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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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其僱員的安全和健康」 [1] ,罪行詳情指稱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153/2022[2022] HKCFI 33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3/2022

[2022] HKCFI 3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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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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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其僱員的安全和健康」[1],罪行詳情指稱它:

「在2021年1月21日身為關厚基、張秋芳、曾運財及或駱志英的僱主,於新界屯門山景邨景樂樓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

(1) 你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一個使用垃圾槽處理垃圾的工作系統;及

(2) 你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施袓堯(“裁判官”)席前受審。2022年3月1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萬元。

3.上訴人現針對定罪[2]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是屯門山景邨的清潔承辦商,負責整個山景邨所有九座住宅大樓的清潔服務。關厚基(死者)、張秋芳(PW1)、曾運財(PW2)和駱志英(PW3)事發時為上訴人所聘用的清潔工,他們的職責包括倒垃圾(“倒樓”)。他們的上司為監督PW4。

5.景樂樓共有35層,每層都有一個垃圾房。每個垃圾房內有一個台階,台階上有一個槽口,讓清潔工將垃圾掉進去。槽口內是槽管道,往下直達地面的垃圾房。地面垃圾房的槽口下會放置一個大型垃圾桶,盛載從上面經過槽管掉落的垃圾。山景邨的清潔工作分為兩更:早更由上午7時半至下午5時;晚更由晚上7時半至9時半。

6.事發當晚,PW1負責景樂樓2至18樓的倒樓工作,死者基負責19至35樓,而PW2和PW3則負責其他大樓的倒樓。一般的流程是PW1完成底層的倒樓後,死者才會開始高層的倒樓。PW1於晚上約8時45分完成倒樓後致電死者,但對方沒有接電話,她隨即亦致電告知PW4。

7.晚上約9時,PW4獲知景樂樓19至35樓尚未倒垃圾,便嘗試聯絡死者,但對方的電話沒有人接聽。PW4於是指派PW2和PW3往景樂樓倒垃圾:由PW2負責從35樓往下;PW3則負責從19 樓往上。大約晚上10時,兩人完成工作。

8.及後,PW4和上述三位清潔工一同嘗試找死者。山景邨物業管理公司董事吳為祺先生(PW5)得悉後,亦曾到死者兩個住址和醫院,但亦找不到對方。晚上11時40分,PW5翻看山景邨閉路電視,見到死者曾搭電梯往景樂樓35樓。凌晨12時,PW5收到通知,表示在地下的垃圾房找到一件風嘍。PW5立刻前往現場,並在垃圾房內的一個大型垃圾桶[3]見到風嘍的手袖。他嘗試拉該手袖,但發現有重量,於是立刻報警。消防員很快到場,將垃圾桶推往垃圾房外,將垃圾桶[4]打側,倒出裏面的垃圾[5],將死者抬出。當時死者已經是不省人事,昏迷,和沒有脈搏。他上肢前臂骨折,下肢骨折和有扭曲情況。其後,他被證實死亡。

9.意外後,勞工處安全主任PW9和PW10先後到景樂樓視察,並拍攝了一些照片。2021年4月12日,PW10到景樂樓,在管理公司職員陪同下進行視察,並由PW4向他示範通槽時所使用的安全帶。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定罪理由

控方事實證人

11.關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裁定:

(1)  PW1[6],PW2[7],PW3[8]及PW6(消防隊目)[9]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2)  接納PW4所說,她會向清潔工示範如何正確地倒垃圾、解釋不可以走上台或放工具在台上、工作後要鎖垃圾房門、工作時帶手套和安全鞋、大件的垃圾不可以倒進槽口,以及塞槽時要通知她而不要自己處理。但是有一點,PW4沒有坦承披露。在盤問期間,PW4表示槽蓋並不影響清潔工的工作,因此她同意她並無向清潔工解釋過如何處理槽蓋,而清潔工亦不需蓋上槽蓋。這一點與PW2及PW3的證供有出入。裁判官相信若非PW4特別指示過,他們絕對不會多此一舉蓋槽蓋。他認為PW4刻意隱瞞這部份[10]

(3)  接納PW5對於事發當日的經過、槽口的歷史、與法團過往商討的證供。至於他就被告人所訂立的規矩和制度,是否足夠或安全的看法,則屬觀點與角度,裁判官會作出裁斷[11]

