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82/2020
[2022] HKCFI 2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5735-36號)
| |
—————————— |
|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上訴人 |
一鳴建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書面陳詞: |
2020年11月9日(上訴人) |
| |
2020年12月8日(答辯人)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7月25日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1]公司及罐記扎鐵工程有限公司(同案第二被告,“D2”)分別被勞工處以傳票方式,各被檢控兩張傳票[2]。上訴人的傳票詳情如下:
傳票一[3]: 上訴人在2018年3月27日,身為一部在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25-27號擬酒店發展的地基工程(“該地盤”)内,並在金屬台架上使用中的移動或轉動式起重機械,即一部履帶式起重機的擁有人,沒有確保該起重機械的每一會移動的部份與附近的護欄之間保持不少於600毫米闊的無阻通道;及
傳票二[4]: 上訴人在2018年3月27日,身為該地盤的工業經營,即建築工程(「該工業經營」)的東主,而就該工業經營已發生由該工業經營的另一東主 [D2]所違反第59章 第 6A(1)、6A(2)(c)及6A(3)條的罪行,即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量確保它在該工業經營中由[D2]僱用的人,即陳國禮(“死者”)的健康及工業工作安全,即上訴人身為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相同罪行。
2.經審訊後, 在2020年7月10日裁判官香淑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傳票一,判處罰款港幣15,000元;傳票二,罰款港幣20,000元。
3.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的排期因準備原審時的謄本及其他問題而出現了一些波折,以致本上訴案未能在2021年審理。法庭經諮詢雙方後,將上訴聆訊日期定於2022年6月22日在本席席前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5]。
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以下的基本事實:
(i) 2018年3月27日,上訴人是負責該地盤的總承建商,有關建築工程包括地基、開料、扎鐵、灌注混凝土及使用起重機吊運鐵料等。當日該地盤正進行上述建築工程,上訴人為該工業經營的東主,也是該地盤內在金屬台架上使用中的移動或轉動式起重機(即一部履帶式起重機)的擁有人。
(ii) 當日,上訴人把該地盤的開料及扎鐵工程分判給偉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偉昌建築”),而偉昌建築再把該地盤的扎鐵工程分判給D2。D2負責的扎鐵工程包括提供扎鐵的人手、物料及工具,以及安排和監督施工進行該扎鐵工程。D2是身為直接控制正於該地盤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iii) 當日上訴人租用上述起重機。
(iv) 當日下午約四時,起重機操作員蕭文輝(PW5)再發動起重機,轉動機身開始進行吊運工作。
(v) 死者是受僱於D2而在上述地盤的札鐵工人。事發當日,該地盤內發生工業意外,死者被起重機的移動部份與附近的金屬護欄之間所夾傷。
(vi) 意外發生後,為要鬆開被夾的死者,PW5立刻駕駛該起重機向地盤入口方向移動,使機尾遠離上述金屬護欄,移動後,死者被救出。
(vii) 意外發生於起重機和護欄之間的一條通道。
(viii) 死者在工傷病假期間死亡。
(ix) 事發當日,該地盤的面貌呈長方形,約30米長及12米闊。近地盤入口的部份設置有上述的金屬台架,由該地盤前方入口伸延至地盤近中間位置,金屬台架約13米長及12米闊,金屬台架的後方邊緣設有固定的金屬護欄。護欄以後的地盤區域是扎鐵工作的範圍。護欄由高欄、中欄、底護板及直柱組成,高欄高1.1米、中欄高600毫米、底護板高200毫米,死者身高約1.7米。
(x) 上述起重機的整體尺寸是長6870毫米、闊4350毫米及高 3200毫米;起重機的主體尺寸是長5100毫米、闊3200毫米及高2100毫米;起重機的主體安裝在起重機的履帶之上;主體離開金屬台架1100毫米。
5.控方傳召了下列七位證人作供:
PW1: 涉案地盤的項目總監,由上訴人聘用,事發時不在現場;
PW2:偉昌建築的東主,事發時他也不在現場。其實,他從未到過涉案地盤,對扎鐵毫無認識,他把涉案地盤扎鐵工程再分判予D2;
PW3:該地盤的管工,由上訴人聘用。
PW4:該地盤扎鐵工程的負責人,受聘於D2,他的妻子是D2的東主;
PW5:涉案起重機操作員(「機手」),由上訴人聘用;
PW6: 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她於事發後一個多小時到場巡查,在現場進行量度及拍照;及
PW7: 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身份作供,辯方對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6.關於事發經過,控方主要依賴PW3-PW5的證供。PW3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1) 事發當天,涉案地盤內有工程進行,扎鐵工程是其中一項,對於其他在地盤內正在進行的工程,他沒有多大印象。他說進行扎鐵工程時,需要用上涉案起重機。至於當日在地盤內除扎鐵工程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工程也用上該起重機,他已記不起。
(2) 地盤每日下午工人有休息時間,為時大約15至20分鐘,沒有具體特定的休息時間。
(3) 事發當日,差不多休息完結時,他自行開工。當他把一些膠管帶到起重機所在的鐵台以下一層在起重機機尾鐵欄之後位置(控方證物P8(2)(A))時,突然聽到有人大叫,他朝着聲音方向望過去,看見有一名工人(後知是死者)被夾於起重機機尾與鐵欄之間,他便大叫「有人夾到」。機手把起重機稍為向前駛,再由幾個人合力把死者扶起。之後有人報警,死者被送到醫院。
(4) 就地盤內扎鐵工序,包括如何把用於扎鐵的鐵枝(一般稱為花鐵,下稱「花鐵」)吊運,他一概不會理會,倘若要就扎鐵工程進行溝通,他會找扎鐵判頭,但他不知道扎鐵判頭的名字,只叫他「師傅」,在地盤內倘若就扎鐵工程出現問題,他會聯絡project coordinator,關於地盤內的安全問題,有註冊安全主任(registered safety officer)。
(5) 扎鐵工程進行時要使用涉案起重機,把花鐵由地盤前方(近地盤出入口處)吊運到地盤後方(即起重機機尾鐵欄後的位置) 的扎鐵區進行扎鐵。吊運花鐵時,除起重機機手外,還要有扎鐵工人參與。扎鐵判頭負責吊運花鐵的工作安排,平時吊運花鐵時有訊號員協助,但他不知道誰是訊號員,也不知道由誰安排訊號員。
(6) 盤問下,PW3稱他不知道事發當日地盤內有幾多個工人,當中可能只有兩個雜工受他指揮,兩名雜工均不涉及扎鐵工程。地盤內的工人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他不知道由誰決定一天的休息時間。他沒有留意事發當天死者何時開始休息、何時休息完,也沒有留意死者在那個位置休息。工人休息時沒有人會干涉。地盤內只有一部起重機,除吊運花鐵外,地盤內如有人需要進行吊運,也可以用該起重機。他不知道事發一刻為何起重機會啟動。起重機啟動時,會發出「大聲」,他沒有留意事發當日於他休息過後,起重機再啟動了多久,他才聽到死者大叫。
