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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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被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 [1] ,傳票指該公司「在2019年4 月11日身為江雲英(“ PW1 ”)的僱主,於香港赤臘角香港國際機場駿運路3號5字樓(“ 現場 ”)  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1) 你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車輛-行人分隔的工作系統﹔及(2) 你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指導,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2/2021[2021] HKCFI 34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2021

[2021] HKCFI 3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6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8日
判案書:  2021年11月1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公司被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1],傳票指該公司「在2019年4 月11日身為江雲英(“PW1”)的僱主,於香港赤臘角香港國際機場駿運路3號5字樓(“現場”)  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1) 你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車輛-行人分隔的工作系統﹔及(2) 你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指導,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5,000元。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本案源於一宗工傷意外。PW1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女保安員,她在現場工作時,被一輛正在倒車的叉式起重車撞到在地上,受了傷。事發的過程,被設置在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下來(控方證物P5[2]),控方證物P6[3]是從P5擷取的相片集。意外發生前,肇事的叉式起重車正在升降機前向後倒車。那時,PW1一面橫過叉式起重車後的黃格區域,一面望向她左邊的貨場內,看來是沒有注意到她右邊的叉式起重車。PW1被撞後,向後跌倒在數尺之外。

4.控方指上訴人沒有:(i) 為PW1的工作提供一個合適的人/車分隔工作系統(“「人/車分隔系統」”);及(ii) 向她提供適當的資料及指導,以確保她在現場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

5.根據承認事實,位於駿運路3號國泰航空貨運站是由國泰航空服務有限公司(“國泰”)擁有,現場主要用作貨倉用途,處理出口空運貨物。事發時,國泰將保安工作外判給上訴人,同時又將出口貨物處理的工作外判給飛勁貨運有限公司(“飛勁”),而當時駕駛涉案叉式起重車的,正是飛勁的員工劉先生(“PW3”)。在審訊時,原審裁判官也得悉現場除了飛勁外,還有另一所物流公司 (A&S)負責搬運貨物。

6.控方一共傳召了六位證人:-

PW1:本案的傷者,亦是上訴人的僱員

PW2:上訴人的總保安主任

PW3:飛勁的叉式起重車操作員

PW4:國泰的安全及保安經理

PW5: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

PW6:控方的職業安全及健康專家證人

誠如裁判官指出,辯方對控方的事實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沒有爭議。辯方的立場是他們的證供不足以支持控方的案情[4]

7.PW6的專家證供不受爭議,他有如下的結論[5]

(1)  由於PW1的工作是需要在升降機門外的位置等候,而叉式起重車也會不時進出升降機或在附近的位置搬運貨物,故此她被行駛中的叉式起重車撞倒的風險是相當高。所以,「人/車分隔系統」是有必要的。他舉例指出這個系統至少要包括設立指定的行人路徑,在現場升降機門外的兩側設立有屏障以作保護的站崗位置和必須在升降機內的人離開後才可以將叉式起重車駛入升降機內。

(2)  根據現場實地調查,他發現上述的例子都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可是,上訴人並沒有上述的安排。

(3)  上訴人並沒有向員工提供有關上述例子的資料,即沒有標示站崗位置,以及人車分隔的安排。上訴人也沒有定期向員工講述相關的安排,即使是有口頭訓示也並不足夠。原因是保安員每天都需要在多個位置當值,故此有可能混淆相關的訓示。

(4)  控方證物P10[6]和P11[7]以及辯方證物D3[8]都沒有提及站崗的位置應該是在何處,即使在控方證物P13[9]上明確地提及是適用於案發的崗位,但是也沒有提及站崗的位置應該是在何處。

8.裁判官駁回上訴人提出的《無須答辯中段陳詞》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理由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因如下:

(1)  意外的直接成因,是PW1沒有留意PW3在倒車;同時PW3倒車前也沒有觀察後方有沒有人[10]

(2)  即使案發現場是國泰擁有,但由於PW4表示一般來說分判商的要求國泰都會批准,所以在現場設置「人/車分隔系統」是「合理切實可行」 (reasonably practicable)  的[11]

