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00/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0 before 林文瀚, 張澤祐.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Out of Time – Discretion – Delay –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Maintenance – Form E – Change of Judge – Application dismissed due to substantial delay and lack of merit.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
CAMP 300/2019 [2020] HKCA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30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年第5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4年第5727號之答辯人,於2019年11月27日以傳票存檔申請上訴許可,批准她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於2019年7月22日所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2.翁法官2019年7月22日的判決源於申請人2019年3月22日發出的傳票所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據申請人同日所作出誓詞,申請人之前由於不獲翁法官批准庭上提交Form E(經濟狀況陳述書)而申索全敗,是以「不敢再勞煩翁喬奇法官」[1]。 3.家事法庭在婚姻訴訟案件2004 年第5727號在2008年1月11日就雙方的離婚案件作出附屬濟助的判決。其後,申請人曾經申請上訴許可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最终於2008年7月10日在HCMP 889/2008被上訴庭撤銷。案件的背境及2008年1月11日附屬濟助的判決可參閱上訴庭的判案書。按該判決,呈請人須付申請人贍養費每月港幣1,000元。 4.多年後,呈請人於2017年6月12日發出Form 8 (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要求須付贍養費減至一元。該申請的背境及雙方同期提出的其他申請可參閱翁法官2018年2月21日的判案書[2018] HKFC 20。 5.經2018年1月31日及2月1日聆訊後,翁法官於2018年2月21日判呈請人申請減贍養費得直,須付申請人之贍養費改為每年象徵式$1.00[2],而該聆訊前,申請人未有將更新Form E 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以回應呈請人。 6.申請人沒有就翁法官於2018年2月2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申請人雖在2017年10月20日發出確認書要求呈交回應書及Form E,惟該確認書未有附上Form E。 8.翁法官於2019年7月22日內庭審理申請人2019年3月22日存檔之傳票並當日頒令撤銷該傳票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2019年10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許可逾期上訴2019年7月22日之命令。該逾期申請於2019年11月13日被翁法官拒絕。 9.申請人並於2019年7月22日下午5:33存檔Form 8要求呈請人須付贍養費增加至每月港幣3,000元。她在2019年7月23日中午12:31才將其更新Form E存檔。 10.申請人2019年7月22日的申請於2019年8月23日因她缺席聆訊被翁法官拒絕。申請人沒有就翁法官於2019年8月2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申請撤銷在她缺席下所作的判決。 討論 11.就法庭審理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已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判案書中第九段闡述相關原則:
12.換言之,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與否時,當考慮:
13.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14.翁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時,已於其判案書第五段引述上述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款(b)項,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計起28天。換言之,申請許可上訴2019年7月22日命令之期限為2019年8月19日,而申請人2019年10月23日申請上訴許可,逾期大約兩個多月,延遲實頗長。 16.申請人2019年10月23日誓詞中,對於延遲作出以下辯解:「因早已移居內地,信件由親友代收。親友事忙,漏了通知,現才知悉。」惟據法庭2019年7月22日聆訊當日記錄,翁法官作出命令拒絕批准逾期上訴時,申請人亦在場。因此,翁法官於其判案書第九至十段正確指出申請人所提出延遲理由不成立,因申請人當日已即時知悉其申請失敗。 17.至於「更換法官」理由,據申請人2019年10月23日之陳述書/陳詞大綱,上訴理由為「設陷阱,施陰謀」及「處理逕庭,極不公允」。惟陳述書/陳述大綱未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宜以顯示審理「更換法官」有「設陷阱,施陰謀」或「處理逕庭,極不公允」。該陳述書亦誤稱「2017年8月20日(五)」申請交Form E及「2017年8月23日(一)」於「庭上,親向官申請交Form E」,惟2017年8月23日當日未有進行聆訊,況該兩日非星期五及星期一,且申請人所附貼相關文件分別為2017年10月20日之確認書及2019年3月22日之傳票及誓詞。再者,首次有文件以示申請人有意願呈交更新Form E乃2017年10月20日之確認書(惟未附上Form E)。申請人似乎混淆日期及其所呈交文件。故此翁法官看不到申請上訴許可有任何成功機會。 18.本庭同意翁法官的分析。在她向本庭提出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上訴理由與之前她向翁法官提出的大致相同。申請人2019年11月28日呈交本庭之陳述書更正她曾向家事法庭申請交Form E的日期為2017年10月20日,並提出以下辯解:「當日,說明原委,職員給與此表格。只是小市民,自不知各種表格之用途和分別。如給錯表格,非我們小市民責任。」。 19.本庭不接納這說法可構成可接受之辯解。不爭事實乃直至2019年7月23日之前,申請人未有呈交更新Form E。在這宗婚姻訴訟中, 呈請人曾多次存檔Form E及更新Form E。申請人自己也曾在2006年3月28日代表自己親自填寫及存檔她本人的Form E。 20.呈請人在2017年 6月 12日也呈交更新Form E支持他同日的申請。申請人在2017年7月14日以確認書回應。翁法官在2017年8月16日指示有關申請在2017年10月20日聆訊。在2017年10月20日申請人存檔確認書表示她欲呈交Form E。她明顯知道確認書不是Form E。但直至2018年1月31日及2月1日的審訊,她都沒有呈交她的Form E。 21.所以,她不是因為不知悉確認書及Form E的分別,也不是填錯表格。基於她自己的個人理由,她在翁法官作出2018年2月21日的判決後才在2019年7月23日存檔Form E支持她在2019年7月22日的傳票申請。 22.申請人又聲稱翁法官2017年10月20日之指示阻礙她存檔Form E。本庭留意到法官頒令:如沒有法庭許可,雙方不能存檔進一步誓章或文件,但該指示沒有阻止申請人以正當方式申請呈交Form E。當然,申請人單單表述存檔Form E的意願並不足够。按一貫做法,申請人須預備好她的Form E,附帶在申請傳票一併提交以作出她的申請。但一直至2018年1月31日及2月1日的審訊,她都沒有提交她完備的Form E。 23.總而言之,申請人就逾期申請許可上訢翁法官2019年7月22日拒絕「更換法官」之命令及2019年11月13日拒絕上訴許可之判決,未能具體指出翁法官有何不正確﹑不合理或不公允。翁法官在判決時已正確分析相關事實及正確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合理可供辯解的理據支持她更換法官的申請。 24.故此,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無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是次申請上訴許可及撤銷本案申請人2019年11月27日之傳票。 25.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亦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