7.PW4的證供可歸納如下:
(1) 他是D2在該地盤內扎鐵工程的負責人。他不太清楚事發當天D2有幾多個工人在地盤內工作,他估計大約有12至13人,死者是其中一個扎鐵工人。直至事發當天為止,死者在該地盤工作了7天。
(2) 就扎鐵工程,需要把花鐵由地盤前方(近地盤出入口)吊運到地盤後方。吊運花鐵時,「基本上由我吊,我知邊啲(花鐵)用先,邊啲用後。」吊運花鐵時,他負責做訊號員,他有訊號員牌照。
(3) D2要吊運花鐵時,他會在場。基本上,他會擺放膠馬在起重機的前、後、「橫身」,他記不清楚機尾擺放了多少個膠馬,「前、後、側邊三幾個」,在起重機的角位會擺放一、兩個,與鐵欄形成90度角,「唔好俾人行埋去」,他記不起在膠馬上有沒有擺放告示,也記不起有沒有把膠馬固定。盤問下,他稱不知道D1是否知道他有擺放膠馬,他不清楚他擺放膠馬時D1是否在場,他「有告誡工人有膠馬阻住嘅地方就唔好行入去」。
(4) 他決定D2的工人在地盤內於每日下午的休息時間,因應行規,決定了每日由下午3時30分至4時是休息時間。盤問時,他被問到工人如何獲告知何時開始休息、何時休息完結,他稱:「唔使指示,夠鐘就係飲茶時間」,「夠鐘就自己埋去做嘢」。被問到工人在哪裏休息,他稱:「大部份喺門口,基本上(多數)在地盤門口」,在地盤外近馬路邊。他沒有明言規定工人在何處休息,工人「通常行開,坐低休息,傾吓計,離開少少。」
(5) 事發前(非事發當日)有見過死者在起重機旁邊的膠欄附近的槽坑睡覺。事發前三天,有一、兩個同事都告誡過死者,其中一個同事是DW。PW4稱他自己也曾經對死者說:「你唔好坐埋去,嗰度唔係行人,唔係擺嘢嘅」,也有對他說過該處危險。PW4稱除了口頭告誡死者之外,沒有做其他事情阻止死者再走到該位置坐或睡覺,他也記不起有沒有把死者走進該位置或死者在該處睡覺一事告訴D1。
(6) 意外發生在大約下午3時45分,當時他坐在地盤門口休息,他聽到有人大叫,便走到起重機機尾時,看見已有人扶着死者,他報警。當時在該地盤內,除了D1及D2外,「好似」沒有其他判頭在地盤工作,但他不太清楚。
(7) 盤問下,PW4稱意外發生時,起重機「並非吊緊我哋嘢,唔知佢吊緊乜,休息緊」。他又稱,每逢D2要吊運花鐵時,都是由他去安排,並非由工人去安排。事發時,他及D2的工人仍然在休息,未返入地盤,所以他肯定當時起重機並非用於吊運D2所需的物資。
(8) 他沒有親眼目睹意外發生時起重機上有沒有吊運着任何東西。至於起重機機手何時走上起重機進行操作,他認為是由D1決定的。D2要吊運時,他會叫機手,機手才進行吊運。他作為訊號員時,只有他一人做訊號員,至於其他人做訊號員時會有幾多個人同時充當訊號員,他則不得而知。
(9) 盤問下,PW4稱意外發生時,他不知為何死者會在意外地點出現,也不知死者為何會被夾,該處並非他要工作的地方,也非他要途經去工作的地方,沒有人需要途經該處。
8.PW5的證供可歸納如下:
(1) 他是涉事起重機唯一操作員,由D1聘用。
(2) 直至事發當日,該起重機擺放在該地盤內至少已有「一頭半個月」。涉事起重機裝有閉路電視可讓他查看機尾情況,但當日閉路電視壞了,該閉路電視經常壞。起重機主體可作360度旋轉,轉動時有警號發出,有燈亮着。起重機有左、右側鏡,他坐在駕駛艙操作起重機時,訊號員可協助他查看他不能看清楚的位置。訊號員有三個方法可提示他:大聲叫、做手勢或用對講機,訊號員只會選用其中一項。
(3) 他在該地盤內操作該起重機時,誰叫他操作起重機進行吊運,那人就是訊號員,訊號員可以是不同的人,有些訊號員是扎鐵工人,但有時並非扎鐵工人叫他吊運花鐵,叫他吊運的人也可以是受僱於D1的工人。
(4) 起重機機尾擺放着膠馬,每個膠馬大約一米多至兩米長,擺放至與鐵欄成90度角,以不讓工人進入機尾與鐵欄之間的空隙。他記不起膠馬有沒有被固定,「應該冇」。平日地盤內的人有需要入去該空隙時會移動膠馬,之後放回膠馬。他記不起事發前機尾膠馬的擺放位置,也記不起有沒有告示,沒有印象見過告示。
(5) 事發時,涉事起重機主要用於吊運花鐵,轉動180度把花鐵由地盤前方吊運到地盤後方。起重機左右兩邊履帶式輪軚與長方形地盤兩邊牆平衡擺放,當日下午小休前他把起重機主體右邊對着地盤入口停着。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小休過後,有人叫:「吊嘢」即「開工做嘢」,他便啟動起重機,查看左右側鏡後,把起重機機身向右轉90度至正面面向地盤入口,把吊臂上的鍊鬆下來,開始吊運工序,但側鏡未能令他看清楚機尾近鐵欄位置的情況。他突然聽到PW3大叫他的名字,他便離開駕駛艙落機查看,看見機尾與鐵欄之間夾着一個人,他便立即返回駕駛艙把起重機駛前一英尺再停下,直至勞工處職員來到巡查為止,起重機再沒有移動過。
(6) 盤問下,PW5稱在涉案地盤內進行吊運時,有時會有兩個訊號員同時協助他,有時訊號員會協助他查看他坐在駕駛艙時他看不到但起重機主體移動時會觸及的位置,有時不會。事發一刻,只有一個訊號員(即叫他吊運的人) 與他一起進行吊運工作,該人並非PW4,他不知道該人有沒有訊號員牌照。事發時,訊號員站在起重機前近地盤入口位置,訊號員在該位置能否看見機尾情況,他不得而知。就吊運花鐵,大多數是由PW4作為訊號員。
(7) 盤問下,PW5稱涉事起重機在該地盤除吊運花鐵外,也會吊運工字鐵及沙泥,但他已記不起事發一刻要吊運什麼。
(8) 盤問下,PW5稱事發時,該起重機在肇事位置已擺放了8 至l0天。
9.PW7以專家身份作供,他的修訂報告(P12)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內容包括:
(i) 事發時,起重機機尾與鐵欄之間形成一個只有約150毫米(半英尺)的通道,並不合乎法例要求的600毫米闊,形成一個陷阱(trapping zone),而這情況已維持了8至10天。
(ii) 事發時,起重機機手把起重機主體轉動時,兩邊側鏡未能協助他看清楚近鐵欄位置的情況,當時訊號員在近門口位置,其視線可能被起重機遮擋而未能看清楚近鐵欄位置的情況。
(iii) 事發時,現場沒有告示指示工人不要走近運作中的起重機,沒有指定的地方給工人於休息時間作休息之用。
(iv) 儘管過往死者曾經被發現不只一次在起重機附近睡覺及已不只一次被口頭告誡,但PW4作為在地盤內就扎鐵工程的負責人,沒有作出補救功夫以防止死者再犯。
(v) 事發時,於起重機運作時沒有人監督這台機的運作。
10.PW7認為在涉事地盤內實行以下措施是切實可行的:
(i) 在機尾與鐵欄維持一個不少於600毫米闊的無阻通道。
(ii) 保持起重機每一部件良好可使用狀態。
(iii) 清楚區分起重機操作地區,用護欄防止有人未經準許進入該區域。
(iv) 當起重機機手未能清楚看見起重機操作範圍每一角落時,必須有訊號員為他提供協助,該訊號員不能兼顧其他職能,亦只有訊號員能為他提供協助。
(v) 應給予所有工人所需的資料、指導及足夠的監督。
(vi) 應施行一套有效的督導及控制系統以確保以上安全措施嚴格遵從。
11.PW7在庭上作供時進一步指出,PW4知道死者在起重機附近範圍睡覺後,應該通知大判(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討、計劃補救措施,劃定一個小休區域及清楚制定一個小休時間,休息開始及休息完結時有人親自或用訊號通知工人,以確保小休時間沒有工人開工,也可以張貼告示通知工人那裏是休息區。訊號員方面,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守則,關於流動式起重機就訊號員有清晰的標準,其中一個標準是要訊號員清楚知道該守則內的手勢表,當中列明指示起重機機手控制起重機向前、向後移動、機身轉動、吊臂移動及吊臂上的吊勾上下移動等手勢,訊號員要視覺良好,反應、聽覺良好,並非任何地盤內的工人都可以充當訊號員。
12.在盤問之下,PW7被問及以下的議題:
(1) 就現場機尾部份設有膠馬,是否有助於阻止有人進入起重機擺動區域:PW7同意「有幫助」,但指出相中顯示機尾與鐵欄之間的通道只有一端有膠馬,可以阻止有人從這一端進入,但另一端則沒有擺放膠馬;
