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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3/2020
[2022] HKDC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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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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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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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衍湛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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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明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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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述杰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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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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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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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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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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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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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他們皆否認控罪。
案件背景
2.於2019年9月24日下午3時,案件受害人廖秋蘭女士與兩名法輪功會員為2019年10月1日法輪功遊行,到長沙灣警署作申請。會議約3時50分完畢,他們一起離開步行前往荔枝角地鐵站。於下午4時,當他們行至長順街長城工廠大廈停車場入口位置時,有兩名身穿黑衫黑褲蒙面人士迎面而來,用手持疑似警棍分別襲擊廖女士頭和腿部,同行的劉女士見狀大聲喝止後,該兩名兇徒沿路逃跑到長順街與長荔街交界上了一部七人車離開。
3.控方沒有證據指證案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是行兇者,控方是倚賴環境證據來證明3名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同犯罪。
同意事實
4.控方證物P22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的同意事實。內容有關:—
(a) 廖女士受襲經過;
(b) P1是相關的醫療報告;
(c) P2是警方在案發後同日向廖女士拍攝傷勢的七張相片;
(d) P3是鑑證科警員拍攝的相片共25張;
(e) P4至P9都是光碟或USB記憶體內存載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攝錄下案發當天相關時間的片段;
(f) 上述所有控方證物均沒有被干擾、剪輯或修改。
5.P23是控方與第一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事實。
(a) 於2019年9月24日約下午3時52分,警員9665向第一被告人截查;
(b) 同日下午約4時05分,第一被告人被帶返長沙灣警署接受調查;
(c)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警員9665以串謀嚴重傷人罪罪名宣布拘捕第一被告人,並施行警誡。警誡後第一被告人回答「我冇嘢講」;
(d) 第一被告人曾經是一個在案發當天建立的WhatsApp群組(「該群組」)的組員,但後來被剔除。除第一被告人外,該群組有5名成員,包括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這經訂戶檢查確認;
(e) 該群組中只有3條短訊,在案發當天下午4時04分,一位叫「浩仔」的人發出一條語音訊息:「散啦!del訊息吖!del訊息吖!唔該咁多位手足」。第三被告人隨即發了一條語音訊息:「家明同肥狗都無人聽喎電話,咩嘢環境呀佢兩個?」另一叫「銘仔」發了一條文字訊息:「走咗先」,銘仔隨後將第一被告人移出群組。該3條語音訊息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
(f) 在第一被告人微信的聯絡中有一個帳戶名稱是「kaming」,而該微信帳號為「kaming67」,該帳戶頭像照片是一張與第二被告人相似的男性照片。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打了兩次電話給微信帳戶「kaming」 ;
(g) 第一被告人還在他的手提電話上安裝了即時通訊應用程式:“Zello”,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的Zello群聊中發現了其他3位用戶,在下午3時57分及4時01分之間發送的可疑語音訊息。那些語音對話的謄本在此不贅。相關語音訊息呈堂為控方證物P12;
(h) 於2019年9月25日,偵緝警員14235向第一被告人發出Pol. 153,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
(i) 同日偵緝警員14235及16579向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其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4A;
(j) 第一被告人於被捕時管有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5。該手提電話電話號碼是9277 7814;
(k) 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的相簿中找到2張廖秋蘭女士及3張案發地點附近的照片(一張泓景臺行人天橋,一張荔枝角地鐵站D2出口和一張長沙灣警署正門);
(l) 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於2019年12月19日,女警員13792奉主管命令,開啟第一被告人iPhone手提電話,從電話內開啟程式WhatsApp,再用攝錄機將WhatsApp內群組「!!!」(有三個感嘆號)的對話以錄影形式拍攝存檔。
6.P24是控方與第二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事實。
