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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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彭亮廷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審訊時,上訴人亦是由上訴時代表他的陳熙民大律師代表。在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曾作中段陳詞,指上訴人身上的六角匙不能用作拆除街上欄杆、路牌等設施,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街上可以用六角匙作任何非法用途。控方指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管有六角匙並意圖使用六角匙作傷人用途。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Case No.HCMA 333/2020[2021] HKCFI 1669[2022] 3 HKLRD 1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3/2020

[2021] HKCFI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3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116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東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5月31日
判案日期: 2021年6月17日

A. 原本控罪

1.上訴人原本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控罪一: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是[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香港新界青衣担杆山交匯處管有六角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上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罪行詳情是[上訴人在上述日期地點]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與10名身穿黑色服裝的抗議者使用交通錐、磚頭、竹棍和其他物品擋住担杆山路相當區域,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彭亮廷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審訊時,上訴人亦是由上訴時代表他的陳熙民大律師代表。在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曾作中段陳詞,指上訴人身上的六角匙不能用作拆除街上欄杆、路牌等設施,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街上可以用六角匙作任何非法用途。控方指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管有六角匙並意圖使用六角匙作傷人用途。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3.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後,控方在裁判官宣讀裁決前,正式申請修改控罪一。

A.1. 修改控罪一

4.修改後的控罪一內容如下: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違反上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是[上訴人在上述日期地點]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串六角匙,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5.辯方並不反對控方提出的修改申請。裁判官批准申請,重新向上訴人聽取答辯,上訴人維持不認罪。辯方無就修訂提出任何申請。

6.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上訴人就修訂控罪一罪名成立。

A.2. 修改控罪二

7.就控罪二,裁判官因應庭上證供,將罪行詳情修改成為「[上訴人]與十多名身穿黑色服裝的示威者,使用交通錐、膠欄杆、垃圾桶、膠水馬和其他物品,擋住担杆山相當區域,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修訂了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A.3. 判刑

9.就該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羈押於更生中心。

B. 上訴

10.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就判刑的上訴,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C.案情

C.1. 承認案情

11.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以下事實:

「1. 在2019年11月13日晚上2107時,警員19656 (PW1) 於青衣長安邨安清樓外,向被告人 (D) 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2. 當時D戴著口罩,身穿深色的拉鏈外套[1]、淺藍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鞋及攜帶一個背囊。

3. PW1亦向D進行搜身,並發現D的身上有8隻六角匙。有關六角匙一併呈堂為證物P1。

4. 及後PW1在現場把D交予DPC16154看管,並由DPC16154把D帶返青衣警署。

5. 於同日2207時,DPC16154向D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D報稱的地址為青衣青逸軒1座35樓G室,職業為自修生及兼職店務員 (7-eleven) 。

6. 於同日2320時,DPC9403在青衣警署內向D就他被捕時的衣著及個人物品進行拍照,一共16張呈堂為證物P2 (1) 至 (16) 。

7. 於2019年11月14日晚上2100時,DPC9403到D上述報稱的住址進行搜屋,沒有搜到任何與案有關的證物。

8.  D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2.控方案情

1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在青衣担杆山交匯處 (事發現場) 發生了一宗雜物堵塞馬路的事故。控方唯一證人是一名獲指派與其他警員前往事發現場處理事件的警員 (即PW1) 。

13.控方證人當時身穿標準防暴警察制服,與同行約30名隊員乘坐衝鋒車到達事發現場。當衝鋒車到達担杆山路——長安邨巴士總站對出位置,控方證人透過衝鋒車的擋風玻璃看到距離衝鋒車車頭約10米地方有雜物在路上,佔據了兩條行車線,堵塞交通,導致衝鋒車不能前進。控方證人在車上看見十多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士在雜物附近,有些人手持雜物,有些人正在移動雜物、並將雜物放在馬路上;另外有些人則在雜物的附近。控方證人及其他警員下車,該批人士便四散向不同方向逃走。控方證人看見他正前方有兩個原本在雜物附近、在該十多名人士「中間」的一男一女逃跑。男的便是本案的上訴人。控方證人從後追趕該一男一女,追了約500米後,他便「一左一右」用手成功扯著上訴人及該名女子各自孭著的背囊。控方證人指他是在安清樓外面拉扯兩人。上訴人不斷掙扎,嘗試推開控方證人。控方證人曾出言警告,但上訴人仍想逃跑,並想推開控方證人的手,轉身進入安清樓,控方證人便將上訴人壓在地上,在安清樓外面成功制服了上訴人。整個過程大約兩分鐘。

