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禮頓機電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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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組傳票。第一組傳票為KCS 38686及38688/2018,兩份傳票分別指控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 [1] 。第二組傳票則為KCS 38687及38689/2018,兩份傳票分別指控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85/2019[2022] HKCFI 3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5/2019

[2022] HKCFI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86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禮頓機電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立駿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涉及兩組傳票。第一組傳票為KCS 38686及38688/2018,兩份傳票分別指控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1]。第二組傳票則為KCS 38687及38689/2018,兩份傳票分別指控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2]

2.兩名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當時官階)(“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罰款共$23,000,而第二上訴人被判罰款共$18,000。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第一組傳票

3.於案發時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一證人”)到有關地盤巡查,在案發地點的走廊發現控方第二證人站在一個「沒有打開」的手攪升降台的頂部正在工作。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手攪升降台立足的位置是由兩塊踢腳板組成,而他的膝部前方有一條導管。控方第五證人(專家證人)指該手攪升降台的立足位置非常狹窄,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該處工作有下墮的風險,應使用其他安全的合適工作台,例如自行搭建的工作台、梯台、或A字梯,以避免在工作時踏空墮下。

第二組傳票

4.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控方第三證人在一個假天花的線槽邊緣上工作。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坐著的位置離地約2.68米、雙腳凌空,身上繫有安全帶。

5.控方第四證人 (第一上訴人的項目經理)指控方第三證人工作的地點是一個假天花旁的線槽。線槽是一個由碼仔(絲帽)、絲杆、爆炸螺絲及底擔所組成的U形結構組件。第一上訴人對爆炸螺絲的承重力進行過測試,有關的測試結果收錄在一份測試報告中(證物D1)。第一上訴人亦曾對U形結構組件進行過沙包測試以證明其承重力。控方第四證人指工人在該位置工作時會將安全帶扣在絲杆上作為承重的繫穩點。

6.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指絲桿的結構原本的設計並不是作承載人體重量之用。證物D1的測試結果只證明爆炸螺絲本身的承重力,但並不包括爆炸螺絲以下所連接的組件的承重力,故此該報告不足以證明U型結構組件可作承載人體重量之用。此外,沙包測試亦只是勾在U型結構組件進行,並非勾在絲桿之上,因此該測試亦不能反映絲桿本身的承重力。他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時可用梯台作為安全適合的工作台。

上訴人案情

7.兩名上訴人傳召了一名職業安全專家(“辯方專家證人”)作供。

第一組傳票

8.辯方專家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站立的地方並不算小,雖然他的腳踭沒有支撐,但這卻不等於該工作台不穩固。即使控方第三證人當時並不是適當地使用該升降台(即沒有打開),他下墮的風險並不高。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膝部前方有一條管道並沒有對他造成阻礙。

第二組傳票

9.辯方專家證人指即使U型結構組件原本的設計並不是作承載人體重量之用,但它承載人體重量能力也非常高;同時也不等於它載人並不安全。他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建議自行搭建工作台或梯台反而會令控方第三證人不能進行他的工作;因此當時的環境唯一可替代的就是使用安全帶。他認為若控方第三證人將安全帶扣在絲桿上是一個安全的承重繫穩點。

原審裁定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將原審裁判官的裁定歸納如下:

第一組傳票

i.  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所站立的手攪升降台踢腳板面積若為0.45米 x 0.58米,離地約1.97米高。踢腳板的範圍僅能容納一個人站立。不管控方第二證人的腳踭有否突出踢腳板或導管是否對他造成阻礙,當時他確實需要站在踢腳板的邊緣進行工作。踢腳板的周圍本身沒有扶手、圍欄、護欄或底護板等防止下墮的設施。案發時上訴方也沒有提供任何防墮設施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手攪升降台的踢腳板上踏空下墮的風險是顯然而見。

ii.  考慮過證物P3(7)[3]所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從手攪工作台下來時的情形,發現他需要: 先在踢腳板蹲下,使其上半身向後方凌空伸出,身體重心移向後才能從升降台下來;但過程中他的上半身下方卻沒有任何支撐或保護,這顯示他在升降台上向下墮及向後翻倒跌下的風險是顯然易見。

iii.  原審裁判官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泰昇地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HCMA 102/2018判詞第15段的判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Cap 59I 第38C條及38B條當中對安全的規定並沒有衝突或抵觸。第38C條要求上訴方作為承建商提供的設施要讓工人可以安全地工作,這相關要求其實是較第38B條更廣泛。如果工人在不足2 米高的位置工作,上訴方作為承建商確實是不受第38B條的規管。雖然第38B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第一組傳票的情況,但這也不等於原審裁判官便可不用顧及就工人安全在第38C條下要考慮的情況(即包括工人從設施下墮、滑倒及絆腳之風險)。

