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港消新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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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有關僱員在特准限期屆滿後成為註冊計畫的成員」罪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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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5/2020 [2021] HKCFI 3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618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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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有關僱員在特准限期屆滿後成為註冊計畫的成員」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 (「PW」),PW說她是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的僱員,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3.她於2012年認識上訴人的董事咪小姐 (「DW」),並曾擔任DW的秘書,每月的人工是10,000元,另加從客戶項目收取的款項的10%,作為佣金[3]。她之後離職。 4.2019年3月12日,DW透過WhatsApp聯絡她,希望再次聘用她。經商議後,PW同意再受僱於上訴人,工作性質與2012年時大致相同,每星期工作3個半天,每月人工為5,000元,另加客戶項目收取的款項的1-5%,作為佣金[4]。 5.PW在2019年8月20日離職,期間上訴人從沒有替PW申請強積金計劃及為其供款[5]。 辯方案情 6.原審時,上訴人傳召了DW作證,她是唯一的辯方證人。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7.自2009年,她創立了6間公司,其中一間是上訴人,她是上訴人的前董事及秘書,現只是一名股東[6]。 8.PW在2012年6月向她推銷強積金計劃,所以她結識了PW。之後,她給予PW工作機會,以外判人員的形式,替她 (DW) 從事翻譯的工作,直至2012年9月PW離職為止。當時PW每個月的酬金是15,000元[7]。 9.在2019年3月,PW又找她,要求給予工作。經商議後,PW答應為她工作,工作模式及方法不變,但酬金改為每月5,000元,也有從客戶項目收取的款項的1-5%作為佣金,其工作則包括聯絡協調客戶和計算其他員工的人工及強積金。當時,PW是以自僱人士方式為她工作的[8]。雙方的合作關係在2019年8月20日結束[9]。 10.她之後曾與PW有勞資糾紛,在勞資審裁處處理。在該案,上訴人承認欠薪,不過,DW說,那只是因為自己想息事寧人,也因當時父親剛過世,受心情影響而作出的錯誤決定[10]。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PW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接納她的證詞為事實[11]。 12.至於DW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所以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13.裁判官裁定:PW在2019年4月至8月20日為上訴人的僱員[12],主要理由如下:
14.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由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和何正謙大律師代表[18],他們為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16.DW的證詞的要點是PW並非上訴人的僱員,倘若她的主要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的指控便沒有可能成立。裁判官不信納DW的證詞,如果他這方面的處理有誤,便會影響定罪裁決的穩妥性,故此,本席認為可先處理上訴理由 (三),不過,基於支持上訴理由 (三) 的其中一項理據其實就是上訴理由 (二),所以本席會先處理上訴理由 (二)。 上訴理由 (二) 17.許資深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錯誤地拒絕原審辯方律師重召PW作證的申請,以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8.申請重召PW這事源於原審控方盤問DW時指出了的事項,那些事項包括以下:
當DW覆問完畢後,裁判官主動詢問辯方:基於控方盤問方向,有沒有需重召PW。辯方律師作出重召申請,裁判官在控方提出反對下拒絕了。[21] 19.在陳詞過程,辯方律師明確表明自己在盤問PW時有所遺漏,犯了錯誤,而且,於PW受僱為秘書一事上表達有誤,他的意思是PW有秘書這職責而非受僱為秘書這職位。 20.裁判官拒絕重召PW作證的主要理由,是不接受辯方律師指他遺漏了指出上訴人的案情的解釋。裁判官認為辯方律師並非遺漏,而是實質上向PW指出她在2012年是上訴人的「僱員」,而這描述與辯方案情所指PW是獨立分判商的說法不能並存。 21.許資深大律師指出,辯方律師在盤問時並非向PW指出她在2012年是上訴人的「僱員」。律師向PW指出的是她在2012年是做董事長秘書,意思僅是指出她在2012年的工作崗位,當中並不蘊含PW是上訴人的「僱員」之意。可是,裁判官錯誤地解讀上述問答,認為PW在2012年的「職位」為董事長秘書等同於「受僱」為董事長秘書,從而錯誤地拒絕重召PW作證的申請。 22.此外,許資深大律師也指出,辯方律師在盤問時已經多次向PW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包括PW在關鍵時間是獨立的自僱人士,並非上訴人的僱員。故此,根本不存在裁判官所謂「指出與被告人案情不能並存」的情況。 23.許資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不單止錯誤地拒絕重召PW作證的申請,也沒有提醒上訴人有權轉換代表大律師,更沒有作出任何安排讓上訴人可以得到公平審訊。 24.代表答辯方的黃高級檢控官公道地承認裁判官在這方面犯了錯誤。 25.上訴法庭在陳慶佳案[22] 就於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情節 (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 應如何處理作出深入探討,簡單來說,上訴法庭法官薜偉成[23] 指出,雖然有違Browne v Dunn案[24] 所述的規則是事實裁斷者於評估誠信時有權顧及的事情,但於刑事案件必須慎用,而且於顧及前應考慮是否有方法可以補救,例如了解為何出現這情況或重召證人。[25] 該宗案件關乎由陪審團審理的聆訊,不過原則於由法官單獨審理的案件一樣適用。 26.本席同意,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理應批准辯方的申請,重召PW讓辯方再加盤問,指出案情,並釐清律師表達不善之處。 27.雖然,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處理有誤,不過,最終的定罪裁決是否有誤,還需考究。 上訴理由 (三) 28.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DW的誠信評估。 29.許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基礎下裁定DW的證供是「即興杜撰的」,錯誤地拒絕信納DW的證詞。 30.許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辯方律師在庭上已經向裁判官承認,就自己沒有向PW指出上訴人的案情一事,是自己經驗不足而疏忽犯錯所致的遺漏,並非上訴人的立場有變。亦如上述,在盤問時,辯方律師已經多次向PW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即PW在關鍵時間是獨立的自僱人士,並非上訴人的僱員。然而,裁判官卻忽略辯方律師的解釋,錯誤地指DW的證供與上訴人的案情有「根本性的出入」[26],在原則上出錯。 31.除此之外,許資深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對下列事項未作周詳考慮,錯誤地認為DW的證詞不可信而拒絕信納其證詞:
32.裁判官拒絕信納DW的證詞,主要理據有兩大項,如上文第12段所述。 33.黃高級檢控官正確地接受,基於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讓辯方再次盤問PW,以DW的證詞與辯方向PW指出的案情有出入而認為DW作證時即興杜撰是缺乏穩固基礎的。 34.不過,黃高級檢控官力陳,即使這樣,裁判官已表明,上文所述的兩大項不信納DW的證詞的理據是並存的,在這情況下,即使排除了錯誤的一項理據,另一項理據依然是成立的,DW的證詞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案中有充份證據提供了壓倒性的理由去拒絕信納DW的證詞。 35.裁判官指出了他認為DW證詞中不合情理之處:
36.本席認同,上述裁判官曾顧及的事情,都是他理應顧及的,他的分析也合情合理。 37.不過,裁判官不止一次用上他「懷疑」[40] DW所說是否屬實這表述,這令本席不安。 38.如上所述,因為DW的主要說法是PW並非上訴人的僱員,倘若她這開脫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決必須是罪名不成立。「懷疑」DW的說法並不屬實,可能只是不幸的不完善表達,可是,本席未能確實肯定裁判官以正確的評審標準去考慮。 39.因為這方面的顧慮,和更重要的上文第17 ‑ 27段所述的裁判官的錯誤,本席對裁判官就DW的誠信評估是否無誤有所保留。 上訴理由 (一) 和 (四) 40.許資深大律師也陳詞說,裁判官信納PW的證詞是錯誤的,他批評,裁判官於裁定PW為上訴人的僱員時,錯誤地忽略了以下事情,或沒有給予以下事情適當的比重:
4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41],法院就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以整體印象決定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42]。許資深大律師指出,下列各項特徵均指向PW在關鍵時間並非為上訴人的僱員,裁判官理應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定罪:
42.再者,許資深大律師陳詞說,即使假設PW在關鍵時間是受僱的,控方仍然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她的「僱主」必然是上訴人,理由如下:
許資深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在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述疑點,也忽略了PW的證詞明顯矛盾的前提下,錯誤地裁定PW的「僱主」必然是上訴人,屬原則上犯錯。 43.裁判官指「盤問下她同意她於2012年受僱於『咪』為董事長秘書。她指她與『咪』在2019年的關係與2012年一致。」[48]。可是,許資深大律師指出,PW雖然於盤問時同意她與上訴人在2019年的工作關係與2012年一致,但她從未同意在2012年受僱於DW為董事長秘書。相關證據只是:盤問時,辯方律師問PW:「係喺2012年,你就做呢個董事長秘書,係咪呀?」;她回答:「啱。」[49]。許資深大律師陳詞說,這只是辯方律師表達不善,由於裁判官誤以為PW在2012年「做董事長秘書」等同於「受僱於DW為董事長秘書」,以致錯誤地援引二人在2012年的工作關係以裁定PW在關鍵時間同樣受僱於DW。 44.另一方面,黃高級檢控官力陳:
45.黃高級檢控官陳詞說,裁判官已充份分析證據要點,實無必要對辯方提出的所有論點,不論多瑣碎,都作出分析交代。他強調,案中除了PW的證詞,還有多份文件證據的重要佐證,這亦是裁判官最終判決的依歸。本案並非單純一對一的情況,裁判官著力於處理文件證據與兩人的證供是否吻合,沒有仔細處理辯方提出的瑣碎議題,做法並無不妥。 46.黃高級檢控官指出:
47.黃高級檢控官也指出,以下文件支持控方指控:
48.黃高級檢控官也指出,儘管PW曾表示DW為其僱主及她服務多間公司,但她在主問時清楚表明上訴人是她的僱主[64]。 49.許資深大律師在回應時指出:
5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6] 51.裁判官就針對PW的誠信評估的考慮和裁斷,單獨來衡量算得上是合情合理的。 52.不過,裁判官在評估DW的誠信評估於處理上有誤[67],也有令人不安之處[68],令本席未能肯定他在這方面的結論是否穩妥,這也間接影響裁判官就PW的誠信評估的判斷的穩妥性。 53.本席同意,本案有不少指向上訴人是PW的僱主的證據,其中包括前述的文件證據[69]。不過,DW就這些文件作出了一些具開脫作用的解釋,如果事實裁斷者對DW的誠信評估的判斷與裁判官的不同,這對相關文件的舉證作用和份量,是可以有所影響的。 總結 54.總的來說,本席未能肯定本案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裁定上訴得直,控罪撤銷,裁決理由本席已於上文闡述,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並非本席認為證據不能證明控罪。
上訴人: 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和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7(1A)(b) 及 43B(1) 條。 [2] 莫子聰先生。 [3] 上訴宗卷第91頁R - 92頁A,及101頁O - 102頁A。 [4] 上訴宗卷第88頁P - 91頁H。 [5] 上訴宗卷第96頁C - G。 [6] 上訴宗卷第126頁M - T。 [7] 上訴宗卷第129頁C - 131頁P。 [8] 上訴宗卷第132頁U - 133頁P。 [9] 上訴宗卷第136頁D。 [10] 上訴宗卷第136頁K - 138頁H。 [11] 上訴宗卷第13頁I - R。 [12] 上訴宗卷第22頁C - R。 [13] 證物P9。 [14] 證物P4。 [15] 證物P8。 [16] 證物P6。 [17] 證物P7。 [18] 原審時,上訴人由石京麟大律師代表。 [19] 見上訴宗卷第142 - 145頁。 [20] 見上訴宗卷第143頁R - 144頁I。 [21] 見上訴宗卷第151頁B - 153頁H。 [22] [2020] 1 HKLRD 1082。 [23] Zervos JA. [24] (1893) 6 R 67。 [25] 見判詞第49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18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20頁。 [29] 裁斷陳述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0] 證物P9。 [31]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27頁。 [32] 證物D1。 [33] 證物P9。 [34]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37] 證物P8。 [38]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39] 見裁斷陳述書第33段。 [40] 見裁斷陳述書第30和32段。 [41] (2007) 10 HKCFAR 156。 [42] 見判詞第18段。 [43] 控方證物P9。 [44] 控方證物P4。 [45]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6] 見註腳41。 [47]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8] 裁斷陳述書第9段。 [49] 上訴宗卷第101頁O - P。 [50] 上訴宗卷第118頁K - M。 [51] 上訴宗卷第118頁D - E。 [52] 上訴宗卷第88頁S、116頁U - 117頁B。 [53] 上訴宗卷第135頁T - 136頁C。 [54] 見上訴人修訂完備上訴理由第 10(2) 段。 [55] 上訴宗卷第130頁I。 [56] 上訴宗卷第130頁P - S。 [57] 上訴宗卷第133頁J - N。 [58] 上訴宗卷第133頁J。 [59] 上訴宗卷第140頁P。 [60] 上訴宗卷第135頁T - 136頁C。 [61] 上訴宗卷第119頁I。 [62] 證物P5。 [63] 證物P7。 [64] 上訴宗卷第96頁D。 [65] 上訴宗卷第106 - 107頁。 [6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67] 上文第17 - 27段。 [68] 上文第36 - 39段。 [69] 上文第4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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