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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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案件源自同一事件,也涉相同控罪,各方同意可一併處理,本席也認為適合,所以一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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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19號) --------------------------
-------------------------- 及 HCMA 4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44號) --------------------------
-------------------------- (一併聆訊)
判案書 1.這兩宗案件源自同一事件,也涉相同控罪,各方同意可一併處理,本席也認為適合,所以一併處理。 2.HCMA 495/2015[1]案涉7名被控人(於上訴時,源用原審時各人排序稱為D1至D7)。HCMA460/2015[2]案涉1名被控人,現稱D8。 3.原審雖分兩案處理,控罪都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3]。各上訴人被控在羅湖懲教所內共同襲擊另一名在囚之人(下稱事主),導致她身體傷害。 4.各上訴人都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作出以下判處:
5.各上訴人均就其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6.各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判處理由 7.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各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考慮了原審辯護大律師的陳詞,也參考了不少案例。 8.在處理D1至D7的案件時,裁判官指出:
9.在處理D8的案件時,裁判官指出:
10.裁判官對各上訴人採用的量刑基準,都是12個月。 上訴理由 11.D1至D7由蕭朝堅大律師代表[6],他為這7名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2.D8由羅沛然大律師代表[7],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D1至D7 13.代表D1至D7的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中的理由(二)、(三)和(四),都關乎裁判官就一些判處因素的裁斷,本席認為,先行處理是合適的。至於上訴理由(一),可和D8的上訴一起考慮。 上訴理由(二) 14.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裁斷各上訴人是有預謀的,犯了錯誤,因為與證據不符,裁判官的裁斷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15.蕭大律師指出以下情況:
16.他也陳詞說:如果各上訴人真的有預謀襲擊事主,他們絕對有機會選擇更好的時機、地方和環境,讓她們可以同時出手,而不被其他在囚的人在場或懲教署職員阻撓。錄影片段所示支持「意氣用事」、「一時衝動」或「沒有預謀」的說法。 17.裁判官有這樣看法:
18.考慮了雙方陳詞,察看了現場的錄影片段,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各上訴人都是有預謀地向事主作出襲擊的,但可能性卻相當高。或許,這便是裁判官採用「相信不約而同。。。的可能性極微,相反的,。。。看似已有共識,默契,。。。預謀。。。」這樣的表達,而沒有用上較確切的字眼的理由。 19.裁判官在交待D8的判處時[9]指出:她「不打算揣測案發的背後原因」,她也說:「很可能[10]這群人事前有共識、默契、甚至預謀作出襲擊」。 20.正如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張卓勤在陳詞時所述,如有預謀,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如要顧及這因素,要有充份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21.於兩宗案件,裁判官都沒有確切說明,她有沒有在考慮刑期時顧及預謀這事項。她指出了的是:
22.如果她曾顧及預謀此因素,基礎不算穩固。從她對兩宗案件的交待來判斷,看來她是沒有顧及這因素的。無論如何,重點始終是最終的判處是否恰當,是否應予干預。 上訴理由(三) 23.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應用舉證責任和標準,也不當地沒有提出紐頓聆訊。 24.如上所述,要顧及加重刑責的因素,這事項必須有充份證據支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25.裁判官表示她不相信各上訴人沒有預謀這說法,不致等於她裁定了各人確有預謀。裁判官的表述如可較為明確是可取的,但關鍵是:最終的刑期是否恰當。 26.至於蕭大律師的另一批評,即裁判官沒有告知他他的沒有預謀的陳詞不被接納這一點,察看了原審謄本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她的看法有所表示,情況不足詬病。 上訴理由(四) 27.蕭大律師指出:
28.在本案,D1至D7都是認罪的,認罪的事實基礎,是她們各自向法庭承認的案情,依據是控方擬定的案情撮要。 29.案情撮要指出:D1至D7和D8一起拳打和腳踢事主,D1、D6和D7拉事主的頭髮和拳打她的頭部。本案有特別之處,控辯雙方在案情撮要附加了一個列表,表內不但列出了控方的指稱(如上所述),也列出辯方的立場、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示的行為,這些行為有和案情撮要的主體內容一致的、也有不同的。 30.在原審時這方面的處理並不理想。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明所指控的事實,辯方如有爭議之處,應向法庭指出,由法庭考慮是否要就案情爭議舉行聆訊從而作出裁斷[13]。 31.在判處前弄清楚案中情節是十分重要的。以本上訴聆訊而言,雙方[14]同意,法庭應察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也認為適合。因為本席察看了片段以決定事實基礎,這上訴理由因此也再不重要。 上訴理由(一) 32.這上訴理由的重點是,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判處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這也是D8的上訴理由(一)的重點,故此可一併考慮。 就各上訴人的判處是否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33.在這宗案件,法庭在判處時須顧及的情況包括:
34.如上所述,若有預謀,是加刑因素。案中沒有足以支持這是一次預謀施襲的事件。 35.蕭大律師指出,雖然除了D5之外,其餘6名上訴人都有刑事定罪記錄,然而,各人都沒有任何關乎暴力的記錄。 36.他也指出,D1與事主有積怨,當時二人互望後,她一時衝動而襲擊事主。至於D2至D7,則因為都是D1的朋友,見到D1的行為便不約而同各自加入,並無預謀。整個過程歷時約20秒,蕭大律師强調,於襲擊時,沒有人使用武器,引致事主的傷勢是輕微的,也顯得襲擊力度不强。 37.蕭大律師力陳,雖然法庭有責確保監獄的秩序,各上訴人也以眾凌寡,但刑期應與案件嚴重性對稱。 38.他援引以下案例,陳詞說本案刑期比一般判處為重:
39.在Suen Pan Hoi[19]案,被告人承認一項「襲擊致身體造成傷害」罪。案情指被告人因賭債與多名在囚的人爭執。期間事主被襲擊倒地,失去知覺。事主倒地後,被告人上前腳踢他的頭部。事主傷勢如下:眼眉附近位置多處輕微腫傷、右顎甩骱、一顆牙齒脫落;雙耳、右肩胛骨及右前臂紅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認為事主倒地後,被告人還腳踢他頭部,屬於邪惡的攻擊,並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減至8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40.Yip Sze Ming[20] 案涉及的控罪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被告人有39項前科。事主的傷勢是鼻骨變形,左腰有兩處4厘米及6厘米的擦傷。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禮[21]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41.李達明[22]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身體造成傷害」罪。他們同在監獄內從事燙衣服的工作。期間因為爭執,事主和第三被告人分別手持熨斗和膠凳作武器打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繼而加入打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認為9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起刑點,其中3個月與第一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42.叢萬新[23]案涉及一項「襲擊致身體造成傷害」罪。案中事主的傷勢是背部有擦瘀傷,右腳及左膝蓋各有一處瘀傷。被告人認罪。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慶偉認為適當刑期應該是4個月監禁。 43.蕭大律師力陳,多人犯案無疑是一個加重案件嚴重性的考慮因素,但是在本案中,縱使涉及8名襲擊者,事主的傷勢卻客觀地說明了襲擊的強度,顯示各上訴人襲擊事主時並不重手,否則事主的傷勢不會只是右背三處皮膚表面撕裂。 44.代表D8的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既說她「不打算揣測案發的背後原因」,卻認為上訴人「聯群結黨」,是自相矛盾的。 45.以這點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想指出D8是和另7人聯手襲擊事主而已。 46.羅大律師也援引了叢萬新、李達明和Yip Sze Ming數案,另外也援引了HKSAR v Wan Yick Tak[24]案以支持他的陳詞。 47.在Wan Yick Tak[25]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案情指出被告人與同案的另一被告都是在囚的人,因為有人怒目而視而打架受傷。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一時衝動犯事,已感到後悔。上訴時,被告人指他不應與同案的另一被告被判同一刑罰,因為他的受傷較重(眼部受傷)而自己不過是還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不認為判刑單獨而言屬過重或原則上犯錯,但因另一被告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卻也被判同一刑罰,故此裁定減刑上訴部份得直,部分刑期可與其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48.