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仲民及另一人 對 葉耀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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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一原告人(藍仲民)和第二原告人(潘耀文)起訴被告人。原告人主張被告人必須向其返還港幣300萬元的投資款。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A 1431/2018[2021] HKCFI 39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31/2018

[2021] HKCFI 3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8年第14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LAM CHUNG MAN (藍仲民)  
第二原告人  PUN YIU MAN (潘耀文)
   
第一被告人  YIP YIU LAU (葉耀鎏)
第二被告人  LEAVELAND ASIA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0,21及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判 決 書


簡介

1.本案中,第一原告人(藍仲民)和第二原告人(潘耀文)起訴被告人。原告人主張被告人必須向其返還港幣300萬元的投資款。

2.原告人在2015年9月與第一被告人(葉耀鎏)和另一者定立投資協議,並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引入“Leaveland” 這個商標做生意。有關協議的內容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都沒有爭議的內容是:

(1)  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分別出資港幣150萬元,第一被告和另一投資者分別出資港幣100萬元。所有投資者合共出資港幣500萬元。

(2)  有關新公司的股份,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個人分別佔30%。第一被告人和另一投資者分別佔20%。第一被告人沒有爭議在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出資各150萬元以後, 第一被告將會向他們發出30%的股權。

(3)  第一被告人會把它5%的股權給予黃文輝先生。黃文輝先生要負責公司日常的營運並同時成為第二被告的公司股東之一。

3.第二被告人是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主張和索償,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抗辯。在沒有抗辯的情況下,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並取得對第二被告人的缺席裁判。

4.原告人同時主張在2015年的投資協議中,第一被告人亦承諾委任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董事。同時, 第一被告人亦同意允許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作為公司銀行帳戶的簽署人。以上是原告人有關2015年投資協議內容的主張。(“2015投資協議”)。

5.第一被告人對2015投資協議的內容有關需要發30%的股權給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的主張沒有爭議。但第一被告人反對他同意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以成為公司董事和銀行帳戶的簽署人。第一被告人的主張是由始至終第一和第二原告人都只是被動的投資者,而他們對服裝銷售生意亦沒有充分的認識。所以並沒有答應他們作為公司的董事和銀行帳戶的簽署人。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則明確指出他們作為第二被告人的大股東,即擁有60%的股權的股東,雖然他們不會參與到公司的日常營運, 但他們有權亦應該參與第二被告人的重大經營決定。同時,他們亦主張由於大部份的資金都是由他們出資的,所以他們應該成為公司銀行帳戶的簽署人。有關這一爭議,本席會在下文詳細分析及作出判斷。

6.但是,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點是直到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票時, 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發出30%的股權。本案的申索書是在2018年6月20日存檔的。在存檔的時候,被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發出30%的股權。原告人的案情十分簡單。原告人認為既然他們已經出資了港幣300萬元, 但被告人沒有履行他們在2015投資協議下的承諾,遲遲未有向他們發出合約項下的股權,所以被告人嚴重違反了 2015投資協議。原告人並沒有取得他們根據2015投資協議所應取得的股權。 由於這個原因,原告人認為認為他們應該取回他們的投資款,亦即港幣300萬元正。

7.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是他與原告人有一個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是只有在原告人實際上已經完全就他們各自港幣150 萬元正作出了出資之後,第一被告人才會安排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30%的股權。但原告人是在 2016年10月4日及6 日才完整支付港幣3,000,000元正作為投資款。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堅持這個口頭協議。事實是,在2016年10月4日及6日後,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發出他們應得的30%的股權。

8.但是,第一被告人在作供的時候提出了一個新的主張。他指出,原告人口頭同意只有在其他潛在投資者決定不再投資的時候,他才會安排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股票。而其中一個潛在投資者高文沛先生是在2017年年頭才決定放棄投資。所以,被告人在2017年已通知會計師向原告人發出股權。但是原告人一直沒有配合。他們沒有向會計師提交他們的身分證副本和住址證明,所以股權轉讓並不能發生。第一被告人的主張是原告人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業績並不理想後,後悔作出了投資決定,所以原告人並不配合會計師向他們發出股票。第一被告人認為他並沒有違反2015投資協議。事實上,他一直希望亦準備向原告人發出30%的股權,但原告人不接受。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輸打贏要。

