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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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9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指稱,上訴人在2022年9月17日1047時,於啟德沐翠街鄰近晴朗商場道路上危險駕駛私家車WR1544。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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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9/2023 [2024] HKCFI 2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80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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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9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指稱,上訴人在2022年9月17日1047時,於啟德沐翠街鄰近晴朗商場道路上危險駕駛私家車WR1544。 控辯雙方案情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雙方並無爭議,在案發時,晴朗商場外的一段沐翠街為雙線雙程行車,一條車道向東,一條向西,事發地點有一條斑馬線橫跨沐翠街,斑馬線前髹有「之」字線的控制區。 3.控方證人鄭先生在事發時乘坐太太駕駛的私家車LA3040,他坐在副駕駛座。LA3040行駛至沐翠街東行線,當駛至上述斑馬線時因有途人正等候過斑馬線,於是其太太停車。當途人過了馬路後,他太太便開車,移前了一點點,但見有更多人想過馬路,因此再次停車。他看見過斑馬線的人當中包括拖著小孩子的人以及坐輪椅人士。此時,他從車輛中間的倒後鏡望到後方有一輛私家車(即上訴人的車)狀似想「抽頭」,在其車輛右方越過他們。他看見上述的車駛去西行線,越過LA3040,並駛入斑馬線,當時斑馬線上還有很多人正在過馬路,而那些人需要停下來讓上訴人的車經過。其後,上訴人的車在他的車前方駛回去東行線,然後直駛離開。 4.盤問下,他同意當太太將車駛前一點再停下時,斑馬線上沒有行人,她並無必要停車,不過她認為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會比較安全,是更好的做法,而且停車約半分鐘後車輛便可以繼續行駛。上訴人質疑鄭先生坐在副駕座,如何能夠從車輛的中間倒後鏡看到上訴人的車,他回應指其車輛中間倒後鏡套了一塊比較闊的鏡,因此他能看到鏡的倒影。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 6.上訴人指出當時駕駛著私家車沿沐翠街行駛,該處有個迴旋處,他的車出了迴旋處後,他前方有一輛車打著死火燈並停下來,有乘客落車。上訴人沒有等該車輛移動便「抽頭」越過他,駛越之後上訴人便看到LA3040。因為該車後面沒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的車切回東行線,於是上訴人的車留在西行線,與LA3040呈平排狀態。上訴人見前方斑馬線有行人在過馬路,所以他停車等候。他看見行人過完馬路後,便將車駛前,當他見第二批行人行出斑馬線,他再次停車。當行人都過完馬路後,上訴人便開車駛過斑馬線。 7.盤問下,上訴人表示當他見到亮起死火燈的那輛車正在落客時,他不會預料該輛車在落客後便會開走,他預料該名乘客有可能會在購物後回到車上,上訴人指他覺得該輛車亮著死火燈有機會長時間逗留。上訴人亦說,當時他後面有的士亦跟他一起「抽頭」。 8.控方問上訴人見到LA3040停在斑馬線時,是否意會到該車輛正在讓斑馬線上的人過馬路,上訴人同意,但他選擇不等候而繼續超車,因為他的位置比較尷尬,他後面和對頭都有車,他有點心急想先駛開。他同意當時斑馬線上有人,無論是往哪個方向的車都必須要停下,讓行人過了才開車,但他不認為一定要等到LA3040移動後才判斷是否前進。上訴人指他當時身處位置令他判斷不了那麼多事情,只是不想造成更嚴重的擠塞。 9.上訴人住在事發地點附近8年,留意很多車都會停在該處等人或等客,因此當他看見LA3040停在斑馬線前,他並沒有想太多到底他是在等人還是在等行人過馬路,亦不能肯定對方會長時間停泊或只是暫時停留。上訴人指,若然他的車是停在斑馬線前第一個位,他看見斑馬線有人的話,會停車讓他們過。他不同意當他駛前時,斑馬線上還有人橫過。他不同意是和行人「鬥快」,亦不同意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10.覆問時,上訴人說他知道超車是不對的,但基於當時環境,別無選擇。他續指,若是與行人「鬥快」,他不會停第二次車。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仔細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考慮他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2.裁判官亦有細心考慮上訴人作供的情況,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與客觀事實不符、不盡不實,理由如下:
13.裁判官指出,在裁定是否有危險駕駛時須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會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毀的危險,法庭亦須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使用情況、及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該時段道路上的交通流量等等。 14.而案中證據顯示,案發路段是一個有斑馬線的行人過路處,關鍵時間不少途人正在橫過馬路。片段顯示,從LA3040第二次停車,直至上訴人的車駛越斑馬線期間,斑馬線上一直有行人在過馬路。 15.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明顯違反了上述守則。即使接納上訴人所說,當時確有一輛打了死火燈的車在LA3040後面,上訴人的車後方亦有一輛的士的話,也不代表上訴人可以不顧行人的安全,而駛入斑馬線。 17.上訴人指出,當時環境迫切,沒有選擇,但裁判官不接納其說法,因這「迫切的環境」是他自己造成的,他選擇切入逆線超車,最後被「困」在該逆線。若他願意等前方打死火燈的車移動才開車,或以其他方式讓該車輛駛開,便不會造成他所指的尷尬情況。而片段顯示,所有車輛包括LA3040和行駛在西行線的車都已經停在斑馬線前,上訴人沒有迫切性要駛前,即使他打算在LA3040前方切線,也應該等斑馬線上完全無人行過時才開動。 18.從庭上證供顯示,裁判官看出上訴人是性急的駕駛者,看見前方打死火燈的車輛便預料它會長期逗留。雖然當時他看見有人落車,該人正在關門,但他都不願多等一刻來作出確認。而所有上訴人的想法、預料情況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並無客觀證據所支持。反而行車紀錄儀片段是最清晰確實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行人還在過馬路時駛入斑馬線,令行人需要停下讓他。不但如此,他聲稱第二次停車,根本沒有將車停下,只是收慢,車頭前方近距離還有人過馬路。上訴人在他的車還未進入斑馬線前必然看見有行人正在斑馬線上,但他仍然執意駛入斑馬線,他的駕駛方式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其駕駛方式的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馬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證供時犯錯,裁判官錯誤地全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他指上訴人在主問及被盤問時所提及的事情均沒有向第一證人盤問。 20.而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未有正確向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告知在盤問時他應該怎樣做或應該注意的事項。 21.裁判官亦未有就上述問題採取適當的補救方法,沒有重召證人讓其澄清,便錯誤斷定上訴人的證供是在證人台上虛構出來的,亦沒有考慮及接納上訴人證供其實有部分與不受爭議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互相吻合。即使有所不吻合,程度亦不算嚴重,沒有搖動上訴人的證供。 22.第二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利用了一些本來已經拒絕接納的證供來「顯示」及「看出」上訴人是一位性急及沒有耐性的駕駛者,誤將證人的某些證供當是上訴人自己在法庭上所說的話。而在考慮上訴人有關時間是否有將車輛停下來或將車減至最慢速度方面,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顧及其他人的安全,因此未有考慮其駕駛情況最多只屬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的情形。 23.在進一步書面陳詞當中,就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主問時提及了一輛打了死火燈的車,裁判官指出這是上訴人第一次提及,並沒有在盤問時就此車輛打了死火燈的存在向證人指出,因而指出上訴人是在證人台上虛構出來。上訴方特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子安 HCMA 140/1999,原訟法庭法官指出,對於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主審裁判官是有職責協助這些被告人,確保被告人不會因缺乏法律代表而處於不利形勢。裁判官亦應協助被告人進行他的抗辯,協助他克服程序上的技術問題。 24.但在審訊當天,原審裁判官就著盤問這個程序只是向上訴人說了「證人呢會被控方問問題喇,然之後到你盤問」,及「一路講嘅時候呢,你就自己寫低有乜嘢係你唔同意嘅或者你會挑戰嘅…或者同你嗰個嘅講法有出入嘅,你要全部寫低,到你盤問嘅時候,你就一次過問晒佢」。從上述謄本可見,裁判官沒有清楚告知上訴人有必要向證人指出所有自己的案情。而其實上訴人不是在主問時,第一次提到該輛死火燈的車。在中段陳詞時,上訴人已向法庭講出當時是看見「有架車打死火燈停咗喺度落客㗎」。因此,情況並非如裁判官所述,在證人台上時才突然虛構情節出來。而就著上述所述,後方有一輛的士方面,從行車紀錄儀片段10:46:57至10:47:06所見,的確有一名女士伸手做出一個狀似截車的動作,因此,上訴人說他看見一輛的士存在也不一定是他虛構出來的。 25.而裁判官沒有重召證人出庭,讓上訴人可以向證人澄清相關的問題,上訴人亦援引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an Hing Kai CACC 65/2017,有關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情節,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應如何處理。原訟法院法官黃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威 HCMA 145/2020,引述該Chan Hing Kai的案件,指出在刑事案件使用時,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時「必須慎用,於顧及前應考慮是否有方法可以補救,例如了解為何這情況出現或重召證人」。但裁判官不但沒有在審訊中表明他會有如「上訴人如無指出案情就會不被相信」的思路,亦沒有採取任何補救方法。比王偉威一案更嚴重的是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審訊當中,控方根本從來沒有就此向上訴人進行盤問等等。而在本案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第一個理由正正是上訴人沒有指出這事項,而認為他是虛構證供。 26.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港消新基有限公司 HCMA 295/2020,在該案中:
27.有關裁判官第二及第三點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主要是指出上訴人沒有如他所指,等行人過馬路後才開車;及沒有如他所指有第二次停車。但從行車紀錄儀片段10:46:47至10:47:20之間,斑馬線有較多行人,上訴人的而且確在斑馬線外等候,並沒有將車駛前,直至10:47:04,正前方行人過馬路後,有足夠空位才將車駛前。1秒後,即10:47:05,當行人又再出現,上訴人隨即將車速減慢,是一個非常接近停車的速度,讓前方行人過馬路,才再行駛。因此,上訴人證供其實與行車紀錄儀片段所示的不是相距很遠。 28.裁判官指上訴人盤問初期曾說,意會證人所坐的私家車是停車讓行人過馬路,後期則說不肯定該證人所坐的私家車是讓行人過馬路還是會長時間停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是改變了,但明顯地,這問題聚焦是究竟證人所坐私家車的司機究竟在想甚麼,上訴人並非該私家車司機,自然只能靠推斷、猜測去回答問題,因此說意會的情況並非不準確的說法。 29.至於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及或態度已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方面,上訴人在證供上提到前方打死火燈的車輛,及上訴人當時所作的反應和想法,去看出上訴人是一位性急、沒有耐性的駕駛者,因而對上訴人駕駛態度作了負面評價及裁定,但既然裁判官已完全不接納他的情況,卻利用他這樣的證供而對他作出負面裁斷並不正確。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威 HCMA 237/2021一案,陳法官指出案中證據根本不容許裁判官一方面表示他們沒有會見,但另一方面又接納上訴人曾在該會見中做了三件事,繼而說做該三件事並不足夠等等。 30.而有關裁判官說上訴人在庭上用字為「咁咪永遠都走唔到」,這方面其實從謄本都看出是證人所述,而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的。而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有將車停下及或有將車減慢速度,在決定上訴人是否有危險駕駛時,單單違反交通標誌、超速、衝紅燈並不會自動代表上訴人犯了危險駕駛。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10:46:47至10:47:02之間,斑馬線內有較多行人,在這15秒期間,上訴人的車從來沒有駛進過斑馬線內;而到了10:47:03時,上訴人前方有足夠空位,他才駛前;而10:47:05時,當有人在斑馬線上時,上訴人立即將車減慢至非常接近停車的速度,讓行人過馬路才再行駛。因此,客觀來說,上訴人並不是完全沒有顧及或徹底罔顧斑馬線內的行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總體而言,他已顧及斑馬線內的行人,調整車速,並非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其駕駛方式並不至於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其上訴應予成立,其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3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全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方指出Chan Hing Kai一案並非規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以「沒有就若干說法對控方證人進行詰問」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只是要先肯定這情況出現並沒有「其他合理解釋」。「其他合理解釋」包括環繞律師與上訴人溝通不足、律師「漏招」等情況,重召證人目的就是讓律師作出補救,但上訴人原審時自辯,不涉及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不可能引申其他合理解釋。法庭要考慮的是案中有沒有來自上訴人自身的「其他合理解釋」。但從相關謄本(上訴宗卷第31至32頁、33至34頁),裁判官已向上訴人就盤問一事詳盡解釋:
32.其後,上訴人亦就控方證人不同範疇的證供,例如證人太太在行人未到齊前理應有足夠時間駛過斑馬線但卻停車、證人太太又在斑馬線上的行人非常接近她的時候開車、坐在副駕座的控方證人因角度問題不能從中間倒後鏡看到上述車輛等等作出有效盤問。但另一邊廂,上訴人關於LA3040後方其實有另一輛打著死火燈的車的說法明顯與證人主問時有所不同,但在這個關鍵之處,上訴人卻未有作出相關的挑戰或盤問。 33.從裁判官的相關裁斷理由可見,裁判官並非單純因為上訴人沒有就若干說法對控方證人進行盤問而裁定他並不可信,更包括上訴人本身在主問時也沒有提過上訴人的車後方有輛的士如此重要的證供。答辯方亦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 Tai Chi CACC 476/2000一案指出「沒有就若干說法對控方證人進行盤問」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斷的危險性,會較陪審團低。上訴庭指出:
34.誠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盤問的情節正是案件的關鍵,解釋了上訴人的車何以處於一個尷尬的位置。在沒有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裁判官經思考和仔細分析後的裁斷,答辯方認同這是任何一位專業裁判官會達至的裁斷,不涉「其他合理解釋」,重召證人亦沒有任何有意義的目的或實際作用。如在R v Novak [2003] 141 A Crim R 507一案指出,
35.因此,即使裁判官重召證人,他仍然有權作出上訴人在證人台上虛構證供的推斷,重召證人沒有任何有意義的目的或實際作用。 36.就有關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證供第二點理由,上訴方投訴上訴人的證供與P3顯示的不是相距很遠,但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如何偏離P3片段,看過P3片段便可一目了然。而上訴人供稱他有等行人過馬路才開車、以及稍後有第二次停車,明顯只是在企圖淡化自己的駕駛行為,為危險行為開脫。 37.至於第三點理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證供有所改變,相關盤問見上訴宗卷第47至49頁。答辯方指出,在盤問初段,上訴人已大方承認案發時意會到LA3040停車是為了讓行人過斑馬線,但隨著控方透過問題帶出對頭線的車其實也在斑馬線後面等候行人過馬路才開車,上訴人才改稱他不能肯定司機是在等客抑或等過斑馬線等等。因此,裁判官就此範疇的分析和考慮亦合情合理,沒有犯錯。無論如何,裁判官亦指出即使接納上訴人所說,當時的確有一輛打了死火燈的車在證人的車後面,裁判官其實已就此基礎作分析並達至上訴人危險駕駛的情況。 38.而有關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已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明顯地裁判官當時以「即使接納上訴人所說當時的確有一輛打了死火燈的車在證人的車後面,而上訴人的車後方亦有一輛的士」為基礎進行討論。答辯方指出,無論如何,沒有了前方打死火燈的車,上訴人以為前方的車可能會一直逗留的證供,上訴人在毫無基礎下貿然「抽頭」越過前車,其結論亦是一樣,上訴人是性急的駕駛者或更甚。 39.至於「咁咪永遠都走唔到」的字眼,誠然,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的確沒有用上述字眼。然而,在同一句中,裁判官只是想要說明上訴人駕駛態度明顯跟《道路使用者守則》相違背,因為守則要求不止是有人正在斑馬線上要停車,而是要求駕駛者留意到有人等候橫過馬路時停車。 40.而上訴方最後指出,上訴人在「抽頭」後,有先停在斑馬線,才等人過馬路,其後上訴人駛入斑馬線,其前方有足夠位置讓他駛前,1秒後行人才出現等等。上述上訴方的說法是建基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已拒絕接納其證供,看過P3片段便可一目了然。片段可見,上訴人面對正前方非常接近、正在斑馬線上的行人居然不是把車停下來,是步步進逼,令一些行人需要停下來,讓他毫無疑問是已達到危險駕駛的情況。 本席的考慮 4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ong Kong 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2.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裁判官因上訴人並未向PW1盤問相關事項,因此認為上訴人虛構證供,但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根本不知悉相關盤問方式及程序,如上述Chan Hing Kai一案,裁判官亦以補救或重召證人予以盤問。可是,就相關事宜,其實是關乎證人車後是否有一輛打了死火燈的車,以致上訴人需要「抽頭」超過這車輛。明顯地,這正正是上訴人關鍵的原因,為何當時竟駛入逆線而超車,但奇怪地,上訴人確實並未向證人在盤問時向他指出,尤其上訴人卻關注證人何以可看見其後方的車輛而作出相關的盤問。 43.再者,如答辯人引述相關謄本顯示(上訴宗卷第34頁),裁判官亦已在審訊前向上訴人表明,若有不同意或挑戰之處,可在盤問時向證人作出提問。至於應否重召證人來處理,但其實證人已清楚解釋看見上訴人從後「抽頭」,越過其車輛,顯然重召證人亦無實際作用。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下,裁判官確實有權認為上訴人是虛構其證供,故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4.至於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裁判官其實亦已指出即使接納當時已有打死火燈的車來作出考慮,但上訴方則指上訴人的證供與P3片段顯示相符,上訴人只是以非常慢的車速駛進斑馬線,他已顧及斑馬線內的行人,其駕駛態度並非遠遜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45.在此方面,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在沐翠街2022年9月17日的汽車紀錄儀片段:
46.從上述片段明顯可見,在證人車輛右方,上訴人逆線駛至斑馬線前,當時已有行人橫過斑馬線,上訴人仍然繼續駛前,進入斑馬線內,然後打斜駛回左方行車線上,上訴人當時不但逆線行車,沒有在斑馬線前停定。而在不少行人橫過斑馬線的情況下,上訴人卻繼續駛入斑馬線上,及打斜駛回左方行車線上,並未有顧及其逆線前方已有七人車等候迎面向前,與及其他途人正在橫過斑馬線等等。上訴人在逆線上不顧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而繼續打斜駛過斑馬線,此等駕駛的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毫無疑問其駕駛態度是遠遜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4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