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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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三)。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660/2020[2021] HKDC 1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0/2020

[2021] HKDC 1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志誠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三)。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林廣龍(林)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在凌晨時分,警員發現林進入屯門愛定商場一間夾公仔店,並使用工具嘗試撬開代幣兌換機,商場的閉路電視並拍攝到期間林多次進出店舖,與在舖外附近的被告接觸,警員於是進入店內拘捕林,林逃跑並丟下鉗和螺絲批,但被警員截停拘捕。警員同時拘捕在附近的被告,並在他身上搜出日前購買鉗和螺絲批的單據等等。

3.辯方則指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指出被告曾參與此案或作把風,即使期間他們曾在舖外接觸,亦不知他們在談論甚麼,單據所顯示的也不能證實就是林丟下的工具,兩人曾使用同一部升降機更不是在相同時間。至於拒捕方面,警員沒有向他說明拘捕他甚麼罪名及原因,以及警員的證供亦不可信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1)  「實夾島」是位於新界屯門愛定商場2樓H216號舖的夾公仔店。

(2)  上述涉案店舖24小時開放給顧客耍樂,無人駐店看管。

(3)  店內有兩部代幣兌換機,可供顧客購買代幣玩夾公仔機。

(4)  2020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警員17165(PW2)、警員24951(PW3)及警長6558(PW4)正在當值,並在上述商場進入反盜竊巡邏。

(5)  一輯合共28張相片為P10。

(6)  2020年2月24日晚上2018時至2042時,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11,準確謄本為P11A。

(7)  警方撿取下列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

(a)  涉案商場其中一個出入口(P12);

(b)  涉案店舖(P13);及

(c)  被告出現在愛曦樓2座的升降機(P14)。

(8)  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的呈堂性不受爭議。

(9)  所有證物在被撿取後均被恰當保管及儲存,沒有受到任何不當平擾。上述錄影會面紀錄的數碼光碟在載錄及保存過程中並無經過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5.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作供,包括夾公仔店的店主和3名警員。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何家威

6.2019年1月30日,他開始承租屯門愛定商場H區216號舖,開設夾公仔店「實夾島」,約500呎大小,24小時開放,沒有職員駐守,但有19部閉路電視監控,舖內有兩部代幣兌換機(22及23號)。

7.他講述在2020年2月24日凌晨約2時許,曾檢查過代幣兌換機及取去內裡的款項約3,500元,之後鎖上及離開。至凌晨4時左右,警方通知他較早前店內有爆竊案件,他於凌晨4時許回舖內,發現代幣機23號錢箱位置被開啟,鎖頭有問題,幸好之前已取走款項才沒有損失,維修費約500元。

8.他指出相片P10(1 - 2)是該舖頭,P10(3 - 4)是23號代幣兌換機,P10(4 - 6)顯示23號兌換機下面的門被打開,P10(7 - 11)顯示內裡的鎖頭位置及附近有撬痕,他離開前是沒有的,相片P10(12、13)是舖頭門外,P10(14)是舖外商場玻璃門往商場外面的位置。

9.庭上亦播放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P13:

03:09:55 黑衣人,即林廣龍(林)正進入舖內。 截圖MFI-3(42)
03:10:58 黑衣人蹲下對著23號兌換機,用鉗狀工具對著下方門鎖位置。 截圖MFI-3(43)
03:11:14 黑衣人離開。 截圖MFI-3(44)
03:12:41 黑衣人再進來。 截圖MFI-3(45)
03:12:55 黑衣人在兌換機下方有所動作。 -
03:13:24 兌換機下方的門被打開。 截圖MFI-3(46)
03:13:42 黑衣人離開。 截圖MFI-3(47)
03:14:35 黑衣人再進入。 截圖MFI-3(48)
03:14:45 黑衣人繼續向下方有撬門動作。 截圖MFI-3(49)
03:15:21 黑衣人再離開。 截圖MFI-3(50)
03:16:21 黑衣人再進入店內。 截圖MFI-3(51)
03:17:02至
03:17:14
便衣警員出現,並與黑衣人在店內對峙,然後各人離開店舖。 截圖MFI-3
(52 - 53)

