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劍鳴 對 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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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涉及位於新界沙田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6座28樓D室(該“ 涉案物業 ”)業權的爭議。

Cites 7 cases

Case No.DCMP 533/2018[2025] HKDC 2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533/2018

[2025] HKDC 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8年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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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Flat D on 28/F of Block 6 Saddle Ridge Garden No.6 Kam Ying Road Shatin New Territories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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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KIM MING(黃劍鳴)  

被告人 WONG MAY KUEN(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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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7至10日,13至15日及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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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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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序言

1.本審訊涉及位於新界沙田錦英路6號富寶花園6座28樓D室(該“涉案物業”)業權的爭議。

2.簡單而言,原告人是該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聲稱擁有該涉案物業的法定及實益擁有權(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被告人為原告人的親妹,聲稱原告人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涉案物業。被告人並交替地聲稱,她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life interest),可以終身在該涉案物業居住。

B. 背景

3.以下是與訟雙方都沒有爭辯的事實背景。

4.於所有關鍵時間,原告人和被告人兩人均為黃章樹先生(“父親”)和謝秀芬女士(“母親”)所生的5名子女中的其中兩名。父親1930年出生,於2017年9月23日在香港去世。母親1931年出生,於2010年9月8日在香港去世。該5名子女,全都是在香港出生,以出生排行先後,依次序如下:

(1) 原告人,於1957年出生;

(2) 黃美珍,於1958年出生(現已身故);

(3) 黃美仙,於1961出生;

(4) 被告人,於1962年出生;及

(5) 黃劍平,於1961年出生(“弟弟”)。

5.約於1960年代開始,父親是黃大仙上邨一公屋物業(該“公屋物業”)[1]的戶主。當時,該公屋物業由父母親及5名子女居住。於1980年代,黃美珍因結婚而搬離該公屋物業,而黃美仙則於1992年結婚。

6.早於1980年3月17日,母親成為九龍大角咀富貴大廈一物業的業主(該“富貴大廈物業”)[2]。與訟雙方沒有爭議母親是該富貴大廈物業唯一的法定及實益擁有人。

7.於1986年3月27日,原告人和弟弟成為黃大仙龍翔道110號豪苑一物業(該“豪苑物業”)[3]的業主。該豪苑物業的買入價為港幣$398,000元,於2013年以港幣$3,600,000元賣出,所得賣價由原告人和弟弟平分。

8.於1993年8月25日,原告人和弟弟成為該涉案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joint tenants)。該涉案物業的購入價為港幣$1,001,000元,首期為港幣$50,050元,餘額港幣$950,950元由原告人及弟弟透過一份日期為1993年8月25日的法律押記(legal charge)將該涉案物業抵押予香港匯豐銀行,作借款港幣$950,950元,以支付樓價的餘額。

9.於1994年11月11日,被告人成為位於新界大嶼山愉景灣一物業[4](該“愉景灣物業”)的唯一業主。與訟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為該愉景灣物業的唯一法定及實益擁有人。

10.原告人起初有法律代表,但於2019年1月22日開始親自行事。被告人一直親自行事。在審訊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親自行事。

C. 被告人於DCCJ 7424/2024一案發出的傳訊令狀及傳票

11.於2024年12月16日,被告人以父親的遺囑執行人(第一原告人)及母親的遺囑管理人(第二原告人)及其個人的身份(第三原告人),於DCCJ 7424/2024一案,向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該“2024傳訊令狀”及該“2024案件”),就下述多項提出申索及尋求其他相關的濟助:-

(1) 該涉案物業;及

(2) 該豪苑物業。

12.2024年12月1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下述命令:-

(1) 將本案和該2024案件合併審理;

(2) 擱置原定於2025年1月7日至10日的審訊,直至法庭另行頒令;及

(3) 訟費歸於訟案中。

13.該傳票排期於2025年1月3日於本席席前審理。當天,本席下令原告人及被告人存檔及送達陳詞大綱,分別支持及反對該申請,並押後該傳票至2025年1月7日即審訊的第一天審理。

14.2025年1月7日,在細閱雙方的書面陳詞及聽取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口頭宣讀簡單的理由,解釋為何撤銷該傳票,並提及會在此案的《判案書》書面解釋為何撤銷該傳票。本席現在以下部份作出解釋。

15.第一,該傳訊令狀及該傳票分別於2024年12月16日及2024年12月17日才發出,明顯有嚴重的拖延。母親的遺產管理書早於2011年3月4日授與被告人,而父親的遺產認證也於2021年2月1日授與被告人。但該2024年傳訊令狀及該傳票的發出,距離母親遺產管理書的授與接近14年,也距離父親的遺產認證的授與接近4年。這是嚴重的拖延。被告人也沒有為其嚴重的拖延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16.第二,本案是基於區域法院聆案官麥銘賢於2024年1月10日的命令,排期審訊並編入定期審訊表,安排於2025年1月7日至10日在區域法院審訊。被告人的申請,距離上述命令接近1年。這也是嚴重的拖延。被告人也沒有為其嚴重的拖延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更令人難以接受的,是本案的審前覆核是在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席前於2024年11月11日審理,而被告人的申請在審前覆核時仍然未提出。

17.第三,該傳票的其中一項申請,為擱置原定於2025年1月7日至10日的審訊。若本席頒令合併,則原定於2025年1月7日至10日的審訊便會被擱置。審訊的日期是一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見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不應隨便更改。此外,擱置審訊日期對原告人並不公平,及對其造成損害。這特別是本案早於2018年2月13日展開,到2025年1月7日審訊開始時接近7年。

18.第四,雖然被告人在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提及該豪苑物業[5],但她卻沒有在反申索書對該豪苑物業提出任何反申索。這顯示該豪苑物業和本席需要處理的該涉案物業的業權沒有多大關係。雖然如此,本席在以下部份,會處理本案中涉及該豪苑物業的證據。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傳票的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D. 與訟雙方的案情

20.由於與訟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所以他們在表述他們的案情時會有困難。可幸的是,原告人在發出《申索陳述書》時,有律師代表,而《申索陳述書》將原告人的案情清晰表達。可是,由於被告人一直都是親自行事,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很多時將和本案無關的聲稱羅列其中,令人難以理解。特別是被告人於2022年8月9日存檔的《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長達28頁,當中對其於2019年6月17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作出大篇幅的修改,而該些修改很多都和本案無關。

21.在以下的段落,本席會基於該《申索陳述書》及該《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概述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案情。至於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及在盤問原告人及自己作供時表達的案情,則會在以下討論法庭應該信納與訟雙方哪一方的案情和證據時一併處理。