9.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這個新的主張極力反對。原告人認為這是子虛烏有的事。在原告人不斷的催促下,被告人亦沒有向原告人發出股權。所以,原告人在2017年5月30日口頭向第一被告人發出通知指出原告人不會投資到第二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返還他們的投資款港幣300萬元正。第一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有在2017年5月30日口頭向第一被告人發出該通知。

10.本席亦會就以上的重大爭議作出分析和判斷。

可信性判斷方法

11.本案中的爭議點主要是如何判斷雙方說法的可信性。因為本案中的2015投資協議是口頭協議。而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抗辯也是口頭協議或共識。所以,本席要決定誰的案情較為可信。

12.在做出可信性判斷的時候,法庭首先要看有沒有當時存在的書面資料可以支持某一方面的說法。其次,法庭要衡量各方案情是否合乎常理。再者,法庭亦要慎重及小心衡量證人在法庭所出出證供的邏輯性和合理性。法庭要一併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而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決定。法庭的責任是盡其所能找出事實的真相及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案情分析

13.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是為什麼被告人一直都沒有向原告人發出他們應得的股權?在這基礎上,如被原告人在沒有合理的情況下違反了他們的合同義務,那麼正確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14.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違反了他們的合同義務,而這一個違反是嚴重及根本性的,則原告人有權要求終止合同並要求返還他們的投資款項。最終,原告人付出了港幣300萬元是為了購買第二被告人60%的股權。在付出了港幣300萬以後,直至原告人發出高票為止,被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人發出股票。本席同意原告人所購買的標的並沒有得到執行,因此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返還港幣300 萬元正。在普通法中由於原告人所支付的代價完全沒有回報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人返還他們的投資款。

15.在詳細及小心衡量所有證供包括所有口頭及書面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被告人的案情存在很多不合理性。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應該得到法庭的支持。

16.本案中,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分別向法庭作出了口頭證供及接受盤問。 但被告人的證人黃文輝先生並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本席認為法庭不能亦不應考慮黃文輝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向法庭指出黃文輝先生是因為打了新冠肺炎疫苗第三針疫苗,引致身體不適所以不能出席作供。但本席沒有看到黃文輝先生出具的任何有關證據,例如醫生證明。

17.在本案中,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向原告人發出第二被告人60%的股權。

18.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有共識等待潛在投資者入股後才做轉股手續以便節省成本的講法是不成立和不可信的。首先,這個說法從來沒有在第一被告的抗辯書裡提出。也沒有在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證詞中提出。在第一被告的證人證詞第五段中,第一被告人只是說「我們有共識再找其他投資者。」

19.更重要的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26段中,第一被告人明確指出:

「我與P1P2大家有共識,我自己先成立D2, 及開始D2的銀行戶口,跟着再向P1 P2等發行新股;日後有新投資者加入,再向其發行新股。這樣處理比較快捷靈活。」

20.換言之,在新投資者加入后,被告人會再向其發行新股。亦即,被告人完全不需要等待所有潛在投資者作出投資決定後才發股票給原告人。根據上述段落的說法,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股份轉讓是先行及獨立處理的,與任何後來的潛在或新投資者分開處理。這與第一被告人所說的口頭協議或口頭共識有矛盾。

21.事實上,在第二被告人成立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已經被發第二被告人95%的股權,而黃文輝先生亦已經被註冊為第二被告人5%的股東。第一被告人葉先生是一位有豐富商業經驗的人。因此,在收到投資款的時候向投資人發出股票是十分正常的做法。相反,要等到所有潛在投資者作出投資決定才決定什麼時候向原告人發出股票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亦即,原告人在付出港幣300萬以後,他們是不知道在什麼時候才會被派發相關股票的。如果潛在投資者遲遲不作出投資決定,則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的共識,原告人始終不能取得他們應該取得的股票。本席認為這是違反一般商業常識和道理的。

22.本席亦同意,如果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是有同意或有共識的話,就不會於2016年多次口頭追問第一被告人有關轉股事宜,並於2017年2月22日詢問第一被告人到底「幾時可以簽返公司股件」。

23.況且,高金沛先生只是在2016年11月才應第一被告人邀請而考慮投資入股第二被告人。在這之前並沒有任何潛在投資者。這就很難解釋為什麼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都沒有向原告人發出股票。因為在有關的時段並沒有相關的潛在投資者。本席亦同意葉先生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間在高先生已經決定不投資之後為什麼仍未處理股份轉讓事宜。