14.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向該證人展示安裝在安清樓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上訴人曾進入安清樓,而證人是安清樓捉著上訴人,將他推/拉出安清樓外。片段並非顯示證人所言的情況:即他在安清樓,一左一右用手拉扯上訴人及該名女子孭著的背囊,上訴人反抗,最終在安清樓被制服。

15.控方證人認同片段顯示他曾進入安清樓與上訴人拉扯,他同意他的書面供詞無提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他解釋他因大意而未有在書面供詞作出詳細及準確記錄 [2]

16.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下列事項:

(1)     事發地點是一個大型交通交匯處,會有人去該處搭車、等車 [3]

(2)     交匯處左右兩邊都有屋邨 [4]

(3)     巴士站側邊有商場 [5]

(4)     當晚控方證人下車時是大概晚上9時許,「街上仲有街坊」 [6]

(5)     控方證人並無看見上訴人手持雜物,亦無見上訴人「拋低」雜物在馬路上。上訴人是在「嗰班人群嘅中間」、「雜物嘅後面」[7]

17.覆問下,控方證人澄清上訴人當時是在該十多人「裡面嘅正中間」、與其他10多人的距離是「一個身位」,「人與人之間」都是「隔一個身位」。而上訴人距離雜物「一米都冇」、「半米喥囉」,「好近」[8]

C.3.辯方案情

18.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以上訴人代表陳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來看,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有可能只是路過事發地點,控方未能證實他有份參與堵路行動,亦未能證實上訴人管有該串六角匙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D.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在裁決時,曾給了他本人法律指引 [9]:即舉證責任、標準、上訴人無舉證責任、上訴人無刑事紀錄……等等。

20.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就其證供中不一致的地方:即上訴人實際被制服地點為安清樓外或安清樓內,裁判官認為並非關鍵,不會削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10]

21.就控罪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在担杆山馬路上出現,並混在馬路上十多名人士當中。該十多名人士有些人正搬運或移動雜物堵路。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該十多名人士一樣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 [11]。裁判官就此作出唯一推論及裁定上訴人屬於該十多名人士的團夥,根據共犯原則他們一起以雜物堵塞馬路兩條行車線 [12]。上訴人逃避追捕的證據亦可支持該唯一推論 [13]

22.就控罪一,一串8條六角匙在上訴人褲袋搜出是不爭議的事實。上訴人的背囊中亦有雨傘和手套等物品,被追捕時亦戴著口罩。裁判官在裁定了上訴人有份參與堵路的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把六角匙放在伸手可及的地方,及上訴人必然預料到會有途人或警員制止他們的堵路行為,作出唯一推論及裁定上訴人管有該8條六角匙,意圖有需要時用它們作攻擊他人的用途[14]

E. 裁判上訴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5]。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 HKSAR v KEVIN EGAN [16]

24.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 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7]

F.上訴理據

25.上訴人代表陳熙民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     就兩項控罪,裁判官未有妥善分析控方證人證供矛盾,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

(2)     就控罪二,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夥同堵路的人犯罪;

(3)     就控罪二,裁判官錯誤依賴上訴人逃避追捕的證據;

(4)     就控罪一,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使用六角匙傷害他人的意圖。

G.1 上訴理據一

26.陳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人是本案唯一證人,他的可信性尤關重要。控方證人在主問及盤問下曾詳細形容他追截和制服上訴人的過程。然而,控方證人的描述和辯方呈上的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證物D3)大相逕庭,衝突之處完全無法磨合 (irreconcilable) 。就裁判官指片段看見上訴人出現的時間很短,為時八秒,該八秒只能反映控方證人追截、制服、拘捕上訴人的部份過程 [18],難以說該八秒片段反映整過過程,陳大律師陳詞指控方證人描述的過程,不論是在片段前或後,都不可能曾經發生。

