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Pak Lam 對 Cheng Wai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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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9月13日,法庭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判定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可得的賠償金額為$385,482.77,並獲發利息。法庭同時作出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評估的訟費:見 [2021] HKCFI 2594 ,第104至10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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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44/2018 [2022] HKCFI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8年第7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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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於2021年9月13日,法庭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判定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可得的賠償金額為$385,482.77,並獲發利息。法庭同時作出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評估的訟費:見[2021] HKCFI 2594,第104至105段。 2.於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根據(一)《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二)第62號命令,第9(4)(b)條及(三)《法律援助條例》第18A(4)條提出。事實基礎如下。 3.於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間,被告人先後向法庭繳存11次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的金額為$500,000。最後合共繳付的金額為$2,500,000。 4.根據判決,原告人未能取得比任何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因為:
5.被告人的立場是,若原告人於限期內接納第一次付款,他已可獲得比現在判決更高金額的賠償。當時,雙方根本無需要再繼續本案件。因此,之後所產生的訟費,原則上應由原告人支付。 6.原告人反對申請。 7.他於2022年1月6日及11日分別存檔了兩份誓章。當中主要指於本案件中,從來沒有人,包括他的前律師,向他指出他需要支付任何費用或訟費。此外,他重複了於評估聆訊中的一些講法,包括在沒有他的同意下,在本案中四位醫生撰寫了報告。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強調他於意外中受傷,法庭已判定他可得賠償。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沒有理由要求他支付訟費。 8.由本訴訟開始起,原告人獲發法律援助證書。證書於2020年3月11日被取消。之後,原告人親自行事。於下文中將以「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表示這兩個時段,若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於第一階段產生的訟費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於第二階段產生的訟費則由原告人本人支付。 9.雖然法庭的評定命令於法援證書被取消後才作出,但原告人所得的賠償仍受限於署長的第一押記 — 見《法律援助條例》第18A(1)條。 10.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的申請影響原告人及署長的利益。三方均有出席今天的聆訊,並作出陳詞。 命令 11.經考慮所有陳詞後,法庭現作出以下命令:
原因 12.作出以上命令的原因如下。 第(1)、(1A)及(2)段 13.第22號命令,第23(1)(a)條適用於本申請。 14.本案中沒有任何因素,以致根據第23(2)、(3)和(4)條規則作出命令是不公正的:
15.因此,參考上訴庭於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2014] 1 HKLRD 404中的做法(第9至14段),法庭作出第(1)、(1A)及(2)段的命令。雖然原告人於本案件中勝訴,但由於他沒有適時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他應該承擔後果,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第(3)段 16.被告人要求第一階段的訟費金額由雙方協議,若未能同意,則交由法庭評定。這是一般做法。 第(4)段 17.被告人要求第二階段的訟費,根據第62號命令,第9(4)(b)條以簡易程序評定。 18.以簡易方式去評定評估聆訊(或審訊)的訟費,這做法較不常見。尤其是第一階段的訟費有可能最終需由聆案官作出評定。 19.然而,於第二階段中,法庭程序只包括審前覆核聆訊及評估聆訊。為簡化事情,被告人現只申索以上兩個聆訊中律師出席的費用、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及證人費用三項。被告人願意放棄其他項目,當中包括準備文件、準備聆訊及與訴訟各方聯絡的費用及影印費。 20.有見需評估的項目較簡單,法庭同意批准第二階段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 21.原告人沒有於陳詞中,特別針對個別項目的金額作出回應。 22.署長一方就金額作出陳詞。(雖然署長並無責任支付第二階段的訟費,但由於被告人要求即時將他可得的訟費作為抵銷一部份他須支付的賠償金額,抵銷後的賠償餘額將可作支付署長須承擔的第一階段的訟費。因此,第二階段的訟費金額的多少,將直接影響署長的利益。) 23.署長的代表律師指,被告人律師每小時收取的費用偏高,應作調整。該收費為$5,800。法庭認為雖然案情並不複雜,但牽涉大量文件,尤其是原告人在最後聆訊時呈交的文件繁多,法庭認為被告人安排較有經驗的律師去處理是合理的。 24.法庭全數批准律師及大律師的費用,但拒絶證人費用。被告人的證人均為事實證人。被告人一方未能提出相關的條文或案例以作為申索的法理基礎。 25.第二階段中,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81,200。 第(5)段 26.被告人要求將他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即判定總額),與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的訟費互相抵銷(set-off),賠償金額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8A(4)條不受署長的第一押記所限。 27.法庭同意,被告人要求的抵銷屬於衡平法下所容許的抵銷(equitable set-off)。原因是,賠償金額直接源自原告人的申索,而被告人的訟費亦直接源自原告人的申索,雙方關係密切。若不容許被告人作出抵銷,他因而要向原告人支付賠償金額,而擔上原告人無法向他支付訟費的風險,這是不公平的。基於被告人倚賴的抵銷屬衡平法下容許的抵銷,法庭根據第18A(4)條批准抵銷。有關原則,可參照Lockley v National Blood Transfusion Service [1992] 1 WLR 492,496H-497B; Tang Wai Leung v Tang Wai Cho [2017] 2 HKLRD 695,第25、26及36段。 第(6)至(9)段 28.由於被告人之前先後存入法庭合共$2,500,000,第(6)至(9)段處理以上命令中的抵銷及支付訟費的安排。這些安排是合適的。 第(10)段 29.本段合乎一般的做法。 第(11)段 30.就本申請,被告人索償$82,483的訟費。從訟費陳述書中可見,律師及大律師的費用有所重叠,因此須作出扣減。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法律援助署署長: 由黃俊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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