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夢曉 對 張詠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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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於2016年5月21日發生的糾紛。原告人指稱在糾紛的過程中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毆打,威嚇及襲擊,導致身體受傷。因此,原告人展開此訴訟,向四位被告人追討損失及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3815/2019[2023] HKDC 2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815/2019

[2023]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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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MANG HIU (黃夢曉)  
   
第一被告人 CHEUNG WING KEI (張詠棋)  
第二被告人 LIU SIU KIT (劉少傑)  
第三被告人 LAU NGA YUNG (劉雅蓉)  
第四被告人 COLLADO FLONYBEL J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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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鄺嘉彤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3年2月7至8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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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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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於2016年5月21日發生的糾紛。原告人指稱在糾紛的過程中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毆打,威嚇及襲擊,導致身體受傷。因此,原告人展開此訴訟,向四位被告人追討損失及賠償。

B.  背景

2.原告人及她的丈夫是B&E Training Consultant Ltd (“B&E Training”)的股東及董事。

3.第一被告人曾經是元朗大棠道深涌村120號村屋地下及一樓的業主。於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人把業權轉讓給第三被告人。

4.第三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大女兒。第三被告人曾簽發委托書[1],委託第一被告人處理120號村屋的出租及管理事宜。這安排合情合理,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5.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

6.第四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聘用的菲傭。根據第三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第四被告人已於2018年中左右離職,並且返回菲律賓照顧患病的家人,因此未能出席本案的聆訊。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可信,並接納她的說法。

7.於案發時,被告人及他們的家人一直居住於深涌村117號村屋,該村屋位於120號村屋的旁邊[2]

8.根據一份於2013年11月5日所訂立的正式租約[3],第一被告人把120號村屋地下及一樓租給B&E Training。

9.簽訂租約後,120號村屋地下及一樓是原告人及她家人的居所。

10.120號村屋外有一個花園。根據租約的備注[4],在花園工程完成之前租金為$16,000 ,但花園工程完成後租金會調整至$18,000。儘管如此,租約中的出租物業只包括120號村屋的地下及一樓,並不包括屋外花園[5]

11.花園的工程涉及花槽,地磚及圍牆等。工程由第一被告人安排及負責。第一被告人指這些工程於2014年六月中展開,於2014年七月初完成。原告人並不爭議於2014年7月,花園內有一個已建成的花槽。

12.原告人於申索書第13段聲稱她於2014年7月便開始於花槽內種植植物。

13.於申索書第14段,原告人更聲稱於2014年9月,第一被告人不合法地走進花園內,並在花槽中偷偷種植植物。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取得 B&E,她本人或她家人的同意,因此她提出反對。最終第一被告人放棄這些植物,同意原告人有絕對權利可以處置這些植物,並把它們當作為私人財產看待。

14.第一被告人於抗辯書第13段至到第15段反駁原告人的說法,她的案情如下:

(1)  由於花園旁邊的村屋有兩個大煙通,第一被告人決定於圍牆邊的位置建花槽來種植植物,作屏風之用。她找承建商購買泥土,並安放了一批植物,包括三棵羅漢松,蓮霧樹,芭蕉,木瓜,四季茶花,橙樹,及黃皮等。

(2)  租約只包括地下及一樓,並不包括也沒有提及花園。她從來沒有承諾把花園內的花槽給原告人使用。

(3)  一直以來,第一被告人留有大閘的門匙。由於她或第三被告人並沒把花園租給B&E或原告人,她進入花園內淋水及施肥是合法的。

(4)  當花園修建後,環境會變得更加整齊及美觀,因此第一被告人才同意在花園工程完成之前收少租金$2000,這並不代表花園的使用權包括在租約中。

15.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展示花槽的相片,並展開盤問。第一被告人接納花糟中一些體積較少及粗生的植物是由原告人所種植的,但第一被告人堅持並強調花糟中大部份的植物 (尤其是體型較大的植物例如羅漢松,蓮霧樹及茶花等)是她種植的。

16.在盤問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亦說在2015年11月前她一直能進入花園,但於2015年11月左右,租約到期,原告人或B&E不願意簽下新的租約,在那時原告人在花園的大閘上加上鎖鏈,自此她便不能夠進入花園淋花及施肥。

17.原告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指她早於2014年9月已經把大閘鎖上,因此第一被告人從2014年9月開始便不能夠進入花園淋花及施肥。