iv.  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方指控方第二證人個人認為他的工作環境是安全就已經符合了升降台「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shall be safe for the purpose)」的規定。原因是這只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觀性自我感覺良好而並非客觀環境及證據顯示當時不存在任何安全風險。

v.  法例並不是要求承建商提供完美的安全措施。上訴方於案發時是可自行搭建一個工作台以提供一個安全措施給工人。自行搭建的工作台高度自然可以調節。即使法例沒有規定低於兩米的工作台須要裝上圍欄,但始終有須要遵從第38C條「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shall be safe for the purpose)」的規定。考慮到相關地點需進行的工程,改建工作台的成本、時間等實際困難及因素,自行搭建工作台並非不切實可行。另外上訴方其實亦可選擇使用即買用的梯台或A字梯;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五證人所指這些梯台或A字梯設有扶手及腳踏可減少工人在工作台時蹲下的安全風險。原審裁判官裁定以上的措施都是切實可行。

vi.  有關第38H條的免責辯護中第一款(a)的前設之考慮,由於已經裁定上訴方不遵從第38C條的規定並非不切實可行,故此第38H條中第(1)(a)的前設未能被滿足,故此相關的免責辯護並不適用;控方第二證人有配戴安全帶與本案沒有關係。

vii.  原審裁判官亦進一步裁定無論如何第38H條的免責辯護並不適用,因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安全帶當時是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上(即滿足第38H(3)條中的條件)。

第二組傳票

i.  第38B條訂明的2米距離應該是由離地起計到控方第三證人當時的支撐點(亦即U形結構組件的位置),該處離地2.68米,是超越了第38B條不少於2米的規定。

ii.  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身旁及下方沒有任何防墮設施,他下墮的風險是顯然易見。

iii.  辯方證物D1的測試報告並非由辯方第一證人撰寫,他亦沒有參與相關的爆炸螺絲和沙包測試。辯方第一證人就相關測試內容的證供是傳聞證供。原審裁判官不能依賴他所作的結論。

iv.  就著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原審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是案發地點不能安裝護欄、底護板或安全網等防墮措施,故此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是有下墮的風險但要符合第38B條的規定確實是有可能不切實可行。因此,這是滿足了第38H條第(1)款的免責條款前設。

v.  但第38H條中第(3)款是要求安全帶需要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上。上訴方依賴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安全帶應該是扣在絲桿上。本案中沒有可呈堂的證據證明絲桿能讓安全帶穩固地繫穩在其上。故此本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支持第38H條中第(3)款的有關要求,進一步來說第38H條的免責辯護並未能被證明是適用的。

上訴理據

11.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就兩組傳票擬備了9項上訴理由,第(一)至(五)上訴理由是針對第一組傳票。第(六)至(八)上訴理由是針對第二組傳票。而第(九)上訴理由則是一般性地指4項定罪均不安全及不穩妥:

第一組傳票

(一)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手攪升降台是否安全,因此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二)  裁判官在考慮手攪升降台就其用途而言是否安全時,錯誤地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就其所須進行的工作及其工作環境的證供。

(三)  裁判官只依賴證物P3照片,尤其是P3(7)照片,而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在手攪升降台工作時有下墮的風險,因此裁判官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四)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亦錯誤地忽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辯方專家證人的專家證供,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防墮設施及控方第二證人有明顯及實質的下墮風險。

(五)  裁判官錯誤地以 「升降台是否有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作為升降台就其用途而言是否安全的考慮之一,而依賴證物P3(7)照片來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落下升降台時面對了 「向後翻跌落升降台」的風險。

第二組傳票

(六)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證物D1測試報告為傳聞證供。

(七)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專家證人的專家證供是基於辯方證物D1測試報告及控方第四證人,因而錯誤地不考慮辯方專家證人的專家證供。

(八)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沒有證據支持第38H條的免責辯護。

討論

第一組傳票

12.黃大律師和黃高級主控官的陳詞均就第(一)至(五)項上訴理由一併討論。該五項理由都是針對原審裁判官指第二控方證人在該沒有打開的工作台上工作有明顯的下墮風險這項事實裁定。

13.誠如黃高級主控官所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HCMA 677/2014一案[4]中,法庭指出在處理這類型案件的時候要著重的是「潛在危險」而不是「即時危險」;並非一定要有意外或危機發生的時候才代表有下墮的風險。

