同事件地點和時間放在一起重播,然後再觀察,這樣做能協助他從不同角度和清晰度來辨認男子A,而非特別使用某一張截圖來檢視全部特徵。經重複翻看所有呈堂片段之後,PW28就男子A得出了以下的描述和觀察:—

(1) 年齡大約20至30歲;

(2) 身高約1.65至1.67米高,瘦身材;

(3) 髮型方面,黑頭髮,斜陰向左邊,兩邊耳仔對上剷青,剷青與上面有頭髮的位置約有兩至三隻手指位的闊度,約2吋位置[64]

(4) 無戴眼鏡;

(5) 粗眉;及

(6) 眼睛大,有醒目精靈的眼神[65]

174.男子A的其他特徵還有他所佩戴的口罩為深灰色,屬一體成型的口罩,而非外科口罩[66],穿上一對黑色手袖,而該對手袖與其穿著的黑色短袖上衣的衫袖邊之間有皮膚外露。以上就是PW28掌握男子A特徵的記憶。

175.盤問下,PW28指他過往在其他案件有看閉路電視片段查案的經驗。在辨認男子A之前,他沒有參考過關於男子A的文字描述。他所掌握的資料全部是來自錄像和證物相片,然後仔細觀看所有相片和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之後作分析和比對。PW28解釋,例如他在P175圈出的男子A,單憑面貌,如撇除衣著,PW28是完全無辦法確認截圖中人是否男子A。播放片段期間用截圖方式做辨認是有機會令影像變得模糊。然而,如根據動態畫面片段作辨認,影像在移動中,再將片段不停重播及慢播的話,PW28就能清楚觀看片段中人的清晰影像。只是單憑某些定格圖片或截圖來辨認,影像是較模糊的。

176.PW28確認男子A曾在呈堂片段多次出現過,並將男子A出現過的畫面透過“DEEH”系統在截圖圈出來(截圖上寫上“D2”為男子A),相關截圖為:P147、P148、P149、P150、P151(手持彈叉)、P152、P153(男子A正面)、P154、P155(男子A手持彈叉)、P158、P160、P161、P164、P171、P172、P173、P174、P175、P189(顯示男子A髮型、眼睛和眼眉的近鏡)、P190、P191、P192、P193、P194、P195、P196、P197、P198、P199、P200、P201(男子A背面)、P202、P204、P205、P201、P211、P212、P225、P226、P228(男子A背面全身及穿著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波鞋)、P233(男子A拉起彈叉)、P234、P236、P244(男子A正面全身)、P246(男子A拉起彈叉)、P253、P256、P257、P258、P273、P274(男子A正面全身及穿著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波鞋)、P278(男子A在8月31日下午步出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時的衣著)及P279(男子A在9月1日凌晨時份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升降機內的衣著及穿著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波鞋)。

就辨認證供的事實裁斷

177.在作出裁決之前,本席已謹記上述提及的辨認人物的一般法律原則和指引。控方曾在庭上邀請數名控方證人包括PW16及拘捕D2的PW13在呈堂片段中辨認D2。然而,本席認為這不等如他們所指出的男子必然是D2。歸根究底,本席須要自行小心作比對,確認呈堂片段中所指稱D2的男子是否真的是D2。

178.鄭大律師不爭議PW28從眾多呈堂片段中指稱為男子A的人均是同一人。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PW28的證供,與及他所倚賴的呈堂片段的畫面質素的清晰度等因素。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PW28的辨認人物手法仔細謹慎,認真不草率。每次在庭上播放片段時,在確認人物身份辨認之前,往往要求控方將片段重複地播放,或用慢鏡播放或將畫面定格,務求準確地以最清晰的畫面將目標人物展現出來。本席認為PW28辨認方法是穩妥無誤,令法庭完全及安心地接納。本席接納呈堂片段的畫面質素足以清楚地作出人物的辨認。

179.剩下的議題就是男子A是否D2本人。本席留意到PW28開始從眾多影片/新聞媒體等的材料用以辨認男子A/D2之前,他沒有被提供男子A/D2在被捕後的容貌或外型的相片作比對,本席亦沒有D2在被捕之後的相片與呈堂片段中的男子A的容貌作比對。然而,PW28並非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目標人物,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又或缺少D2在被捕後的容貌相片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案例清楚指出,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180.基於本席早前裁定D2的證物鍊完整無缺,每項證物在檢獲後一直妥善保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本席現將男子A在案發時的衣著及裝備與多名控方證人從D2處檢取的相關證物作比對。經小心比對後,本席發現他們二人有以下的相同特徵:—

(1) 男子A穿著的一件黑色短袖圓領T恤,與PW16從D2的睡房內搜出屬於D2的P105,不論顏色、款式和特徵均是相同,T恤同樣在衫袖口位置有一條幼細的白色邊,心口位置的方型白色格仔內有黑色字體;

(2) 男子A穿著的一對白色“Nike”波鞋,與PW14在荔景站警務室親眼望到D2穿著的,與及PW15於2019年9月2日從D2處檢取的P113,不論顏色、款式和特徵均是相同,甚至波鞋同樣是左腳鞋帶是螢光綠色,右腳鞋帶是螢光粉紅色;

(3) 男子A雙手戴上黑色手袖,與PW14從D2處檢取的一對黑色手袖P109款式相同;

(4) 男子A手持的啡色彈叉,與PW14從D2黑色背囊內搜出的啡色彈叉P111,不論顏色和款式均是相同;

(5) 男子A孭著的黑色背囊,與PW14從D2處檢取的黑色背囊P108,不論顏色和特徵均是相同,後方均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

(6) 黑子A穿著的黑色短褲,與PW14於2019年9月2日看到D2所穿的同樣也是黑色短褲;及

(7) 男子A佩戴的深灰色或灰藍色的口罩,與PW14從D2處檢取的口罩,不論顏色和款式也是相同,即是一個非外科的一體成型口罩。

181.毫無疑問,綜合以上的分析和分析,本席認為男子A和D2二人的整體組合均有多項具獨特性的特徵和裝備。本席認為,如果將每一項特徵拆開獨立考慮,或許未必是具獨特性。然而,將所有的特徵同一時間套在同一人身上,它們綜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會出現了「奇怪的巧合」的情況,成為獨一無二的整體組合,不可能是巧合,辯方實在難以解釋亦無法解釋。如將警方從D2處檢取的衣著和裝備,與控方呈堂片段中的男子A的衣著和裝備作對比的話,本席認為它們是互相吻合和一致的。

182.本席進一步考慮男子A和D2二人之間的面部及外型的特徵。本席已多次不斷重複翻看呈堂片段,如前述,呈堂片段的畫面質素清晰度足以令本席清楚辨認片段中的相關人物,包括PW28所指的P17-OS4。小心考慮PW28就男子A的一些面部特徵及外型的觀察,本席同意並接納他就男子A得出的觀察,包括年齡、身高、瘦身材、頭髮顏色、粗眉及眼睛炯炯有神。根據這些呈堂片段及截圖,法庭有權自行就男子A和D2之間比對其他的各種特徴,例如髮型、身形和面貌等等來決定男子A和D2是否同一人。從多日的審訊中,本席有充裕的機會在法庭內觀看D2的容貌及外型,特別是D2曾多次起身向本席申請去洗手間,令本席有更多機會與他有直接眼神接觸。另外,審訊期間,本席在庭上曾指示D2站起來,除下眼鏡及撥起額前頭髮,讓本席細察他的雙眼、眼眉及外型。當本席小心將D2與一些顯示男子A容貌的近鏡片段和截圖作對比時,例如P189截圖清楚地近鏡看到男子A的雙眼和眼眉,本席認為,即使D2現時的髮型有所改變,但不論容貌及外型,D2與男子A2是完全吻合,D2亦是擁有PW28對男子A所描述的面部特徵及外型。以下截圖是源自不受爭議的P17-OS4,即PW28指稱能清楚看到男子A容貌的媒體片段(綠圈者):—


P17-OS4時間軸01:48

P17-OS4時間軸01:57

P17-OS4時間軸01:58

P17-OS4時間軸1:59

P17-OS4時間軸2:00

P19-OS43時間軸01:19

183.本席排除在案發當日有另一男子,穿著和D2同一款的黑色圓領T恤,特別是兩邊衣袖有一條白色幼邊、穿著黑色短褲、佩戴與D2一樣的同色同款口罩、亦是手持同一顏色的彈叉、甚至穿著同一款左腳鞋帶是螢光綠色,右腳鞋帶是螢光粉紅色的白色波鞋、套上與D2同樣有的黑色手袖(並且衫袖邊與黑色手袖有少許皮膚外露),孭著一個後方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的黑色背囊,外貌身高身型與D2相似的人在案發時所指稱的地點出現,而該男子並非D2。此外,本席從所有呈堂片段中亦找不到一個和男子A相同打扮及身形相若的男子在相關時段出現。

184.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的閉路電視顯示,穿著黑色短袖圓領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及袖邊有一條白色幼邊)、黑色短褲、白色波鞋(左右鞋帶分別為黃綠色和粉紅色)及孭著一個黑色背囊的男子A分別在2019年8月31日的日間從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緊急出入口步出,之後於凌晨時份再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出現乘電梯往上層(即使上衣被更換為白色上衣,但仍是穿著那對左右鞋帶不同顏色的白色波鞋,與及攜帶黑色背囊)。不爭議的事實是D2在案發時亦是居住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的一個單位。本席認為這也不可能是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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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綜合以上種種環境證供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令法庭達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些情況具壓倒性並不是巧合,即男子A就是本案的D2。本席滿意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PW28在所有相關呈堂片段中所辨認出的男子A或標示為“D2”的男子正是本案的D2。

控罪二及控罪三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2230時至2241時)(只針對D2)

控方案情

PW2(港鐵7號列車車長)

186.2019年8月31日,PW2鄭先生為案發時駕駛港鐵7號列車的車長,負責駕駛觀塘線,由黃埔站開出7號列車往觀塘方向。

187.根據港鐵紀錄,當日PW2駕駛的7號列車約於22:35:51時停在旺角站3號月台。PW2如常地打開車門讓乘客上落車,當從駕駛室內的閉路電視觀察月台情況時,發現沒有顯示任何畫面或影像。PW2唯有從駕駛室側門探頭看,但視線範圍有限,只能觀察到首節車廂的第一至三號門[67]。當時,PW2看到約有20多名戴頭盔、眼罩及蒙面黑衣人衝上7號列車,另有部份戴有頭盔、豬咀及眼罩的黑衣人頂著車門。當時PW2聽到有人叫“等埋其他人上車”。PW2至少 4 次嘗試亦未能關上車門,最後於約 2241 時才能關上車門及把列車駛離旺角站 3 號月台前往太子站。根據港鐵紀錄,7號列車在旺角站停留了5分鐘11秒。

PW4(旺角站站長)

188.2019年8月31日,PW4黃女士為旺角站的當值站長。約於2150時,PW4從車站大堂控制室內的閉路電視監控系統,發現到部份閉路電視鏡頭呈現黑色畫面,電線亦被人拔除。同時,PW4發現安裝在旺角站1號和3號月台部份的監控閉路電視亦呈現黑色畫面。PW4親自前往月台了解情況,發現部份電線鏡頭被人拔除。當時月台有很多人,部份人穿著黑色衫,戴上頭盔和防毒面具。

189.返回控制室時,PW4接獲同事在對講機報告,上層1號月台及下層4號月台因有乘客頂門惹起其他乘客不滿,雙方繼而發生爭執,令列車不能駛離月台。PW4於是通知中央控制室報警。