(2) 就上述膠馬所擺放的位置雖然未及起重機的長度,但是否已對工人構成一個不應進入起重機操作範圍的警示:PW7不同意,並認為這反而構成一個令工人誤認為可以在沒有被膠馬欄着的地方進入起重機操作範圍;及
(3) 倘若事發時吊運不涉及扎鐵工序,D2是否便沒有責任監督吊運及相關工作:PW7不同意,並指《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及第59章都清楚訂明僱主需要在工業經營範圍內或工作地點確保僱員安全及健康。事發時,吊運工序進行時,有扎鐵工人會受到影響,D2便有責任進行監督。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4.D2傳召了一位證人(DW)作供,他是D2聘用的扎鐵工人,也是PW4的弟弟。DW於事發時在涉案地盤工作,也是代表D2出庭應訊的公司代表,審訊期間他一直在法庭內聽審。
15.DW作供說事發時他已在該地盤工作了10至12天,而死者則已工作了7天。當時,DW在地盤外近馬路邊與其他工人一起休息,突然聽到PW3大叫有人受傷,他便立即走進該地盤查看,看見死者被夾,於是便報警。DW認為事發時,並非扎鐵工人要求啟動起重機,因為所有扎鐵工人都仍然在休息,而當時所要吊運的物資,也不是花鐵,是當日於他及扎鐵工人休息期間送來地盤的沙包。
16.DW稱,地盤內空間狹窄,每日早上大約10時30分有花鐵送到地盤,擺放在地盤內前方近出入口位置供扎鐵之用。這時,花鐵會叠得很高,而且佔用範圍廣,故地盤內前方位置不可能劃定為工人小休區。吊運花鐵時,PW4會做訊號員,機尾近履帶會有膠馬擺放着,不讓工人進入起重機移動範圍。
17.DW又說死者過往於小休時或午飯後在起重機附近膠欄外睡覺(即控方證物P8(3)起重機的左邊的膠馬外牆邊的通道上,並非起重機機尾與鐵欄之間的空隙),他及另一同事均已就此告誡死者不要在該處睡覺或休息,因該處危險。
定罪理由
主要爭議
18.就控罪一,沒有爭議的是受僱於D2的扎鐵工人(死者)被夾於起重機主體與起重機機尾的護欄之間,因此受傷,而當時起重機機尾與護欄之間造成的無阻通道少於法定要求的600毫米闊。裁判官認為案中爭議在於該通道要維持在不少於600毫米闊是否切實可行,倘若不是,那麼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起重機正在使用時進入該位置[6]。
19.就控罪二,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總承建商),而D2作為該工業經營中/內的次承建商,也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裁判官認為根據第59章 第13條,假如D2干犯第 6A 條的罪行,則上訴人即屬犯「相同罪行」。如果D2罪名不成立,那麼上訴人便應因為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不存在而罪名不成立。故於本案中,案中爭議點在於D2是否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死者健康及工作安全: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imited v HKSAR[7]。
事實裁斷
20.就DW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信納他的證供[8]。
21.根據控方證供、證據,裁判官信納[9]:
(i) D2負責的扎鐵工程在事發當天是持續進行的,D2聘用的扎鐵工人一整天都在該地盤內,就是要進行扎鐵工程,當工人在地盤內進行扎鐵工程期間,涉及使用起重機,PW4決定哪些花鐵用先、哪些花鐵用後,他決定把花鐵由地盤內哪個位置吊運到哪個位置讓工人使用。D2當天就是控制著涉及使用該起重機的建築工程的進行方式的承建商。
(ii) 就扎鐵工程要用上起重機進行吊運時,大部分時間由PW4叫PW5吊運及/或由他做訊號員,其他時間則會由其他扎鐵工人或地盤內的其他人去做訊號員或叫機手吊運,有時也會有不只一個人做訊號員。
(iii) 就扎鐵工程要用上起重機進行吊運時,只有PW4做訊號員時,才有膠碼以90度角擺放在機尾,其他並非由PW4做訊號員時有沒有膠馬如此擺放,則不得而知,從來沒有人確保膠馬如此擺放及得以固定地如此擺放。
(iv) PW6於事發後大約一個小時十分鐘到場時,地盤內沒有告示叫工人不要進入運作中的起重機機尾與護欄之間的通道或不要靠近運作中的起重機。由於PW6於事發後短時間內已到達地盤,她沒有發現此等告示;而且,裁判官看不到事發後有任何原因會把告示移除,(倘若是案發一刻有此等告示的話,)故她相信事發時根本沒有此等告示。
(v) 一般下午小休時間為3時30分至4時,但工人沒有確實一致的開始休息、復工時間,也沒有任何形式的提示讓工人知道休息時間已經開始及休息時間已經完結。
(vi) 儘管大部分工人都會自行決定在門外休息,但沒有固定的位置讓工人於下午休息時間休息。
(vii) 事發前,死者曾經不止一次在起重機附近膠馬旁睡覺、休息,D2也認為這是危險的行為,但死者只就此被口頭告誡。之後他仍然再犯,D2沒有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有效防止他再犯。
(viii) 意外發生時,沒有人監督吊運工作以確保吊運期間地盤內工人安全,任何人叫PW5吊運,他便操作起重機進行吊運,這人可以是地盤內任何工人。
22.裁判官緊記有意外發生不一定涉及「沒有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而且「不證自明」(res Pisa loquitur)這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10]。
23.裁判官信納PW7的專家意見,給予絕對的比重。話雖如此,她認為即使憑常理及普通常識,根據她信納的證據,也能作出同樣裁定[11]。
24.應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 [13]兩案所表述的法律原則於本案,就事發當時環境總體而言,裁判官認為要維持不少於600 毫米的通道,是切實可行的[14],然而上訴人及D2均沒有做到[15]。
25.儘管如此,裁判官也進一步考慮到倘若事發時要通道維持在不少於600毫米闊是不切實可行的話,那麼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正在使用時進入該通道。關於這一點,她認為可與事發時D2是否已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死者的安全一併考慮,因就兩者的考慮是基於相同事實[16]。
26.就此,裁判官進一步裁定,倘若有工人在地盤內走動,可能不慎走進起重機操作範圍,造成危險,這是可合理預見的[17]。再者,由於該地盤內的工人沒有一致、固定的休息時間及地點,工人休息期間或之後去工作,可能會經過起重機操作範圍或附近,這些風險是可以合理預見的[18]。 裁判官認為要針對上述的風險,有以下的措施:
(1) 設定固定、一致的休息時間,由PW4宣佈或用某種方式去提示所有工人一齊開始休息及一齊休息結束[19];
(2) 在該地盤內劃定固定休息區,以有效防止工人在危險位置包括起重機操作範圍休息[20];
(3) 將起重機機尾與鐵欄之間的通道兩側用膠馬完全阻擋,並把膠馬加以固定,以確保工人不會在無必要的情況下走進該通道或因貪方便而走進該通道或在起重機操作期間走進該通道[21];
(4) 在通道的膠馬上張貼圖像告示或圖像加以文字的告示,以警告工人於起重機使用時不要走進起重機操作範圍、該通道[22];
(5) 就死者不只一次被發現在地盤內D2認為危險的位置休息,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他再犯,包括向上訴人作報告或商討有效措施[23];
(6) 確保起重機每一部件運作良好,倘若機手在操作室未能查看清楚任何起重機的運作範圍,則安排合資格的訊號員提供協助[24];及