(a) 於2019年9月24日下午約3時52分,警員15400於泓景臺行人天橋近商場入口位置截查陳嘉明(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粉紅色長袖衫,黑色長褲,黑白色鞋及手持一個黑色袋;
(b) 同日下午約4時05分,第二被告人被帶返長沙灣警署接受調查;
(c)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警員15400以串謀嚴重傷人罪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和施行警誡;
(d) 同日下午約5時33分,警員15400向第二被告人發出Pol. 153,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6;
(e) 於2019年9月25日下午2時39分,偵緝警員14235向第二被告人發出Pol. 153,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
(f) 同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05分,偵緝警員14235及16579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其謄本為控方證物P18A;
(g) 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管有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該手提電話號碼為8481 2237。
7.P25是控方與第三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事實。
(a) 警員27799於2019年10月29日下午3時48分在上環信德中心港澳客輪碼頭入境處值日官辦公室向第三被告人宣布拘捕;
(b) 第三被告人是於2019年9月25日下午6時12分經尖沙咀中國客運碼頭離開香港,相關出入境紀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
8.控方一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
9.控方第一證人是何麗霞女士,她是法輪功學員。每逢法輪功集會、遊行,都是她、廖秋蘭和劉惠卿三個人負責申請。案發當日也是他們三人一起去長沙灣警署。他們離開長沙灣警署時大約是下午3時50分,從長茂街轉入長順街,目的地是荔枝角地鐡站,沿途經過D2 Place TWO再行前停車場的時候,她見到兩名全身黑色衣著蒙頭只露出雙眼的人士從她前方衝過來跑過她身邊,其中一名手持一支似警棍物體,另一個她看不清楚有沒有手持物體。不久她便聽到打人的聲音。她行轉幾步便見到那兩名蒙面人圍著廖女士,廖女士在躲避和大叫。見狀,她大聲問「做咩打人呀?」那兩名蒙面人立即逃走。此時,她見到廖女士已頭破血流,她用毛巾替廖女士止血並要求旁人報警。當時劉女士也在場,她們留在現場直至有警察到場,她陪同廖女士上救護車到醫院。她確認控方證物P2(4) 就是廖女士受襲擊後的情況。她亦確認P3(4) 第4行(由上數下)中間兩張相片都是廖女士。P3(5)她肯定是廖女士,因為P3(6) 有些朦,她只能說「好似是」。在第一被告方盤問時,她確認知道2016年廖女士在中環集會期間被人淋紅油。她認為是青年關愛協會的所為,針對他們展示相片讓世人知道法輪功如何被中共逼害。她本人沒有向任何人透露案發當天會到長沙灣警署。她估計今次廖女士受襲事件,是中共一種逼害手段。廖女士離開香港,亦是因為今次事件令她太驚。至於劉女士離開香港的理由,她就不清楚。
10.控方第二證人是女警20493。她的證供只是關於在案發後她有去到案發現場,見到傷者的情況及因為救護員需要向傷者進行急救,她只能向傷者作出初步調查,詳情不贅。
1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665是截查第一被告人和及後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他在主問作供如下:—
(a) 截查原因
在案發當日下午約3時50分,他聽到長沙灣警署內的同僚說警署外有兩個人逗留很長時間,不時望向警署門口,不知他們在做甚麼。因為不久前有一名警員在葵涌警署外被人伏擊,令他們擔心會否事件重演。於是決定向該兩名人士作出調查。
(b) 截查過程
約在3時52分,他們一行人分別截停該兩名人士。他當時身穿警察制服,負責向警署對出的那一個查問,後知道就是第一被告人。他行經第一被告人身邊,突然間停下問第一被告人「响度做乜?」他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神情非常緊張,可以用「騰雞」來形容。第一被告人支吾以對一會才回答「等人」,再答「等女朋友,喺海麗邨過嚟」。他要求第一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並告知要搜身。這時第一被告人部手提電話不斷有收到訊息的響聲,就似對講機有人對話。他聽到其中一句提及一架VICE車,令他相信他們同毒品案有關,思疑第一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於是向第一被告人搜身,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之後他要求第一被告人證明部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第一被告人就在他面前解鎖,他看見該手提電話有一張相,相中人是一名約50歲的女士,戴眼鏡,方臉型,頭髮及肩膊。他向第一被告人查問他與該女士有何關係,第一被告人支吾以對,答不出來。期間,他兩個同僚也把在天橋上的男子帶來,他已問過第一被告人,站在天橋上近商場的男子,他認不認識、與他有何關係,第一被告人回答,是朋友叫「嘉明」。當該男子從天橋帶到他們面前,他再問第一被告人,是否他認識的那一個,第一被告人回答「係」。該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對自己在該處流連始終未能提供一個合理解釋,未能令他釋疑第一被告人可能涉及毒品案,他於是決定帶第一被告人返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他確認控方證物P5長沙灣警署閉路電視cam 7攝錄到的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
(c) 拘捕第一被告人傷人罪的原因
返到警署後,他從同僚得悉剛剛有一宗傷人案在長順街和長荔街交界發生,並得悉受害人名叫廖秋蘭,剛在長沙灣警署為法輪功遊行事宜與警方開會。他懷疑與第一被告人有關,於是上網查看廖秋蘭,見到網上的相片廖的樣子與被告人電話內的相片是一樣。於是他向第一被告人調查他與廖秋蘭有何關係。第一被告人開頭無回答,到最後回應「不想講任何嘢」。再了解該宗傷人案的資料後,他相信第一被告人與該傷人案有關。於下午5時30分,他以嚴重傷人罪名向第一被告人宣布拘捕。經警誡後,第一被告人回答「冇嘢講」。他把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取作為證物。檢取之前,他要求第一被告人再讓他查閱手提電話。就P3相片冊,他記得當時見到相片(4)、(5)、(6)、(7)、(8)、(9)。他指出相片(7)顯示的地方是泓景臺,相片(8)顯示的地方就是長義街與長荔街交界,而相片(9)顯示長沙灣警署門口。
12.在第一被告人辯方盤問下:—
(a) 證人確認上前截查第一被告人之前,他見不到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有任何面對面接觸或溝通;
(b) 亦確認他截查時第一被告人是合作,沒有企圖逃走;
(c) 他同意第一被告人被3個警察圍住,但不同意一般市民也會表現緊張,即使有,但也不多;
(d) 為核實第一被告人聲稱在等候女朋友,他曾要求第一被告人打電話給女朋友,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做;
(e) 他承認在其證人供詞沒有紀錄以上要求,也一字不提他聽到似一部對講機的內容,當中提及一架VICE車。他的解釋是遺漏。他也承認沒有紀錄下,(i) 第一被告人部手提電話有裝備Zello程式;(ii) 他有問過第一被告人張相的女士是何人;(iii) 未帶第一被告人返警署之前已檢取第一被告人部手提電話和檢取的原因;