另一方面,張檢控官則援引了以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漢光[26]、HKSAR v Li Cheng Hong[27]和HKSAR v Israr[28],力陳判處並非過重。 49.在林漢光案,事件源自打紙麻雀而引起的爭執,事後上訴人與其他在服刑的人伺機襲擊受害人,導致他的雙眼及上下唇瘀腫,頭部有輕微損傷,而身體其他多個部位亦有不同大小的紅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湯寶臣同意裁判官因案件發生在懲教所內而採用較高量刑起點的分析,並認為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不過重。 50.在Li Cheng Hong案,兩名上訴人在監獄內共同施襲。上訴法庭指出,發生在監獄內的襲擊案件構成加刑因素,亦沒有干預15個月這量刑基準。 51.Israr案是一宗發生在懲教所外但同樣涉及群毆的案件,上訴法庭在該案中維持了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張檢控官援引此案陳詞說,在監獄或懲教所發生的同類型事件的性質是更為嚴重的。 52.不同法官在處理上訴時已一再指出,關乎沒有量刑指引的罪行,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情況,判處也因案而異,其他判例雖可作參考,但直接比較刑期長短對考慮並無裨益。而且,當處理上訴的法庭駁回判處上訴時,除非有所說明,否則不一定等於該法庭認為原審判處是恰當的,只表明判處沒違原則,和並非明顯過重而已。 54.上訴法庭在HKSAR v Thapa Ramkishna[30] 一案,於審視AG v Tam Ka Lok[31]案後指出:
55.同樣見解,可見於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例,包括SJ v TSO Tsz kin[33]、HKSAR v Lai Kam Tong[34]和AG v Sin Wai Lun[35]。 56.在察看錄影片段,考慮了各方陳詞之後,本席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嚴峻的,不過仍然在合理範圍之內,未致應予干預。 57.事主所受的傷的確十分輕微,因此本席反覆思量了刑期是否過於嚴苛。在懲教所襲擊他人,是必須嚴懲的,在那地方,紀律至為重要,引發嚴重事故的風險也不能忽視。事主受傷輕微,固然反映各人出手可能不重,但畢竟涉及多人圍毆一人,從錄影片段可見,在D1動手後,不見有明顯的召喚各人便立即從不同地方加入襲擊,也認真行事,為時短暫,非因各人收手,而是被人員制止,各人明顯目無綱紀,在人員在場下聯手施襲,如引致了較嚴重後果,罪責必會更高。如果這樣的在懲教所群毆不予嚴懲,便可能發出錯誤信息,懲教所的紀律便難以維持,後果是嚴重的。即使襲擊並非預謀,甚或自發參與,可是,在懲教所內見有事故而加入動手,也須嚴懲,以儆效尤。 58.裁判官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了她們各人1/3的刑期扣減,再因D5之前沒有定罪記錄給予她多一個月的扣減,本席認為,各上訴人已得到足夠應得的減刑。 D8的第二上訴理由 59.這項上訴理由,關乎D8的刑期應否因為引致她被扣押而於期內干犯本案的另一宗案件被裁定無罪而有所調整。 60.代表D8的羅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6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40]第67A(1)和(1A)條的規定如下:
62.D8並非僅因本案的任何相關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而被扣押的、也沒有在緊接本案的法律程序而首次出現法庭之前曾就本案罪行被如第67(1A)條所述般扣押,因此上述規定並不適用。 63.這結論,羅大律師於上訴聆訴時也表示同意,他的陳詞是:如果裁判官得知D8的另一宗案件被裁定無罪,她應行使酌情權給予D8適當減刑。 64.雙方花了不少工夫爭論裁判官不知情的責任誰屬。 65.本席不認為這是重點,關鍵是D8是否在現時已知的情況下應得減刑。 66.上訴法庭在HKSAR v Ho Kwok Ho[41]一案中確認,即使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不適用的情況下,法庭依然就上訴人之前曾被扣押一事有減刑的酌情權。然而,這只是酌情權,並非被判處者曾因其他事情被扣押便會自動減刑。 67.如果涉及D8的兩宗案件是一併處理的話,法庭固然應判處分期執行的刑期,但同時要顧及整體量刑原則[42],這是眾多案例已確立了的,雙方也無異議。 68.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是為了達致一個公道又可平衡各種判處目的之總刑期,並避免一個不當地過份而令致受罰者被摧毁的後果的判處。在考慮時,要顧及判處是否在讉責、阻嚇、更生等判處原則之間取得平衡,收到理想之效,而犯事者的真正刑責,應在判處中反映出來。在涉及多宗或多項罪行時,關注點是犯事者的總體刑責,也須避免那人雙重受罰。[43]在考慮犯事者的情況之餘,法庭也必須顧及社會所須和訂立刑罰的目的。 69.顧及整體量刑原則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命令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甚至全部同期執行,但這後果並非是一定的,結論如何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法庭須考慮而達致一個公道而平衡的總刑期,結論可以是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 70.