(3)  意外後,國泰有和上訴人討論如何加強安全,並在現場實施了更佳的「人/車分隔系統」措施 (例如:明確標示了站崗位置、設置黃柱及在升降機內清晰分開人和貨物的位置等)  ,這證明 PW6 的建議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12];及

(4)  雖然PW1 和PW3 有疏忽,但非「愚蠢至極的行為」。故此,他們的疏忽也不能免除上訴人之刑責[13]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簡單歸納為以下幾點[14]

(一)  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根本不能控制現場,因此要求它設置「人/車分隔系統」,其實是超出了「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

(二)   裁判官錯誤地以 「完美角度」/「事後孔明」的方式來考慮設置「人/車分隔系統」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及

(三)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PW1及/或PW3兩人的行為,錯誤地裁定他們的疏忽,未能免除上訴人刑責。

考慮

相關條文

11.《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6. 僱主須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1)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  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 ——

(a)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c)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3)  任何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 」

(底線後加)

12.就舉證方面,《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38條有以下的規定:

38. 被告人證明若干事宜的責任

在就違反本條例並涉及以下不作為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沒有遵守、遵從或履行任何只須在切實可行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予以遵守的規定、予以遵從的要求或予以履行的責任;或

(b)  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合理步驟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

被告人有責任證明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不屬切實可行或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或已採取步驟、合理步驟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遵守有關規定、遵從有關要求或履行有關責任。」

(底線後加)

13.以上的條文,和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及第18條相似:

6A. 東主的一般責任

(1)  工業經營的每位東主,均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東主責任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責任所擴及的事項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

(a)  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c)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18. 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1)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 」

(底線後加)

14.就《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15]中所指出:

(1)  控方是否作出檢控,並不限於有沒有意外發生。假若有意外發生,控方也不需要證明被指控的違法行為與意外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

(2)  假如有工人受傷,而意外的情況被倚賴作為違反第6A條的證據,則工人的疏忽本身並不構成有關控罪的答辯理由。確保工人安全(有關條文對此加上「合理切實可行」的條件)的責任,範圍延伸至保護沒有對自身安全行使合理謹慎的工人;

(3)  在受制於「合理切實可行」的條件下,第6A(1)條規定達致一個結果,即安全,而第2款已對此作詳細說明。形容某個地點或工作系統為「安全」,並不一定表示不可能發生任何意外,亦不意味有需要消除每項可以想像到的風險。法庭可考慮到有需要在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法庭在考慮這點時,將顧及於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預防措施若然切實可行,便須予以採取,除非在整體情況下採取該措施將有欠合理;及

(4)  按照該條的正確詮釋,假如案中出現「可合理地預見」的爭議點,則它的作用在於協助考慮「旨在提高安全程度的措施是否合理切實可行」的問題。

15.原審時,裁審官有邀請控、辯雙方就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一案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對本案的適用性陳詞。控、辯雙方同意相關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關於這一點,在上訴耹訊時雙方的立場均沒有改變。基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與本案所涉及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的立法目的(保障工地、職業安全)相若,而且兩者在結構、用字,甚至舉證責任等方面都高度相似,本席同意上訴、答辯的這共同立場在法律上是正確的。

主要爭議

16.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控方依賴上述(i)和(ii)兩點以支持他們的案情,但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主要在於(i),即在相關時候上訴人未有在現場為其屬下員工提供「人/車分隔系統」。至於(ii),裁判官的裁定只限於上訴人未有向PW1提供「人/車分隔系統」的資料和指導[16]

「70. 本席認為提醒員工要小心車輛是一個基本要求。在這之上,設立一個有效的人車分隔工作系統才是一個治本之道。而且正如本席較早之前的分析,設立人車分隔工作系統是一個合理切實可行的做法。而事實上就是被告公司並沒有於當日設立任何人車分隔的工作系統。故此,被告公司根本就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這方面的資料和指導。」

(底線後加)

由此看來,裁判官並沒有將(ii)看為一個獨立的定罪基礎,而是附屬於(i)的;假若(i)不成立的話,那麼(ii)也不會成立。因此,本上訴案的關鍵,在於對上訴人來說,在現場設立「人/車分隔系統」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的事。

上訴理由(一)

17.本席以「重審」方式檢視所有相關證據:Chou Shih Bin v HKSAR[17] 。本上訴案不涉及對控方事實證人證供的質疑。相反,上訴的理據正是建基於其上。

