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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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被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 [1] ,傳票指該公司「在2019年4 月11日身為江雲英(“ PW1 ”)的僱主,於香港赤臘角香港國際機場駿運路3號5字樓(“ 現場 ”) 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1) 你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車輛-行人分隔的工作系統﹔及(2) 你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指導,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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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2021 [2021] HKCFI 3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6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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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公司被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1],傳票指該公司「在2019年4 月11日身為江雲英(“PW1”)的僱主,於香港赤臘角香港國際機場駿運路3號5字樓(“現場”) 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1) 你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車輛-行人分隔的工作系統﹔及(2) 你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指導,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5,000元。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本案源於一宗工傷意外。PW1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女保安員,她在現場工作時,被一輛正在倒車的叉式起重車撞到在地上,受了傷。事發的過程,被設置在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下來(控方證物P5[2]),控方證物P6[3]是從P5擷取的相片集。意外發生前,肇事的叉式起重車正在升降機前向後倒車。那時,PW1一面橫過叉式起重車後的黃格區域,一面望向她左邊的貨場內,看來是沒有注意到她右邊的叉式起重車。PW1被撞後,向後跌倒在數尺之外。 4.控方指上訴人沒有:(i) 為PW1的工作提供一個合適的人/車分隔工作系統(“「人/車分隔系統」”);及(ii) 向她提供適當的資料及指導,以確保她在現場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 5.根據承認事實,位於駿運路3號國泰航空貨運站是由國泰航空服務有限公司(“國泰”)擁有,現場主要用作貨倉用途,處理出口空運貨物。事發時,國泰將保安工作外判給上訴人,同時又將出口貨物處理的工作外判給飛勁貨運有限公司(“飛勁”),而當時駕駛涉案叉式起重車的,正是飛勁的員工劉先生(“PW3”)。在審訊時,原審裁判官也得悉現場除了飛勁外,還有另一所物流公司 (A&S)負責搬運貨物。 6.控方一共傳召了六位證人:-
誠如裁判官指出,辯方對控方的事實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沒有爭議。辯方的立場是他們的證供不足以支持控方的案情[4]。
8.裁判官駁回上訴人提出的《無須答辯中段陳詞》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理由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因如下:
上訴理由
考慮 相關條文 11.《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2.就舉證方面,《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38條有以下的規定:
13.以上的條文,和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及第18條相似:
14.就《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15]中所指出:
15.原審時,裁審官有邀請控、辯雙方就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一案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對本案的適用性陳詞。控、辯雙方同意相關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關於這一點,在上訴耹訊時雙方的立場均沒有改變。基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與本案所涉及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的立法目的(保障工地、職業安全)相若,而且兩者在結構、用字,甚至舉證責任等方面都高度相似,本席同意上訴、答辯的這共同立場在法律上是正確的。 主要爭議 16.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控方依賴上述(i)和(ii)兩點以支持他們的案情,但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主要在於(i),即在相關時候上訴人未有在現場為其屬下員工提供「人/車分隔系統」。至於(ii),裁判官的裁定只限於上訴人未有向PW1提供「人/車分隔系統」的資料和指導[16]:
由此看來,裁判官並沒有將(ii)看為一個獨立的定罪基礎,而是附屬於(i)的;假若(i)不成立的話,那麼(ii)也不會成立。因此,本上訴案的關鍵,在於對上訴人來說,在現場設立「人/車分隔系統」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的事。 上訴理由(一) 17.本席以「重審」方式檢視所有相關證據:Chou Shih Bin v HKSAR[17] 。本上訴案不涉及對控方事實證人證供的質疑。相反,上訴的理據正是建基於其上。 18.根據PW2的證供,上訴人對現場沒有控制權,他們不可以加上圍板、不可以畫線、也不可以樹立站崗的牌匾。PW4則同意現場屬於國泰,上訴人雖然有權就是否加設任何安全設施作出建議,但最終決定權在國泰手上。 19.就辯方陳詞指PW6的建議並非「合理切實可行」的方案,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18]:
20.關於以上裁斷,本席同意上訴方蘇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首先,控罪所建基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2)條訂明,僱主的責任是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為其僱員“提供”一個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因此,假若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某些安全措施,而他沒有那樣做,卻只是“建議”、“考慮”或“商議”提供的話,那顯然未能達到條例的要求。 21.其次,傳票所用的字眼是“提供”,而不是 “建設提供”。因此,控罪是指上訴人沒有為其僱員(包括PW1)“提供”「人、車分隔系統」,而不是指上訴人沒有向國泰“建議提供”「人、車分隔系統」,兩者是有明顯分別的,不能混為一談。但是基於裁判官席前不受爭議的證據,上訴人作為一個只負責現場保安的分判商,無權自行在現場“提供”任何「人、車分隔系統」,該決定權只屬於國泰。上訴人所能做的,最多只是向國泰提出相關提議、彼此討論及研究,期望國泰會應允而已。因此,裁判官的上述裁定偏離了傳票的指控內容,錯誤地將“討論”等同於“提供”。 22.第三,正如代表答辯方的陳檢控公允地同意,由於現場是由國泰所擁有,因此PW6提出的方案,包括:(1) 標示了站崗位置;(2) 重置或加裝黃柱;及(3) 在升降機內清晰地分開人和貨物的位置,都不是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和執行的措施。再者,本席亦考慮到現場有其他分判商的工作人員,後者並不聽命於上訴人。既然如此,本席認為PW6提出的方案,對於上訴人來說,根本不屬於他們“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之內。 2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此項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的定罪須要被推翻。 上訴理由(二)和(三) 24.由於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須被推翻,因此沒有必要,也不打算詳細處理上訴理由(二)和(三)。但簡而言之,依遵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前述,的法律原則,並將之應用到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就此兩項上訴理由的投訴成立。因為假如上訴理由(一)不成立,而上訴人又有權在現場執行PW6所提及的措施的話,那麼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該些措施,是在他們「合理切實可能的範圍」之外。本席也不認為PW1及 PW3的疏忽程度,足以免除上訴人的刑責。 命令 25.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推翻,罰款擱置。 26.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給予法庭的協助。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汝琛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 、6(2)(a) 、6(2)(c) 及6(3)條。 [2] 上訴宗卷,50。 [3] 同上,51-60。 [4]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5] 同上,第35-39段 [6] 上訴人的“行動指引:安全行為守則”,上訴宗卷63-65。 [7] 上訴人的“Job Hazard Analysis Form”, 上訴宗卷66-68。 [8] 上訴人的“行動指引:職業健康及安全注意事項”,上訴宗卷98-99。 [9] 上訴人的“行動指引:CPSL-崗位(109,110)貨物升降機進出管制保安工作”,上訴宗卷86-92。 [10]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11] 同上,第58段。 [12] 同上,第59段。 [13] 同上,第73-74段。 [14] 見《完備上訴理由》,日期:2021年4月1日。 [15] (2015) 18 HKCFAR 110 [16] 《裁斷陳述書》,第70段。 [17] (2005) 8 HKCFAR 70 [18] 《裁斷陳述書》,第58-5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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