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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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另外兩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 月9 日,在赤柱東頭灣道101號白沙灣懲教所一樓洗衣房內,非法及惡意對陳壕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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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5/2021 [2022] HKCFI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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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另外兩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 月9 日,在赤柱東頭灣道101號白沙灣懲教所一樓洗衣房內,非法及惡意對陳壕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與他們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3.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8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定罪的上訴其後在他自行放棄下被駁回,因此本上訴只涉及他的判刑。 控方案情 4.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同在赤柱監獄服刑。案發當天早上大約11點,第一控方證人在洗衣房工作,一個名為阿耀的男子(第三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埋唔埋佢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需要。阿耀神情表露不滿。 5.大概5分鐘後,4-5個人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當中包括上訴人,阿耀,一個叫哈姆和一個叫蜜蜂(第一被告人)的人。襲擊為時約30秒,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舉起手保護頭部。 6.當時情況混亂,誰人打了什麼部位及引致什麼傷勢,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斷定。之後懲教職員拉開施襲者。 7.於同日下午4時57分,控方第一證人在瑪麗醫院接受診治,其傷勢如下:
8.控方第一證人接受上唇縫針手術後出院,轉介到耳鼻喉科作進一步治療。控方第一證人指這些傷勢是襲擊造成的。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是其中一個襲擊他的人。 9.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時在洗衣房當值的懲教人員。他看見3-4個人有肢體上的碰撞,當中包括上訴人。這些人用手揮向控方第一證人上半身。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分開他們但不果,於是按警鐘要求支援。兩至三分鐘後,他的同事到場協助。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流血。 辯方證供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在洗衣房剪破了別人的褲,令懲教所更嚴格監管他們在洗衣房的工作,所以很多囚友都不喜歡他。案發時,上訴人看見阿耀和蜜蜂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吵架,但聽不到内容。之後,一班人走向控方第一證人。 11.上訴人走過去觀看,見到一名快要出獄叫浩然的囚友走過去。他叫浩然不要搞事及拉開他。當時人群圍着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被打至流血,所以推開阿耀、蜜蜂和浩然。之後有人按警鐘,人群就散開。上訴人在懲教署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有關的畫面。 12.其後支援人員到場,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上訴人當時正向一名懲教職員叙述剛才發生的事。控方第一證人向阿耀說粗口。阿耀衝向及再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而當時有6至7個人打架。懲教職員拿出胡椒噴霧,上訴人於是拉開正在退後的控方第一證人,以免他被嚴重傷害。 13.上訴人之後也去了瑪麗醫院接受診治,傷勢如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指他當時只是在勸交,並強調裁判官判處他入獄8個月是刑期過重,與其他兩位被告人被判處的4個月監禁並不相稱。 討論 15.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指出他只是勸交,但他已撤回他就定罪的上訴,並表示只就判刑進行上訴,因此本聆訊只針對上訴人就判刑所作出的上訴。 16.上訴人在他給予法庭的信件中,強調他自從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入獄之後,就洗心革面改過自身。他因為這一次事件再度入獄之後,母親中風入院,而他和他的未婚妻將會迎接一個小生命的誕生,令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和意志更為堅定。他懇求法庭給予他減刑。 17.本案涉及的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3 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這罪行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其實很簡單。這罪行的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有很大的差別,所以判刑也相對地有所不同。因此,要訂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行,也不切實際。 18.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所指出,本案的性質嚴重,因為上訴人不單糾黨其他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更是其中一個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整個襲擊都在懲教人員的目睹下發生,而上訴人和其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在懲教人員的阻止下,仍然沒有停止襲擊,要有更多懲教人員增援之後,才能制止他們。可見他們目空一切,視懲教人員和懲教所紀律於無物。 19.上訴人當時正在服刑,理應遵守懲教署的規則,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及改過自新。在香港,很多懲教院所都要超額收押犯人,令懲教人員在管理方面備受重大的壓力。犯人的自律就顯得非常的重要。所以,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在懲教院所內觸犯法例是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加刑因素。在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漢光及另一人HCMA 42/2000一案中,原訟庭已經應用這個原則。 20.裁判官所援引的HKSAR v Li Cheng Hong and Others CACC 408/2010清晰地說明這個原則。在這案例中,上訴庭指出:
21.懲教院所必須嚴格執行紀律才能使院所內的犯人明白守法的重要性,達致懲與教的目的。犯人互相毆鬥是絕對不可以接受的行為,因此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是完全正確的刑罰。 22.上訴人投訴他被判處的8個月監禁,遠高於其他兩位被告人在認罪的情況下判處入獄4個月的刑期。本席必須指出,根據已經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如果不同的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事件,在不同的場合被不同的法官判以不同的刑罰,上訴法庭所需要考慮的就是提出上訴的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是否適當。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德福CACC 428/2004正正說明這個原則。 23.當然,如果不同被告人的刑期相差的幅度很大,以致引起司法不公義的話,法庭會考慮加以干預。在本案中,本席認為並沒有出現這個情況,因此上訴人所作出的投訴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24.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8個月監禁絕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總結 25.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