18.根據PW2的證供,上訴人對現場沒有控制權,他們不可以加上圍板、不可以畫線、也不可以樹立站崗的牌匾。PW4則同意現場屬於國泰,上訴人雖然有權就是否加設任何安全設施作出建議,但最終決定權在國泰手上。

19.就辯方陳詞指PW6的建議並非「合理切實可行」的方案,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18]

「58.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原因是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假若分判商,包括被告公司需要加裝例如圍欄之類的東西,國泰會和分判商討論研究是否合理或在安全上是否有需要的。一般而言,國泰都會批准這些要求。例子就是位於5樓18號升降機外的四條黃柱正是由國泰安裝的,其功用是保護升降機以及行人。

59.  又例如意外發生後,國泰有和被告公司討論如何加強安全方面,並在事後明確標示了站崗位置,重置或加裝黃柱以及在升降機內清晰地分開人和貨物的位置。這些看來看似是“事後孔明”,但是這也證明了一些合理的建議是可以執行的。」

(底線後加)

20.關於以上裁斷,本席同意上訴方蘇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首先,控罪所建基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2)條訂明,僱主的責任是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為其僱員“提供”一個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因此,假若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某些安全措施,而他沒有那樣做,卻只是“建議”、“考慮”或“商議”提供的話,那顯然未能達到條例的要求。

21.其次,傳票所用的字眼是“提供”,而不是 “建設提供”。因此,控罪是指上訴人沒有為其僱員(包括PW1)“提供”「人、車分隔系統」,而不是指上訴人沒有向國泰“建議提供”「人、車分隔系統」,兩者是有明顯分別的,不能混為一談。但是基於裁判官席前不受爭議的證據,上訴人作為一個只負責現場保安的分判商,無權自行在現場“提供”任何「人、車分隔系統」,該決定權只屬於國泰。上訴人所能做的,最多只是向國泰提出相關提議、彼此討論及研究,期望國泰會應允而已。因此,裁判官的上述裁定偏離了傳票的指控內容,錯誤地將“討論”等同於“提供”。

22.第三,正如代表答辯方的陳檢控公允地同意,由於現場是由國泰所擁有,因此PW6提出的方案,包括:(1) 標示了站崗位置;(2) 重置或加裝黃柱;及(3) 在升降機內清晰地分開人和貨物的位置,都不是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和執行的措施。再者,本席亦考慮到現場有其他分判商的工作人員,後者並不聽命於上訴人。既然如此,本席認為PW6提出的方案,對於上訴人來說,根本不屬於他們“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之內。

2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此項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的定罪須要被推翻。

上訴理由(二)和(三)

24.由於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須被推翻,因此沒有必要,也不打算詳細處理上訴理由(二)和(三)。但簡而言之,依遵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前述,的法律原則,並將之應用到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就此兩項上訴理由的投訴成立。因為假如上訴理由(一)不成立,而上訴人又有權在現場執行PW6所提及的措施的話,那麼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該些措施,是在他們「合理切實可能的範圍」之外。本席也不認為PW1及 PW3的疏忽程度,足以免除上訴人的刑責。

命令

25.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推翻,罰款擱置。

26.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給予法庭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汝琛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  、6(2)(a)  、6(2)(c)  及6(3)條。

[2] 上訴宗卷,50。

[3] 同上,51-60。

[4]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5] 同上,第35-39段

[6] 上訴人的“行動指引:安全行為守則”,上訴宗卷63-65。

[7] 上訴人的“Job Hazard Analysis Form”, 上訴宗卷66-68。

[8] 上訴人的“行動指引:職業健康及安全注意事項”,上訴宗卷98-99。

[9] 上訴人的“行動指引:CPSL-崗位(109,110)貨物升降機進出管制保安工作”,上訴宗卷86-92。

[10]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11] 同上,第58段。

[12] 同上,第59段。

[13] 同上,第73-74段。

[14] 見《完備上訴理由》,日期:2021年4月1日。

[15] (2015) 18 HKCFAR 110

[16] 《裁斷陳述書》,第70段。

[17] (2005) 8 HKCFAR 70

[18] 《裁斷陳述書》,第58-5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