18.從文件可見:

(1)  於2016年3月19日,原告人書面通知第一被告人她及家人會於兩個月內退租,但具體日期待定[6]

(2)  於2016年5月11日,原告人再發出書面通知,告訴第一被告人她及家人會於5月21日遷出。在書面通知中,原告人說若果第一被告人有興趣承接花槽內的植物,便要於5月18日前確定願意支付$5000,否則花槽內的植物會被移走[7]

(3)  於同日 (即是2016年5月11日),第一被告人書面回覆原告人,指花槽內的植物是由她種入泥土的,而她亦曾表示會直接管理植物,只是原告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更質問原告人有何理據移走植物[8]

19.原告人並沒回覆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5月11日所發出的的書面回覆。

20.於2016年5月21日,原告人及她的家人遷離120號村屋。

21.根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供詞,當天大約六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到達120號屋準備交收,但原告人指他們阻礙搬遷。為了避免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發生口角,第二被告人便叫第一被告人先行回家,自己留下來。怎料過了一會兒,原告人拿出剪刀,嘗試破壞花糟中的羅漢松及四季茶花。於是第二被告人便馬上回家通知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馬上趕到花園,但趕到現場的時候,羅漢松及四季茶花已經被剪斷。在這時第一被告人正在用鋤頭用力的挖掘一棵位於大閘旁邊的羅漢松。從第一被告人所提交的相片中可看見羅漢松的部份樹身的確被剪斷了,被丟棄在地上[9]

22.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跟第一被告人發生糾紛,並有肢體接觸。

23.於申索書第27段至到第36段,原告人指控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毆打,威嚇及襲擊她,詳情大致如下:

(1)  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以武力強行搶去她手上的鋤頭,而第四被告人亦有協助,最終導致她倒地。期間,第一被告人叫囂: “我同你死過!我同你死過!” 及 ” 我斬死你!我斬死你!”。 由於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阻止,第一被告人才沒有用鋤頭襲擊原告人。

(2)  當時第一被告人怒氣匆匆,她跑去花糟破壞植物,把它們拔出,並大叫: “俾返你!俾返你!”。原告人拿出手提電話嘗試拍下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但當第二被告人發現後,第一被告人便馬上衝出花園。大約1至2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便拿着一把菜刀回到花園追著原告人,並叫囂:“我斬死你!我斬死你!”。 當時,第一被告人的二女亦有場,但沒有參與襲擊。

(3)  原告人指她當時受驚,打算逃到120屋後方躲藏起來,但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二女兒卻追着她,期間第一被告人叫囂: “捉住佢!捉住佢!”。在逃跑期間,原告人下意識地(“subconsciously”) 於屋外的後巷拿起剪刀及藍威寶,在沒有多想的情況下,原告人跑到花槽的位置,並打開藍威寶的瓶蓋,想把液體倒進花糟,目的是希望沒有人可以拿到物件 (”so that no one could have them”)。

(4)  但當原告人距離花槽一至兩呎左右,她已經被拿下。第一被告人從後扯原告人的頭髮,並拿下藍威寶。這時第四被告人亦從原告人手上搶去鉸剪,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更大力的拉扯原告人雙手。期間原告人的頭部,背部,及頸部多次被打,而原告人亦多次被腳踢。

(5)  過了一會,第二被告人說: “唔好打喇!唔好打啦!”。第一被告人便說: “將佢拖出去!趕佢出去,鎖起個閘唔准佢入嚟!”。於是,第二被告人便把原告人拖出花園大閘外面。

24.原告人不爭議案發時第三被告人不在現場。但於申索書的第48段,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作為第四被告人的僱主需要為第四被告人的惡行附上責任。

25.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他們的抗辯書中及證人供詞中否認並反駁原告人的說法,他們的案情大致如下:

(1)  由於原告人當時手持鋤頭正在挖掘花園大閘旁邊的羅漢松,第一被告人趕緊制止原告人,而第四被告人亦有幫忙,最終把鋤頭拿下丟在地上。

(2)  第一被告人承認當時她嘗試在花槽中拔出一些由原告人種植的小品種植物。就這點,在庭上作供時,第一被告人強調她的用意並不是想破壞這些植物,而是要把植物連根拿出花槽外,使原告人把它們帶走。