190.約於2215時,旺角站控制室收到警報,站內有四條扶手電梯被人拍停。約於2218時,PW4身處控制室內,發現有人用鐵通及雨傘等硬物敲打控制室的玻璃屏幕。PW4立即透過對講機通知同事找安全位置躲避,而她本人亦擔心自身安全,恐怕玻璃屏幕有機會被打碎後有人進入控制室。於是,她離開控制室走到另一邊的核數房躲藏。

191.約於2248時,PW4收到同事電話通知警方已到場。她知道情況已安全,於是返回控制室,發現玻璃屏幕碎裂。PW4認為車站有危險,決定按動緊急疏散掣,宣布所有列車不停旺角站,並開始疏散站內人群,關閉所有旺角站閘口。

192.PW4事後發現旺角站內有4部售票機,與及部份入閘機和閉路電視被人破壞。控方邀請PW4在庭上觀看呈堂片段P17-OS2,她確認片段反映了案發時旺角站內的實際情況,與及控制室玻璃屏幕被人破壞的情況,片段亦拍攝到一群黑衣人在旺角站售票大堂內大肆破壞,包括拔掉閉路電視的電線,用滅火筒及雨傘等硬物擊碎控制室玻璃屏幕等暴力行為。

193.PW4確認所有閉路電視當晚大約於2100時沒有任何故障,一切運作正常。

證供分析及評估

就控罪二及三: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的事實裁斷(只針對D2)

194.本席裁定PW2及PW4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已公平準確地就自己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道出。PW4所描述旺角站大堂的損壞情況與呈堂片段顯示的情況互相吻合和支持。

195.如前述,鄭大律師的唯一爭議點是在2019年8月31日晚上D2是否就是控方所指在各呈堂片段中參與旺角和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及刑事毀壞的男子A。因此,辯方對各項針對“所謂D2”的控罪案情不作任何陳詞。

196.本席接納呈堂片段P17-OS1反映了案發時真實情況,現將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時間軸
14:12
(實時約為2227時)
百多名黑衣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
15:07
集結人士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加油”,並陸續走進旺角地鐵站入口
16:27
大批黑衣人在彌敦道的行車路上從尖沙咀方向步至與奶路臣街交界,並且叫喊“五大訴求,決一不可”
18:12
多名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黑衣人步向旺角地鐵站入口
19:39
集結人士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20:09
集結人士相繼湧往旺角地鐵站入口,並敲打物件發出聲音
20:22

防暴警察從太子方向跑過來
20:50
(實時約為2233時)

防暴警察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
22:24
防暴警察開始進入旺角地鐵站內
24:38
(實時約為2237時)
一名黑衣人用長雨傘插進入地鐵控制室玻璃屏幕的破洞
24:42
D2拉開彈叉向地鐵控制室玻璃屏幕發射
24:56
一名黑衣人用硬物敲打地鐵控制室玻璃屏幕
25:25
有人叫:「走、走、走」,集結人士隨即跑往扶手電梯下去候車月台
26:33
(實時約為2239時)
有黑衣人用身體阻擋7號列車車門關上
28:20
(實時約為2241時)
7 號列車車門關上

197.呈堂片段P18-OS34清楚地拍攝到當時旺角站內設施被破壞的部份過程。本席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中的描述反映了真實情況,現將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時間軸
00:01
有黑衣人用雨傘把旺角地鐵站乘客大堂樓層(L1)的閉路電視鏡頭的電線連接拉斷
00:39
有黑衣人用滅火筒扔向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00:47
有黑衣人跳起用錘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閉路電視鏡頭
00:50
有黑衣人用鐵棒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00:59
有黑衣人用滅火筒敲擊控制室外的監察玻璃屏幕
01:17
有黑衣人被抬起,然後不斷用錘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閉路電視鏡頭,現場黑衣人起哄,另有黑衣人舉起雨傘企圖遮掩正在手持錘仔進行破壞的黑衣人的行為
01:23
用錘敲擊閉路電視鏡頭的黑衣人嘗試用鉗剪開閉路電視的電線,旁邊有人說“有無刀仔呀喂”
01:44
乘客大堂樓層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破壞後,有黑衣人說離開,大叫“黃大仙”
02:06
有黑衣人不斷用錘敲擊控制室的玻璃屏幕,屏幕隨即出現破裂
02:21
有黑衣人用腳踢,用鎚仔、雨傘及鐵棒物件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售票機
02:28
控制室的玻璃屏幕在錘敲下,破裂漸漸變大
02:40
有黑衣人用雨傘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售票機
03:02
乘客大堂樓層的售票機已被損壞,顯示屏碎裂

198.觀看呈堂片段P17-OS2之後,本席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中的描述反映了真實情況,現將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時間軸
15:25
(實時約為2230時)
多名黑衣人進入旺角地鐵站乘客大堂樓層(L1),並在該處徘徊
16:25
有黑衣人乘扶手電梯下去候車月台樓層,四處徘徊
20:08
有黑衣人乘扶手電梯上回去乘客月台樓層,然後繼續徘徊
21:30
有黑衣人扯斷閉路電視的電線
21:38
有黑衣人搬動雜物到控制室外
22:40
玻璃屏幕有明顯被擊碎的痕跡
22:44
有黑衣人用滅火筒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23:01
有黑衣人在通往控制室和核數房的金屬門外停留
23:18
有黑衣人不停用硬物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23:49
防暴警察陸續從彌敦道進入旺角地鐵站內,黑衣人湧往乘扶手電梯下去候車月台樓層

199.不容爭議的是2019年8月31日約於2230時,有一大群從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非法集結人士湧入旺角站L1層車站大堂內,隨即展開破壞,包括大堂的閉路電視鏡頭,繼而是破壞車站控制室的玻璃屏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甚至有示威者試圖進入控制室的側門[68]。他們大肆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包括控制室、客務中心、售票機、出入閘機、閉路電視鏡頭等。

200.經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李先生的檢查和評估之後,確認旺角站的設施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包括出入閘機被塗鴉、多部出入閘機及售票機屏幕破裂、車站控制室玻璃屏幕破裂、控制室鐵門及客戶服務中心被塗鴉、18部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損毀,及遺失一號月台之滅火筒,詳情參見李先生的證人供詞P34。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旺角站之總損失為港幣 819,181 元。

201.本席將有關上述破壞行為的截圖表列如下:—

202.本席裁定,當PW1及隊員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時,非法集結者隨即四散,從彌敦道進入旺角站內展開一連串的暴力破壞行為。毫無疑問,他們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非法集結瞬間進階成為暴動。PW4的證供及呈堂片段顯示,在相關的時候旺角站內充斥著一大群示威者,在站內大肆破壞,不論是售票大堂或月台的閉路電視鏡頭的電線均被示威者拔除或拉斷。旁觀者目擊示威者破壞閉路電視,絕對可能因此擔心其人身安全受到實際傷害。另外,站內另有四條扶手電梯被拍停。多名示威者包括D2以不同的暴力方式對控制室的玻璃屏幕進行破壞。PW4眼見他們的破壞行為威脅自身安全,急忙通知同事找安全位置躲避,而她本人則逃到核數房躲藏。直至警方到場,PW4才安心步出核數房。隨著警方進入旺角站進行驅散,一群示威者隨即乘扶手電梯到候車月台。有黑衣人用身體阻擋7號列車首卡車門關上,以等候其他示威者登上列車[69],讓更多示威者逃離旺角站,逃避警方追捕。

203.其後,PW4顧及現場所出現的狀況擔心其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按動了緊急疏散掣,關閉所有旺角站閘口,所有列車不停旺角站。案發時在旺角站內的集結人士已經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於2230至2241時,旺角站發生了一場暴動與及遭受嚴重損壞。

204.由於本席在上文裁定男子A就是D2,現須考慮D2有否參與旺角站的暴動及刑事損壞。基於本席對D2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本席接納控方所指,D2當晚首先被拍攝到手持彈叉身處於彌敦道的非法集結人群中[70]。稍後,D2被拍攝到進入旺角地鐵站內[71]。本席重複翻看呈堂片段P17-OS1,清楚顯示D2在旺角站內與其他示威集結人士(包括溫、王、龍)一同破壞車站控制室外的設施。在站內設施被破壞的過程中,D2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控制室的玻璃屏幕。從呈堂片段及截圖清楚看見,約於2237時,當一名蒙面人士用雨傘刺戳車站控制室的破裂玻璃窗時,身處旁邊的D2被拍攝到拉開彈叉向破損的玻璃窗發射了一次[72]

205.本席認為D2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案發時D2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雙手套上黑色手袖,孭著黑色背囊,手持彈叉,佩戴深色口罩遮蓋面容,掩飾身份,與及回家時被屋苑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已更換了一件白色上衣。

206.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D2有備而來,一心參與暴動,蓄意裝備自己,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在旺角站內暴動的時間內,D2清楚看到其他暴動集結人士的暴力破壞行為,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但他在有選擇下仍然逗留,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親自參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D2和集結在旺角站的示威者之間有互相呼應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D2在場更親自以彈叉射擊方式,破壞控制室的玻璃屏幕,他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旺角站內的暴動。

207.本席亦肯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必然懷有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的意圖。本席裁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參與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

20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了控罪二及控罪三。

控罪四至控罪六

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約2242時至2253時)(針對D2D3

控方案情

209.控罪四至七是首三項控罪的延續。由於四項控罪發生的經過是環環相扣,本席現一併處理相關的控方案情。

PW2(港鐵7號列車車長)

210.上文提到PW2於2241時由旺角站開出7號列車,並於22:42:12時到達太子站3號月台。乘客開始下車,PW2如常地從駕駛室內的閉路電視系統觀察太子站月台的情況,但發現再一次看不到任何影像。他由駕駛室車門探頭望,看到首節車廂第三度門有很多人。一群黑衣人站在月台,而另一群黑衣人則站在月台幕門位置向車廂內不斷大叫。PW2只是聽到吵架的聲音,聽不到內容,只能形容聲音非常嘈吵。PW2用對講機通知中央控制室,懷疑有人打架,要求協助。

211.等候期間,PW2看見首節車廂第三度門有白煙飄出來。他很驚慌,不知道白煙是什麼,於是在駕駛室戴上防毒面具,留在駕駛室內等候,不敢步出駕駛室。期間,有人拉動車廂內的緊急掣,PW2嘗試透過通訊機詢問對方何事,但無人回應。直至防暴警察打開駕駛室後方的逃生門,PW2才由駕駛室離開。打開逃生門後,他看見7號列車車廂地上滿佈由滅火筒噴出的白色粉沫[73]

212.其後,中央控制室指示PW2作出廣播,要求所有乘客離開車廂。PW2從駕駛室的逃生門一直望向7號列車最末端,看到大約有30人仍然留在最尾一節車廂沒有下車,他們大部份是穿著反光衣的人。除此之外,PW2看不到有其他人士或傷者躺在7號列車車廂地下。

213.最後,PW2按指示關門將列車駛往石硤尾站。根據港鐵紀錄,7號列車在太子站停留25分鐘35秒,並於23:07:47時由太子站開出駛往石硤尾站。到達石硤尾站之後,中央控制室指示要停駛不載客,於是PW2以廣播形式要求全部乘客離開車廂。最後,全部乘客按指示離開,PW2將列車直接駛到九龍灣車廠。

PW3(港鐵28號列車車長)