(7) 施行一套有效的督導及控制系統以確保以上安全措施嚴格遵從[25]。
裁判官認為以上的(1)、(2)、(5)是「切實可行」的,而(3)、(4)、(6)及(7)則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然而,上訴人及D2均沒有做到上述(1)-(7)的任何一樣[26]。
27.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張傳票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27]:
(一) 裁判官錯誤地運用以下法律條文,並因此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可依賴的法定或法律辯解﹕-
(i) 規例第8(1)條(傳票一)及第59章第6A(1)及6A(2)(c)條(傳票二)﹔及
(ii) 第59章第18條中的法定辯護。
(二)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分析及充分地考慮﹕-
(i) PW3、PW4及PW5的證供是支持上訴人的案情﹔及
(ii) 錯誤地否定DW的證供。
(三) 整體而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面對的兩張傳票成立。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28] 。在HKSAR v Ip Chin Kei[29],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30]。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31]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31.然而,若有關的事實裁斷只涉及文件證據的分析,那麼處理上訴的法院則會與原審法官有同樣的優勢作出裁斷:Chong Ching Yuen v HKSAR[32];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33]。
相關條文
32.規例第8條及第19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8. 對移動或轉動式起重機械採取的預防措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台架、門架或同類地方如有移動或轉動式起重機械在使用之中,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械的每一會移動的部分與附近的護欄、圍欄或其他固定附着物之間保持不少於600毫米闊的無阻通道。
(2) 如在任何時候,在個別地方維持此等通道並不切實可行,則擁有人須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械正在使用時進入該地方。」(底線後加)
「19. 擁有人所犯的罪行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 … 8、…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
…
(b) 違反第…8、…條者,可處罰款$50,000。」
33.在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td [34] , 上訴法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就《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 4(e)條[35]中的“ensure” (「確保」) 一字有以下的解說:
“134. To ensure is to make sure, to make certain, to satisfy oneself that a state of affairs in fact exists. The duty imposed is one that, in my opinion, 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ensure safety of those who might be placed at risk by their engagement in platform work. It is, rather, a duty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in fact safe. It is therefore a non-delegable duty of care; a special responsibility to see to it that a state of affairs exists …” (底線後加)
34.司徒敬法官援引及考慮過Attorney General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36]及Attorney General v Fong Chin Yue[37]等案例後同意《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 4(e)條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雖然司徒敬法官的上述判詞在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td屬於少數意見,但他在該案的判詞獲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38] 中同意。
35.本席認為司徒敬法官的以上裁決以及其背後的法理有廣泛適用性,同樣適用於規例第8條。
36.再者,本席亦同意「確保」並非停留於信念上或是紙上談兵的階段,而是需要有關人士採取一些具體的行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前述[39]。
37.第59章第6A條的條文如下:
「6A. 東主的一般責任
(1) 工業經營的每位東主,均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東主責任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責任所擴及的事項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
(a) 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
(c)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底線後加)
38.就第6A條的詮釋,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前述,裁定:
(1) 控方是否作出檢控,並不限於有沒有意外發生。假若有意外發生,控方也不需要證明被指控的違法行為與意外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40];
(2) 假如有工人受傷,而意外的情況被倚賴作為違反第6A條的證據,則工人的疏忽本身並不構成有關控罪的答辯理由。確保工人安全(有關條文對此加上「合理切實可行」的條件)的責任,範圍延伸至保護沒有對自身安全行使合理謹慎的工人[41];