D1. 原告人的案情

22.原告人的案情如下。[6]

23.約於1992年左右,母親告知原告人,收到通知因該公屋物業涉及舊區重建,故可以購買居屋,便叫原告人和弟弟兩人聯名買入居屋,並和原告人商量揀選合適的居屋區域。其後,原告人、弟弟、父親和母親一同四人,到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位於樂富中心的居屋中心(該“居屋中心”)揀樓,揀選了該涉案物業,當時四人的共識是:購買了該涉案物業後,再加上該豪苑物業,原告人和弟弟2人共同擁有兩物業,將來兄弟各人成家立室,也可以每人獨自住一個單位,當時被告人沒有參與購買該涉案物業。而當中所有申請居屋的程序都是由母親安排,並由她安排支付所需費用。

24.約於1993年2月11日,原告人和弟弟簽訂了正式買賣合約,以樓價港幣$1,001,000元購買該涉案物業。

25.1993年8月25日,原告人和弟弟兩人簽訂了轉讓契據,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該涉案物業。樓價的首期港幣$50,050元是由原告人在約於1992年10月8日支付,餘額港幣$950,950 元由原告人和弟弟兩人於1993年8月25日簽訂的法定押記,將該涉案物業抵押予香港匯豐銀行,借款港幣$950,950元以作支付。依據上述按揭的條文,其供款期為240 期,每期須供款約港幣$7,000多元,以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

26.上述按揭貸款,每月由原告人清還。直至約2011年7月29日,原告人把按揭貸款的尾數清還。

27.被告人並没有就購買該涉案物業支付過任何金錢。

28.約於2010年年尾,弟弟決定將該涉案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擁有權轉移予原告人。原告人和弟弟簽下「業權轉讓申請書」向房委會作出申請。2011年1月13日,房委會同意該申請,並於2011年12月6日正式批準這宗申請。透過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30日的轉讓契據,原告人和弟弟將該涉案物業轉予原告人為唯一登記業主。

29.原告人聲稱,在這情況下,他是該涉案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擁有人,所以在所有關鍵時間內,擁有及管有該涉案物業。並尋求法庭的聲明,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沒有任何的實益擁有權。

30.至於被告人如何在該涉案物業居住,原告人聲稱,在申請居屋時,透過向房委會申報被告人會居住於該涉案物業,原告人和弟弟給予了被告人特許權,讓她可居住於該涉案物業內。故自該涉案物業約於1995年入伙時,被告人開始以被特許者身份於該涉案物業居住。

31.可是,約自2011年,被告人開始將雜物堆滿該該涉案物業內,令原告人十分不滿。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清理雜物不果。約於2017 年6 月,被告人用鏈將該涉案物業鎖上,不讓原告人進入該涉案物業。

32.直至父親過身後,因為原告人已不能容忍被告人的上述行爲,也不能容忍被告人逗留於該涉案物業內,所以其後原告人已向被告人表示不再讓被告人佔用該涉案物業和撤回其同意和特許 ,並曾三度發出通知給被告人,要求她馬上離開並交回該涉案物業。但被告人並没理會原告人的要求:-

(1) 於2017年12月8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該“訴訟前信”),並向被告人指出(其他除外):-(a) 自2017年6月開始,被告人已把該涉案物業用鏈鎖上,使原告人不能進入;(b) 而且被告人把雜物堆滿該涉案物業。原告人同時透過該訴訟前信,向被告人發出了正式通知,表明被告人已被視為該涉案物業的侵犯者,並要求她於7日內搬離該涉案物業,和交回空置單位予原告人。

(2) 約於2018年1月2日,原告人以短訊通知被告人「我已發信給您搬出富寶[即該涉案物業],交回單位給我,你什麼日期交回富寳給我?

(3) 約於2018年1月8日,原告人以短訊向被告人發出最後通牒,要求被告人交回該涉案物業:「這個是最後的通知,今星期五,2018年1月12號,你還未搬離富寶花園,搬回你自己名下住所,愉景灣,海寧居或給我一個合理搬出日期要經我確認同意,否則,我會叫律師採取法律行動,一齊[切]引起的賠償,後果自負。

(4) 雖然原告人給了被告人最後通牒,被告人只是於2018年1月17日,以短訊表示「傷痛中」,並没有搬離該涉案物業。

33.原告人聲稱,在上述情況下和基於上述原因,自2017年12月15日開始,被告人已是該涉案物業的侵犯者,在没有原告人許可或同意下,非法逗留於該涉案物業,被告人並且因此剝奪了原告人的使用、佔用和享用權,使原告人遭受損失和損害:合理的使用、佔用和享用該涉案物業的金額為每月港幣$15,000元或法庭認爲合適的金額,並聲稱原告人有權馬上向被告人收回該涉案物業,並且尋求法庭命令,強制被告人將她自己的物件搬離該涉案物業。

D2. 被告人的案情

34.正如上述,該《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包含大量和本案無關的聲稱,令人難以理解。

35.據本席對該《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理解,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 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和弟弟於1993年2月11日簽訂了正式買賣合約,以樓價港幣$1,001,000元購買該涉案物業。

(2) 被告人似乎亦不否認原告人於10月8日支付港幣$50,050元,而該港幣$50,050元是樓價的一部份。

(3) 被告人亦不否認於1993年8月25日,原告人和弟弟兩人簽訂了轉讓契據,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該涉案物業,及在同一天,原告人和弟弟簽訂了法定押記,將該涉案物業抵押予香港匯豐銀行,作借款港幣$950,950元,以支付樓價的餘額。

(4) 被告人似乎亦不否認,上述按揭貸款,每月由原告人清還,及約在2011年7月29日,原告人將按揭貸款的尾數清還[7]

(5) 被告人亦似乎承認,她並沒有就該涉案物業的樓價及按揭貸款支付任何金錢。

(6) 被告人亦承認她收到該訴訟前信及原告人於2018年1月2日及8日發給她的短訊,但她沒有回覆該訴訟前信,及她在2018年1月17日才回覆原告人於2017年1月2日及8日的短訊,並表示「傷痛中」。

36.可是,被告人卻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30(1)段聲稱,原告人是以信託方式持有該涉案物業,而被告人是該信託的受益人。至於為何原告人是以信託方式持有該涉案物業而被告人是該信託的受益人,被告人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沒有將其案情清楚表述。此外,被告人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對《申索陳述書》的所謂回應,細心閱讀後,很多都和本案無關,而只是被告人將無關的事情陳述己見。本席現將被告人的案情,概述如下[8]:‒