214.2019年8月31日,案發時PW3劉先生為駕駛港鐵28號列車的車長,負責駕駛荃灣線往中環。約於2200時,28號列車到達太子站4號月台,對面則是3號月台。PW3開門讓乘客上落,期間突然有人在第6至7卡拉動車廂的緊急掣。PW3透過廣播詢問是否有乘客需要協助,但當時無人回應。於是,PW3通知中央控制室,要求找職員協助重置緊急掣。但是,控制室回覆當時未能安排職員協助,要求PW3嘗試關門。同一時間,PW3發現觀察月台的閉路電視畫面突然漆黑一片。控制室指示他嘗試關門,但仍然不成功。缺少閉路電視畫面的幫助,PW3只能靠駕駛室內的燈號關門,但一直不能成功關妥車門,車門只能又開又關。最後,PW3花了10多分鐘才能成功將車門關上。

215.由於當時旺角站已關閉,PW3獲得行車控制主任的批准下,將28號列車直接駛往油麻地「清客」,然後駛回荃灣車廠。PW3確認P9(3)-(5)相片顯示28號列車案發後車廂內的情況。

PW5(太子站站長)

216.2019年8月31日,PW5張女士為太子站站長,當日需要穿著制服當值。當值更分為2300時至0700時。她在約於2245時接更時,上更站長用通訊機通知她,停在3號月台的7號列車需要重置緊急掣但不成功。於是,PW5乘扶手電梯往下層3及4號月台了解情況。

217.PW5到達下層之後打算步向3號月台的車頭位置,但期間有4至5名大約18至20歲的男子用粗口責罵她,要求她盡快開車。PW5形容該數名男子穿著短褲短衫,無特別裝束。PW5沒有理會他們繼續向前行,中途留意到一些港鐵同事身處監察亭內。該監察亭是位於3號月台近車尾位置[74]。她亦沒有理會他們,繼續沿3號月台車頭方向行,打算先解決重置7號列車緊急掣的問題。然而,當她打算繼續向前行時,有一大批穿著短衫短褲淺色衫的人,與及部份黑色/深色衫的人將PW5及監察亭包圍。同時,PW5觀察到有一群人在監察亭附近蹲低換衣服,同時有人打開雨傘,替換衣服的人遮擋[75]。當時,PW5不停被人用粗言穢語責罵,又給一大群人士包圍。PW5認為情況失控,開始感到害怕,決定走入監察亭內躲避[76]。當時監察亭內已有4個職員。進入後,有人用物體敲打監察亭玻璃,另外還有人用鐳射筆射向監察亭內的PW5及其他職員[77]

218.其後,警員到達3號月台控制現場。此時,PW5看見有一群人即時逃走。PW5和同事從監察亭走出來,而PW5則繼續沿3號月台步向7號列車車頭重置緊急掣。之後,PW5發現3號月台車頭位置有月台幕門碎裂,4號月台有兩部閉路電視鏡頭被扯斷。監察亭沒有破損,而PW5和同事也沒有受傷。

PW6 – 證人“X”(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受害人)

219.X現年已過60歲,退休人士。2019月8月31日約於2230時,X由尖沙咀站乘港鐵往黃大仙。無爭議的是,當日X是穿著灰色上衣,他是其中一名登上7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

220.X指,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一群黑衣人走入車廂,現場十分嘈吵。為了解事情,X繼續逗留在車廂內。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X留意到車廂內約有30名戴有防毒面具及頭盔的黑衣人,好像與一名普通市民發生爭執。由於車廂實在非常擠迫,X不能行前看個究竟。X只是見到人群推推撞撞。期間,X聽到黑衣人不斷說粗言穢語。

221.到達太子站之後,黑衣人開始下車,車廂內的人群逐漸散去。X於是移向另一邊,看見一名身穿白色衫的男子(後知為證人Y)被10多名戴有頭盔及防毒面具的黑衣人破口大罵。X上前調停,認為黑衣人正在欺負市民。X要求黑衣人離開車廂。其後,大部份黑衣人離開了車廂,但仍然約有10名黑衣人站在列車門外,繼續指罵車廂內的乘客。

222.站在月台的黑衣人開始將水樽擲向車廂內的Y。Y然後執起水樽擲向黑衣人。其後,有黑衣人衝入車廂襲擊乘客,包括X本人。黑衣人又在列車門外手持雨傘和行山仗,向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揮舞及意圖襲擊他們。當X伸出雙手擋開,行山仗和雨傘打中X的左右雙臂。期間,更有黑衣人用削尖的行山仗刺中X的喉嚨。

223.其後,更有人突然從後箍著X的頸項,試圖將X壓在地上,X即時捉緊車廂內的扶手欄杆反抗。同一時間,一大群黑衣人衝入車廂用雨傘和行山仗襲擊X,X用腳踢開該群黑衣人。大約10秒過後,全部黑衣人離開車廂,返回車門外繼續指罵X和其他乘客。

224.其後,X在地上拾起一支由黑衣人擲入車廂的白色膠管,以防備對方再衝入車廂襲擊他。黑衣人繼續指罵他們,將雨傘和雜物擲入車廂。X指黑衣人可能看見他手持白色膠管,數名黑衣人再用雨傘和行山仗襲擊他,他則用白色膠管擋開[78],之後黑衣人返回車廂外。X看見黑衣人和Y有互相擲雨傘,但不清楚誰先擲雨傘。

225.其後,有人在另一車門向車廂內噴射滅火筒,導致車廂內白矇矇一片[79]。過了一段時間,X發覺黑衣人已經離開。X其後發現頸項流血。現場有兩名救護員即時替他包紮,X估計頸項的傷是被人用尖的行山仗刺傷。另外,X還發現左邊腋下有痛楚,他相信該位置是被人用彈叉射了一下,因為較早前當黑衣人在車廂外指罵他時,他曾看到有人不止一次對著他的方向拉開彈叉[80]。X的前臂有少少擦傷,但不是太痛。X在庭上確認P16(1)至(5)的傷勢相片。X指他其實不太清楚頸項的傷勢是被什麼東西刺傷,他估計有可能是雨傘,也有可能是尖的行山仗。

226.X認不到任何一個向他施襲的人。他在庭上觀看P18-OS33片段,確認片段反映當時的情況。以下截圖顯示X被黑衣人襲擊的情況:—

(1) P59顯示有人拉開彈叉對住X的方向;

(2) P72顯示有黑衣人從後箍著X的頸項;

(3) P74顯示有一名戴面巾頭巾的黑衣人用雨傘督向X頸項;

(4) P73顯示D2(該男子已被本席裁定為D2)向X的方向拉開彈叉。

227.盤問下,X指他案發時並非充當「和事佬」,而是他擔心普通市民被黑衣人打,所以留下來看看自己能否提供協助。X同意,他手持白色膠管是作自衛用途,雖擺出作勢姿態,但從來沒有用它襲擊任何人。當被鄭大律師問及關於左腋下的傷勢,X認為最吻合造成該傷勢的是被人用彈叉射擊,但同意不能肯定是否由彈珠所造成,因為被襲過程發生得太快,即使在庭上用慢鏡重播,他也不可能看到彈珠飛過來。因此,X指他只能說與他的傷勢吻合。

228.在接受沈大律師盤問時,X同意往太子站途中,Y與黑衣人先口角後有肢體接觸。X同意在場有一名穿著藍色上衣的乘客(下稱“藍衣乘客”)曾取出鎚仔揮舞,但鎚仔有沒有打中人,X不太清楚。X同意在證人口供詞沒有提及出鎚仔事件。

229.X聽不到有人說“佢出刀”,但聽到有人對Y說“做乜打記者”。關於Y有否出手打記者,X不清楚。但是,X認為黑衣人說X打記者的指控並不屬實,只是借口而已。這是他個人觀感,不能作準。X被邀請觀看一段Y推記者出車廂的影片,X指他當時無留意到片段所顯示的一幕[81]

230.盤問下,X不同意他將黑衣人「趕」出車廂。他只是用手勢請他們離開。X指他沒有推,即使推,也是輕力地推,不是大力拍。呈堂片段P18-21拍攝到當列車到達太子站,黑衣人離開車廂時,X曾用右手推開一部攝影器材,亦用手撥去一名穿著深淺藍色恤衫男子的黑色鴨咀帽[82]。X同意他用手推開攝影器材,但不同意此舉令黑衣人和乘客之間的衝突升級。當被問到他揮動白色膠管作勢打黑衣人,此舉有機會令雙方衝突升級,X同意。

231.覆問下,X指由於當時有一名戴白色頭盔的黑衣人衝入車廂用硬物襲擊他,X才揮動手上的白色膠管,用意是作勢打黑衣人。當對方退出車廂外,X也退後,根本沒有擊中他。就他用手撥去他人的鴨咀帽,X解釋直至他在庭上觀看片段之後,才知道自己原來曾作出相關行為。他相信當時因覺得對方是假記者,所以才撥去對方的帽子。

PW7 – 證人“Y”(控罪六「普通襲擊」的受害人)

232.無爭議的是2019年8月31日,在相關時間,Y同樣是登上7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Y身穿白色恤衫,黑色長西褲和戴眼鏡。

233.約於2200時,Y在尖沙咀吃飯後乘港鐵回家。到達旺角站時,他看見有10多名戴頭盔和口罩的黑衣人衝入列車,攔著車門阻礙車門關閉。Y著他們不要阻礙市民生活,要求不要阻礙車門關閉。黑衣人沒有理會,開始用粗言責罵他。有數名黑衣人衝向Y坐的位置,其中一名黑衣人用一條類似鐵通物體大力打橫壓著Y的喉嚨大約10秒,令Y感到呼吸困難,差不多窒息。Y爭扎,同時有其他人協助Y,要求對方鬆手。最後Y成功推開對方。之後Y跟黑衣人理論,批評阻礙車門關閉影響他人生活。在列車行駛往太子站期間,Y遭一名戴著黃色手套的蒙面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然後再被人扯頭髮,最後再被黑衣人掌摑左邊面部一下。Y感到痛楚,表示要報警處理。

234.當列車到達太子站之後,Y指有部份黑衣人離開車廂之後仍站在列車門外阻礙列車門關閉,要求Y出來「隻揪」。Y意會「隻揪」意思是單對單對打。Y沒有理會,拒絕離開車廂。但是,黑衣人不斷用粗言穢語對他作出挑釁,要求Y步出車廂「隻揪」。Y拒絕,一群黑衣人於是將雜物、雨傘及水樽擲向Y和其他乘客。之後,一大群黑衣人衝入車廂用拳頭襲擊Y和其他乘客。Y一路避開,但不清楚遭多少名黑衣人襲擊,他們拳打他,而他則高舉雙手抵擋,打中左右前臂。當時現場環境非常混亂,大家有肢體接觸約2至3分鐘。Y走避至車頭近車長室門口,此時他見到一名戴頭盔和穿上黃色手套的黑衣人拿起一支滅火筒向他的方向噴射,整個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Y走出車廂,發覺車廂外已沒有黑衣人。Y觀察了一會兒後返回地面離開太子站。在本事件中,Y沒有受傷,也沒有看醫生。

235.由於全部施襲者戴著面罩或口罩,Y辨認不到任何一名施襲者。

236.Y被邀請在庭上觀看證物P19-OS43影片,Y確認片段中所反映的是當時事件發生的經過。從呈堂片段可見,在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Y在擠迫的車廂內被黑衣人襲擊的次序如下:—

(1) Y被穿上黃色手套的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 [83]

(2) Y拾回眼鏡之後再被扯頭髮[84];及

(3) Y質問黑衣人「係咪恃住人多!」,隨即再被穿上黃色手套的黑衣人掌摑面部[85]

237.本席將Y被襲截圖表列如下:—

238.Y指P19-OS43影片沒有拍攝到他被人用類似鐵通壓著喉嚨,但確認該襲擊事件是在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之前發生。