27.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完全沒有討論過這些分歧之處,未能顯示他已謹慎地處理事實爭議點,亦令人難以理解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28.既然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重大矛盾,可信性成疑,法庭不應信納,加上本案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控方案情,所以上訴人提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G.2.答辯人回應

29.答辯人代表李穎賢檢控官陳詞指裁判官已有考慮在辯方盤問時帶出的案情及指稱證供矛盾之處。李檢控官指裁判官正確觀察閉路電視片段未能拍攝整個拘捕過程。控方證人已承認他因大意並無在書面供詞記下相關情節,以致他的證供與片段顯示的不符。裁判官已表明上訴人被制服地點在安清樓外或內並非關鍵重點。裁判官主要依賴證人描述上訴人在馬路上、人群中此證供。控方證人此方面的證供不受爭議。辯方未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並非在馬路上人群中。故此,有關分歧並不足以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G.3. 討論

30.本席在觀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及再三閱讀控方證人就如何追捕、制服上訴人的過程,認同上訴一方所指,他的證供看來是有無法磨合之處。根據他在未觀看片段之前的證供,上訴人從無進入安清樓,而他亦是左、右手並用,拉扯上訴人及另外一名女子,其後在安清樓制服上訴人。雖然控方證人解釋他因大意無在書面供詞作詳細紀錄,因而他的描述與片段所見的不符,分歧之處確令證人就上訴人是如何被追及被制服此方面的證供存疑。

31.誠言,若一名證人的證供有分歧或不符之處,該證人其他部份證供亦有可能是不可靠,但以本案案情而言,雖然控方證人就追捕、制服上訴人方面的證供有可疑之處,但是這並不影響他在追捕上訴人前觀察的情況。

32.正如答辯人代表所言,辯方從無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並非在該十多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群「中間」、在雜物後面。辯方只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無「揸住雜物」[19] 、無見到上訴人在馬路上「拋低」雜物 [20]、及曾向控方證人指稱上訴人無「參與喺當中嘅擋路活動入面」[21]

33.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或傳召證人,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指他當時並非在該十多名黑衣黑褲人士「中間」。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究竟在安清樓外抑或安清樓內被追及,不是本案的重點。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就上訴人在逃跑、在該十多名穿黑衣黑褲人士「中間」此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34.控方證人在上訴人褲袋內找到一串六角匙是不爭議的事實。上訴人管有該串六角匙意圖為何,控方倚賴的是上訴人逃跑,在該十多名黑色衣服人士「中間」的情況,要求法庭作出推論。

35.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就如何成功追捕及制服上訴人證供有分歧或矛盾之處,並不構成上訴理由去推翻兩項定罪。

36.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H.1. 上訴理據

37.陳大律師指就控罪二,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是和夥同堵路的人犯罪。

38.陳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人證供指他在車上觀察至拔足追捕上訴人當刻,他都沒有看見上訴人手中持有任何雜物,也沒有看見上訴人將雜物掉在路上。若控方依賴「共同犯罪」原則證明上訴人罪責,控方要證明共同計劃存在,及上訴人是參與共同計劃,並且擔當所需的犯罪意圖: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22]

39.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黑色的衣著,以及控方證人抵達案發現場的短時間內觀察上訴人身處的位置,來推斷上訴人是夥同在案發地點堵路的人共同犯罪。

40.控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參與了在案發地點堵路的共同犯罪計劃。案發地點的左右兩方都是屋苑,附近有商場,亦有其他街坊在街上,市民可輕易走過路障位置,在該處過馬路。上訴人是該區居民,他只是「路過」該處。裁判官在未有充足事實基礎下,錯誤推論上訴人和堵路的人共同犯罪,因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41.陳大律師亦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23] 支持他的論點:上訴人在現場出現,即使他與其他人是互相認識,亦不足以證明他與其他人有「堵路」此共同目的。