(1) 父親是該公屋物業戶主及綠表公屋家庭申請人。然而,父親不希望因有註冊物業影響其日後申請長者福利資格,也不希望因成為居屋業主而與配偶同時失去申請其他資助房屋等資格,所以他一直不選擇成為個人或聯名業主。

(2) 另一方面,父母不希望該涉案物業淪為原告人的個人物業,因為父母的意願並非想贈樓宇給原告人和弟弟二人,因此並沒有安排原告人或弟弟單獨一人做代表,獨自成為樓宇的唯一登記業主。

(3) 父親亦不欲去世後,該涉案物業的權益自動由原告人和弟弟二人承接,或原告人一人自動成為該涉案物業的唯一業主,因此不選擇與原告人或弟弟一同成為長命契業主。

(4) 加上於1992年,5名有居住問題的成員當中(即父親母親、原告人、和弟弟和被告人),只有父親和被告人是唯一未有註冊物業,仍然有白表資格的二名成員。

(5) 故此,一時之間只好考慮由原告人和弟弟以長命契形式代表一家人持有此家庭物業。加上居屋單位若以二人聯名做業主,亦只接受以長命契形式。

(6) 申請購買居屋時,母親向被告人提到「裡面有你個名」,提醒被告人即使形式上不是登記業主,事實上被告人對涉案物業亦有權益。

(7) 1992年10月8日揀樓當日,母親相約被告人一同出發提早到達該居屋中心揀樓,並於該居屋中心再匯合父親、原告人和弟弟一共五人。雖然下午2時才正式開始揀樓,但為免有誤,母親已相約大家提早到達該居屋中心。

(8) 當日所見,由於是優先揀樓,各屋苑均有大量單位可以選擇。被告人和母親一起站在該涉案物業、即富寶花園的模型旁邊時,便向原告人指著富寶花園的模型解說所要揀選富寶的座數、樓層及座向。

(9) 原告人隨即點頭表示明白並同意被告人所揀選的該涉案物業。

37.至於被告人聲稱她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被告人在該《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沒有指稱父親或母親或原告人或弟弟曾對她作出此一或類似的承諾。相反,被告人指稱[9]:‒ (1) 因為她在該公屋單位有戶籍而購買居屋單位需要放棄該戶籍及其他的權益;及(2) 因為父親填寫「居者有其屋計劃/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申請表(該「申請表」)的第一部份時,曾填報他自己(即父親作為申請人)及所有家庭成員[10]的資料,即父親、母親、原告人、黃美仙、被告人及弟弟,及父親曾在該申請表第8段聲明「因是次申請而購得的住宅單位,將由所有名列本申請書第一部份的人士共住」,故她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可以在該涉案物業終身居住。

38.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除了上述的在該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權或終身權益外,被告人聲稱[11],於2017年6月8日,原告人得知父親及被告人不在該涉案物業內,便入屋惡意搗亂破壞,包括剪斷被告人比賽紀念球拍。並取去大量私人物品,包括取走行事曆大記事日曆多份、差餉單、驗窗公司資料。遺失珍貴紀念古物、鑽飾、文件、書信。又棄置大量物品於梯間,包括聖經、書籍、鎖匙、手袋、証件、多福字畫、未開封的清潔用品、電子產品及健康食品、一箱充電電器及電線、衣物、日用品、傢俬、及多個備用的吉紙箱等等。在其於2022年10月18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被告人聲稱她的損失如下(除了其他):

港元
(1) 鋼球線 $200
(2) 球袋 $380
(3) 衣物 $1,600
(4) 真皮手袋3個 $48,000
(5) 圓鑽戒指 $38,000
(6) 白金卡鑽石戒指 $88,000
(7) 鉑金鑽石手錶 $182,000
(8) 彩鑽戒指 $58,000
(9) 多色鑽戒 $96,000
(10) 古典坐檯工藝鐘 $12,000
(11) 5幅水墨畫及字畫 $18,000

E. 議題

39.基於上述雙方狀書的陳述,本案的議題如下:‒

(1) 原告人是否該涉案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還是他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有沒有實益權益?

(2) 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有沒有終身權益?換言之,被告人可否終身在該物業居住?

(3) 原告人有沒有破壞或取走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的物件?是否需要負責?

40.此外,基於與訟兩方的狀書,該豪苑物業的業權並不是本案爭議的議題,故亦不是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

(1) 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第5段提及該豪苑物業,只是作為背景,即於1986年年尾,原告人與父親、母親和被告人從該公屋物業搬往該豪苑物業居住。

(2) 在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5段,被告人雖然提及該豪苑物業,但她卻沒有對該豪苑物業作出任何反申索。

(3) 雖然如此,為求全面起見,本席會在本《判案書》分析涉及該豪苑物業的相關証據。

F. 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41.在本案中,正如上述,與訟雙方均有困難去表述他們的案情。雖然如此,在其結案陳詞第3.1段,被告人兩次提及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g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一案第1.4段及1.6段,而該上訴庭的案例是關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故此本席亦會概述有關的法律原則。

42.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對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有以下闡述(第20段):‒

“(1) 法庭就共同意圖作出裁定前,需要留意案件的背景和來龍去脈,以作全面的評核 (Primecredit Ltd 訴 Yeung Chun Pang Barry及另一人[2017] 4 HKLRD 327,[1.6])。

(2) 如果案件涉及家庭內的糾紛,法庭的考慮並不會局限於由誰人直接支付購買款項這因素 (Primecredit Ltd, [1.6] ; Stack 訴 Dowden [2007] 2 AC 432, [69])。就這些家庭內糾紛而言,倘若法庭能根據共同意圖而決定業權誰屬,便不用借助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這法律推定來就案件作定斷 (Primecredit Ltd, [1.3] )。

(3) 倘若案件牽涉中國人家庭(尤其是老一輩的家庭),由於家庭成員之間直接及坦率地談論物業權益的情況較少見,故此法庭應該更多加留意案件的背景情況(Primecredit Ltd, [1.6])。由於中國人家庭子女可能會由於不同原因向父母支付金錢,故此即使子女向父母支付的金錢是用作支付物業按揭還款,這亦不一定可以因而推論父母和子女之間有任何共同意圖,讓子女獲得物業的實益權益(Chik Chi Shing 訴 Cheung Kui Yin [2021] HKCFI 2520, [43]) 。

(4) 換句話說,即使一名家庭成員曾經作出樓宇按揭供款,他亦不一定得到物業的實益權益 (王錚 訴 謝麗琼 (CAMP 23/2017, 未經輯錄, 2017年11月13日), [22]) 。