案例顯示,以往這類案件的處理,有的是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有的是部份分期執行的,這必然是法庭在考慮了每宗案件的整體獨特情況而得出的結論。本席認為,以本案罪行而言,命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於大部份情況都應該是恰當的處理,是合乎整體量刑原則的。 71.於本案的情況,如有需要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時,本席不見得命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是不適當的。 72.以這結論為前提,不論D8的另一宗案件的結果如何,她於本案的8個月刑期,是要服刑至期滿的。因此,另一宗案件被裁定無罪,不會對情況有何影響,遑論造成不公而應行使酌情權減刑。 73.本席留意了,在處理D2的判處時,裁判官顧及了她當時已被定罪的另一宗案件,最後命令了本案刑罰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該案的分期執行。 74.裁判官就D2的處理情況,是體現了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而D8的情況,和D2的不同。 75.整體量刑原則,是為了防止在超過一項定罪時過度懲處。在本案,根本不出現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的情況,如果刑期是恰當的話,D8不能以她失去了引用整體量刑原則的機會而致不公為由要求減刑。 76.D8因另一宗案件被扣押了一段日子,最終被裁定無罪而被釋放,這情況,所有沒有保釋而最終被裁定無罪的人的處境,和D8是一樣的。 77.本席不認為D8提出了令法庭要行使減刑的酌情權的充份理據,因此不會這樣做。 結論 78.8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都不足,全部駁回,維持各人的原本判處。
[1] 原案:FLCC 3244/2015。 [2] 原案:FLCC 3419/2015。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4] 見該案判處理由書第13-16段。 [5] 見該案判處理由書第11-14段。 [6] 在原審時,D1至D7也是由蕭朝堅大律師代表的。 [7] 在原審時,D8由Ms Kitty YC Lau代表。 [9] 見判處理由書第12段。 [10]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11] 見判處理由書第14段。 [12] 取材自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略作整理。 [13] 即舉行「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 [14] D8對案情並無爭議,考慮可以據她承認了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依歸。錄影片段顯示,她是較遲加入襲擊的人。 [15] HCMA 927/2000。 [16] HCMA 500/2003。 [17] HCMA 439/2006。 [18] HCMA 15/2010。 [19] HCMA 927/2000。 [20] HCMA 500/2003。 [22] HCMA 439/2006。 [23] HCMA 15/2010。 [24] HCMA 189/2013。 [25] HCMA189/2013。 [27] CACC 408/2010。 [28] CACC 456/2002。 [29] 即 joint enterprise。 [30] CACC 375/2003。 [31] [1990] 1 HKC。 [32] 判詞以英文撰寫,此非官方中文譯本。判詞原文是:“But while in that judgment it was recognised that there may be room for differentiation in that, for example, an identified ‘ring leader’ may properly receive a stiffer sentence, it was recognised that the scope for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the culpability of those who participate in a joint enterprise will invariably be limited as, in respect of each, the sentences must reflect their shared basic criminality. Unless the facts clearly demand it, it is not therefore obligatory for a sentencing judge to draw distinctions between differing degrees of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enterprise. ” [34] [2005] 1 HKC 232。 [35] [1988] 1 HKLR 580。 [36] HCMA 262/2015。 [37] HCMA 34/2015。 [38] [2006] 4 HKLRD 365。 [39] 此覆述陳詞是被略為整理了的。 [40] 香港法例第221章。 [41] [2006] 4 HKLRD365。 [42] 即Principle of totality。 [43] 見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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