10.證人表明不認識被告或林廣龍,他更沒有授權過任何人向店內代幣兌換機進行任何破壞或盜竊。

11.盤問間,他同意商場內有多個出入口,連接安定邨其他範圍,不少於5個。

12.控方在庭上亦播放愛曦樓2座升降機內閉路電視片段P14,片段顯示2020年2月24日:

02:45:10至
02:45:31
被告進入該電梯及離開。 截圖MFI-3
(55 - 57)
同一電梯約20分鐘後,即
03:04:12至03:04:51
黑衣人進入該電梯及離開。 截圖MFI-3
(58 - 59)

13.而另一商場內的片段P12則顯示同日:

C136 part 1
02:45 商場內有人拿著紅色袋經過。 -
02:51:36 穿藍色外套人士出現。 截圖MFI-3(2)
02:51:42至
02:51:45
被告出現在商場內。 截圖MFI-3(3 - 4)

14.另一商場內的鏡頭亦拍攝到商場玻璃門出口向外的位置[參照相片P10(14)]:

C137 part 1
02:51:00至
02:52:06
 
被告進入商場及離開。 截圖MFI-3(6 - 8)
02:52:23至
02:52:34
被告在商場外近玻璃門位置出現。 截圖MFI-3(9 - 10)
C137 part 2
03:09:43至
03:10:14
被告及黑衣人(即林廣龍)在玻璃門外一起出現及進入商場。 截圖MFI-3
(12 - 16)
03:10:48至
03:11:22
被告獨自一人在玻璃門外位置。 截圖MFI-3
(17 - 18)
03:11:35至
03:12:02
黑衣人(林)離開商場與被告會合,然後再獨自進入商場。 截圖MFI-3
(19 - 21)
03:12:08至
03:12:12
被告獨自一人在玻璃門外位置。 截圖MFI-3
(22 - 23)
03:12:13至
03:12:43
黑衣人(林)離開商場,與被告會合,然後再獨自進入商場。 截圖MFI-3
(24 - 26)
03:13:12至
03:13:16
被告獨自在商場玻璃門外位置。 截圖MFI-3
(27 - 28)
03:14:02至
03:14:39
黑衣人離開商場,與被告會合,然後再獨自進入商場。 截圖MFI-3
(29 - 31)
03:15:28 被告獨自在玻璃門外。 截圖MFI-3(32)
03:15:40至
03:16:24
黑衣人離開商場,與被告會合,然後再獨自進入商場。 截圖MFI-3
(33 - 35)
03:16:59至
03:17:25
被告獨自一人在玻璃門外位置。 截圖MFI-3
(36 - 37)
03:17:31至
03:17:39
便衣警員追截黑衣人至玻璃門位置。 截圖MFI-3
(38 - 40)

PW2 PC 17165莫永剛

15.他講述在2020年2月23日便裝與PW3 PC 24951及PW4警長6558進行反盜竊行動。在2月24日凌晨3時16分左右,PW4警長透過電話向他講述發現可疑人士,包括一名身穿黑色格仔紋風褸人士,穿藍色牛仔褲、黑色白邊波鞋、戴藍色口罩,與一名穿淺藍色風褸、藍牛仔褲、深色白邊波鞋人士,兩人在交談。

16.他和PW3繼而到安定商場內,他距離約20米看見穿黑色紋風褸人士(即林廣龍)在「實夾島」舖內蹲下,手部有所動作,他通知警長後一起行動進入舖內,林當時情緒激動,對著他們揮動金屬鉗,然後突圍跑出店舖,雙方曾在店舖外糾纏[相片P10(14)位置],他追截林出商場玻璃門外沿斜路[相片P10(15)]到安定輕鐵站附近將林制服,期間林曾分別把螺絲批P2及紅色鉗P1丟下[相片P10(16、18、19、22、23)]。在制服林期間,他曾作出反抗,相片P10(20)顯示林當時衣著,他曾戴著手套P5[相片P10(21)],而林當時的風褸帽是P3[相片P10(26)],林亦有環保袋P4[相片P10(27)],林攜帶的另一對灰色手套P6[相片P10(28)]。他其後拘捕林企圖盜竊及拒捕罪。

