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連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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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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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2021 [2022] HKDC 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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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2.2021年1月24日晚上約10時,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新界東涌逸東邨(3號)停車場2樓C2122號泊車位(「泊車位」)停泊登記號碼為LV4908的私家車(「該部車輛」)。控方第一證人鎖好車輛便離開停車場。他擁有該部車輛唯一的一條車匙。 3.於2021年1月30日晩上約9時15分,當控方第一證人回到泊車位時,發現該部車輛不見了,他便報警求助。 4.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內容:被告人於2021年1月30日早上將自己的私家車停在該部車輛旁邊。同日下午約4時,被告人用黑色牛皮膠紙遮蔽該部車輛上方的2個閉路電視攝錄機鏡頭,但未能完全遮蓋鏡頭。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在下午約5時47分被告人打爛該部車輛司機位的玻璃窗,多次打開該部車輛車頭蓋,隨後被告人將該部車輛駛走,離開逸東邨(3號)停車場,被告人隨後將該部車輛停放在逸東邨(2號)停車場2樓P131號停車位。約下午6時31分,被告人駕駛該部車輛離開逸東邨(2號)停車場。該2號停車場和3號停車場是共用同一個出入口。 警方調查 5.警方追查八達通記錄,確定被告人為肇事者。於2021年2月6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其後得知於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用八達通卡(號碼為77745767-l)駕駛該部車輛離開逸東邨停車場,警方在被告人自己車輛的司機位上找到該八達通卡。 警誡 6.於2021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在警誡下,除其他承認外,他承認以下內容:他知道Toyota Picnic在二手市場上很受歡迎。於2021年1月30日早上,他開車到逸東邨停車場,看看有沒有Toyota Picnic,隨後被告人找到了該部車輛。然後他用黑色牛皮膠紙遮蔽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攝錄機鏡頭,再用螺絲批打爛該部車輛司機位的玻璃窗,然後伸手打開了門鎖,又打開過車頭蓋,關閉警報系統,並駁線啟動了該部車輛的發動機。隨後他將該部車輛開走,離開停車場。他將該部車輛開到元朗錦田,並以港幣5,000元賣給不知名的人士,全部金錢用來還「咭數」。 7.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在該泊車位偷竊該部車輛,而該部車輛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59歲,已婚,在香港出生, 有兩名分别為20及19歲子女。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被捕前任職地盤散工。被告人自1977年至2018年有5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32項紀錄和不誠實罪行相關。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有三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因欠「咭數」而犯案。第三,被告已向事主作出事主提及的實際損失,即港幣3,000元。 量刑 9.《盜竊罪條例》第9條訂明: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區域法院最高可判監禁7年。 10.盜竊車輛罪是沒有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視乎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和嚴重性而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15年第19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 )和另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17年272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加士(HKSAR v Muhammad Waqas CACC 272/2017)的案情涉及上訴人皆以偷車作遊車河的用途/為一時貪玩作為求情。上訴法庭在這兩宗上訴刑期案件皆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根據案情,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上訴法庭維持原判。在余志釗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1.上訴法庭在該案有進一步指出,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飊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4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2.在本案,被告人早有預謀,犯案時欲把閉路電視遮蓋,犯案後再把失車轉售,是加刑因素。 13.被告人是一名積犯,也是加刑因素。他一共有26次定罪紀錄共53項罪行,當中32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包括4次搶劫、3次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17次盜竊罪,最近一次是2018年4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等被判8個月監禁。從上述紀錄來看,法庭已不斷給予被告人機會改過自新。惟被告人依然屢犯不改。被告人身為父親理應以身作則,為子女樹立好榜樣。可是他背道而馳,屢次犯案,必然令子女和家人蒙羞。今次所犯的罪行是嚴重罪行,他面對的刑責是即時監禁,刑期也不會短,更令家人為他擔憂。 14.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經考慮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上調至3年半,被告的賠償獲減刑至3年3個月,扣減認罪的1/3,最終刑期是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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