H.2. 答辯人回應

42.答辯人提出審訊時上訴人不作證,無他只是「路過」此證詞。在本案,無辯方證據推翻、削弱或辯解控方的立場。法庭會較容易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及另一人[24],及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5]

43.裁判官在上訴人並無作供情況下,毋須就上訴人可能的抗辯理由作出假設:案例 The Queen v Chong Kin Cheong [26]

44.答辯人指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與其他十多名黑衣人士共同堵路並無犯錯。

H.3. 討論

45.事發時有十多名身穿黑衣黑褲的人 (簡稱黑衣人士) 在担杆山交匯處的馬路上搬動及扔掉包括交通錐、膠欄杆、垃圾桶、膠水馬等的雜物,擋住了馬路上兩條行車線,令衝鋒車無法前進,行為明顯是對該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46.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在該十多名黑衣人士「中間」,他與其他黑衣人士的距離都是一個身位,人與人之間是隔一個身位,而上訴人是在堵塞馬路的雜物後面,離雜物「好近」,「半米」左右,控方證人無見到上訴人手持雜物或扔掉雜物。

47.上訴人行使權利無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是「純粹路過」。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在警誡下提供了他的住址,警方曾到他提供的地址搜查,並無發現任何與事實有關的證物。既然警方曾前往上訴人報稱的住址搜查,若所報稱的地址並非上訴人的住址,控方理應將有關情況道出。在本案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居於他報稱的住址,在本案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住址位於案發地點附近。

48.雖然上訴人居於案發地點附近,這並不等於上訴人是在回家途中並「純粹路過」。本席認為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從而決定控方提出的證據是否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夥同其他黑衣人士進行堵路行為。

49.陳大律師特別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27],支持他指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堵路人士有共同目的。

50.該案的上訴人與另外4名上訴人 (D1至D5) 經審訊後被裁定包括「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及「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事件涉及特區政府就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安排進行公眾諮詢而舉辦的其中一次公開論壇。公眾人士可預先報名,大會亦設有名額有限的即場入座安排。案情指約有五十名未獲授權「進入者」,包括D1 (一名立法會議員) 及D3至D5,D2是預先報名入場的「觀眾」。D1及若干戴有「V煞」面具的不知名人士進入者最先破門闖進演講廳,D3至D5約一分鐘後進入。事件令會方暫停論壇。各被告和其他進入者走到台上發言及高叫口號。他們約在15分鐘後離場,而會方需要另外15分鐘收拾亂局,論壇暫停了約半小時後恢復。

51.陳大律師引用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 (當時官階)就「夥同犯罪」原則作出的裁定 [28],指即使上訴人與其他黑衣人士互相認識 (但在本案無相關證據) ,證據仍不足顯示上訴人合夥同其他人干犯罪行:

「52. 上訴方陳詞:首先衝進演講廳的是D1及若干戴上V煞面具的男子。D2是『觀眾』,沒有參與破門,他只曾在官員避席及宣布休會後四處走動及上台發言。案中也沒有證據指證D3至D5破門。錄像顯示,他們比D1依次遲一分鐘、半分鐘及兩分鐘到場,當時論壇已暫停。其後,D3和D4大部分時間在徘徊,也各自喊過口號。此外,D3和D5曾在台上發言。D4曾站到台上示威但沒有發言。上訴方認為,D2至D5的行為,相對和平,裁判官沒有理由引用夥同犯罪的原則把他們與較激進的『進入者』扯上關係。

[彭法官引述裁斷陳述書有關段落後作出以下討論]

討論

54. 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在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指出:

“33. ‘Joint enterprise’ is an expression used to denote the conduc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wh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

它的意義在於:

34.   … Each participant is criminally liable for all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whether or not he intended it, he will be criminally liable for any such act if it was of a type which he foresaw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he participated in the joint enterprise with such foresight …”

還有是構成和證明:

37.   … I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the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ed., 2002) at p.161 that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encouraging.  The act of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the evide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

55.     問題是,本案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是甚麼?