(3) 在受制於「合理切實可行」的條件下,第6A(1)條規定達致一個結果,即安全,而第2款已對此作詳細說明。形容某個地點或工作系統為「安全」,並不一定表示不可能發生任何意外,亦不意味有需要消除每項可以想像到的風險。法庭可考慮到有需要在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法庭在考慮這點時,將顧及於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預防措施若然切實可行,便須予以採取,除非在整體情況下採取該措施將有欠合理。法庭所要做的,是引用法例的用語,而非使之配合關於疏忽的普通法原則[42];及
(4) 東主的責任是不可以被轉託(non-delegable)的,東主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安全,並不可以以某一缺失是其承判商的犯錯造成為藉口[43];
(5) 東主必須確保安全的責任,還包括保障一些自己未能合理關注自己安全的工人[44];
(6) 當控罪所指的某些特定風險的可能性及嚴重性對相關的預防措施是否合理可行有重大影響,那麼該些風險是否可合理地被預見亦會是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45];及
(7) 按照該條的正確詮釋,假如案中出現「可合理地預見」的爭議點,則它的作用在於協助考慮「旨在提高安全程度的措施是否合理切實可行」的問題[46]。
39.第59章第18條訂明:
「18. 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1)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2)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一項豁免,俾使在履行某責任或遵從某規定為不切實可行、不是合理切實可行或不能切實可行的時候便無須履行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履行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 」 (底線後加)
40.就第59章第18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前述,裁定:
(1) 舉證責任在辯方,須達致相對的可能性的標準[47];
(2) 此舉證責任反映出實際情況,一般案件中,造成或負責管理風險的是東主,要求東主展示不可能做更多的事,以防止或避免風險,並非不公平[48]。
41.近期,上訴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49],進一步指出第59章第18條的法定辯護若適用的話,便會取代及排除被告人在普通法下的辯護[50]。
42.第59章第13條有以下的規定:
「13. 東主的法律責任
(1) 除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否則如已在任何工業經營內或已就任何工業經營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則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相同罪行,並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罰。
(2) 被控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工業經營東主,不得以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不曾同意的情況下所犯,或以實際犯該罪行的人未被定罪,作為免責辯護。
…」(底線後加)
43.終審法院在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前述,裁定:
(1) 根據第13條,工業經營中可以同時有兩名或以上東主。 被告人若身為東主,即使與地盤內其他東主沒有合約關係,仍須為另一名東主所干犯的第6A條罪行負責[51]。
(2) 法庭傾向於認為東主負有舉證責任,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已採取第6A條所指的「合理切實可行」措施。否則,第13條所訂立的無疑是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52]。
考慮
上訴理由(一)
44.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指出「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時,援引了第59章第18條,然後在在《裁斷陳述書》第79至91段列舉了一系列措施,最後在第92段指出「但[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均沒有做到以上第79段至91段各點」,並在第93段裁定上訴人面對的兩張傳票成立。
45.就裁判官的分析,上訴方力陳:
· 就傳票一,規例第 8(1)條要求控方證明上訴人干犯第 8(1) 條中的事情,而第8(2)條要求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即「在個別地方維持此等通道並不切實可行」,控方證明上訴人沒有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械正在使用時進入該地方;
· 就傳票二,條例第6A(1)及6A(2)(c)條則要求控方證明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46.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只處理控罪條文的規定,而忽略該些條文並沒有訂下任何法定辯護。上訴人進一步陳詞指第59章第18條內包含不同的法定辯護,它們彼此並非互相對應,當中包括:
(a) 被告人毋需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
(b) 要求被告人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乃是不切實可行;
(c) 要求被告人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乃是不合理切實可行;
(d) 被告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及
(e) 被告人已採取切實可行步驟。
上訴方指上訴人就傳票一及傳票二都可以依賴上述多於一種的法定辯護。然而,裁判官未有考慮到以上各項法定辯護有哪些或是否都可以適用於上訴人的控罪;也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可以依賴的法定或其他見解。
47.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以上陳詞。本席會將兩張傳票的控罪分開討論。
傳票一
48.首先,無可爭議的是事發時起重機機尾與護欄之間無阻通道少於法定要求的600毫米闊。因此,根據規例第8(2)條,此控罪的關鍵在於:(1) 在該處維持一條不少於600毫米闊的通道是否不切實可行;及(2) 若是不切實可行,那麼,基於上訴人承認它是涉事起重機的租用者,即在法律上被視為它的「擁有人」[53],因此它有責任「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械正在使用時進入該地方:規例第 8(2)條。問題是它是否有履行此責任,這屬於事實裁斷。
