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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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3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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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021 [2022] HKCFI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9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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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3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4日,在將軍澳港鐵站一個出口,當警員21417 (「PW1」,裁判官稱為張警員) 在截停及制服一名女子期間,上訴人以雙手捉著該女子的右上臂,將該女子向離開PW1的方向拉。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她的主要說法是她沒有做過控方指稱的行為。 原審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警員,其一是PW1,也藉承認事實[3] 呈遞了證物,包括現場錄影片段[4] 和截圖[5]、上訴人的傷勢照片[6]、和一些其他相片。 PW1的證詞[7] 5.當天晚上10時左右,他收到指示:將軍澳唐俊街近寶邑路有約150名示威者聚集,有人破壞港鐵站出口。他乘坐警車前往現場,將要到達時,因為前方有很多磚頭雜物在馬路上,車輛無法前進,所以提早下車。到場後他聽到很多人大叫:「有狗啊,快啲走」,並看見有約150名穿黑衣的人在該處聚集。他跑向聚集的人,看見其中一名女子在港鐵站外,距離他約25米,與其他穿黑衣的人一同沿唐俊街向唐德街方向跑。那名女子金髮、穿深藍色上衣、黑長褲、黑鞋。他懷疑該女子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和破壞港鐵站,因此跑向她進行追截。當該女子跑到寶邑路與唐俊街交界左轉入唐俊街時,他有約5秒的時間看不到她,但當他左轉入唐俊街後憑該女子的身型及衣著認出她。他向該女子 (沿用裁判官所用的代號,下稱「黑衣女子」) 大叫「警察,咪郁」,在唐俊街近Popcorn商場,他追至於該女子相距2 ‑ 3米時再叫「警察,咪郁」,該女子轉身看他,但未有理會,並繼續跑。其後,他追及該女子,嘗試把她按在地上制服時,該女子失平衡,上半身向前傾。那時,上訴人在該女子右前方約1米出現,用雙手拉黑衣女子的右上臂向前,以致他未能成功將黑衣女子制服在地上,該動作為時約5秒。當時,他要調查黑衣女子是否與非法集結和刑事毁壞案件有關,因此有迫切需要制服她。其後,另一警員 (PW2) 跑上前制服上訴人,他亦成功制服黑衣女子。在追截時,黑衣女子曾經撥開過他繼續向前跑,因此他向她的右大腿使用了一下警棍,使其失平衡。他否認他拘捕的其實是上訴人而不是黑衣女子。 警員18836 (「PW2」) 的證詞 6.這名警員曾有加入追截人群,不過,在衡量過身上的裝備後決定放棄追截。當他將近停下來的時候,見到PW1從後在唐俊街行人路跑上,並捉著一名穿黑衣的人,他當時未知該人是女性。該黑衣人有逃跑的動作,PW1未能制服那人,而黑衣人的右方也有人拉住PW1想制服的那人。當時,他距離PW1約10米,光線充足,視線無阻。他跑上前,為了令那人 (上訴人) 和黑衣人分開,他以左手推上訴人背部使她失平衡,再以雙手按她背部將她制服在地上。他問上訴人為何要跑、黑衣人是誰和附近的黑口罩及鐵筆是誰的,之後他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上訴人。 錄影片段[8] 8.錄影片段顯示警員乘車到場,下車奔跑向有人聚集的地方,人群散開離去,警員將兩名女子按在地上制服,其一為上訴人,另一人為控方指稱的黑衣女子。 9.片段所示與這宗上訴有關的是:
上訴人的證詞 11.當天,她約了朋友 (「楊」) 吃晚飯,於晚上6時先到「楊」在調景嶺的家拿手信和談天,晚上8時,二人一起前往吃晚飯。由於「楊」沒有化妝,因此她戴了一個黑色的口罩,她也向「楊」借了一個黑色的口罩,與手信一齊放在其手提袋中[13]。吃晚飯時,「楊」替她拍了一張照片[14]。 12.晚上約9時,她們到附近散步後,「楊」送她回家。當她們到了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她看見約有20人在馬路上堵路,馬路上沒有車,交通燈沒有信號。她聽說將軍澳港鐵站外有人聚集,「楊」建議去看,她應承。 13.她們到了港鐵站的花槽位置,當時有30 ‑ 40人在馬路上堵路,還有其他市民散步和騎腳踏車。之後,她聽見很多人說「有狗呀,快啲走」,「楊」對她說她會去看看情況。在她回來時,「楊」叫她快跑,於是她用右手拉著「楊」的左手背向寶邑路,面向唐俊街跑。 14.當她跑到證物D8相片所示的人靠左的位置時,跌倒了,「楊」拖著她向前跑,跑了2、3步,她發現手提電話跌了在她之前跌倒的位置,於是鬆開「楊」的左手,返回去伸出左手去拾她的手提電話。就在此時,她被警察以手推她左邊的膊頭按在地上,同時被警察以警棍打了右邊大腿一下,造成證物D13、D13A相片所見的瘀傷。「楊」同樣被按在地上制服。當她 (上訴人) 被按在地上時,左手在背後,右手伸出,她以指紋解鎖手提電話,通知男朋友她被捕了[15]。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信納PW1和PW2都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主要證詞。[16] 16.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也認為和錄影片段所示有不符之處,故此裁定她並非誠實地作證、她的證詞必定不是真相[17],也不會影響控方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18] 17.