(3)  在過程中,原告人大吵大鬧,情緒激動。原告人一直拿着剪刀,當第一被告人見到原告人拿着剪刀走到屋的後巷,她擔心原告人會作出破壞,於是便跟着在原告人的後面。第一被告人看到原告人在後巷拿起一瓶藍威寶,她一手拿着剪刀,一手拿着藍威寶,跑到花槽旁邊,把藍威寶液體倒進蓮霧樹下的土壤。第一被告人馬上上前制止,拉着原告人的上衣,最終拿下藍威寶。糾纏期間,原告人揮舞剪刀,第四被告人為了保護第一被告人便嘗試搶去剪刀,糾纏中第四被告人被原告人用剪刀刺傷,但第四被告人最終能夠搶下剪刀,並丟棄在地上。

(4)  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第二被告人把原告人拖出花園大閘外面。就這點,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他握着原告人雙手手腕的位置,把她拖出花園大閘外。第二被告人強調他並不想牽涉於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糾纏,因此他一直是站在大閘左右的位置,避免與原告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在整個過程中,他只有對原告人說過:“冷靜D”。直到母親要求協助,他才把原告人拖出大閘外。

26.簡單而言,被告人案情的重點是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襲擊,毆打,或威嚇原告人; 他們只是適當地制服原告人,讓她不能進一步破壞花糟內的植物及傷害/威脅在場人士。

27.案發後不久,警員到場調查。

28.根據警員郭迪斌於2016年5月22日所作的書面口供[10],當時原告人投訴被襲擊,但當被問到何人襲擊她,原告人便轉移話題。郭警員認為原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欠佳,而原告人亦有要求休息。經初部調查後,警方因刑事毁壞,藏有攻擊性武器及普通襲擊等罪名拘捕原告人。郭警員於同日約九時左右在元朗博愛醫院拘捕原告人,在警誡下原告人說 “我冇斬佢兩棵羅漢松”[11]。原告人亦說 “我冇拎過把剪刀去襲擊任何人,同埋冇用指甲去抓任何人” [12]

29.從醫院的記錄可見[13],原告人於2016年5月21日當晚大約8:40左右到元朗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原告人指受到襲擊,主要頭部受傷。經診斷後,醫生發現原告人的頭皮並沒有傷痕亦沒有腦出血的情況,但原告人的前臂有傷痕。從原告人所提交的相片可見[14],原告人的前臂的確有被抓傷的痕跡。根據醫療記錄,醫生為原告人發配了少量的止痛藥(Panadol),原告人無需留院[15]

30.經進一步調查,警方以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檢控原告人傷人。案情摘要如下[16]:

“(第一被告人)是(120號村屋)的業主,(原告人)為租客。於(2016年5月21日約六時,(第一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到上述地點討論租金及上述地點的植物擁有權的事宜,但(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爭執。爭執激烈時,(原告人)情緒變得激動。由於(原告人)當時手持一把剪刀(證物一),(第四被告人)嘗試取去原告人的剪刀,但被(原告人)以證物一割傷了第四被告人的前臂一次。”

31.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是該刑事案件的控方證人。案件於2017年2月22日梁雅忻暫委裁判官席前進行聆訊 (案件編號為TMMC2854/2016)。原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2.於2017年3月6日,梁雅忻暫委裁判官裁定原告人傷人罪罪成[17]

33.根據一份2017年3月17日的感化報告[18],感化官指原告人承認犯下傷人罪,並同意案情摘要中的事實[19]。感化官指原告人為她的行為感到後悔,而她亦因為第四被告人受傷感到內疚[20]

34.於2017年3月20日,梁雅忻暫委裁判官判決原告人需就傷人罪接受100小時社會服務令[21]

35.原告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邱智立法官於2017年9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中(HCMA 217/2019)[22],指出原告人的判罪有兩處不穩妥的地方,因此他裁定原告人上訴得值,定罪及刑期撤銷:

(1)  第一,裁判官沒有考慮花園中的植物屬於誰,這一點與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關(判決書第24段及第25段[23])。

(2)  第二,就糾纏的過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沒有磨合。到底是第四被告人成功從原告人手中搶去剪刀,或是她沒有成功做到而要第二被告人幫忙,案中的證據沒有答案(判決書第26段及第29段[24])。

36.雖然原告人就刑事傷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得直,本席並不能就此便接納原告人的案情,或裁定原告人的案情比被告人的案情可信,原因如下:-