239.盤問下,沈大律師向Y指出以下情況,Y曾經先後兩次推一名戴白色頭盔穿著反光衣手持大型攝影機的「女記者」(下稱“白色頭盔女子”),一次是在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另一次是列車已到達太子站的時候。就「推記者」事件,Y只承認推過白色頭盔女子,就是當列車已到達太子站的時候。但是,Y對該女子是否真的是記者身份有所保留。Y補充,嚴格來說當時他並非推,而是驅趕白色頭盔女子出車廂時觸及到她。當時,Y質疑該女子身份,因為對方只是單向性地拍攝Y和其他乘客,而沒有拍攝過黑衣人的粗暴行為。如對方真是記者的話,應該以公平的角度拍攝。他認為該女子是和黑衣人同一陣線,所以趕她出車廂。

240.Y否認沈大律師所指的第一次「推記者」事件。他在列車行駛往太子站期間沒有在車廂內推過任何人,但同意當時有一名疑似記者的女子在他身旁近距離拍攝他。

241.另外,Y在盤問下同意他在車廂內曾取出過鎅刀,但已是在最初階段當列車還未到達旺角站時發生的事。他解釋當時醒起沒有將工作用的鎅刀放入背囊,於是取出鎅刀檢查刀片是否穩妥地收進鎅刀內,怕刀片突出來有危險。但是,列車剛巧到達旺角站,一群黑衣人湧入車廂,大叫有人出鎅刀,然後衝過來將Y的鎅刀搶去和掉走。Y指「搶鎅刀」事件是在被人用類似鐵通壓著喉嚨事件之前發生。他的鎅刀被黑衣人掉走之後,Y再沒有取出過任何鎅刀。

242.盤問下,Y同意他對黑衣人阻礙車門關閉一事感到非常不滿,但不同意推白色頭盔女子令雙方衝突升級,也不同意取出鎅刀屬挑釁性,也不同意黑衣人和Y之所以有衝突是因Y推白色頭盔女子在先。

PW8 – 7號列車內的乘客

243.無爭議的是2019年8月31日,在相關時間,PW8關先生也是登上7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PW8穿著黑色上衣和白色褲。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沒有對PW8作出盤問。

244.案發當晚,PW8在太子站登上7號列車打算往調景嶺站。進入車廂後,他發現在Y和一群為數約有10至20名戴豬咀的黑衣人有爭執。當時,一些黑衣人更手持武器的物體。PW8聽不到他們爭執的內容,但主要是黑衣人站在月台阻礙車門關閉,不容許列車駛離月台。這一點也是PW8所關注的,因這樣會影響到他本人回家。PW8指,乘客包括他本人在內要求黑衣人不要阻礙車門。黑衣人開始對Y有所行動,包括投擲物件和攻擊Y。PW8和其他乘客上前勸交,要求大家不要嘈,因為一來他不想有暴力事件發生,二來那時已接近晚上11時,不要再阻礙他人回家。

245.然而,黑衣人沒有理會,他們的行為越來越激烈,不斷向Y投擲水樽、雨傘和雜物,又用鐵通物體敲打車門,用物件如雨傘和棍的物體戳向Y。當時PW8也在車廂內目擊到事件經過。

246.PW8已辨認不到任何一名黑衣人,因為為數不少,而且全部有蒙面。較為深刻的是有一名黑衣人戴著眼罩,用絲巾蒙面,對著他說「你出嚟啦!你出嚟啦!」,PW8拒絕步出車廂。

247.其後,PW8看見一名蒙面的黑衣人用滅火筒噴向車廂,而噴射的方向是最接近Y。一些乘客包括PW8感覺不安,即時走出車廂。走到月台時,他看見有一名20至30歲女子(後知為Z)被黑衣人大力推向月台玻璃幕門。

PW9 – 7號列車內的乘客

248.無爭議的是2019年8月31日,在相關時間,PW9姚先生也是登上7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PW9穿著綠色上衣和戴眼鏡,並形容自己為一名光頭的男子。

249.案發當晚,PW9在旺角站登上7號列車往將軍澳。他在旺角站看到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搞事,阻礙車門關閉。PW9聽到Y向黑衣人說不要阻礙他人回家,之後Y被蒙面的黑衣人襲擊。Y當時被打至眼鏡飛脫,PW9喝令對方停手。在太子站期間,PW9看見黑衣人用硬物襲擊乘客,乘客則用雨傘擋開。另有黑衣人潑水,又有人使用滅火筒噴射。

250.警方其後到達現場。當PW9在太子站離開月台時看見有黑衣人在更換衣服,警方則四處搜捕黑衣人。

251.在沈大律師盤問下,PW9同意車廂內有其他乘客分隔Y和黑衣人,但當時太多人,情況非常混亂。

PW10 – 證人Z(控罪七「搶劫」的受害人)

252.無爭議的是2019年8月31日,在相關時間,Z同樣是登上7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Z穿著灰色上衣、長頭髮及戴眼鏡。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沒有對Z作出盤問。

253.案發當晚,Z在油麻地站登上7號列車往觀塘站。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有一大群人蒙面戴著口罩的人及一些拍攝者登上列車。Z等了很久,但列車仍未開出,車門又開又關。Z看到一些人阻礙車門關閉,不讓列車開出。當時,Z聽到有一群蒙面的人說「快啲上車快啲上車,等埋佢地」,而有乘客包括Z則說「唔好阻住收工」,與及「唔好阻住我地返屋企,我地已經好攰」等說話。

254.列車行駛期間,Z突然聽到有人說有一名阿叔有鎅刀,但Z不知是誰人說的話,因為當時車廂全部都是人,Z看不到是否真的有人有鎅刀。之後,蒙面人士和乘客之間開始發生爭執。Z取出手機舉手拍攝[86],但她只能拍到部份畫面,因前方有很多人遮擋,期間還有人從後用手阻礙Z拍攝。Z只知道現場很嘈吵,好像打交一樣。

255.到達太子站後,有一些沒有戴口罩的普通市民叫戴口罩的人離開。同時,Z聽到她身旁的男士叫蒙面人士過對面月台乘搭另一列車離開。於是,蒙面人士陸續離開車廂。然而,有一群蒙面人士繼續和乘客爭執。該群蒙面人士離開車廂之後,不斷向車廂內的乘客擲水樽和雨傘,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其後,蒙面人士衝入車廂用雨傘戳向乘客。當時Z在車廂內將上述過程拍攝下來。

256.其後,Z聽到港鐵的廣播,通知乘客事件已報警處理,並要求乘客離開車廂。於是,Z從另一車門離開車廂。踏出車廂後,Z不停聽到一些敲打的聲音。當時她發現敲打的聲音來自一名蒙面黑衣人,他當時站在另一車門外。於是Z取出手機拍攝,從手機畫面得知原來是蒙面黑衣人用行山仗敲打地下的聲音[87]。由於Z覺得第一次拍攝的效果不理想,於是打算再拍多一次。此時,Z突然發現有一群人圍著她,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衫,戴著面罩、口罩和眼罩,其中一人搶去她的手機。搶手機的人是站在一個人的後方,然後突然衝前搶去她的手機。第一次搶手機是不成功的,因為手機有一條電話繩套在她手中,但第二次則將電話繩扯甩,然後將她的手機搶走[88]。搶去手機的人在Z手機屏幕按了數下,然後將它飛向列車車尾方向。由於該群人士全部戴口罩,Z認不出任何人。有黑衣人站在她面前阻止她前進,不讓她追截搶手機的人。期間,更有人說她打人,在場高叫「佢打人呀!」,煽動其他人攻擊Z。當時,現場有一名穿著白色衫、戴眼鏡、面戴白色口罩的男子(下稱“白衣男”)在Z身旁,從後攬著Z的腰間,不讓她向前行,有人更大力將她推向後方的月台玻璃幕門。Z的背脊和手臂撞向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89],Z的眼鏡也被弄跌。當Z打算彎腰拾起眼鏡時,有人將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最後,Z取不回眼鏡。當時Z感到有點暈,亦感到非常憤怒。

257.其後,搶手機的人和圍著Z的人四散,Z上前追截,但遭兩名女子阻止她前進[90]。此時,白衣男又再出現捉著她,兩名女子離開之後,白衣男放開了Z。Z在月台繼續尋找搶手機和圍著她的那班人,但不果。其後,Z見到一班警員衝落月台。Z上前告知警員手機被搶走。警員建議Z到旺角警署報案。Z於是離開太子站,但其後發現旺角警署已關閉。Z打算往深水埗警署報案,但最後又發現深水埗警署亦已關閉。Z最後在一間食店借電話聯絡男友M,告知對方她的手機已被搶去。之後,Z乘的士到秀茂坪警署報案。最後,Z在秀茂坪警署獲M通知她的手機被途人拾獲。M從途人手中取回Z手機,並將它帶到秀茂坪警署交給Z。Z檢查後確認手機一切運作正常,沒有損壞,之前在太子站拍攝的片段也沒有被人刪去。

258.Z估計是她拍攝黑衣人的行為才被人搶去手機。就財物損失方面,Z的電話繩和眼鏡共值大約7,200元。

259.Z被搶電話之後,發現右手無名指第一關節位腫脹,手指彎曲和腫脹。2019年9月1日,Z到聯合醫院看急症,被診斷手指有骨折,需要接受手術用兩支不銹鋼針固定位置,待一個月後才將兩支不銹鋼針取走。自此之後,Z發覺手指無力,關節腫脹,不能正常彎曲。

PW12 – 女偵緝高級督察19313

260.2019年8月31日,PW12為西九龍重案組刑事應變小隊主管,奉命到太子站執行任務。9月1日約於0017時在太子站月台負責宣布集體拘捕,被捕人士當中包括本案D1、王及馬。

261.除傳召上述控方證人講述當晚在太子站月台與及7號列車車廂內發生的事情,控方另倚賴多段媒體片段拍攝到部份相關證人所描述事件的過程,當中有OS22、OS43、OS33和OS8在不同角度拍攝到當時太子站3號月台及7號列車車廂內的過程[91]

D3

262.D3選擇作供,今年26歲,案發時23歲,與媽媽和姐姐同住。2019年8月31日,D3正在收讀香港教育大學運動健康教育課程[92],過往曾在運動比賽中多次獲獎,現時為一名運動導師。

263.D3指,PW28在所有呈堂片段中辨認一名聲稱為卓嘉豪“D3”的男子確實是他本人。他同意PW28的辨認是準確的,確認自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2019年8月31日約於1800時,D3離家往朋友Jimmy位於旺角百寶利商業中心的店鋪打機吃飯聊天。由於當日他患有感冒和咳嗽,他外出時面戴口罩,但他沒有去看醫生。如PW28所述,他當日除戴上口罩之外,他身穿一件白色上衣(有黑色直條紋)和一條黑色短褲,及斜孭一個黑色袋。

264.直至2215時至2220時,D3離開Jimmy的店鋪,在油麻地站乘搭港鐵回家(往調景嶺方向)。D3登上7號列車的車頭位置。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D3看見有一大群黑衣人上車,在他們上車的方向傳出嘈吵聲。當時,D3聽到黑衣人和乘客發生爭執,有乘客說「唔好阻住哂,快d走呀」。

265.在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該群黑衣人和數名乘客一直對罵。期間,D3聽到有人說「打記者」,有人說「唔好阻我放工,我要返屋企」,也有人說「有人打人呀」。期間,D3見到一名穿著白色恤衫的中年人士(後知為“Y”)用雙手推開手持攝影機的白色頭盔女子。

266.到達太子站後,黑衣人紛紛退後,大叫「走啦我地」。中途離開時,D3看見一名穿著灰色衫的叔叔(後知為X)一手拍開一部攝影機。黑衣人開始起哄,責罵說「做乜打記者呀又」,白色頭盔女子又說「做乜推我,做乜打我?」,還有人大叫「佢出刀」。D3於是離開車廂走到月台看看是什麼一回事。

