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光 對 黃志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579/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November 2025.

2. 從大約1980年代開始,原告人跟被告人合力經營製衣生意,並於1990年代開始創立下列公司: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1579/2020[2025] HKCFI 55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579/2020

[2025] HKCFI 5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0年第15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CHI KWONG (黃志光)  
   
被告人 WONG CHI HO (黃志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4日,11月7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1月20日

判決書


A.  原告人的案情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

2.從大約1980年代開始,原告人跟被告人合力經營製衣生意,並於1990年代開始創立下列公司:

(1)  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 (“景泰製衣”);

(2)  僑匯發展有限公司 (“僑匯發展”);

(3)  利星發展有限公司 (“利星發展”);

(4)  景泰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景泰企業”); 及

(5)  景泰企業(亞洲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景泰亞洲”)  。

3.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持有上述公司30%及70%股權。

4.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糾紛涉及以下物業:

物業 註冊業主
新界葵涌25-26號鍾山臺曉峰居3樓A2單位 (“曉峰居3A物業”) 原告人及妻子何倩珍
新界葵涌25-26號鍾山臺曉峰居1樓A2單位 (“曉峰居1A物業”) 被告人及前妻甄麗雅
新界恆城街5號沙田第一城32座6樓G單位 (“沙田第一城物業”) 僑匯發展

5.原告人跟被告人把上述物業抵押給銀行,從而獲得貸款以作支持上述公司營運。

6.於2020年8月前,原告人及他的家人居住於曉峰居1A物業,但原告人把曉峰居3A物業出租,並把每月所獲取的租金交給被告人,作為向被告人租用曉峰居1A物業的代價。

7.於大約2014年,由於上述公司負債情況逐漸增加,原告人打算退出。

8.經過商討後,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人跟被告人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1)  原告人可保留曉峰居3A物業。

(2)  被告人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

(3)  僑匯發展把第一城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而原告人可收取該物業所產生的租金,但須支付尚欠的按揭貸款。

(4)  原告人把景泰製衣、僑匯發展、及利星發展的30%股權轉讓給予被告人。

(5)  當雙方轉移上述物業業權及股權後,原告人須支付港幣520,000元給予被告人。他與公司的負債無關,亦不能追討物業升值所得的收益。

9.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人及被告人於世紀中心3樓B室簽署了一份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反映及紀錄了上述協議。

10.於大約2015年,被告人聘用廖蔡陳律師行草擬一份正式的股權轉讓及資產分配合同。於2016年1月6日,廖蔡陳律師行向原告人發出信件,提供了合同草稿,並建議原告人尋求適當的法律意見。

11.合同草稿的內容跟該會議紀錄的內容大至相符,主要的分別是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合同草稿的主要內容如下:

(1)  合同草稿的前言指出雙方希望以資產分配的方式來釐定他們於上述公司的利益,避免日後有任何異議或爭拗。

(2)  合同草稿第一、二和三條規定原告人須於簽約後的七天內以港幣1元的代價把橋匯發展、景泰製衣、利星發展及景泰亞洲的30%股權轉讓給被告人,一切轉讓費用包括印花稅等均由被告人負責。在完成上述股權轉讓後,原告人不須要為上述公司的債務負責,也不能享有上述公司名下持有物業的升值所帶來的利潤及租金收益,亦不須要為物業貶值所帶來的損失負責。

(3)  合同草稿第四條規定當被告人擁有上述公司的全部股權後,他承諾清還有關曉峰居3A物業所有尚欠的按揭貸款,而物業業權則維持不變。與此同時,被告人承諾 (a) 曉峰居1A物業以港幣1元的代價轉讓給原告人,並清還所有尚欠的按揭款項;及(b)  促使僑匯發展把第一城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但原告人須負責清還所有尚欠的按揭貸款。

(4)  合同草稿第五條規定上述樓宇轉讓手續完成後的30天內,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287,000元。

12.雖然原告人跟被告人沒有簽署由廖蔡陳律師行所撰寫的合同草稿,他們實質上執行了該合同草稿的內容:

(1)  於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3月7日,原告人把僑匯發展、景泰製衣、及利星發展的30%股權轉讓給被告人。

(2)  於2018年1月10日,僑匯發展把第一城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原告人的女兒黃㦤婷。就這點,原告人指女兒黃㦤婷是他的代名人,代他接受第一城物業業權的轉讓。

(3)  原告人接納草稿協議的內容,從被告人收取了港幣287,000元。

13.可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需要多點時間安排把曉峰居1A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原告人。

14.怎料,於2020年5月28號,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透過律師發出信件,指由於被告人未能償還按揭欠款,因此要求收回曉峰居1A物業。就此,被告人承認違反按揭貸款協議。

15.後來,中國工商銀行更展開訴訟。有見及此,原告人及家人只好搬離曉峰居1A物業。最終,於2020年8月31日,中國工商銀行以承按人身份把曉峰居1A物業售予第三方,作價為港幣9,300,000元。由始至終,原告人沒有就曉峰居1A物業收取一分一毫。

16.基於上述情況,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未能履行雙方的協議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他,使他蒙受損失港幣9,300,000元。

B.  被告人的案情

17.就上述第2段所提及的公司,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持有30%股權。

18.就上述第4段所提及的物業,被告人沒有就業權提出爭議。

19.但被告人否認他和原告人就上述公司以及物業達成任何協議。

20.被告人於抗辯書中說原告人按其個人意願強迫他作出紙上承諾,但他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人的想法和做法,更沒有簽署任何協議書。

21.被告人強調他擁有曉峰居1A物業,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他轉讓業權,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書面或口頭承諾把曉峰居1A物業以港幣1元的代價轉讓給他。

22.被告人更指控原告人迫使他促使僑匯發展把沙田第一城物業的業權轉到他女兒黃㦤婷名下。

23.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了一系列的反申索,詳情如下:

(1)  原告人持有景泰亞洲30%的股權。由於疫情導致眾 多 訂 單被取消,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一共港 幣21,215,944元。原告人理應負責這欠款的30%(即是港幣6,364,783元),以及利息港幣334,151元。

(2)  原告人向公司借貸港幣200萬元,其中港幣65萬元是借給黃㦤婷,而原告人為她作擔保。因此,原告人要為貸款負責,並支付利息港幣425,250元。

(3)  原告人由2003年至2020年於由被告人所擁有的曉峰居1A物業居住,但從沒有交租。按市值租金計,原告人欠被告人港幣4,230,480元,以及利息港幣233,550元。

(4)  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母親以及堂叔早於1972年購入大角咀中匯街中星樓10樓5號 (“中星樓物業”)。於1996年6月,原告人及被告人成為中星樓物業的業主,各佔50%業權。於2001年年初,被告人跟前妻甄麗雅辦理離婚。有見及此,原告人游說被告人把中星樓物業50%業權轉到自己名下作保管。當離婚手續辦妥後,儘管被告人多番催促,原告人沒有把50%業權轉回給被告人。原告人更於2018年6月22日以港幣4,030,000元作價把中星樓物業賣掉,但他沒有把銷售收益的50%支付給被告人。

(5)  由於原告人抽走公司資金,導致公司資金緊絀,因此被告人需要以私人名義向財務公司借貸周轉,並且支付利息 (估算港幣$800,000元)。

(6)  被告人向原告人私人借貸港幣$300,000,原告人要為這借貸及利息(港幣$78,750)負責

C.  有關考慮案情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24.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aul Po Ting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指出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合乎常理;

(2)  訴訟人的案情是否與不受爭議或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例如文件)不相符;

(3)  若果證人的一些證供與常理或不受爭議/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不相符,這會影響法庭就該證人整體可信性的評核;

(4)  證人的神情語態。

25.Lam Chung Man Anor v Yip Yiu Lau & Anor [2021] HKCFI 3901,第12段,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亦指出:

“在做出可信性判斷的時候,法庭首先要看有沒有當時存在的書面資料可以支持某一方面的說法。其次,法庭要衡量各方案情是否合乎常理。再者,法庭亦要慎重及小心衡量證人在法庭所出出證供的邏輯性和合理性。法庭要一併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而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決定。法庭的責任是盡其所能找出事實的真相及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26.在考慮雙方案情的可信性時,本席緊記上述法律原則及指引。

D.  案情分析: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

27.首先要處理的議題是: 原告人及被告人有否就轉讓曉峰居1A物業達成協議?

