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錦祥 對 土地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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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70/2018 [2022] HKCFI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67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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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律政司代表被告人(「處長」)根據暫委法官王鳴峰所作的訟費命令,開展訟費評定程序。2021年10月29日余啟肇聆案官作出訟費評定,原告人不服,向法官提出本上訴申請。 2.本席於2021年12月13日曾致函鄧先生詢問他是在質疑訟費命令的適切性還是訟費評定金額,並指出兩者的分別,前者由法官處理,後者由聆案官覆核,鄧先生選擇前者。 3.聆訊時,鄧先生指出他之前有一份遺產糾紛案件控告處長盜竊鄧先生和母親所擁有的14幅土地,該案件與本案無關,因此律政司不應在訟費評定中向鄧先生收取審閱三份判詞的費用。 4.阮律師代表律政司指出,該三份判詞均涉及鄧先生為其中一方,即是HCMP 147/2008 (2013年8月26日及2013年10月15日) 及CACV 185/2013 (2015年12月23日) 的三份判詞。 5.阮律師指出:鄧先生在本案指控處長以處長身分履行《土地註冊條例》第23條的責任,為涉及遺產糾紛案件的遺產管理書註冊,然而處長並非執行有關土地買賣轉讓的任何一方,更不可能「盜竊」有關14幅土地,因此處長申請剔除申索。為申請剔除鄧先生對處長的無理申索,代表處長的律師不得不審閱該三份判詞,並於剔除申索的陳詞中引用它們,以便處理申請的聆案官及法官了解本案的背景並作出合適的裁決。 6.鄧先生不滿的該是處長的訟費清單上的第3、6和9項,鄧先生已於「反對項目清單」提出反對理由。而鄧先生不滿余聆案官的裁決。 7.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1)條規則:
8.據此,原告人應該先向余聆案官申請覆核他就第3、6和9項所作的決定,而非以上訴形式直接向法官提出覆核,因為這是第62號命令第33(1)(b)條所禁止的。 9.基於在聆案官覆核前本席無權處理本「上訴」,故本席於聆訊日將上訴駁回。 10.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判予被告人,本席感謝阮律師的書面陳詞對法庭的幫助。但考慮到申請欠缺複雜性,因此判決鄧先生須支付訟費$5,000。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阮熙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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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錦祥 對 土地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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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g Kam Cheung v. Cheng Tang Kam Y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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