24.第一被告人葉先生的證供是在該有關時段係有另一潛在投資者麥先生的。但這一點,在葉先生的證人供詞中並沒有提到。而原告人的證供是該麥先生在2015年9月以前已經決定了不投資入股第二被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不成立的。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理由是,如果真的有第一被告人所說的共識,而當時確實存在潛在的投資者在洽談入股事宜,而這是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原告人發出股票的理由,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一定會在他的證人供詞之中詳細說明。但是,葉先生在他的證人供詞中並沒有提到有關事宜。本席問葉先生為何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提到有關共識及潛在買家事宜,葉先生只是回答說是他疏忽了。本席認為這麼重要的證供被疏忽了並不是一個很合理及可信的理由。相反,一個比較可信的情況是葉先生所說的所謂共識根本不存在。由於不存在,所以葉先生在他的證人供詞裏並沒有提到。

25.再者,葉先生所主張的共識也有一些很難理解的邏輯問題。比如,為什麼不能先發相應的股份給原告人,在等待潛在投資者確認後再發新股給新投資者呢?葉先生並不能指出這中間有什麼難度。葉先生只是說他希望等到所有潛在買家都確定後才一次過發出股票。但這跟葉先生已經先向自己及黃文輝先生發出股票不是十分吻合。

26.原告人也指出,如果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正確的,理論上股份分配就不可能是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每人30%的股份。既然有潛在投資者的話,那麼新的出資比例是什麼?第一被告人也沒有交代。

27.還有,本席同意究竟誰是第一被告人所指的潛在投資者, 第一被告人曾經與他們有什麼討論或協議,這些事項是第一被告人一概沒有在作供時清楚交代的,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

28.再者,本席也同意第一被告人有關他在庭上提及因公務繁忙而未能及時轉股一事並不可信。在盤問期間第一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指出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間,他共旅行了九次之多,第一被告人推說公務及其為他私人時間,但不論他是否因公務出差,第一被告也不能合理解釋為何自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這20個月的時間內都未能安排轉股給第一和第二原告人。而且,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2017年2月22日指示吳港興先生處理轉股給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的事宜,這更令第一被告人公務繁忙的辯解難以相信。既然他無需親自處理,理應更早及時完成轉股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手續。

29.同時,本席也注意到就着第一被告所指他在2017年2月22日以WhatsApp要求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準備文件轉股一事, 他在WhatsApp所寫的是「已經約好會計師Eric星期五下午會面,會帶齊所有文件給他處理,另外股份轉名一般同步進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各自作供說他們早於2015年9月18日已將身分證副本和住址證明交給第一被告人作轉股用途。如果是這樣的話,因為第一被告人已經有齊文件,所以他說他將會帶齊所有文件給Eric 處理草擬轉股協議等文件讓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簽署。

30.在這個WhatsApp中並沒有像第一被告人葉先生所說的要求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準備好他們的身分證副本和住址證明。剛剛相反,那個WhatsApp 說會帶齊所有文件給他處理,這並不是一個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反之,本席同意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的說法,在這個WhatsApp中第一被告人向他們表達了會帶齊所有文件給吳先生處理,這表示他當時已經有齊所有文件了。如果真的好像第一被告人所說的,那麼他的WhatsApp中應該說已經約好了會計Eric星期五下午會面請他們準備好他們的身分證副本和住址證明交給吳先生處理,而不會說會帶齊所有文件給吳先生處理。

31.另外,吳港興先生在他的證人供詞和向法庭的作供中指出他確認第一被告人只是於2017年6月曾與他提及關於第二被告公司轉股的事宜,但最終沒有收到他的明確指示包括股東的個人資料把股份轉讓與第一和第二原告人。事實上,吳先生在作供的時候明確指出第一被告人葉先生並沒有向他提供葉先生自己的身分證副本及住址證明,因此吳先生亦不能夠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吳先生亦指出,如果第一被告人葉先生真的希望轉讓股權給第一和第二原告人,那麼最基本的是葉先生應該將自己的身分證副本和住址證明發給吳先生以便處理。但事實上,葉先生從來沒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副本及住址證明發給吳先生。本人認為吳先生的證供可信。在這件事上,吳先生並沒有任何潛在利益。本席認為吳先生只是如實地向法庭說出事實的真相。這就印證了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從來沒有安排股份轉讓事宜。這嚴重違反了第一被告人在2015投資協議下的合同責任。

32.第一被告葉先生倚賴2017年6月7日他曾在WhatsApp要求第一和第二原告提交轉股相關資料及文件。但是在2017年6月7日的時候,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已經在5月30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終止2015年投資協議的通知。還有,如果第一被告人真的是一直在等待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的話,他其實可以要求吳先生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索取相關資料,但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這樣做。