49.關於議題(1),裁判官根據她席前的證據,裁定事發時把起重機的任何會移動的部分與機尾護欄維持不少於600毫米的闊度的無阻通道,是切實可行的。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後,同意她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50.關於議題(2), 根據第59章第18條的清晰條文,它適用於「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根據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54],「條例」亦包括它的附屬法例。但是第59章第18條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控罪,還需視乎相關控罪是否符合第18條本身所列出的適用條件[55]:
(1) 第18(1)條: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
· 「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
·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
· 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
(2) 第18(2)條,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一項豁免,俾使在履行某責任或遵從某規定為 :
· 「不切實可行」、「不是合理切實可行」或「不能切實可行」
換而言之,如果第59章所訂的某項控罪並不涉及第 18(1)或(2)條所提及的任何一種情況,那麼第18條便不會適用於那控罪。
51.由於規條第8條的法律程序涉及被告人是否已經履行了它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的責任,因此能夠符合第59章第18條的應用條件,以致後者適用於傳票一的控罪。至於第 18(1)和(2)條提到的其他應用條件,例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就傳票一的控罪而言,並不適切。
52.第二, 如前所述,第18條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須達至相對的可能性的標準,並非如上訴方所指在於控方。然而,基於裁判官就證人證供可信性的事實裁斷,特別是裁判官所採納的控方專家報告內容,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本上訴案的結果具任何關鍵性。
53.第三,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同意工人在起重機操作期間經過它的操作範圍或附近,這風險是可以合理預見的,亦同意她所列舉的一系列措施可以有助於降低該風險。至於裁判官裁定該些措施有些是「切實可行的」,有些則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本席認為她既用了兩個不同形容詞,那顯示她認為兩者有差異並加以識別。然而,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她所列舉的七項措施,並且權衡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前述,所提及的各種因素之後,則傾向於認為它們全部事實上都是「切實可行」 而且在客觀上是「合理」的步驟。
54.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就她的7項措施的分類與本席的不完全相同,無可爭議的是上訴人及D2均沒有做到它們中的任何一項。既然如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未有「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本席認為這是完全正確的結論。
55.至於上訴方的交替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第59章第18條適用,從而錯誤地未有考慮上訴人是否可以依賴普通法辯解 (common law defence),本席不認為此交替陳詞有任何說服力。首先,基於第59章第18條的清晰句法,本席認為控罪條文[56]「如涉及」第18(1)或(2)條提及的法定辯護或豁免的話,證明相關的法定辯護或豁免的舉證責任便會歸於被告人。然而,第18條並不是將那些控罪條文內沒有提及的法定辯護或豁免「僭建」於控罪之內。
56.至於上訴方所依賴的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57],本席認為該案對上訴人沒有幫助,因為它是關於《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58]中的第8(1)及34(2)條:
「8. 東主及承建商發展安全管理制度的責任等等
(1) 附表3第1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
34. 罪行
…
(2) 任何人違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 個月。」
由於上述罪行條文並不涉及第59章第18條提及的任何法定辯護或豁免,因此上訴法庭判定後者不適用:
“42. We turn to Ground 3. It will immediately be noticed that section18 of the Ordinance does not apply to an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8 of the Regulation, nor are there any words in sections 8(1) or 34(2) of the Regulation qualifying the duty on the contractor, such as to take all necessary, reasonable, practicable or reasonably practicable steps to satisfy the duty. Nor are there any words in either section connoting knowledge or intent. We note by contrast, however, that sections 34(5) and 34(6) do provide a defence of reasonable excuse.” (底線後加)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同意中國路橋及Gammon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就第59章第18條的適用性產生上訴方所指的法律上的不確定性(legal uncertainty)。
57.另一方面,上訴法庭認同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判決,同意第59章第18(1)條所提供的法定辯護與普通法下辯解重疊,而第18(1)條則更超過了普通法下辯解的涵蓋範圍,因此後者既不可用亦不適用:
“40. A similar analysis was respectfully adopted by Deputy Judge Chan (as he then was) in China Road and Bridge Corporation & Ors, which was also concerned with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statutory defence under section 18 of the Ordinance could accommodate the common law defence. Ther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first limb of section 18 overlapped with the common law defence, while the second limb extended beyond it. Accordingly, the common law defence was neither available nor applicable.” [59]