267.D3不認識現場任何一名人士。當時,D3叫黑衣人冷靜不要再嘈,但黑衣人沒有理會他,繼續指責乘客「做乜打記者」,乘客則說「走喇,阻住收工」,雙方繼續對罵。其後,D3看見白色頭盔女子又上前拍攝,Y用雙手推開該女子的膊頭令到該女子後退。黑衣人對乘客的責罵聲越來越大,開始用棍和雨傘敲打牆身和車門。D3不斷叫黑衣人冷靜,不要嘈和不要敲打,但黑衣人依然沒有理會他,並開始將不同的雜物擲向車廂內的乘客。D3看見Y亦將物件擲出車廂外。

268.D3看到有黑衣人向乘客揮動雨傘,D3即時將黑衣人拉回月台,避免黑衣人衝向乘客方向。現場又有一名黑衣人向前做類似的動作,在揮動期間,藍衣乘客在背包取出鎚仔向黑衣人頭部打了一下,黑衣人退後。D3覺得出鎚仔可能會打死人,他感到非常憤怒。於是,D3指罵藍衣乘客,並用粗言說「你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當時,D3只是想回家,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之後,有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走近乘客,D3則在黑衣人群中的第二至第三排,嘗試用手拉住其中一個衝上前的黑衣人,阻止他接近乘客,但當時情況十分混亂,D3失去平衡,最後拉住了一把爛遮返回月台。

269.D3作供時在庭上觀看P18-OS21的片段,以截圖方式指出他案發時觀察到乘客作出剛才他所指稱的行為:—

(a) 事件(1): 「Y在列車行駛時推白色頭盔女子」[93]

(b) 事件(2): 「X在列車上拍開一部攝影機」[94]

(c) 事件(3): 「Y用雙手將白色頭盔女子從車廂推出月台」[95];及

(d) 事件(4): 「藍衣乘客出鎚仔」[96]

270.在接受主問和盤問時,D3解釋了一些呈堂片段拍攝到他作出的一些行為和動作。本席現將相關截圖和細節表列如下,因要保護X和Y的身份,本席已自行將他們的容貌遮蓋:—

 
 
D3對自己動作的解讀
 
D3(13)截圖
源自OS21片段
左下方戴著口罩的D3做出擋格姿勢,因為他看到藍衣乘客出鎚仔,又見其他乘客手持物件,為防止他們掉東西時掉中自己,D3做出擋格姿勢,保護自己。
P208截圖
源自OS43片段
來自另一段影片,顯示相同事件的另一角度,即D3的擋格姿勢,為防止乘客掉東西出車廂時掉中自己,D3做出擋格姿勢,保護自己。
D3(14)截圖
源自OS21片段
D3看見車廂內有一名女乘客想行向D3方向,於是D3做出招手動作叫對方走,並非對其他乘客作出挑釁。
P291截圖
源自OS43片段
D3的動作只是不想乘客走上前,他做出該動作表示「唔好出嚟,唔好向前」的意思,而非挑釁對方出車廂。
P292截圖
源自OS43片段
D3這動作(右邊下方的手勢)是叫對方不要上前,而非「招手」挑釁對方出車廂。
D3(15)截圖
源自OS21片段
當黑衣人拍了D3一下膊頭之後隨即將手上的水樽掉入車廂,但D3不認識他。D3曾經對該黑衣人說冷靜和不要掉東西。
D3(16)截圖
源自OS21片段
D3右手隨機性拉緊一名黑衣人,阻止他衝入車廂靠近乘客。
D3(17)截圖
源自OS21片段

 
D3被黑衣人群迫到去左邊鏡頭位置。
D3(18)截圖
源自OS21片段
D3拉著黑衣人背包,阻止他靠近乘客。
D3(19)截圖
源自OS43片段
D3手上的白色雨傘是Y較早前掉出來的,D3一手接住,然後舉起雨傘,因不想戳到他人或自己。之後,有黑衣人想搶走該雨傘。D3和黑衣人有少少角力,因他不想對方搶走後又擲入車廂。D3不斷叫「唔好」,但最後也被對方搶走。
D3(21)截圖
源自OS43片段
黑衣人紛紛後退,D3拉著黑衣人的背囊和膊頭。
D3(22)截圖
源自OS43片段
D3看到藍衣乘客作勢向前,於是將爛遮掉入車廂地下,目的是要分隔黑衣人和乘客雙方向前攻擊對方,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製造緩衝區。
D3(23)截圖
源自OS43片段
D3第二次將爛遮掉入車廂,原因是他看見Y和藍衣乘客作勢向前攻擊大家,繼而發生肢體衝突。於是,D3再次將爛遮掉入車廂地下,阻止雙方靠近,製造緩衝區。
P287截圖
源自OS8片段
D3不知Y和藍衣乘客會否衝前,所以將雨傘擲落車廂地下,不想他們向前,避免雙方有身體接觸。
D3(24)截圖
源自OS21片段
D3承認潑水的人是他本人。因為他見雙方不斷發生口角,對方狀似衝前,於是D3用水樽向車廂地下潑水,目的是阻止雙方向前,減低衝突,但D3不肯定水有否潑中Y。
D3(25)截圖
源自OS21片段
D3承認水樽是他擲出去的,因為他看見Y想衝前接近黑衣人,於是D3把水樽擲向車廂地下,目的是阻止雙方向前,減低衝突。
P267截圖
源自SZ3片段
「出鎚仔」事件令D3非常嬲怒,於是向藍衣乘客說「你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
P286截圖
源自OS8片段
D3的動作代表想對方放低鎚仔

271.D3指,由始至終他沒有意圖或企圖傷害任何人,他所做的一切只是不想黑衣人和乘客之間再有肢體衝突發生。他擲水樽、潑水和擲雨遮的行為是為了製造緩衝區,減少他們接近的機會。而且,他每次均是向著車廂地上擲水樽、擲雨傘和潑水,並非向著乘客做出上述的行為。

272.其後,D3看到車廂內煙霧彌漫,現場的人四散,D3打算離開太子站回家。離開途中,他見到Z被2至3名黑衣人圍住,於是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他們正在爭執,D3聽到Z說「唔好掂我」,「唔好圍住我」等等說話,而2至3名黑衣人則說「唔好映」,「映咩呀映!」。D3叫黑衣人冷靜,不要圍住Z。但是,黑衣人沒有理會他,繼續和Z互相推撞。期間,D3看見一名黑衣人搶去Z手上一樣東西,然後將它擲向車尾。Z情緒激動,繼續和黑衣人互相推撞。D3當時在他們附近位置,看到Z的眼鏡跌落地下。D3想阻止黑衣人對Z的行為,要求他們冷靜,不要圍住Z,但身邊卻有一名黑衣人阻止他上前。其後,D3見Z沒有再被人圍住,於是他離開太子站轉乘小巴回家。

273.就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回家時由原先穿著的白色上衣,更換了一件紫色上衣,D3解釋這是因為當他由太子站步行至旺角兆萬中心小巴站時,天氣很熱弄至白色上衣濕透。他剛巧袋中有一件額外衣服,於是換了另一件上衣。D3指他本身是運動員,出外健身時也會帶備額外衣服。

274.盤問下,D3指案發當日他患有小感冒和咳嗽,所以選擇戴口罩外出。當被問及到屋苑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出門口時在升降機內沒有戴口罩,凌晨時份回家時在升降機內亦沒有戴口罩,D3解釋當時升降機只有他一人,所以沒有戴。

275.盤問下,D3不同意他當晚的行為只是針對非黑衣人。當晚他只是充當調停人角色,透過擲水樽、雨遮和潑水製造「緩衝區」。他重申沒有意圖或企圖去攻擊車廂內的人。當時,他只是想回家。

276.盤問下,D3承認在P17-OS8片段中說過一句粗口「你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97],因為「出鎚仔」事件實在令他非常嬲怒,鎚仔是致命武器,所以他說了一句粗口。當被問及緊接這句粗口之前,現場還有一句「屌你老母,嚟啦嚟啦」的說話也是來自D3,D3否認有說「嚟啦嚟啦」。當時情況太混亂,現場有很多嘈吵聲,D3不太記得自己說什麼。

證供分析及評估

就控罪四至控罪六: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擊」的事實裁斷(針對D2D3

277.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亦有不受爭議的呈堂片段和截圖所支持。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實話實說,對一些他們沒有留意的事情不會胡亂猜測。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278.不容爭辯的事實是2019年8月31日約於2241時,早於7號列車由旺角站開出之前,列車上已有不少乘客包括Y和Z對黑衣人阻礙車門關閉感到不滿。Y的投訴正正成為一眾黑衣人其後針對的對象。案發時接近晚上11時,對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Y、Z、PW8、PW9和藍衣乘客)來說原本是一個普通的晚上,大部份乘客打算盡快回家,卻在旺角站遇到一群黑衣人湧入車廂,並用身體阻礙列車車門關上。黑衣人的行為無疑令一些歸家心切的乘客感到不滿。有些乘客選擇默默忍受,有些則用言語表達自己的不滿,Y正是一個好例子。事實上,本席認為Y的不滿是可以理解的。如前述,他的投訴成為一眾黑衣人其後針對的對象。小心觀看案發時的所有呈堂片段,本席認為Y並非事端的製造者。本席接納Y所指,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期間,Y已經受到黑衣人連番襲擊。首先,Y被人用類似鐵通的物體壓著喉嚨,令致呼吸困難。之後,Y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當Y彎身拾起眼鏡之後再被人扯頭髮。呈堂片段清楚聽見Y質問黑衣人「係咪恃住人多!」,說完這句話隨即再被黑衣人掌摑面部。

279.當7號列車到達太子站3號月台之後,黑衣人拒絕離開,站在列車門外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車廂內的乘客,向乘客潑水與及投擲水樽、雨遮等物品。Y和其他乘客包括X、Z均是沒有蒙面的市民,而襲擊他們的黑衣人全部都是以眼罩、口罩、面巾、面罩蒙面企圖掩飾身份,有部份更有豬咀、雨遮、行山仗、手套、盾牌、鎚仔等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從呈堂片段可見,黑衣人無疑是特別針對Y,最終導致Y按捺不住,拾起水樽擲向對方還擊,事件演變成一發不可收拾的混亂局面。其後,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用硬物襲擊X及Y。X又被黑衣人從後箍頸,與及被黑衣人用雨傘戳頸,導致X頸部被刮傷,他又被人用彈叉射擊受傷。黑衣人對乘客施以的暴力行為全被媒體片段拍下來。本席認為黑衣人的行為恃强凌弱,顛倒是非,態度蠻橫,不可理喻。

280.本席細心觀看呈堂片段之後,確認控方所指,多段媒體片段拍攝到案發時在7號列車車廂內及太子站月台的情況。其中OS22、OS43、OS33和OS8清楚地在不同角度拍攝到當時太子站候車月台及7號列車車廂內的情況[98]

