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m Thi Van Anh 及另二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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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在2019年9月27日的決定 [1] 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各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他們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逾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490/2020[2021] HKCA 18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90/2020

[2021] HKCA 1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9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29、1484及1485號

(合併))

第一申請人 Pham Thi Van Anh
第二申請人 Hoang Chan Thanh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第三申請人 Hoang Phuong Thao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第一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根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於2019年7月4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三名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在2019年9月27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各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他們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逾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2.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是第一申請人未成年的兒子和女兒,他們沒有獨立的法律代表,一直由第一申請人代表他們行事。

3.第一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這次上訴[2],無需舉行口頭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1年4月19日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1年5月3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並指示各方根據指示行事之後,本申請將交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由於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修訂有關條文的生效日期前存檔上訴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34B(4B)條,本上訴須由3名上訴法庭法官處理。

4.三名申請人均爲越南國民,第一申請人現年37歲,她過往曾多次在香港被遣返越南。在2013年底,當她懷有身孕時,因擔心她自己以及孩子在越南的安全問題,她離開越南到中國,再從内地偷渡到香港,並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免遣返聲請。她的兒子(即第二申請人)在2014年6月23日在香港出生。她後來在2014年8月4日,安排她的女兒(即第三申請人)偷渡到香港。

5.第一申請人聲稱如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她亦爲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以相近的理由,提出免遣返聲請。

處長的決定

6.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6年4月27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包括酷刑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三名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7.處長認爲第一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未達相關條例訂立的最低水平,判斷她的債主及其收債人只是意圖逼她還債,並非真的有意圖去殺害她或對她施以嚴重傷害。考慮過第一申請人過往所遭受苛待的頻率及嚴重程度,處長判斷第一申請人回國後,只有低受害風險。此外,處長認爲第一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合理的保護,也可遷移到國内其他地方,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她認爲存在的風險,其子女也可在越南接受教育。

8.處長其後曾邀請申請人爲他們的免遣返保護聲請,就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6]在内的所有適用理據,提交額外資料。各申請人沒有就此作出回應。處長憑已有的資料,就各申請人的聲請,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在内,作進一步考慮,於2017年4月12日發出通知書,拒絕各申請人的申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各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第一申請人出席了2017年5月2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第二及第三申請人則獲豁免出席聆訊。

10.上訴委員會認爲,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的問題與越南政府、警方或任何公職人員有關,第一申請人過往遭受的苛待亦未達致屬於酷刑、迫害或是《人權法案》第三條所述的待遇的最低水平。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申請人有真實的風險,在越南會遭受生命危險。上訴委員會亦裁斷,三名申請人回國後,如要遷移至越南其他地方,不會遭遇太大困難,於是在2017年6月15日駁回他們的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11.第一申請人在2018年6月6日,在HCAL 1029/2018案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表示如被遣返越南,她的人權(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所述的生存的權利)會被剝奪。

12.她其後代表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於2018年7月27日,分別在HCAL 1484/2018及HCAL 1485/2018案中,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在這兩份申請中,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同樣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重申他們如被遣返越南,會有生命危險及人權會被剝奪。

法官的決定

13.三名申請人都出席了2019年7月4日在陳法官席前的聆訊,經第一申請人同意,陳法官將三宗申請合併處理。陳法官認爲各申請人延遲超過8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屬嚴重延誤,而第一申請人亦未能爲延誤提供任何解釋。因此,陳法官不接受各申請人的嚴重延誤,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此外,由於各申請人沒有指出,處長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法律錯誤或程序不公的地方,陳法官認爲他們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再者,陳法官考慮到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均判斷申請人的申請所提及的受害風險,只局限在一個地區,他們可遷移到越南其他地方,因此判定各申請人沒有理由獲得免遣返保護。

14.陳法官裁定各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成功的機會,故在2019年9月27日,拒絕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並撤銷各申請人的申請。

15.三名申請人曾在2019年10月10日,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就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因終審法院在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0) 23 HKCFAR 248 案中裁定, 此類上訴無須上訴許可,陳法官在2020年9月17日將上訴時限延展14天,讓各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7]

上訴理由

16.第一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所以來港避難。

分析及裁決

17.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詳述於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

18.在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以下情況才考慮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考慮不相關的事宜,或有明顯犯錯。

19.陳法官就第一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第一申請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  由於第一申請人未有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20.至於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他們是未成年人士,且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由律師代表行事,本庭須將他們的情況分開考慮:見 Fabio Arlyn Timogan v Evan Ruth Esq, Adjudicator of the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2020] HKCA 971

21.第一申請人看來沒有按照法庭指示,爲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或覓得代表律師。雖然如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的行事,視作為不符合規定但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無效:見Re Jassal Tajinder Kumar [2021] HKCA 124 §27。

22.上訴法庭曾在Fabio Arlyn TimoganRe Jasvir Singh [2021] HKCA 53,述明下列處理方式,適用於未成年人的免遣返聲請案件:

(1)   未成年人的免遣返聲請,即使是基於同樣的主要事實基礎,他們的申請仍然要和父母的申請分開處理,需要對他們的個人情況作出個別考慮;

(2)   就算是基於相同的主要事實基礎,如果裁斷者只將所有申請當作單一共同申請,沒有分別考慮各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這是法律上的錯誤。即使父母的申請被撤銷,並不等於無須進一步考慮子女的個人情況,便可將他們的申請一併撤銷;

(3)   即使所遭受的苛待在成人的案中,不屬於達致受逼害的程度,倘若發生在兒童身上,卻有可能屬於受逼害。

23.在本案中,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均只集中考慮第一申請人的案情,而沒有充份的分開考慮,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陳法官在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也沒有分開考慮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情況。因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可爭論之處。縱使他們未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本庭應運用酌情權,將之視作僅為不符合規定但不會令其上訴變成無效。

24.基於上述理由,第一申請人的上訴應被撤銷。本庭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給予他們許可提出司法覆核,指示他們須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爲起訴監護人,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他們。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19] HKCFI 2182

[2] 第一申請人簽署的書面確認,日期是2020年9月21日

[3]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6]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7] [2020] HKCFI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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