(5) 法庭在判決關於家庭內糾紛的案件時,所考慮的情況是和考慮相關商業社會的案件截然不同的。在家庭糾紛中,除了財政因素之外,可能還會有很多其他因素可協助法庭理解訴訟各方的真正意圖 (Stack, [69]) 。

(6) 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 (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 ,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Stack [56], [68]) 。故此,為確立共同意圖,提出主張的一方須證明: (i) 雖然物業是以其中一方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但雙方之間是有共同意圖 : 另一方將會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ii) 另一方因依賴這共同意圖,而改變了自己的位置並產生不利自己的情況; 及(iii) 容許註冊業主一方根據法定所有權而獲得物業的業權是不合情理的(Liu Wai Keung訴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46]) 。

(7) 在判定是否有共同意圖的時候,法庭必須考慮訴訟雙方應如何合理地理解對方的言行,從而決定雙方的客觀意圖為何 (Liu Wai Keung, [47]) 。

(8) 除非有任何一方聲稱雙方的共同意圖曾經在購買物業後作出改變,否則法庭應聚焦於雙方在購買物業時的共同意圖。不過,法庭只有在有說服力的證據的情況下,才可推斷訴訟雙方的共同意圖在購買物業後曾作出改變(Liu Wai Keung, [48]; Stack, [138]) 。

(9) 在找出雙方的意圖時,法庭首先應考慮雙方是否有就物業的實益權益作過任何明確的商討,並達成協議、安排或共識。法庭只有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達成上述協議或安排的情況下,才會考慮從雙方的行為來推斷他們的共同意圖(Liu Wai Keung, [49])。

(10) 即使任何一方聲稱雙方曾達成明確的協議、安排或共識,法庭仍然會以雙方的行為作基礎,來裁定上述的聲稱協議、安排或共識是否真有其事(Liu Wai Keung, [50]) 。

43.本席會將上述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中。本席特別留意到上述第(6)分段提及的法律原則。由於該涉案物業的法定所有權屬於原告人,故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的主張。而被告人能否成功證明她的主張,當然取決於她的主張是什麼,及取決於她的可信性。

G. 關於証人可信性的法律

44.於此,本席採納歐陽法官在上述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一案(在第21段)所闡述的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以衝量本案證人的可信性:‒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 ,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45.在本案中,原告人傳召兩位證人,即原告人和弟弟。被告人傳召一位證人,即被告人自己。

46.在聽取各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和弟弟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作供時,冷靜及直接了當。雖然弟弟作供時有時比較激動,但本席認為,這是因為他對被告人的行為感到失望和憤怒,及急於向法庭說出事實所致。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大部份是誇張及不盡不實的。如若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任何差異,本席毫不猶疑地選擇前者。在本判案書的稍後段落,本席會對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的比較重要部份,作出分析。

H. 原告人是否該涉案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還是他是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

H1. 被告人模糊不清的案情

47.正如上述,被告人能否成功證明她的主張,取決於她的主張是什麼,及取決於她的可信性。可是,在這方面,被告人的案情模糊不清,不能自圓其說。

48.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和弟弟是代表「一家人」持有該涉案物業[12],但她的指稱卻模糊不清,沒有指出「一家人」是指誰人。

49.第二,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都沒有再作出此一聲稱,故其指稱沒有證據支持。

50.第三,若被告人指稱的「一家人」包括母親,則她的指稱和被告人於2011年2月9日以母親遺產管理人身份簽署的「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該「母親的遺產清單」),互為矛盾。在母親的遺產清單中,被告人並沒有將該涉案物業申報其中,但她卻將該富貴大廈物業申報其中。這顯示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及接受母親的遺產並不包含該涉案物業,及母親在該涉案物業沒有任何實益擁有權。

51.第四,正如上述,被告人也是父親的遺囑執行人。雖然被告人聲稱她找不到父親的遺囑或附錄於父親的遺囑認證及由她簽署的「資產及負債清單」(「父親的遺產清單」),但她在證人台上承認,父親的遺產清單也沒有申報該涉案物業。故若被告人指稱的「一家人」包括父親,則她的指稱也和父親的遺產清單互為矛盾。

52.故此,被告人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一次聲稱原告人以信託身份持有該涉案物業[13],為近期捏造,被上述的同期文件所斷然否定,本席拒絕信納。在盤問下,被告人對於上述的矛盾,沒有提供可信的解釋。

53.總結上述,被告人對於原告人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涉案物業的指稱模糊不清,和她自己所簽署的文件互相矛盾,也沒有任何證據所支持,本席拒絕信納。

H2. 原告人支付樓價5%的款項,即港幣$50,050元

54.原告人指他於1992年10月8日支付樓價的首期港幣$50,050元[14]。原告人並指稱於當天揀選了該涉案物業後,他們4人(即父親、母親,原告人及弟弟)到樂富中心匯豐銀行,經原告人紅薄仔賬號:052-6-039367(該「原告人紅薄仔」),購入香港匯豐銀行本票港幣$50,050元,用於買入該涉案物業的首期付款,並返回該居屋中心簽署買賣合約[15]。原告人的案情,由他所提供的該原告人紅薄仔於1992年10 月8日支出港幣$50,050元的事實所支持。

55.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此方面的案情及證據閃爍其詞,企圖逃避問題的核心。

56.第一,被告人指稱她「早已預備支票,而父母揀樓前亦早有準備」[16],但卻迴避回答該港幣$50,050元是否由原告人所支付。

57.第二,被告人也顧左右而言他,指稱「綠表申請者只須於揀樓當日下午辦公時間內繳付最少5%售價或購買價或折扣價作為提名費,提名費可使用支票支付,亦早已有所預備[17],也企圖迴避港幣$50,050元是否由原告人所支付此重要事實。

58.第三,在其結案陳詞,被告人聲稱她“堅決否認原告人於1992年10月8日揀樓當天,曾帶備紅簿仔以購買滙豐銀行本票港幣$50,050元,用於支付「涉案居屋」的首期。被告人確認已預備支票支付提名費,即港幣50,050元…。”[18]被告人的「堅決否認」,被上述的原告人紅薄仔於1992年10月8日支出港幣$50,050元的事實斷然否定。被告人在同時期文件清楚顯示的情形下,仍然「堅決否認」,顯示她並不是可信的證人。而本席亦拒絕信納她這方面的案情及證供。

59.第四,被告人指稱該港幣$50,050元是「提名費」[19],更是咬文嚼字,對她的案情毫無幫助,原因為無論該筆港幣$50,050元是提名費或樓價首期,不爭的事實是買賣雙方都把它視為樓價的一部份。

