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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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419/2021[2022] HKDC 14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9/2021

[2022] HKDC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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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志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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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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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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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一)至(三)涉及三間二十四小自助洗衣店舖,由於沒有店員看守,為著保安理由,三間店舖內均設置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

3.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先後將案中三間店舖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此外,他們還將控罪(一)店舖內的硬幣找換機的鎖頭破壞,把錢箱撬開。

4.店舖的損失主要是維修費用,分別是控罪(一)的港幣8,000元、控罪(二)的港幣10,000元及控罪(三)的港幣1,000元。

5.在犯案過程中,第二被告人主要扮演駕駛私家車接載同案被告人及把風的角色。[詳情見判決理由書]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6.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中三教育程度,曾經任職汽車維修工人及電燈工人。他與70歲的母親、太太和分別2歲及10歲的子女同住。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

7.他共有7項的刑事定罪紀錄,最近期的一項判刑日期為2021年11月11日,控罪為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

輕判陳詞

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店舖損失金額不算高,案情嚴重性較低。另外,因為新冠疫情影響,本案的審訊日期再三狎後,就先前被判的監禁刑期,他將於2023年1月25日獲釋,希望法庭考慮,盡量輕判。

量刑考量

9.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案情涉及同日干犯三項入屋犯法罪,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入屋犯法罪」

10.被告人所干犯的三項「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案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

11.此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1993] 1 HKC 215一案中,亦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量刑起點

12.三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處所,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本案涉及兩人犯案及三項控罪,加上第二被告人的相同刑事紀錄,因此存在多於一項的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將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33個月監禁。

14.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什麼減刑理由。

整體量刑原則

15.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包括他於DCCC 660/2020及 TMCC 1744/2021的刑期,本席下令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中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39個月監禁,並與他在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16.即就本案而言,刑期為33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總共39個月監禁。

17.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被判39個月監禁,作爲紀錄,與DCCC 660/2020及 TMCC 1744/2021 的刑期分期執行。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