(4)  不接受PW7(上訴人的業務經理)有關槽蓋的證供,認為他顯然是左閃右避,並相信PW7的證供只是為了隱瞞PW4是有向員工就槽蓋作出指示,並且認為他的證供在關鍵議題上搖擺不定,隱瞞事實,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12]

(5)  接納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PW8(房屋事務主任)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屬實[13]

(6)  接納調查意外的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PW9[14]及PW10[15]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專家意見

12.PW11(職業安全專家)曾於2021年2月10日到現場視察,其後就事件撰寫了報告。他有以下的批評:

(1)  根據《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H章)的規定,景樂樓每層垃圾房內的垃圾槽口屬於過大[16]

(2)  風險評估不足:雖然上訴人已經知道清潔工下墮的風險,但由於有些垃圾房內的掃把和槽蓋被放置於傾倒台上,所以工人要將這些物品取用或放置時,依然有踏上傾倒台引致墮槽的風險。而就槽蓋方面,上訴人更無就其使用給予清潔工指示和教導[17]

(3)  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資料:這包括沒有倒垃圾的正確程序、蓋上槽蓋、擺放清潔工具的位置,更沒有通告指示清潔工如何使用和處理槽蓋,以及違反的罰則[18]

(4)  上訴人沒有足夠的指導給清潔工。這包括沒有指示清潔工應該將掃把和槽蓋放哪裡、沒有在垃圾房內配置安全帶給清潔工使用。清潔工只能以自己的方式處理,包括傾向槽口傾前身體處理。上訴人給予工人就處理大件垃圾的指導不足[19]

(5)  上訴人對清潔工缺乏足夠的監督:這針對它只安排PW4一名監督,而她更只是於日更才在現場當值,於下午5 時半便下班,此後便沒有其他駐場監督。此外,專家亦質疑PW4的巡查效用,包括她指示一星期只需一兩次巡查、巡查主要是處理投訴而非觀察垃圾房內的狀態。此外,上訴人應該確保夜更亦有人在現場監督清潔工[20];及

(6)  清潔工沒有使用安全帶裝置:上訴人應該確保垃圾房有防墮設備,讓清潔工有需要時配戴這些裝置[21]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指出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意外引致死亡。然而,根據相關的案例,控方不需證明檢控基礎與意外有因果關係: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23]。辯方對此沒有異議。

14.裁判官認為景樂樓的倒樓工作表面上看似簡單,但潛伏的安全風險是高的。槽口的面積,顯然可以容納一個普通身材的成年人掉進去。槽管一直通往地面,所以一旦有人掉進槽管,人命傷亡的風險會非常高。上訴人顯然亦是意識到這個風險,不然便不會於2019年至2020年間做了三個槽口較細的樣板,又向法團建議使用升降機運送垃圾。PW5表示更換槽口和以升降機運送垃圾的建議沒有被法團批准。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其實更應提高警覺,確保工人在現有的環境下工作安全[24]

15.基於他席前的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

(i)  PW1-PW3不約而同地確認,PW4有提醒他們不應站在台上工作,亦不要放工具在台上。但是,條例第6(2)條所要求的,是要「維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和作出「監督」以確保僱員的安全。從事後拍攝的照片,各個樓層的垃圾房均有工具放置於台上。這些垃圾房均有上鎖,公眾不能進入,擁有鎖匙的必然是被告人的職員。唯一合理的推斷是,這些都是景樂樓垃圾房的常態[25]

(ii)  PW4聲稱只是發現過一兩次有工具於台上,原因只有兩種可能:一是她並沒有披露實情;二是她的所謂巡查根本沒有留意這些問題。無論是哪一種,都是未有作出所需的監督[26]

(iii)  PW7表示自己有時也會巡查夜更,但卻沒有見過有工具在台上。他要不就是沒有披露事情,不然就是根本沒有留意該些問題[27]

(iv)  PW5的巡查和監管,更加並非針對清潔工上台的風險。他承認他的監管是關於工具的證書,或於高空工作(與本案無關)的工人的工具安排。PW5坦然很少晚上巡樓,亦不會巡視垃圾房,和很少觀察清潔工在垃圾房內的工作 [28]

16.第二,上訴人未有對清潔工提供「合理切實可行的監督」:

(i)  裁判官認為「合理切實可行的監督」,是夜更安排人士駐場監督清潔工,作出更頻密的突擊巡查,以確保清潔工在工作時遵守不上台、不放工具上台和其他規則。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遵從這種要求或履行這種責任不屬「切實可行」或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29];及

(ii)  退一步說,假如以上訴人現有的安排,亦應更頻密地巡查,和於巡查時更加注意垃圾房內的環境,特別是清潔工是否有上台,及是否有將工具放於台上。這些監管,顯然是合理切實和可行的。上訴人的每週一兩次巡查,導致員工於其他日子不受監管,後果就如現場照片及PW10證供般顯示,大部份樓層都有工具於台上[30]

17.第三,上訴人針對槽蓋所提供的指導亦不足:

(i)  三名清潔工均指PW4有要求他們蓋上槽蓋。從台的邊緣到槽口,深度有82釐米。在這種深度下,要清潔工如PW7形容般,從台下彎身蓋槽蓋,是忽略了潛在的安全風險。事實上,每個人的高度和身材都不一樣,觀乎到庭作供的三位清潔工,皆屬身材不高的人。如果工人在地面濕滑時這樣做,滑倒的風險更高。因此,就槽蓋制定安全的工作系統,不應被忽略;及

(ii)  上訴人未能給予適當的指導和監督,包括例如使用桿將槽蓋放入槽口的卡縫中,亦未有就槽蓋的使用制定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只要上訴人有妥當地評估槽蓋使用的風險,作出上述措施完全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31]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原備上訴理由」[32],包括以下的投訴:

(一)  裁判官全面接納了控方證人1-3的證供,卻錯誤地作出與他們證供矛盾的推論;

(二)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及考慮了不準確的證供,及未有全面地考慮所有證據;

(三)  裁判官於證人作供時,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爲他已進入控辯雙方的競技場,亦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四)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相互矛盾,及基於上述上訴理由,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33] 。在HKSAR v Ip Chin Kei[34],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3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3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考慮

上訴理由(三):加入「格鬥場」

21.純粹為求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這個上訴理由。與這個議題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37]作出歸納,在此不贅。簡而言之: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及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R v Yeung Mau-lam[38]

22.代表上訴方的王大律師力陳,在僅爲四日的聆訊中,裁判官不單發問問題衆多,在主問時段及以上每名證人覆問作供後,皆會主動向證人發問,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39]

議題/證人
 
PW1
 
PW2
 
PW3
 
PW4
 
PW5
 
PW7
 
工人的角色,背景與分工
 
80條以上 約50條 / 約15條 / /
於垃圾房倒垃圾的工序
 
80條以上
及要求證人示範
40條以上及要求證人示範 / / / 30條以上
意外當日的情況
 
40條以上 30條以上 / / 20條以上 /
垃圾房内的工具雜物及其擺放位置
 
20條以上 約10條 約30條 / / /
槽蓋擺放位置及公司指示
 
60條以上 50條以上 約10條 30條以上 約10條 約40條
公司所定的安全守則及示範情況
 
約30條 10條以上 約5條 20條以上 / 約20條
洗垃圾桶的工序
 
約20條 / / / / 約10條
管理人員巡查垃圾房及培訓情況
 
約10條 / 約10條 50條以上 約30條 約20條
安全帶使用情況
 
/ 約20條 / 約20條 約15條 /

23.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所問的問題涉及本案的關鍵核心議題,而且遠超乎澄清答案所需:-

(a)  於主問時主動介入,問及證人垃圾房倒樓程序及要求他們作出細緻示範。最終裁定倒樓工作潛伏安全風險高;

(b)  於覆問後,詳細問及證人(特別是PW3)倒樓用具的擺放位置,及她忘記將用具放回水喉旁邊的次數。最終裁定景樂樓垃圾房的常態是用具放在斜台上;

(c)  主動介入主問,問及事實證人日常如何處理槽蓋,誰給予工人處理槽蓋的指令,槽蓋的作用等等。最終裁定上訴人針對槽蓋提供的指導不足;

(d)  主動介入主問,詳細問及事實證人安全帶操作模式,如何操作,何時使用及使用條件。最終裁定安全帶裝置結構不複雜,是合理切實可行的裝備;

(e)  主動在未有地面濕滑程度的證供下,問及PW1有關洗垃圾桶的工序,導致其後主控官亦向其他證人詢問此議題;最終裁定垃圾房地面有可能濕滑,滑倒風險較高;