(f) 他解釋檢取第一被告人部手提電話原因是懷疑手提電話內有其他資料用來伏擊他的同事,涉及他們生命危險及避免證據被毀滅;
(g) 他同意當得悉有傷人案發生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已被他帶返警署。
13.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5400是在行人天橋上截查第二被告人的警員,他在主問作供簡述: —
(a) 截查原因
於下午3時43分他收到消息,有兩名可疑人在長沙灣警署外流連,一個在荔枝角道與長樂街交界,另一個在泓景臺天橋近商場入口。他與同僚觀察了5分鐘,見到該兩名人士一直在上述位置流連。於3時50分決定截查。
(b) 截查過程
他與警長58821到達上述行人天橋見到該可疑人仍在同一位置望向長沙灣警署。他們上前表露身份,要求該人士出示身份證。該人士就是第二被告人。他向第二被告人查問為何是在該處流連,又為何一直面向著長沙灣警署。第二被告人回答他在等候在附近的女朋友,他的女朋友在海麗邨。他於是要求第二被告人用電話聯絡女朋友來證明。第二被告人隨即改口稱他在上址看風景,支吾以對,表現非常之緊張。期間他見到第二被告人右手慢動作觸碰自己右前褲頭。他懷疑第二被告人藏有毒品,於是要求搜身。第二被告人開始表現很不合作,他搜過第二被告人身但無發現。之後他們把第二被告人帶到第一被告人被截查的地點,再帶兩人返回警署。返回警署後他再進行一次搜身,之後等候消息第二被告人是否被通緝人士。於下午4時21分他得悉有一宗傷人案件在長順街近長荔街發生。他從控方第三證人得悉傷者是法輪功主要成員,當天曾為遊行事宜到來長沙灣警署開會至3時55分才離開。
(c) 拘捕原因
由於第二被告人一直未能解釋為何他在泓景臺出面天橋上流連,因此他懷疑第二被告人同該傷人案件有關。及後從控方第三證人得悉向第一被告人調查的結果,知道第一被告人認識第二被告人,也是同樣未能解釋為何會在該流連,及在手提話有張相片與受害人十分吻合。當他向第二被告人調查時,第二被告人堅持不認識第一被告人。被再問為何他在天橋流連,第二被告人回答「唔知道」。隨後再問他的問題,第二被告人已不作聲。他認為有合理懷疑第二被告人涉及該宗傷人案,於是在同日下午5時33分以串謀嚴重傷人罪名向第二被告人宣布拘捕和施行警誡。被警誡後,第二被告人回應「我冇嘢講」。當時他將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取為證物。同日晚上7時15分他向第二被告人會面錄取一份警誡供詞。
14.辯方盤問:—
(a) 在第一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下,證人確認就報案室進行觀察期間,見不到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面對面溝通或接觸。
(b) 在第二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下,他不同意沒有向第二被告人道出截查的原因,他承認在同日晚上有為自己落了一份證人供詞,內容沒有提及有向第二被告人道出截查原因。他的解釋是當時(向第二被告人截查)還未有罪案發生,況且他一向做法都不會寫下向截查疑犯道出截查原因的內容。
(c) 他不同意第二被告方向他指出辯方案情:(i) 他叫第二被告人打電話給女朋友,第二被告人反問我「而家响度睇風景,散下心,得唔得?」他就話第二被告人「寸」。第二被告人否認,雙方繼而發生口角,他就用粗言穢語斥罵第二被告人;(ii) 他只對第二被告人說要搜身但沒有道出原因;
(d) 第二被告方亦向他指出:(iii) 他要搜身,但也沒有對第二被告人道出原因;(iv) 他供稱第二被告人支吾以對,非常緊張,用慢動作將右手觸摸右前褲袋,表現不合作。以上辯方指出全部都是他作出來,他不同意。
15.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2549是截查第三被告人的警員。在主問,他作供說,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獲上級告知在長沙灣警署外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衫、白色短褲、白鞋的男子在正門外面徘徊,形跡可疑,指派他與同僚向該男子調查。於2時50分他在正門外見到衣著符合的男子在長茂街與長義街交界,於是上前向該男子查問在該處為何事。該男子回答他在該處等候一名女性朋友,已等了超過1小時仍未出現。他表示要搜身,搜身後並無發現可疑物品。隨著他查看該男子身份證,再循電台查核得悉第三被告人並非是被通緝人士,於是放行。在庭上他認出第三被告人就是當日被他截查的男子。在庭上,他看過三段閉路電視片段後,指出:—
(a) P9顯示的位置是永新工業大廈。於12:27:31至12:27:40可以見到D3/衣著符合的男子;
(b) P5是長沙灣警署的閉路電視(cam 7)。於13:45:04至13:49:58,可以見到該名男子在長沙灣警署外,在荔枝角道近長茂街停留;
(c) P6顯示的位置是時豐中心外,於14:48:59見到該男子(第二被告人)至14:49:16離開鏡頭。
16.辯方盤問:—
(a) 首先,在第一被告方盤問下,他說不清楚為何特遣隊主管會指示雜項調查隊去執行截查。他曾從他在寫字樓望過長義街但見不到要截查的人。他同意在其證人供詞沒有寫「我與同僚一起出去(執行截查)」,而只是寫「我」。他亦同意在主問作供時沒有向第三被告人道出截查的理由。
(b) 在第三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下,證人在長茂街與長義街見到衣著符合(指示)的男子時,該男子亦有一個黑色手提包用手夾著貼在上身。他同意與收到的資料有不同,多了一個手提包。在搜身之前,他有告知第三被告人要搜身是因為懷疑他身上有危險物品。他記不起第三被告人有沒有回應,但稱他無需等待對方回應便可以進行搜身。他同意在其證人供詞沒有紀錄下。他確認在P5、P6和P9皆見不到他向第三被告人截查的位置或情形。他同意因為從片段見不到樣貌,他只能憑衣著來判斷第三被告人就是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白鞋的人。不過他同意該衣著是很普通,街上會有人穿著相似衣著,故此他不能排除有認錯人的可能,他補充那只是指如果街上有其他人衣著是相同。當截查完畢,他與第三被告人各自離開,之後直至上庭作供前他沒有再見第三被告人。
(c) 在覆問,他在MFI-2街道圖上用紅色筆標記他截查第三被告人的位置,呈堂為控方證物P29。
17.控方第六證人是偵緝警員16579。在案發當天他是隸屬深水埗重案組第一隊。在主問他確認控方證物P2的7張相片是案發當天他為受害人拍攝來顯示她的傷勢。翌日,他和偵緝警員14235一起向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根據P23控方與第一被告人的承認事實,該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呈堂為控方證物P14。根據P24控方與第二被告人的承認事實,該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呈堂為控方證物P18。他確認P30共11頁的照片都是來自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的截圖。每一頁下角都有第一被告人簽名。
