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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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席前接受審訊的,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他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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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7及538/2022(合併) [2023] HKDC 1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7及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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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我席前接受審訊的,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他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同案還有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們已認罪,本席亦已在較早時候處理了他們的判刑。本席謹記,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裁決時,不會因為另外兩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又或因為處理他們二人的判刑時所得到的資訊和聽到的陳詞,而對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和推論。由始至終,本席都只應考慮控辯雙方在第一被告人審訊時援引過的證據。 3.控方的案情顯示,於2020年12月12日約下午12時57分,事主邱积敏先生行經上環信德中心地面有蓋行車道。 4.當他行至招商局大廈附近的時候,他突然遇上襲擊。當時有兩名男子拔足奔跑,從後衝向事主。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一條狀物體。另外,在該兩名男子後面,有一名男子舉起手機拍攝當時的過程。襲擊過程歷時約12秒。事主受襲後,剛才所述的三名男子一起逃離現場。 5.事主沒有留在現場報警。當日稍後時間,警方收到有關事件的通報。約下午4時20分,警方抵達中聯辦並且成功接觸事主。 6.警員進行調查,並且拍攝了一系列的照片。照片拍攝的,包括事主的傷勢、衣物和背囊等物件。 7.警員曾陪同事主到位於黃竹坑的港怡醫院,但是港怡醫院以案件涉及刑事成分為由,拒絕讓事主就醫。於是,警員陪同事主前往瑪麗醫院。同日下午大約6時15分至7時28分,事主在瑪麗醫院接受蘇文灝醫生的檢查和治療。醫療報告顯示,事主的傷勢為左尾指、手肘、左膝、枕部頭皮擦傷,以及左近側肱骨(即左上臂的骨)骨折。事主獲發七天病假,並被轉介至矯型及創傷外科專科門診部繼續跟進。 8.上面幾段,已交代了控方案情。因為,本案的事主沒有來到法庭作供,所以法庭不能聽到更多有關案情的細節。整個審訊,控方只倚賴環境證供,亦即,在指稱的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也沒有拍攝得到事主受襲擊的實際經過,因為,在控方指稱襲擊進行的12秒鐘時間,事主以及控方所指稱、出手對事主施襲的兩名人士,均走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和拍攝的範圍。片段卻拍攝得到,而辯方也同意,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候,有一個舉起手機的疑似拍攝動作。 9.事主沒有作供,於是控方傳召兩名警員,欲透過他們兩人辨認上面提及的四名人士,亦即,事主、第一被告人和另外兩名動手施襲的人士。同時,控方也欲透過這兩名警員辨認從閉路電視片段擷取出來的截圖當中的該四名人士(控方在截圖上以不同的顏色分別標示出該四名人士)。 10.辯方不爭議閉路電視片段的真確性和證物連鎖性,但是,就着片段和截圖中出現的人物的身份問題,辯方卻只能同意,當中一人是第一被告人(也因此同意有那舉起手機的疑似拍攝動作);對於兩名警員在片段和截圖中對餘下三名人物所作的辨認,辯方卻作出反對。 11.控辯雙方曾經跟本席討論過,辯方的反對是否涉及片段的認受性和呈堂性問題。本席考慮過後,認為辯方的反對可能涉及認受性及/或證據比重問題。 12.當時本席聽取過辯方的初步口頭陳詞後認為,基於片段的數目(辯方爭議的有五段之多)本席難以單憑辯方及控方的簡單口頭陳詞便貿然斷定某一或某些片段可以呈堂或不可以呈堂。因此本席認為,一個較為穩妥而且對控辯雙方公平的做法,便是將辯方的這個反對事宜視為一個特別事項,並且採納「交替程序」的方式來處理。 13.本席的思路是,如果本席不先觀看過該些片段和截圖,本席根本不可能斷定得到,究竟爭議點是否真的關乎片段的認受性。本席認為,即使這事宜不是一個特別事項,而只是一般事項,本席以「交替程序」來處理這議題的做法,對控辯雙方都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4.