裁判官裁定,即使上訴人拉扯黑衣女子的時間只5 ‑ 6秒,但那只是由於PW2及時作出反應的後果。雖然,PW1最終能制服黑衣女子,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以雙手拉扯黑衣女子右手上臂的行為,只是對PW1造成不便或只需要他額外施加細微的努力。 18.裁判官信納,PW1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上訴人的行為阻撓了PW1,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9.上訴時,上訴人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20.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就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是互有關連的,如果上訴人的證詞的關鍵開脫部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意味裁判官沒有可能可以肯定控方兩名證人的證詞必定屬實。 21.裁判官完全拒納上訴人的證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說法[19]:
22.吳大律師陳詞說,從片段可見,上訴人其實只在另一名女子 (上訴人說是「楊」,控方則說那人是PW1目標人物的黑衣女子) 身旁,而且二人都曾被警員加以制服,各人都有所行為,各人的位置已因各人的行為有所改變,與警員最初和她們接觸時不同是合理可期的,故此,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過份倚賴片段所示的情況。 23.本席認同吳大律師的說法,不過,上文第22段所述的只是裁判官列舉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其一理由,而且,本席也認為,二名女子的位置並非裁判官於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不可以顧及的,只是不可過份倚重而言。 24.吳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的電話語音訊息的處理。
26.吳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的證詞是她是在現場被女警扣上手鐐前發出短訊的,手機也顯示了短訊發出的時間,裁判官在控方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下拒納上訴人的證詞,是不公平的,抵觸了自然公義,尤其是裁判官在評估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時倚賴Browne v Dunn規則因辯方沒有盤問而信納PW1的證詞,但在相同情況下卻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2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劉德澤援引以下兩宗案例,支持裁判官的處理,並陳詞說控方沒有責任在盤問時為辯方補充資料:
28.本席完全認同,以本案的情況,在上訴人作證時沒有提及時間上的證據時,控方沒有責任要作出盤問。裁判官認為手機所顯示的時間屬傳聞證據,法律上難稱有誤。 29.此外,關乎短訊發出的時間的證據,本席有以下觀察:
30.這項證據的重要性,是倘若上訴人被制服時她如她所述般是手拿著手機的話,便難以做出如控方證人所述般以雙手拉黑衣女子的手臂的行為。 31.這重要性裁判官是掌握的[24],他否定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並指出理由是他認為這說法和片段所示不符。[25] 32.本席察看了相關片段,或許所示不致和上訴人的說法不符,但若說沒有顯示上訴人曾有她所述般那樣的行為,故此片段不成為支持她的說法的證據,本席是認同的。 33.本席同時顧及,劉檢控官公道地告知本席,警方在翌日從上訴人處檢取了她的手提電話,這顯示案發時手機是可以在上訴人控制範圍之內的。不過,手機當時是否在上訴人手中拿著,證據依然只來自她本人。 34.原審時,上訴人也將拍攝了她大腿瘀傷的相片呈堂,據上訴人本人所言,相片是在11月17日凌晨2時拍攝的[26]。吳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在原審控方沒有盤問下否定上訴人的說法,既有違Brown v Dunn的規則,也不公平。 35.就Browne v Dunn案所立的原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家堯案[27] 指出:
36.案例明確述明,即使就某項情節上的證據上沒有盤問,事實裁斷者都不一定要信納那項情節為事實。 37.正如劉檢控官指出,原審時控方並非沒有就傷勢是如何造成作出盤問的[29]。無論如何,裁判官於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有權顧及相片拍攝的日期和上訴人沒有求醫這些情況。裁判官也顧及了原審辯方大律師指出瘀傷可能延後出現的說法,並因為在這方面沒有來自上訴人的證詞下否定了這項陳詞,本席認為,這處理難稱有誤。 38.上述是裁判官列舉的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部份理由,他也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3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31]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32] 40.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評估的判斷,並非是理應干預、甚或推翻的。 41.即使裁判官有權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基於針對上訴人的證詞完全來自控方證人,只有在肯定控方證人的證詞必定屬實時,才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2.