OS22
時間軸
 
事件描述
00:20
7 號列車由旺角站行駛至太子站途中,車廂內非常擠擁
01:15
列車到達太子站,黑衣人陸續離開車廂
01:18
X用右手推開白色頭盔女子手持的大型拍攝器材
01:29
Y與黑衣人在車廂內發生口角,Y說「恃人多呀」
02:21
一名頭上有紮辮子的黑衣人手持雨傘插向Y的方向,Y隨即用腳驅趕用雨傘插向他的黑衣人
02:23
另一名戴頭盔的黑衣人衝入車廂用雨傘襲擊Y,同時,有另一名戴頭盔的黑衣人用雨傘戳向X
02:32
一名沒有蒙面穿著紅白間條上衣的男子嘗試分隔黑衣人和乘客
02:35
白色頭盔女子手持大型拍攝器材進入車廂近距離向著X拍攝
02:35
Y推白色頭盔女子手持大型拍攝器材出車廂外
02:42
溫等向車廂內乘客指駡
02:52
有人拉開彈叉對著車廂內的乘客
03:25
D2拉開彈叉對準車廂內的X
03:58
有人向車廂內的Y潑水
04:08
D3向車廂內的Y潑水
04:38
有人向車廂內的Y投擲水樽
04:40
Y拾起水樽投擲回黑衣人的方向
04:46
藍衣乘客舉高手揮動一個錘
04:54
黑衣人向車廂內的Y投擲一把白色雨傘
04:56
Y拾起白色雨傘投擲回黑衣人的方向
05:24
一名戴有淺灰色頭盔、豬咀、護手套有黃色Nike護甲的黑衣人(被PW28辨認為“龍”)用手拍D3的左肩膊,然後指向自己手中的水樽,隨即把手中的水樽擲向車廂內的Y(但誤中在Y身旁的一名坐在座位上的乘客)
05:28
Y拾起水樽投擲回黑衣人的方向
05:30 - 05:33
一名戴黑色頭盔的黑衣人衝入車廂不停用雨傘刺向Y,向Y揮動雨傘數次後退出車廂,同時PW8上前制止黑衣人的行為,PW9指責該名黑衣人的行為
05:53
PW9 打開雨傘保護自己
05:54
車廂外有人叫:「射𨳊佢」
06:00
一名黑衣人站在車門左邊手持一個錘指向車廂內
06:20
一名戴白色頭盔的黑衣人向Y投擲水樽
06:23
一支白色喉管從車廂外投擲向Y(被PW9的雨傘擋開)
06:26
X拾起白色喉管以作防衛
06:33
有人在車廂外說「屌你老母,你攞錘仔,你無𨶙嘢呀嘛」(D3承認這句說話是他說的)
06:35
黑衣人向Y投擲水樽(被PW9的雨傘擋開)
06:38
有人在車廂外,伸直手臂指向車廂內,並高聲說「屌你老母,掉𨳊佢啦,攞錘仔呀」
06:43
一名戴白色頭盔的黑衣人向車廂內投擲水樽,X用手持的白色喉管向前揮,試圖嚇退該名黑衣人
06:46
多名黑衣人不斷指責X,並以棍、雨傘等硬物襲擊X,X以白色喉管嘗試阻擋
06:50
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內開始圍毆X
06:52
D3亦衝入車廂內
06:52
D3移向左方
06:58
D3退到車門位置
07:11
一群黑衣人拒絕離開車廂,繼續向Y襲擊
07:12
直至藍衣乘客揮動一個錘嚇退該群不斷襲擊X的黑衣人出車廂
07:14
溫在車廂外用粗言穢語辱罵車廂內乘客
07:17
有人將雜物擲入車廂
07:28
一名白色上衣身上有黑色斜孭袋的乘客在車廂內拾起雨傘以作防衛,有黑衣人用棍敲打車門
07:34
有一男一女乘客離開座位往車廂另一邊離開
07:45
車廂外不停傳出粗言穢語
07:58
Z在車廂外面用手機拍攝月台上的溫
08:36
Y和PW8身處另一邊車門
08:44
一把雨傘從車廂外投進車廂內擊中一名白色上衣身上有黑色斜孭袋的乘客的胸口
08:51
有人從車廂外向Y噴射滅火筒煙霧
08:56
有人即時起哄,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雜物陸續被投擲進充滿煙霧的車廂內
09:08
有人雜物陸續被投擲進充滿煙霧的車廂內停將雜物擲入煙霧彌漫的車廂
09:17
多名黑衣人(部份有豬咀)在月台上圍著Z,包括白衣男和D3,期間,有黑衣人搶去Z的手機
09:22
D2在後方,雙手垂下但拉開彈叉
09:34
Z被人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玻璃幕門碎裂
09:44
白衣男站在Z前方,Z舉起左手手上的一條斷裂的手機繩

281.本席將有關上述一連串事件的截圖表列如下:—


282.除了7號列車首節車廂有乘客被一群黑衣人辱罵、潑水、擲水樽和雨傘,與及用硬物襲擊之外,從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片段顯示,約於2242時至2253時,太子站3號月台陷入極度混亂狀態,不斷有一連串騷亂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包括:—

(1) 月台的閉路電視鏡頭被人扯斷;

(2) 有人按動停泊在3號及4號月台的7號及28號列車的緊急掣,令列車服務受到阻延;

(3) PW5往重置列車緊急掣途中,被集結人士包圍,並用粗言穢語責罵,阻礙她前進;

(4) PW5被迫進入月台的監察亭躲避,當時已經有多名港鐵職員身處在監控亭內;

(5) 有人用鐳射筆照射監察亭內的港鐵職員;

(6) Z在月台被黑衣人搶去手機,更被人大力將她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Z的眼鏡亦被黑衣人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及

(7) 約於2250時,一名黑衣人向7號列車車廂內噴射滅火筒[99],導致7號列車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

283.經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李先生的檢查和評估之後,確認太子站的設施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包括月台玻璃牆整塊破裂、空氣清新機電線斷裂、三部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破壞,及遺失一號月台之滅火筒。太子站之總損失為港幣283,013 元。

284.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案發時在太子站月台集結的人士已經使用暴力破壞了社會安寧,非法集結進階成為暴動。有部份集結人士更被拍攝到在月台蹲在地上面向牆壁即時更衣,並有其他人協助用雨傘遮擋更衣的過程。本席認為此等行為顯然是要逃避警方追捕,企圖瞞天過海,在示威者人群中「消失」。呈堂片段顯示集結人士表現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約於2242時至2253時,太子站正在發生暴動。

D2有否干犯控罪四至控罪六

285.基於本席對D2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D2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帶同具攻擊性的彈叉,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由身處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開始,D2已是全程面戴口罩,更有後備衣服在身,回家時換上一件白色上衣及除下口罩。D2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供之一,但本席認為本案有直接證供強而有力證明D2參與了發生在太子站的暴動。黑衣人站在月台近距離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及Y),更衝入車廂襲擊證人X和Y等。D2清楚知悉及目睹他們的違法集結暴力行為,然而他在有選擇下仍然逗留,並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拉開彈叉向X射擊。期間,D2亦不時對準車廂內拉開彈叉[100]。D2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以下截圖充份顯示D2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86.毫無疑問,D2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他集結在太子站3及4號月台的示威者(包括溫、王及龍)一同參與暴動,D2和他們之間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D2明顯是參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本席裁定D2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太子站內的暴動。

287.本席亦肯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襲擊X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互相呼應,與及懷有襲擊X的意圖。本席裁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X,引致 X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從而令X受到多於暫時或輕微性質的傷害。

288.本席亦肯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襲擊Y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與及懷有襲擊Y的意圖。本席裁定D2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Y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Y。

28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干犯了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

D3有否干犯控罪四至控罪六

290.小心考慮了D3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也不可信。D3聲稱自己案發當日患有感冒和咳嗽,所以面戴口罩避免傳染他人。首先,本席認為,如果他真的患有感冒,為何不留在家中,反而選擇外出,長途跋涉由調景嶺前去旺角找朋友打機吃飯聊天?而且,如他戴口罩的原意是怕感冒傳染他人,D3應該知道步出家門之後,他大有機會在走廊或電梯內碰見鄰居,甚至有機會住在D3下層的鄰居進入同一電梯內,因此出門口之前就應該要戴上口罩。D3外出時在電梯內不單止沒有戴上口罩,還正在喝一包紙包飲品。當他在凌晨時份回家時,他再一次被拍攝到沒有戴上口罩。本席認為D3聲稱因患感冒而戴口罩的說法根本是謊言。

291.D3在盤問時說7號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即使車廂內堆滿了人,情況猶如沙甸魚一般,列車又是行駛中,他仍能清楚看見Y推開白色頭盔女子。但當被問到能否看到Y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D3回答「唔清楚」;能否看到Y頭髮被扯,D3回答「唔清楚」;能否看到Y被黑衣人掌摑,D3回答「唔清楚」。首先,本席在庭上重複用慢鏡翻看D3聲稱Y推一名手持大型攝影機的白色頭盔女子的一幕[101],但仍然看不到D3指稱Y所謂「推」的動作。即使當時站在Y身旁的PW9,他的證供只是進一步支持Y所說,在車廂內被黑衣人打至眼鏡飛脫,PW9沒有提及或被問及Y曾「推」白色頭盔女子的事。然而,D3仍然在庭上堅定地說是清楚看到事件。問題是,如果D3的證供是真確的話,本席不明白為何Y在同一位置遭黑衣人連番施襲,D3卻對所有襲擊事件只是淡淡的說一句「唔清楚」?本席認為,如D3真的看到Y推白色頭盔女子,那即是他必然看到Y的位置。如他看到Y的位置,D3身處同一位置同一角度,怎可能對Y被襲一事完全不清楚。不要忽略的是Y被人襲擊多過一次,但D3完全看不見。D3曾在庭上解釋,他看到Y推完白色頭盔女子之後,他沒有再留意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本庭認為D3的證供自相矛盾,並且與他之後充滿“好奇心”的作風不符。例子一,當7號列車到達太子站之後,當聽到有人說「做乜打記者呀又」、「做乜推我,做乜打我?」或「佢出刀」之類說話,他選擇離開車廂看個究竟,甚至詢問其他乘客發生什麼事。例子二,當黑衣人向車廂噴完滅火筒之後,D3說打算回家,但後來又選擇留低看看Z發生什麼事。以D3好奇的性格,他怎會看到Y推完白色頭盔女子之後,不再留意事情的發展。即使D3作供時多次強調自己當時“只想回家”,但從呈堂片段可見,本席認為D3根本沒有歸家之意。

292.沈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力陳,控方證人在以下的一連串事件或行為是直接導致紛爭發生,甚至令衝突升級和令衝突延續,包括 (1) Y在列車上「出鎅刀」;(2) X用手推他人的攝影器材;(3) X用手扔掉他人頭上帶著的鴨舌帽;(4) Y推白色頭盔女子出車廂;(5) 甚至藍衣乘客「出鎚仔」事件。本席認為辯方嘗試將事件聚焦在個別乘客的一些行為上,而忽略了法庭要考慮的最終議題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否參與暴動。因此,事件起因與被告人本身有否與其他集結人士參與暴動的意圖根本無關。即使辯方認為上述事件是本案的發端,但和被告人是否干犯暴動沒有必然關係。

293.呈堂片段清楚可見,本席認為黑衣人口中的所謂「打記者」、「出鎅刀」是無中生有,又或將乘客包括X和Y的行為曲解或失實地將相關行為無限放大。黑衣人無疑是藉此挑動在場其他集結人士的情緒,作為對乘客作出一連串暴力行為的借口。從Y的證供上文下理來看,他承認當列車已經到達太子站之後,他曾將白色頭盔女子趕出車廂外,而非在列車行駛期間的事。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本席接納Y並沒有在列車行駛時推過白色頭盔女子。本庭接納Y所說,他取出鎅刀的原因是他忘記將工作用的鎅刀放入背囊,所以曾經取出鎅刀查看一下刀片的狀況。當列車停在旺角站時,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隨即將Y的鎅刀搶走。毫無疑問,本席認為黑衣人借題發揮挑起事端,令現場環境陷入混亂狀態。本席在庭上觀看多段呈堂片段之後,從沒有任何一段影片拍攝到Y手上有鎅刀。

