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727/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19 before 翁喬奇.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District Court – Change of judge – Delay – Prospect of success – Unfairness – Application refu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5727/2004[2019] HKFC 28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Nov 2019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727/2004

[2019] HKFC 28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 572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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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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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申請日期 : 2019年10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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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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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19年3月22日,答辯人(“女方”)發出傳票 ,申請內容為「更換法官」,同日存檔誓章指法庭沒有批准她早前的申請,她曾要求可以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最終令她的申索敗訴,

因此不敢再“勞煩”本席處理本案,此傳票安排在2019年7月22日進行聆訊。

2.於2019年7月22日的聆訊,女方重提誓章內的理由,本席向女方嘗試了解她所述的情況,亦即時進行了一番查閱法庭檔案內的文件,均不見女方所説她早前曾要求存檔表格E的傳票,更説不上該要求不獲法庭接納。如是者,本席當天即時頒令撤銷女方「更換法官」的傳票申請。

3.針對2019年7月22日的判令,女方現在要求逾期上訴許可。

4.呈請人(“男方”) 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或陳述書回應女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5.法庭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原則,已有清晰指引。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為 :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1册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 及案例 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Ors, HCMP No.796/2010,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女方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

6.在這議題上,女方的解釋是她早已移居內地,信件由親友代收,親友事忙漏了通知她。

討論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 (2)(4)(b) 號命令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

(如屬根據第 (2) 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a)...........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c) ...........”

8.女方這次申請在2019年10月23日提出,相距最後限期的28天,逾期大約2個多月的時間,本席認為延遲屬嚴重。

(b)   延遲的理由

9.女方提出的延遲理由,本席不接納。

10.首先,2019年7月22日的判令是在女方列席下頒發,當天即時知道「更換法官」的申請失敗,並非須要等候收取書面判決,不存在她說移居內地,親友事忙漏了通知她的情況,此解釋實屬掩耳盜鈴之説。其次,在任何情況下,她個人有責任確保向法庭記錄她自選的送達地址,或是任何通訊地址,她均能在合理時間內收到文件,任何可避免的不必要延誤,只會是自招的結果與人無關。

(c)   上訴的成功機會

11.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所列之理由如下 :

-   設陷阱、施陰謀;

-   處理逕庭、極不公允

12.女方在她的陳述書/陳詞大綱,指她在2017年8月20日申請呈交表格E[1],這說法並不正確,當天的文件並非申請的傳票,只是一份誓章而已 ,她明顯是混淆了傳票及誓章的分別及用途。她提及2017年8月23日在庭上親向本席申請交表格E[2],更屬匪夷所思之說,查閱本案之記錄,2017年8月23日當天根本沒有進行聆訊,又何來她向本席申請呢? 最後,她提及在2017年8月31日收到法庭回覆,但出示的文件[3],卻是一份2017年10月20日的命令。

13.對於女方指處理逕庭、極不公允,她在陳述書/陳詞大綱敘述了一些瑣碎及凌亂的時序,不足以構成可被考慮的上訴理由。

14.經小心考慮,本席完全看不到女方的上訴許可,存在任何成功機會。

(d)   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5.基於女方未能提出可被考慮的實質理據,若然給予上訴許可或逾期上訴許可,必然對男方構成不公平。

是否存在其他秉行公義理由?

16.整體而言,本席看不到任何秉行公義的情況,而須要給予女方上訴許可。

總結

17.綜合上述原因,本席拒絶行使酌情權給予女方逾期上訴許可。

18.縱使本席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決定不正確,相信女方亦得不到上訴許可批准,原因是她上訴本席拒絕「更換法官」的決定,不存在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any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a)及(b)條)。

訟費

19.在訟費方面,本席決定不作命令。

20.此為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絶對命令。

命令

21.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女方(答辯人)2019年10月23日的傳票申請撤銷;

(b)  訟費方面,不作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處理



[1] 見陳述書/陳詞大綱 App 1-2

[2] 見陳述書/陳詞大綱 App 3-4

[3] 見陳述書/陳詞大綱 App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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