18.第一被告方盤問。辯方向證人展示P26。控方第六證人同意該証書是有關9277 7814流動電話號碼的資料,也是第一被告人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附件第3頁可見用柯國忠,第一被告人的父親為帳戶登記人,用實名登記。辯方展示P3的照片(乃是來自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P15的相簿(P23承認事實第12段))向控方第六證人盤問,他稱沒有見過相片(2)、(11)和(12)。他見過(13),知道是WhatsApp軟件,一個群體資料名為「!!!」(有三個感嘆號),他同意最底有個電話號碼852 8481 2237沒有名稱顯示,即是第一被告人的電話簿內沒有那名人士的聯絡電話。他確認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有講過他是被人加入這個群組。那是否實情,他有作出初步調查但得不到答案。他不能排除第一被告人的講法是真的。照片(19)是該群組的溝通紀錄,他同意根據顯示的時間而言,第一個收到的(語音)訊息來自「浩仔」及之後的訊息都是襲擊案發生之後發出。他確認有聽過那兩個語音訊息,但已記不起內容。辯方就錄影會面紀錄(謄本P14)向控方第六證人盤問,就記項441至445,內容有否指示第一被告人做任何事情。控方第六證人指出記項441有機會是指明其中一名手足,和記項444的內容提到「肥狗」。以他所知,第一被告人的花名就是「肥狗」,所以他相信該訊息所指「肥狗」就是第一被告人。辯方追問下,他起先回答是初步調查所得,隨後說他在印象中第一被告人曾經有承認。但他同意沒有作出任何紀錄或有資料可得知第一被告人的花名叫「肥狗」或第一被告人曾有如此承認過。就控方證物P3照片(19)顯示,他同意在下午4時04分之前沒有任何訊息出現過,亦同意第一被告人被人從這個群組移除。他確認照片(21)顯示的是Zello程式。他同意照片(22)至(24)顯示的訊息共18個,最早的一個是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57分發出。依警員9665(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於下午3時52分他已經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調查。那18個訊息既不會是由第一被告人發出,第一被告人也不會知道有那些訊息出現,因為他部手提電話已被檢取。他同意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有講過他被加入Zello程式,他沒有就此調查過,不過他同意辯方,第一被告人所言有可能是真。就P30第(2)照片顯示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有一個叫「kaming」的帳戶,有兩個語音訊息和通話紀錄。他同意都是案發前一日的事。他同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有講過他對這傷人案完全不知情。若果以訊息而言,他同意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與該傷人案有關。
19.在控方覆問下,控方第六證人確認他不是本案的調查警員,在他手頭的資料也未必有調查結果。
20.以上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21.3名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須對控罪答辯後,3名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法例
22.就「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錦成FACC5/2016一案作出闡述,在此不贅。
23.本席考慮過3名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24.第一被告人的議題是:—
(a) 關鍵是,第一被告人與施襲者是否夥同犯罪;
(b) 警方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發現受害人及現場的相片,以及於襲擊事件發生後才出現的一些語音文字訊息,是否便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被告人對該襲擊知情並有份參與?
(c) 不論該宗襲擊事件發生前或後,第一被告人均沒有在任何群組內發放文字或語音訊息或作出回覆,即使第一被告人認識或曾經與其他被告人經電話聯絡過(內容不詳),並不等於他事前已經對該襲擊事件知情甚至參與。警方並沒有找到任何與襲擊發生前有關襲擊的計劃、安排等的訊息。如此,法庭能否對襲擊後才出現的訊息和內容便能推斷到第一被告人一開始便對有關襲擊知情並參與其中?
(d) 即使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有受害人的相片以及現場的照片,亦不等如他事前已經對該襲擊事件知情甚至參與;
(e) 第一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甚至乎觀察,以致他的電話內載有受害人以及現場照片,實在有很多可能的原因,而這些原因可以與該宗襲擊完全無關係;
(f) 法庭不能夠完全排除第一被告人甚至其他人士是獲聘並按照委聘者的指示及安排,純粹對法輪功相關人士進行監視及匯報工作。而當中會否有其他不當或者非法行為或計劃背住第一被告人發生或滲入其中,甚至第一被告人被利用而蒙在鼓裡,這並非可以預見,甚至乎作出防範。
(g) 縱使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或沒有直接如實回應警方察問,背後可能是他不希望披露委聘方的資料或身份。他不如實回答警方的查問甚至說謊,不等如他對該襲擊早已知情並且有份參與;
(h) 受害人與另一名相關目擊證人作為案中主要關鍵證人,他們卻選擇拒絕現身,甚至主動離開香港,當中涉及甚麼動機,以致不可告人的秘密,法庭實在無從稽考。法庭不能完全排除這宗襲擊事件是當事人自編自導自演,以搏取賠償、市民同情或者傳媒報道。因為當事人蓄意地缺席參與聆訊,使到辯方未能有機會透過盤問以澄清相關的疑團,以釐清事發背景及事實的真相;
(i) 辯方認為,即使從最高角度考慮控方所呈上的所有證據,仍然不足以支持第一被告人對該宗襲擊事件一早知情並有份參與其中。
25.第二被告人的議題:—
(a) 當受害人被襲擊前,第二被告人已被警方截查繼而被帶返警署,他不可能是施襲者之一。在此之前,沒有控方證人作供提及在觀察期間有見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任何接觸或交談;
(b) 雖然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個WhatsApp群組(P11),成員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但在該群組沒有任何有關如何計劃向受害人襲擊的訊息。在日常生活中,幾個朋友在同一個社交媒體或即時通訊軟件中,是很平常的事。再者,不受爭議事實,在該群組的3段語音訊息,既不是第二被告人發出,第二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c) 在P11其中一條語音訊息「家明同肥狗無人聽喎電話,咩嘢環境吖,佢兩個?」辯方質疑該語音訊息提及的「家明」是否必然是第二被告人。該群組一共有6名成員,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外,還有另外3名,法庭怎能排除另外3名當中有人用同一個名稱?法庭不能因為第二被告人名字中有「家明」相同讀音,便假定第二被告人就是這段錄音訊息內之「家明」。即使法庭最終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該段錄音內之「家明」肯定是第二被告人,這對控方舉證第二被告人干犯他面對的控罪也沒有多大幫助,因為該3段語音訊息無前文後理,究竟所談及是何事?法庭不能揣測認為該段訊息必然與本案有關。況且,控方沒有證據來證明該群組是由第二被告人設立。
(d) 辯方指出控方倚賴的證據當中,包括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安裝了即時通訊應用程式Zello,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57分至4時01分之間,有3名用戶使用該時通訊程式發送可疑的語音訊息(P12)。惟是,控方根本沒有提出過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有安裝Zello這即時通訊應用程式,或者第二被告人是在該Zello群組內。法庭沒有任何基礎來推論該群組發送那些可疑語音訊息者與第二被告人是互相認識。亦可肯定發送這些訊息的人不是第二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在3時52分已遭警方截查。而第一個可疑語音訊息是到3時57分才發出。