60.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該港幣$50,050元的款項是由原告人於1992年10月8日所支付,其並為樓價的一部份,並拒絕信納被告人在這議題上的相關案情及證據。

H3. 原告人及弟弟於1993年2月11日簽署買賣合約,於1993年8月25日簽署物業轉讓契據及法律押記

61.本席重覆上述第24段至第25段關於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及證據。證據也顯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上述事宜。

62.關於此一議題,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也是顧左右而言他,企圖迴避問題的核心。

63.第一,被告人聲稱於1993年2月11日,“原告人…與弟弟二人一起代表整個合資格的受惠資助家庭”[20]簽署買賣合約。被告人一方面承認原告人和弟弟於1993年2月11日簽署買賣合約,但另外一方面卻聲稱被告人和弟弟是「代表整個合資格的受惠資助家庭」而簽署。關於被告人後者的聲稱,和她「一家人」的聲稱如出一轍。本席在上述第H1部份已經處理,在此不再重覆。

64.第二,被告人也一方面承認原告人及弟弟於1993年8月25日簽署物業轉讓契據及法律押記,另一方面則聲稱他們是代表「家庭」簽署[21]。同理,關於被告人後者的聲稱,本席在上述第H1部份已經處理,在此不再重覆。

65.第三,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及弟弟沒有支付樓價首期[22],被上述同期文件所斷言否定,本席拒絕信納。

H4. 原告人清還該涉案物業的按揭貸款

66.本席重覆上述第26段在這議題上原告人的案情。明顯地,原告人的案情被同期文件所支持:‒

(1) 上述原告人的紅簿仔清楚顯示,於1993年9月開始,原告人每月清還約港幣$7,300元的按揭貸款,一直到至少2002年6月。

(2) 之後,從2002年11月開始,原告人清還按揭貸款的戶口轉為他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運籌理財戶口,戶口號碼為052-363256-833,直至2011年7月。

(3) 原告人的運籌理財戶口也顯示,於2011年7月29日,原告人一次過償還港元$149,399.31,自此按揭貸款全部還清。

67.在這議題上,由於原告人提供的眾多支持其案情的同期文件,被告人的案情可謂是蒼白無力。

68.第一,被告人只是作出一個純否定(bare denial),而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證據去反駁原告人提供的眾多支持其案情的同時期文件[23]

69.第二,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對這議題沒有再提及。

70.第三,在盤問原告人時,被告人主要針對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他紅簿仔的所有記錄。在其結案陳詞[24],被告人也指稱,原告人在1992年10月8日揀樓日起,約最小在10年間只打過簿3次,而紅簿仔在10年期間亦僅顯示11項還款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此訴訟策略,只是在雞蛋裏挑骨頭,故意挑剔,嘗試在原告人的證供中尋找一些無關痛癢的事項,絕無可取之處。

71.第四,被告人承認她對原告人於2011年7月29日清還按揭「當初並不知情」[25]。本席認為,這不是一聲稱在該涉案物業有實益擁有權的人的應有行為。被告人的「不知情」,顯示她在該涉案物業並沒有任何實益擁有權。

H5. 弟弟將其在涉案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擁有權,轉讓給原告人

72.本席重覆上述第28段原告人在這議題的案情。

73.對此議題,被告人也是顧左右而言他,避免提及重要的事項[26]

74.第一,不知何故,被告人提及和本案毫不相干的內容,即於2010年5月,被告人與父母親同遊上海世博,不料母親於同年9月8日下午因私家醫生疏忽誤診,失救死亡,及父親身體亦轉瘦弱。

75.第二,也不知何故,被告人也提及和本案毫不相干的內容,即約2011年中,父親身體不但日趨虛弱,更出現身體濕疹及腳腫等等。

76.第三,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再沒有提及這議題。

77.第四,被告人承認,她對上述的轉讓,「當初毫不知情」。同理,本席認為,這不是聲稱在該涉案物業有實益擁有權的人的應有行為。被告人的「不知情」,顯示她在該涉案物業並沒有任何實益擁有權。

H6. 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訴訟前信及其他訊息

78.本席重覆上述第32段提及的原告人透過其律師發給被告人的訴訟前信及於2018年1月2日及1月8日的短訊。如前所述,被告人沒有否認收到該訴訟前信及由原告人發出的短訊,及她並沒有回覆該訴訟前信,而只是於2018年1月17日才以短訊表示「傷痛中」。該訴訟前信的相關內容,在上文第32段已經提及。此外,該訴訟前信也提及原告人支付購買該涉案物業的首期及按揭供款,及弟弟於2012年日1月30日透過轉讓契據將他的權益轉讓給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選擇不回覆該訴訟前信及原告人發給她的短訊,顯示她自知理虧,不知道應該怎樣回答。

79.在其結案陳詞中[27],被告人並沒有否認上述的事實。她對該訴訟前信的重要內容視而不見,而只是對該訴訟前信作出一些無關痛癢的批評,這顯示她理屈詞窮:‒

(1) 首先,被告人指稱該訴訟前信提及父親死亡時間和入住該涉案物業人士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但父親死亡時間和入住該涉案物業人士的情況並不是該訴訟前信的其中一個核心。該訴訟前信的核心正如前述,而被告人沒有回應及反駁。

(2) 此外,被告人指稱該訴訟前信提及的原告人還清該涉案物業按揭供款的年份「都不是事實」。但同一原理,原告人在那一年還清按揭供款並不是該訴訟前信的核心。該訴訟前信的其中一個核心是原告人償還所有按揭貸款,而對此事實被告人沒有回應及反駁。至於按揭貸款是由原告人在2011年7月29日還清[28]還是大約2013年還清[29],並不是該訴訟前信重要的事項。

H7. 被告人有否出席該居屋中心及參與選擇該涉案物業?