294.沈大律師在最後陳詞的第50段指,D3在現場與其他人士一樣沒有全知的視角,只能就著附近發生的事來作出即時反應,而且事發突然,他沒有太多時間空間思考自己行為的效果。現在事後回顧,D3製造緩衝區的做法恰到好處,有效地防止雙方直接肢體衝突。就算法庭不同意,認為D3處理是次衝突的方式未臻完美,對於平息紛爭的成效有限,但考慮到D3當時切身處地的所見所聞,以及時間、空間的限制,加上D3行為沒有過火,D3對自己行為的解釋是合理和可信的。沈大律師力陳,由於當時事發突然,D3未有時間深思熟慮就要作出反應,最終行為的效果可能並不完美,但他的本意都是想阻隔在場爭吵的黑衣人和乘客。

295.本席不認同沈大律師的陳詞,也不接納D3對呈堂片段拍攝到他作出的所有行為的解釋。本席拒絕接納D3所指,自己當晚的角色只是製造緩衝區,也不接納他曾拉開黑衣人阻止他們進入車廂,又或多次叫黑衣人冷靜和不要前進等等。本席不接納沈大律師所指,D3向證人Y潑水和擲水樽只是希望藉此阻止證人Y走出車廂,與黑衣人有進一步衝突,在當時眾人氣氛高漲、衝突隨時再升級的環境,屬於預防罪案的必須和合理的武力。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陳詞顯然是站不住腳,毫無根據及匪夷所思的。呈堂片段徹底摧毀D3的證供,絲毫不能支持他的說法。D3強調自己在場時已不斷叫黑衣人「冷靜一些」,「不要嘈」,「不要敲」,但對方仍然沒有理會。暫且不說本席從沒有在任何呈堂片段聽到D3說這些話,又或D3做出一些任何作為調停者的舉措,如果D3多次要求黑衣人停止暴力行為,他們也不予以理會,為何D3仍然站在月台上拒絕離開?D3強調自己是調停者,但卻沒有媒體片段拍攝到D3做出一些狀似調解紛爭的動作,例如張開雙臂著雙方冷靜,又或是站在車廂內面向黑衣人方向著他們停止暴力行為。以上調解紛爭的動作反而在一名沒有蒙面穿著紅白間條上衣的男子多次在呈堂片段出現。他的行為舉止清楚顯示到他確實嘗試勸籲黑衣人和乘客兩批人士冷靜,伸開雙臂試圖分隔雙方,面向黑方人阻止他們靠近乘客包括X和Y[102]

296.本席知道D3嘗試用數張截圖營造自己是調停者,例如當一群示威者衝入車廂襲擊X時,D3隨機性用手「拉著」黑衣人背囊或肩膀試圖阻止對方衝前。然而,本席重複用慢播的方式觀看相關片段之後,認為當時D3根本是在爭取更前的位置接近X,本席留意到他的目光全程放在X的方向,後來D3去到鏡頭左方位置靠近Y的方向[103]。本席認為D3當晚在太子站月台的整體行為不能支持他阻止黑衣人靠近乘客的說法。呈堂片段顯示D3根本不是要阻止黑衣人衝向前方。如果D3真的要阻止黑衣人的行為,D3不應說他是「隨機」挑選其中一名黑衣人來阻止。

297.本席認為,D3解釋他擲水樽、擲雨遮和潑水只是為雙方製造緩衝區,或上述行為是阻止車廂內的乘客衝前,又或指他所擲的目標只是車廂地下,而不是車廂內乘客的說法簡直是砌詞。P285截圖清楚看到車廂內的乘客,即X、Y、藍衣乘客及PW9全部是站立著,沒有移動,但當刻D3仍然對他們投擲水樽,目的何在?D3對乘客作出與黑衣人相差無幾的行為,包括擲水樽、擲雨遮和潑水,本席認為,D3採用疑似暴力行為的所謂調停方式處理紛爭,豈不是令整個現場環境進一步升溫,豈不是令情況更糟?毫無疑問,本席認為D3的說法是強詞奪理,砌詞狡辯。

298.呈堂片段OS22清楚顯示當黑衣人不斷向車廂內的乘客作出暴力行為時,被PW28辨認出為“龍”的黑衣人輕拍D3肩膀[104],用手指向自己手上的水樽,然後“龍”隨即將手上的水樽擲入車廂。D3不單沒有嘗試阻止對方行為,更以相同手法襲擊車廂內的乘客,直至事件去到末段,即是被PW28辨認出為“王”的黑衣人用滅火筒噴向車廂內[105],D3仍未罷休,繼續作出「擲」水樽的行為。毫無疑問,呈堂片段充份顯示D3和黑衣人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一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99.另外,D3又指他見到藍衣乘客手持鎚仔,其他乘客又手持物件,為了防止他們將物件擲出車廂誤中副車,所以他做了一個「擋格」姿勢。如D3說的是事實,本席認為最直接簡單的做法,就是轉身即時離開現場回家,無必要向對方做一個極為挑釁的「擋格」姿勢。D3的解釋實在極之牽強且難以置信。事實上,本席細心觀看呈堂片段,D3做出「擋格」姿勢時,車廂內的乘客只是站立著,沒有任何嘗試衝前或襲擊他的舉動。因此,D3「擋格」的姿勢根本是向乘客們作出挑釁。

300.D3在作供時指自己的招手動作並非挑釁乘客的行為。他在解釋D3(14) 源自片段OS21截圖的招手動作時,曾說當時車廂內一名女乘客想向他方向行過來,D3才做出招手動作叫對方走。D3確認鏡頭映不到他所指的「女子」。首先,本席認為D3的解釋有違常理,現場怎會還有人選擇在黑衣人和乘客爭持不下勢成水火的車門步出月台,他/她大可用別的車門選擇離開。另一幅P291源自OS43片段顯示他另一「招手」動作,他的另一解釋是叫Y「唔好出嚟,唔好向前」的意思。本席對D3此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不論用任何一個角度看,D3這「招手」動作明顯是示意對方走向自己的方向,D3怎可能將這「招手」動作扭曲為一個「唔好出嚟,唔好向前」的動作。本席認為D3根本在編造故事,顛倒是非。本席認為D3向車廂乘客做出招手動作是挑釁乘客的行為,這一點是明顯不過,不容爭辨。

301.D3在庭上強調自己只是想回家,但為何他有很多機會離開太子站月台,但偏偏沒有這樣做,反而繼續逗留並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對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和Y作出與其他示威者相同的暴力行為。如真的想回家,那就速離現場,更何況D3說藍衣乘客「出鎚仔」很危險,D3甚至說鎚仔打了黑衣人頭部一下,如果D3說的是事實,何解他仍然留在現場拒絕離開危險之地,又或可報警處理。D3不但沒有這樣做,反而留下來與黑衣人共同進退。事實上,本席認為D3清楚知悉藍衣乘客並非毫無因由而取出鎚仔。這無疑是黑衣人在場不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所衍生的問題。然而,D3卻大聲說「你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進一步挑動在場黑衣人的情緒。令現場氣氛進一步升溫,製造更多暴力事件。本席認為這無疑是D3為自己的行為製造藉口的不實說法,用粗言穢語出言責罵,甚至緊握雙拳擺出一副「戰鬥格」模樣挑釁乘客。D3的行為充份表現他是和黑衣人之間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他不可能說自己是調停者,或製造緩衝區。

302.沈大律師力陳,無論如何,D3當時只有片刻時間來決定如何應對黑衣人與乘客之間的衝突,即使他的做法不是十全十美,法庭亦不應採用過份微觀的視角來斷定D3是否有意圖襲擊兩位乘客,否則就會忽略了在當時案發的大環境,D3是要在混亂兼且很短時間的情況下做決定,因此D3所說自己未加仔細考慮就擲傘的說法是真確或可能真確的。

303.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呈堂片段及截圖清楚顯示D3是向車廂內的乘客擲水樽、擲雨遮和潑水,而非擲向地下。即使其後有黑衣人噴滅火筒令至車廂白朦朦一片,呈堂片段顯示車廂內已不見Y或藍衣乘客或其他乘客的蹤影,那何來支持D3的說法,指稱當時同樣因要阻止對方衝前才將雨遮擲入車廂。縱觀D3案發時的整體行為,他明顯是與黑衣人並肩作戰,單向性針對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和Y,而非所謂要在彼此之間製造緩衝區。本席毫無猶疑地拒絕D3的證供,明顯是歪理,一派胡言,不值一信。本席拒絕接納D3是路經現場的調停者。

304.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D3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305.本席認為,D3到達太子站後,仍留在月台上,他不單目睹其他月台上的暴動集結人士的違法集結暴力行為,他在有選擇下仍然逗留並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黑衣人近距離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X及Y),並衝入車廂襲擊X和Y。他們被群毆期間,D3的行為正正充份反映到他是與其他示威者為一夥,彼此向車廂內乘客,包括X及Y作出的相同行為,包括擲水樽、擲雨遮、潑水、指罵乘客。當時,黑衣人已經不斷起哄和挑釁乘客,包括要求Y出來「隻揪」,另一名乘客PW8的證供亦提及有一名黑衣人對他說「你出嚟啦,你出嚟啦」。黑衣人情緒高漲,更多的暴力行為一觸即發,D3的行為明顯是火上加油,認同及鼓勵在場示威者作出暴力行為,多次用粗言穢語指駡挑釁車廂內的乘客。

306.以下截圖充份顯示D3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07.D3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D3案發時以口罩蒙面掩飾身份,及帶備額外衣服。本席認為D3在上述所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足以構成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證明D3參與了發生在太子站的暴動。他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他集結在太子站3及4號月台的示威者(包括D2、溫、王及龍)一同參與暴動,D3和他們之間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包括D3親自謾罵乘客、向乘客潑水、擲水樽和雨傘、向乘客做出擋格和招手動作挑釁乘客。D3明顯是參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本席裁定D3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太子站內的暴動。

308.本席亦肯定D3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襲擊X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互相呼應,與及懷有襲擊X的意圖。本席裁定D3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X,引致 X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從而令X受到多於暫時或輕微性質的傷害。

309.本席亦肯定D3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襲擊Y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與及懷有襲擊Y的意圖。本席裁定D3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Y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Y。

31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

就控罪七「搶劫」的事實裁斷(只針對D3

311.無容置疑,當時Z在太子站月台用手機將黑衣人(被PW28辨認為溫)指罵乘客與及用行山仗敲打地下拍攝下來,此舉令其他在場的黑衣人感到不滿。根據Z的證供,當時,她被一群集結人士包圍,而其後搶她手機的黑衣人是從後方出現,搶去她的手機後將它擲向車尾方向。Z上前和搶手機的黑衣人理論,但被周圍的集結人士阻止。最終,Z被推向月台幕門,導致月台幕門玻璃損毀。糾纏期間,Z的眼鏡掉到地上,但卻被一名黑衣人把眼鏡踢落月台空隙。事件最終導致Z手指骨折,需接受手術治理。

312.控方認為本案有充分可靠的媒體片段證實D3有意圖和其他黑衣人一起搶劫Z的手機,阻止Z在現場近距離拍攝。控方認為當時D3不可能是在分開證人Z和黑衣人。相反,因為D3當時太過激動,所以即使黑衣人亦需要把他從Z拉開[106]。控方認為,D3是親自、及或基於共同犯罪原則下,在太子鐵路站3及4號月台搶劫Z的手機。