(1)  於SCTC 967/2018一案,法庭已裁定花槽中的植物並不屬於原告人,而是屬於物業的業主 (即是第三被告人)[25]。於下文詳述,訴訟各方不能就法庭已裁決的議題重新訴訟,推倒重來。

(2)  刑事傷人案的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原告人非法及惡意傷害第四被告人。本案的爭議是 (a)被告人有否毆打及威嚇原告人;(b) 被告人有沒有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制服原告人; 及 (c) 被告人有沒有在制服原告人的過程中使用過量的武力。雖然本案的議題跟刑事傷人案件的議題有關聯性,但兩者卻不能完全相提並論。而且,兩宗案件的舉證尺度也有所不同。

37.於2018年,原告人於小額錢債裁判處提出申索,控告第一被告人指她強佔花園花槽內的植物 (案件編號SCTC 967/2018)。第一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剪斷羅漢松。

38.於2019年11月28日,凌依楠暫委審判官撤銷雙方的申索及反申索[26]。她指出土地的定義包括連附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這定義包括花槽內的植物。而且,租約中的出租物業並不包括花園。基於上述原因,凌依楠暫委審判官裁定花槽中的植物屬於物業的業主 (即是第三被告人) ,原告人無權追討。至於反申索,凌依楠暫委審判官指出第一被告人所提交的相片只能夠證明羅漢松被剪斷,但未能說明誰人作出破壞,因此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39.雙方並沒有就上述SCTC 967/2018的裁決提出上訴。

40.於2019年5月7日,原告人展開始訴訟。

C  有關裁定案情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41.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aul Lo Ting [2009]5 HKLRD 513,第53段,區慶祥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指出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2)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documentary or otherwis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3)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given evidence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4) The demeanour of the witnesses.”

42.Lam Chung Man Anor v Yip Yiu Lau & Anor [2021] HKCFI 3901 ,第12段,特委法官黃鳴峰亦指出:

“在做出可信性判斷的時候,法庭首先要看有沒有當時存在的書面資料可以支持某一方面的說法。其次,法庭要衡量各方案情是否合乎常理。再者,法庭亦要慎重及小心衡量證人在法庭所出出證供的邏輯性和合理性。法庭要一併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而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決定。法庭的責任是盡其所能找出事實的真相及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43.在考慮各方案情的可信性時,本席緊記上述法律原則及指引。

D.  案情分析

44.基於下列詳述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及說法並不可信,有很多不合乎常理,前後矛盾,及誇張失實的地方。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合理及可信。

D1.  花糟內植物的擁有權

45.首先,要處理的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有理由去保護花槽中的植物。若果如原告人所說,花槽中的植物全部是屬於她的,那麼被告人根本無權干涉,亦沒有合理的理由去制服原告人。

46.就這點,如上文指出,法庭已在SCTC967/2018 一案裁定原告人並不擁有花槽中的植物[27],而花槽中的植物是屬於業權擁有人(即是第三被告人)。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是該訴訟的當事人,而第一被告人亦獲得第三被告人委託代表她處理物業的事宜。

47.法庭並不容許訴訟人就已裁決了或定斷了議題重複訴訟,推倒重來 (Issue Estoppel): Jiangxi Qianxi Cheng Real Estate Co Ltd v Cheung Leung Sum & Ors (HCA 503/2010,2015年3月36日) ,第71-72段。法庭亦不容許訴訟人以任何間接的方式來攻擊或推翻已定斷了的裁決 (Collateral Attack): Poon Cho Fai v East Pacific (Holdings) Limited [2019] HKCFI 2786,第23段。

48.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在本案中重新提出她擁有花糟中的植物。

49.儘管撇開上述法律原則不談,本席也不能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可信,事實是花糟中大部份植物也是第一被告人種植的,而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說過會放棄這些植物,任由原告人處置。

50.若果原告人真的把花槽中的植物視為自己的財物並悉心栽培,她怎會捨得用藍威寶破壞它們呢?