17.在庭上,他亦觀看片段P13,03:16:59至03:17:11,他們進入舖內及與林對峙,03:17:02及03:17:07,截圖MFI-3(52)畫面右方的就是他,而追截出商場外近玻璃門位置,C137片段03:17:34最右手面的便是他。

18.盤問間,他同意上述撿取的各項證物(P1至P7)均是從黑衣人(即林)撿取的,包括P1和P2(即鉗和批),他沒有目擊黑衣人用甚麼來撬東西,他同意03:17:04左右在玻璃門外的人是警長PW4。

PW3 PC 24951李嘉豪

19.他講述在2020年2月23日便裝當值,與PW2及PW4進行反盜竊行動。到凌晨約3時16分,警長PW4通知他發現兩名可疑人士,其後他到愛定商場內,約20米距離外看見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手上拿著工具在夾公仔舖內蹲下有所動作,在撬兌換機。他繼而與PW2進入舖內,但該名男子手持金屬鉗向他們揮動,他則手持警棍,與他約距一米左右對峙,而最後對方逃出舖外,他們追截至商場玻璃門位置[相片P10(14)],黑衣人繼續沿斜路逃跑[相片P10(15)],而他則繼續追截。

20.在追截間,他在該斜路看見被告正在慢步前行往友愛邨方向,但由於較早前警長曾講述看見黑衣人與身穿藍色上衣人士交談,他懷疑被告是與黑衣人相識並負責「睇水」,他於是向被告表露警察身分,並說要拘捕他,被告回望一下,但繼續落斜行,他於是再說「咪喐,我而家拉你」,然後用左手捉著被告的手,但被告卻掙扎及捹開他的手,身體亦不斷扭動及想逃走,他最終在該斜路中間位置[相片P10(17)]成功制服被告及用手銬鎖著他。被告不斷扭動及掙扎,歷時約數分鐘。

21.其後,他在被告的斜孭袋P8內撿取到兩張單據,分別均是2020年2月21日(即兩、三天前)由源利五金出售的鉗P9(1)及中成五金出售撞批P9(2)的單據。後來,他拘捕被告企圖盜竊罪,他亦從閉路電視片段P12(03:17:37及03:17:36)分別指出右手邊拿著警棍的與及後來拾起跌下警棍的就是他[截圖MFI-3(39)]。

22.盤問間,他不同意沒有理由懷疑被告,但他同意被告當時亦只是行緊,並非急步或快步。被問及為何不直接向被告說出拘捕他的罪名或理由,他即指出當時在電光火石間,沒有足夠時間。盤問中,他更說曾要用雙手「攬住」被告,但他同意證人口供中沒有如此詳細的描述等等。

PW4 警長6558盧文俊

23.他講述在2020年2月23日與隊員PW2及PW3便裝進行反盜竊行動。約至凌晨3時許,他在該商場3樓觀察到兩名可疑人士,於是通知隊員及描述他們的衣著,後來PW2透過電話通知他發現黑衣人(林)的盜竊行為,於是三人一起行動,兩名隊員進入舖內,他在門外支援。

24.期間他看見林用鉗向隊員揮動,他於是拔槍向林說「咪喐,否則開槍」,但林卻突圍逃跑出店舖,他們一起追截至商場玻璃門位置[相片P10(14)],然後林沿斜路逃走,他亦發現身穿藍色風褸的被告當時在該斜路左面[相片P10(5)],其後他亦看見林沿途丟下紅批和鉗,之後PW2成功截停林。