80.正如上述,被告人指稱她在1992年10月8日出席該居屋中心參與揀選該涉案物業[30]。另一方面,原告人聲稱在1992年10月8日在該居屋中心揀樓當日,只有父親、母親、原告人及弟弟出席揀選該涉案物業,被告人從來沒有出席其中[31]。在細心觀察及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證人台上作供後,本即毫不猶豫地選擇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而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81.第一,被告人在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稱的事情,在她之前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完全沒有提及,為近期捏造。

82.第二,被告人的聲稱和以下不爭的事實有矛盾。此即原告人及弟弟的證供(而本席信納)均是在揀選了該涉案居屋後,父親、母親、原告人及弟弟一同到樂富中心滙豐銀行,由原告人購入港幣$50,050元的銀行本票以支付購買該涉案物業的首期,跟着才回去該居屋中心簽署買賣協議。被告人在證人台上承認,她並沒有參與原告人一行四人到樂富中心滙豐銀行購買銀行本票。若被告人當天在現場,則她不能解釋她為何沒有參與原告人一行四人到樂富中心滙豐銀行購買銀行本票。被告人在證人台上亦承認,她沒有參與原告人及弟弟簽署買賣合約事宜。同理,若被告人當天在現場,則她不能解釋為何她沒有參與原告人及弟弟簽署買賣合約事宜。故此,上述不能否認的事實,顯示被告人在1992年10月8日根本沒有出席在該居屋中心揀樓。

83.第三,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第一次聲稱“最後本人選擇了合適並配合本人生日有關的雙數目幸運數字組合的單位,即6座28樓D室(628D)。”[32]此一聲稱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甚至乎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為近期捏造,本席拒絕信納。

H8. 總結

84.故此,本席信納上述第D1部份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並採納其作為本案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上述的事實裁決,支持原告人提及的當時購買該涉案物業時父親、母親、原告人及弟弟的共識[33],而本席亦裁定該共識事實上存在。

85.本席也認為,上述的事實裁決,斷然否定被告人聲稱為何該涉案物業由原告人及弟弟聯名持有的理由。[34]在本席看來,該些所謂理由亦不是基於客觀上被告人和父親及/或母親有任何對話,而只是被告人的穿鑿附會,並不能構成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證據。

86.故此,根據上述的事實裁決,本席裁定原告人是該涉案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而不是信託人,及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沒有任何實益擁有權。基於此裁決,本席並不需要處理其他和本案無關的議題,但為求全面起見,本席會在以下部份處理他們。

H9. 關於該豪苑物業業權的問題

87.關於該豪苑物業業權的問題,本席重覆上述第18及40段的闡述,但作以下補充。

88.第一,正如上述,即使在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6段提及該豪苑物業,被告人沒有作出反申索,也沒有指該豪苑物業是由原告人及弟弟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

89.第二,和該涉案物業的情形一樣,被告人也沒有在母親的遺產清單或父親的遺產清單將該豪苑物業申報其中。這顯示被告人當時接受及認同該豪苑物業並不是母親和父親遺產的一部份,及母親和父親在該豪苑物業並沒有實益擁有權。

90.第三,該豪苑物業的買入價為港幣$398,000港元。原告人的證供為(而本席亦信納)父親饋贈部份退休金給予原告人及弟弟置業,以原告人和弟弟2人為該豪苑物業的聯名業主。原告人也給予母親港幣$50,000元作購買豪苑物業的作首期,合共支付港幣$198,000元作為首期,餘款港幣$200,000元以原告人及弟弟名義做銀行按揭,也由原告人和弟弟每月給母親家用,安排由母親銀行戶口支付按揭供款[35]。事實上,被告人也承認「原告人亦正要為豪苑按揭還款」及「原告人當時還有豪苑的按揭」[36],而這些承認印證了原告人為該豪苑物業還按揭供款的事實及支持其案情。可是,在證人台上,被告人卻突然聲稱《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7(f)段及第10(f)段為不真實。故此,被告人的口頭證供和她《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聲稱互相矛盾。當被問及為何《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包含一些不真實的指稱時,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第一次提及三個理由,但該三個理由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或她的《證人陳述書》或《補充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明顯地,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即興編造她的案情。

91.第四,關於該豪苑物業樓價首期港幣$198,000元出資的出處,被告人也不能交代清楚:‒

(1) 首先,起先被告人分別聲稱“父親將所有退休金及積蓄,支付了約一半的樓價即HK$198,000元,餘款HK$200,000元則以原告人及弟弟名義做銀行按揭”,及“父親為人節儉,1984年公務員的職務退休後,利用一生積蓄、退休金及禮金,於1986年一次過支付豪苑約50%作為首期”[37]

(2) 可是,其後被告人卻聲稱“當時豪苑物業樓價為港幣$398,000元,為了這家庭物業,家人合資一次過預先支付了港幣$198,000元,約樓價50%作為首期,並以家中年齡最大的哥哥最小的弟弟,兄弟2人名義,代表家人持有豪苑這1所家庭物業”[38]

(3) 故此,被告人本來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聲稱是父親出資首期,到她的《證人陳述書》改變為家人合資,明顯地在隨意改變她的案情。這顯示被告人並不是可信的證人。

(4) 此外,被告人也第一次在《證人陳述書》才聲稱原告人和弟弟是「代表家人」持有該豪苑物業,但該聲稱在《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並沒有提及。

(5) 再者,在證人台上,被告人首次聲稱“大部份資金來自黃美珍給予父親”。這和《經修訂抗辯書及申索書》中的聲稱互為矛盾。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在1980年代初,黃美珍大學畢業後才開始在社會工作,於1984年結婚後遷出該公屋物業組織自己家庭,因此,被告人指1986年購買該豪苑物業的首期,大部份資金是來自黃美珍給予父親的可信性甚低。

(6) 無論如何,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及弟弟代表「家人」持有該豪苑物業,也是模糊不清,不能自圓其說。被告人沒有說明「家人」是指誰。若「家人」包括母親及父親,則和母親的遺產清單和父親的遺產清單互相矛盾。

92.第五,被告人的行為,也和她在該豪苑物業有實益擁有權的聲稱,互為矛盾:‒

(1) 首先,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而本席亦信納),該豪苑物業完成按揭供款後,母親安排與弟弟前往律師樓辦理贖回樓契手續。取回樓契後,母親立即將樓契交由弟弟一直保管。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父母應該清楚知識樓契是擁有業權的重要證明文件。母親將該豪苑物業的樓契交予弟弟保管,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和弟弟只是該豪苑物業的信託人的聲稱有衝突。被告人在其結案陳詞[39]沒有質疑母親將該豪苑物業樓契交給弟弟保管的事實,反而指稱原告人和弟弟作供時指稱該豪苑物業於2006年供滿“與事實不符”。雖然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該豪苑物業於1997年5月22日供斷,但本席認為它幾時供斷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供斷之後該豪苑物業的樓契由弟弟所保管。