56.     根據其案論,控方的答案只可能是他們所講的“踩場”(或純粹搗亂),亦即以阻止聚集處理事務為目的擾亂秩序行為(第17B(1)條)。這是最起碼的。這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第17B(2)條)則涉及客觀的測試。只有同意了上述意義的“踩場”,表現相對溫和的D2至D5才能在夥同犯罪的原則下因別人的行為而被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不過,“踩場”又是否能真正被推論為各上訴人的共同目的?我對此很有懷疑。

57.     誠然,根據裁判官的觀察,各上訴人互相認識,那很可能是事實,但有關的證據卻僅止於此。相反,根據會方在當晚的安排,個別上訴人(如D3至D5)完全有可能只打算以候補身分進入演講廳後才引發示威,又或此路不通時在門外高喊口號以示抗議。這類策略是示威者在各種公共諮詢場合或立法會會議所常用的。若然保持克制(例如不撞門、不衝台、不搗亂;被請走時不反抗、不堅持逗留),有關的行為不會違法,與“踩場”完全是兩回事。

58.     當然,裁判官也提到中途加入的可能。意思是,各上訴人最終還不是闖進了演講廳?又闖到台上(包括D2)?亦即眼看有人破門、霸佔講台、搞亂場地、甚至與人爭吵還以自己的形式加入支持。問題是,這個取態,完全沒有考慮到會方確曾宣布論壇休會的事實。如果個別上訴人在別人已破門兼無人阻擋的情況下遊走至演講廳,然後再因講台上沒有主事官員而登上示威,那麼,我實在不認為裁判官有足夠證據指他有“踩場”的目的。

59.     我認為,夥同犯罪的原則,並不適用於D2至D5;他們自己的行為也未能滿足控罪(2)和控罪(3)的要求。由於D1的行為本身已具備了相關的性質,他就控罪(2)的定罪雖然未能維持(見上文第23至24段),但控罪(3)的定罪卻為穩妥(見上文第48至50段)。」

52.本席認同彭法官在該案、因應其獨特案情作出的裁定。不過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本席須考慮決定的是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是否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並非無辜的「純粹路過」者,而是與其他堵路人士有共同目的,去夥同其他「落手落腳」堵路的人一同堵路。

53.控方依賴的是環境證供。就環境證供而言,Pollock CB在R v Exall [29] 說:

“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a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即以一綹綹的繩子來形容每項證據,一綹繩子未必能承受重量,但數綹繩子綑在一起便可以足夠承受重量。

54.另外,在DPP v Kilbourne [30] 一案,法官指:

“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即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55.在考慮本案所有環境證供證據前,本席首先指出,本案發生於2019年11月13日,直至該日在香港已因「反修例」事件發生了多次有人作出堵路及破壞公物的行為,而進行該等非法行為的人裝束多數是身穿黑色衣服的。這些是眾所周知的事情,上訴人在事發時亦應知悉清楚。

56.上訴一方指事發地點附近有巴士站、毗鄰屋邨及商場,案發時有其他街坊在街上,同時上訴人住在附近,因此他有可能是純粹路過。

57.本席已指出上訴人一定知悉直至2019年11月13日,香港多區曾已經發生了堵路及破壞公物的事件。案發時上訴人並非在行人路上,而是置身於該十多名黑衣人士「中間」——在馬路上。並且控方證人目睹該十多名人當中,有人搬動雜物、有人扔掉雜物去阻塞馬路。

58.本席認為上訴人無理由明知該十多名黑衣人士在進行堵路行為,卻選擇去接近該批黑衣人士 (即在他們正中間),及從堵塞了馬路的雜物後面經過馬路。

59.本席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身穿黑衣黑褲,而衣服顏色與其他十多名人士相同,此情況並非巧合。

60.再者,上訴人案發時戴上口罩。本席亦留意到2019年11月13日還未有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不像在疫情期間人人需要戴上口罩。