吳大律師力陳,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是錯誤的。 43.吳大律師提出的一項陳詞,是裁判官忽視了PW1說他追截的黑衣女子是一名金髮女子,但從片段所示,他最後追到的女子 (原審時稱為女子A) 是黑髮的。而且,PW1作證時指黑衣女子和女子A為同一人。 44.吳大律師指出,原審辯護大律師於陳詞時已指出這一點,不過,裁判官援引案例Browne v Dunn[33],以辯方沒作盤問為由,不接納這項陳詞[34]。吳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處理不當,尤其是事實上原審辯方大律師其實曾向PW1指出頭髮顏色不同的議題,不應被視為沒有盤問、沒有向證人提出議題。 45.倘若在本案原審時,辯方確沒有就PW1有沒有認錯要追截的人作出盤問,裁判官提出辯方的處理有違Browne v Dunn案的原則,並非無的放矢。 46.在細察原審聆訊謄本後[35],本席認同,辯方其實並非沒有提出這項議題,不過,辯方用的手法不是明確的,不是直接指出那種,在裁判官提出了沒有盤問的關注時,原審辯護大律師也沒有指出實況,或再加陳詞[36],做法有令裁判官認為他的看法屬實之效。 47.上訴法庭在陳慶佳案[37] 就於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情節 (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 應如何處理作出深入探討,簡單來說,上訴法庭法官薜偉成[38] 指出,雖然有違Browne v Dunn案[39] 所述的規則是事實裁斷者於評估誠信有權顧及的事情,但於刑事案件必須慎用,而且於顧及前應考慮是否有方法可以補救,例如了解為何出現這情況或重召證人。[40] 該宗案件關乎由陪審團審理的聆訊,不過原則於由法官單獨審理的案件一樣適用。 48.無論如何,辯方並非如裁判官理解般沒有作出盤問。不過,單以沒有恰當地運用Brown v Dunn案的規則這情況而言,不一定令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有誤,須考慮的是原審的整體相關證據。 49.PW1說他追截的目標女子是金髮的,被捕的黑衣女子明顯不是金髮的。吳大律師陳詞說,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PW1的誠信,而且在更大程度上影響就他的證詞是否真確可依賴的評估。 50.吳大律師接受,於本案的情況,即使最後被捕的黑衣女子並非PW1原本的追截對象,並非關鍵,因為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是她的行為妨礙了警員拘捕黑衣女子,而警員於當時情況有權作出拘捕並非爭議所在,故此辨認是否有誤並非這宗上訴的關鍵議題。 51.吳大律師的陳詞是,黑衣女子的頭髮明顯並非是金色的,PW1卻堅稱他的追截目標是一名金髮女子,而在他這樣說的時候並未觀看錄影片段,PW1的證詞有錯是評估他的誠信的相關因素,裁判官的處理有誤。 52.裁判官並沒有忽略頭髮顏色的差異和所引起的議題,他指出了,辯方藉此質疑黑衣女子是否PW1原本的目標人物[41],並明確說明,他不接納PW1就黑衣女子是金髮這一方面的證詞。裁判官同時提出了,上訴人是與一名黑衣女子同時被警員截停的,被截停的也只有二人,故此認為這點不影響PW1的整體證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不勾起任何疑點。[42] 53.由此看來,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真的如吳大律師批評般忽略了這事情和誠信評估有關、或沒有充份考慮這事情。倘若辨認是本案的關鍵議題,裁判官以沒有盤問作為考慮因素可能會令人更為關注,但如上文第50段所述,警員是否有權拘捕他最終追及的女子,難以是關鍵議題,警員是否追錯人,只是關符他的誠信。裁判官就警員的誠信評估是否有誤,須看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單以這一點而言,不足以要干預他的判斷。 54.吳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1承認自己曾經使用警棍這對自己不利的事情,並作出解釋是坦白的行為,令其證供額外可信和可靠。[43] 55.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權有這想法的,這想法於本案情況而言,也並非不合情理。 56.裁判官在評估時,除了列出他顧及了被吳大律師批評的事項外,還指出他顧及了原審時顯示了的多項事情,包括以下的:
57.裁判官也信納PW2的證詞。客觀而言,他的證詞是支持PW1的,吳大律師沒有指出裁判官就PW2的誠信評估有何不當之處。 5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評估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和誠信時,採用了不同的尺度。 59.顧及上文第38段所述,本席認為,吳大律師未能提出令法庭要干預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判斷。 60.本席既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裁判官就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便應以裁判官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作為考慮依歸。 61.證據明確顯示,警員下車後進行追截,前方多人在奔跑離開,追截距離不短,其間目的人物 (即黑衣女子) 曾離開了PW1的視線,之後,PW1在追一名穿著相似的女子,最後追及,上訴人出現,做出指稱行為。 就定罪上訴的總結 62.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本席同意。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雖然上訴人的行為短暫,但是在顧及PW1的作為、上訴人的行為、PW2所須作出的反應後,本席認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撓,而當時PW1是正當執行職務的。 63.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65.裁判官顧及了以下事情:
66.裁判官在提醒了上訴人法庭不一定會接受感化官的建議後,聽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67.撰寫報告的人員不建議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49] 審視了報告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反思,並無任何悔意,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68.裁判官採用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認為沒有足可減刑的理由,故判處她即時監禁3個月。 69.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高估本案的嚴重性,以致判刑過重。他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案[50],陳詞說該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但上訴法庭於覆核刑罰後認為8星期量刑基準的刑期已為足夠。吳大律師陳詞說,本案與該案案情相似,但本案情節較輕,上訴人只曾作出短暫行為,而該案的被控人出腳踢向在快跑中的警員。 70.劉檢控官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72.這些觀察,為終審法院處理該案時認同。 73.本席也認同劉檢控官於上文第70段所述的觀察。 74.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考慮監禁刑罰,是合理恰當的。 75.上訴人案發時20歲。不過,因為涉案罪行是例外罪行[5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關乎判處未屆21歲的人的規定並不適用。 76.無論如何,裁判官於判處前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對上訴人的評語不算良好,人員認為她沒有反省,對自己的不當行為缺乏認知,依然想減低自己的罪責,故此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的。而且,法庭在一連串事件中強調,被控人是否有真誠悔意是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考慮因素。[54] 77.本席完全認同,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言,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的。 78.吳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案[55],陳詞說刑期有下調空間。 79.龔逸勤案是上訴法庭覆核判處的案件,事發背景和本案有相近之處,涉及被控人以腳踢向進行掃蕩的警員中的一員,令他踉蹌地向前走了數步才取得身體平衡,但沒有摔倒。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一個8星期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在考慮時,上訴法庭顧及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56]:
80.劉檢控官則援引上訴法庭近期案例SJ v Leung Wing Hong[57],陳詞說裁判官的判處在合理範圍之內,並非明顯過重。該案的背景也是2019年的社會事件,也關乎阻礙警員正當執行職務罪,裁判官於該案答辯人承認控罪後判處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認為一個7 ½ 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法庭重申[58],法庭在判處時須評估被控人的刑責,評估時須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包括:
81.上訴法庭在援引了SJ v Chung Ka Ho案[59] 和HKSAR v Tang Ho Yin案[60] 後,強調社會事件的背景有其重要性,必須顧及被控人的行為的漣漪效應,可能引發的更嚴重後果,一般而言應看重判處的阻嚇作用。 82.本案的判處日期是2021年1月6日,當時上訴法庭案例龔逸勤是裁判官應該顧及的,Leung Wing Hong案[61] 的裁決只是在2021年10月7日才頒布。不過,兩宗案件所述的判刑考慮,在原則上是一致的。Leung Wing Hong案的案情,簡而言之,答辯人阻礙警員拘捕一名向警員叫囂的人,所用武力比本案上訴人的進取得多,令警員多費的工夫比本案的多和難了不少。 83.本席認同劉檢控官的觀察,上訴人的行為的性質等同「搶犯」,不過,畢竟上訴人的行為是一瞬間的反應,所做的是用雙手去扯黑衣女子的手,兩人也即時被制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對警員不止只造成不便或只需他額外施加細微的努力。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斷,但同時認為單以上訴人的行為而言,於這類案件是屬於較為輕微的。 84.不過,如上所述,干犯罪行的背景不能忽視,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是有必要的。 85.故此,裁判官沒有如原審辯方要求般考慮感化令,難稱有誤。 86.至於社會服務令,顧及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在被定罪後作出上訴,難以說她符合具有充份悔意這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條件,以本案而言,法庭也沒有理由在報告不建議社會服務令下作出這種判處。