28.本席認為案情分析的起點是雙方於2014年9月29日所簽訂的該會議紀錄。這份文件記錄了原告人跟被告人於2014年9月29日在世紀中心3樓B室進行會議,並同意了上文第8段所指出的事項,包括: 

(1)  被告人須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

(2)  僑匯發展須把第一城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而原告人可收取該物業所產生的租金,但須支付尚欠的按揭貸款;

(3)  原告人須把景泰製衣、僑匯發展、及利星發展的30%股權轉讓給予被告人; 及

(4)  當雙方轉移上述物業業權及公司股權後,原告人須支付港幣520,000元給予被告人。他與公司的負債無關,亦不能追討物業升值所得的收益。

29.假若雙方沒有就上述事項達成協議,他們沒有理由會使用電腦撰寫一份書面的會議紀錄,並且簽名作實。顯然,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白有關上述事項的協議是認真及嚴肅的事情,因此他們以文字形式記錄協議內容,並且簽名作實。雖然被告人否認與原告人有任何協議,他並沒有於辯護書及證人陳述書中主張於該會議紀錄中所出現的簽名是冒簽的,他只是含糊其詞,強說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人的想法和做法。但最終,被告人於庭上公平地承認了他的確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30.就這點,被告人強調他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只是表達他出席了會議,但他沒有意圖跟原告人達成任何協議,而該會議紀錄的性質只是一份備忘錄。

31.本席難以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該會議紀錄清楚地寫下經點算資產和負債後(如附頁甲),雙方同意上述第8段所列出的安排。本席認為雙方就達成協議的意圖清晰明確。若果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意圖達成協議,他們根本沒有需要大費周章把已同意了的事項以文字方式記錄,並且簽名作實。

32.就這點,於 Re Hong Kong Automobile Limited [2020] HKCFI 1134 第40段及41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有以下的觀察:

“40. In my view, either the MOU created binding obligations or it did not. There can be no halfway house of it being ‘partially’ binding in the sense that only certain aspects are binding. It will not have escaped notice that, conveniently, what is said to be not binding is the payment obligation.

41. If it was not intended to be binding, then what was the point of having an MOU at all? Why bother? Being a stepping stone is neither here nor there.”

33.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絕對有意圖達成法律上有效力的協議,內容記錄於會議紀錄中,而雙方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表明他們接納協議內容。

34.雖然該會議紀錄的第六條說雙方打算經由律師草擬合同的細節,這只是說明雙方打算就交易的細節經律師作進一步磋商,並不代表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亦不代表該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內容不能構成法律上有效力的合約。

35.廖蔡陳律師行於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人所發出的信件亦證明了雙方於當時已達成了協議。於信件中,廖蔡陳律師行表明他們代表被告人。基於本案的客觀情況,本席認為廖蔡陳律師行必然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行事。基於被告人的指示以及該會議紀錄的內容,廖蔡陳律師行草擬了合同草稿。這解釋了為何合同草稿的內容和該會議紀錄的內容吻合。

36.當然,本席留意到該會議紀錄及草稿合同主要分別是合同草稿第五條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而並非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520,000元。就這不同之處,原告人說他跟被告人在簽訂該會議紀錄後再次計算資產,而被告人同意向他支付港幣287,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合理,說法跟由廖蔡陳律師行(代表被告人)所草擬的合同草稿相符。

37.此外,基於公開紀錄中所記載的資料,被告人及原告人確實已履行了雙方協議的部份關鍵內容:

(1)  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於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3月7日,原告人把僑匯發展、景泰製衣、及利星發展的30%股權轉讓給被告人。

(2)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於2018年1月10日,僑匯發展把第一城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原告人的女兒黃㦤婷。於相關時段,被告人是僑匯發展的唯一股東以及唯一董事。顯然,促使履行雙方協議的必然是被告人。

(3)  於庭上,被告人亦坦言承認他已根據該會議紀錄的第一條,採取行動,解除了有關曉峰居3A物業的按揭; 因此,原告人及他的妻子不會因公司的債務受到牽連。

38.於審訊中,被告人未能就上述事實提出任何合理解釋。

39.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會無故把僑匯發展、景泰製衣、及利星發展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人。當然,被告人亦不會無故促使僑匯發展把第一城物業轉讓給原告人的女兒。

40.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被告人及原告人已於相關時段達成協議,而且雙方亦履行了協議的部份關鍵條款。

41.雖然雙方最終沒有簽署由廖蔡陳律師行所撰寫的合同草稿,但這並不代表雙方沒有達成一份有效的協議。本席認為該會議紀錄本身已是一份有效的協議,內容清晰明確,亦有對價 (consideration)支持,條款絕對具有法律約束力。

42.為了完整性,本席指出原告人於證人供詞說由於經律師處理合同程序繁複,他跟被告人決定自行處理公司股權轉讓以及物業業權轉讓。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而且在相關時間,導致本訴訟的爭議尚未發生。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合理,可以理解。事實上,如上文提及,從公開紀錄可見,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確自行執行了協議的部份關鍵內容。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跟客觀環境以及客觀證據相符,實屬可信。

43.顯然,被告人未能根據雙方的協議,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就這點,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本席留意到曉峰居1A物業的註冊業主是被告人以及他的前妻甄麗雅女士。然而,該會議紀錄第二條清晰地指出被告人須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確切地承諾他會促使自己以及前妻甄麗雅女士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予原告人。這是一個在法律上有約束力的承諾。

(2)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給予原告人的承諾是他必須還清有關曉峰居1A物業的按揭貸款,並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就這點,該會議紀錄的第三條清楚列明就第一城物業而言,原告人須在業權轉移後繼續就按揭貸款供款。假若雙方同意原告人須要為有關曉峰居1A物業尚欠的按揭貸款負責,該會議紀錄的第二條 (有關轉讓曉峰居1A物業)必定會列明原告人須承擔支付按揭貸款的責任,但情況並非如此。再者,由廖蔡陳律師行所草擬的合同草稿第四條清楚列明被告人同意在免除所有負擔及債項的原則下把曉峰居1A物業的業權以港幣1元的象徵式費用轉讓給予原告人。於上文詳述,本席認為廖蔡陳律師行在撰寫合同草稿時必定已獲得被告人的指示,因此合同草稿的內容(包括第四條)清晰地反映了雙方的合約意圖。

44.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1)  原告人和被告人早於2014年9月29日達成協議,該會議紀錄以書寫方式記錄了雙方的協議,而雙方亦在該會議紀錄中簽名作實。被告人承諾在免除所有負擔及債項的情況下把曉峰居1A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予原告人。

(2)  由廖蔡陳律師行草擬的合同草稿亦反映了雙方的協議。雖然雙方同意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而並非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520,000元,這修訂並不影響有關曉峰居1A物業的協議。

(3)  雙方已履行了協議的部份關鍵條款。就這點,原告人已履行了其合約約定,把景泰製衣、僑匯發展及利星發展的30%股權轉讓給予被告人。

(4)  可是,被告人未能履行承諾,把曉峰居1A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予原告人,行為構成違約。

45.從土地註冊處的公開紀錄可見,於2020年8月31日,中國工商銀行以承按人身份以港幣9,300,000元的作價把曉峰居1A物業售予第三方。

46.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由於被告人違約未能把曉峰居1A物業轉讓給原告人,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為港幣9,300,000元。被告人須要為原告人的損失負責,並支付利息。