51.原告人於申索書第32段的說法非常牽強。首先她說是在潛意識的驅使下才拿起藍威寶。這說法叫人難以置信,明顯地把藍威寶拿起並把樽蓋打開是一連串有意識的動作。

52.原告人又說她把藍威寶樽蓋打開,並嘗試跑到花糟倒出液體是因希望沒有人可以拿到物件 (so that no one could have them)。這說法更加叫人匪夷所思,若果原告人真的希望沒有人可以拿到藍威寶或樽內的液體,她可以把液體倒在地上或把整樽藍威寶拋走,她根本沒有理由要跑去花槽的方向,並嘗試把液體倒進花槽。從這點可以看到原告人是一心想要用藍威寶樽內的清潔液去破壞植物。

53.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最終承認她當時嘗試把藍威寶倒進花糟,目的是為了洩憤。這說法與申索書的內容不符,亦不可信。原告人沒有理由要破壞自己悉心栽培並屬於自己的植物來發洩對第一被告人的不滿,這說法不合常理。

54.就這一點,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說於案發時她曾提出原告人應該把植物留下,容後以法律途徑處理。本席認為這說法合乎常理,並且可信。本席認為若果原告人真誠的相信自己擁有花槽中的全部植物,她絕對不會嘗試把藍威寶液體到進花槽內。

55.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回覆第一被告人於5月11日所發出的書面回覆。她沒有即時反駁,指出第一被告人一早已放棄了花糟中的植物,因此她擁有植物的物權。於小額錢債裁判處SCTC 967/2018一案的陳述書中,原告人也沒有指出第一被告人早於2014年9月已經放棄花槽植物的擁有權。在陳述書中原告人只是說: “至於我用剪刀,鋤頭甚至清潔劑等處理植物的事,那是我的自由我在自己家打理自己的植物,外人冇權過問”’[28] 。還有,根據郭警員的供詞,於2016年5月21日晚上,在警誡下原告人對郭警員說 “我冇斬佢兩棵羅漢松[29]。這反映原告人當時認為羅漢松是屬於被告人的,否則原告人不會說”佢兩棵羅漢松”。

56.本席也留意到原告人把一張單據呈堂[30],嘗試證明她曾於深圳一所園藝店購買了羅漢松及茶花。但這單據不能解釋為何原告人的案情多處自相矛盾及不合情理。而且,這份單據疑點處處,其真實性存有極大的疑問,本席不能信賴這份文件。第一,根據警方於2016年5月26日的會面紀錄,原告人對警方說她並沒有任何單據證明自己曾購買植物。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有在會面記錄簽名,確認內容。第二,原告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說明她怎樣能夠把植物從深圳帶來香港。就這點,原告人於作供時說可能由於植物是包起來的,因此海關沒有發現,而她亦不知道這可能是違規的。若果原告人並不知道可能違規,那麼又為什麼把植物包起來呢?原告人的說法牽強,而原告人作供時也神情閃縮,沒有說服力。

57.綜觀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的說法是事後來才想出來的,並不可信。事實是原告人一直以來心知肚明花槽中絕大部份植物 (包括蓮霧樹,羅漢松及茶花等)是第一被告人種植的,而她從來沒有放棄植物的擁有權或物權。由於原告人不滿第一被告人,她便嘗試以藍威寶及鋤頭破壞植物。

5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並不擁有花槽中的植物(包括連蓮霧樹,羅漢松及茶花等),而植物的擁有人是物業的業主 (即是第三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獲得第三被告人委托處理物業的事情,而花槽亦是物業的一部份,第一被告人有權採取行動保護花槽中的植物。至於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他們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亦有權協助第一被告人採取行動保護植物,免受原告人的破壞。

D2.  合理理由制服原告人

59.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第14-01, 14-09, 14-49, 14-54段指出:

(1)  “An assault is an act which causes another person to apprehend the inflict of immediate, unlawful, force on his person…” (para 14-01, para 14-09)

(2)  “…a battery is the actual infliction of unlawful force of another body…” (para 14-01)

(3)  “The direct imposition of any unlawful physical contact on another person may constitute the tort of battery.” (para 14-09)

(4)  “A defendant may justify trespass to the person by establishing one of the following defences: (a) the defendant was acting in defence of his person or property…(c) the defendant was preventing or stopp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para 14-49)

(5)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volves actual harm done either to a person or a person’s property in his presence or some other form of violent disorder or disturbance and itself necessarily involves a criminal offence.” (para 14-54)