[62] 87.本席認同,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言,判處上訴人監禁是適當的判處。 8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3] 附表3,本案罪行屬例外罪行,不能根據該條例第 109B(1) 條命令監禁刑罰不予執行。 89.刑期方面,經慎重考慮,本席同意有下調空間,認為9星期是恰當的量刑基準,顧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不認為有足可減刑的充份理由,故此裁定上訴得直,命令刑期改為9星期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上訴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任吳宗鑾大律師及唐樂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 莫子聰先生。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11和12頁。 [4] 證物D14。 [5] 證物D15 - D20。 [6] 證物D13和D13A。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加以整理。 [8] 見上文第4段。 [9] 見上文第4段。 [10]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 ‑ 14段,加以整理。 [11] 見下文第14段。 [1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6段,加以整理。 [13] 證物D11、D11A。 [14] 證據D10。 [15] 見證物D12、D12A、D12B、D12C。 [16] 裁斷陳述書第16和25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34和35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32段。 [21] FAMC 68/2011。 [22] 見判詞第4段。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是:“4.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23] CACC 459/2011,見判詞第87和88段。。 [24] 見裁斷陳述書第31和32段。 [25] 見裁斷陳述書第32段。 [26] 案發時間是11月14日晚上10時許。 [27] CACC 177/2014。 [28] 見判詞第19段。 [29]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89頁。 [3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1]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32] 見判詞第9段。 [33] (1893) 6R 67 (HL)。 [34] 見上訴宗卷第71頁和裁斷陳述書第11段。 [35]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5頁C - N段。 [36]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頁N段。 [37] [2020] 1 HKLRD 1082。 [38] Zervos JA. [39] (1893) 6 R 67。 [40] 見判詞第49段。 [4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1頁A - C段。 [42] 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3]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44]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45]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46]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47]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48] 見裁斷陳述書第39段。 [49] 報告在上訴宗卷第32 - 34頁。 [50] CAAR 8/2020,[2020] HKCA 907。 [51] 感化官報告第3頁。 [52] [2018] 2 HKLRD 657。 [53]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 [54] 見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SJ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SJ v Ting Kong Ho CAAR 9/2000、SJ v Buk Chui Ying [2008] 4 HKC 405。 [55] CAAR 8/2020。 [56] 見判詞第38 - 40段。 [57] [2021] 4 HKLRD 811,CAAR 9/2021。 [58] 並援引SJ v Law Man Chung [2020] 4 HKLRD 954。 [59] [2021] 2 HKLRD 1354。 [60] [2019] 3 HKLRD 502。 [61] 見註腳57。 [62] 見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7] 5 HKC 116。 [63] 香港法例第221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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