(2) 其次,不爭的事實是該豪苑物業於2013年以港幣$3,600,000元售出,而售出的金錢由原告人和弟弟平分。原告人的證供(本席亦信納)為在2013年,原告人及弟弟出售該豪苑物業後,已有知會父親。約在2014年中,原告人及妻子約了父親和弟弟下午在沙田一屋苑酒樓飲茶。當天被告人聯同父親一起到來,在傾談中,被告人責罵弟弟在出售該豪苑物業時,沒有通知被告人取回存放於該豪苑物業的雜物。弟弟不想跟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爭吵就先行離去。原告人、他妻子、父親和被告人四人就繼續留下飲茶。在當天大家對話中,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該豪苑物業是家庭物業的說法或她在該豪苑物業佔有任何權益。在父親在生時被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及弟弟提出該豪苑物業是家庭物業的說法。

(3) 被告人並沒有質疑原告人上述的證供。上述原告人的證供,清楚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即他和弟弟是該豪苑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及弟弟「代表家人」持有該豪苑物業,被上述的證供斷然否定,本席拒絕信納。

H10. 關於該公屋物業,及該豪苑物業及該涉案物業的居住情況、差餉及管理費的支付

93.由於本席已經作出上述第H8部份的事實裁決,也由於H.10部份的議題並不是本案的關鍵議題,故本席本不需要分析關於這議題的證據。但為求全面起見,本席在以下部份會簡單分析涉及此議題的證據。

H10.1 該公屋物業的居住情況

94.與訟雙方均沒有異議的,是父親於1960年代開始,是該公屋物業的戶主。黃美珍在1984年結婚遷出後,當時公屋單位有父親、母親、原告人、黃美仙、被告人和弟弟6人居住。黃美仙則於1992年結婚。

H10.2 該豪苑物業的居住情況

95.與訟雙方均沒有異議的,是原告人及弟弟於1986年3月27日購入該豪苑物業後,約於1986年尾,原告人與父親、母親、被告人及和黃美仙5人從該公屋物業搬往該豪苑物業居住,而該公屋物業只剩下弟弟一個人居住。

96.至於被告人指稱該豪苑物業“母親、被告人與姊姊則支付所有購買費及裝修等費用。全屋設計裝修及傢俬電器購置,均由母親及被告人親自進行及完成”[40],等等,和本案無關。無論如何,如有需要,本席信納原告人的案情,即原告人和母親負責全屋設計裝修,原告人負責傢俬電器購置費用,母親支付裝修費用。

H10.3 該涉案物業的居住情況

97.與眾雙方均沒有異議的,是原告人及弟弟於1993年1月30日購入該涉案物業後,及於約1995年入伙後,母親、原告人、原告人的女朋友(後來的妻子)及被告人搬入該涉案物業居住,而弟弟就搬入該豪苑物業和父親居住。2004年,原告人和他的女朋友(後來的妻子) 搬離涉案物業,搬到海典灣自置物業居住。

98.至於該涉案物業的裝修問題,它和本案無關。無論如何,如有需要,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即約在1993年8月尾,收到該涉案物業收樓通知,原告人和母親到該涉案物業管理處辦理收樓手續。收樓後,經朋友介紹裝修公司,將該涉案物業全屋裝修:包括鋪設木地板,選用牆紙,加建櫥櫃,更換瓷磚和潔具,購買大廳電視機和冷氣機,相關款項都是由原告人支付。

99.本席亦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即母親在2010年9月8日去世之前,該涉案物業的差餉地租和管理費由母親繳付。於2010年9月8日去世後,該涉案物業的差餉地租和管理費就轉為父親繳付。在2011年,原告人向房屋署申請該涉案物業業權轉為他獨自擁有時,負責處理申請的鄧衍明律師行,要原告人提供最近三個月的差餉地租和管理費單據證明是,上述證明都是原告人叫父親提供給他。

I. 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有沒有終身權益?

100.正如上文第37段所述,被告人聲稱她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並不是基於父親、母親、原告人或弟弟對她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的承諾,而是基於文第37段所述的聲稱。

101.由於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原告人為該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及裁定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並沒有任何實益擁有權,故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她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的說法,是基於其對法律的誤解,並被同時期文件所斷亦否定。

102.第一,被告人披露的由父親簽署的該申請書,其中第六部份「申請人聲明」第8段載有的「因是次申請而購得的住宅單位,將由所有名列本申請書第一部份的人士共住」,只是父親作為申請人向房委會表達的意向,並不構成父親對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的承諾。需要特別留意的,是該第8段的聲明,並沒有包含「終身」二字。再者,即使上述的聲明可構成承諾(本席並不認為是這樣),由於父親不是該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他無權代表原告人及弟弟對任何人作出任何承諾。

103.第二,也是由被告人披露的1992年10月8日由原告人及弟弟簽署的「居者有其屋計劃第14期乙有關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買主提名事」,當中第五段寫上:‒

「在簽署轉讓契據日期起計10年內,我/我們及所有列於申請書_____號第一部份內的家庭成員,均會居住物業。倘在該十年期間,我/我們其中一人或上述任何家庭成員事先未得香港房委會同意,而不實際或長期居住該物業,我/我們同意依照轉讓契據給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將該物業受回香港房屋委員會。」

上述第五段所載的文字,只是原告人和弟弟同意提名的附帶條件,不構成對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有終身權益的承諾。同理,需要特別留意的,是第五段並沒有包含「終身」二字。反之,第五段清楚寫上「在簽署轉讓契據日期起計十年內」,而被告人不爭辯的是轉讓契據於1993年8月25日簽署, 故十年的期限於2003年8月24日屆滿。故此,即使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該有任何居住權(本席不認為有),她的權利並不是終身權益。

104.第三,被告人在該公屋物業有一些權益的聲稱,事實上也是模糊不清的。該公屋的戶主並不是被告人,而是父親。即使被告人是該公屋物業的住戶並因此而擁有所謂的「戶籍」,也很難想像她在該公屋物業有什麼權益。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並沒有提供可信的證據,證明她同意放棄公屋租住戶籍,利益受到任何損害。不能否認的,是居屋單位的居住環境比公屋單位更為優勝。被告人自1995年開始,便居於比公屋居住環境優勝的該涉案物業。三十年來獨自佔用最大房間,不需支付原告人分毫,更將其名下該愉景灣物業出租,收取租金。

105.故此,綜合上述,被告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證明她在該涉案物業擁有終身權益。