14.原審裁判官在考慮第二控方證人在該處工作是否安全時,已經考慮了該工作台的面積、高度、第二控方證人工作時的情況及所須站立的位置、有沒有防墮設施等等,這些都是與第二控方證人在該工作台工作是否安全直接相關的客觀因素。原審裁判官並非只是考慮了一張或數張相片而作出結論,更加不是單憑臆測,而是經已考慮了相關證供,包括第二控方證人就有關他的工作情況的證供。

15.有關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不接受的只是他自己就在該處工作是否安全的主觀意見。第二控方證人並非以專家證人的身分作供,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正確。

16.有關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的是證人指「世界上面係冇一樣嘢係冇風險」、「行樓梯都會有下墮風險」、「風險永遠都會有」、「有一個45x58 cm嘅站立地方畀個工人企,而他只需進行一兩分鐘做一啲好簡單嘅目測...工作」,「下墜風險不高」、「燈喉不會增加下墮危險」這些證供。辯方專家提供的這些意見,只是涉及一些一般性的顯淺道理,與及一些客觀因素的評估,而並不需要以專門知識作為基礎。雖然原審裁判官在她的分析之中沒有直接提及這些證供,但是她已解釋清楚為何她認為有下墮風險,原審裁判官在聽取了證人的證供後就事實裁定作出獨立分析,並給予了充份理由,雖然得出的結論與專家證人不同,但是不能說她犯錯。

17.至於原審裁判官可否將上落升降台是否安全作為考慮因素,本席認為上落升降台是必然工序,在考慮工作環境是否安全時是必須考慮的一環。

18.黃大律師指在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是如何上落升降台以進行他的工作,他在勞工處職員要求下從手攪工作台落下是「一個離開升降台最快捷的方法」,而並非第二控方證人工作時上落升降台的情況,因此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它納入考慮。

19.在本案中,除了第二控方證人在勞工處職員要求下他自行採用的落下方法之外,並沒有其他證供顯示第二控方證人上落升降台的方法,而辯方亦從來沒有提出他會使用其他方法,因此,原審裁判官以此作為考慮,沒有犯錯。

第二組傳票

20.就第(六)至(八)項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整體上證供顯示線糟是有足夠的承托力讓第三控方證人作為支撐點扣上安全帶工作。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舉出了第三、第四控方證人以及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指已經有足夠的證供證明線糟有足夠的承托力。他們的證供,主要是指連接天花的「爆炸螺絲」有充足的承托力,而上訴人亦曾經就「爆炸螺絲」以及「U形結構」的承托力作過測試。該測試報告呈堂為證物D1。

21.條例第38H條的免責條款,需要由辯方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

22.黃高級檢控官陳詞指,控方由始至終不是爭議「爆炸螺絲」本身是否有足夠的承托力,而是不認為其他的伸延組件,即包括絲杆、絲帽、底擔及中間的一條膽等,是有足夠的承托力可以成為扣上安全帶的安全支撐點。

23.黃高級檢控官同意,雖然D1內容的真確性是傳聞證供,但是D1不是完全沒有證據價值的,其存在是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作出過測試這一事實。

24.第四控方證人作供指上訴人有為線槽進行勾沙包測試,而該測試的結果紀錄在D1中。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對線槽,亦即是「U形結構」的承載力進行承載力測試,而該測試結果是滿意的。因為,如果測試的結果是顯示「U形結構」的承載力不足的話,正常來說,上訴人是不會容許工人慣性地坐在線槽上工作,而讓公司負上責任。

25.而雖然不是每個連接位都有做測試,但倘若是整個「U形結構」的承載力是足夠的話,亦即代表每一個連接位的承載力也都足夠。

26.原審裁判官在處理D1時指因為它是傳聞證供,所以其內容不能依賴,但沒有同時考慮它的其他證據價值,此做法並不足夠。而她指本案中沒有可呈堂的證據證明絲桿能讓安全帶穩固地繫穩在其上,亦不正確。

2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是否能證明條例第 38H條的免責條款適用這議題上犯了錯誤,因此本席應就此議題重新評估證據。

28.本席考慮到上文所提及有關線杆承載力的證供,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之下,線杆可以成為扣上安全帶的安全承載點。因此,條例第38H條的免責條款適用。

結論

29.基於上述理由,就第一組傳票,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30.就第二組傳票,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擱置,控罪撤銷。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華律師事務所委派黃錦娟大律師及楊雪晴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68(1)(a)及68(2)(g)條。

[2] 第一上訴人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第二上訴人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68(1)(a)及68(2)(g)條。

[3] 相片。

[4] 見判詞第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