58.本席同意普通法下的辯解並不適用於第59章第6A條下的控罪。無論如何,即使該辯解適用,但是基於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評估及她的其他事實裁斷,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已經履行了他在第59章第6A條之下所需要履行的責任,即「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械正在使用時進入」發生意外的通道。
傳票二
59.本席同意,此項控罪的爭議只在於D2是否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死者健康及工作安全。傳票二的控罪是第59章下所訂立的罪行,當中涉及上訴人是否因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 … 履行」其責任,因此第 18 條適用於此控罪,以致證明法定辯護的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由於第6A條只提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因此第18條內的其他適用條件,例如「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並不適切於傳票二的控罪。
60.基於裁判官拒納DW的證供,以及她的其他事實裁斷(包括她接納PW7的專家意見),本席認為D2的定罪無容置疑。根據第59章第13條,上訴人作為該工業經營的另一位東主,亦同樣有罪。
上訴理由(二):證人證供
61.上訴方指 整體而言,PW3、PW4及PW5的證供是支持DW及上訴人的案情,包括﹕-
(i) PW3相片P8(3)所示,起重機右邊履帶平行擺放了一系列的膠馬,分隔該起重機與周圍的地方,以確保安全﹔
(ii) PW4確認自己曾告誡過他屬下的工友(包括死者),不要進入有膠馬擺放的地方﹔
(iii) PW4指出在案發前沒有其他扎鐵工人會經過死者受傷被夾的位置工作﹔
(iv) PW4同意在案發前死者在休息時間會到該起重機右方的膠馬外邊休息或睡覺,而PW4亦確認他和同事曾分別告誡過死者不要這樣做﹔
(v) PW5指出該起重機在案發時間的位置是基於地盤的面積有限、方便工作的程度,以及安全性的考慮而得出的最佳平衡方案﹔及
(vi) PW5亦確認案發時他使用該起重機準備吊運時,有一名訊號員從旁協助,而該訊號員身處地盤門口的位置。
62.至於DW,上訴方指他的證供有以下重點:
(i) 案發前,起重機的左後方擺放了兩個黃色膠馬,與起重機左邊履帶平行,並與旁邊的護欄呈90度角擺放,攔截了從該起重機左後方進入該起重機與護欄之間的通道[60]。相片P8(1)只顯示了案發後的情況,是救護員將上述的兩個黃色膠馬移動以便將被夾的死者救出,並將其中一個與旁邊的護欄平行擺放[61];
(ii) DW1在案發前曾經兩至三次見過死者於小休或午飯後在該起重機右側的膠馬外邊休息,而DW1、另一名同事凌老超及PW4曾告誡死者不要在該處睡覺或休息,因該處危險﹔及
(iii) DW1從未見過死者出現在該起重機右側與其右方膠馬間的通道,而該通道亦被圍封不准進入 。
63.就DW的證供,答辯方指出:
(1) 有關相片P8(3)與意外前地盤的情況,DW先說「冇分別」。其後,當辯方律師問及黃色膠馬,他才說意外前不是這樣擺放[62]。
(2) 在主問時,DW就膠馬位置清楚指出膠馬「拍咗埋去嗰個鏈帶嗰度嘅」[63]。但在盤問下,當被問及膠馬假若擺貼履帶,會阻住機身轉動,DW隨即改變證供,反稱膠馬並不是擺貼機身[64]。
64.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並不會影響到本上訴案的結果,原因是基於裁判官所接受的控方專家PW7的意見,以上PW3-PW5及DW所講述的事情:
(1) 就傳票一,根本不足以有效及合理地「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械正在使用時進入」相關的通道;
(2) 就傳票二,未能顯示上訴人已經「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包括死者)健康及工作安全;及
(3) PW5只是一名起重機操作員,並不是地盤工業安全方面的專家,亦不是以專家的身份作供,他就案發時起重機位置的安全性的意見,並非可接受的證據:Hollington v Hewthorn[65];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VI [251]-[302]。無論如何,PW5意見的份量不可以跟PW7的專家意見同日而語。
65.再者, 關於DW的可信性,特別是他所說有關事發時起重機在搬動什麼及當時是誰擔任訊號員的問題,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
「71. 但就辯方證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而且多番修飾、更改證供,但求削足適履。例如就事發當天於下午休息時間他說他在地盤外馬路邊休息時,看見有貨車把沙包送到地盤,擺放在地盤入口外馬路邊,之後會由起重機吊入地盤,故他肯定於事發時起重機所要吊運的,並非花鐵,與扎鐵工程無關。但於盤問下被問到那起重機吊臂豈非要伸出地盤外才能吊起該些沙包,他便改口說,沙包由貨車送到地盤外擺放在馬路邊後,有人從馬路邊把沙包搬了入地盤,之後才再用起重機吊運。另外,主問時他說起重機吊運花鐵時有九成時間由阿鑵做訊號員,盤問下他又改口說百分百時間。
72. 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66.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她對於DW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無論如何,如前所述,DW的證供根本不會影響到裁判官所接受的、PW7的專家意見。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的措施
67.上訴方指上訴人及D2採取了以下措施以保障於該地盤工作的工人安全﹕-
(i) 上訴人安排了PW3作為地盤管工監管地盤運作,而D2則安排了PW4作為該地盤扎鐵工程的負責人﹔
(ii) 在起重機的左後方設有兩個膠馬阻止工人從該起重機左後方進入該起重機與後方鐵欄之間的通道﹔
(iii) 在起重機的右方設有一系列膠馬以分隔該起重機與周圍的地方﹔
(iv) PW4曾告誡過他屬下的工友(當中包括死者),不要進入有膠馬擺放的地方﹔
(v) DW1、PW4及同事曾分別告誡過死者在起重機右邊地方休息的危險性,提醒死者不要在該處睡覺或休息﹔
(vi) 安排訊號員協助PW5使用起重機進行吊運。
68.上訴方又指PW7提供的專家意見,以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一系列上訴人及D2可作出的措施是以「事後檢討的角度出發」。上訴方同意他們所提出的建議措施可以進一步減低發生意外的可能性,但對於案發時上訴人及D2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達到第 59章第18條的法定辯護沒有決定性。