60.如上述,在SCTC 967/2018的陳述書中,原告人承認她用剪刀鋤頭及清潔劑來處理花糟中的植物。基於常理,這些行為必定會對植物造成破壞。在本案申索書第27段,原告人也承認案發時,她拿着鋤頭,這明顯是為了破壞或移除花槽中的植物。如上述,在原告人作供時,她承認嘗試把藍威寶清潔劑倒進花槽,目的是為了破壞植物,從而洩憤。於申索陳述書第32段,原告人更承認她在後巷拿起剪刀,而當她跑到花糟嘗試傾倒藍威寶液體的時候,她也是拿着剪刀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後巷拿起剪刀的目的是為了威嚇被告人及破壞植物。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又揮舞剪刀,這顯然非常危險,對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事實上,第四被告人最終也真的被原告人手上的剪刀割傷了身體。

61.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有合理的理由制服原告人,並把她帶離花園,從而制止她破壞花糟中的植物,傷害在場人士及破壞安寧。

D3.  以適當武力制服原告人

62.接下來要處理的議題是在制服原告人的過程中被告人有否使用過度的武力。

63.就這點,相關的法律原則於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14-53, 29-02, 29-06段列出,內容如下:

(1)  “Should excessive or unreasonable force be used to effect a lawful arrest, the arrestor, albeit not liable for false imprisonment, may still be liable for assault and battery. The degree of force reasonable must be judged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apparent to the arrestor” (para 14-53)

(2)  “It is lawful for one person to use force towards another in the defence of his own person, but this force must not transgress the reasonable limits of the occasion, what is reasonable force being a question of fact in each case” (para 29-02)

(3)  “Reasonable force again may be used in defence of 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 so as to resist something in the nature of a trespass and in defence of actual possession (whether with a good title or not) or the right of possession” (para 29-06)

64.基於下列詳述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和證供完全不可信,她的指控不合常理,前後矛盾及誇張失實。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及說法較為合理和可信。

65.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拿着菜刀對着她大聲叫囂 “我斬死你!我斬死你!” (申索書第31段),後來在追趕她的時候又大叫 “捉住佢!捉住佢” (申索書第32段)。假若原告人所言屬實,原告人理應一有機會便馬上逃離現場,但原告人不單沒有這樣做,還拿起藍威寶,打開瓶蓋,並跑到花糟嘗試傾倒清潔液到泥土中(申索書第32段)。這絕對不合情理。原告人又說她是在潛意識的驅使下才拿起藍威寶及剪刀。如上述,這說法非常荒謬,而最終原告人在庭上亦承認她的行為是為了洩憤。原告人的說法前後不一,叫人難以信服。

66.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曾經拿着鋤頭,但鋤頭被被告人搶走,丟在地上 (申索書第27段)。若果第一被告人真的要襲擊原告人,她可以馬上拿起鋤頭進行襲擊,並不需要回家拿菜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沒有說服力,亦誇張失實。

67.根據2017年3月17日感化報告[31],原告人承認犯下傷人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感化報告亦說原告人因第四被告人受傷感到內疚,亦為自己的行為感到懊悔[32]。由於原告人表示悔意,感化官認為81小時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刑罰[33]。最終裁判官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34]

68.感化報告的內容跟原告人於本案的說法及立場完全矛盾,甚至可以說是背道而馳。

69.就這點,原告人於庭上作供時說她是因為受律師唆擺,希望得到寬鬆的刑罰才向感化官表示懊悔及承認控罪。她更說從來沒有因為第四被告人受傷感到懊悔,而唯一令她感到懊悔的是她為家人帶來麻煩。

70.若果原告人在庭上所說的是事實,那麼她便是存心欺騙感化官,沒有把自己真實的想法告訴她。從這點可以看到原告人可以為求達到目的誤導他人。叫人驚訝的是原告人在庭上表現得處之泰然,若無其事。有見及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點叫人憂慮的是原告人把立場前後矛盾的責任推給她的前任律師,這絕不可取。

71.此外,原告人亦失實地誇大傷勢。從博愛醫院的紀錄[35]及由原告人提供的相片可見[36],原告人的傷勢輕微,只是手部有傷痕及腳部看來有一些輕微的瘀傷。

72.從這些證據可以推斷被告人在制服原告人的過程當中沒有使用過量的武力。基於常理,本席認為這些輕微的傷勢是雙方在搶奪鋤頭,藍威寶及剪刀時造成的。

73.若果被告人真的多次惡意毆打原告人的頭部頸部及背部,拉扯她的頭髮及背部,並用腳踢她,原告人必定能夠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傷勢。但從博愛醫院的記錄可見[37],原告人於2016年5月21日晚上求診的時候,只對醫生說主要頭部受傷,她並沒有明確地說出頸部背部或腳部也有受傷的情況。博愛醫院的醫療記錄亦指出原告人的頭皮沒有受傷,也沒有腦出血的情況。