E.  案情分析:被告人向原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

E1.  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港幣21,215,944元

47.被告人說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一共港 幣 21,215,944元。由於原告人持有景泰亞洲30%的股權,他理應負責這欠款的30%(港幣6,364,783元)。

48.被告人未能就上述反申索提出任何合理的訴因。眾所周知,公司的股東無須為公司的欠債負責。被告人無法說明為何原告人有責任須要向他支付景泰亞洲欠下中國工商銀行債務的30%。

49.不論如何,被告人未能提供有關上述債務的文件,亦沒有說明債務的詳情,他的說法空泛,沒有內容可言。

50.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理據,無法成立。

E2.  公司借貸港幣200萬元

51.被告人主張原告人向公司(景泰亞洲)借貸港幣200萬元,其中港幣65萬元是借給黃㦤婷,而原告人為她作擔保。

52.倘若原告人真的向被告人的公司借貸港幣200萬元,被告人也沒有資格 (locus standi)向原告人追討欠款。顯然,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貸款是原告人跟公司之間的糾紛,和被告人無關;有資格向原告人追討欠款的應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

53.不論如何,該會議紀錄的附頁甲是一份列表,內容顯示原告人和被告人就資產分配進行計算。從該列表可見,雙方有考慮到原告人欠下一筆港幣200萬元的債項。在此基礎上,本席相信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計算資產分配時已考慮了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不應就此提出申索。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無法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E3.  曉峰居1A物業的欠租

55.被告人說原告人和他的家人由2003年至2020年期間於曉峰居1A物業居住,但從來沒有向他交租,拖欠的市值租金多達港幣4,230,480元。

56.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57.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確切的證供(例如電話訊息或書信)證明他曾向原告人追討欠租。被告人的案情空泛,不合常理,叫人難以相信。

58.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案情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不相符。如上文提及,該會議紀錄的附頁甲是一份列表,從內容可見,雙方計算資產分配,並列出細節。倘若原告人真的如被告人所說多年來沒有就使用曉峰居1A物業交租,該資產列表必然會記錄原告人所欠被告人的租金。可是,雙方並沒有於該列表中記錄欠租。本席認為事實是原告人根本沒有欠下任何租金,否則當雙方在2014年9月進行計算時,必定會把尚未支付的租金計算在內,但事實並非如此。

59.此外,由廖蔡陳律師行所草擬的合同草稿亦顯示原告人跟被告人及後為資產分配再次進行計算,如上文所述,合同草稿第五條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而原告人亦承認從被告人收到這筆款項。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真的欠下租金港幣4,230,480元,由廖蔡陳律師行代表被告人所草擬的合同草稿沒有可能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這不合常理。

6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拖欠租金,是一個發生糾紛後才想出來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E4.  中星樓物業的50%銷售收益

61.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

(1)  於1996年6月,原告人及被告人成為中星樓物業的註冊業主,各佔50%業權。

(2)  於2001年1月,被告人把他名下的50%業權轉讓給原告人。

(3)  於2018年6月8日,原告人把中星樓物業售予給第三方,作價為港幣4,030,000元。

62.如上文提及,被告人的案情指由於他跟前妻甄麗雅女士辦理離婚手續,原告人游說他把中星樓的50%業權轉到他名下。

63.就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未能在反申索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出一個確切的說法,他只是否認被告人就中星樓物業持有任何權益。

64.就這點,原告人於庭上說被告人在同一棟大廈擁有另一個單位,基於商業安排,他跟被告人進行業權交換。

65.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姍姍來遲的說法。假若原告人所說的是事實,他沒有理由不在狀詞以及證人供詞中解釋事情的來龍去脈。此外,原告人沒有拿出文件或客觀證據來證明他真的跟被告人進行業權交換。

66.原告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證明他就中星樓的50%業權向被告人付款或提供代價。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無故把中星樓的50%業權轉到原告人名下,而不收取任何款項或代價。