(e)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P19)內有受害人的相片;
(f) 辯方只同意證物P4最後一項即15:54:28是影到第二被告人,其餘較早的時間在MFI-1泓景臺的閉路電視影到的人,辯方不同意是第二被告人。即使法庭認定影到的是第二被告人,即是在受害人遇襲前幾小時第二被告人曾在泓景臺行人天橋流連,也不必然是參與犯法的行為。
26.第三被告人的議題:—
(a) 無論控方倚賴的是從犯法律責任原則或是共同犯罪計劃,控方均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有參與襲擊受害人;
(b)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控方的指控似乎是,第三被告人是夥同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負責監視受害人的行蹤以協助他人進行襲擊,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包括以下事項:
(1)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前1個小時前在長沙灣警署附近停留;
(2) 長沙灣警署附近有閉路電視顯示有一名和第三被告人衣著相似的男子在案發前3個多小時前(約中午12時30分)開始已在長沙灣警署附近徘徊;
(3) 電話號碼9885 7908的實際用戶資料顯示是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後數分鐘,該電話號碼向第一被告人內一個WhatsApp群組(該群組組名為「!!!」(3個感嘆號))發出一個語音訊息。同一個電話號碼也在案發當日早上7時56分曾經和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有通話;
(4)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第二天離開香港。
以上第(1)、(2)及(4)項相關的證據,無論是獨立或一併考慮,是不足以支持第三被告人有參與襲擊受害人的計劃。至於第(3)項,即使法庭接納第三被告人是該電話用戶,控方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是該群組成員,以及是發出該條語音訊息的人,更遑論證明第三被告人得悉及協助他人完成襲擊計劃。所有看似本案有關的資訊(受害人/目標人物的相片、Zello群組中的語音訊息等)都是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而控方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第三被告人是知道或擁有上述資料,或有參與Zello群組及群組內的通訊。簡單而言,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將第三被告人當日現身在長沙灣警署附近的事和當日較後時段的襲擊行動聯繫起來。
法律指示
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沒有傳召證人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揣測。另一方面,在法庭席前,也沒有任何辯方證供來挑戰或反駁控方的證據或提供解釋。
28.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案情和指證各被告人的證據。本案受害人與兩名會員一同離開警署,只是她一個受襲,無疑她是兇徒施襲的目標。根據控方與3名被告人的同意事實(控方證物P22),兩名兇徒向受害人施襲後跑向長順街、長荔街交界上了一部七人車離開(見第5段)。如此看來,在兇徒行兇後,有車接應和離開案發現場是早有預謀的暴力罪案。第一被告方提出質疑,受害人及另一名相關目擊證人選擇離開香港,拒絕現身在本案審訊中作供,使到辯方未能有機會透過盤問澄清相關的疑團以釐清事發背景及事實的真相,是不能排除有別情,尤其是涉及政治背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第一被告方盤問下,她稱她知道受害人離開香港的原因是因為她被襲擊而害怕,從警方在案發後為受害人的傷勢拍攝的相片(證物P2)及醫事報告(證物P1),本席可以見到受害人頭頂的傷勢是相當嚴重,傷處有4至5厘米長,上衣前胸襟位置一大片血漬,傷勢實屬嚴重。第一被告方陳述認為有可能這是一宗事主自編自導自演的事件以搏取賠償、市民同情或者傳媒報道。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方是毫無基礎或理據來作如此陳述。這是一宗嚴重傷人案,試想一個自編自導自演的人怎會讓自己脆弱的頭顱受重擊,後果可能很嚴重,不堪設想。本席認為完全可以排第一被告方提出的種種假設。這宗襲擊案背景或事實的真相實在毋須深究。
分析
29.控方指證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包括:—
(a) 長沙灣警署閉路電視cam 7(證物P5)攝錄下,由14:49:28至15:53:41,第一被告人停留在長沙灣警署對面長茂街一帶,於15:53:41至16:00他被警員截查;
(b)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關截查第一被告人的過程,要帶第一被告人返去警署作出調查的原因和思疑第一被告人與剛發生的傷人案件的理據;
(c) 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有受害人和案發地點附近的相片及可疑的語音訊息;
(d) 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作出的回應。
30.經過小心考慮上述證據後,本席有以下觀察:—
(a) 根據控方與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事實(P23),控方第三證人是在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52分向第一被告人調查,繼而帶第一被告人返長沙灣警署作進一步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作供稱,他負責向在警署對面正門對出行人路上的男子調查。在庭上看過播映過的片段(P5)後確認就是雙手握著欄杆、身穿白衣的男子,亦即是第一被告人。本席毫無猶豫信納證物P5攝錄到在長沙灣警署外流連超過1小時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這證據已與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在該處流連的原因是監視受害人的行蹤是吻合。
(b)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描述他上前向第一被告人調查時,見第一被告人神情緊張,支吾以對,最後才道出他在該處等候女朋友。期間,他聽到第一被告人部手提電話發出收到訊息的聲音,及似對講機有人對話,有人提及VICE車,所以他對第一被告人起疑心,懷疑被告人涉及毒品活動,於是決定將第一被告人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後來得悉在警署附近發生一宗傷人案,受害人是為法輪功遊行申請事宜剛離開警署不久便遭人襲擊,他懷疑第一被告人與該案有關,於是上網追查,見到受害人的樣子與他從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儲存的其中兩張相片是一樣,他向第一被告人查問過他與受害人有何關係,但第一被告人先不作聲,之後回答「唔想講任何嘢」。他於是向第一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嚴重傷人罪。