74.基於上述的證據,本席應為被告人根本沒有襲擊原告人的頭部頸部或背部,沒有拉扯她的頭髮,亦沒有用腳踢她。本席亦應為被告人沒有在制服原告人的過程中使用過度的武力,亦沒有導致她頭部頸部或背部受傷。

75.從原告人呈堂的醫生信[38]可見原告人到兩年半後2018年11月30日才開始到中醫師李國輝先生的診所求醫。她向李醫師說頭部被拳擊,因而反覆頭痛兩年[39]。後來,原告人於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求診精神科醫生羅允堂五次[40]。於2019年4月30日,原告人亦求診李善章醫生一次[41]

76.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被問到為何她聲稱於2016年5月21日頭部受傷,但卻等到兩年半後於2018年11月30才開始求醫。原告人說她從來不喜歡看醫生,因受傷及精神困擾,她才約見一名修女,接受輔導,但後來痛楚加劇,於是便決定求醫。原告人的說法非常牽強,沒有任何說服力。如上述,從博愛醫院的醫療記錄可見,原告人的頭部沒有可見的受傷症狀。儘管原告人真的於2018年年尾有頭痛的症狀,本席認為這與2016年5月21日的事故無關。

77.原告人批評第一被告人於刑事案件TMCC 2854/2016 的證供。在此刑事案件中,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似乎是說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奪走原告人手上的剪刀[42],這跟她於本案件的說法及第四被告人於TMCC 2854/2016案件中的證供不吻合。

78.就這點,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說法。在盤問的時候,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回家找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來到花園是為了找多一些人來惡意毆打她。原告人似乎是想說第二被告人有惡意地去襲擊她。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不合理。第二被告人是一位身材健壯的男士,憑一己之力便把原告人拖出花園,若果第一被告人真的打算毒打原告人,他沒有需要找他的母親及家中的傭人來協助。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並相信事實是由始至終第二被告人不想牽涉於糾紛之中,不想加入糾纏。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沒有嘗試搶奪原告人手上的剪刀,他只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才抓着原告人的雙手,把原告人拖出花園的大閘外面。本席同意這是合適的做法阻止原告人進一步破壞花糟中的植物,威脅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及大吵大鬧,破壞安寧。

79.原告人在陳詞及盤問中亦多次批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指他們就糾纏細節的證供及說法有矛盾及前後不一的地方。這些細節包括: 是第一被告人還是第四被告人從她手上搶去藍威寶?藍威寶是在搶奪的過程中被丟在地上還是被第四被告人搶下後才放在地上?在屋外的後巷有多少瓶藍威寶?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踏足過什麼範圍?第二被告人在那一個時刻第一次見到原告人拿着剪刀?

80.證人作供並不是一個比拼記憶力的遊戲。儘管被告人就事件細節的證供可能有一些前後不一的地方,這並不代表原告人的說法及案情比被告人可信,亦不代表被告人是不誠實的證人。

81.本案的糾紛在差不多七年前發生 (2016年5月21日)。於庭上作供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坦然承認他們無法記起事件的每一項細節。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本席細心觀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表現,本席留意到雖然他們會據理力爭反駁原告人對他們的指控,但是他們並不像原告人般一直對事件耿耿於懷。本席認為他們未能夠記起事件的每一個細節是人之常情。本席不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刻意隱瞞事實或回避問題。

82.不論如何,原告人所提出的細節跟本案的核心問題沒有重要或直接關係。儘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能就事件細節的記憶有所出入,這也並不代表他們有使用過度的武力來制服原告人。

83.綜合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及案情。本席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阻止原告人破壞植物破壞安寧及威脅/傷害在場人士時所使用的武力是恰當及合比例的,他們並沒有過度使用武力,亦沒有作出不當行為。

8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索。

85.但求完整,本席在此指出為了避免此判決書過於冗長,本席不打算逐一論術雙方所提出的每一個論點,但這並不代表本席沒有加以考慮。

E.  賠償

86.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87.但若果原告人的申索成立,她所獲得的賠償如下。

