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光 對 黃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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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大約1980年代開始,原告人跟被告人合力經營製衣生意,並於1990年代開始創立下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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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79/2020 [2025] HKCFI 5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0年第15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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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A. 原告人的案情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 2.從大約1980年代開始,原告人跟被告人合力經營製衣生意,並於1990年代開始創立下列公司:
3.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持有上述公司30%及70%股權。 4.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糾紛涉及以下物業:
5.原告人跟被告人把上述物業抵押給銀行,從而獲得貸款以作支持上述公司營運。 6.於2020年8月前,原告人及他的家人居住於曉峰居1A物業,但原告人把曉峰居3A物業出租,並把每月所獲取的租金交給被告人,作為向被告人租用曉峰居1A物業的代價。 7.於大約2014年,由於上述公司負債情況逐漸增加,原告人打算退出。 8.經過商討後,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人跟被告人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9.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人及被告人於世紀中心3樓B室簽署了一份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反映及紀錄了上述協議。 10.於大約2015年,被告人聘用廖蔡陳律師行草擬一份正式的股權轉讓及資產分配合同。於2016年1月6日,廖蔡陳律師行向原告人發出信件,提供了合同草稿,並建議原告人尋求適當的法律意見。 11.合同草稿的內容跟該會議紀錄的內容大至相符,主要的分別是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合同草稿的主要內容如下:
12.雖然原告人跟被告人沒有簽署由廖蔡陳律師行所撰寫的合同草稿,他們實質上執行了該合同草稿的內容:
13.可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需要多點時間安排把曉峰居1A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原告人。 14.怎料,於2020年5月28號,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透過律師發出信件,指由於被告人未能償還按揭欠款,因此要求收回曉峰居1A物業。就此,被告人承認違反按揭貸款協議。 15.後來,中國工商銀行更展開訴訟。有見及此,原告人及家人只好搬離曉峰居1A物業。最終,於2020年8月31日,中國工商銀行以承按人身份把曉峰居1A物業售予第三方,作價為港幣9,300,000元。由始至終,原告人沒有就曉峰居1A物業收取一分一毫。 16.基於上述情況,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未能履行雙方的協議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他,使他蒙受損失港幣9,300,000元。 B. 被告人的案情 17.就上述第2段所提及的公司,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持有30%股權。 18.就上述第4段所提及的物業,被告人沒有就業權提出爭議。 19.但被告人否認他和原告人就上述公司以及物業達成任何協議。 20.被告人於抗辯書中說原告人按其個人意願強迫他作出紙上承諾,但他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人的想法和做法,更沒有簽署任何協議書。 21.被告人強調他擁有曉峰居1A物業,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他轉讓業權,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書面或口頭承諾把曉峰居1A物業以港幣1元的代價轉讓給他。 22.被告人更指控原告人迫使他促使僑匯發展把沙田第一城物業的業權轉到他女兒黃㦤婷名下。 23.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了一系列的反申索,詳情如下:
C. 有關考慮案情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24.於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aul Po Ting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指出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25.於Lam Chung Man Anor v Yip Yiu Lau & Anor [2021] HKCFI 3901,第12段,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亦指出:
26.在考慮雙方案情的可信性時,本席緊記上述法律原則及指引。 D. 案情分析: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 27.首先要處理的議題是: 原告人及被告人有否就轉讓曉峰居1A物業達成協議? 28.本席認為案情分析的起點是雙方於2014年9月29日所簽訂的該會議紀錄。這份文件記錄了原告人跟被告人於2014年9月29日在世紀中心3樓B室進行會議,並同意了上文第8段所指出的事項,包括:
29.假若雙方沒有就上述事項達成協議,他們沒有理由會使用電腦撰寫一份書面的會議紀錄,並且簽名作實。顯然,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白有關上述事項的協議是認真及嚴肅的事情,因此他們以文字形式記錄協議內容,並且簽名作實。雖然被告人否認與原告人有任何協議,他並沒有於辯護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主張於該會議紀錄中所出現的簽名是冒簽的,他只是含糊其詞,強說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人的想法和做法。但最終,被告人於庭上公平地承認了他的確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30.就這點,被告人強調他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只是表達他出席了會議,但他沒有意圖跟原告人達成任何協議,而該會議紀錄的性質只是一份備忘錄。 31.本席難以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該會議紀錄清楚地寫下經點算資產和負債後(如附頁甲),雙方同意上述第8段所列出的安排。本席認為雙方就達成協議的意圖清晰明確。若果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意圖達成協議,他們根本沒有需要大費周章把已同意了的事項以文字方式記錄,並且簽名作實。 32.就這點,於 Re Hong Kong Automobile Limited [2020] HKCFI 1134 第40段及41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有以下的觀察:
33.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絕對有意圖達成法律上有效力的協議,內容記錄於會議紀錄中,而雙方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表明他們接納協議內容。 34.雖然該會議紀錄的第六條說雙方打算經由律師草擬合同的細節,這只是說明雙方打算就交易的細節經律師作進一步磋商,並不代表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亦不代表該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內容不能構成法律上有效力的合約。 35.廖蔡陳律師行於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人所發出的信件亦證明了雙方於當時已達成了協議。於信件中,廖蔡陳律師行表明他們代表被告人。基於本案的客觀情況,本席認為廖蔡陳律師行必然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行事。基於被告人的指示以及該會議紀錄的內容,廖蔡陳律師行草擬了合同草稿。這解釋了為何合同草稿的內容和該會議紀錄的內容吻合。 36.當然,本席留意到該會議紀錄及草稿合同主要分別是合同草稿第五條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而並非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520,000元。就這不同之處,原告人說他跟被告人在簽訂該會議紀錄後再次計算資產,而被告人同意向他支付港幣287,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合理,說法跟由廖蔡陳律師行(代表被告人)所草擬的合同草稿相符。 37.此外,基於公開紀錄中所記載的資料,被告人及原告人確實已履行了雙方協議的部份關鍵內容:
38.於審訊中,被告人未能就上述事實提出任何合理解釋。 39.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會無故把僑匯發展、景泰製衣、及利星發展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人。當然,被告人亦不會無故促使僑匯發展把第一城物業轉讓給原告人的女兒。 40.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被告人及原告人已於相關時段達成協議,而且雙方亦履行了協議的部份關鍵條款。 41.雖然雙方最終沒有簽署由廖蔡陳律師行所撰寫的合同草稿,但這並不代表雙方沒有達成一份有效的協議。本席認為該會議紀錄本身已是一份有效的協議,內容清晰明確,亦有對價 (consideration)支持,條款絕對具有法律約束力。 42.為了完整性,本席指出原告人於證人供詞說由於經律師處理合同程序繁複,他跟被告人決定自行處理公司股權轉讓以及物業業權轉讓。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而且在相關時間,導致本訴訟的爭議尚未發生。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合理,可以理解。事實上,如上文提及,從公開紀錄可見,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確自行執行了協議的部份關鍵內容。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跟客觀環境以及客觀證據相符,實屬可信。 43.顯然,被告人未能根據雙方的協議,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就這點,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4.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45.從土地註冊處的公開紀錄可見,於2020年8月31日,中國工商銀行以承按人身份以港幣9,300,000元的作價把曉峰居1A物業售予第三方。 46.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由於被告人違約未能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原告人,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為港幣9,300,000元。被告人須要為原告人的損失負責,並支付利息。 E. 案情分析:被告人向原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 E1. 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港幣21,215,944元 47.被告人說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一共港 幣 21,215,944元。由於原告人持有景泰亞洲30%的股權,他理應負責這欠款的30%(港幣6,364,783元)。 48.被告人未能就上述反申索提出任何合理的訴因。眾所周知,公司的股東無須為公司的欠債負責。被告人無法說明為何原告人有責任須要向他支付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債務的30%。 49.不論如何,被告人未能提供有關上述債務的文件,亦沒有說明債務的詳情,他的說法空泛,沒有內容可言。 50.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理據,無法成立。 E2. 公司借貸港幣200萬元 51.被告人主張原告人向公司(景泰亞洲)借貸港幣200萬元,其中港幣65萬元是借給黃㦤婷,而原告人為她作擔保。 52.倘若原告人真的向被告人的公司借貸港幣200萬元,被告人也沒有資格 (locus standi)向原告人追討欠款。顯然,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貸款是原告人跟公司之間的糾紛,和被告人無關;有資格向原告人追討欠款的應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 53.不論如何,該會議紀錄的附頁甲是一份列表,內容顯示原告人和被告人就資產分配進行計算。從該列表可見,雙方有考慮到原告人欠下一筆港幣200萬元的債項。在此基礎上,本席相信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計算資產分配時已考慮了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不應就此提出申索。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無法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E3. 曉峰居1A物業的欠租 55.被告人說原告人和他的家人由2003年至2020年期間於曉峰居1A物業居住,但從來沒有向他交租,拖欠的市值租金多達港幣4,230,480元。 56.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57.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確切的證供(例如電話訊息或書信)證明他曾向原告人追討欠租。被告人的案情空泛,不合常理,叫人難以相信。 58.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案情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不相符。如上文提及,該會議紀錄的附頁甲是一份列表,從內容可見,雙方計算資產分配,並列出細節。倘若原告人真的如被告人所說多年來沒有就使用曉峰居1A物業交租,該資產列表必然會記錄原告人所欠被告人的租金。可是,雙方並沒有於該列表中記錄欠租。本席認為事實是原告人根本沒有欠下任何租金,否則當雙方在2014年9月進行計算時,必定會把尚未支付的租金計算在內,但事實並非如此。 59.此外,由廖蔡陳律師行所草擬的合同草稿亦顯示原告人跟被告人及後為資產分配再次進行計算,如上文所述,合同草稿第五條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而原告人亦承認從被告人收到這筆款項。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真的欠下租金港幣4,230,480元,由廖蔡陳律師行代表被告人所草擬的合同草稿沒有可能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這不合常理。 6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拖欠租金,是一個發生糾紛後才想出來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E4. 中星樓物業的50%銷售收益 61.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