61.雖然警方人員並無目睹身穿黑色外套、戴上口罩的上訴人「落手落腳」參與堵路行動,但本席認為他在現場的「出現」、在該十多名黑衣人士的「中間」,已有支持及鼓勵其他同樣身穿黑色裝束的人進行堵路行動的作用,可謂「人多」便「勢眾」。

62.雖然單獨看上訴人身穿黑色衣著、戴上口罩,或單獨看上訴人在該十多名黑衣人士「中間」等等的各項情況未必足夠顯示上訴人有夥同其他人進行堵路的意圖,但若將所有情況集在一起 (即將每一綹繩子扭結在一起,或將每一項理據以幾何級數累積) ,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夥同其他堵路的黑衣人士在案發地點一起堵路。上訴人以「純粹路過」此辯稱的可能性已被摒棄。

63.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根據Li Defan一案,控方案情及針對上訴人有罪的推論等等加以強化。

64.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I.1. 理據三

65.陳大律師就控罪二,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倚賴上訴人逃避追捕的證據將上訴人定罪。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因任何無辜的理由逃避警察追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逃避追捕」沒有任何解釋的分析,在邏輯上有欠說服力。

66.陳大律師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31]HKSAR v. Mo Shiu Shing [32],指上訴人曾企圖逃離現場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現場。只有是上訴人逃離現場肯定是無其他無辜理由,而是他知悉他干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因此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裁判官才可視上訴人逃離現場此行為支持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據。

67.上訴人無責任作證。控方要排除上訴人因為無辜理由而逃避追捕的可能性,方可依賴有關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罪責。

68.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就逃避追捕作出分析,看來已墮入一個循環論證 (circular reasoning) 。

69.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借用他先前認定上訴人是夥同其他人堵路的分析來否定上訴人是「純粹路過」,裁定上訴人就逃避追捕無任何解釋,卻又繼而支持強化他認為上訴人曾參與堵路的推論,以此論點來支持結論的分析有欠說服力,亦不合邏輯。

70.陳大律師指事發時上訴人只是一名17歲的學生,身上並無配備任何防護裝備,而控方證人則是「全副武裝」,上訴人在無預警下被全副武裝的警員追捕,本能反應是逃跑,實屬人之常情。此乃一個不可被排除的原因。一般人亦有可能不想被誤會或怕麻煩而逃避警方。在本案,無證據證實上訴人必然是畏罪潛逃。

I.2. 答辯人回應

71.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已考慮了案例 HKSAR v. Mo Shiu Shing [33]HKSAR v Mutengu Johnson Mikali [34]。裁判官必然知悉有關潛在危險及法律要求。

72.裁判官並無因上訴人逃跑而推斷上訴人參與堵路。裁判官明確指出他先不考慮上訴人逃跑的行為,從其他證據作出上訴人參與堵路的唯一推論。裁判官只在其後才分析上訴人逃跑行為只為支持他已作出的推論。

I.3. 討論

73.裁判官就「逃避追捕」此範疇如此說:

「110. 控方陳詞指,他們也依賴『逃避追捕』這一方面的證據。

111. 有關「逃避追捕」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HKSAR v. Mo Shiu Shing, CACC 6 /1998已經解釋清楚。即是說,被告單單逃避追捕或潛逃,並不必然代表或顯示被告已經犯罪,因此這些不能被視為入罪的證據。

112. 但是,如果被告沒有任何原因或理由而逃避追捕的話,『逃避追捕』這項證據,便可以支持和強化控方已確立的其他證據。

113. 有關Mo Shiu Shing指引的應用,可以參照HKSAR v. Mutengu Johnson Mikaili,CACC 215/2008,第24至35段。

114. 本案中,被告沒有作供,儘管如此,本席亦曾考慮他的代表大律師所指,他『純粹路過』,又或『畏懼警察』等説法。本席在早前的分析便已否定了辯方的説法。因此,就『逃避追捕』這個事情,在我席前沒有任何解釋。