25.他從閉路電視片段P13(03:17:03)指出,門口位置只顯示到雙腳的就是他,他澄清當時他首先是從鏡頭右方走過左方,然後再由左方走回右方,而P12(03:17:35)[截圖MFI-3(39)]左邊的就是他。

26.盤問間,他表明由於林當時手持武器,對隊員造成危險,他選擇在場協助而沒理會被告,因為當時有明顯危險,他盡上司責任,視乎緊急情況作出取捨及合適的方法處理而選擇追截林,期間他曾經過被告,之後曾向PW3說被告交由他處理等等。

被告的會面紀錄(P11、P11A)

27.於2020年2月24日2018時至2042時由被告自願進行,當中:

(i)  被告首先就被控涉嫌「睇水」及與林逃離現場,他表明完全不同意(對答29 - 60)。

(ii)  至於是否在當日大約3時到過該商場2樓,被告表示唔記得時間,但有入過去舖頭,都好似有入過,一個人入嘅啫,後來撞到朋友,但大家唔同方向,他返出去斜路(問答61 - 68)。

(iii)  被告亦表明沒有見過撬箱,他也沒有逃走,他亦沒反抗過,而阿Sir亦沒有表露過身分,直至有其他人士在場,攞張pass出嚟,警誡亦是上咗警車才說(問答70至90)。

(iv)  被告講述整晚在該商場附近走嚟走去,食煙、出去行下,只自己一個,後來才在公園撞到朋友,講咗幾句,但係大家唔同方向咪走咗(問答93至102)。

(v)  他現在無業,就住在上高定祥樓,被拘捕的男子林廣龍,他經朋友介紹,在呢區認識咗年幾,有佢電話號碼,知佢好似住喺愛曦樓(問答103至130)。

(vi)  而當時他在商場附近食煙,或者坐下、打機,林廣龍曾打過電話給他,但他突然收咗線(問答151至166)。他知道有兩間夾公仔店(問答167至170)。

(vii)  他約在凌晨2時半左右入過該間「實夾島」,行入去睇一睇,兜個圈走咗,但冇夾公仔,只入去過一次(問答171至191)。

(viii)  之後經過,同佢一齊行入去,行到門口,唔記得有冇入到去,跟住被告說唔啱路,行番轉頭,去番另一邊,喺斜路撞到林廣龍,跟住一路行入咗道門,唔記得有冇入間舖(問答191至204)。

(ix)  應該在之前打完電話畀林之後一、兩分鐘喥搵番佢,約佢見過面、吹下水,林好似又冇嘢做,唔係成日一齊(問答210至228)。

(x)  就案中證物,兩張單[P9(1、2)]是他早兩日在智樂的五金舖買,一把開工用鉗仔,另一把係螺絲批,喺中成五金買,本來一齊買,但係呢間冇鉗仔,所以分開買,因為嗰日咁啱經過嗰度,行過嗰邊,兩張係佢本人買嘢嘅單(問答231至250)。

(xi)  他同意當日在安定商場附近食煙、打機時,林打電話給他約見面吹水,跟住會合,然後分開唔同方向行(問答261至278)。

(xii)  直至後來有警察拘捕他,首先係有人喺商場大玻璃門衝出嚟,他看不清楚,衝到咁上下,其中一個拉我,一手揞住我,他不知發生何事(問答279至296)。

(xiii)  他進一步確認,曾在被捕前約半小時,自己一個人入過該店舖一次,後來行番出嚟玻璃門出面斜路,見到林廣龍,跟住就一齊入去,但他行行下話唔啱方向,就行番出嚟,去買排骨飯,但跟住就有人衝出嚟(問答297至330)。

(xiv)  被告亦說之前入去夾公仔店舖,因為見到公仔好得意,就行入去睇,而佢好早已經喺玻璃門出面斜路度食煙,喺玻璃門位置出面幾個字,接到林廣龍電話,約15分鐘內,佢出現,之後一路行一路傾,一齊大約10分鐘喥,然後佢自己行緊落斜路,就突然有人衝出嚟,佢亦冇走過,而係慢慢行緊,冇跑過,諗住行落去友愛邨大排檔買排骨飯食(問答337至440)。