J. 原告人有沒有破壞或取走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的物件?是否需要負責?

106.關於此一議題,在細心觀察及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口供後,本席毫不猶豫選擇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及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107.第一,原告人於2004年中搬離該該涉案物業,搬到馬鞍山海典灣自置物業居住。原告人聲稱(本席亦信納)在2017年6月8日收工後,他特意回該涉案物業探望父親,但發覺父親不在,全屋堆放雜物愈來愈嚴重,他便拍下全屋視像傳給弟弟,並打電話問弟弟近來有沒有跟父親聯絡。他見到近大門的通道都被雜物阻塞,他便清走近門的空紙箱、舊報紙和雜物,想方便父親在屋內走動,並將以上雜物放在後樓梯垃圾旁。最後在電話聯絡到父親,問他該涉案物業雜物這麼嚴重都能接受,並問他身在何處。他說在被告人愉景灣住所,叫原告人不用操心。原告人的聲稱為同時期文件所支持,即他拍下的視頻片段。事實上,透過該訴訟前信,原告人的律師將該些視頻片段12張截圖,夾附於其中,並指出該些截圖顯示該涉案物業當時的狀況。正如前述,被告人並沒有回覆該訴訟前信,在當時亦沒有反駁該訴訟前信的內容。

108.第二,本席亦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即在2017年6月10日,他再返回該涉案物業,但被告人已在鐵閘加上鐵鏈,不准原告人進入該涉案物業,並跟管理員說原告人曾在該涉案物業偷了她的鑽石,叫管理員報警。管理員知道原告人是該涉案物業業主,就叫被告人自行報警,最後被告人沒有報警,管理員就規勸原告人先離去。原告人於2017年6月11日,打電話給父親,講述2017年6月10日與被告人發生爭吵的事情。父親勸原告人不要跟被告人爭吵,因此原告人再沒有返回該涉案物業。原告人的證供,也由該訴訟前信所支持。在該訴訟前信,原告人透過律師特別指出於2017年6月,被告人於該涉案物業的鐵閘加上鐵鏈,以防止原告人進入。正如上述,被告人沒有回覆該訴訟前信,也在當時沒有反駁原告人的聲稱。

109.第三,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破壞及取走她在該涉案物業的物件,這只是一個指控而已,完全沒有同時期文件或其他實質證據所支持。觀乎這指控出現的時間,本席可以裁斷或推斷它是近期捏造,並非事實:‒

(1) 首先,這指控在原告人透過律師發出訴訟前信時仍未出現。正如上述,該訴訟前信早於2017年12月8日發出。

(2) 其次,這指控在被告人於2019年6月17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仍未提及。

(3) 再者,這指控遲遲於2022年8月9日《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才出現。被告人的指稱也不合常理。被告人指稱於2017年6月8日,原告人得知父親及被告人不在該涉案物業內,便入屋「惡意搗亂破壞」,卻不能說出為何原告人會這樣做。

(4) 此外,被告人於2022年8月9日存檔的《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才第一次否認約於2017年6月用鐵鏈鎖上該涉案物業,卻完全忽略訴訟前信早於2017年12月8日提及此事實,及她完全沒有回覆訴訟前信的事實。

110.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沒有於2017年6月8日破壞或取走被告人於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的物件,並不需要對此負責。

K. 結論

111.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本席判原告人得直,並頒下以下命令:‒

(1) 本席發出聲明:原告人為該涉案物業的唯一法定及實益擁有人;被告人在該涉案物業並沒有實益擁有權,也沒有終身權益。

(2) 被告人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的28天內將該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交回原告人。

(3) 被告人須自2017年12月15日開始,直至她將該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日止,支付原告人每月港幣$10,380元中間利益(Mense Profits)。於此,本席參考了該涉案物業於2017年10月至12月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港幣$124,560元及案例嚴近 對 曾俊運(前稱曾小星),CACV 461/2000(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30日)第4頁及Tang Sze Kin v Tang Oi Ling [2020] HKDC 660 第93段。

(4) 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假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定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112.本席希望於此作以下的觀察。本案原定審訊日期為4天(即2025年1月7日至10日),但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盤問,從2025年1月7日約11時開始,直至2025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已用了差不多4天。此外,被告人對弟弟的盤問也用了超過1天。在審訊時,本席已不斷提醒與訟雙方盤問證人是發問,而非做評論,而如果對不滿的回答可結案陳詞時評論。本席亦不斷提醒與訟雙方,問題不應離題(否則另一方可反對),更不必重覆發問。此外,每條應針對一個問題(而非多個)發問,得到答案才追問第二及其他後續事項。問題應簡單直接,短句為佳,宜以一句(而非多句)方式發問。本席亦不斷提醒與訟雙方,本案只是排期審訊4天,若盤問時作出評論,問一些無關的問題,及重覆問題,會浪費法庭及與訟雙方寶貴的時間。很可惜,被告人對本席的提醒置若罔聞,無動於衷,在盤問期間做評論,問一些離題的問題,重覆發問,每條問題針對多個事項發問,問題冗長及難以理解。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審訊超出了本來4天的預算。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該公居物業的地址已於《申索陳述書》第4段詳述。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

[2]   該富貴大廈物業已於《申索陳述書》第7段詳述。被告人對對此並無爭議。

[3]   該豪苑物業的地址已於《申索陳述書》第5段詳述。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

[4]   該愉景灣物業的地址在被告人披露的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可見。與訟雙方並無爭議。

[5]   見第6段。

[6]   見《申索陳述書》第7-22段。

[7]   雖然在《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1(e)段,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每月單獨清還按揭,並要求原告人提供證明,可是,在審訊中,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他還清按揭貸款的指稱及他提供的償還按揭貸款的同時期文件。見下述。

[8]   見《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8(q)至8(w) 、第8(hh) 至8(ii)段。

[9]   見《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8(yy)及8(aaa)段。

[10]   該些家庭成員是列於租住證/租約/綠表資產證明表上的家庭成員。

[11]   見《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9(d)段。

[12]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8(u)段。

[13]   被告人在其於2019年6月17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述書》,沒有作此一指稱。

[14]   《申索陳述書》第9段。

[15]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6段。

[16]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第10(b)段。

[17]   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2段。

[18]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4.4(b)段。

[19]   見《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0(b)段。

[20]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9(c)段。

[21]   《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索書》中第10(d)段。

[22]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0(d)段。

[23]   《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1(e)段。

[24]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4.5段。

[25]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4(a)段。

[26]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3及14段。

[27]   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4.9段。

[28]   《申索陳述書》第72段。

[29]   見該訴訟前信第2頁。

[30]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8(hh)至8(jj)段。

[31]   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6段。

[32]   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1段。

[33]   《申索陳述書》第7段

[34]   《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8(q)至8(u)段。

[35]   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7段。

[36]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7(f)段及第10(f)段。

[37]   《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6(g)及7(c)段。

[38]   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4段。

[39]   被告人結案陳詞第4.7段。

[40]   見《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6(g)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