在第一被告方盤問下,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所作的證供並沒有出現動搖,不過他承認在其證供有提過不少細節,例如他有叫過第一被告人用電話聯絡女朋友來證實;他從口訊/對講機Zello程式聽到有人提及VICE車;他從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見到受害人的相片;問過第一被告人等等皆沒有紀錄在其證人供詞。他的解釋是一時的遺漏,但一直沒有作出補錄。本席認為辯方向第三證人指出的細節與本案是相關的,一個專業謹慎的警務人員是應該紀錄下。不過,本席認為那些細節並不屬於關鍵情節,況且那些細節也不是控方第三證人虛構出來,是實實在在存在。在整體上而言,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c) 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具有關鍵性的證據,毋疑是相簿儲存兩張受害人的照片和3張案發地點附近的照片。此外,第一被告人是一個WhatsApp有「!!!」(3個感嘆號)群組的5名組員之一,在案發當天下午4時04分,有3條令人感覺可疑的短訊發出,及第一被告人在手提電話安裝了即時通訊應用程式Zello,警方發現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57分至4時01分期間有3名組員發出可疑語音對話。依時序,Zello的語音對話紀錄開始時間是下午3時57分至4時,而上述WhatsApp的語音訊息是4時04分發出。從內容來看,很明顯有一夥人早有預謀一起行動,既有目標人物,也安排監視目標人物的動向和「睇水」,目的已達之後,有車接載採取行動的人士離開現場,也有人指示其他參與者刪除訊息和應用程式,屬於毀滅證據。本席認為以上內容套在受害人受襲的時間、路線(從控方證物P29可見,由長茂街轉右便是長順街,向前行就是美心集團中心,跟住是D2 Place TWO,再向前行便到荔枝角地鐵站)的案情是完全吻合。
(d) 至於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相簿儲存受害人兩張相片,由始至終,他未能提供予警方一個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釋。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先後問過第一被告人兩次他與相中人的關係,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回答。不過,在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到那兩張都是受害人的相片,畫面顯示「原況照片」,「長沙灣」,「星期一下午10時49分」和「星期一下午10時50分」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回答這兩張相都是星期一拍的照片,當時他在長沙灣街道上見到這名他不認識也從未見過的女士拍下照片來「笑她樣衰」。他稱那樣做純粹出於興趣,別無其他目的(見P14A謄本記項375至40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解釋極之牽強、太無稽,實在難以令人置信。(一)首先,第一被告人聲稱那兩張相片都是星期一拍的。若果他是指案發前一日(案發日期2019年9月24日是星期二),那必然是大話。從兩張相片見到受害人的衣著,便可以分辨到不同季節會穿著的衣服,不可能是同一天拍下來。控方證物P30(9)見受害人的衣著看來似禦寒衣物,而P30(10)見到她身穿的衣著並不是。(二)受害人外表可以用平凡來形容,身體也沒有缺陷,實在見不到有任何會令人取笑之處。(三)第一被告人聲稱是為興趣,但他手提電話的相簿見不到有其他人似為取笑自娛拍下的相片。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作的解釋是一派胡言。此外,本席相信這兩張相都是偷拍而來,目的是甚麼?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為自娛的解釋,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受害人是被視為目標人物。
(e) 至於相簿存有3張案發地點附近的照片,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被查問過,他一一拒絕回答(見證物P14A謄本記項195至204)。
(f) 至於手提電話內被警方發現有可疑的語音訊息,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同樣以「冇嘢想講」或「人哋加我入去」來回答警方的問題。至於Zello這個應用程式,第一被告人有回答,他說是前天(即是9月23日)出於好奇下載至手提電話來看看是甚麼。他是被人加入該群組,群組內的人他也不認識。
(g) 至於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回應,辯方不爭議內容的準確性及自願性。第一被告方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可信度較高。但本席需要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故此,他在該會面為自己開脫的解釋並未經過盤問來測試其可信性和可靠性,法庭不能給予任何比重。除此之外,本席亦察覺第一被告人在該會面中出現前言不對後語,例子(一)是起初被問到可否解釋為何會有兩張受害人的相片在手提電話(相簿),他回答「唔知道」(見P14謄本記項183至194),但稍後當警員向他出示同樣兩張相片,不過有日期、時間、地點的原況照片(即P30(9)和(10)),第一被告人提供另一個版本(在上文(d)段已指出)。例子(二)是被問到他是否認識「嘉明」(第二被告人),他同樣是前言不對後語。此外,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以等候女朋友來解釋他為何會在警署外流連,也是十分牽強。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故此不信納他為自己開脫罪名的解釋。本席不相信是有人在他不知情下加入WhatsApp「!!!」(有3個感嘆號)的群組,也不相信他出於好奇下載Zello這程式繼而被人加入為成員。
(h) 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已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人不單只在警署外流連長達1個多小時,他的手提電話存有受害人及警署附近的照片,也是發出可疑訊息的群組的組員,而那些可疑訊息與受害人被人襲擊完全吻合。這些證據實在可以讓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第一被告人在受害人被襲事件前早已知情,而他擔當的角色是監視受害人等的行蹤,協助其他成員向受害人襲擊,實屬夥同犯案。
31.控方指證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如下:—
(a) 有泓景臺閉路電視的片段(證物P4)攝錄到第二被告人由下午12時30分開始在泓景臺行人天橋出現,繼而斷斷續續在該處徘徊,直至下午3時54分被警員截查後帶返警署。
(b) 警方從第二被告人檢取一部手提電話,號碼是8481 2237。該手提電話號碼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一個WhatsApp群組,在6名組員(包括第一被告人)當中包括第二同第三被告人。警方在該群組發現有3段語音訊息,都是在案發當天下午4時04分由不同組員發出。本席相信控方認為該三段語音訊息與受害人被襲擊有關。
(c) 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個名為「kaming」的微信帳戶可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互相認識。警方亦發現在案發前一天,第一被告人曾經兩次致電該帳戶。
32.第二被告方回應:—
(a) 不受爭議的事實,受害人被人施襲的時候是下午大約4時,而第二被告人早在該襲擊事件發生之前已被警方截查及帶返警署。故此,第二被告人不可能是向受害人施襲的其中一名兇徒。