再者,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判詞第53段指出,辯方爭議的事情,有時跟認受性掛勾,有時則完全跟認受性無關,只關乎片段的比重問題。 15.辯方的反對,其實也不是那麼簡單,可以純粹以「證據比重」的角度來考慮。因為,觀乎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第2段,辯方其中一項投訴,便是控方在沒有事主出庭作供的情況下,透過「不正當的途徑涵蓋事主(邱积敏)的相關證供,從而建立一些事實的基礎,好讓法庭稍後去作出一些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推斷」。 16.因此,辯方反對的目的,其實便是不想控方將相關片段和截圖呈堂。 17.基於此,本席決定將辯方的爭議界定為特別事項,並採納「交替程序」的方式來處理。早前本席便已經交代了這個特別事項的裁斷,但是,由於當時審訊仍在進行中,因此本席未有交代理據。在繼續討論其他議題之前,本席現在先交代特別事項的理據。 18.就着這個特別事項,辯方按照法庭的指示擬備了一份書面反對理由。 19.辯方沒有在這特別事項上傳召證供。如果以一個簡單的方式去看辯方的反對,其實辯方是因為事主邱先生沒有作供,而且,在第一被告人的審訊時,另外兩名被告人已不在法庭;因此,辯方反對所有有關片段呈堂,也因此要求控方證明:第一,片段的認受性;及第二,片段中控方所指稱的人物,便分別是邱先生、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20.據本席理解,法律上從來沒有一個原則或命題,如果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物沒有前來法庭作供或不在法庭,控方便不能將片段呈堂。因為,歸根究底,控方只要能夠證明該片段的真實性和證物連鎖性,又或這些事宜獲辯方同意,那麼,控方便已能夠呈上該片段成為證物。 21.本席這番陳述,已經回應了辯方反對理由第2段的投訴;閉路電視片段從來都不是甚麼傳聞證供,不得呈堂。反對理由第2段的投訴不成立。 22.反對理由第1、3和4段,其實都關乎本席早前提及,上訴庭在Tagao Saudee Abad一案的觀察和討論。 23.辯方透過其反對理由第1、3和4段其實是想說,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2683,(i) 不應在上法庭前,翻看拍攝了邱先生證物的相片,從而喚起他的記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審訊前數天,收到他上司的指示,要他翻看該些證物相片);(ii)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12月12日跟邱先生的接觸只有約6個半小時,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不符合案例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提及的第二種情況,亦即上訴庭在Tagao大篇幅討論的情況。 24.辯方極力倚重Tagao一案,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討論Tagao的爭議點。 25.首先,上訴庭同意英國上訴庭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分析,一般來說,當控方呈上一些相片或片段,繼而邀請法庭或陪審團去斷定,相中人或片段中人,便是被告人時,大概會有4種模式可供控方採納來舉證。有關該4種可能性,見判詞第51段,本席在此不重複。 26.在Tagao一案,控方從Apple Store檢取了一段閉路電視片段。審訊時,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他能夠辨認得出,片段中人便是被告人。但是,裁決時,原審法官不單接納了該名警員對被告人的辨認,而且,在沒有知會辯方的情況下,自行將列席法庭的被告人和閉路電視片段中人兩者加以比對,亦即採用了AG’s Reference 一案所提及的第一種舉證模式。 27.就着該名警員對被告人的辨認,上訴庭裁定,警員跟被告人的接觸有限,他對被告人的辨認不可靠。有關的理由,見判詞第62段。 28.至於原審法官自行比對閉路電視片段中人和被告人,從而裁定被告人便是片段中人的做法,上訴庭在判詞第63至73段有詳細討論。 29.在此,本席必須強調,上訴庭不是說法庭不能以該種模式將被告人和片段中人加以比對。上訴庭只是重申,第一,辯方必須先獲知會,法庭將會有此做法;及第二,法庭必須要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斷定,被告人便即是片段中人。 30.在謹記這些原則的前提下,本席現在討論辯方的反對。 31.首先,本席不認為,有關的法律原則會因為控方打算辨認的片段中人是事主而不是被告人,便會有所不同。因此,上訴庭在Tagao所述的原則仍然適用。 32.辯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不應該在審訊前私自翻看攝錄了事主證物的相片。控方第一證人這做法,可能有令人詬病的地方。但是,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會純粹因為這事情便變得不可靠。本席的理據如下:
33.因此,基於以上,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根本不涉及任何認受性問題。換個說法,控方已經滿足了AG’s Reference 案及Tagao案提及的要求,最終的問題,只是一個比重的問題。 34.本席上面的分析,雖然只觸碰事主邱先生的部份,但事實上,同一套原則和理論,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有關片段上。舉例,拘捕和警誡的警員在尋找、追查被告人之前,同樣也觀看過大量閉路電視片段。此其一。 35.其二,警方之所以能夠追查和拘捕三名被告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是因為警方檢取一段又一段連貫性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或行車記錄儀片段,從而去追蹤疑人。因此,同樣,與其說警方辨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不如說警方追蹤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36.其三,警方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後,曾經跟他們有過長時間的接觸,因為警方曾經替他們搜身、打指模和錄取警誡供詞等。 37.其四,警方在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後,也替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衣着,包括衣着上的某些特徵,拍攝了相片。當然,警方也拍攝了他們沒有戴上口罩的容貌,但是,片段中顯示不到疑人的容貌。 38.其五,法庭也可以自行將片段中人跟警方拍攝的疑人相片,以及拍攝了從他們身上檢取得來的衣着和證物的相片加以比對。辯方從來沒有就着涉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片段作過實質的陳詞。辯方告知本席,他們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給予指示,要作出反對,所以他們職責上才有此反對。從一個務實的角度去看,負責拘捕和警誡某名被告人的警員,有多大機會,會不能夠從片段中辨認出自己負責的被告人呢? 39.結論,本席裁定,就着涉及事主以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所有片段和截圖,控方都已經按照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和Tagao兩案例提及的原則,舉證了其認受性(admissibility)。 40.也即是說,所有片段和截圖,以及截圖中顯示的紫圈、黃圈、綠圈和紅圈標記,均可以呈堂。 41.在裁斷了有關的片段和截圖可以呈堂後,接着下來要處理的便是一般事項。 4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43.第一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自己的清白。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沒有就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些都是第一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得因為第一被告人行使他這方面的權利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44.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有較低的犯罪傾向性以及較高的可信性 (如果他曾作供的話)。 45.如前所述,整件案中,控方便只傳召了兩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2683和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7534。控方傳召他們的目的,其實便是想他們對片段和截圖中的各個人物作出辨認。 46.本席早前便已交代過,辯方不爭議,警方後來在有關截圖上用紅色標記圈出來的人,便是第一被告人。這引伸到,辯方從來不爭議,在有關時候,第一被告人曾經聯同另外兩名男子,到過上環信德中心地面的行車通道。 47.其餘的三人,控方則分別透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來辨認他們和說明他們的身份。 48.首先,片段中可見,有大部份時間,甚或全部時間,有兩名人士都一直跟第一被告人在一起。控方第二證人說,那兩人便分別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49.至於餘下的一人,即一名一直孭着一個背包,從片段可見,一直由中聯辦步行至信德中心的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便是事主邱先生。 50.早前本席便已裁定了,有關的片段和截圖可以呈堂。這樣的話,就着該些片段和截圖而言,餘下來的課題,便只有其證據比重問題。證據比重問題,涵蓋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關乎片段和截圖的質素和清晰度問題。第二個層面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對各人物的辯認的可靠性和準確性。 51.片段(除非另作說明,否則,當本席提及「片段」時,也包括「截圖」)的質素和清晰度從來都不是問題。就本席所見,所有片段,除卻干諾道西138號THE CONNAUGHT外那一段路的片段,所有片段都是彩色的,而且,所有片段均是高清拍攝,也沒有出現失焦、閃跳、中斷、有粗粒或模糊不清的情況。 5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辯方只質疑他們的可靠性,辯方從來沒有質疑兩名警員的誠信。 53.本席認為及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主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辨認,絕對可靠。事實上,本席交代特別事項理據時,便已經交代了理由。現在,本席只重申和強調以下:
54.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辨認,本席所持的理據相同或類似,本席不重複。事實上,當本席駁回了辯方的中段陳詞,並且裁定第一被告人需就其面對控罪答辯時,辯方已經不再爭議,甚至同意,片段所見,大部份時間,甚至一直跟第一被告人一起的另外兩名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55.為了方便辨認,控方分別用以下顏色在截圖上標示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56.至於事主是否便是在2020年12月12日,在瑪麗醫院接受驗傷,並且是醫療報告上面所述的邱积敏先生,這點其實由控方第一證人所覆蓋。 57.控方第一證人已說過,他接觸事主時,曾經在事主除下口罩的情況,檢視他的身份證和核實他的身份。 58.因此,毫無疑問,片段中有紫色標記的人,便是事主邱积敏先生。 59.接着下來要討論的,便是兩個關鍵議題:
60.本席於較早前已說過,事主邱先生沒有來到法庭作供,而控方呈上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沒有拍攝到事主受襲擊的實際經過,因為,在控方指稱襲擊進行的12秒鐘時間,控方所指稱、出手對事主施襲的兩名人士,亦即本席已裁定了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兩人,連同事主,三人均走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和拍攝的範圍。 61.下面,是本席多次觀看P5(29) 和P5(30)兩段片段後整理出來的關鍵情節:
62.P5(29) 和 P5(30) 兩段片段對應的,較為關鍵的截圖,可參看附件3當中的SN47至56。 63.辯方曾作出過中段陳詞,但是本席在考慮過後裁定,就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控方已經確立表面證供。如前所述,辯方沒有傳召證人或證供,因此,到了結案陳詞時,很大程度上,辯方還是以中段陳詞階段已提出的論點為基礎,然後再加以補充。辯方作出中段和結案陳詞時,都有呈上書面陳述。 64.從辯方兩份書面陳詞可以看得出,辯方提出的各項理據,全部都圍繞着以下兩項事情:一、事主邱先生沒有來法庭作供;及二、兩段關鍵閉路電視片段,即P5(29) 和 P5(30),沒有拍攝到事主被人襲擊的過程。當然,辯方提出的這兩項事情,只可以視為辯方陳詞提綱的重點。事實上,辯方還更加仔細地提出多點質疑。 65.下面是本席閱覽辯方的兩份書面陳詞後所歸納出來,辯方抨擊控方案情的理據:
66.在審訊的較早階段,辯方曾經質疑,究竟邱积敏先生是否便是事主,甚至似乎曾經建議過,控方未能證實,蘇醫生的報告中所述的傷者,便是事主邱积敏先生。 67.如果辯方的而且確曾經質疑過這些事情的話,本席會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經能連繫和串連起所有事情,因為,他曾核實過邱积敏先生的身份,也能夠在相關傷勢照片、閉路電視片段中對邱积敏先生作出辨認。 68.無論如何,觀乎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最終辯方又接納了,事主即是邱积敏先生,亦即P5(29) 和P5(30) 兩段關鍵片段中出現過的人物。 69.再者,辯方也沒有再爭議各被告人的身份和出現。 70.解決了事主和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問題後,本席便可以返回去討論上面歸納出來的九點抨擊。 71.控辯方曾經向本席陳詞,究竟以現在的片段質素,法庭是否可以安心倚賴,從而作出一些推論。 72.陳詞過程中,本席有機會閱讀過一些案例,包括:
73.莊子東是一香港案例,它確立了,Sajid Shabbir這英國案例內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香港。 74.在此,本席不打算引述它們的案情。事實上,本席認為,三宗案例闡述的法律原則,都是類似的,甚至相同。本席嘗試以下面的陳述作一個撮要:即使控方呈上的閉路電視片段未能拍攝得到襲擊過程,或襲擊過程的關鍵部份或全部,也不代表,片段不可展露於陪審團或事實裁斷者的面前,從而讓他們去研究和考慮,從該片段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甚麼;歸根究底,那是一個推論的問題,事情應交由陪審團或事實裁斷者去決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個唯一的不可抗拒推論。 75.早前本席便已經將P5(29) 和 P5(30) 兩片段的關鍵部份羅列出來。