62.如上文提及,被告人的案情指由於他跟前妻甄麗雅女士辦理離婚手續,原告人游說他把中星樓的50%業權轉到他名下。 63.就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未能在反申索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出一個確切的說法,他只是否認被告人就中星樓物業持有任何權益。 64.就這點,原告人於庭上說被告人在同一棟大廈擁有另一個單位,基於商業安排,他跟被告人進行業權交換。 65.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姍姍來遲的說法。假若原告人所說的是事實,他沒有理由不在狀詞以及證人供詞中解釋事情的來龍去脈。此外,原告人沒有拿出文件或客觀證據來證明他真的跟被告人進行業權交換。 66.原告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證明他就中星樓的50%業權向被告人付款或提供代價。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無故把中星樓的50%業權轉到原告人名下,而不收取任何款項或代價。 67.基於本案的證據,唯一的合理解釋是當其時被告人正在跟前妻甄麗雅女士辦理離婚手續,而被告人打算逃避甄麗雅女士可能會於離婚案件中所提出的申索。 68.顯然,被告人的行為有不當之嫌。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於反申索抗辯書中提出違法抗辯 (defence of illegality),作為辯護理由。 69.因此,引用共同意向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1],本席認為:-
7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須以受托人的身份向被告人支付中星樓物業的50%銷售收益(即是港幣2,015,000元),連同利息。 71.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有欺瞞甄麗雅女士之嫌,本席認為整體來說,上述裁決及結果是合理的。根據被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說法以及本席的裁決,甄麗雅女士有基礎要求家事法庭更改或重新檢視有關贍養費及資產分配的法庭命令,而最終的結果會是被告人無法逃避責任。 E5. 因向財務公司借貸而支付的利息 72.被告人說由於原告人抽走公司資金,導致資金緊絀,他需要以私人名義向財務公司借貸周轉,並且支付利息,估算港 幣 800,000元。 73.本席無法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74.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訴因,他的反申索完全沒有法律基礎。假若原告人真的不法或不當地抽走公司資金,可向原告人追討賠償的應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無論如何,被告人與公司的瓜葛跟原告人無關。 75.第二,不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76.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是上述涉案公司的70%股東,並且控制有關上述公司的營運。本席不相信原告人能在被告人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況下把資金拿走。 E6. 私人借貸港幣300,000元 77.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私人貸款港幣300,000元,連同利息。 78.被告人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人親身簽署的紀錄,證明於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12月10日期間,原告人收取了四筆總共港幣289,600元的款項。 79.雖然上述紀錄能證明原告人收取了港幣289,600元,但紀錄沒有說明款項的性質,亦沒有說明款項是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借貸。 80.就這點,原告人說他和被告人合資擁有一所深圳公司,而深圳公司的銀行戶口由被告人控制,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只是發放他於深圳公司所應得的利潤。 81.若果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港幣289,600元是一筆借貸,他理應於紀錄上寫明這款項是一筆貸款,但是他沒有這樣做,亦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釋。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作出記錄的目的只是為了確認原告人已收取了港幣289,600元,而事實是原告人根本沒有向被告人借錢。 82.此外,如上文提及,於2016年1月6日,廖蔡陳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發信,信件附帶一份合同草稿,該合同草稿的第五條列明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如上文提及,本席認為廖蔡陳律師行必定是在獲得被告人的指示下才行事。若果原告人真的欠下一筆港幣289,600元的貸款,合同草稿的第五條沒有可能列明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這不合情理。由始至終,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在計算資產分配時有考慮到原告人欠被告人港幣289,6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聲稱的借貸並不存在。 8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F. 總結 F1. 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 84.本席裁定及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300,000元。 85.本席亦裁定及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a) 上述款項的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計算,由入稟日期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及(b) 上述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F2. 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申索 86.本席裁定及頒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2,015,000元。 87.本席亦裁定及頒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a) 上述款項的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計算,由提出反申索的日期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及(b) 上述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88.除上述判令,本席撤銷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 F3. 訟費 89.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原告人是此訴訟的勝方,但考慮到本席接納了被告人就中星樓物業銷售收益所提出的反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應獲取75%的訟費。 90.本席以已暫准形式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所招致的75%訟費,若果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91.本席感謝李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李衍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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