115.   亦因如此,本席裁定,『逃避追捕』這項證據,支持和強化了本席早前就著警員證供作出的裁定,以及支持和強化了本席從環境證供所作出的唯一推論。」

74.表面看來,裁判官知悉有關逃避追捕的法律原則,但卻並無獨立考慮分析有關逃避追捕的證據,因而令上訴一方投訴他墮入「循環論證」。不過,以本案證據以言,上訴人確無提供任何證據解釋他為何逃跑,本席已經指出所有環境證據已達致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是夥同其他黑衣人士堵塞馬路,在此大前題下,上訴人確是無可能是基於其他無辜理由而逃跑。上訴人逃避追捕此論述是支持控方指稱上訴人的推論。

75.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J.1. 理據四

76.陳大律師指就控罪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使用六角匙傷害他人的意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使用六角匙傷害他人的意圖理據並不充分,有違反常理之處。在考慮這議題時,裁判官未有給予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一個有意義的比重。

77.陳大律師指涉案的六角匙體積小、重量輕、沒有尖銳部分。按照常理,這種小型六角匙是通用於電子產品、樂器或小型傢具的日常工具,不是適用於室外結構的工具,而且破壞性和傷害力都極微。因此,它本身既不是一件可疑物品,也不適合用來作武器。

78.陳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任何由上訴人或其他人實際使用 (或威脅使用) 暴力的情節,也沒有證據顯示當日曾有任何示威或公眾活動舉行。即使完全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極其量只曾在被捕時推開警員,也沒有企圖作出任何施襲的行為。

79.就裁判官推論裁定上訴人管有六角匙,有意圖使用六角匙傷害他人的理據有欠公允。

80.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開首曾經對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給予一般性的提醒,但上訴方認為這是不足夠的。尤其在本案不涉及暴力情節的情況下,在考慮上訴人有沒有意圖使用六角匙傷害他人時,裁判官理應給予上訴人較有利的推斷。因此,裁判官未有給予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一個有意義的比重。

81.總括而言,陳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使用身上的六角匙傷害他人,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有意圖使用六角匙傷害他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J.2. 答辯人回應

82.答辯人指既然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有份參與堵路,上訴人在案發時身穿黑衣黑褲、佩戴口罩、褲袋有一串六角匙、背包中有雨傘、手套等物件,而上訴人就選擇不作證,裁判官有權作出幾何級數的累積推論將上訴人定罪:案例 HKSAR v Lo Hung Kwong [35]

J.3. 討論

83.原本的控罪一指上訴人管有六角匙意圖用作非法用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交待了為何控方修改控罪一:

「117. 盤問時,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相片,目的是藉著相片跟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從被告身上搜出的一串六角匙不能夠開啟或拆除担杆山路附近的欄杆和路牌等物品。

118. 因此辯方曾經作出中段陳詞。 辯方指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管有六角匙的目的,辯方亦援引數個案例及一篇立法局會議紀錄(Hansard)。該會議紀錄日期是1983年12月21日。

119. 辯方陳詞說,按照「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的控罪,須被演繹成只涵蓋束縛人身的工具,即跟《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條文所羅列的手銬、指銬等同類的工具。 如果不屬同類的話,則不能夠被視為符合第17條的定義。

120. 控方曾就這法律觀點作出回應。 控方同意『同類原則』的應用,但是控方明確指出,控方的檢控基礎並非建基於被告管有束縛人身等一類的工具,也並非建基於六角匙能夠開啟和拆除該路段欄杆和路牌這情況。

121.   控方指,檢控基礎建基於被告管有六角匙並意圖使用它作傷人用途,即非法用途。即是説,控方正依賴第17條條文中『攻擊性武器』的定義,而被告是需要有意圖使用這項攻擊性武器,控罪才能成立。」

(本席加橫線強調)

84.雖然控方指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管有六角匙,並意圖用作傷人,但綜觀修改了的罪行詳情,除了「攻擊性武器」外,同時指控上訴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因此,即使控方明確指出檢控基礎並非指六角匙能開啟和拆除於該路段的欄杆路牌等,而是六角匙是攻擊性武器,罪行詳情仍包含了「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此元素,而非單單指控上訴人管有攻擊性武器。

