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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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1] 罪成,被判罰款港幣15,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上訴。2021年11月19日,本席頒下判詞(“「 判案書 」”),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推翻定罪並擱置罰款。詳情見「判案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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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2021 [2022] HKCFI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6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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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決 書 引言 1.上訴人公司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1]罪成,被判罰款港幣15,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上訴。2021年11月19日,本席頒下判詞(“「判案書」”),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推翻定罪並擱置罰款。詳情見「判案書」,在此不贅。 2.其後,上訴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訟費申請,包括上訴及原審時的訟費,即: -
本席遂指示雙方以書面方式處理訟費的申請[2]。 法律原則 3.關於上訴的訟費,根據HKSAR v Pang Hung Fai(No. 2)[3],在一般情況下,訟費應視乎訴訟的結果而定。 4.關於原審的訟費,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4] 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考慮 5.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在聆訊後勝訴,獲法庭推翻定罪。雖然上訴方並非每一項上訴理由都得直,但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 — 即單單這個因素並不是拒絕或扣減上訴人之訟費的理由,原因是上訴理據並不是無的放矢,而且在上訴聆訊中上訴方的表現屬於「謹慎節制及進退得宜」: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黎綺琴 [9]。 6.上訴人上訴得直的原因並非技術性,而是因為控方案情本身未能達到定罪的要求。再者,上訴人一直有配合勞工處的調查,沒有自招嫌疑之處。 7.答辯方公允地沒有就上訴方的申請提出反對[10]。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依例給予上訴方上訴的訟費。 命令 8.基於以上,本席批準上訴方的上述各項訟費申請。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審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汝琛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 、6(2)(a) 、6(2)(c) 及6(3)條。 [2] 法庭在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指示。 [3] (2015) 18 HKCFAR 1 [4]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5]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6]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7] 同上。 [8]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9] CACC 437/2013(日期:2015年6月17日)(未經彙編),判詞第8段。 [10] 見答辯方2022年1月5日的確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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