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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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其僱員的安全和健康」 [1] ,罪行詳情指稱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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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3/2022 [2022] HKCFI 3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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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其僱員的安全和健康」[1],罪行詳情指稱它: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施袓堯(“裁判官”)席前受審。2022年3月1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萬元。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是屯門山景邨的清潔承辦商,負責整個山景邨所有九座住宅大樓的清潔服務。關厚基(死者)、張秋芳(PW1)、曾運財(PW2)和駱志英(PW3)事發時為上訴人所聘用的清潔工,他們的職責包括倒垃圾(“倒樓”)。他們的上司為監督PW4。 5.景樂樓共有35層,每層都有一個垃圾房。每個垃圾房內有一個台階,台階上有一個槽口,讓清潔工將垃圾掉進去。槽口內是槽管道,往下直達地面的垃圾房。地面垃圾房的槽口下會放置一個大型垃圾桶,盛載從上面經過槽管掉落的垃圾。山景邨的清潔工作分為兩更:早更由上午7時半至下午5時;晚更由晚上7時半至9時半。 6.事發當晚,PW1負責景樂樓2至18樓的倒樓工作,死者基負責19至35樓,而PW2和PW3則負責其他大樓的倒樓。一般的流程是PW1完成底層的倒樓後,死者才會開始高層的倒樓。PW1於晚上約8時45分完成倒樓後致電死者,但對方沒有接電話,她隨即亦致電告知PW4。 7.晚上約9時,PW4獲知景樂樓19至35樓尚未倒垃圾,便嘗試聯絡死者,但對方的電話沒有人接聽。PW4於是指派PW2和PW3往景樂樓倒垃圾:由PW2負責從35樓往下;PW3則負責從19 樓往上。大約晚上10時,兩人完成工作。 8.及後,PW4和上述三位清潔工一同嘗試找死者。山景邨物業管理公司董事吳為祺先生(PW5)得悉後,亦曾到死者兩個住址和醫院,但亦找不到對方。晚上11時40分,PW5翻看山景邨閉路電視,見到死者曾搭電梯往景樂樓35樓。凌晨12時,PW5收到通知,表示在地下的垃圾房找到一件風嘍。PW5立刻前往現場,並在垃圾房內的一個大型垃圾桶[3]見到風嘍的手袖。他嘗試拉該手袖,但發現有重量,於是立刻報警。消防員很快到場,將垃圾桶推往垃圾房外,將垃圾桶[4]打側,倒出裏面的垃圾[5],將死者抬出。當時死者已經是不省人事,昏迷,和沒有脈搏。他上肢前臂骨折,下肢骨折和有扭曲情況。其後,他被證實死亡。 9.意外後,勞工處安全主任PW9和PW10先後到景樂樓視察,並拍攝了一些照片。2021年4月12日,PW10到景樂樓,在管理公司職員陪同下進行視察,並由PW4向他示範通槽時所使用的安全帶。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定罪理由 控方事實證人 11.關於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裁定:
專家意見 12.PW11(職業安全專家)曾於2021年2月10日到現場視察,其後就事件撰寫了報告。他有以下的批評: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指出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意外引致死亡。然而,根據相關的案例,控方不需證明檢控基礎與意外有因果關係: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機場保安有限公司[23]。辯方對此沒有異議。 14.裁判官認為景樂樓的倒樓工作表面上看似簡單,但潛伏的安全風險是高的。槽口的面積,顯然可以容納一個普通身材的成年人掉進去。槽管一直通往地面,所以一旦有人掉進槽管,人命傷亡的風險會非常高。上訴人顯然亦是意識到這個風險,不然便不會於2019年至2020年間做了三個槽口較細的樣板,又向法團建議使用升降機運送垃圾。PW5表示更換槽口和以升降機運送垃圾的建議沒有被法團批准。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其實更應提高警覺,確保工人在現有的環境下工作安全[24]。 15.基於他席前的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
16.第二,上訴人未有對清潔工提供「合理切實可行的監督」:
17.第三,上訴人針對槽蓋所提供的指導亦不足:
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31]。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原備上訴理由」[32],包括以下的投訴: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33] 。在HKSAR v Ip Chin Kei[34],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2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3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3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考慮 上訴理由(三):加入「格鬥場」 21.純粹為求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這個上訴理由。與這個議題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37]作出歸納,在此不贅。簡而言之:
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R v Yeung Mau-lam[38]。 22.代表上訴方的王大律師力陳,在僅爲四日的聆訊中,裁判官不單發問問題衆多,在主問時段及以上每名證人覆問作供後,皆會主動向證人發問,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39]:
23.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所問的問題涉及本案的關鍵核心議題,而且遠超乎澄清答案所需:-
以上各點,皆爲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的關鍵原因。 24.再者,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拒納PW4的部分證供及PW7證供的原因,正源自他向各證人的發問。尤其是在PW7的主問及盤問之後,外判檢控官表示沒有任何覆問的情況下,裁判官主動質詢PW7,該部份的謄本長達5頁[40]。 25.本席有細閱過原審的證人證供謄本,同意王大律師的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問的性質及程度,以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已經超越案例所能容的地步,令到一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越俎代庖,取代了主控的角色。裁判官的舉措顯然違反「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兆麒[41]。即使他用詞中性,但已不能挽回已經造成的不良效果和觀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 [42]。 2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實在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更不理想,違反了「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令致審訊不公,使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兆麒 [43]。因此,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由成立。本席認為若法庭運用《裁判官條例》第119(d)條的權力,維持上訴人的定罪,那將會是不公正的: Ching Kwok Yin v HKSAR[44]。 結論 27.因此,本席須依法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取消它的定罪,並擱置其罰款。 28.基於以上就上訴理由(三)的裁決,本席認為毋需再處理上訴人其餘的上訴理由。但簡而言之,基於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撇除他進入「格鬥場」這個因素,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一)、(二)及(四)具有足夠的說服力以致能影響定罪。 後記 29.本席閱讀過本案的謄本之後,有理由相信裁判官過度積極地參與提問證人的原因之一,是他認為外判檢控官對證人的提問未夠詳細及全面,以致他未能獲得應有的資料,所以要向證人親自發問。 30.鑑於本席最近接連遇到以裁判官「加入格鬥場」為理由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本席有需要重申:
若然裁判官忽略上訴庭上述明智忠告的話,結果可能適得其反,影響到他秉行公義的能力。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韓潤燊律師樓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第6 (1)、6 (2) (a)、6(2) (c)及6 (3)條。 [2] 表格101,日期: 2022年3月23日。 [3] 照片P11 (11)左方。 [4] P11 (12)右方。 [5] P11 (13)。 [6] 裁決理由書,[19]。 [7] 同上,[21]。 [8] 同上,[23]。 [9] 同上,[27]。 [10] 同上,[25]。 [11] 同上,[26]。 [12] 同上,[28]-[29]。 [13] 同上,[30]。 [14] 同上,[31]。 [15] 同上,[32]-[37]。 [16] 同上,[45]-[46]。 [17] 同上,[47]。 [18] 同上,[48]。 [19] 同上,[49]。 [20] 同上,[51]-[52]。 [21] 同上,[53]。 [22] (2015) 18 HKCFAR 110 [23] HCMA 52/2021;[2021] HKCFI 3427 [24] 同上,[63]-[65]。 [25] 同上,[68]。 [26] 同上,[69]。 [27] 同上,[70]。 [28] 同上,[71]。 [29] 同上,[72]。 [30] 同上,[73]。 [31] 同上,[78]。 [32] 日期:2022年6月20日。 [33] (2005) 8 HKCFAR 70 [34] [2012] 4 HKLRD 383 [35] (2010) 13 HKCFAR 728 [36] [2016] 2 HKLRD 718 [37] HCMA 489/2021;[2022] HKCFI 2935。 [38] [1991] 2 HKLR 468 [39] 以下表格所列的問題數目,並不包括裁判官純粹為澄清而問的問題。 [40] 上訴宗卷 453E-458E。 [41] [2001-2003] HKCLRT 439 [42] HCMA 9/2022; [2022] HKCFI 1736 [43] [2001-2003] HKCLRT 439 [44] (2000) 3 HKCFAR 387 [45] CACC 190/2001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7月5日),[15]-[17]。本席注意到終審法院後來基於其他原因推翻了上訴庭的決定,但不影響本席現在所援引的部份:見 Tsang Wai Man v HKSAR (2003) 6 HKCFAR 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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