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慶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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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 2020年7月28日下午約5時58分,被告人駕駛公共專線小巴LP5875(下稱「該小巴」)行經大成街左一線,停在大成街街市外的斑馬線前,讓行人橫過馬路。當時,一名男途人從該小巴的左方沿斑馬線橫過馬路。當該男途人走到第三條白線,死者(71歲)剛抵達該小巴左方的行人路壆,並舉起左手向被告人示意(她將沿斑馬線橫過馬路)。同時,該小巴起動向前駛。當死者踏足斑馬線,該小巴繼續向前駛。結果,死者走避不及,遭該小巴右邊車頭撞倒。同日下午6時30分,死者證實不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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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21 [2022] HKD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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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 2020年7月28日下午約5時58分,被告人駕駛公共專線小巴LP5875(下稱「該小巴」)行經大成街左一線,停在大成街街市外的斑馬線前,讓行人橫過馬路。當時,一名男途人從該小巴的左方沿斑馬線橫過馬路。當該男途人走到第三條白線,死者(71歲)剛抵達該小巴左方的行人路壆,並舉起左手向被告人示意(她將沿斑馬線橫過馬路)。同時,該小巴起動向前駛。當死者踏足斑馬線,該小巴繼續向前駛。結果,死者走避不及,遭該小巴右邊車頭撞倒。同日下午6時30分,死者證實不治。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81歲,已婚,育有一成年女兒。他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於1964年取得駕駛執照,只有1次「不小心駕駛」交通定罪紀錄(2012年)。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具50多年駕駛經驗;駕駛小巴40多年;行駛涉事的路線也有5、6年。 5.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事發當天,被告人擔任替工。事發後,他不敢再駕駛車輛。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對是次意外感到內疚;他的情緒,對其健康也有影響。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年越八旬,入獄對他是很重的刑罰。在獄中,他未必具自理能力,反而會加重懲教人員的工作量。 6.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第10(4)段:
7.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8.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1]。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2]。 9.本案意外的成因是,開行該小巴前,被告人沒有留心和顧及正在使用或即將使用斑馬線的行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本席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也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10.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從未失去自由的市民(如本案的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本案涉及斑馬線前停車然後再起動,相對車輛行駛中發生的事故,是次意外委實是可以避免的。 11.50多年來,被告人只有1次「不小心駕駛」紀錄,非常難得。他在本案的過失,介乎「Cooksley基準[3]」的輕微與中級程度,本席採納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年邁,值得恩恤,酌情給予4個月扣減。他具良好駕駛紀錄,再扣減2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14個月監禁。 12.12. 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4](時間由判刑日起計[5])。鑒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相信,停牌令完結後,他再駕駛的機會不大,故不作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1]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案,第32至39段。 [2] 見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案,第26段。 [3] 見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 [4]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2)及(2A)條規定,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5] 由於被告人過往沒有干犯「有關表列罪行」,根據第374章第69(A)(1)(b)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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