69.就以上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的以下回應:
(i) PW3雖為地盤管工,但他對有關紮鐵工程和地盤內的安全問題,只說會聯絡project coordinator和註冊安全主任。
(ii) PW4已見過死者不下一次在起重機附近休息或睡覺,但他作為該地盤內紮鐵工程的負責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補救功夫以防止死者再犯。
(iii) 起重機附近的膠馬形同虛設,因為根據PW5的證供,他見過有人會移動這些膠馬以進入起重機範圍,而當做完工作後才會將膠馬放回原位[66]。
70.本席亦不同意PW7的專家意見及裁判官提出的一系列上訴人及D2可作出的措施是以「事後檢討的角度出發」。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出的風險顯而易見,而裁判官提出的一系列措施,合乎常識和常理,亦是上訴人和D2可以合理及輕易做到的,並沒有難度,然而他們並沒有做到當中的任何一項,上訴方所指上訴人及D2所做的事情,即使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亦與兩項控罪的法定要求相去甚遠。因此,假使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及D2顯然未有足夠地履行他們的法定職責,更何況根據第59章第18條,上訴人就法定辯護負有舉證的責任。
定罪是否正確
71.基於以上,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考慮,或是整體而言,皆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兩項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72.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兩項定罪屬正確無誤。
總結
73.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74.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給予法庭的協助。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 代表
[1] 原審時的第一被告(“D1”)。
[2] 上訴人及D2的第一張傳票的控罪及控罪詳情完全相同。
[3] 傳票:ESS35735/2018,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J章) (「規例」) 第8(1)及19條。
[4] 傳票:ESS35736/2018,違反第59章第6A(1)、6A(2(c)、6A(3)及13(1)條。
[5] 2022年5月20日,上訴方來函確認他們對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沒有進一步回應。
[6] 《裁斷理由書》,[25]-[26]。
[7] (2013) 16 HKCFAR 487
[8] 《裁斷理由書》,[72]。
[9] 同上,[73]。
[10] 同上,[74]。
[11] 同上,[78]。
[12] (2015) 18 HKCFAR 110
[13] HCMA 192/2010 (未經彙編) (日期:2010年6月29日)
[14] 《裁斷理由書》,[79]-[80]。
[15] 同上,[92]。
[16] 同上,[81]-[82]。
[17] 同上,[83]。
[18] 同上,[84]。
[19] 同上,[85]。
[20] 同上,[86]。
[21] 同上,[87]。
[22] 同上,[88]。
[23] 同上,[89]。
[24] 同上,[90]。
[25] 同上,[91]。
[26] 同上,[92]。
[27] 日期:2020年11月9日。
[28] (2005) 8 HKCFAR 70
[29] [2012] 4 HKLRD 383
[30] (2010) 13 HKCFAR 728
[31] [2016] 2 HKLRD 718
[32] (2004) 7 HKCFAR 126
[33] (2002) 5 HKCFAR 336
[34] [2009] 3 HKLRD 299
[35] 第59AC章:
「4. 構造及維修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其吊船 ——
…
(e) 妥為維修。」
[36] [1986] HKLR 311
[37] [1995] 1 HKCLR 193
[38] (2010) HKCFAR 142,[1],[134]
[39] 同上,[22]-[29]。
[40] 見該案判詞,[9]。
[41] 同上,[21]。
[42] 同上,[22]-[27]。
[43] 同上,[20]。
[44] 同上,[21]。
[45] 同上,[27]-[29]。
[46] 同上,[59]。
[47] 同上,[18]。
[48] 同上,[44]。
[49] [2002] 4 HKLRD 670
[50] 即被告人以他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所做的已經足夠作為辯護理由。
[51] 見該案判詞,[27],[32]-[34]及[45]。
[52] 同上,[37]-[38]。
[53] 規例第3條(“釋義”)訂明:
「『擁有人』(owner),就任何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監工、管工、代理人或主管或控制或管理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人,以及控制涉及使用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建築工程的進行方式的承建商;如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位於建築地盤,或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則亦包括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底線後加)
[54] 「條例(Ordinance)指 ——
(a) 由立法會制定的條例;
(b) 憑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條例;
(c) 根據任何上述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但依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宣布為同《基本法》抵觸的任何該等附屬法例除外;及
(d) 任何上述條例或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
[5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 (1)條:
「2.適用範圍
(1) 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56] 例如規例第8條及第59章第6A條。
[57] 見該案判詞,[42]。
[58] 香港法例第59AF章。
[59] 見該案判詞,[40]。
[60] D8 (6)(A)
[61] 上訴宗卷,213G-214L。
[62] 同上,213 C-L。
[63] 同上,214 O。
[64] 同上,232 S-T。
[65] [1943] KB 587
[66] 上訴宗卷,188Q-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