證供分析及裁斷

2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9.首先,就上述片段出現的黑衣人,即林廣龍(林)曾在該夾公仔店舖內企圖盜竊,辯方並無異議,這方面其實從舖內的片段P13已清晰可見,店主PW1更確認該23號代幣兌換機損毀,有撬的痕跡,片段截圖MFI-3(43)03:10:58甚至看見林在使用鉗來撬開下方門鎖的位置,林在進行盜竊是清楚不過的。可是,究竟被告是否與林夥同犯案呢?

30.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特別指出,從所有片段看來,均看不見被告曾做過甚麼或可曾協助或鼓勵林進行盜竊。張大律師指出,在分別的4個閉路電視片段中,首先在愛曦樓的升降機內(P14),他們即使曾使用同一升降機,可是時間根本有別,被告在02:45,林則在03:04,約20分鐘距離,這更可說明他們不是一夥或一起行動的。至於商場內的片段(P12),不單被告也曾沒戴口罩露出正面,後來雖然他曾戴上,但基於疫情緣故,即使後來戴上,也不能證明甚麼,尤其該商場根本是四通八達的,可接連到屋苑各處,當中也不曾看見被告干犯甚麼罪行。而P13在「實夾島」的片段中,更只是看見林一人在行動,相關時段,被告從來不曾進入過該店舖。最後,在P12商場玻璃門外的片段,即使被告曾與林接觸過,根本也不知道他們在談論甚麼,更看不見他們可曾交換過甚麼文件或工具等等。至於若比對P12和P13,這也不能證明被告是在「睇水」或是在協助林犯案。

31.當然,張大律師亦指出,被告的會面紀錄也只是承認他們曾有接觸,並非有任何夥同行事的計劃。至於在被告身上的單據,根本也難以證實這必然就是林所丟下的工具。張大律師指出,相反地,若被告只是「睇水」,他應早已發現有其他人,包括便衣警員,而去通知林了,況且該處有多個出口,被告單在玻璃門外守候,又怎能協助林進行盜竊呢?

32.而就拒捕一罪,張大律師指出,PW3的證供不盡不實,難以想像他既可說出要拘捕對方,但竟又說不足夠時間告知對方所犯何罪,況且其證詞更從沒有描述過「攬住」或其他細節,或是被告怎樣實質地拒捕等的情況。況且從環境證供看來,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一直也只是慢慢行,他根本沒有逃跑或逃避過任何警員。在上述情況下,張大律師認為兩項控罪均不成立。

33.誠然,單看舖內的片段P13或單看舖外玻璃門的片段P12,這只看出林個獨在舖內進行盜竊,或只可看出林與被告曾在玻璃門外接觸,這些個獨的片段確實難以肯定被告怎樣可與林夥同地行事。可是,若細看及比對P12及P13的片段,即P12商場玻璃門位置及P13夾公仔店舖內的片段,則可見如下:

時段 P12 P13
03:09

03:10
被告與黑衣人(林)在玻璃門外一起,然後一同進入商場。
截圖MFI-3
(12 - 16)
- -
03:11
 
被告獨自在玻璃門外。
截圖MFI-3
(17 - 18)
03:10

03:11
當時黑衣人(林)進入店內進行盜竊。
截圖MFI-3
(42 - 44)
03:11至03:12 被告與黑衣人再在玻璃門外在一起,然後黑衣人進入商場。
截圖MFI-3
(22 - 26)
- -
03:13 被告獨自在玻璃門外徘徊。
截圖MFI-3
(27 - 28)
03:12至03:13 黑衣人再進入店內盜竊。
截圖MFI-3
(45 - 47)
03:14 被告與黑衣人在玻璃門外再一起,黑衣人然後再進入商場。
截圖MFI-3
(29 - 31)
- -
03:15 被告獨自一人在玻璃門外。
截圖MFI-3(32)
03:14至03:15 黑衣人再進入店舖內進行盜竊。
截圖MFI-3
(48 - 50)
03:15至03:16 黑衣人離開商場,與被告會合,後再進入商場。
截圖MFI-3
(33 - 35)
- -
03:16至03:17 被告獨自一人在商場外。
截圖MFI-3
(36 - 37)
03:16至03:17 黑衣人再進入舖內盜竊,警員進入,與黑衣人對峙。
截圖MFI-3
(51 - 53)
03:17 便衣警員追截黑衣人至玻璃門外。。
截圖MFI-3
(38 - 40)
- -