67.基於本案的證據,唯一的合理解釋是當其時被告人正在跟前妻甄麗雅女士辦理離婚手續,而被告人打算逃避甄麗雅女士可能會於離婚案件中所提出的申索。

68.顯然,被告人的行為有不當之嫌。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於反申索抗辯書中提出違法抗辯 (defence of illegality),作為辯護理由。

69.因此,引用共同意向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1],本席認為:- 

(1)  原告人跟被告人的共同意願是原告人只是替被告人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中星樓的50%業權。

(2)  根據上述共同意願,於2001年1月,被告人把他名下的50%業權轉讓給原告人。

(3)  若果法庭容許原告人違反上述共同意願,原告人會因他的失信行為獲得利益,而被告人亦會因此蒙受損失,這對被告人不公平,亦不是一個合理的結果。

7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須以受托人的身份向被告人支付中星樓物業的50%銷售收益(即是港幣2,015,000元),連同利息。

71.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有欺瞞甄麗雅女士之嫌,本席認為整體來說,上述裁決及結果是合理的。根據被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說法以及本席的裁決,甄麗雅女士有基礎要求家事法庭更改或重新檢視有關贍養費及資產分配的法庭命令,而最終的結果會是被告人無法逃避責任。

E5.  因向財務公司借貸而支付的利息

72.被告人說由於原告人抽走公司資金,導致資金緊絀,他需要以私人名義向財務公司借貸周轉,並且支付利息,估算港 幣 800,000元。

73.本席無法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74.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訴因,他的反申索完全沒有法律基礎。假若原告人真的不法或不當地抽走公司資金,可向原告人追討賠償的應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無論如何,被告人與公司的瓜葛跟原告人無關。

75.第二,不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1)  原告人抽走公司資金;

(2)  基於原告人抽走公司資金,他向財務公司貸款,並把貸款用作有關公司的用途。

76.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是上述涉案公司的70%股東,並且控制有關上述公司的營運。本席不相信原告人能在被告人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況下把資金拿走。

E6.  私人借貸港幣300,000元

77.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私人貸款港幣300,000元,連同利息。

78.被告人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人親身簽署的紀錄,證明於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12月10日期間,原告人收取了四筆總共港幣289,600元的款項。

79.雖然上述紀錄能證明原告人收取了港幣289,600元,但紀錄沒有說明款項的性質,亦沒有說明款項是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借貸。

80.就這點,原告人說他和被告人合資擁有一所深圳公司,而深圳公司的銀行戶口由被告人控制,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只是發放他於深圳公司所應得的利潤。

81.若果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港幣289,600元是一筆借貸,他理應於紀錄上寫明這款項是一筆貸款,但是他沒有這樣做,亦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釋。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作出記錄的目的只是為了確認原告人已收取了港幣289,600元,而事實是原告人根本沒有向被告人借錢。

82.此外,如上文提及,於2016年1月6日,廖蔡陳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發信,信件附帶一份合同草稿,該合同草稿的第五條列明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如上文提及,本席認為廖蔡陳律師行必定是在獲得被告人的指示下才行事。若果原告人真的欠下一筆港幣289,600元的貸款,合同草稿的第五條沒有可能列明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87,000元,這不合情理。由始至終,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在計算資產分配時有考慮到原告人欠被告人港幣289,6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聲稱的借貸並不存在。

8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F.  總結

F1.  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

84.本席裁定及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300,000元。

85.本席亦裁定及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a)  上述款項的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計算,由入稟日期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及(b)  上述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F2.  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申索

86.本席裁定及頒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2,015,000元。

87.本席亦裁定及頒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a)  上述款項的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計算,由提出反申索的日期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及(b)  上述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88.除上述判令,本席撤銷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

F3.  訟費

89.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原告人是此訴訟的勝方,但考慮到本席接納了被告人就中星樓物業銷售收益所提出的反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應獲取75%的訟費。

90.本席以已暫准形式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所招致的75%訟費,若果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91.本席感謝李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鄺嘉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李衍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就共同意向構定信託法律原則的元素,參看 Leung Hang Lin & Anor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 第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