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近 訴 曾俊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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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俊運(前稱曾小星)(即本上訴案上訴人)是原告人嚴近(即本上訴案答辯人)的女兒林女士的前夫。被告人與林女士婚後居住於九龍水渠道48號7C單位,該居所是原告人用林女士名義購買的物業。1993年被告人與林女士意見不合,林女士遷出該單位,而被告人仍留在該單位繼續居住。1994年林女士正式與被告人離婚。林女士將單位轉回原告人名下。原告人其後將單位出售,並已收取買家訂金,但被告人不肯遷出。雖然原告人曾數度會同律師到該單位收樓,又僱用鎖匠企圖弄開大門鐵閘,但都不能成功地把被告人逐出該單位,以致該宗買賣告吹。原告人需退回訂金予買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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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61/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61/2000

CACV46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461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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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嚴近
被告人 曾俊運(前稱曾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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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1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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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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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被告人曾俊運(前稱曾小星)(即本上訴案上訴人)是原告人嚴近(即本上訴案答辯人)的女兒林女士的前夫。被告人與林女士婚後居住於九龍水渠道48號7C單位,該居所是原告人用林女士名義購買的物業。1993年被告人與林女士意見不合,林女士遷出該單位,而被告人仍留在該單位繼續居住。1994年林女士正式與被告人離婚。林女士將單位轉回原告人名下。原告人其後將單位出售,並已收取買家訂金,但被告人不肯遷出。雖然原告人曾數度會同律師到該單位收樓,又僱用鎖匠企圖弄開大門鐵閘,但都不能成功地把被告人逐出該單位,以致該宗買賣告吹。原告人需退回訂金予買家。

2. 原告人於1998年5月向法庭申請收回該單位,並於1999年6月成功獲得法庭頒令被告人交出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及支付予原告人由1994年4月9日至交回管有權當日的中間收益及利息及由法庭釐定的賠償金額。

3. 賠償評估聆訊在2000年4月12日由聆案官張秀儀審理。於同年8月21日,張秀儀聆案官頒令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港幣481,695.95元,該金額包括1994年4月9日至1999年9月17日的中間收益及利息、差餉、管理費等金額。

4. 現被告人針對2000年8月2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5. 被告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沒有舉証證明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侵權行為受損害,被告人稱在原告人入稟收樓時他已經在該單位免費居住12年,在此段期間他並無以該單位牟利的意向。因此,原告人沒有金錢損失。

6. 本庭認為此點毫無理據,被告人需知,原告人是業主,擁有該單位的業權,而被告人在該處並無租賃權。被告人以往得以在該單位免費居住,全賴於原告人給予的許可,而許可是基於被告人與林女士的婚姻關係。但現兩人已離異,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許可已不存在,所以自原告人入稟當日起計,被告人已無權在該單位居住。被告人繼續居住,乃屬侵佔單位行為,原告人因而喪失管有權,遭受損害。原告人的金錢損失是他在被告人侵佔單位期間,應可獲得的巿值租金。況且,法庭頒予原告人收樓令時,已一併命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損失,亦即同時裁定被告人犯侵權行為引致原告人受損害。被告人對此裁決並無上訴。而張秀儀聆案官的裁決,只是對賠償金額的評估,不涉及收樓令及被告人應否賠償等問題。因此,本上訴的爭議範圍只限於有關評估。

7. 被告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張秀儀聆案官錯誤地推算收回管有權日期為1999年9月17,因為即使原告人自己,也不能確定她實際收回樓宇的日期。

8. 張秀儀聆案官接納原告人的証供,裁定以下事實:原告人曾數次更換門鎖,但每次其後都發現門鎖被剪斷。最後一次更換門鎖是在1999年9月中,此次更換後,原告人不再發現門鎖被剪斷。因此張秀儀聆案官推斷自1999年9月中,被告人已停止阻撓原告人收回該單位。而另一方面,被告人亦未能指出他何時遷離該單位。本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張秀儀聆案官界定原告人收回單位的日期是9月17日,亦屬合理,沒有錯誤。此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9. 被告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是張秀儀聆案官以當年的差餉估值計算巿值租金,作為計算中間利益的依據是錯誤的計算方式,因為釐定巿值租金是不應計算差餉的。況且,如果業主要增加每年租金,必須先獲得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批准。未獲批准,租金不能向上調。他又認為釐定巿值租金時,應對樓齡、地區、面積、裝修設備等因素加以考慮才可以決定。最後被告人更聲稱應以他最後一次的樓宇供款作為中間利益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10. 原告人提供的証據,包括1996年第二季、1997年第二季及1998年第三季的徵收差餉通知書,根據該等資料,差餉物業估價署評估該單位的每年應課差餉租值,1996年為51,000元,1997年為60,480元,1998年為60,480元。張秀儀聆案官接納此數字資料為評估中間利益的基準因素,她認為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在判斷租值前,必然曾考慮該單位所在的地區,樓宇的質素及其環境狀況。至於1994年至1995期間的租值是多少,原告人未能提出差餉物業估價署評估的數字,但原告人能出示繳交差餉單據,顯示她實際繳交的差餉金額。張秀儀聆案官亦接納此資料作為評估該段時間中間利益的基準。被告人並無相反的証據顯示以這個基準計算巿值租金不符合理據或與一般巿值租金的水平有重大差距。被告人在聆訊時,更曾向張秀儀聆案官表示他接納以應課差餉估值為評估巿值租金的基準。

11. 本庭不認為張秀儀聆案官在此情況下,依據她所接納的証據,計算中間利益有不妥善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2. 被告人在他的第四點上訴理由指原告人非法收樓。這不是本上訴需要處理的爭議事項之一。如果被告人對收樓令不服,他應早在頒發收樓令後,儘快提出上訴,不應在現階段提出。

13. 最後,被告人要求本庭重新計算賠償金額,他更指原告人進入單位內引致單位內財物受損失,因而提出反索償。

14. 本庭認為張秀儀聆案官的賠償金額裁決正確。本庭不擬干預。反索償亦非本上訴案範圍內的應爭議事項,本庭不予以受理。

15. 被告人的上訴全無理據,本庭撤銷上訴,被告人須支付本上訴涉及的一切訟費。

(梁紹中) (張澤祐) (鍾安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