313.代表D3的沈大律師認為呈堂片段顯示搶去Z手機的黑衣人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就在太子站月台遺棄了該手機。後來M通知Z有人拾獲電話,並透過M物歸原主,電話沒有損壞,而且在太子站拍攝的片段全部沒有被刪除。該名黑衣人的行為反映他沒有意圖使Z永久失去手機,更沒有意圖將Z手機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107]。沈大律師認為黑衣人是否有意圖永久剝奪Z手機存有合理疑點。

314.沈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即使法庭認為該名黑衣人有意圖永久剝奪Z的手機,因而犯下搶劫罪,法庭考慮D3的罪責時,仍需考慮控方證據所呈現D3的行為,以及D3作供下就其行為和意圖的解釋。D3作供指,當時見到黑衣人搶去證人Z手上的物件,但不知道該物件是甚麼。D3當時連證人Z被搶去甚麼都不知道,而且上前只是打算分隔黑衣人與證人Z,不希望黑衣人繼續纏繞證人Z。對於控方是否可以依賴基本共同犯罪原則證明D3犯下搶劫罪,辯方重申,控方沒有實質證據顯示D3與現場黑衣人達成任何類型的共識。即使現場暴動人士有達到參與暴動的共識,搶劫電話的行為是明顯偏離眾人的共識,超出共同犯下暴動罪的範圍。

31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控辯各方沒有爭議的是親手搶去Z手機的人不是D3。爭論點為D3是否知情及認同黑衣人搶去Z手機的行為,與及有否阻礙Z上前追捕搶手機的人。因此,本席有必要仔細再三觀察有關Z手機被搶去的呈堂片段。

316.本席認為有兩段呈堂片段是與本事件有關的,只是角度有所不同。第一段是P17-OS8。本席用慢速0.25倍不斷重播Z被搶去手機的呈堂片段P17-OS8(由時間軸07:30開始)。由07:30開始,7號車廂開始冒出白煙,Z在月台列車門外正在被4至5名黑衣人(其中一名被PW28辨認出是戴令面反光灰色頭盔及黃色護手套的“龍”)及白衣男包圍。當時,D3身處另一位置,距離和他們不遠,但並非注視他們的方向。接下來的片段是有多名黑衣人開始與Z發生肢體衝突,Z奮力反抗嘗試從黑衣人群手上奪回一樣東西(相信是Z的手機),但白衣男捉著Z的手,從後攬著X的腰間將她拉開,有黑衣人甚至用手掩著Z的口。當時D3開始留意到黑衣人和Z的衝突,並上前接近他們的位置。此時,片段顯示相信是Z作供時所指,她的眼鏡被一名黑衣人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該名黑衣人被PW28辨認出是戴深灰黑色頭盔,頭盔右方有電筒,而電筒的開關掣是綠色的“王”)。之後,Z即時捉著王,但王爭扎,同時有多名黑衣人及D3上前與Z糾纏,最終王逃脫。

317.第二段是P18-OS33,當中清楚看到Z手機最後落在王手中,王隨即將手機擲向車尾方向。時間軸由02:18開始,片段清楚看到王突然出現,然後步向黑衣人和Z糾纏的位置。當時有一名戴豬咀的黑衣人手持Z手機(手部向下垂直),王站在該名手持Z手機的黑衣人後方,之後王從該黑衣人手中接過Z手機,然後隨即轉身將Z手機擲向車尾方向。王將Z手機擲走之後,王再次靠近Z,並將Z的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此時,Z想捉著王,王爭扎,畫面接著出現了D3向Z伸手的一幕。控方形容D3「伸手」是為了阻攔Z上前追捕王,但辯方指D3「伸手」則是分隔黑衣人和Z,不想黑衣人包圍Z。本席將相關已呈堂的截圖表列如下:—

318.首先,本席不接納D3當時「伸手」的行為是打算阻止黑衣人對Z的行為,且要求他們冷靜不要圍著Z。本席認為如果他真的是制止黑衣人的行為,他的目光應是聚焦在戴著白色頭盔的黑衣人或是在Z身旁的黑衣紮馬尾沒有戴口罩的女子身上,或用身體擋著他們靠近Z,但是呈堂片段顯示到D3明顯是沒有這樣做。他的目光根本不是放在圍著Z的黑衣人或白衣男,那又怎可能出現他所說的要求黑衣人冷靜不要圍著Z?

319.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D3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320.沈大律師力陳,D3的行動與黑衣人不一致,Z本身沒有加入黑衣人和X與Y的衝突,Z本來就是個旁觀者而非黑衣人針對的對象。而且,現場有不少記者以攝錄機拍攝,以手提電話拍攝的人士亦比比皆是。因此,沈大律師認為控方必須證明搶劫罪是暴動人士預見在實行參與暴動計劃期間有可能發生的。在本案,在暴動現場搶劫別人的手機不是暴動人士或D3可預見的。

321.本席重複以慢速播放P18-OS33時觀察到一些情況,現將王搶手機的過程製作成以下四張截圖,全部源自不受爭議的片段(順著事件發生的次序):—

黃圈為Z手機;

紅圈者為首先搶去Z手機的戴豬咀、頭盔和眼鏡的黑衣人;

藍圈者為“王”;

綠圈者為D3;及

橙圈者為Z。

   

來自P18-OS33時間軸:02:19
戴豬咀、頭盔和眼鏡的黑衣人右手垂直持有Z手機,王站在黑衣人後方,Z左手向前伸嘗試取回手機,但遭阻止,此時D3身處人群外圍

   

來自P18-OS33時間軸:02:22
王從黑衣人接過手機,D3則仍然身處人群外圍

   

來自P18-OS33時間軸:02:23
王轉身朝向車尾方向,右手持Z手機,D3當時望向Z方向,而非望向王

   

來自P18-OS33時間軸:02:24
王將持有Z手機的右手拉向後,準備將Z手機擲向車尾,D3仍然是望向Z方向,而非王

322.從呈堂片段可見,將Z手機拋走的王最初並非與Z發生爭論的一群,他原先沒有包圍Z(包括D3)。當王從黑衣人手上接過Z手機之後,王隨即轉身將手機擲向車尾方向。本席留意到當時D3並非望向王。要注意的是,王接過手機時,D3身處的位置在王及其他黑衣人的後方,而王是在腰間以下的位置從黑衣人手上接過手機。因此,本席認為D3未必看到或知道王接過手機和將手機擲向後方的行為。當時,D3的視線確實被數名黑衣人遮擋。當王擲完手機之後,D3的目光仍然是向Z方向望,包括原先圍著Z的黑衣人和白衣男,他們全部的注意力放在Z,而不是望向王。即使D3知道或看到王的行為也好,本席認為這也不是D3可控制或預期發生的事情。以D3當時在搶手機過程之中的位置、動態和反應,加上搶手機亦是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本席認為難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3有份參予搶去Z手機。

323.在考慮過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呈堂片段之後,本席不能作出D3必然有搶劫Z手機的意圖或夥同王或其他人搶劫Z手機的推論。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D3干犯控罪七。

總結

3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的裁決如下:—

控罪一: 「非法集結」罪,針對D1,罪名成立。

控罪二: 「暴動」罪,針對D2,罪名成立。

控罪三: 「刑事損壞」罪,針對D2,罪名成立。

控罪四: 「暴動」罪,針對D2及D3,罪名成立。

控罪五: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針對D2及

D3,罪名成立。

控罪六: 「普通襲擊」罪,針對D2及D3,罪名成立。

控罪七: 「搶劫」罪,針對D3,罪名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大約2200至2232時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4] 大約2230至2241時

[5] 原本為本案第四被告人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8] 大約2242至2253時

[9] 原本為本案第四被告人

[10]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1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1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13] 證人Z的男朋友

[14] P18-OS39 Now TV新聞影片顯示各區現場

[15] 用滅火筒噴向7號列車車廂的示威者被PW28辨認為“王”

[16] P105

[17] P109

[18] P113

[19] P111

[20] P108

[21] P108

[22] P105

[23] P113

[24] P111

[25] P112

[26] [1982] QB 416

[27] (2013) 16 HKCFAR 837

[28] 原文是(......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在法律彙編第427頁。

[2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陽及另四人[2017] 5 HKLRD 67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及另五人[2012] 5 HKLRD 556

[30] 證物P1及P1A

[31] 證物P17至P20及證物P23合共28段錄影片段

[32] 證物P21(利安邨利華樓)及P22(油麗邨雅麗樓)

[33] 證物P2及P2A

[34] 證物P3及P4

[35] 證物P5至P7合共166張相片

[36] 分別為P36(中文譯本為P36A)及P37(中文譯本為P37A)

[37] 見P10(1)相片

[38] P1第30段

[39] P31

[40] P32

[41] P33

[42] 片段來源有無線電視、NOW TV、SocREC、HK Frontline、HK01、蘋果日報、Symedialab、香江望神州、Lost Dutch、香港電台32台、有線新聞、戰友之聲

[43]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年8月18日) 

[44] 如P41至P46截圖

[45] 見P123截圖源自OS38

[46] 該男子被PW28辨認為“王”,較早前他是身穿黑衫,穿闊身藍色牛仔褲(接起褲腳),戴深灰黑色頭盔,頭盔右方有一支電筒,戴護手踭及啡黃色手套。

[47] 見P133截圖源自OS38

[48] 見P283及P284截圖,和P10(1)相片

[49] 見截圖證物P139(新聞台顯示實時為22:22:04)、P140(22:22:25)、P141(22:23:22)、P142(22:24:12)、P143(22:24:29)、P144(22:24:55)、P157

[50] 見證物P136截圖

[51] [2021] HKCFI 1319

[52] 原文是“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53] P134、P135、P137、P142-P145截圖

[54] R v Murphy [1990] NI 306

[55] 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

[56] 見林子健案第57至58段

[57]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年8月18日) 

[58] P105

[59] P110

[60] P108

[61] P113

[62] P109

[63] P111

[64] 見P234截圖

[65] 見P189截圖

[66] 見證物P147、P152及P199截圖

[67] 根據PW2的證供,一卡車有5度門。

[68] P163截圖

[69] P17-OS1 (25:03-26:33)

[70] P147-P155截圖

[71] P171截圖

[72] P17-OS1(24:40-24:42)及P160和P161截圖

[73] 證物P8(3)及(4)

[74] P52顯示監察亭位置

[75] P54截圖

[76] P53截圖

[77] P18-OS21時間軸15:53顯示PW5在太子站3號月台監察亭躲避,也顯示有人用鐳射筆射向監察亭,與及有人面向牆,蹲在地上用雨傘遮擋換衣的過程

[78] P79顯示X手持白色膠管

[79] P67顯示X身處白矇矇的車廂內

[80] P59截圖顯示有人拉開彈叉對住身穿灰色上衣的X的方向

[81] P18-OS21時間軸08:02

[82] P18-OS21時間軸06:07

[83] P81截圖

[84] P82截圖

[85] P83截圖

[86] P93及P94截圖

[87] P102截圖

[88] P96截圖

[89] P98截圖

[90] P103截圖

[91] 還可參考同步片段 Sync A & B

[92] D3(1) 畢業證書

[93] D3(9)源自OS-21片段

[94] D3(10)源自OS-21片段

[95] D3(11)源自OS-21片段

[96] D3(12)源自OS-21片段

[97] P267

[98] 同步片段Sync A & B亦能清楚看到相關的事件過程

[99] 即PW28辨認出為“王”的男子

[100] P17-OS8及P18-OS33片段

[101] D3(9)截圖、P18-OS21及P19-OS43

[102] P172、P174、P190及P191截圖

[103] OS22時間軸06:46

[104] P182或D3(15) 截圖

[105] P232截圖

[106] P288

[107] R v Mitchell [2008] EWCA Crim 85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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