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錦祥 對 土地註冊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98/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20.

1. 原告人於2018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並於2018年11月28日存檔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將一份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册予相關14幅土地是剝奪財產,犯下盜竊罪,要求被告人將14幅土地(“該14幅土地”)轉回給張玉英女士和原告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98/2019[2020] HKCA 8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8/2019

[2020] HKCA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9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26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鄧錦祥
被告人 土地註冊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於2018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並於2018年11月28日存檔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將一份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册予相關14幅土地是剝奪財產,犯下盜竊罪,要求被告人將14幅土地(“該14幅土地”)轉回給張玉英女士和原告人。

2.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7日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a)、(b)及(d)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要求剔除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聆案官葛倩兒於2019年5月22日發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3.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王暫委法官”)於2019年8月7日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提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4.原告人於2019年8月30日就王暫委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並於2019年11月18日存檔加入新證據的傳票。

案件背景

5.簡單而言,原告人及張玉英(已離世)曾經是鄧仲修(又名鄧進發)(“死者”)的遺產管理人。其後,暫委法官梁俊文(“梁暫委法官”)在HCMP 147/2008一案中於2013年8月26日發出命令,將在法庭正式授權新的遺產管理人後剔除原告人(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2013年8月26日的命令”)。梁暫委法官再於2013年10月15日發出命令,授權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的David Yen Ching Wai (“閻先”)取代原告人(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成為死者的唯一遺產管理人(“2013年10月15日的命令”)。

6.土地註冊處於2014年8月19日收到一份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的註冊申請,其內容為閻先生按2013年10月15 日的命令取代原告人(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成為死者的唯一遺產管理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的註冊摘要的附頁列出了14個受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影響的處所,也就是該14幅土地。

7.原告人曾經就2013年8月2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CACV 185/2013)。上訴法庭在日期為2015年12月23日的判詞第21至25段明確指出,死者的土地並不屬於原告人,而是以原告人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持有。

王暫委法官的判決

8.王暫委法官就案情的分析如下:

(1) 原告人曾經是死者的遺產管理人,及後其遺產管理人身份按法庭命令被撤換。

(2) 上訴法庭於CACV 185/2013一案已清楚解釋該14 幅土地並不屬於原告人。

(3) 被告人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册,只是履行其《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 第23條的義務。被告人並沒有犯任何過錯,無須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9.根據原告人於2019年8月30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為王暫委法官在聆訊中花了大部份時間研討HCMP 147/2008 CACV 185/2013的結果,而沒有考慮原告人經支付所有應繳政府費用及稅收後,已登記為該14 幅土地的業權擁有人。被告人運用他的權力在原告人不知情,未經他同意及在他沒有與任何人簽訂買賣合約情況下擅自將該14幅土地轉移給其他人士,是盜竊行為。王暫委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申請審訊此盜竊案,令此案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10.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訂下的準則,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1.原告人擬提交的新證據為一份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3年11月7日在HCAP 3/2000一案中頒下的命令。原告人為HCAP 3/2000的訴訟一方,應早於2003年已知道此命令的存在及其內容,理應在原審時提交及引用,而非留待上訴聆訊前才提出。

12.原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表示,他與張玉英是在得此命令後才取得遺產管理書,獲授權支配死者的遺產和財物。可是,王暫委法官在判決時已考慮及接納原告人與張玉英曾經被授權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因此,此命令對本案的結果完全沒有影響。

13.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交的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及第(2)項條件,應予以拒絕。

就王暫委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14.原告人沒有就王暫委法官在其判決中應用的法律原則提出爭辯。      

1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 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包括(a)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d)在其他方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6.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表示王暫委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已登記為該14幅土地的業權擁有人,又在書面陳詞中引述該14幅土地其中一幅土地的土地登記册,以證明土地註册處曾經登記了他及他的母親張玉英為該幅土地的擁有人。事實上,原告人所指的該份文件清楚列原告人及他的母親的身份均為“administrator”,正反映原告人及他的母親當時只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持有該幅土地。

17.原告人既然參與HCMP 147/2008及CACV 185/2013 ,理應知道法庭授權了閻先生取代原告人(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原告人在此情況下依然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註銷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的註册,本庭認為屬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8.再者,根據《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第23(1)條,被告人如果信納任何文書屬可根據該條例予以註册的文書、有關註册該文書的法律條文均已符合、及訂明費用已予繳付,被告人便須履行他的法定職責為該文書註册。

19.《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第23A條更規定:

「 土地註冊處處長或受僱於土地註冊處的任何其他人如故意或疏忽不遵守第23條,須對因此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但無須對以下各項負上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a) 真誠地為任何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或判決註冊,即使其內有任何錯誤、遺漏或不妥之處;

(b)  真誠地為任何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或判決註冊,而該等契據、轉易契或書面形式的文書或判決是不會影響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的;…」

20.由此可見,在履行他的法定職責時,被告人若真誠地為任何文書註冊,他不須為文書內有任何錯誤、遺漏或不妥之處或該文書是否會影響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負責。

21.這法例的規定是很容易理解的。被告人的職能祗是負責就任何人仕向土地註册處提交的文件按法例訂明的方式記入和註册。被告人沒有審定文件是否在法律上有效影響一幅地的業權的權力及職能,這些職能屬司法的範疇,在香港的制度下,祗有法庭在審理案件時才能作關於業權的司法判決。

22.因此,按《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第3及4條,文件在土地註册處的註册祗影響已註冊的文書的優先次序和訂明未註冊文書的無效,但不代表一份沒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可透過註冊變成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下的註册制度是文書的註册制度,不是業權的註册制度(Registration of instruments instead of registration of titles)。

23.在本案中,原告人完全沒有基礎指稱被告人在註册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並非真誠地行事。相反地,鑑於法庭在HCMP 147/2008及CACV 185/2013的判決,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不按《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第23條註册該文書。

24.正如代表被告人的阮熙舜律師指出,被告人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册,只是履行其《土地註册條例》(第128章)第23條的義務,沒有決定該14幅土地權益誰屬的效果,更不可能構成對有關土地進行盜竊。

25.因此,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必然失敗、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命令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8日存檔加入新證據的傳票,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7.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加入新證據的傳票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考慮過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2020年10月28日的反對項目清單,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支付的訟費為港幣70,000。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阮熙舜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9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