(f)  於主問階段及覆問後,詳細問及PW4及PW5巡查時會否進入垃圾房内,如何觀察工人工作。最終裁定上訴人對清潔工監督及監管不足 。

以上各點,皆爲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的關鍵原因。

24.再者,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拒納PW4的部分證供及PW7證供的原因,正源自他向各證人的發問。尤其是在PW7的主問及盤問之後,外判檢控官表示沒有任何覆問的情況下,裁判官主動質詢PW7,該部份的謄本長達5頁[40]

25.本席有細閱過原審的證人證供謄本,同意王大律師的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問的性質及程度,以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已經超越案例所能容的地步,令到一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越俎代庖,取代了主控的角色。裁判官的舉措顯然違反「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兆麒[41]。即使他用詞中性,但已不能挽回已經造成的不良效果和觀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 [42]

2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實在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更不理想,違反了「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令致審訊不公,使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兆麒 [43]。因此,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由成立。本席認為若法庭運用《裁判官條例》第119(d)條的權力,維持上訴人的定罪,那將會是不公正的: Ching Kwok Yin v HKSAR[44]

結論

27.因此,本席須依法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取消它的定罪,並擱置其罰款。

28.基於以上就上訴理由(三)的裁決,本席認為毋需再處理上訴人其餘的上訴理由。但簡而言之,基於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撇除他進入「格鬥場」這個因素,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一)、(二)及(四)具有足夠的說服力以致能影響定罪。

後記

29.本席閱讀過本案的謄本之後,有理由相信裁判官過度積極地參與提問證人的原因之一,是他認為外判檢控官對證人的提問未夠詳細及全面,以致他未能獲得應有的資料,所以要向證人親自發問。

30.鑑於本席最近接連遇到以裁判官「加入格鬥場」為理由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本席有需要重申:

(1)  外判檢控官有責任盡力為他(她)接手的檢控的案件作充分準備,使法庭能夠得到它應得的協助;及

(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45]一案指出: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分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若然裁判官忽略上訴庭上述明智忠告的話,結果可能適得其反,影響到他秉行公義的能力。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韓潤燊律師樓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第6 (1)、6 (2) (a)、6(2) (c)及6 (3)條。

[2]  表格101,日期: 2022年3月23日。

[3]  照片P11 (11)左方。

[4]  P11 (12)右方。

[5]  P11 (13)。

[6]  裁決理由書,[19]。

[7]  同上,[21]。

[8]  同上,[23]。

[9]  同上,[27]。

[10]  同上,[25]。

[11]  同上,[26]。

[12]  同上,[28]-[29]。

[13]  同上,[30]。

[14]  同上,[31]。

[15]  同上,[32]-[37]。

[16]  同上,[45]-[46]。

[17]  同上,[47]。

[18]  同上,[48]。

[19]  同上,[49]。

[20]  同上,[51]-[52]。

[21]  同上,[53]。

[22]  (2015) 18 HKCFAR 110

[23]  HCMA 52/2021;[2021] HKCFI 3427

[24]  同上,[63]-[65]。

[25]  同上,[68]。

[26]  同上,[69]。

[27]  同上,[70]。

[28]  同上,[71]。

[29]  同上,[72]。

[30]  同上,[73]。

[31]  同上,[78]。

[32]  日期:2022年6月20日。

[33]  (2005) 8 HKCFAR 70

[34]  [2012] 4 HKLRD 383

[35]  (2010) 13 HKCFAR 728

[36]  [2016] 2 HKLRD 718

[37]  HCMA 489/2021;[2022] HKCFI 2935

[38]  [1991] 2 HKLR 468

[39]  以下表格所列的問題數目,並不包括裁判官純粹為澄清而問的問題。

[40]  上訴宗卷 453E-458E。

[41]  [2001-2003] HKCLRT 439

[42]  HCMA 9/2022; [2022] HKCFI 1736

[43]  [2001-2003] HKCLRT 439

[44]  (2000) 3 HKCFAR 387

[45]  CACC 190/2001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7月5日),[15]-[17]。本席注意到終審法院後來基於其他原因推翻了上訴庭的決定,但不影響本席現在所援引的部份:見 Tsang Wai Man v HKSAR (2003) 6 HKCFAR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