本席認為,從那些片段,一個合理陪審團必然可作出推論,而且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事主邱积敏先生曾經受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襲擊,而且,記載於蘇醫生報告當中,他所承受的傷勢,是因為這次襲擊而引起的。 76.本席倚賴的理據如下。 77.辯方似乎刻意迴避和不提,三名被告人曾經走進行車道旁邊的避車處一起等人這一個重要情節。片段所見,當三名被告人抵達現場後,便走進了該行車道旁邊的避車處站立或蹲下。毫無疑問,他們在等候某人或某車輛出現。 78.他們在等待甚麼,稍後事主邱先生的出現,便完全解答了這疑問,因為,當事主邱先生出現繼而步行過了他們大概十米後(見12:56:36至12:56:50),一直站立着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便動身。第二被告人甚至對第一被告人做了一個手勢,他的手向前揮動了一下後,原本蹲着的第一被告人,便隨即起身。明顯地,他們三人是在等候事主的出現。而當事主步行經過他們三人後,他們便有所企圖。 79.當事主由12:56:50那刻再繼續步行多大概20秒,到了12:57:10的時候,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便拔足向前狂奔。要留意的是,事主由12:56:36行至12:57:10這34秒期間,片段所見的前後二三十米範圍內,都只有事主和三名被告人,沒有其他行人。本席會說,唯一的推論必然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是要衝向和追上事主。 80.本席留意,當時第三被告人的手中拿着一條狀物體。控方不時強調這一點。但是,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後,仍然看不到那條狀物體是甚麼。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能安放比重在第三被告人當時手持條狀物體這一項事情上面,因為,控方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往後發生的事情有任何一方面,能夠跟該條狀物體扯上任何關係。 81.接下來便是辯方不斷強調的,片段懸空了的時段。 82.作為陪審團,即一個事實裁斷者。本席要發問的問題便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衝向和追上事主,是為着甚麼事情呢?本席留意,同一時間,第一被告人又在他們身後大約二、三十米的距離,舉起了手機拍攝。 83.要考慮這問題,便得同時顧及以下事情:
84.辯方多番強調,沒有證據顯示,甚麼事情發生在事主身上(如有的話),以及事主的傷勢是意外抑或是自殘造成。辯方說,控方未能排除這些可能性。 85.在此本席必須指出,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便是,當辯方出於各種不同的原因,沒有傳召被告人或任何辯方證人作供時,法庭便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又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箕及其他人,CACC 446/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HCMA 367/2020。 86.片段所見,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都身在現場,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來作供。此等情況,便正好符合案例呂紹箕和程德俊所述的情況,法庭不應該替辯方設想任何各種可能性。本席必須強調,這無關顛倒舉證責任的問題,因為,根據既定原則,除非控方案情本身存有潛在疑點,否則,辯方不傳召證供的話,便意味案中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控方的案情。同道理,法庭不應該就辯方提出來的各種萬中無一的可能性 (sheer possibility) 作出任何猜度。 87.或許換個角度去看,如果事主的傷勢是自殘或意外造成,又如何解釋,事主會在同日稍後時間去報警,而警方接報後,又會作出調查呢? 88.再問,如果事主的傷勢是自殘或意外造成,那又如何解釋,三名被告人等候事主行過,然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尾隨和衝向事主,再繼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逃離現場呢? 89.控方立場而言,被告逃離現場,是有其證據價值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上訴庭便闡述了有關「逃匿」的法律原則。在該案判詞第58段,上訴庭這般說:
90.事實上,三名被告人逃離現場,只更加突顯,他們當時不是在現場散步、跑步或偶發性路過現場。這一點,再加上控方引入的的士行車記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5(17),三名被告人在美田邨登上一輛的士,前往上環信德中心),更加能夠顯示和證明,他們三人是有一個既定目的前往和出現在信德中心現場的。 91.辯方又質疑,如果事主確曾受襲,那為甚麼他折返時能夠行動自如,左手能夠使用手機;以及,第一被告人純粹舉起手機拍攝,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什麼不法行為或不軌企圖云云。 92.本席只能說,辯方的做法,即有意或無意地將事件分拆成多個不同的環節和組件來研判,當然只會令一般人或陪審團看到一些無甚證據價值和指導性的零碎片段。辯方的視野,其實跟「見其樹而不見其林」的情況有點類似。亦即,辯方完全忽視事件的整體。 93.本席上面的分析已顯示,整個事件,其實是一環扣一環的;環節之間,只有一致而沒有不一致或相悖的地方。 94.基於以上,本席肯定地說,本席作為事實裁斷者,能夠作出唯一而且不可抗拒的推論:
95.辯方提出不同理據指出,即使控方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襲擊事主,也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辯方提出的理據包括: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擔當睇水或把風的角色、第一被告人只是純粹拍攝,及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知道或允許第一被告人在他們後方拍攝。 96.這裡引述的,有關辯方提出的第三個理據,本席恐怕不是正確的法律原則。在庭上,控方回應這法律觀點時已經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FACC 5/2016)的裁決,共同犯罪的原則,並不要求控方先要證明主犯的其他罪責或認知,然後才能證明從犯的罪責。這正好說明,為甚麼終審法院在判詞第33段說,共同犯罪的原則,不同於傳統的從犯罪責,因為,共同犯罪的原則下,一名被告的罪責,不是依附或建基於另一被告,即主犯的罪責。歸根究底,法庭只需單獨考慮某一特定被告的行為和意圖,從而斷定他是否已經干犯控方指稱已干犯的罪行。 97.撇除法律觀點問題,事實上,辯方也沒有弄清楚案中的證據。本席早前已說過,當事主行經三名被告後,第二被告人曾示意給第一被告人,然後第一被告人便起身。再者,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施襲後,大可以逃向其他地方,不需要折返跑回去第一被告人所在地附近。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知道和容許第一被告人的參與,而第一被告人亦知道和有意識地參與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計劃和行動。實情根本不是如辯方所說那樣,第一被告人只是純粹拍攝。 98.控方的主張從來都不是第一被告人充當睇水或把風的角色。控方的主張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三個人一起共同犯罪,而第一被告人是憑藉他的出現和拍攝,去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施襲行徑起一個安心和激勵的支持作用和效果。 99.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作出的所有陳詞。辯方的論點無一能夠削弱控方的案情。 100.本席考慮過所有環境證供後裁斷,第一被告人確實是有意識地憑藉他自身的出現和拍攝舉動,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施襲行為起一個安心和激勵的支持作用和效果;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共同犯罪。 101.問題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施襲時曾經用過任何武器。這點或多或少會跟究竟他們三人共同行事時,有否《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所要求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這議題有關。 102.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及裁定,本席未能作出唯一推論,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具備「特定意圖」,但是,本席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及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具備《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下面,「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所要求的有關意圖。 103.第19條的罪行,是第17條罪行的交替控罪。 104.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當法庭未能滿意第17條罪行的舉證時,便必然頒下一個無罪裁決,無需要再繼續考慮控方是否已舉證第19條的罪行。 105.結論,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第19條罪行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正式裁定第一被告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下的「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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