(b) 辯方不承認證物P4閉路電視攝錄到那名人士是第二被告人,並指出該片段的影像質素差,根本看不清楚在泓景臺行人天橋上徘徊的男子的容貌。若單憑第二被告人的衣著與片段所見的男子相似,這認人證據是十分危險。
(c) 即使法庭看過P4後,認定在該行人天橋流連長達數小時的人士是第二被告人,也不能斷定第二被告人必然是參與非法行為,因為市民在街上流連可為不同原因。
(d) 有參與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截查的警員在辯方盤問下皆確認見不到兩人有面對面接觸或交談。
(e) 即使法庭信納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一個名為「kaming」的微信帳戶是屬於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第一被告人打了兩次電話與第二被告人,那能代表甚麼?
(f) 控方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裝置Zello這即時通訊應用程式或證明第二被告人是在該群組內。
(g) 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存有受害人的相片。
(h)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並沒有承認干犯本案。
33.經過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和辯方的陳詞後,本席有以下觀察:—
(a) 依控方提出的證據,很明顯不是指證第二被告人是向受害人施襲的兩名兇徒之一,而是要證明他有參與共同犯案。
(b) 本席審視過證物P4,認同辯方該片段的影像質素是差,不能清楚見到該行人天橋上流連數小時的人的容貌,不過,憑第二被告人衣著與該人的確相似,但只限於此。在認人證據方面,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c) 本席亦考慮過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提及第二被告人被截查期間先稱在該處等候在附近住的女朋友,當被要求打電話予女朋友來證實時,第二被告人即時改口稱他在該處看風景,開始支吾以對,流露緊張神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舉止實屬可疑,不能排除他有份參與襲擊受害人的計劃,在該處監視受害人的行蹤,但仍然不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斷,他必然有份參與襲擊。
(d) 其他證據方面,本席同意辯方陳述,法庭不可以倚賴任何一名被告人作出的警誡供詞作為對另一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但若果對另一名被告人有幫助則會視為另一個被告人的辯護證據。辯方沒有指出有如上述的情況出現。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證據不同,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話沒有Zello的裝置,控方只是倚賴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有一個「!!!」(三個感嘆號)為名的群組,在案發當天下午4時04分發出的兩個語音訊息和一個文字訊息。警方有檢取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作為證物,呈堂為P19。但控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在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話內與本案相關的紀錄作為證據。第二被告方指出該3個訊息並不是第二被告人發出,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就該3個訊息作出回應,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第二被告人曾在該群組留言。不過,本席需指出,在上述訊息發出之前,第二被告人已被警方截查和帶返警署。本席亦考慮過那3個訊息的內容,認為不可以如紀錄在Zello的訊息/交談來作出同樣推斷。正如辯方指出,該3段內容是沒有前文後理,不是必然與襲擊受害人一事相關。
(e) 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即使將控方的證據和證供推至最高的層次,極其量只可以是說第二被告人是非常可疑,但非常可疑並不等於同控方在舉證上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有干犯面對的控罪。
34.控方指證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如下:—
(a) 在案發當天下午約2時45分,警方發現一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衫短褲、白色鞋的男子,在長沙灣警署外徘徊,形跡可疑。控方第五證人被委派向該男子截查。在警署外他見到一名男子衣著與他收到的指示符合,於是上前截查。控方第五證人查問時,該男子解釋他在等候一個女性朋友已有個多小時還未出現。控方第五證人向該男子搜過身,檢查過他的身份證,得悉姓名就是本案第三被告人,及經查核不是被通緝後,認為沒有可疑,於是放行。
(b) 長沙灣警署閉路電視攝錄到由中午12時28分開始,有一名衣著與第三被告人相似的男子已經在警署外出現,除間中短暫時間離開,一直在警署對面長茂街一帶停留,直至下午2時42分才離開。
(c)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後翌日下午離開香港,到同年10月29日入境時被捕。
(d) 警方從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發現一個電話號碼9885 7908,曾在案發後在4時04分在「!!!」(三個感嘆號)群組發出一個語音訊息(P11)。在案發當天早上7時56分,該電話號碼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有通話。根據電訊公司CSL發出的證明(證物P28),該電話號碼的實際用戶資料顯示是第三被告人。
35.辯方回應:—
(a) 從控方案情及證據來看,無論控方倚賴的是「從犯法律責任」原則或是「共同犯罪計劃」,控方均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三被告人有參與襲擊受害人。
(b)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控方的指控似是3名被告人夥同其他人士,負責監視受害人行蹤以協助他人進行襲擊。
(c) 辯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在辨認證供不可靠,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d) 控方指證第三被告人的證據的只有他在案發前約1小時在警署附近出現,沒有其他環境證據(例如在相同時段,第三被告人和第一、第二被告人或其他可疑人士的通訊紀錄)支持他在監視受害人。
(e) 根據P28及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第三被告人是住在長沙灣警署附近的海麗邨。他確有可能在警署附近等候女朋友。單單靠第三被告人被發現在附近停留,不足以支持他是在進行監視。長沙灣警署附近是工商業區,附近有不少工貿大廈和大型購物中心,案發當天是星期二,第三被告人在該處出現等候女朋友放工或午飯並非沒有可能。
(f) 案發當日,第三被告人被截查時搜出一部智能電話,但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當天第三被告人所用的電話號碼是9885 7908。也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是該電話號碼唯一的使用者。