85.《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如下: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86.涉案的六角匙不可能是為束縛人身而製的工具,但該串共8條不同大小的六角匙可說是與「百合匙」類同,用途可作開啟不同大小、頂部有六角型凹槽的螺栓。

87.本席認為將「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將該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六角匙作非法用途局限於在事發現場的欄杆路牌,此做法不妥當。法庭應考慮的是為何上訴人會將該串不同大小、共8條的六角匙放在他伸手可及的褲袋並在現場出現,而且在十多名黑衣人士「中間」,而其中有人進行作出堵路的行為。上訴人必定是在到達現場前已將該六角匙放在褲袋。

88.根據常識及生活經驗,如無特別理由,一般人是不會將一串六角匙放在褲袋中。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一串六角匙,用意是將頂部有六角型凹槽的螺栓拴緊的物品來開啟。他的意圖是將該等物品拆開來用作堵塞道路或作出刑事破壞的行徑。若非如此,本席想不出有任何理由上訴人會將該串六角匙放在褲袋。雖然在現場的物品 (如欄杆、路牌) 並無六角型凹槽,上訴人管有的六角匙也不能開啟在現場的物品,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將六角匙放在褲袋時,他並非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六角匙,以及他沒有使用六角匙作非法用途此意圖。

89.本席在此給予一個例子。若有一名竊匪管有某些可用作開啟或拆除門鎖的工具,並意圖爆竊。但當他到達他想爆竊的單位外,卻發現他管有的工具不能開啟該單位的門鎖,在此情況下,他仍是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90.控方將罪行詳情修改了,並明確表示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管有的六角匙是作攻擊性武器,意圖用作攻擊阻擋他堵路的人。

91.雖然上訴人的背囊中有手套、有兩把雨傘[36],但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論據,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來看,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管有的六角匙是攻擊性武器,亦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意圖用該攻擊性武器作傷人用途。

92.雖然本席認為所有環境證據支持上訴人管有「適合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但基於控方明確表示的檢控立場,本席認為在現階段裁定上訴人管有適合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串六角匙,並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罪名成立,會對上訴人不公平。

J.4. 裁定

9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的上訴得直,控罪及刑罰撤銷。

94.就定罪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陳熙民大律師代表


[1] 根據呈堂圖片(P2 (15及16) ), 上訴人當時身穿的外套是黑色的。

[2] 審訊謄本第158頁U行

[3] 審訊謄本第151頁O行至P行

[4] 審訊謄本第151頁Q行至S行

[5] 審訊謄本第151頁T行至第152頁A行

[6] 審訊謄本第152頁A至B行

[7] 審訊謄本第153頁Q行至第154頁F行

[8] 審訊謄本第160頁A行至E行

[9] 裁斷陳述書書第41段:[AB42]

[10] 裁斷陳述書書第67段:[AB48]

[11] 裁斷陳述書第87至93段:[AB52-53]

[12] 裁斷陳述書第108至109段:[AB55]

[13] 裁斷陳述書第110至115段:[AB56]

[14] 裁斷陳述書第137至145段:[AB61-62]

[15]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6] (2010) 13 HKCFAR 314

[17] HCMA 301/2011

[18]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19] 審訊謄本第153頁Q行至R行及第154頁A行至B行

[20] 審訊謄本第154頁E行至F行

[21] 審訊謄本第154頁H行至J行

[22] (2016) 19 HKCFAR 640

[23] [2014] 5 HKLRD 652

[24] CACC 355/2013

[25] (2002) 5 HKCFAR 320

[26] CACC 196/1995

[27] [2014] 5 HKLRD 652

[28] 判詞的註釋在此省卻

[29] (1866) 4F & F922

[30] [1973] A.C. 729

[31] [2015] 3 HKLRD 160

[32] [1999] 2 HKLRD 155

[33] [1999] 2 HKLRD 155

[34] CACC 215/2008

[35] [2000] 3 HKC 474, 480B-D

[36] 證物 P2(1) 相片、展示2把縮骨傘被撿獲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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