E1.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88.如上文提及,從博愛醫院的醫療紀錄[43]及原告人所呈堂的相片[44]可見,原告人只是手部有傷痕,及腳部看來有一些輕微的瘀傷。

89.醫療記錄[45]未能證明原告人頭部受傷。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不相信原告人是真的因為不喜歡看醫生,因而等到2018年11月尾才求醫[46]。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18年11月尾開始看醫生,目的是為了製造證據來支持她對被告人的申索。

90.由於原告人傷勢輕微,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應獲得$10,000賠償。

91.但求完整,本席指出鄭金蓮聆案官於2021年10月5日作出命令[47],撤銷原告人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證據的申請。因此,原告人不能引用由羅允堂精神科醫生於2020年3月2日所撰寫的報告[48]來支持她的申索。但就算撇開這點不談,羅醫生在報告中也未能說明及解釋為什麼原告人聲稱的創傷後遺症與2016年5月21日的事故有直接關係。此外,羅醫生亦沒有詳細解釋及分析原告人是否真的患有創傷後遺症。因此,本席不能信賴這份報告的內容。

E2.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92.原告人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因2016年5月21日的事故,她不能工作或收入減少,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就此項目獲得任何賠償。

E3.  已支出的醫療使費

93.原告人把兩張分別為$695及$70的收據[49]呈堂,證明她於2016年6月20日向博愛醫院索取醫療/病歷紀錄。

94.除此之外,其他呈堂的醫療單據[50]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以後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能接納這些醫療使費跟2016年5月21日的事故有關係。

95.因此,原告人就已支出的醫療使費只可獲得$765 賠償($695+$70)。

E4.  進一步及未來的醫療支出

96.由於原告人的傷勢極為輕微,本席認為在未來她根本沒有需要求醫。因此,就這一個項目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賠償。

E5.  加重賠償及懲罰性賠償

97.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什麼不尋常的地方或特別的情況,因此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加重賠償或懲罰性賠償。

E6.  就賠償的結論

98.儘管原告人的申索成功,她所獲得的賠償只會是$10,765 ($10,000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 $765 (以支出的醫療使費))。原告人亦可獲得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本案的令狀日期到裁決日期為止;之後由裁決日期起,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

F.  命令

99.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

100.本席以暫准形式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訟費,若果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 鄺嘉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四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文件冊 2,第295頁

[2]  文件冊 2,第317頁

[3]  文件冊 2,第293-294頁

[4]  文件冊 2,第293頁

[5]  文件冊 2,第294頁

[6]  文件冊 2,第314頁

[7]  文件冊 2,第315頁

[8]  文件冊 2,第316頁

[9]  文件冊 2,第378, 485-487頁

[10]  文件冊 2,第328-335頁

[11]  文件冊 2,第334頁

[12]  Ditto

[13]  文件冊 1,第264頁

[14]  文件冊 1,第478-483頁

[15]  文件冊 1,第265, 267頁

[16]  文件冊 2,第426-427頁

[17]  文件冊 2,第430-444頁

[18]  文件冊 2,第445-447頁

[19]  文件冊 2,第446頁

[20]  文件冊 2,第446頁

[21]  文件冊 2,第430頁

[22]  文件冊 2,第462-472頁

[23]  文件冊 2,第469頁

[24]  文件冊 2,第49-471頁

[25]  文件冊 2,第476-477頁

[26]  文件冊 2,第476-477頁

[27]  文件冊 2,第476-477頁

[28]  文件冊 2,第397頁

[29]  文件冊 2,第334頁

[30]  文件冊 2,第388頁

[31]  文件冊 2,第445-447頁

[32]  文件冊 2,第446頁

[33]  文件冊 2,第447頁

[34]  文件冊 2,第430頁

[35]  文件冊 1,第264-267頁

[36]  文件冊 2,第478-482頁

[37]  文件冊 1,第264頁

[38]  文件冊 1,第268-278頁

[39]  文件冊 1,第268-270頁

[40]  文件冊 1,第271頁

[41]  文件冊 1,第278頁

[42]  文件冊 2,第470頁

[43]  文件冊 1,第264-267頁

[44]  文件冊 2,第478-482頁

[45]  文件冊 1,第264-267頁

[46]  文件冊 1,第268-278頁

[47]  文件冊 1,第177頁

[48]  文件冊 1,第271-276頁

[49]  文件冊 1,第279頁

[50]  文件冊 1,第280-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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