(g) 相關的社交群組紀錄,控方透過控方第六證人證供、控方和第一被告人同意的事實(P23)、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P14及謄本P14A、P30(1-11))以及相片冊P3(1-25),試圖呈現聲稱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儲存的社交群組紀錄。第三被告方指出第一被告人與控方乃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同意的事實,控方不能以此作為針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基礎(見該條例第65C (1) 條)。故此,控方不能倚賴P23第5及6段來證明第三被告人是WhatsApp群組名「!!!」(三個感嘆號)的成員之一。
(h) 上述的社交群組訊息為傳聞證供。控方似乎是倚賴WhatsApp及Zello群組的文字及語音訊息內容去證明襲擊前監視受害人的行蹤在當日3時57分正進行中,參與襲擊的人並透過社交群組訊息通知各人相關資料及逃走。在這情況下,控方所倚賴的是社交群組通訊內容的真確性,受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2)條的規限,或至少如HKSAR v Ko Wai Kit and Another HCCC 252/2019一案,審視該社交群組訊息內容的可靠性。在本案社交群組訊息證據的重要性在於確認群組成員的身份,以及誰人發出相關疑似監視及逃走行動的訊息。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是群組的成員,曾在案發當日接收或發放群組內的訊息。第三被告方列出的原因在此不贅。
(i) 第三被告方亦指出控方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第三被告人是知道或擁有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看似與本案有關的訊息,包括受害人/目標人物的相片、長沙灣警署附近街道照片、Zello群組中的語音訊息等。
(j) 控方似乎是倚賴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翌日下午離開香港的事實來支持第三被告人逃避追捕。第三被告方的陳詞是逃避追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他可以有其他原因離開香港,被告人無責任作解釋離港原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2015] 3 HKLRD 16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單單逃避追捕或潛逃,並不必然代表被告人犯案。這一點本席是同意第三被告方。
36.經過小心考慮控方所有證據及辯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在認人證據方面,控方第五證人在第三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下承認他被指派到警署外截查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白色鞋的男子時,他沒有見到該男子。他離開警署去到長茂街和長義街才見到一個衣著吻合的男子,據他在主問作供,由上前向該男子截查到放行的過程大約是3分鐘。在盤問下,他確認當日截查第三被告人之後直至今次上庭前沒有再見第三被告人。他亦同意辯方在庭上播出的閉路電視片段P5、P6和P9,是見不到該男子的樣貌,他只能憑該人衣著認為是第三被告人。他亦同意辯方指出第三被告人一身衣著是相當普通,街上會有相似衣著的人。若果街上有另一個衣著相同的人,便會有可能認錯為第三被告人。此外,控方沒有其他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控方第五證人截查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控方第五證人既然不能排除認錯人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依賴控方第五證人的認人證據並不穩妥,本席亦考慮截查過程只約3分鐘,時隔兩年多,控方第五證人能夠在庭上一下子便認出戴口罩的第三被告人,本席實在有些驚訝。
(b)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在主問作供,第三被告人被他查問時表示在等候一個女性朋友已有1個多小時還未出現,辯方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7-11至17-12段來指出純粹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在現場附近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夥同其他人犯罪的說法。辯方陳詞,控方指向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只有他在案發前約1小時在附近出現,沒有其他環境證據,例如在相同時段第三被告人和第一、第二被告人或其他可疑人的通訊紀錄可證明第三被告人在現場附近出現是為監視受害人。對此本席接受。至於第三被告人是否在警署附近等候他的女朋友,那只是未經盤問測試其可信性的片面之詞。
(c) 至於涉及第三被告人的電話及社交群組通訊紀錄,是警方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手提電話內儲存的紀錄發現,根據P28電腦文件證書,電話號碼9885 7908的登記人是一位姓劉的女士,而實際用戶是第三被告人,兩人的地址相同。案發當日控方第五證人截查第三被告人有搜出一部手提電話,但因為控方第五證人對第三被告人沒有起疑心,查問後容許第三被告人離開,所以控方未能證明當日第三被告人所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否9885 7908。辯方指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是該電話號碼唯一的使用者,亦指出WhatsApp群組內有關電話號碼9885 7908的聯絡資料中,從P3(15)見到戶口的名稱「Mo雞」及戶口照片不見得和第三被告人有何關連。本席認為控方是需要證明第三被告人是這個戶口的使用者,否則,怎能令法庭肯定在案發當天早上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聯絡,所以有一個7秒的通訊紀錄,及在下午4時04分在WhatsApp群組有一個由「Mo雞」發出的語音訊息也是第三被告人發出。
(d) 皆因第三被告人的遭遇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同,他沒有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他的手提電話沒有被警方檢取,所以控方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第三被告人是知道或擁有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所有看似與本案有關的資訊,包括受害人/目標人物的相片、長沙灣警署附近街道照片、Zello群組語音訊息等。
(e) 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是夥同同案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參與襲擊廖女士的計劃,並有意對廖女士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裁決
37.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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