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慶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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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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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21 [2021] HKDC 1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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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意外現場是黃大仙大成街街市外的斑馬線。該段大成街是單程路,雙線行車。事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地面乾爽,交通暢順。 3.2020年7月28日下午約5時58分,被告人駕駛專線公共小巴LP5875(下稱「該小巴」)駛至大成街左一線,停在上述斑馬線前,讓行人橫過馬路。 4.該小巴行車攝錄機的片段(證物P8A)顯示,17:58:20時,該小巴停下來;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途人由畫面左至右沿斑馬線橫過馬路。17:58:21時,該男途人走到第二條白線;歐陽女士(71歲;下稱「死者」)便在畫面左方出現,她正沿行人路走向斑馬線。17:58:23時,該男途人走到第三條白線;死者已抵達行人路壆,並舉起左手向被告人示意(她將沿斑馬線橫過馬路);該小巴亦起動向前駛。17:58:24時,死者踏足斑馬線,該小巴繼續向前駛。17:58:25時,死者走避不及,遭該小巴右邊車頭撞倒。17:58:28時,該小巴完全停下來。 5.死者送往伊利沙伯醫院,同日下午6時30分證實不治。驗屍後確認,醫學死因是身體多處鈍力創傷。 6.高級警員45812於事發後約10分鐘到達意外現場。同日約下午6時12分,被告人對警員表示:「當時尾隨一輛貨車駛至意外地點停車。當時前車開車後便開車,唔知傷者由邊度行出斑馬線,直至感覺到車頭車到嘢停下及發現傷者瞓在車前[1]。」 7.當晚獲悉死者不治後,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說:「當時我停於斑馬線第二部車,而前車開車向前行,我亦順開。此時我不知阿婆由何處走出而發生此事[2]。」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1.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3]」。 12.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複觀看了該小巴行車攝錄機所拍攝的片段。 13.控方意外重組專家譚博士 (PW3) 在庭上表示,該小巴行車攝錄鏡頭所覆蓋的範圍較肉眼闊少許。但坐在司機位,「睄一睄」便可看見死者,毋須刻意「擰頭」。譚博士解釋,「睄一睄」並非如轉線前檢視盲點 (shoulder check) 這麼大動作。 14.片段清楚顯示,男途人尚未完成橫過斑馬線,該小巴便起動。而死者踏足斑馬線時,該小巴正向前駛。 15.意外地點是斑馬線,該小巴在停車狀態,行人(包括該男途人及死者)絕對有優先權橫過大成街。該小巴既然在停車狀態,被告人當然有責任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包括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才將該小巴起動向前駛。 16.開車前,被告人有足2秒時間發現死者;該小巴在該2秒亦並非行駛中。但證據顯示,開車前,被告人只顧望着前方的車輛[4]。PW1(沈先生)及PW2(李先生)也分別指出,被告人開車時向右望[5]及抬頭望前方較遠處[6]。 17.本案的證據簡單、直接,並不複雜。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意外的原因很明顯,就是被告人沒有留心和顧及正在使用或即將使用斑馬線的行人,故未能及時發現死者。男途人仍未完成橫過斑馬線;死者又剛踏足斑馬線,被告人便開車向前駛。憑這事實基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對斑馬線使用者缺乏適當的專注;忽略行人在斑馬線的優先權,以及沒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將該小巴駛前。 18.本席認為,如此駕駛方式及態度,明顯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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