34.簡而言之,上述片段顯示在緊接黑衣人(林)進入該店舖前,林便與被告在一起,然後當林在店內進行盜竊期間,竟曾有先後3次與被告在商場外玻璃門位置會合及狀似交談,即上述第三、第五及第七個時段。

35.張大律師指出,即使期間雙方曾有所交談,但並不知道其內容,或許林只是不斷叫被告等候,或許說稍後會一起用膳也不出奇。可是,這明顯缺乏任何證供上的支持,況且這說法亦是難以相信及接納的,林在進行盜竊期間,即在03:10至03:16,在該6分鐘內,竟先後3次,即約在03:11、03:14及03:15與被告在舖外附近的玻璃門外會合及交談。毫無疑問,若被告並非知悉和與林共同參與此罪行,難以想像林何須三番四次在盜竊未果期間與被告對話或交談,況且從片段中看見被告身處的位置,既是非常接近該店舖,又可清楚知道及看見會否有任何人士從該商場入口進入。明顯地,被告顯然是夥同及協助林可順利地進行該盜竊而停留在該處,這已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他們是在夥同犯案了。

36.其次是林在逃走期間,林曾分別丟下鉗和批兩項工具,林更曾使用鉗來撬開兌換機的鎖把[截圖MFI-3(43)],而竟無獨有偶地,被告在被捕時,在其身上竟然找到在2月21日(即兩、三天前)購買鉗和批的單據。張大律師雖指這些工具單據所指並非必然就是相同於林所丟下的,可是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在缺乏任何其他相反的證供下,實在難以想像為何又會那麼湊巧,剛剛竟又會是鉗和批,即是林用作犯案工具的單據竟然在被告身上同時可尋獲。

37.再者,被告雖在會面紀錄中指出鉗是用作開工用及是剛巧路過五金舖而購買的,可是另一方面,他也說自己是無業的,其說法實在難以接納(問答103 - 106、232 - 250)。況且縱觀其整個會面紀錄的內容,被告只說成是與林見面吹水,一同行入商場,但他不同路,已折返斜路方向。這說法根本與片段所見,雙方曾先後4次接觸,期間包括林在離開進入店舖犯案期間再出來3次與被告會面接觸,此情況與被告的會面紀錄所述的完全不相符。被告的會面紀錄實難以被接納,更何況這紀錄並非被告宣誓下所採納,更非經盤問來驗證。

38.因此,總結來說,被告根本一直就是夥同林在犯案,在其身上更發現相關工具的單據,被告顯然是在附近協助及把風,期間雙方更曾就犯案進度而交談。此外,雖則該店舖是24小時營運,但林進入該處時卻並非為了夾公仔,而是企圖盜竊,店主也明言未曾授權任何人如此做,這顯然已超出店舖容許客人進入而光顧的範疇,因此,林進入該舖時,顯然已成為入侵者了。

39.因此,從上述分析而言,被告根本就是夥同犯案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

40.但就次項拒捕罪而言,本席同意張大律師所陳述的,難以理解為何PW3只說「我而家拉你」,但竟沒說過任何原因或罪名,若是未夠時間說出,更是難以接納。再者,相關實際拒捕的詳細情況亦不清晰,而PW3在庭上說過需要「攬住」對方等等,在其證人供詞竟也沒有寫上。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證明此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41.總結而言,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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