33.最後,本席也留意到就算在2017年6月7日的WhatsApp中,第一被告葉先生也沒有提到他所主張的共識。他沒有提到高先生和其他投資者已經決定不再投資第二被告人的股份。

3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葉先生的證據並不可信。本席認為葉先生所主張的共識並不存在。相反,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在20多個月的時間來都沒有向原告人發出相關的股份。就算原告人是要在支付所有的投資款後才可以辦理股份轉讓的手續,那麼在2016年10月以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拒絕轉讓股份給原告人了。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葉先生向本庭指出要等到所有潛在投資者都決定不投資後才可以發股份給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詳細閱讀了所有證人的證人供詞,相關文件,及評估各位證人的口供。在這過程中,本席並沒有發現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人同意只有在潛在投資者放棄投資的情況下被告人才有責任向他們發出股權的說法。這也直接影響了本席對葉先生證供可信性的評估。

3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及證供合理可信。兩位原告人在支付了港幣300萬元後,向被告人要求發股票給他們以確認他們的身份是一個十分正常合理的做法。本席相信他們是有作出相關的要求的。但相關的要求一直得不到被告人的回應。因此,本席相信原告人在2017年5月30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終止2015投資協議的通知。

36.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是否有違反另外兩個合約條款,即董事的委任和銀行帳戶的簽署權力,並不會影響到本案的結果。但是,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原告和被告人是有商討及同意董事委任和銀行簽署授權事宜的。首先,第一被告人在其開案陳詞第5段中說「當然我不反對委任原告人為公司董事作為銀行戶口授權簽署人、及公司支票有原告簽署」。既然第一被告人並不反對原告人的主張,那麼在2015年9月的時候,如果原告人確實有提出相關的主張,那麼被告人照常理也是應該會同意的。而從原告人的角度來說既然第一和第二原告是第二被告公司大股東,本席相信第一和第二原告自然希望對第二被告公司的重大決策有相應的影響力。這就表現在有關董事的人任命和銀行帳戶簽署的權力上。

37.其次,本席很難相信在討論成立第二被告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不會討論有關董事的任命和銀行帳戶簽署權力等問題。本人認為原告人作為大股東對這一個問題一定會有他們的想法。所以如果說當時所有股東都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這實在難以置信。而如果當時股東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但是第一和第二原告作為大股東主動同意不作為公司的董事和沒有簽署銀行帳戶的權力則是不大可能的事。

38.再者,第一被告在庭上表示投資協議開始時已經有共識,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只要以主要以投資者身份參與,不會處理第二被告公司日常運作,但會開會討論公司事務。問題是,原告以什麼身份來開會討論公司的事務呢?股東是不參與公司的管理。實際上參與公司管理的應該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士。既然第一被告葉先生說原告也有參與被告公司的管理,那麼就只能說明當時各股東是同意原告人可以出任公司的董事的。因此,葉先生也沒有反對原告出任董事及可以享有公司銀行帳戶的簽署權力。

違約責任

39.本席認為,因為第一被告人違反2015投資協議未有 轉讓股份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拿到他們應得的相應股份。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履行他們在2015 投資 協議行下的合同責任,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應當歸還他指 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打款到第二被告公司投資款,即各自港幣150萬元正。

40.而且,就算以賠償方式計算,本席同意賠償方法應以違反合同時第二被告的市值來計算。那麼計算的日子應在2015年9月或2016年10月。如果以2015年9月來計算,則第二被告公司的市值應該為投資金額的港幣5,000,000元正。如果以2016年10月來計算,本席同意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指出第二被告公司當時也有接近港幣500萬的資產(包括貨值及現金)。

判決

41.基於以上所有的原因理由,本席判決第一被告人要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歸還他們各自投入的港幣150萬元資金作為賠償。

42.本席亦宣判因為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即原告人的支付代價並沒有得到任何回報,原告人可以要求被告人返還合共港幣300萬元。同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違反了2015年的投資協議,原告人可以也已經接受了被告人的違約,並通知了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撤銷投資及返還港幣300萬元投資款的要求。

43.以上款項的利息計算由2018年6月21起以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在本判決頒布之後利息則按法庭約定的判決利息為基準計算。

44.最後,有關訟費。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在本案所產生的合理法律費用。如雙方未能就有關法律費用達成協議,則交由高等法院聆案官釐定。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