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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38/2021
[2021] HKCFI 3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538宗
(有關索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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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敏怡小姐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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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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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光康文署署長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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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炳強警務處處長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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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1年11月25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 |
2021年12月 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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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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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上訴人)對高等法院聆案法官余啟肇在2021年10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徹銷暫准訴費命令。該暫准訴費命令已經成為絕對命令。
2.本席詳細地閱讀了余啟肇聆案官的判詞。本席認為該判詞十分正確,完全沒有上訴的空間。
目前的上訴
3.本席同意賀律師的陳詞,即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申請含有多種程序上的錯誤:
(1) 加入劉律師為第三答辯人
上訴人不恰當地將劉律師加入成為第三答辯人。劉律師不是原本案件的被告人,也不能和上訴人的原訴傳票及狀書所提出的訴因 (如有)扯上關係。此外,上訴人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也沒有理據作出申請)要求將劉律師加入成為第三答辯人。因此,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a)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停止劉律師成為本案的第三答辯人。
(2) 新的訴訟因由
上訴人提出新的訴訟因由,包括「企圖謀殺」、「歧視」和「叛國罪」。除了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規則提出修訂令狀或狀書申請,上訴人所宣稱的「企圖謀殺」,「歧視」和「叛國罪」不是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因由,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19(1)(b)及19(1)(d)規則。
(i) 「企圖謀殺」不是民事索償認可的訴訟因由。再者,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細節或詳情(particulars),也沒有說出她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 (如有)的因果關係 (causation)。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人企圖謀殺上訴人。上訴人對警方發出的告票,可以提出異議。事實上,在2021年11月5日,西九龍裁判法院鄧子楷暫委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在該案中上訴人申請訟費港幣一億元。但該申請已經被拒絕了。法庭指出︰
「法庭認為申請人在被票控當天,的而且確沒有佩戴口罩,而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不合作,縱使申請人有提及有關皮膚的情況,但當天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實質的支持理據,只是口頭聲稱,相關警員必然有合理懷疑向申請人作出檢控。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即申請人當時的而且確自招嫌疑,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ii) 「歧視」是一種被條例法定的訴訟因由(codified law),而香港有四條反歧視條例。上訴人沒有說明她所受的「歧視」是違反了那一條歧視條例。同時,上訴人沒有清晰地說明或證實她所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如有)的因果關係。
(iii) 「叛國罪」不是民事索償認可的訴訟因由。即使是認可的訴因,上訴人是沒資格(locus standi)對第一及第二被告(或者任何人)作出叛國訴訟。此外,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細節或詳情和清晰地說明她所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如有)的因果關係。
(iv) 此外,上訴人根本就不應該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訴因。
(3) 訟費命令的上訴
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會允許針對聆案官頒發的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這命令不合理或含有法律錯誤。就本案而言,聆案官的命令只不過是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規則」(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頒發命令,不見得有什麼不合理或法律錯誤。無論如何,這命令當時只不過是暫准訴費命令(order nisi) ,如上訴人當時對這命令有什麼不滿她是有充分時間(14天)以傳票方或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上述命令。她最終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的申請。
(4) 新證物
上訴人有意呈上新的證物。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已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是不會收取進一步的證據。「特別理由」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定下的三個條件︰
(i) 無法在初審時合理地獲得及提供需使用的證據(evidence could not have been obtained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for use at the hearing below);
(ii) 證據具有重要意義,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的影響(the evidence must be such that, if given, it would probabl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result of the case, though it need not be decisive); 及
(iii) 證據必須是可信的(the evidence must be such as is presumably to be believed, i.e., it needs not be incontrovertible and it is sufficient that it is apparently credible);
(5) 目前,上訴人嘗試呈上兩張分辨在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2月26日發出的魚翅單據。但從文件可見,原訴傳票是於2021年4月21日發出而審理剔除申請的日子是2021年9月27日。上訴人沒有解釋該為什麼當初沒有在審理剔除申請的時候提交這些單據或為什麼當初無法合理地獲的這些單據。更加重要的是這些單據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大的影響因為這些單據根本和本案的訴因和損害賠償無關。故此,本席拒絕收取所述的單據為證據。
重審剔除原訴傳票/狀書申請
4.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已清晰描述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引用如下有關的段落︰
「20.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d)在其他方面而言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徹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狀書根本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上訴人針對被告人完全沒有任何訴因。就算警方在檢控上訴人中敗訴,也絕不代表上訴人有針對被告人的合理訴因。
7.鑑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目前的上訴。
訟費
8.上訴人必須支付答辯人與本上訴有關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款額則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賀晉德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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